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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軍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龍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BR000-A1120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臺 東縣立綠島國中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口腔、肛門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綠島國中附近某停 車場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肛門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5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綠島國中附近某停 車場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口腔、肛門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再者甲女為少年,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R000- A112025A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前揭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5至41、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19至26、139至143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地圖3份、刑 案現場測繪圖2份、被告臉書查詢資料結果、本案照片23張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41至8 9、101至11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13日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 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2-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 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對於男女感情 、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 年人周詳,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甲女之心靈、 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且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殊值 非難。然慮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審判中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即將 出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配偶待其扶養、職業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軍侵訴-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冒柏佑 林俊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莊進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永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丁○○ 、丙○○、庚○○、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壬○○、丁○○、丙○○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與告訴人戊○○、寅○○、子○○之和解狀況。  ㈢告訴人戊○○111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告訴人子○○112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病歷。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 13年5月22日函。  ㈦高醫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  ㈧告訴人寅○○113年8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壬○○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現 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工地之 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 工程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後,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於本案即為確保工作架之強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有效之側 向抵抗力,以免在其內進行綁紮作業之人員因地樑鋼筋傾倒 而生意外;並確保該鋼筋均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樣圖 (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被告庚○○承作 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負有確保 鋼筋按施工大樣圖、施工規範施作,及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 塌之安全設施等義務。被告辛○○、丑○○分別為本案工程次承 攬人、三次承攬人,在場監督及從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除 應確保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規範施作,亦應隨時留意綁 紮過程有無支撐力不足而有變形之情或倒塌之虞,並立即採 取暫停施工、疏散人員等相應舉措。本案被告壬○○等6人未 能確保地樑鋼筋結構之安全,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進入 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均有過失,並肇致被害人陳勳、方 中平死亡,足認被告壬○○等6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勳、 方中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壬○○等6人均以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陳勳、方中平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壬○○受天鵝堡公司 僱用,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 丙○○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師,分別擔任本案工程地下5樓地 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與協辦人員。案發當時被告壬○○ 在工務所進行行政作業;被告丙○○在工地一樓休息區,帶粗 工清理工作環境;被告丁○○甫於案發前進入地樑鋼筋內部查 驗綑綁進度,行走穿越包含本案事發地樑編號FG14-1、14-2 、14-3等三段,將查驗結果及工程進度回報予被告壬○○,並 持續在地下5樓監督工程施作,前述被告丁○○事發前之巡檢 ,並未察覺地樑鋼筋有結構不穩定之情。被告庚○○自天鵝堡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另將本案工程地樑鋼筋綁 紮工作分包予被告辛○○,被告辛○○再將部分地樑鋼筋綁紮作 業分包予被告丑○○施作,由被告丑○○擔任工人領班,並招募 陳勳、方中平、告訴人戊○○、寅○○、子○○等人,共同從事鋼 筋組裝及綁紮工作。案發當日7時至8時40分許,被告庚○○於 巡視地樑鋼筋綑綁工程並與被告辛○○確認進度後離開工地。 案發當日8時至9時許,被告辛○○僱用之17名勞工陸續進行連 續側壁細部鋼筋綑綁作業,並由被告丑○○指派陳勳、方中平 、子○○、寅○○、戊○○至地樑鋼筋編號FG14-1、14-2、14-3等 三段內部進行鋼筋綁紮作業。被告丑○○曾向被告辛○○要求一 部鍊滑車欲加強地樑鋼筋吊掛強度,被告辛○○遂前往本案工 程一樓施工構臺,拿取鍊滑車並分派鋼筋等物料。除前述各 被告分屬之職級、義務內涵及當日行為情狀,另衡以本案地 樑鋼筋施工大樣圖係由興盛工程行鋼筋檢料人員黃永獻繪製 ,黃永獻繪製完畢後,交予被告丁○○,轉由白天鵝公司核定 ,則被告壬○○、丁○○、丙○○及庚○○,基於其等之公司規模及 人力資源調度,所具備之本職學能、監督權限及交涉實力, 明顯均優於第一線之現場施作人員,是無論係就應然或實然 層面,均期待其等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塌之相應措施,以確 保施工現場之安全。⒉然按被告壬○○、丁○○、丙○○及庚○○自 述核定施工大樣圖及現場巡視之習慣模式,其等至多就鋼筋 規格及數量要求按圖施作,至於椅馬、斜撐原則上不予過問 ,委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憑經驗施作;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並未現場丈量各椅馬放置間距等語,在在可見其等抱持 將工作下包後,承作人員即應全權負責之心態,不論是施工 圖之核定或按圖施作之要求,僅著重於確保鋼筋之規格及數 量,至於鋼筋綁紮過程支撐是否足夠、結構是否穩固,則委 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本於各自之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中即多次指出 嚴禁本案工程再單憑經驗法則施工,須落實依計算而得之椅 馬鋼筋種類及跨距、鋼筋斜撐之架設方法、連續壁邊樑鋼筋 組立固定模式,鋼筋作業主管於地樑組立過程中亦應注意加 強周邊正交樑連結之緊密程度,隨時注意有無異常或組立之 地樑鋼筋變位之情形。如有,即應該立即暫停作業並通知營 造廠工程單位會勘,以免地樑鋼筋傾斜或倒塌等節。而被告 壬○○、丁○○、丙○○、庚○○於案發前之數次履勘(被告丁○○更 於本案事故前甫巡查完畢),其等均未要求確實工人按圖施 作,以確保工作場所安全;被告辛○○、丑○○僅憑經驗法則施 作,未按圖施工,於施工現場綁紮過程中已察覺鋼筋恐有負 荷過重之情,仍繼續工作之進行,未及時暫停並立即疏散仍 在鋼筋內部結構之人員,而各有前述之過失情節。⒊惟考量 被告壬○○等6人於警詢伊始就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於本院審 理時並均自白不諱,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都已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訴究,告訴人戊○○、 寅○○、子○○亦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外,天鵝堡公司與被 告庚○○於案發後已依照土木技師之要求,重新制定基礎工程 檢驗流程圖、地樑組立及檢驗標準作業程序(SOP),建立 三級管理機制,修改原有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堪 認被告壬○○等6人犯後態度良好,展現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 害之意願及行動,就本案事故所呈現容易產生風險之既有施 工慣習及監督管理模式,亦按專家鑑定人之意見進行調整。 ⒋另就各被告之素行以觀,被告壬○○、丁○○、丙○○、庚○○、 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 ○○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⒌末衡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雄工專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任 職營造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鋼筋 工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以綁鋼筋為業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及 各自所陳之身體健康(被告辛○○自陳曾罹患舌癌)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丑○○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壬○○、丁○○、丙○○、庚○○、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 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並已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獲得其等宥恕,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 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壬○○、丁○○、丙○○、庚○○、 辛○○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期使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壬○○、丁○○、丙○○、庚○○、辛○○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被告丑○○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113年7月3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 ,經核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6人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地樑鋼 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 之告訴人戊○○、寅○○、子○○等3人,致戊○○則受有左側第四 、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寅○○受有胸 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至8肋骨骨折及皮 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 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有左下肢壓 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 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壬○○等6人與告訴人戊○○、寅○○、子○○於本 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戊○○、寅○○、子○○具狀撤回 告訴,有首揭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受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僱用, 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地 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工 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丁○○、丙○○則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 師,分別擔任本工程地下5樓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 與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之安全、進度 、品質等事項,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 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即興盛工程行係本工程鋼筋綁紮工 程之承包商,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 製作地樑鋼筋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含椅馬鋼筋、縱向交 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初稿送天鵝堡公司審核、監督地樑鋼筋 綁紮工程之安全、進度、品質等事項,亦負有確保天鵝堡公 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另將本工 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分包給辛○○,辛○○再將部分地樑鋼 筋綁紮工作分包給丑○○施作,由丑○○僱用陳勳、方中平、戊 ○○、寅○○、子○○等工人從事鋼筋組裝及綁紮之工作,辛○○、 丑○○對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均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亦負有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 二、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之地樑編 號FG14-1及FG14-2已完成上層筋、下層筋及箍筋固定,編號 FG14-3、FG15-4則僅完成上層筋及部分箍筋,腰筋皆尚未組 立。翌(4)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工人接續在上址之地樑編號FG14-3、FG15-4內部從事 下層筋綁紮作業時,壬○○、丁○○、丙○○、庚○○、辛○○、丑○○ 均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 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 設施;同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構結牆、柱、墩 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 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亦均應注意組立 地樑鋼筋之安全設施,應按天鵝堡公司所核定本工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所示之椅馬鋼筋與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 筋間距設置、並按鋼筋綁紮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俾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 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詳實查驗是否已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施工 規範要求,先設置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 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即冒然使陳勳、方 中平、戊○○、寅○○、子○○等相關作業人員攀爬至地樑鋼筋頂 面及內部作業,適因椅馬鋼筋間距過大且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之支撐力不足,致地樑鋼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 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之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人,致陳勳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 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 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 擦挫傷死亡;方中平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 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 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 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死亡;戊○○則受 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 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 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 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 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 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三、案經陳勳父親癸○○、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戊○○ 、寅○○、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壬○○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有關安全、進度、品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1、辯稱: ⑴意外發生時工人正在將主筋綁紮到箍筋上(尚未灌混泥土),案發時已綑綁約30米的距離,倒塌的情形為該半成品倒塌,因為倒塌當時我人在工地內的工務所內辦公,不清楚為何會發生倒塌意外。 ⑵椅馬的間距是由興盛公司的檢料人員黃永獻計算,200公分架一支總共17支椅馬,但現場工人會憑經驗去算,不一定以圖上為主。 ⑶箍筋及主筋要用幾號鋼筋、要幾支,一定要按圖施做,椅馬要幾個不一定要按圖施做,以工人的經驗去施做;(檢料圖)算起來一定會比較密,但現場我們會尊重工人的經驗。事後我跟勞檢或技師工會的人去量,現場椅馬的間距是2米4到2米7左右。 ⑷按圖施作是指鋼筋圖說裡面的鋼筋的的號數、支數,椅馬是依工人的經驗,不含在按圖施作的要求裡面。興盛公司憑他們的經驗認為200分要放一支椅馬,工人有專業去判斷多長的距離要放一支椅馬,地樑鋼筋綁紮主要是工人的專業,我認為他們比我專業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丁○○、丙○○都是現場工程師,負責巡查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發生意外的鋼筋綁紮工程是以被告丁○○為主辦、被告丙○○為協辦,他們平常都是做一樣的工作,工程師就是做現場的巡視及工種施工品質的查核。 ⑵工人是依照撿料圖來綁紮,撿料圖是證人黃永獻依據「鋼筋圖說施工規範」來轉換的。證人黃永獻畫完撿料圖後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把圖交給被告壬○○審核,確認鋼筋的號數、支數有沒有錯。 ⑶本件撿料圖上面關於鋼筋支撐部分,被告壬○○在審核時沒有更改過,也沒有針對鋼筋支撐去計算或是檢核這樣的支撐是否足夠。 ⑷檢料圖上面說椅馬用10號鋼筋、間距200公分放一支,斜撐是5號鋼筋長度250公分,每一支椅馬架二支斜撐。 ㈡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丁○○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管理工地安全、進度、品質,看工人之施做是否按圖施工,及主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照平常這樣在工作,沒有不重視勞工的安全云云。 2、證明: ⑴檢料圖上有寫椅馬高度是288公分、寬度是111公分,總共要架17支椅馬,用10號鋼筋,椅馬間距是200公分,這是檢料人員黃永獻從結構技師的圖算出來的。 ⑵箍筋的間距跟支撐沒有關係,椅馬的間距跟支撐有關係,椅馬愈多,支撐會愈穩固。 ⑶天鵝堡公司的團隊現場只有被告壬○○、丁○○、丙○○3人,被告壬○○在主導全部工地的事情,含進度及排程,被告丁○○、丙○○做被告壬○○交待的事情。 ⑷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協辦是被告丙○○,現場狀況的督導主要是被告壬○○。 ⑸被告壬○○、丁○○、丙○○只有看主結構的鋼筋支數、號數是否有跟配筋圖一致,其等沒有在看檢料圖。現場的工人是依照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來搭地樑鋼筋,依該圖,本件地樑鋼筋綁紮椅馬部分每200公分要放一支10號的鋼筋,但現場並無要求工班按圖施做,而是放任工班憑經驗施做。 ⑹現場工班如果做不好需要改善,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被告丁○○等人主要的對口是被告庚○○。 ⑺地樑鋼筋的支撐是椅馬,是畫在撿料圖上面。地樑鋼筋的料單是關於鋼筋的數量,這是給加工廠的。 ⑻證人黃永獻畫的圖,被告丁○○拿到後再拿給被告壬○○確認,確認主結構即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確認在轉換的過程圖沒有出錯,確認完後再給加工廠。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是否足夠,例如多少距離需要一支椅馬,這是尊重興盛公司依以往的經驗決定。本件僅有針對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做修改,至於椅馬的部分則沒有做任何修改。 ㈢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調度工班、品質管控、施工順序,及協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⑴我跟被告壬○○、丁○○主要是檢查成果,施工過程只是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我們要的是看完成後的鋼筋數量是否有少。 ⑵地樑鋼筋綁紮是由被告庚○○、辛○○督導,我的認知我們按圖施工只看結構圖,我們只負責驗收,看樑有幾支、箍筋有幾支,他們就要有幾支。剩下的是他們負責。 ⑶我跟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夠不夠,多少距離要一支椅馬是被告辛○○、丑○○決定的,因為他們是專業廠商,應該比畫檢料圖的人更了解地樑鋼筋綁紮,所以我們不太會去再意他們多遠的距離放一支椅馬,這是他們的工作內容云云。 2、證明: ⑴被告壬○○是被告丁○○、丙○○的上司,均負責管理工地、確認材料數量、協商廠商,及確認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為跟廠商的聯絡窗口,被告丙○○跟被告丁○○實際上做的事差不多,被告壬○○則是負責管理被告丁○○、丙○○。當時只有被告壬○○、丁○○、丙○○3個人負責地樑鋼筋綁紮業務(現在因為的工作量比較大,另增加2個工程師及2個主任)。 ⑵本件地樑鋼筋綁紮的施工圖是證人黃永獻給的,就是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該圖有載明200公分要放一支椅馬。 ⑶被告丙○○推測本案是因為椅馬的距離太長導致倒塌,當天測量每2米7放置個椅馬固定主筋,2.7米是工人以經驗來判斷設置。 ⑷被告壬○○、丁○○、丙○○最主要是要檢查工班做的樑跟施工圖是否一樣,綁得好不好也是要看,如果綁不好就叫他們加強,照著圖面施作。如果綁不好,被告壬○○、丁○○、丙○○3人都可以跟工班講。 ㈣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庚○○固坦承其為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天鵝堡公司承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並將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給被告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發包給辛○○,辛○○再發包給別人,我也有交待黃永獻的施工圖怎麼算云云。 證明: 1、被告壬○○、丁○○、證人丙○○都會到現場看,被告庚○○每一天也都會去現場看。如果被告壬○○、丁○○、證人丙○○認為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如果被告辛○○無法溝通,就會直接找被告庚○○。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2、被告庚○○以每噸2800元價格發包給被告辛○○施做,被告辛○○依工程進度請款,沒有保留款。 3、興盛工程行依照料單進料,被告庚○○就按照進料及施作的進度付錢給被告辛○○。天鵝堡公司則按照天鵝堡公司審核完的數量付款給興盛工程行。 →因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 ㈤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證明: ⑴被告辛○○跟興盛工程行簽約,為施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協力廠商,工作內容為聘請臨時工來工地現場施做,其聘請被告丑○○作為班長;意外發生當天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的有14人,都是由被告丑○○聘請的。 ⑵被告辛○○以被告庚○○給的檢料圖施做,並交付該圖予被告丑○○之工班。天鵝堡公司的被告丁○○會負責監工,天鵝堡公司並未施做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丁○○每天都有來,被告壬○○也有下來看。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仍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⑶椅馬是假設工具,是工人看有無危險憑經驗架設。現場依據勞檢測量的結果,2米5至2米7架設一支椅馬。 ⑷被告辛○○跟被告丑○○間的契約是口頭約定,有分好施做跟不好施做,價格是每噸1800或2000元,每天做好就拿現金給被告丑○○,沒有扣保留款。 ⑸被告辛○○跟被告庚○○原本是口頭約定每噸2800元含現場吊車費用,發生事情後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雙方才補簽契約。被告辛○○需要錢調度時就跟被告庚○○說,被告庚○○就按照被告辛○○已施作的進度估驗付錢,沒有扣保留款。 →本件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被告庚○○仍負有監督之責任。 ⑹施工當時興盛工程行現場沒有人,只有天鵝堡公司的人在,被告庚○○只有來看一下鋼筋進料的情況就離開了。 →足認被告庚○○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監督。 ⑺案發前被告丑○○說地樑的鋼筋籠就是椅馬有稍微歪歪傾斜,所以被告辛○○才到地面樓層拿絞盤(鍊動滑車)。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丑○○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又辯稱:椅馬當天不是我架設的是前一天架的,我第二天去已經無法補救了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丑○○為「鋼筋阻力綁紮」工程之領班,其與被告辛○○口頭約定以每噸1800元之價格施做,被告辛○○會按照出工人數當天付薪水給被告丑○○或是直接交給工人,等整個工程綁紮完成後雙方會計算總金額。 ⑵工地負責人有指派其他監工人員查詢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被告丑○○之工作是指揮其帶領之工人並參與實際操作。 ⑶被告丑○○當時正在做固定樑架防倒塌的工作,當時已施做完畢,但被告丑○○因擔心現場用來輔助的絞盤不夠,而叫被告辛○○去多拿5、6個絞盤下來。 ⑷本案被告丑○○和工人都有拿到被告辛○○交付的檢料圖(工人們稱為料單),檢料圖上有規定椅馬的間距,但是工人不會去看,都是以經驗來架設椅馬。 →被告丑○○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向被告辛○○承包工程,並以日薪僱用勞工施做,倘其(於案發當天)見已架設好的椅馬等支撐不符合檢料圖,而有安全疑慮,應立即停工補強安全,而非放任勞工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繼續進行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是其辯稱無法補救等語並不可採。 ㈦ 證人黃永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 1、證人黃永獻是興盛工程行的檢料師,負責鋼筋繪圖。伊畫好的鋼筋檢料圖是送給被告辛○○,讓被告辛○○去找人來按圖施作。 2、檢料圖上288是高度,17是指17支,111是寬度,10號是指10號鋼筋做的椅馬,@200是指200公分架設一支椅馬。要幾公分架一支椅馬沒有規定,但我畫撿料圖30年了,我都是用200公分架一支椅馬,因為如果椅馬的距離太遠,主筋中間會凹陷。工人現場施工,有時候會照他們的經驗來做,可能會每2米半架一個椅馬。2米跟2米半的差別,就是「可以減少工數及工料」,每個工班的品質不一樣,有的會按圖施用,有的不會。 3、檢料圖畫完後,以紙本及電子檔方式交給被告丁○○送回天鵝堡公司審查,由天鵝堡公司核對鋼筋數量是否有跟施工圖符合,再送到鋼筋加工廠加工,被告丁○○告知證人黃永獻送審的圖沒有問題,再由證人黃永獻列印最新版本的檢料圖給被告庚○○、辛○○。天鵝堡公司並沒有更改證人黃永獻製作之檢料圖及數量表。 4、天鵝堡公司審定後之檢料圖、檢料數量表,是由被告丁○○交給東和鋼鐵集團的窗口,不是由興盛工程行交付。 證人黃永獻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吳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災害原因的調查有區分外部力量及內部力量。當日地樑鋼筋籠並未受到吊掛鋼筋的撞擊,且只有丑○○1人站在地梁鋼筋籠上面,認為可排除這些外部力量因素。 2、從內部力量來看,椅馬架只有單側椅馬腳,斜撐只有東側有2支斜撐,西側沒有斜撐,斜撐底端只有與樓地板鋼筋綁紮,未支撐在混凝土地坪上,又椅馬架及斜撐都是依鋼筋綁紮人員之經驗設置,倒塌的斜撐的連結鐵絲有鬆脫的現象,研判斜撐設置不足及鐵絲未妥善連結、只有單側椅馬腳未提供防止由南到北的縱向抵抗力量。 3、被告壬○○是承造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成,是代表天鵝堡公司雇主於工地執行職安管理及措施之代理人,負有在地樑鋼筋組立場所提供防止地梁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設施之義務。其未提供防止地樑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之設施,即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的「設施」就是指足夠椅馬腳的椅馬架及斜撐鋼筋。 ㈨ 證人兼被害人即在場勞工方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檢料圖,但我沒有看到,拿到料單的人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其他工人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我的部分已經和解等。 2、平時在工地是被告辛○○負責分配現場工作,工資是被告辛○○的太太發的等語。 ㈩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料單(即檢料圖)上會寫每支鐵的距離,會有人說,我們就大概算一下;前二個椅馬是撐2根,第三個椅馬撐3根,習慣就是這樣做,現場沒有說要怎麼撐。 2、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到門口簽名就去了,像簽到一樣,要簽3個名,我也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 3、我只知道我的工頭是丑○○,辛○○是丑○○老闆,監工部分是辛○○在把關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些工地會上工安課,這件沒有,我們去了就簽名,我沒有去看簽了什麼,通常都是團保還有看幾個人報到。 2、我有去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現場沒有說多少的距離要架多少的支撐,也沒有說要注意什麼,但我們自己做我們自己知道,都是靠經驗。每支椅馬有2支支撐,除非公司有說要放3支才會放3支,放的角度是看阻力在何處。 3、現場只有一張料單(即檢料圖),工程師會有一張,現場工地拿料單的工頭會有一張,經驗老道的人會去看,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 4、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我算是在被告丑○○下面工作,只有我朋友董柯偉跟我說要怎麼綁,我經驗沒有很多,現場的負責人或工頭都沒有跟我說。我們簽到後就上工,沒有上課,沒有人說要注意什麼或是要怎麼施工,但是有給安全帽。 2、我沒有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我只是幫忙送鐵,現場負責人沒有說要怎麼綁,也沒有說幾公分要綁一支,大家就是靠經驗在綁椅馬及支撐。 3、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即在場勞工翁永長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辛○○將工作分配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工作分配給其他工人,工頭是丑○○,監工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工作由被告丑○○把關等語。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案分包關係為:(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庚○○(即興盛企業行)→(二次分包人)辛○○→(三次分包人)丑○○。 2、本案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如椅馬架設置間距、斜撐筋綁紮之高度及角度,皆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 3、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10椅馬架共15支(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椅馬腳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另該側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僅於各椅馬架東側設置#5斜撐筋、西側則無,所設置#5斜撐筋亦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如說明四、五、六)。 4、未倒塌地樑鋼筋(編號FG16-1、FG16-2)位於倒塌地樑鋼筋之東側……#10椅馬架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其間距約2.4公尺,每支#10椅馬架之西側距地高度約1.8公尺處設置#5斜撐筋、東側則無(如說明七、八)。 5、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使用鍊滑車加強綁紮地樑鋼筋之椅馬架支持強度,設置位置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該地樑鋼筋以1部鍊滑車(荷重1噸)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3段上之上層筋,距南側連續壁約23公尺處,鍊滑車因吊掛荷重過大,鍊條受力斷裂(如說明九)。 6、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編號FWB1與倒塌地樑鋼筋僅以#20鐵線綁紮,綁紮方式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該連續壁地樑鋼筋亦因未與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而受力一併由南向北倒塌。 7、研判本次發生筏基地樑鋼筋由南向北縱向倒塌之災害原因為筏基地樑鋼筋2側內部腰筋尚未阻立、未設置足夠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椅馬鋼筋、該筏基地量鋼筋之椅馬架鋼筋僅於單側設置#5斜撐筋、椅馬架鋼筋僅有單側椅馬腳等因素,無法提供該地樑鋼筋由北向南之有效縱向抵抗力量;又該倒塌地樑鋼筋重量達23噸,總長約37公尺,未與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及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等原因。 8、本件不安全狀況有:⑴基礎地樑鋼筋未有足夠抵抗南北向倒塌之縱向抵抗力量,整體結構強度不足。⑵未先設置防制該基礎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措施,即使相關作業人員進入整體結構強度不足之地樑鋼筋頂面及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⑶構結地樑直立鋼筋時,未有適當支持,未使用拉索獲撐桿支持,以防傾倒。⑷鄰近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未有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壬○○) 證明: 1、被告壬○○受僱於天鵝堡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務、勞工之職安衛執行及管理、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等本工程相關業務。 2、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興盛企業行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天鵝堡公司與興盛工程行之合約「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壬○○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即需提供「椅馬鋼筋」作為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安全措施。被告壬○○、丁○○、丙○○另對本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型式及間距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斜撐筋之型式、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庚○○) 證明: 1、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地下5樓至地上6樓)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興盛工程行施做,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2、興盛工程行再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約364萬元,以現金給付(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轉包之約定「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庚○○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及對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至8時40分許,巡視並確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後離開。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辛○○) 證明: 1、興盛工程行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以現金給付(含稅)。 2、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因被告辛○○轉包予被告丑○○之約定係「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辛○○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丑○○) 證明: 1、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2、被告丑○○以每日工資2100元之價格僱用死者陳勳、方中平、被害人方承恩;以每日工資2300元之價格僱用告訴人子○○、寅○○、戊○○。 →顯見被告丑○○對其工班所師作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倒塌處之工程因僅以1處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及以5號斜撐筋支持地樑樣架及箍筋,導致支撐力不足而倒塌。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當日1部鍊滑車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2段上之樣架或工作筋上。 6、事故發生前被告辛○○欲在拿1部鍊滑車來吊掛尚未組箍筋之上層主筋以利後續鋼筋綁紮,惟就發生倒塌事故。 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白天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復工計畫書」修正版(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件在主荷重(主筋與箍筋)與施工人員活載重加載後,工作架強度與穩定性不足,無法提供有效的側向力抵抗,致地樑鋼筋發生傾倒。 2、危險因子調查分析如下: ①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現場倒塌地樑僅東側綁紮#5斜撐,並非兩側平衡綁紮,支數明顯不足。 ②節點無法有效傳遞側向力:斜撐上方與門型架以鐵絲綁紮,倒塌地樑斜撐與門型架之間綁紮處呈現鬆脫現象、斜撐下端固定於PC面上不確實,綁紮鬆脫且力量不確實傳遞至PC版面、門型架(即椅馬,以下同)下部亦僅綁紮於版筋,門型架下方為自由端無力量抵抗作用。 3、依據現場其他未傾覆地門型架,L型腳與地坪呈現角度、門型架垂直度不佳。 4、依據現場傾覆及未傾覆地門型架,間距為2.4米至2.7米不等。 5、依據現場傾覆狀況,傾覆門型架L腳指向為南北向隨機排列,當指向南向時,無法提供側向力抵抗。 6、門型架之#5斜撐,綁紮固定處皆有鋼絲鬆脫現象,且反向斜撐方向錯誤(無法提供側向力),及斜撐係固定於版筋處,未固定於地坪。 7、改善方式: ①門型架間距由2.7米降低為2米。 ②每座門型架以4支斜撐固定(每支斜撐採用1-#8)(以下略)。 8、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 ①第一級承攬商管理內容:對於施工項目每日進行施工中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其他內容略,詳卷)。 ②第二級現場工程師管理內容:安全巡視及承攬商作業安衛稽核、自動檢查缺失要求改善(其他內容略,詳卷)。 ③第三級工地主任及安衛管理人員管理內容:自動檢查複查,並追蹤缺失改善、每日安全巡視(有危險之虞,立即停工改善)、現場安衛環保稽核、督導事項。 →顯見本件椅馬間距過長,及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為造成倒塌之原因。另復工計畫書要求之「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足認天鵝堡公司、興盛工程行並未將安全監督之責任透過契約完全轉嫁於被告辛○○、丑○○,故被告壬○○、丁○○、丙○○、庚○○對於本件筏基地樑鋼筋工程,均仍負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證明: 1、本件進行地下五層筏基底板及地樑鋼筋綁紮工程時,因工作筋、斜向支撐筋無法承載上層主筋與箍筋重量,而導致整排地樑倒塌,造成災害原因疑為地樑鋼筋綁紮前之工作筋(椅馬)跨距過大且工作筋(椅馬)設置後應設置斜撐但補強不足。 2、本件原施工所採用之地樑鋼筋阻力工作筋(椅馬)之跨距為270公分,且假固定方式採用單側且僅有2支#5鋼筋斜撐固定。 3、本鑑定建議工作筋(椅馬)採#10鋼筋且間距要求200公分、誤差值10公分,嚴禁依據經驗法則進行施工。……勞工於作業過程中鋼筋作業主管應進行檢查及指導。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陳勳) 證明: 1、死者陳勳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腹內器官挫傷,到院時已無心跳、無血壓、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宣布停止急救。 2、死者陳勳在工地實施鋼筋組裝綁紮作業時,不明原因鋼筋然傾斜倒塌,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7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方中平) 證明: 1、死者方中平因外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心跳停止。 2、死者方中平因鋼筋綁紮工程作業中遭倒塌鋼筋壓砸,而頭部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引發多重性外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 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地樑鋼筋倒塌之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鋼筋表(椅馬、斜撐、地樑箍筋)、檢料圖翻拍照片 「青海段B5」鋼筋重量表及數量  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盛企業行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鋼筋工程請款數量總表、工程施工規範 證明: 1、被告庚○○以總價33,154,000元之價格向天鵝堡公司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2、甲方(天鵝堡公司)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興盛企業行)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被告壬○○、丁○○、丙○○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3、「工程施工規範」顯示被告庚○○之施工責任: ⅰ第2點:鋼筋之位置必須正確紮牢,不得移動,凡鋼筋交叉處必須用#20以上鉛絲二股「依照圖示間距紮牢」。 ⅱ第4點:承商應於當樓層施工前2個月根據設計圖繪製鋼筋加工施工圖(含數量)送工地核對後始得提送加工。 ⅲ第20點:墻內水平鋼筋應完全錨定於柱內或邊構材內。  興盛企業行與被告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 1、被告辛○○以每噸2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因該合約書為本案案發後補簽之合約書,故無法據以認定興盛企業行於案發時已完全轉嫁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予被告辛○○。 2、依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補簽之合約書,甲方(興盛工程行)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被告辛○○)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興盛工程行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又因被告庚○○並無於現場指派安全衛生人員負擔該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故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應負擔該責任。  證人黃永獻繪製之「檢料圖」 (即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207頁、110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207頁) 證明: 1、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應於每200公分以1支椅馬支撐,椅馬為#10鋼筋。 2、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左側需要17支寬度11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右側需要15支寬度9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  被告壬○○、丁○○、丙○○當庭繪製之椅馬及斜撐圖共3份 證明: 被告壬○○、丁○○、丙○○繪製之椅馬形狀及支撐之位置均不相同,顯見其等從未注意過現場椅馬之斜撐是如何架設及該如何架設。  111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本案被告壬○○、丁○○、丙○○部分: 1、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陳勳之父親癸○○、母親唐阿妹達成和解。 2、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達成和解。 3、已與被害人方成恩達成和解。 4、尚未與告訴人戊○○、子○○、寅○○達成和解等事實。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 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 ,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 ,以防傾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第12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再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四、工地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 行政事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法第33條、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壬○○為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 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本工地之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且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顯見天鵝堡公司在分包後, 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設置椅馬鋼筋及縱向交叉斜 撐或拉桿鋼筋,並確保該等鋼筋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 被告庚○○承作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 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壬○○、丁○○、丙○○、庚○○ 除應注意需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提供及設置足夠防止 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予相關鋼筋綁紮作業人員外,並應注意現場施工人 員有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 範要求施作,以確保有落實提供適當且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 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而被告辛○○、丑○○在場監督地樑鋼 筋綁紮施作,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 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被告壬○○等6人在 未確保現場作業人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 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而未能提供結構強度足以防止地樑鋼 筋倒塌之安全設施情形下,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告訴 人戊○○、寅○○、子○○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顯有過失 。 四、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至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壬○○等6人以一行為致2名被害人死亡、3名告訴人受傷,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壬○○壬○○、丁○○、丙○○、庚○○均否認其等有 監督按撿料圖施工之義務、被告辛○○、丑○○坦承犯行,及被 告壬○○等6人均已與告訴人癸○○、乙○○、方紫瑄達成和解, 惟尚未與告訴人戊○○、寅○○、子○○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KSDM-112-原訴-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姪子謝鐘緯位 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旁巷道,因細故與謝鐘緯發生口 角糾紛,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鐘緯,致謝鐘緯因 而受有右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志明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 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告訴人謝鐘緯為其姪,渠2人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我們(當天)沒有肢體接觸,只是講話大聲,因為 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閃躲、往後跑,所以跌倒才受傷, 告訴人自己絆倒我也嚇一跳,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 倒的(見:易卷第30至31頁、第59頁)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立 旗津醫院113年4月10日高醫津管字第1130700726號函所檢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姑丈(按:即被告 )叫到我家旁的巷子,我怕姑丈打我,所以有開錄音。姑 丈要我同意等阿嬤喪禮辦完再將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從代 書那邊取回,我不答應欲走回家,姑丈一直要我答應並向 我逼近,我用右手臂阻擋他,快到家的轉角處,他突然對 我說:「不要逼我」,就用徒手對我右眼揮1拳,然後我 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二)告訴人上揭證詞,衡諸: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9時38分 即至高雄旗津醫院就診,主訴「being assaulted by his uncle」(按:此可譯為「遭姑丈毆打」),有告訴人於 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於案發 後在訴訟外之就醫場合,為醫療目的,向他人所為即時、 自然之陳述,較無虛偽羅織之可能,且顯見被告上辯稱「 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人如前述就醫後,經醫師診察結果,於受傷機轉 之記載亦為「struck by peron」(按:遭人攻擊),有 同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 眼鏡,於右眼處確可見有受外力撞擊而曲折變形之痕跡, 有該眼鏡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⒋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為錄音之結果,確聽聞告訴人( 於案發時)不斷要求被告離遠一點、被告反覆向告訴人質 稱:「你可以,可以答應我嗎?」、「你可不可以答應我 ?」、「可不可以、可不可以」等語,嗣並明顯語氣激動 、語調上揚地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把我逼瘋了喔」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34至36頁),與告訴人 上所陳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且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 緒確有相當程度之激動。綜上,是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堪採 信,本案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 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告訴人於審理 中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易卷第59頁),是可見被 告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KSDM-113-易-370-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 09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葳利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葳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 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 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 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扣留而未經撥款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葳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 124頁、偵7661號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16、210、215、2 2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 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61頁、偵8705號卷第55-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 、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 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_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10937號卷第27-31、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51頁)、閎 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 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3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 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2)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合先敘明。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本次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若有所得,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 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扣留而未撥款,有佑德有限公司 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 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多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 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 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5年, 經減刑後最重本刑應為6年11月以下及4年11月以下,原判 決以法定最重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及2年6月之方式 來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其比較方式已有不當。又附表二編 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尚未撥款,已如前述,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既遂,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 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 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該6千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間某日 台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旺發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_0000」帳戶,並藉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己○○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705號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1-35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欣怡」向乙○○佯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450號卷第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卷第11-13頁) 3 王盟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832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47頁)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1號卷第47-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7-17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孟涵」向丁○○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7-19、25頁)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身分,向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937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第45-49、91頁)(未上訴,已確定)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3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和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順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所有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為警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再   於民國112 年9 月25日14時14分許,至嘉義市西區重慶二街   188 號,依法對蔡順和執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精神不太好,怕   被收押所以每件事都亂講,伊在啼藥、藥癮發作,伊啼藥時   會打呵欠、身體發冷畏寒、打噴嚏等詞(見院卷第62頁、第   84頁)。本院為查明被告於偵訊時有無上開狀況以致影響其   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於113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12 年   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偵訊過程中   一問一答,檢察官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   被告穿著短袖上衣,回答時沒有任何遲疑、語氣平和、口齒   清晰、神情平靜,亦未有不安或恐懼等,全程僅打噴嚏2 次   ,但沒有打哈欠、身體畏寒、抽搐或不舒服狀況,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院卷第161-165 頁)。可見偵訊過程   ,自客觀觀察,被告沒有明顯異狀,且其對檢察官之提問,   亦無不瞭解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檢察官詢問可否具保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時,被告流暢答稱身上沒錢、身上剩5,000   元、3 萬元今天沒辦法、5,000 元等語,均難認其有何毒癮   發作、怕收押都亂講,進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節。上開   被告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抑且,被告對   於其供述任意性沒有意見,都有老實說,沒有被刑求逼供,   筆錄看完才簽名,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乙節在卷(見院卷   第88頁)。準此,勘驗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應無   誤載、偏頗或不正訊問,被告針對檢察官問題而自行回答,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遭受刑求、脅迫   、疲勞訊問或誘導認罪等情況,所述應屬真實。故堪認被告   偵訊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至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精神部就醫   紀錄,以證明被告鬱症病史(見院卷第49頁、第88頁),然   依其所提出院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此與被告上開供述之間   並無直接關連,復經本院認明如上,爰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其餘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有112 年聲監字第77號、112 年聲監續字第   154 、16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   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訊,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   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良代、樊健明於警詢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證人2 人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關於雙方聯繫與交易毒情事,證人2 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   大致相符,故無引用渠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㈢證人黃良代、樊健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渠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   表示檢察官偵訊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見院卷第85頁   ),依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傳喚證人2 人到庭作證並踐行調查程序   ,賦予對質、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藥腳黃良代、樊健明   聯繫之事,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12 年6 月   5 日那天伊沒有見到黃良代,不可能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112 年7 月10日原本伊和樊健明約在番仔溝,後來改約到菜   市場碰面,伊跟樊健明說身上沒有海洛因,樊健明一直盧伊   ,約晚上7 點在番仔溝見面拿海洛因,晚上7 點伊拿葡萄糖   給樊健明,且樊健明根本沒有拿1,000 元給伊;112 年7 月   24日電話中伊後來沒回電給樊健明,樊健明是直接去伊家,   伊也是同樣拿葡萄糖給樊健明,樊健明叫伊「哥」,要跟伊   討免費的海洛因云云(見院卷第83-84 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證人黃良代於①偵訊時證稱:112 年6 月5 日13時13分、    14時42分伊傳簡訊問被告多久要回來、何時可以給伊1000    ,是指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去他家等,    跟他媽聊天,因為也認識很久了,後來被告下午3 點回家    ,他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錢先欠著,彼此認識很    久了,有時伊也會免費送他茶葉,伊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夾鏈袋,數量約用了2 、3 次,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等語(見他卷第36-37 頁);②審理時證稱:112 年    6 月5 日伊傳簡訊給被告,當天應該是有碰面,被告有拿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帶回去用玻璃球燒烤吸食,量    約2 、3 次,市面差不多500 、1000元價格,並表示被告    偵訊所稱當天伊的確有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給    他錢,以他之前積欠1000元來抵債,應該是這樣等語(見    院卷第217 頁)。   ⒉且當日13時13分、14時42分許證人黃良代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啊No(日語)你多久回來」、「1000什麼時候,可以    給我」等內容(見警卷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第49頁112    年聲監字第77號本院通訊監察書)。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    ,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    買賣雙方以電話聯繫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簡單約定    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其一,極為常見,    況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再談,未必電話中    詳實約妥細節。上開通訊監察之簡訊內容,除催促見面外    ,猶敘及價格等暗語,核與證人黃良代證述上開毒品交易    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證人指證之憑信性    。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自主供稱:「因為我欠他1000元」、「    (重量大概幾公克?)2.0 」、「他要跟我討錢,我沒有    錢,他叫我拿去給他抵債(台語)」等語(見院卷第000-    000 頁)。益徵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良代    ,並以之抵償欠債1,000 元明確。反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改    稱當日與黃良代沒碰面、審理時再改稱免費給黃良代云云    ,其空言翻異前詞,無非臨訟飾卸重責,委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⒈證人樊健明於①偵訊時證稱:112 年7 月10日13時36分,    伊打給被告要購買海洛因,原本約在番子溝公園,又14時    4 分電話改約在康樂街市場,通完電話約1 、20分鐘才在    康樂街市場和被告碰面,但他說當時身上沒有東西,因為    上手去拿海洛因也還沒回來,他叫伊晚上7 點再去番子溝    公園跟他拿海洛因,後來晚上7 點直接在番子溝公園見面    ,伊跟被告買海洛因1 小包夾鏈袋,加生理食鹽水放進針    筒注射,約可以用2 次;112 年7 月24日18時51分,伊也    是打給被告要跟他買海洛因,伊叫被告「哥」,伊說要拿    1000元過去給他、還他,意思是要向他買海洛因,但電話    中不能講太明確,8 、9 分鐘後大概晚上7 點,伊直接去    被告家找他,這次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數量同上,2 次    交易都是伊交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交海洛因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22-24 頁);②審理時除關於112 年7 月10日、    24日各向被告以1,000 元購得海洛因1 包、銀貨兩訖等節    均同偵訊證述外,並證稱:112 年7 月10日購得海洛因,    跟伊往常施打海洛因的感覺和經驗不太一樣,是有效果,    但不符合伊的預期,伊覺得可能東西不夠好、純度不夠高    或量不夠多,之後伊還再跟被告購買1 次,這2 次伊確實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也都施打完畢,施用的感受和之前    施用的感覺、效果差不多,只是比較沒有那種氣竄上來的    感覺,效果沒那麼好有可能因為再加食鹽水稀釋的關係,    而且賣家出售的海洛因裡通常會添加葡萄糖,跟被告購買    海洛因的效果沒那麼強烈,多少是有海洛因的成分,純度    不高而已等語(見院卷第230-240 頁)。   ⒉觀諸,附表二、三所示證人樊健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聯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提及:    「看要約在哪,我過去」、「安捏,番仔溝那裡好了」、    「菜市場啦,菜市場之前那條巷子有沒有」、「嘿啊,我    走進去就菜市場啊」、「哥你在哪?我拿1000過去給你、    還你」、「我現在家」等內容(見警卷第22頁背面通訊監    察譯文、第51頁與第53頁112 年聲監續字第154 、167 號    本院通訊監察書),俱與證人樊健明上開證述雙方先約在    番仔溝、改到菜市場、拿1000元海洛因等過程互核一致。    通常賣家在販售毒品內摻入葡萄糖添加物,或買家施用時    加水稀釋,均可能影響施用毒品之純度或感受,惟仍無礙    確具有毒品成分。果如購得毫無毒品成分,則證人樊健明    豈再次花錢購買,甚至每次皆用罄殆盡。      ⒊況被告於偵訊自主供稱:「他是一直拜託我,我就跟他說    我沒有在賣了」、「後來被他一直拜託我才去拿的」、「    我身上沒有,人家那邊也沒有」、「(重量大概多少,有    印象嗎?)1.35」、「(樊健明說他當場有拿1000元給你    ?)對」、「(樊健明說你後來沒有打電話給他,他直接    去你家找你?)對」、「(這次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    沒錯」、「(數量跟上次一樣?)對」、「(這次他也有    交1000元現金給你?)是」等語(見院卷第161-163 頁)    。被告乃主動說明其一再受託、交易毒品重量、2 次金額    均為1000元、銀貨兩訖,並非交付葡萄糖或沒有收錢。縱    被告於本院時翻供,然其既掌控取得毒品上游管道,自身    亦有施用毒品、為警查扣毒品之狀況(詳下述),其辯解    與前述各項卷證不符,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衡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   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無故隨意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或奔波週折之理,是被告販賣   毒品,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   至明。綜上,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    2 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5 罪)、1 年11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各罪,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    及與③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毒品等亦同一罪質    之罪,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見院    卷第284 頁、第289-297 頁),一併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    審判中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不合,自無適用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    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    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    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    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之    具體情節,尚有別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    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之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    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憲法法庭112 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而被告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毒)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    年度訴字第640 號、8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重刑確定,    且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    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足見    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甚至早從事更嚴重之販毒犯行,    多年數度入監仍無法根除、改過,顯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法所嚴禁,亦知第一級毒品使施用者成癮之困境,竟仍    不知警惕,難認本案販賣海洛因情節極輕微,其主觀惡性    非輕。遑論本案被告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其與    藥腳以默契暗語相約,待見面再洽談毒品交易,顯非一時    偶發之零星事件,復由被告前案與本案整體行為觀之,其    長期販賣毒品,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他人身體    健康,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重大,甚且本案事證明確情形下    ,翻供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更見被告對其行為毫無反省    悔悟,若本案所處之刑過輕,實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    無助於矯正被告犯罪惡性,至為明確。綜上情節,除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自無援用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再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所認亦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   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翻異前詞之態度,本件   查獲販賣毒品3 次,數量與金額非鉅,綜合各次犯罪目的、   手段、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   同屬販賣毒品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慮及目前尚無其他需   合併裁量之繫屬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而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上開各次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參院卷第281 頁),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序抵償1,000    元、取得1,000 元、取得1,000 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    其販毒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扣案之廠牌vivo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平板均與本案    毒品無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81 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順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①112   年9 月25日8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   ○○街00巷0 號之被告蔡順和住處執行搜索,②同日14時14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二街188 號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   獲被告蔡順和所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斜削吸管   3 支、水車1 組、玻璃球1 個、針筒13支、電子磅秤2 臺、   分裝袋4 包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向法   院提起公訴。倘若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6 頁),   以及扣案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白色結晶   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1.231 公克、0.412 公克   、餘2 包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520 公克),有該院112 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6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36頁)。且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4 項規定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   處罰標準,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 次;復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置入針   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據被告於   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等可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第4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113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案,現仍執行中,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另案卷證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考。  ㈢被告就前開為警查獲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來源與用途,於警、偵訊及審理   均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網路賣家所購得,無法   提供資料,扣案毒品都是施用剩下,斜削吸管、水車、玻璃   球、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則是施用毒品使用、秤重分裝   等語(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0頁;院卷第61-62 頁)。   參以,被告上述經認定販賣毒品時間為112 年6 、7 月間,   與112 年9 月25日警方執行搜索查扣,已相隔約2 、3 個月   ,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後續被告同時取得該等毒品   ,且取得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準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   以施用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即被告施用行為業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   則與之具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部分(未逾量),自不得割裂   單獨另行訴追處罰。此部分之起訴當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斜削吸管、水車、玻璃球、   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既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所餘   所用,而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毒聲第46   號裁定觀察勒戒、113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釋放後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扣案物仍具另案   之證據性質必要,應由檢察官屆時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蔡順和 黃良代 112 年6 月5 日 15時許/ 嘉義市○區○○ 街00巷0 號之蔡 順和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抵償) 黃良代於該日14時42分、13 時1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蔡順和持用門號0000 0000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黃良代以此抵償蔡順和 先前欠債。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蔡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順和 樊健明 112 年7 月10日 19時許/ 嘉義市西區信義 路之番仔溝公園 海洛因/ 1 包 1,000 元 樊健明於該日13時36分至14 時4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與蔡順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聯繫,雙方先在康樂街 市場碰面,蔡順和告以需等 上手回來取得海洛因,直接 相約左列時間、地點再碰面 ,並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罪名及宣告刑:蔡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順和 樊健明 112 年7 月24日 19時許/ 嘉義市○區○○ 街00巷0 號之蔡 順和住處 海洛因/ 1 包 1,000 元 樊健明於該日13時31分至18 時5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與蔡順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 間、地點,完成如左之交易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罪名及宣告刑:蔡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YDM-113-訴-2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112年1月3 日離婚,被告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9月2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與訴外人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之訊息;又於111 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另於111年10月 10日前某日收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以此等方 式與曾姿亞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姿亞僅是朋友。關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係其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後,不問通訊對象為 何,無差別截圖傳送至自己手機,逾越合理蒐證之範圍且嚴 重侵害被告隱私,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之實質內容亦 無親密交往之意涵。原告所指在華山公園幽會一事,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之金項鍊則是曾姿亞與其他朋友合送, 且僅為朋友間之禮尚往來。是被告與曾姿亞間並無逾越正常 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無 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 、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 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 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 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得 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 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 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贈禮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 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 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 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 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3日兩願離婚,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從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訊息,然觀諸其所提 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包括: 被告與曾姿亞相約每週共進1次早餐(本院卷一第43頁); 被告向曾姿亞表示可資助其防疫開銷後,曾姿亞傳送含有「 寶最好了」、「寶寶愛你」、「抱抱」字眼之貼圖回覆(本 院卷一第47頁);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愛人 遵命」 、「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內容之訊息(本院卷一第 71、75頁)。衡諸通念,前者僅是單純相約用餐;次者僅是 以較親暱之方式表達謝意;至於後者部分,被告傳送「愛人 遵命」、「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訊息後,均又立 刻傳送一促狹笑臉之貼圖,曾姿亞則陸續以「翻白眼」之表 情符號、「這人怪怪的,情緒起伏變化得有點大」、「你錢 給我,你就會好一點,因為這是能量轉換」等訊息回覆,亦 未逾越密友間戲謔玩笑之限度,尚難認有情愛意涵。原告主 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有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之情形,僅有 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觀諸該照片,僅見2個人 於公園遊樂設施上並肩而坐之背影,無法辨識其面容體態是 否與被告及曾姿亞相符,亦未見該2人有何親密舉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一節 ,僅有該項鍊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尚無從認 定該項鍊為何人出資贈送,亦無證據顯示該項鍊之用途係其 所稱之「定情禮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固提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間、被告與其之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曾姿亞曾互相傳訊表示要斷絕往來(本 院卷一第50、55、59、63、67頁),及向原告道歉、表示破 壞原告之信任(本院卷一第95頁);但如上述,為配偶所不 喜之交往行為,與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交往行為,雖然均對於 婚姻感情有所影響,程度上仍有不同。依上述證據,既不能 認定被告與曾姿亞之交往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情形,即 不能因被告嗣後向原告道歉,及與曾姿亞斷絕往來,反推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5.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曾姿亞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認定是否有不正當交往情 形(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就被告與曾姿亞於上開期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究竟有何具體內容,概不知悉,無從認定 其等對話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其聲請調查之目的應係藉此 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 屬於摸索證明,且無異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他造,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尚不足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28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劉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資料;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附資料;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然後續遭他人用於申請   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   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商品一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以及   上開門號經他人用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   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   等不法商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劉佳興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   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   2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蝦皮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不法   商品乙節,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第   30條相關規定,上述規定之罰則係定於同法第45條、第47條   規定處以罰鍰、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等。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責甚明。至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虞。準此,正犯上開販售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商品既僅構成行政罰,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被告自亦無成立任何幫助刑事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幫助刑事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YDM-113-易-95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安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瑞係因被告蔡凱安手持鏟刀對其揮舞,認為被告蔡 凱安欲對其不利,為保護自己方有出手搶鏟刀之行為,而被 告蔡凱安為避免鏟刀為被告陳彥瑞搶走發生危險,故與被告 陳彥瑞相持拉扯鏟刀,則被告蔡凱安、陳彥瑞於本案均有使 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二人均應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 審僅著重被告陳彥瑞搶鏟刀之不當行為,忽略被告蔡凱安持 鏟刀揮舞之不當行為對被告陳彥瑞亦有危險。且依錄影畫面 ,被告蔡凱安顯然處於優勢地位,其一路將被告陳彥瑞往後 推,致跌落花圃凹洞處受傷,被告蔡凱安應係不滿被告陳彥 瑞搶其鏟刀,而有傷害被告陳彥瑞之犯行無誤,否則以其與 被告陳彥瑞相持時之優勢地位,應係往後奪回鏟刀才是。  ㈡在場證人謝斐因雖證稱被告蔡凱安無持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 舞,然證人謝斐因係被告蔡凱安之配偶,其證明力顯然較為 薄弱,本案另有在場證人陳明志更能釐清本案之事實,惟未 獲原審准許傳喚到庭作證,則本案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對被 告蔡凱安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供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手 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 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於偵訊供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把 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 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供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彥瑞先撥掉被告蔡凱安之手機,並自承因認被告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準此足徵該鏟刀本來就在被告蔡凱安手上,並非因發生衝突而拿取,此節核與證人謝斐因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陳彥瑞看到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蔡凱安的鏟刀,2人相互拉扯,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情(偵卷第25至28頁);及於原審證稱: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陳彥瑞揮舞,但陳彥瑞看到就說「你拿刀要砍我」,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2人就開始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斐因之證明力較薄弱,然對立之被告陳彥瑞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該鏟刀確實非因衝突拿取,足徵被告蔡凱安並無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蔡凱安構成正當防衛,除陳彥瑞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斐因 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資佐證,業如原判決所述, 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 不放,過程中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 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 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 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 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 觀過程,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 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 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僵持不下時, 因被告蔡凱安握力較大,被告陳彥瑞以身體重力向後退欲奪 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跌入水泥花圃內,被告 蔡凱安順勢壓制,始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 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 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 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 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 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 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縱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 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 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 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 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 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 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 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 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 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 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 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 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防衛過程雖造成陳彥瑞受傷,姑不論 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 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 平性為要件,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原本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陳彥瑞,並於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 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法不予處罰;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人陳 明志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 庸再予調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蔡凱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瑞與蔡凱安均為至山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之工地進行施工之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35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陳彥瑞與蔡凱安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陳彥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凱安,致蔡凱安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 、頭暈想吐、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瑞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 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彥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 、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8頁、第93至 125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安(下稱被告蔡凱安)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 4頁、第153至156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安配偶謝斐因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69至71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 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受損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至17頁、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83頁、第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瑞僅因細故與被告 蔡凱安發生糾紛,竟對被告蔡凱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僅願意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被告蔡凱安,故而其等未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陳彥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凱安所受傷勢,暨被告陳彥瑞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陳彥瑞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 ,在本案工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瑞(下稱被告陳彥瑞) 因施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被告陳彥瑞 ,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 害。因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 瑞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 )、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7頁)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凱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被告陳彥瑞,是 他要搶我工作用的鏟刀,我必須防止他搶走,因為鏟刀是全 新、非常鋒利且危險,我不知道他拿到會對我做什麼事情, 所以我才與他拉扯以防鏟刀被搶走,我沒有推擠他,是他自 己為了跟我爭搶一直往後退,自己摔到水泥花圃內,如果他 放開鏟刀,我也不需要去壓制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因 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遂與被告陳彥瑞相互拉扯其手持之 鏟刀,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 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蔡凱安並不爭執,且經被告陳彥瑞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 3至156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此 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 相互拉扯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及被告陳彥瑞受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勢,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凱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凱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是,其防衛行為有無過 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 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 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 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 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 ,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 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㈡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 手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 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其於偵訊時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 把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 56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 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 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 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 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 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 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 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 ,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彥瑞自承因其認為被告 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而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 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 擊之情形。  ㈢證人謝斐因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凱安在工地施作填縫工程,要 封閉現場,不能讓其他人進來,被告陳彥瑞闖進來叫囂,被 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被告陳 彥瑞看到被告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被告蔡凱安要砍他, 便過去搶被告蔡凱安的鏟刀,被告2人就相互拉扯,被告陳 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蔡凱安先到本案 工地工作,做到一半被告陳彥瑞等人就跑進來,被告蔡凱安 就跟被告陳彥瑞說外面有標示不能進來,沒有看到嗎,被告 陳彥瑞就在門口大罵,被告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後來 被告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被告 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 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被告蔡凱安並 沒有拿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舞,但被告陳彥瑞看到就對被告 蔡凱安說「你拿刀要砍我」,當時被告2人間相隔1、2步之 距離,被告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被告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 ,被告2人就開始在本案工地外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 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⒊觀諸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詞,其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證 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陳彥瑞所稱被告蔡凱安未持鏟刀 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乙節相符。   ㈣本案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除被告陳彥瑞之指訴及 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供佐證:  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謝斐因上開所述之手機錄影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對方搶奪我的工作刀(10秒)」) ,勘驗內容如下:【檔案畫面時間 00:00:00~00:00:02 】畫面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有聲音。於檔案開始播放 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有一名身穿印有字體顏色黃白相接( D鼎麗晶縫工程)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 被告蔡凱安)、一名灰衣藍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 ,即被告陳彥瑞),乙男以雙手握住甲男以左手高舉之鏟刀 刀柄,之後乙男將左手放開鏟刀,繼續以右手握住鏟刀與甲 男相互拉扯鏟刀,甲、乙男握住鏟刀之手位於雙方頭頂處, 有聲音說「你在做什麼?(台語) 」(並且背景中有一女 子聲音說道:「欸!」);【畫面時間00:00:02~00:00 :03】乙男左手搭於甲男右肩處,甲、乙男之手仍持續握住 鏟刀,以半圓弧狀相互拉扯,此時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 衣紅色短褲腰部有工具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在場人陳明 志,本案並未作證),伸出左手抓住乙男之左手,並伸出右 手搭在甲男之右手手臂處,甲男乙男持續朝畫面右邊(3點 鐘方向) 推擠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 :05】丙男鬆開雙手立於一旁觀看,甲、乙男持續向畫面右 側推擠,鏡頭並被丙男之背影擋住視野;【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06~00:00:07】丙男往畫面右方約2點鐘方向往甲 男與乙男2 人接近,當丙男未擋住鏡頭視野時,畫面可見甲 、乙男已相互推擠至水泥花圃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 :07~00:00:08】於水泥花圃內,甲男身體壓在乙男上方 ,畫面僅可見甲男之背影與乙男以仰姿跌於水泥花圃內露出 之雙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9~00:00:10】有聲 音說「你有需要這樣喔?(台語) 」有聲音說「有喔!有 喔(台語) 」丙男右手靠牆,左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 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 刀不放,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 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 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並相互拉扯、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內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 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  ⒉證人謝斐因雖為被告蔡凱安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 被告2人爭奪鏟刀之全部過程,應大致如同證人謝斐因所述 及勘驗結果所示。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 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並 審酌被告陳彥瑞自承其認為被告蔡凱安挑釁而先動手搶奪鏟 刀,及被告蔡凱安亦自承:我是曲棍球國家代表隊選手,力 氣應該比被告陳彥瑞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 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 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 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 之力道較大,被告陳彥瑞被迫向後方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 泥花圃絆倒,遂跌入水泥花圃內,並遭到被告蔡凱安徒手壓 制,而受有前揭傷害。  ㈤被告蔡凱安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⒈被告蔡凱安辯稱:被告陳彥瑞要搶我的鏟刀,我怕鏟刀被他 搶走,故與他相互拉扯並壓制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彥瑞於 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予搶奪被告蔡 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 ,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 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 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 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 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 當防衛,當屬有據。  ⒉其次,縱被告蔡凱安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 壓制被告陳彥瑞行為,嗣後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 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 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 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 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 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 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 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 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 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 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 段並無過當。   ⒊末按正當防衛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 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 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 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 更嚴重之侵害,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 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 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 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 猶無不可。本案被告蔡凱安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被告陳彥 瑞受有前揭傷害,姑且不論被告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 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 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本案所為 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 不罰。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志到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 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被告陳彥瑞,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倒時順 勢壓制被告陳彥瑞,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尚難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自應 為被告蔡凱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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