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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2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罰金加計未曾定刑之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 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衡所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6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82、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酌減規定,在 減免規定的性質上係為補充法定減免之不足而設,其在法律 適用的性質上,應屬於補充性的規範,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 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必須自為限縮。然而 ,學者見解提到,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法定減免的事由 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即刑法第59條)必須自為限縮,是與 行為人的行為事實有關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規定才 需要限縮,如果是與行為人的行為事實無關,而基於其他法 政策考量創設的法定減免事由,酌減規定應該就沒有限縮的 問題。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確載明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係基於政府的刑事政策(使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 而非基於行為人之「行為事實情狀」所規定的 法定減免事由。原判決未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而非基於行為人犯罪「行 為事實情狀」,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已經依此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而以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應從嚴審酌 ,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容有違誤。㈢本案毒 品咖啡包是由同案被告李旭淮提供,被告則負責刊登販賣訊 息及實際交易;又本件如果販售成功,係約定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9,000元,全歸李旭淮所有,而被告僅可獲得5包 毒品咖啡包,故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李旭淮為低, 但卻與同案被告李旭淮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情形,請予撤銷並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云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 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 實屬不該。復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減刑之 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有情 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 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仍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牟利,殊有 不該,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兼 衡被告有酒駕、幫助洗錢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 ,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分擔家計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 正值青壯,亦非顯無謀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加以被告所犯經依前揭未遂、偵審 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綜觀被告之犯 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或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⒋被告於5年內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合 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87-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 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 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 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 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 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 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 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 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 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 ,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 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 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 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 -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 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 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 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 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 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 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 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 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 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 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 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 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 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 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 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 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 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 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 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 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 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 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 「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 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 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 ,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 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 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 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 ,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 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 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 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 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 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 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 ;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 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 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 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 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 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 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 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 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 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 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 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 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 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 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 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 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 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 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 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 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 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 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 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 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 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 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 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 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 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 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 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 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 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經坦承犯行,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 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 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 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任 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生,月入約 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的祖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8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 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 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 ,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 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 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 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 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 ,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 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 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 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 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 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 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 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 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 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 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 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鍹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8-159、292-2 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甲○○,甲○○亦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現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必須照顧年邁且患有○○○之 父親,帶父親看病及回診追蹤,且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故請量處較輕之刑度,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義113偵10085字第1139032 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本院卷 第165-16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雲警刑偵三字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249頁 )在卷可按。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混合 有三種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既遂 ,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 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而先加後遞減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 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以營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 、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5 名未成年子女,現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須照護患病 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0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全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違法犯行,實因本身不知愛惜羽毛所致,實該譴 責。然抗告人自幼不幸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中年又 不幸罹患舌癌,術後成為顏面傷殘及口語障礙,自暴自棄而 長期染毒,及受朋友以利蠱惑充當人頭承接毒郵包K他命, 於查獲第一時間全部認罪。抗告人對於以往劣跡行為,已經 深切反省。  ㈡抗告人母親已年邁,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使抗告人有機會早 日服刑完畢,陪伴母親。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2、6、7、1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係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從而,檢 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 年6月,各罪(11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應執行罰 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11所示宣告罰金之總和(即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編號1、2、6、9、10為施用毒品罪,編號3至5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編號8、11為幫助洗錢罪及編號7為傷害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 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 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並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 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 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 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 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抗-580-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第338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供出毒 品來源上游之確實性,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吳承穎 (即綽號「阿榮」),且吳承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16967號、第19463號提起公 訴,及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9、1212號判處罪刑,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 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承穎,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承 穎販賣毒品等犯行,有吳承穎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21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 52號、第7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依上開追加起訴 書、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9號、第1212號事實欄三),吳承穎係於108年11月4 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之0聲請人當時之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聲請 人,並當場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判決2份附卷可憑。而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月 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12時許,足見聲請人所供出吳承穎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犯行之時間,係在聲請 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罪時間之「後」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吳承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與聲請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 關係可言。又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與前開從吳承穎 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即吳承穎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依上,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再-13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楊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 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 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2024-12-05

TNHM-113-聲-1142-202412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歐陽錦輝、蔡忠宇、呂侑珉及陳妙瑄等人達成調解,足證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 親長期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 藥物方能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 得正職工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 以利被告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歐陽錦輝、 蔡忠宇、呂侑珉、陳妙瑄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 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 參與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 新臺幣2,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15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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