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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茂松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黑色烤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所留 之碰撞痕跡為紅色漆痕,並依交通警察丈量結果,上開兩車 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 路服務廠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偽造 之假證據,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 不合情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3

TCDV-114-小上-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陳修蓉 蔡欣杰 蔡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賢、周孟蓁、劉氏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67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補-257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馳航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王炩玂即王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79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經營從事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機車 修理、其他修理、租賃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 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廠牌:BENZ 、型式:V250D、牌照號碼:RDP-3873、顏色:黑之車輛1台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 月31日止,共計60期,租金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 ,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無 故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後, 即不知去向,經伊派人員檢視,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碰撞受 損之情形,伊多次聯繫被告前來說明及後續處理事宜,被告 不予回應,伊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約定, 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行 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4988元;2.伊於112年間代墊之 保養費用1萬1050元;3.系爭車輛電池更換費用7500元;4. 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 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5.解約金88萬元,以上合計 108萬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26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 用,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 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系爭車輛有碰撞受損之情形,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委修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負擔之費用約定:「租 賃物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及第8條租賃物之維修保養第1 項、第3項約定:「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管並維護租賃物及隨車附件,並應依原廠提供之保養手冊 定期保養或維修。如未定期保養或發生故障時未為必要之 修繕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或繼續使用致損害擴大時,所生損 害概由乙方負擔。...三、租賃物發生損壞或故障,乙方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保險公司並依指示修理,不 論是否可歸責於乙方所致,其費用如不屬保險理賠範圍, 應由乙方完全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中已約明系爭車輛之保養與維修費用或發生損壞 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甚明。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1.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6月17日支出系爭車 輛行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用4988元、113年1月29日 支出系爭車輛行駛里程182422公里之保養費用1萬1050元 ,業據提出禾笙輪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委修單、賓展 汽車113年1月2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保養費共1萬6038元(計算式:498 8元+11050元=16038元),應予准許。   2.電池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電池之費用為 75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3.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 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 ,業據提出賓展汽車113年5月31日估價單、禾笙輪業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萬7900元(含 工資10500元、零件157400元)、9188元(含工資含稅後5 775元、零件含稅後3413元),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車輛 發生損壞之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擔,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15萬7400元、341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5年7月(見本院卷第10頁), 迄113年5月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5740元(計算式:157400元× 0.1=15740元)、341元(計算式:3413元×0.1=341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00元、5775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2356元(計算式:10500元 +15740元+5775元+341元=3235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應予以剔除。   4.解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提前終止 契約,得請求解約金88萬元。查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提前 終止契約約定:「...二、下列情形,視為乙方違約,甲 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㈣遲延給付租金達15日 以上時。三、甲方依據本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㈠乙方 除應支付甲方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乙 方並應支付甲方提前終止解約金,解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未租滿1年,則收未到期總租金的40%。...」(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約金,自屬有據。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租約未滿1年,因兩造約定租金於每月30日前繳納 ,因此未到期租金應自113年8月起算,則自113年8月至11 7年10月31日止之未到期總租金為51期共204萬,依此計算 ,被告應支付原告提前終止解約金應為81萬60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40%=81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394元(計算式:保養費1萬6 038元+維修費用3萬2356元+解約金81萬6000元=864394元 )。又因被告曾提供1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0、16、18頁),則應先扣抵被告所需支付之 款項,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94元(計算式:86 4394元-100000元=7643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439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332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112-202501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錦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646元,及其中新臺幣31萬540 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210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26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百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3頁),並經彭百志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萬54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第2項變 更如後開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於 114年1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2月9日給付原告1 萬1612元、於114年3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4月 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追加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114年5 月9日起至135年4月9日止,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2萬9730元( 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嗣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再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第 3項、第4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 65-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委託 伊出名購買,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第 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總金額18萬元第二次序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使用、收益,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伊無欲與被告 繼續維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伊不得不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已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37萬1226元、地價稅1 420元,合計37萬2646元,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37萬2646元,及應代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債務。伊否認兩造於113年4月19日有達成約定 被告可於11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並答應稅務由伊全額支付 之協議,亦否認兩造有約定5年才能過戶及伊同意支付每月3 000元之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2646元,其中31萬5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見本院電話紀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 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 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股東,當時伊營業額與開業年資太淺 無法取得貸款,原告願意出借名義且承諾貸款周轉,兩造約 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而由伊支付所有貸款利息費用(以租賃 契約之金額支付),基於房地合一稅之稅率考量,兩造口頭 約定5年後過戶至伊名下,但原告於113年4月欲違反約定提 前解約,兩造乃於113年4月19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可於11 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原告答應稅務由其全額支付,本件應 依照上述協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當時設定房貸金額為580萬 元,而原告在借名登記前已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身心靈平 衡研究協會約定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費-執行祖先 遺願之費用,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 ,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 000元。另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作為伊商業 登記地址之用,同時以每月租金5000元作為支付房貸利息, 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故自110年3月31日至113年9月10日止 ,伊實際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則原告實際支付房貸 利息合計35萬2447元扣除上開12萬9000元、7萬6100元後, 伊應支付差額14萬734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買受,並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另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 庫辦理房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總金額1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納貸款使用, 原告並向合作金庫投保人壽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在房屋貸款範圍內為合作金庫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保險單面頁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9-55、91-99、543、5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 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 不論兩造是否有5年後始能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存在, 原告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兩造間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權再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37萬2646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此出名申辦 房屋貸款,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陸 續以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系爭房地之房 貸扣繳專戶,合計37萬1226元,以供扣繳貸款、火險費, 及原告已給付113年地價稅142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 面、合作金庫帳戶明細、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99頁、第143頁、第283頁、卷二第79 頁、第101頁),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即屬有據。   2.被告辯稱以:原告同意將原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 費-執行祖先遺願之費用(以訴外人張錦奇名義)於110年 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000元,提出110年協會暨管 委會收支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至12月堂務收 支紀錄表、110年1月至3月堂務收支紀錄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187、217頁、卷二第37-51、135-153頁)。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查證人鄭淑芬到庭證稱以:伊在109年8月到110年2月 幫堂裡作帳,作帳時寫協會收入張錦奇3000元是每月繳協 會的錢,作為協會收入之用,張錦奇不一定每月都有繳30 00元,有繳伊就會寫,這是協會的收入,並沒有指明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每 月負擔房貸利息3000元,應扣除12萬9000元,即屬無法證 明,難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以:兩造約定以租賃契約之金額支付貸款利息 ,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等語,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229-237頁)。查證人鄭麗 慧到庭證稱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利息原告 要付,要做租賃約定,房租要拿來繳貸款利息,公司有繳 租金給原告,租金每月5000元,貸款利息每月6000多元, 公司幫原告排教育訓練費,這筆費用當成每月貸款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證人廖世國證稱以:依 常理貸款利息應該由公司(指被告公司)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頁)。上開兩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是證人鄭 麗慧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教育訓練費當成 每月貸款利息,實際上並無繳納貸款利息或房租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以教育訓練費充作每月貸款利息 ,且對於被告確實有匯款至房貸扣繳帳戶及提供現金予原 告,合計7萬6100元,供貸款扣繳之用,原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支付部分貸款利息費用,亦屬常情,難認係屬租金, 此外,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應扣除 房屋租金7萬6100元,並非有理。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代墊款項37萬2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認無庸再 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 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等語。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除出借名義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 外,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向合作金庫借 款,而使原告對合作金庫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 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屬有據。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 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會因時間經 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金額須至清償 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第3項僅為命被告應清償系 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全 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3.原告就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646元,及 其中31萬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全部貸款 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 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主文第3項部分,本院認 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3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4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全部 0 同段917建號建物 00000分之150

2025-01-24

TCDV-113-重訴-49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詹瓊華 被 告 曾適鑾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文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登記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 三、被告何文吉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吉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萬1333 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按月 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為被告 ,聲明㈠至㈣分別為: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 內之變電箱、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 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 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有鑰匙。㈡被告 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 告何文吉從民國113年7月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依住宅租賃契約按日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一倍違 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30日=1333元)。 ㈣被告何文吉應返還修繕抽水機8900元費用。嗣原告更正被 告鉑新機車行為被告曾適鑾,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 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73、303 、3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所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補充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變更請求按月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撤 回聲明第㈣項部分,僅為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向訴外人詹國良 、詹江節惠、詹麗姝(下稱詹國良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3年4 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 02年5月1日起向詹國良承租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何文吉明知系爭房屋已生產權糾紛並遭查封,卻與詹國良於 112年12月1日重新簽訂5年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至117年11月30日止,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伊於113 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文吉若要續租,應重新簽訂租約 ,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否則須於113年4月底前搬離,何 文吉則回函表示將依其與詹國良之系爭租約繼續執行至117 年11月30日,要求伊承受系爭租約,並自行將113年4月份租 金3萬4000元扣除抽水馬達費用8900元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匯款予伊,而拒絕搬遷。本件縱認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 何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其違法私設電線,用電狀況影響公共安全, 經伊通知何文吉須將違規電線拆除,仍不予理會,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已於11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前 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何文吉即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4條、第213條等規 定,請求何文吉遷讓房屋,並移除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 備,及將系爭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後 門鑰匙。又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損害,且何文吉自113年 9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按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直到搬遷為止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內之 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開關)及所有私自設 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 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 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 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 狀及返還房屋後門鑰匙1支。㈡鉑新機車行代表人被告曾適鑾 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告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1倍違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 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個月金額34000元,換算1日為133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國良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均同意與何文吉 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嗣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表示已經 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於112年9月15 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惟詹國良於112年12月1日與何文吉重 新簽訂租約(換約),係為調漲原租約之租金,並未違反假 處分之效力。又何文吉自102年5月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開設機車行之營業地址,此經出租人詹國良同意,嗣於112 年12月1日續約時因購買制式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而未注意 修改,然詹國良亦同意何文吉繼續經營機車行,且何文吉對 於系爭房屋所為裝修,均經詹國良同意,何文吉已將延長電 線移除,並無違法使用租賃房屋之情事,原告並無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詹國良等人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原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未果 後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 後,詹國良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 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詹國良等人之買賣 契約已於112年8月18日成立,詹國良等人應於原告各給付 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即於113年4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何文吉與詹國良前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 0日止,期滿未再續訂租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111頁、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何文吉與詹國良於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後,重新 簽訂系爭租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 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因何 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違法私設電線及相關設備,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原告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於終 止租約後,何文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 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 、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 ,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 ,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 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 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係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 法第425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 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 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 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   2.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實施查封,經地政機關 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 行命令、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第63至67頁),即已生查封效力,因 此自此時起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詹國良等 人即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不得再任意出租系爭房屋,此 參本院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項記載「嗣後債務人(即詹國 良等人)對於查封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本件依何文吉所述及所舉 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9頁、第343至3 59頁),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租約早於103年4月30日即屆 滿,渠等係於系爭房屋經查封後,私下更新租期即自112 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且將原租約租金3萬元重 新約定為3萬4000元,自屬重新簽訂租約,其二人私下任 意訂定新租約,既係於查封之後,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情 致未予排除,依上開說明,此項任意更新之租賃契約,屬 妨礙查封效力,不論系爭租約於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效力 如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何文吉殊無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之餘地,何文 吉辯稱上開更新後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自屬無 據。至何文吉辯稱系爭租約係為調漲原租約租金之換約, 並未違反假處分之效力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又辯以: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傳簡訊終止系爭租約, 應認已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等語。查:本件依原告113年4 月3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若要繼續租賃此屋,台端必 須與本人簽約....」、113年4月24日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與債務人詹國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訂每月3.4萬 租金長達5年之租約,對我(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參酌原告與何文吉於113年5月13日LINE對話內容「何先生 ,我是房屋所有權人詹瓊華,我想請問你找到房子了嗎? 你何時會搬走?」、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我 再次重申這間房子我不續租...」、113年5月27日LINE對 話內容「...我已告訴你我無法續約,...4/16我寄的存證 信函我已再次說明原本的不定期租約不續約,但我答應你 延到6月底搬遷,...另外,縱使我必須承受你和詹國良的 租約,但你也已經違約了,所以本人通知你終止你和詹國 良簽的住宅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13年5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決不續約...縱使本人需承受台 端與詹國良所簽訂的住宅租賃契約...本人並於5月27日以 Line及此信函通知台端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 第118、143、183、185、187、189、190頁),足見原告 並無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何文吉拒不搬遷,原 告始退而主張租約亦有終止事由存在,惟尚難以此即認原 告已同意系爭租約對其繼續存在。   4.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13年4月2 日(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今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何文吉未能證明其具 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房 屋後門鑰匙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則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其他法律規定等請 求部分,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何文吉應將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備移除, 及將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1.詹國良等人與訴外人蔡品娟係於112年8月9日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詹國良等 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認詹國良等人於 112年8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原告就詹國良等人出賣之 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條件 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另行締約。而依買賣 契約第1條第4項第5款「本買賣標的:有出租情形:租期 至「不定期」;租金3萬元/月;點交前賣方應協助辦理更 換租約。」、第7條第4項「買賣雙方辦理點交時,除有特 別約定應以簽約之現況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6、8 8頁),原告既以同一條件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 故應認原告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買賣契約亦無約定系爭 房屋需再為如何之維修、補正、拆除等,是詹國良等人依 照該房屋之現況為交付,即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先 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何文吉自102年5 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開設機車行使用,迄112年8 月18日原告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已逾10年,本會 有自然耗損、折舊等,而原告就其主張何文吉違法使用之 電線、相關設備、房屋損毀處及汙漬等,雖提出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第279、281頁、第399至4 03頁、卷二第177、181、183頁),惟原告並未證明何文 吉係於112年8月18日後始增設電線、相關設備或造成房屋 損毀等,難認現況已非屬買賣契約簽約時之現況,原告自 無由請求何文吉於遷讓返還房屋時回復至102年5月初租賃 時之狀態。   3.從而,原告既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無法舉證證明112年8 月18日之現況係與102年5月間屋況相同,則原告請求何文 吉移除一樓室內之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 開關)及所有私自設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 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 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 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此外,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何文吉負賠償責任、將房屋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自系 爭房屋遷出等語,為曾適鑾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 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查,何文 吉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將鉑新機車行之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並以曾適鑾為代表人,客 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稅籍登記 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何文吉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其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起至搬遷還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 至搬遷還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1倍違約 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文吉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何文吉與詹國良間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400 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何文吉自113年9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前有給付原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押金後,原告請求何文吉自 113年11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另請求何文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部分。經核, 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固有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惟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文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 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文吉與詹國良簽立 之系爭租約有礙查封之效力,原告依強執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自屬有據。又何文吉並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曾適鑾將「鉑新機車行」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1922-202501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施宜茹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文、魏綵緹即魏莉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萬元=1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31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萬8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266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9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8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萬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2

TCDV-114-補-2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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