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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個 人心境之抒發,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45-2025030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再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時為 何要左轉,再審被告是可以過為何要退後倒車,再審被告住 桃園市龜山區,應該走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為何要下新莊 區交流道走小巷道不走大馬路,上開疑點原審並未詢問清楚 。其二,原審未詢問富邦保險承辦人員真實身分,且再審被 告及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每次開庭都不到庭,屬於藐視法庭罪 。其三,再審被告車籍資料是造假的,前審法官沒有調查車 籍資料就判決,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其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用 ,與第一審請求並不相同。其五,原審案件是由富邦保險承 保人員提出造假資料,已經犯傷害、藐視罪、詐欺罪、偽造 文書,應廢除違法案件重新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林怡婕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 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 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怡婕於原審委任之代 理人吳德威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核對無誤。是林怡 婕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 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⒊經查,再審林怡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 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僅係質疑或重申原審查明案發原因、未詢問富邦保險 承辦人員真實身分、未調查車籍資料、或未審酌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於林怡婕主張被告提出造假之 車籍資料乙節,然觀諸原審全卷並無所謂再審被告或富邦承 辦人員提出車籍資料,足證車籍資料並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 物。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林怡婕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吳德威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⒉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怡婕,及被上訴人張卓寰等情,有 原審判決在卷族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吳德威以其為林怡婕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非原判決之當 事人為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從而,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再審被告:富 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聲請調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 員」真實之姓名等情,有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4頁)。然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 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為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與法不符 ,應予駁回,且亦無調查該部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7

PCDV-114-再易-1-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范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董孝翔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車 型:光陽新名流、引擎號碼SJ25TF-106199、車身號碼RFBSJ 25TFLB106096,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伊騎乘系 爭機車期間屢次遭遇系爭機車暴衝、無法降速、突然停頓或 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 ,迭經修繕均未見改善,已害及伊之行車安全為由,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第365條規定,訴 請被告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新臺幣( 下同)94,788元暨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壢小字第953號卷,下稱壢小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 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乃生產、製造、設計系爭 機車之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企業經營者,惟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卻不具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為由,改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3,759元暨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67、245、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75 至376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共通社會事 實而來,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 用,無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合乎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設計廠商,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泉泓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泉泓公司)購入系爭機車,惟在保固期間內,自11 2年3月13日起,因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屢次遭遇系爭故障情形 ,已危及伊之行車安全,經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止,將系爭機車送修達3次以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迄未解決,被告製造之 系爭機車顯然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有過失。又伊因購入系爭機車受有財產損害45,937元( 計算式:41,839+1,098+3,000=45,937),復因騎乘系爭機 車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導致自摔,造成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57,822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計算式:45,937+57,8 22=103,759),及自113年4月28日追加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伊內部檢驗合 格,並經交通部抽驗審查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系爭機 車之引擎溫度、轉速(rpm)數據經檢測亦合乎標準值,足 見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與伊設 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故障情形業經修繕完畢,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使用迄 今,未再送修,原告猶指摘系爭機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即難謂真實。此外,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 之損害及其他純綷經濟上損失,原告卻援引修車費、代步費 及訴訟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計算賠償金內涵,於法即有未合 ,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伊對原告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 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基於衡平利益所設,故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故障情形應負無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機車後,在3年保固期間內 ,經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卻自112年3月13日起遭遇系爭故障 情形,經更換ECU及汽缸頭感知器,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車新領牌照、機車維保養 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官網網頁、原告與泉泓公司負責人 蘇冠華之Line對話截圖、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及維修工 作單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9、21、23、25、39至43、37頁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證人蘇冠華證述,泉泓公司 是被告專屬經銷商,原告向泉泓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後,一直 都在泉泓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原告第一次送修是反應系爭機 車方向燈開關不靈敏,嗣於110年5月間反應系爭機車鎖頭不 正常;於111年8月間反應機油警示燈不正常;於112年4月間 反應系爭機車引擎會熄火、莫名加速,當初系爭機車係呈現 轉速過高,速度太快會自己往前衝,或突然熄火的不穩定情 形。伊先測試更換怠速馬達,及連接怠速馬達的線頭,但不 能解決問題,嗣經更換ECU,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伊遂於1 12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之鑫陽服務站檢修。現在 車上都有1台電腦(即ECU電子控制器,下稱ECU)用來指揮 機車動作、自行運算相關參數,若電腦有問題,機車的動作 就會怪怪的,例如莫名奇妙熄火或加速,而「熄火」與馬達 怠速是同一問題,馬達怠速也可能是因為汽缸頭溫度感知器 不良所致。系爭機車經伊逐一檢查、測試更換相關零件,嘗 試找出故障原因,直到112年4、5月間將全部零件換過一輪 後,才解決暴衝及熄火問題。伊銷售被告生產之同型機車迄 今,僅系爭機車有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及突然暴衝、熄火 等故障情形。原告買的系爭機車是新型的第一版機車,新產 品第一次出現問題,因為欠缺資訊所以很難猜測故障發生的 原因,這個產品一直在改版,對照其他人買改版後的第二版 、第三版機車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 207、305至307頁),而被告對於泉泓公司係其經銷商、原 告定期將系爭機車交付泉泓公司維修保養等情均無爭執,且 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何違背使用說明書,或 不符通常使用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故障情形係因系爭機車通常 使用所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稱系爭故障情形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檢驗合格,其設 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汽車檢驗員檢驗合格 證照、ECU檢測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2 69、271頁)。但查:  ⒈由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 所載檢驗項目為車身長、寬、高、軸距、重量、座位數、車 身顏色,暨引擎排氣量、汽缸數、最大馬力、油箱容量、組 裝線別及上下線時間、完檢上下線時間、入庫時間(見本院 卷㈠第129至131、133頁),至於ECU、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則 不在前開審驗項目之列,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前,所裝置之全部零件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ECU檢測查詢單固記載,系爭機車出廠時,經檢查其圖面代 號、軟體版本、校正識別碼、轉速(檢驗值為1662 轉)、 電瓶電壓、TPS開度、TPS電壓、引擎溫度、進氣壓力、噴油 時間、點火角度、ISC流量比率、ISC duty通電比率、O2電 壓、O2加熱器、O2修正量、大氣壓力、ECU運轉時間等項目 ,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系爭機車在 原告通常使用中,曾於112年4月6日更換ECU及主開關鎖組, 於112年5月10日再次更換ECU,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 感知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參諸證人 蘇冠華證稱:被告於發現故障時,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檔給車 行更新電腦(俗稱「刷韌體」),汽缸頭溫度感知器雖是消 耗品,但通常不會馬上壞掉,而原告反應系爭機車有怠速、 自動加減速或熄火問題存在,至少是在伊於112年3月21日以 LINE通知原告「刷完韌體」前一兩個月(即約在112年1、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306、309頁),及112年3月 21日原告與蘇冠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蘇冠華為系爭機 車更新ECU軟體後,發現系爭機車「還是會怪怪的」,遂建 議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原廠更換新電腦(見壢小卷第37頁) ,暨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溫度感知 器後,系爭故障情形已有改善,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騎乘速 度還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故障情 形可能肇因於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不能正確測知並傳送 引擎溫度至ECU,使ECU因欠缺引擎溫度正確數據而不能維持 穩定車速。佐以被告自承汽缸頭溫度感知器是向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ECU則是自製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暨 我國並未制定機車溫度感知器、ECU等零組件之國家標準,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而系爭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係由交通部公路局依汽 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委託被告辦理檢驗,有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 頁),益見被告雖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 通前之審驗作業,卻未將影響ECU引擎溫度數據取得之汽缸 頭溫度感知器納入檢驗,在此情形下,單憑ECU檢測查詢單 記載引擎溫度檢驗值134、檢驗結果「OK」,仍不足以證明 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時,其組裝設置之ECU及汽缸頭溫度 感知器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雖抗辯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係消耗品,原告於購入系爭機 車2年後始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不能排除自然耗損之可能性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網頁揭示:機車若依定期 保養項目實施者,可享第3年全車無限里程品質保固,及系 爭機車所屬機型之ECU可收集及紀錄該機車之運轉資訊,用 以協助車輛故障診斷及排除,這些資訊須在執行保養檢查或 維修程序時,使用被告專用之診斷工具,連接至系爭機車之 診斷接頭才能取得等語(見壢小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透 過官網向消費者(含原告在內)擔保全車保固期間為3年, 並使用ECU收集紀錄之運轉資訊提供保固服務,堪認系爭機 車全車零件(含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在內)亦在被告應 提供保固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當可合理期待全車零件在3 年保固期間內可供通常使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 被告事後提出其編印之保固書,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保固期 限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前揭被告官網內容不 一致,亦與證人蘇冠華向被告承辦人查證ECU保固期限為3年 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要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鎖頭不正常、機油提示燈異常等 情形,固據證人蘇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 ),惟前開零件異常與系爭故障情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在審究之列。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其設計、生 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無欠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 車於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負無過失責任。  五、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受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而受有車輛折舊損 害41,839元、領牌費1,098元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元 ,合計45,93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固提出系爭 機車統一發票、新領號牌費及汽燃費收據、網購頁面為憑( 見壢小卷第23、27、35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 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而消保法 第7條第1項所稱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則須商品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 ,至於商品本身價值貶損均不在其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 購入系爭機車折舊、領牌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衍生之費用,核 其性質均屬商品本身價值,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 亦非因商品具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而被告就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為系爭機 車更換ECU、汽缸頭感知器等零件,因在系爭機車保固期間 內為之,均未向原告收費,業據證人蘇冠華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故障情 形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系爭故障 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致生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7,822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77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13 年7月29日前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系爭故障情形發生時間 (即112年1、2月間)達1年6個月以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最近因為打官司感到很焦慮、 失落感很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知原告發病情形 與訴訟壓力較為相關,佐以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 原告前開病症為多重因素導致,無法確認病發原因(見本院 卷㈡第265頁)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產生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發病結果,與通常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 系爭故障情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 認有賠償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僅能使用代步車造成不 便,且為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耗費路程車資、與技師溝通之 時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核其性質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本質上未與其他加損害於人身安全、健 康或財產權相結合),容與非財產上損害有間,不在消保法 第51條欲保護範圍內,原告執前開車資、工資加倍計算懲罰 性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簡-1294-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郭宜昀 江俊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沉溺於初為人夫、人父之喜悅,一家三口和樂 幸福,縱生活中偶有爭執,原告仍努力兼顧家庭及工作,因 體恤乙○○育兒辛勞,鼓勵且信任乙○○多與友人出門,然於10 8年間,乙○○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原告 雖有不捨,仍忍痛與乙○○達成共識,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 離婚。孰料,原告於113年1月間,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竟發 現乙○○曾於臉書發布寫給被告甲○○之生日暨2週年手寫年曆 (下稱系爭年曆),內容載以「Dear~0000000生日快樂,2 週年快樂,我們又一起過了一個年,生活的點滴讓我們有笑 有淚,有互相。謝謝你沒有丟下我,也謝謝你自己沒有放棄 ,願新的2021年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生活,就算吵鬧也要一起 往下走,愛你の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深感 錯愕。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訊息予乙○○, 表達希望能向甲○○詢問事實,然乙○○卻拒絕回應,並執該內 容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始發覺乙○○應係心虛不敢如實坦 承,且乙○○於108年間,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 離婚,目的應係為與甲○○交往、並與甲○○共組家庭。另依11 3年1月23日,原告發現上情後,詢問乙○○時,乙○○傳送予原 告之訊息內容,亦可推認原告上開解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截圖係 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之外、與文書相同效用 且須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 件相符,即得作為證據;縱無法提出,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稽之上開截圖中所載「0000000生日快樂」等文字, 核與甲○○之生日相同,且系爭年曆所呈現之照片,亦均與卷 附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看起來像是其等2人等語,審酌 前揭截圖係呈現臉書頁面內之訊息,因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 密性且稍縱即逝,且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之亮度、色澤均自然 且協調,足見截圖內容未遭竄改、偽造或刪減,應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㈢原告與乙○○於107年間仍為配偶關係,然觀諸上開乙○○寫給甲 ○○之系爭年曆,係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系爭文字亦 為乙○○之筆跡,參以乙○○在臉書發文表示於107年11月18日 ,與甲○○參加友人婚禮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推認被告2人至少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有交往關係 ,且有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之行徑,關係密切,被 告2人另於108年5月9日,亦有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其等行 為核與一般情侶關係相符。乙○○明知尚需與原告共同養育未 成年子女,卻仍選擇在婚姻期間出軌與甲○○發展親密關係, 貪圖一時之慾、不顧倫理道德、不顧幼兒親情,造成原告美 好家庭破裂、未成年子女失去在美好家庭成長之機會,導致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遭受永久性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決定與其交往,核其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漠視乙○○與原告共建之美好婚姻,而 選擇作為第三者介入、破壞,其行徑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惡性重大,被告2人之行為更 使原告苦心維繫之婚姻及家庭支離破碎,更讓事過境遷後, 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傷痛欲絕,身心均承受極大煎熬 ,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臉書之截圖內容,於現今科技、AI發 達之趨勢下,實難謂無以黏貼、複印、拼貼、組合等方式, 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實際上是否真有此等貼文存在,抑 或係為虛構,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 未就所提出之證據,提出完整、明確之貼文內容,以檢驗其 真實性,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以此等真假難辨之證 據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年曆之臉書截圖,雖有記載 「甲○○的貼文」等語,然此「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顯非無疑,且甲○○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否認為其臉書 之貼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 爭年曆上之系爭文字部分,並非乙○○之字跡,最後署名「愛 你の牛」,亦未載明實際書寫者之真實姓名,則系爭文字究 係何人書寫,並無從得知,被告2人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明未曾見過系爭年曆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手錶等物,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年 曆上之文字為乙○○所書寫,被告2人係於108年之年底開始交 往,參照甲○○之生日為12月12日,則被告2人開始交往後, 共同度過甲○○108年之第1個生日,後於109年再一起共度第2 個生日,自與上開文字提及之「2週年快樂」等語相符,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即已認識交往。  ㈢至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之照片,並未見乙○○之 身影,縱乙○○真在照片中,該場合亦僅為多年未見老友間, 藉朋友婚禮彼此單純相聚,被告2人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之相處情事,遑論任何出軌而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於107年11月18日,係與父親郭富榮、母親盧砡徽 等人,前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出遊,並無出席婚禮一事 ,足徵原告所述,實乃子虛烏有,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之照片,該場合實係乙○○父 親郭富榮之聚會場合,被告2人均未出席,且當日甲○○係於 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依一般常理判斷,晚間7 時之天色應呈現完全黑暗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天色 昏黃,拍攝時間應為黃昏時刻即約下午5時許,當時甲○○根 本尚未下班,自無可能出現於該場合中,且該照片之人像光 影呈現並不真切,臉部更一片模糊,實難以判斷人別。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2人確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 僅係於拍攝當下,剛好站在彼此身側,無從認定係一同出席 ,進而推論有何親密關係,況該場合僅為一般聚會,被告2 人縱有一同出席,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甚至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形。  ㈤末就原告提出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乙○○係因當初原告 有家暴行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原告仍一直想 要挽回乙○○,故一直採取私下傳送訊息騷擾、提起本件侵害 配偶權訴訟等不同手段,干涉乙○○之生活,乙○○不堪其擾, 為盡快與原告劃清界線,始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回覆原告,目 的是為讓彼此曾經之爭執告一段落,不要再影響彼此的新生 活,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乙○○曾於113年1月間,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雄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 另甲○○之出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2 5日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曾於臉書發布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之 系爭年曆,其上並記載有系爭文字,另被告2人曾於107年11 月18日,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及於108年5月9日 ,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等情,雖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 雄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 頁),惟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提出原始臉書貼文網頁之連結資訊,驗證該等貼文發布 者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已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尚不 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等臉書貼文內 容:  ⒈就系爭年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另就系爭文字下方頁面之照片(雄簡字卷第15頁 ),因系爭年曆中之原始照片人臉部分畫面即已過小,又經 翻拍而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實難與本 院當庭拍攝乙○○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 陳稱不清楚、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不知是於何時拍 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6頁、第91頁),自難遽認系爭文字下 方頁面照片中之人即為乙○○本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文字為 乙○○所書寫;至就系爭年曆其餘封面、內頁人物照片中之人 (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肯 認看起來像是被告2人,惟亦陳稱沒有印象有該等照片、不 清楚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依該 等照片中被告2人身體緊貼、互動親密而為合照,固堪認被 告2人已有交往關係,然該等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自無 從認定乙○○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開始交往 ,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就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 2人在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59頁),惟該照片中原 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距離拍攝者過遠,人臉部分畫面太小,且 因光線等因素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等人物之五官特徵 ,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 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述,其中僅原告標示為甲○○之人,看起來像是甲○○ ,至原告所標示為乙○○之人,被告2人則均不知道、不認識 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5頁、第90頁),實難認乙○○確有於當 日有出席在場,且依原告標示照片中2人站立位置有相當距 離,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原 告所指共同以情侶身分參加友人婚禮之行徑。  ⒊就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2人在 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 示之人物因與拍攝者之距離甚遠,人臉部分畫面極小、幾無 加以辨識之可能,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 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 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稱不認識原告所標示之人為何人 (新簡字卷第86頁、第90頁),另依據甲○○任職之啟德機械 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出勤刷卡資料一覽 表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甲○○於108年5月9 日之出勤情形為分別於上午5時5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刷卡 ,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 離開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照 片拍攝當時之天色甫轉為昏黃,衡情應係於晚間7時許之前 所拍攝,甲○○殆無可能出席該聚餐並出現在該照片原告所標 示之位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出席聚餐場合 之情事。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當時原告有家暴 行為,我有去驗傷,醫院也有通報社會局,但我沒有去報警 備案,當時就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於10 8年5月24日始協議離婚,離婚後2、3個月,我在網路交友聊 天認識甲○○,並自108年之年底開始與甲○○交往,當時我已 經離婚了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甲○○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乙○○是於108年8月左右在交友軟 體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乙○○有段失敗、已經離婚 的婚姻,且有1個小孩,聊天聊了幾個月後見面吃飯,後續 大約於108年11月多、接近年底的時候才交往等語(新簡字 卷第88頁),可認被告2人所述認識、交往之經過大致相符 ,且時間點係在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後,亦難認有原告所 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並藉詞 哄騙原告與其離婚,以達與甲○○共組家庭目的之情事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紀錄(新簡 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乙○○固有傳送「你感覺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就是如你猜測的那樣,並沒有誰介入而是我 的選擇,傷害了你,對不起」、「所有的錯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的問題」、「你想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選擇,即便我說了 你也是受傷」、「其實答案你也都知道,我再解釋你只是更 糾結跟難受,對不起」等文字訊息,惟並未表明所稱「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係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拒絕 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係指協議離婚後,拒絕原告之挽 回,亦未敘明「如你猜測的那樣」究何所指,且乙○○已於對 話中表明「沒有誰介入」等語,參以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陳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並不是對原告坦承有侵 害其配偶權的事情,是因為我們離婚好幾年,原告突然詢問 相關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們已經離婚了,我不想把我的感情 問題、對象一一向原告陳述,因原告一直質疑,我也有告訴 原告說我不想談論這件事情,我跟甲○○不是在我與原告的婚 姻關係中交往,對話內容中也有寫到我不想跟你交代我的新 生活,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我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代等語(新 簡字卷第8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及全文脈絡, 乙○○應僅係就原告事後一再追問其於離婚後,為何不與原告 復合,而選擇與甲○○交往、登記結婚一事提出說明,並就其 選擇向原告致歉,客觀上實難認乙○○於上開對話中,有向原 告坦承其於與原告離婚前,即開始與甲○○交往、進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乙○○於與原告協議離 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 忠實目的,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協 議離婚前,被告2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424-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逸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47-20250307-1

桃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瑜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誣告及 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第5至6行應補充為「製作妨害 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第7行應補充「致 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 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以被害人甲○○名義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核係無權製作 者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 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對話紀錄內容,故應評價為 偽造準私文書,且嗣被告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本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 據,再於110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警方偵辦 等事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核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 ,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於 訊問時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 理,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 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 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於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罪名,惟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併為 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㈤另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 告被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案件,桃園地檢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即向桃園分局員警自承本案對話 紀錄為其所偽造(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於111年2月21日 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自白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見偵 卷第187至189頁),在其所使用偽造證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是應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結果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規定論罪,不能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竟偽造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 據,提出予檢警而行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業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對話紀錄1份,業已向桃園分局提出作為 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 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 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應同時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乙節。惟查,被告提出偽造對話紀錄 係為作為提告被害人犯罪之佐證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5月1 3日偵訊筆錄、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偽造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 有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指他人犯 罪之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準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據,再於民國110年5月8日、5 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及本署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 錄,對甲○○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 警方偵辦,嗣於11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至桃園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時,自承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賴浩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1日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以一偽造對話紀 錄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YDM-113-桃簡緝-2-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判決聲請再審,惟因該書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 判決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正本已於114 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再審狀、本院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7至59頁) 。  ㈡其後,再審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21日以再審理由狀及再審聲 請開庭狀敘明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並聲請傳喚張○菱到 庭說明,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61至73頁)。惟其 迄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顯已超過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期間 。亦即,再審聲請人雖已補正「再審理由」,但仍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 院調取之理由」,依據前引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 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說明,所謂「顯無必要」, 包含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等情形。本案聲請 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而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依 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傳喚檢察官或再審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聲再-4-202503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育斌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育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育斌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再-48-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蘇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詳細案情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文(證物2)。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次交通事故過程與權責輕重,依據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發之 北市裁鑑字第1123293960號文(證物1)内容。其中鑑定意見 部分敘明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因此 被告並非毫無過失責任。  ㈢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 文(證物2)犯罪事實第二段中所述,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故除交通事故裁決所認定之主次 因判斷外,被告應負擔之事故責任,較一般主因次因之判斷 為重。  ㈣此次損害賠償(交通)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㈤綜 上,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被告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 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之比例應以六成以下為 宜,是被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㈥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失,計有以下各項:  ⒈醫療費自負額新臺幣13萬401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 。  ⒉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詳見公司請假證明(證物4)、事故 發生六個月内公司薪資單(證物5)月薪4萬500元,請假40天 。  ⒊回診請假損失1萬3668元(計算式:1350×10+168.75×81=1萬3 668元。)詳見請假證明(證物4)薪資單(證物5),時薪為16 8.75元,  ⒋看護費用8萬8000元,詳見醫師診斷證明(證物6)計算依據為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表示需休養六周42天,實際休養40天,每 天請求2200元。  ⒌交通費用6630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25次回診加上 一次出院,再乘以單次車費130元,以住家至國泰醫院之距 離透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https://www.mtaxi.com.tw/t axi-fare-estimate/)。  ⒍精神撫慰金22萬4497元,請求理由詳見(證物7)。  ⒎財物損失(機車損壞報廢)依據司法院網站,審判小工具之 折舊自動試算表:平均法試算殘值為2萬875元,詳見(證物 8)  ⒏肇事鑑定申請3000元詳見(證物9)。  ⒐損失合計為54萬1071元,被告之機車強制險已理賠7萬6000元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方才所述抱歉遺憾。但是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造成 我極大壓力與負擔。被告也是腳受傷無法上班,性器官也有 受傷。身心靈傷口沒有痊癒,腳還是會癢刺痛,疤痕明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6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然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時 提出之法律效果亦同,茲不贅。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復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參(偵卷第59頁),原 告雖指摘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無照駕駛僅作為被告刑責之 加重要件,縱使審酌該情形,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仍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仍為肇事次因,兩造對該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13萬401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第26行 ),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可准許。  ⒉原告主張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事故發生6個月薪資單4萬 500元、及回診請假損失。惟查,依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不宜 負重勞動3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買對公司資訊部,依 常情推論,原告之工作應無負重勞動之情形,故不能工作之 損失僅能准許6周及回診(依原告每次就診核給半日,共39 次,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所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 萬5119元(計算式:《6周〈42日〉+19.5日》×《4萬4688元〈2023 年7月〉+4萬1688元〈2023年8月〉+4萬0688元〈2023年9月〉+4萬 0688元〈2023年10月〉+4萬0688元〈2023年11月〉+4萬0688元〈2 023年12月〉》÷6=61.5×4萬1521元÷30=8萬5119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原告 主張每日2200元,符合市場行情,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97頁第16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630元,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為5000元。  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2萬875元,原告僅提出司法院折舊自動試 算表為證,尚未證明其有損害,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經 本院闡明仍不提出該損害之明細,依前所述原告之前述請求 似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申請3000元,然該申請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法尚不能對被告請求,該項請求 不能准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職員;被告係高中畢 業,現任職工程業(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情狀,原告陳稱「茲因民國112年9月1日早晨於八德路 口發生車禍,當下左腿血 流不止,頭部擦挫傷,全身遍佈 傷口,到院後靜置數小時忍受相當之痛苦之後才進行清創手 術,並於下午五點才進行半身麻醉(由背後脊椎注入麻醉藥 物)後歷經三小時,於腳趾部分植入兩塊鋼板固定,大腳趾 也插入鐵絲固定,手術完成後,全身肌肉酸痛無法自行行走 ,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如廁,洗澡,於醫院休養一週後 方可撐持拐杖,但進行手術之左腳也不能著地,因此上下五 樓無電梯之住家即為不便且驚懼有跌倒受傷之危險。在家療 養期間雖然勉強可撐枴杖移動,但三餐飲食均須家人照料, 由於腳部傷口無法碰水,且身體腰部脖子扭轉困難,因此無 法自行洗澡,均須家人協助,期間前往醫院回診均需家人陪 伴,且上下樓梯極為困難,一週傷口需至整型外科換藥兩次 ,骨科須拍x 光,腿部也安裝石膏固定,皮膚既痛又癢。休 養至六周後返公司上班,仍需兩手撐枴杖行走,常造成肩膀 與背部疼痛,上下班只能用計程車代步,在公司的工作也極 其受限,無法搬運重物,約休養兩個月之後才能用單隻拐杖 行走,約三個月後才能不需枴杖行走,但無法行走較遠距離 否則腿部會腫脹痛感強烈,醫師表示若傷口完全復原後步行 仍有不穩現象,需要長期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償 非財產上損害22萬4497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過失比例為16萬34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13萬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11 9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 ×40%=16萬34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萬60 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7408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0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1至9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兩造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 等在偵查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 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 之;④如在偵查中已坦認有過失者,應說明何以偵查程序已 認罪,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 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簡-263-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 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 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 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 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 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 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 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 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 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 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 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 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 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 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 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 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 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 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 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 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 ;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 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 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 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 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 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 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 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 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 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 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 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 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 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 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 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 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 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 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 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 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 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 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 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 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 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 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 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 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 、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 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 ,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 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 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 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 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 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 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 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 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 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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