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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和解書】、【本院民國 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有誤,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 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邱仕凱,另賠償告訴人金錢,告訴 人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緩刑,此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 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9號   被   告 鄭明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明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邱仕凱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規多玩1次刮刮樂,再徒手竊取 刮中之編號62小小兵公仔(已返還邱仕凱)得手後離開現場, 其後邱仕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仕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開小小兵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小小兵公仔,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簡-64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通盈 通運永康營業所),見王壹振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壹振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內之 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已返還王壹振)。 二、案經王壹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壹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被告前有幫助 洗錢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8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通盈通運臺南營業所),見王壹振停放於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王壹振竊取放置於車 廂內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嗣王壹振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壹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壹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簡-63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健二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 區臺19線旁的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於113年6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東陽國小旁之田地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9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逮捕,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罰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再犯,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 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本質相 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 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 查,依現有技術難以將毒品與其等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認定性質上等同第一、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陳健二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陳健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轉碼編號:B 00000000) 1支 陳健二 檢出海洛因 4 注射針筒 (轉碼編號:B00000000) 1支 陳健二 未檢出毒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NDM-114-易-25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認為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穆冠志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穆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冠志與王雅虹素不相識,緣穆冠志因持案外人簡志峰簽發之 本票前往本票上載地址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追討債務 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王雅虹所有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住處,持磚頭砸 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防盜鐵條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虹。嗣經承租人陳瑋軒發 現後通知屋主王雅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雅虹、證人陳瑋軒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易-340-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 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數值 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案發後並 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 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 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 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 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7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廟會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223巷口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2 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學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交簡-396-20250219-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附 民 原告 AV000-H112311 (身分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附 民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侵附民-32-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慶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慶榮為永和醫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 僱用之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送病患前往永和醫院洗腎。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林慶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憲昌抵達永和醫院停車場後,將郭憲昌所 乘坐之輪椅推至車後升降梯上,並操作升降梯欲令郭憲昌降 至地面,然林慶榮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時,應確實固定郭憲 昌所乘坐之輪椅,竟疏未注意,未將輪椅車輪剎車鎖緊,致 使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滑動,郭憲昌因而頭朝後摔落至地面 ,郭憲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治療後,因中樞神 經損傷而臥床,最終因感染肺炎而於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 停止心跳死亡。 二、案經郭憲昌之胞兄郭憲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慶榮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憲琛於警詢以及 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郭憲昌看護徐性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4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為復康巴士駕駛員,職務上負有協助搭乘病患上下 復康巴士的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死者乘坐之輪椅車 輪剎車鎖緊,致輪椅向後傾倒,死者的頭部當場撞擊地面, 經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後,仍不幸往生,使死者的家屬承受天 人永隔的劇痛,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多次與死者家屬調解,惟因死者家屬內部有不同意見,不 願於刑事程序到場,選擇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致被告迄未能 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引起死 者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被告的疏失則為該直接原因的先行原 因,被告行為情狀的惡劣程度非巨。最後,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配偶中風居住於安養中心需要被告工作扶養,以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TNDM-113-交訴-254-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附 民 原告 郭憲琛 郭娥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附 民 被告 林慶榮 永和醫院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榮哲 附 民 被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楊榮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慶榮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54號),經原告郭憲琛、郭娥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 永和醫院、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雖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原告2人主張均屬被告 林慶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永和醫院、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上 觀之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交附民-28-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銘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銘怡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憶」之成年女 子金錢,竟依「小憶」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邱銘怡與「小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美佳」邀集陸順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嗣 佯稱:若要加入投資成長計劃需提領現金交予營業員代轉到 投資帳戶等語,致陸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邱銘 怡先依「小憶」指示至超商列印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 華」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附有邱銘怡照片,並印有 公司名稱、職稱、「陳洵羽」等不實內容,未扣案),邱銘 怡復在上開空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洵羽」之署 名、印文,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後,依指示於㈠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向陸順華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陸順 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㈡1 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對面之活動 中心公園,陸順華當場交付3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均 足生損害於陸順華、陳洵羽、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銘 怡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攜至左營高鐵站廁所前交予「 小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邱銘怡並因此方式抵 償積欠「小憶」之1萬2,000元債務。 二、案經陸順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銘怡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順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4900號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 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雖均符合偵審自白,但因 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 、第212條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處斷刑下限較 低,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與 「小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於偵查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刑責。  ㈣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抵償債務而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 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 程序中始坦認不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訴人所拒,態度尚可。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 高、被害對象同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行為,而抵償積欠之1萬2,000元債 務,性質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交還給「小憶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NDM-114-金訴-12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烏龍派出所」,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9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甲○○與 「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 暱稱「王玥茹」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29日18時27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前,由甲○○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及載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之偽造工作證,向丙 ○○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丙○○出示上開載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 使之,甲○○於收款後並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丙○○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以及丙○○。甲○○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甲○○並因此取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告友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自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6932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 「王玥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金額 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 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認不 爭,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經本 院多度聯繫不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車 手,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 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 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且依經驗常情可推認該等物品於犯罪後或逕行 丟棄、或交還上手,實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於 將來執行上浪費司法資源。  ㈣另起訴書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陳政偉」(誤載為「陳正偉」 )印章1枚部分,實則該印章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當無於本案重複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金訴-2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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