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9號
原 告 范綱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5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第80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14日逕行舉發(第83-8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97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
決書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5、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7、90
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
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但經原告事後查驗原告車上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之車速最高為87
公里僅維持1秒鐘,後即快速10秒內遞減至72公里,並非如
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車速為98公里,兩者相差11公里,且該最
高時速僅維持1秒鐘,於10秒內原告之車速已遞減至72公里
,實與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超速顯相差過多,並未如舉發機關
所稱超過40公里。本件違規原告願繳交超速之罰單,但原告
之車輛顯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超過時速40公里
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此部分原告實難心服。
⒉按GARMIN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均經全數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
證,此部分有GARMIN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及符合性聲明書,故該行車紀錄器確有商品檢驗
局所認證之準確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行駛車速達9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8公里,當
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
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II,器號:TC0109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
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
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5.5公尺(告示牌與測
速儀距離310公尺-儀器測距114.5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⒊再參照採證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鎖定於系爭車
輛,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應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而原告
稱確實有超速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87公里並非舉
發機關測的98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並無
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
準確性自可採信。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1/20
24、時間:16:58:43、車速:98km/h、速限:50km/h、器
號:TC010912、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
「000-0000」(第8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
0109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
4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8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第79、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
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5.06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3-117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市售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車速最高為87公里,並未如舉發
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
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商
品檢驗之目的,在於透過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或其他技術等相關標準,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市場經
濟發展,其規範觀點著重於商品是否合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安全衛生等標準。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
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
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
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
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
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查原告主
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
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
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
,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
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
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
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
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
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
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
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TPTA-113-交-326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