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旻霓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健志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偏行駛,適陳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時,見狀為閃避劉健志車輛而急煞自摔 ,並致陳慶祥受有右上、下肢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黃邦翰診所113年5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12061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0688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偏行使 ,且未使用方向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前車違 規向左迴轉,反應時間短暫,其不得已僅能緊急剎車右偏閃 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遇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上開規定 乃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現場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若欲變換車道偏右行 駛,自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偏右行駛,致告訴人煞 避不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前引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時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 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辯稱因前車突然違規左轉以致緊急剎車 右偏閃避,即便屬實,亦足徵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車左轉 時已無法煞停,而必須偏右閃避。則被告偏右閃避既係其自 身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後續之緊急偏右 行駛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 訴人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74-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吳芝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吳芝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琳噠燒肉」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之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梁維玲發生擦撞,並致梁維玲受有右手指及右腳掌關節疼 痛、右側大腿痠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吳 芝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後,因吳芝穎堅稱其未飲酒,並同意由警陪同至郭 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芝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梁維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自願受抽血同意書及 郭綜合醫院檢驗醫學部藥毒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於警 詢及初次應訊時否認犯行,且經抽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以及因其酒駕行為造成證人梁維玲受傷, 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7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 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11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見胡根誠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胡根誠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安全帽之事實。 2 被害人胡根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並將之藏放在附近騎樓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義達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工 作要用到安全帽,所以我就把安全帽拿走,我要拿走時,我 是跟一個女生借安全帽,我只知道她的外號,本名我不知道 ,那女生有說好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 全帽1頂,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 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1-10

TNDM-114-簡-39-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仲毅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業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 以豪盈公司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 、「研鑫官方客服」與乙○○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 乙○○佯稱:下載「研鑫股票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認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 10時27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84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至其他私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265-26 7頁),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虛擬貨幣 的幣商,當初是告訴人乙○○看到我在火幣刊登的廣告,要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與告訴人是在LINE上討 論交易事宜,但現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消失找不 到了,我覺得在做交易時,過程都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作業 下進行,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與詐欺集團間的互動,被 告自始都相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 所購買之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各於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112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分別 臨櫃匯款1,160,000元、84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16日11時9分以網路轉帳轉匯1 ,159,654元至被告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於112年6月16日 16時14分轉帳478,177元至配偶許郁惠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於112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轉帳361,253元至被告 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上開三筆款項分別轉出至 其他不詳帳戶,復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12年6 月16日14時16分許、112年6月17日11時49分許、112年6月17 日12時8分許,在火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祥順優 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泰達幣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續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4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4、56、59-95頁;偵卷第19-89、110-112頁;偵 續卷第11-19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工作證及現金照片(警卷第55-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117-11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警卷第119頁)、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申請書及說明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金 訴卷第21-49頁)、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33-13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51-54、109-127頁)、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1-105頁)、被告提出之火幣平台 調閱申請紀錄(金訴卷第153-159、231-249、187頁)、被 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幣哥U」、「幣取商舖」間對 話紀錄(金訴卷第165-177頁)、被告提出自火幣平台購買 泰達幣之紀錄(金訴卷第253-2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 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之洽談、買賣過程、細 節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譬如 其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商談時間、對話內容、就泰達幣之購 買金額、數量、匯率,以及交付方式為何等供本院查證,以 互核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反稱LINE對話紀錄早已消失、資 料不見了云云。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 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 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 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 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本案中,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2,000,000元,金額龐大 ,被告卻僅稱對話紀錄已消失、資料不見了云云,就交易內 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 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 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⒊反觀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經過,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等人以投資股 票等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匯款高達2,000,00 0元至本案帳戶中,有告訴人提出連續、長達兩個月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其時間連 續、內容連貫,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有關股票投 資、購買股票之入金等詐術過程,也與告訴人提出臨櫃匯款 之資料一致(頁數詳前),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 接觸、聯繫,更遑論有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實,而告訴人既 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匯款,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虛 擬貨幣之買賣,僅為被告之空口辯詞,再被告雖矢口稱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已因不明原因消失,辯護人亦稱LINE對 話紀錄消失為一常態現象云云(金訴卷第207頁),被告卻 能提出同一日(均為112年6月16日)與幣商「U幣哥U」、「 幣取商舖」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合常理,更益證告訴人所稱是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匯款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係販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顯係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自火幣 平台上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 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的款項金額(即告 訴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實則,被告進行其自稱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 「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 以,被告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 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本案帳戶中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分次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解,既 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 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 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匯入泰達幣之幣包地址「TJuR 66QQ8VCQjRSzfBWTVZNN2cPnb2jriJ」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為調 查(金訴卷第267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再如被告真要聲請調查自己所向「祥順 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之泰達幣流 向,被告自應先提出自己之幣包地址供本院查核,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再被告亦無自白犯行,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 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犯行,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 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 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以及考量被告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迄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轉 換成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出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幣包,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1880-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郭潔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潔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潔瑩(下稱被告)上訴範 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 簡上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 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楷中達成調解並按 時履行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 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 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 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025-01-08

TNDM-113-簡上-25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宏遠從高雄來台南 犯案,且犯案過程中透過變裝、更換手提袋之方式,企圖躲 避檢警之追查,可以證明係有計劃之犯罪,再被告前此已有 多項相同犯行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又被告行竊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公仔,但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易字 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公仔,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案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張銘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黃宗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爪狂一族」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黃宗穎所有放 置在上開店內之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宗穎發 現公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上址娃娃機台店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大橋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銘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行竊。警卷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之人是我,其 他照片我不認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警卷 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 其本人,而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其所攝得 下手行竊之人之身形、衣褲顏色均與被告相似,且於該竊嫌 之外套、長褲上亦可見有與被告衣褲相同之字母及造型圖案 ,堪認本案被告即為下手竊取上開公仔之人,是被告前開所 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082-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氏翠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氏翠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氏翠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就告訴人失智部分請求向醫療院所鑑定等語, 惟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處,是本案刑事 部分尚無送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郭氏翠姻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氏翠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不慎與 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福田發 生擦撞,並致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氏翠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黃福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福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福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2773-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宛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付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與暱稱「 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無證據足 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 犯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至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內 金錢經圈存抵銷,未能成功將該款項領出。嗣因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至18、30頁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2頁)、被告與暱稱 「冠」、「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至56頁 左上)、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 許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56至6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6至 74、84至86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吳安凱」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76至80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2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第82頁右下)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本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且 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冠」(與「 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為LINE之暱 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 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危 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抵銷 ,未及遭被告提領。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診所助理,月入 約3萬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6月29日,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姪子,並以借錢周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威丞與暱稱「李村長」、「黃鄉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連結網址下載「華盛國際 」投資APP,可以儲值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李卿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投資款。林威丞即於同日依「李村長」之指示, 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營業員」 欄位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再配戴外務營業員「王 凱丞」之工作證,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凱丞」工作證取 信於李卿珍,向其收取現金24萬元,復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 李卿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凱丞。林威丞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攜至臺南高鐵站之廁所內交給「李村長」,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威丞並因而獲得5,800元之報酬。 嗣李卿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卿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31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 述),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王凱丞,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李村長」之指示向告訴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 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收據用意之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性質上 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 ,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論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 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 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 有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村 長」、「黃鄉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在 該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係偽造上開存款 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 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5,8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收據1紙(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 ,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1月20日起分 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 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憑,雖尚未實際 賠償,然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休 學中、未婚,係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妹妹同住、從事日式 料理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及偽造之「王凱丞」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 4頁,偵卷第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800元(本院卷第41頁) ,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繳交經本院扣案,詳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含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等),並由被告在「營業員」欄偽簽「王凱丞」簽名1枚 2 偽造華盛國際之工作證1份 姓名:王凱丞,職務:外務營業員,部門:營業部,編號:251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8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0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 DDSJ4GB0JN639199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 ,經警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表、遠通 電收行車軌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398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