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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 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 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 ,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 /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 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 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 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 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 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 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 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 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 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 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 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 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 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 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 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 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 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 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 ,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 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 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 ,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 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 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 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 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 ,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 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 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 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 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 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 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 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 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 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 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 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 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 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 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 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 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 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 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 ,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 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 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 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 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 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 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 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 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 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 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 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 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 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 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 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 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 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 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 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 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 。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 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 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 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 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 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 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 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 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 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 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 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 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 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 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 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 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 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 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 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 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 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 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 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 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 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 ,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 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 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 ,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 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 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 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 、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 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 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 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 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 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 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 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 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 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 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 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 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 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 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 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 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 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 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 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 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 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 ,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 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 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 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 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 ,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 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 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 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 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 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 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 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 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 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 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7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葉志賢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敬銘先後變更為張世棟、 陳世鋒、張世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9、159、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訴 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1-訴-1024-20241212-2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興錦 陳鴻興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邦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二、曾學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胡智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五、陳鴻興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人(下稱「AK」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劉邦立,欲以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拖把貨物內作為掩護之方式,將海洛因運送 來臺,渠等商議由劉邦立於國內尋找承攬進口及報關業者、 貨物收件人、收貨地點,待貨物運抵臺後將其中夾藏之毒品 取出,並轉送至國內指定地點,「AK」並允諾事成後,劉邦 立及收件人各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報 酬,劉邦立遂覓得曾學義參與,由曾學義負責尋找收件人之 人選,並負責海洛因抵臺後之取貨運送事宜,曾學義乃再尋 得友人胡智凱參與,由胡智凱擔任收件人。劉邦立、曾學義 、胡智凱乃與「AK」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學義將胡智凱之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劉邦立以T elegram傳送予「AK」,「AK」隨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成年人賣家,將海洛因夾藏在拖把桿中,再委託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船舶名稱:WAN HA I 283),將夾藏海洛因之拖把貨物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來 臺,該批貨物嗣於113年5月23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因接獲情資,於知 悉該批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13年5月24日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 貨櫃場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包裹(海關通關號碼:13AAB4/3 031、貨櫃號碼:IAAU0000000、主提單號碼:A02EA08773; 收件人:胡智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之133支拖把桿共夾藏海洛 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純質淨重:4,837.09 公克),乃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將 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運送業者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5分 許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經胡智凱出 面簽收後,當場逮捕,當場扣得簽收單1紙,及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 屋,拘獲劉邦立、曾學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之物。 二、劉邦立、曾學義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 、純質淨重:271.63公克)而持有之,並由劉邦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旁空地之地下,曾學義則在場 把風。嗣曾學義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地取出扣案。 三、劉興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996 .46公克、純質淨重:79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 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地之一即海 洛因運抵臺後儲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 劉邦立、曾學義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因與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院亦取得其 牽連管轄權。又被告劉興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後,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移審提解到院 ,堪認其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被告陳鴻興被 訴與被告劉興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詳後述參、無罪部分),與被告劉興錦所犯之罪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對於事實欄三部分, 亦均有管轄權,均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興錦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12頁、卷二第6頁 至第20頁、第156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等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16頁 至第20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偵11976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偵聲卷第1 88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 第287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胡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瑜靜(偵20116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煌(偵20116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逢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滄( 偵2011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鉅元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鉅衢(偵20116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翻拍照 (偵20116卷第183頁、第191頁、第237頁);林瑜靜提供之 派車單暨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185頁);張明煌提 供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進口人身分證影本、與逢順國際 有限公司之113年5月27日電子郵件擷圖(偵11976卷二第258 頁、第259頁、第260頁);陳啟滄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到 貨通知書、提貨單、往來電子郵件擷圖(偵20116卷第211頁 至第219頁);王鉅衢提供之與逢順國際有限公司Skype對話 紀錄、與越南貨運業者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領單憑證等(偵20116卷第255頁至 第273頁、第277頁至第333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辨 照片、貨物照片、司機手機送貨單翻拍照(偵11976號卷一 第61頁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 資料、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2份(偵20116卷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 第383頁);被告胡智凱與報關行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1頁)、與被告 曾學義(暱稱「ㄚ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 二第5頁至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數位採證 資料(偵11976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曾學義與「AK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2頁至第503頁)、與 被告胡智凱(暱稱「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 6卷二第29頁)、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 31頁);被告劉邦立與「+00000000000」(即「AK」)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手機相簿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35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貨物包裹6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查緝人員依法開櫃查驗,發覺其內有133支拖把 桿共夾藏393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海關現場開櫃查驗暨毒品照片(偵2011 6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493頁至第499頁)、保三第一大 隊偵辦「胡智凱」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1976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11 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976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㈡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28頁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本院 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第18 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學義取出海洛因現場照片( 偵11976卷一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 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偵20115卷第16頁 、第46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57頁)、本院羈押訊問 (11976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興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另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 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 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 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 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遭查 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海洛因,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利用海 運運輸進入我國,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與「AK」就事實 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與「AK」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進口、報關及運送業者遂 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興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 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 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 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 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 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 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 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邦立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學義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第3次 警詢時供稱:「據劉邦立告訴我是用海運進口,進口貨物是 拖把夾藏毒品」、「我知道的(夾藏走私進口毒品)有2次 」、「上游我都交付給警方了,也帶同警方取出毒品,以上 就是我的自白」等語(偵20116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復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已 經自白,被告曾學義並自己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偵 聲卷第166頁),足認其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至被告胡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⑵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 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胡智凱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扣 ,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 胡智凱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曾學義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 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 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劉邦立、曾學義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 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 刑,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 凱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 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 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 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保三第一大隊是否因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胡智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上開偵 (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署並未查獲『呂王香』」、「㈠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曾學義 筆錄供述,係受綽號『AK;真實姓名:呂昭峰』指揮走私海洛 因毒品,該員已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戶籍已遷出國外,並 未查獲正犯及共犯,胡智凱並未供述正犯及共犯,係警方檢 視其手機循線查獲曾學義等人。㈡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於筆錄 供述,第1次走私成功之海洛因分別送至桃園市○○區○○號『胖 妹及煙斗』之人…交給『綽號胖妹』款項是劉嫌前往雲林西螺交 流道下觀光廟旁已收攤的攤販收取新臺幣15萬;『綽號煙斗』 的貨是在桃園市八德區自由聯盟超市交給他的…劉嫌並未說 明於何處何時及將走私毒品獲利之款項如何交給『呂王香』,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呂王香』涉案,故未查獲『呂王香』」,此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 函(本院卷二第37頁)、該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 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 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 且因調查或犯罪偵查機關現均未能通知或查獲「呂昭峰」到 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本案運輸毒品 之來源「AK」,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所供出曾將前次走私毒品海洛因獲利朋分「呂王香」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無查獲之可言,況其等供出有關「呂 王香」之情節既非本案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主張有供出「呂王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等有供 出「呂昭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云云,均無可採。  ⑷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又扣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共同運輸入境我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總淨重6,193.46公克,純度亦 達78.10%(總純質淨重4,837.09公克),數量頗多,若流入 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 案尚不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 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曾學義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曾學義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 未確實知悉其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毒品扣案並向員警 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曾學義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 116卷第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 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保三第一大 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學義 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本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71.63公克,數 量不低,佐以其等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 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 仍持有大量毒品,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事實欄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興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797.16公克,數量甚鉅 ,佐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6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持 有大量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劉興 錦前均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胡智凱有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竟仍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運輸、私運入國 ,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又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淨 重之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 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均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嚴懲。幸本案經檢警人員 及時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並念被告劉邦立於遭查 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坦承運輸及共同持有犯行迄今,且詳為交 代本案運毒之犯罪分工;被告曾學義遭查獲之初雖矢口否認 運輸犯行,然嗣於第3次警詢時起坦承運輸犯行迄今,並主 動帶同員警取出共同持有之毒品;被告胡智凱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 劉興錦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至今,其等均非無悔意。再考量 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於本案運毒計畫中各自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節多寡,併斟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積極配合 追查毒品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劉興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8 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劉興錦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4頁 至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與其等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之行為時間重疊,且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等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盒(未直接接觸毒品) ,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11976卷二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劉興錦用以聯 繫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72 頁),分屬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與被告劉興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因認被告陳鴻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 6078377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毒品照片共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鴻興於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 :我於偵訊時是為了幫劉興錦分擔刑責而為不實的自白,事 實上我並不知道劉興錦當時有帶毒品上我的車,我警詢時就 說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被告劉興錦身上所持提袋內 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並非在被告陳鴻興之身上,亦非自其車上查扣,而被告 陳鴻興於上開時、地實僅遭查扣其vivo手機1支,有保三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11976 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鴻興曾 持有系爭毒品,除非能證明被告陳鴻興有與被告劉興錦共同 持有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縱使被告劉興錦曾與被告陳 鴻興同車,並攜有系爭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鴻興共同持 有系爭毒品。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錦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年紀與 我差不多、綽號「阿成」之人有於113年5月29日前幾天去我 家找我泡茶聊天,聊到安非他命之價錢及品質,我便向其表 示要購買,遂相約在113年5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化成路旁巷子交易,我和被告陳鴻興共同購買,要買來 吸食,113年5月29日當天是被告陳鴻興從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載我離開至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旁巷子。我沒有「阿成」 的電話號碼,但「阿成」知道我的,會主動找我。買1公斤 剛好價金50萬元,我是在「阿成」來我家聊天時就直接付清 云云(偵20115卷第16頁,偵11976卷一第457頁)。嗣於警 詢時改稱: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狗」之男 子所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與被告陳鴻興是一 同前往綽號「小狗」的住處,其應該知道我有拿大量毒品, 綽號「小狗」之男子是先將毒品給我,沒有向我收取費用, 我和被告陳鴻興將毒品販賣給不固定的對象,收取販賣所得 後交給綽號「小狗」之男子云云(偵20115卷第46頁至第47 頁)。則證人劉興錦就系爭毒品之取得來源及經過前後所述 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陳鴻興犯罪之唯 一證據。況此業經警追查結果,根本查無證人劉興錦所述之 「阿成」或「小狗」販賣交付系爭毒品之情事,有保三第一 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更難認其所 證可信,則被告陳鴻興縱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與被告劉興 錦共同向「阿成」購買系爭毒品等語,不能排除係與被告劉 興錦配合所為之不實說詞,尚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毒品照片所示( 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實查無被告陳鴻興曾有何攜觸系爭毒品或窺看系爭毒品 提袋之情形,則被告陳鴻興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劉興錦攜有系 爭毒品上車,系爭毒品與其無關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鴻興犯上開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陳鴻興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興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393只 胡智凱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60號鑑定書(偵20116卷第49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9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3.46公克(驗餘淨重6,189.39公克,空包裝總重657.12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4,837.09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116卷第489頁) ⒊基隆關113年5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5號函暨附件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0116卷第487頁、第488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2 拖把貨物包裹6箱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6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3頁) ⒉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6日緊急搜索陳報案件准予備查之函文(逕搜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劉邦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0114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1頁)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黑色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曾學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76卷一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8只 劉邦立、曾學義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70號鑑定書(偵20114卷第11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該局編號3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39公克(驗餘淨重3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3公克),純度71.22%,純質淨重271.63公克。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79頁) 2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1只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 劉興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77號鑑定書(偵20115卷第5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14.60 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96.4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6.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797.16公克。 ⒉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 附表所示1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 ,向被告報運進口12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 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第11202194號處分書,認定林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林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5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2筆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提 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3頁、訴願卷二第 18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4至20頁、原處分卷 二第8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 達於同年月25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 受大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41頁、訴願卷第15頁) 。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4月2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37至40、42至51、57至67頁、訴願卷第2至 5、8至18、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4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 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間另曾有 共計83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5、 155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未查證確認林 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委任報 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 ,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69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2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2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2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2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 (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07 AX 106270F5WS 210110350401 627CB0117353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25 AX 106270GT13 210110391435 627CB0123731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09 AX 106270J65G HFFTB21135423CEX 627DZ0039010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802 AX 106270R7Z6 HFFTB21177801G 627CB0149855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110 AX 1062712K8W HPTTB21267E937G 627DZ0057893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229 AX 1062718YYS TEPTTP211480068 627DW0000065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30 AX 106270H848 TEPTTP210610068 WC00015349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3 AX 106270FSYS 210110351767 627CB0118643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7 AX 106270G1UU TEPTTP210550067 627DZ0035231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28 AX 106270M3UY TEPTTP210720067 40334682213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05 AX 106270N4WM FYL2107020273 40334682738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20 AX 106270PY04 HFFTB21171462EX 627CB0147274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35-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大益發16號」(CT4-1813,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6時許,與同行船員劉文 宏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該船裝載所稱作為放生使用之 活體龍蝦60箱,每箱24公斤,合計淨重約1,440公斤(下稱系 爭龍蝦或系爭貨物),並於同日6時13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下稱 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同日20時40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 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 關認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1年6月15日北 二隊字第11111042501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 )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後,以系爭漁船載運之 系爭貨物皆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 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審理原告私運貨物出口 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按私運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1,401,364元處0.75倍 之罰鍰1,051,023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01,36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基普法字第1121004366 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 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於111年6月9日,復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 私運活體龍蝦135箱出口,復查決定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 0公斤,合計系爭龍蝦淨重為2,700公斤、離岸價格為2,627, 559元,處0.75倍之罰鍰1,970,669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 627,55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於111年6月3日與船員劉文宏一同 於當日6時13分許向野柳安檢所申報搭載龍蝦出港放生,經 安檢所核准後,自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出港。嗣於112年2月 6日接獲被告以原告載運之龍蝦屬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 出境,裁罰1,051,023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然 原告載運之龍蝦係出海海放,並未私運物品出口,原告出港 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 流放龍蝦及螃蟹,有新北市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 管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漁管字第1113607410號函(原證4 )可稽。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係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原告係為流放龍蝦而出港,並非將龍蝦運出境,則 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為有間。 二、再者,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12 海浬以外始屬國境之外,原告係在12海浬之範圍內流放龍蝦 ,未將龍蝦運至國境之外,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一再 說明原告並未將活體龍蝦運至境外,但訴願決定僅認龍蝦經 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合理,系爭漁船返港 貨物已不存在,即逕認定系爭漁船有私運貨物出口,與該船 有無逾越國境無涉。惟海關緝私條例既稱進出口,其文義不 難理解係指進出國境,則系爭漁船是否有將龍蝦載運出境, 本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臆測,即認 原告載運龍蝦出境,顯屬無據。 三、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 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 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本件係由海巡署北部分署 第二岸巡隊移送被告進行裁罰,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 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海放 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原告駕駛 系爭漁船運載龍蝦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申報並經安檢 人員檢查龍蝦後,始獲准出港;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 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原告應向海關報關 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 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更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所載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 顯然與原告之認知有相當之落差,原告並未逃避檢查,且將 龍蝦出示予緝獲單位確認後出港,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 四、末查,原處分記載數量為1,440公斤,然該數量係查緝單位 自行認定,且緝獲機關係隨機抽驗一箱測量淨重,但測量時 並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龍蝦淨重 顯然過高,況且龍蝦之價格將因龍蝦之品種、大小有所不同 ,被告認定龍蝦離岸價格為1,401,364元之認定依據為何, 亦有疑問。懇請本院向被告調閱原處分之全卷資料,查明認 定系爭漁船搭載活體海鮮重量、價格之依據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龍蝦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於該船,非屬自行捕撈之 漁獲,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 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8),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 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 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 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9),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 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是原告主張渠係為執行經依 法申請之龍蝦放流事宜,乃裝載本案活體龍蝦出港云云,核 無足採。遑論漁管處對於申請放流之生物來源,未有「水產 動物增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適用,且現階段並不鼓勵 ,已明予指駁,並檢還原申請書,益證原告所稱龍蝦放生一 事,係屬託辭委無足採。原告所稱放生行為既不可採,返港 時船上亦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堪認原告有私運貨物 出口之行為,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二、緝獲機關因無海關通關徵稅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 力,於本案漁船出港前,違法事證未臻明確,爰先就貨物進 行採證記錄,據實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非謂准許報關出 港,應先釐清,俟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系爭貨物均不存 在有違常情事,前已述及,復參據專案小組意見綜合判定原 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方認有私運貨物出口情事,被告綜合 前開事證而為裁處,自屬合法妥當。原告為船長,對於漁船 不得載運商貨,應有充分之理解,縱緝獲機關未為宣導勸導 ,依法亦無解於原告之違法責任。 三、依移送書所載,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 活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1, 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見 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1,頁3)。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實與事實相 悖。 四、末查,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35條之精神,按私運出口行為 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核 估本案涉案魚貨之離岸價格合計為1,401,364元,並作為裁 罰基礎,爰處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051,023元,併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依 據有疑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可參酌核估價格之資料或方法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確屬妥適有據。 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適 法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移送書(見原處分可閱 卷1第3至4頁)、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 第5頁)、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7頁) 、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至13頁)、漁船載運漁品 出港從事非漁業行為諮詢表(見原處分卷可閱1第2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 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111年8月12日農水試漁字第1112303187號函(見 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復 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 至4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載運龍蝦出港放生之行為是否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二、計算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基礎,即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離岸價格 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 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 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 之結關出口。(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 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 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 ,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六)關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 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 向海關辦理。(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 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 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前2 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 財政部定之。」 (七)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 ,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 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 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 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 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 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 理。(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前項 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八)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16條)之技術性、細節 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 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 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 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2、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出口貨物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 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 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 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 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第2項)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 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 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運輸業 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 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 (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 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 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 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為之。」 (十)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十一)112年6月20日發布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6 第2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 下列物品者:……三、前2點以外物品。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二、原告雖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放生龍蝦,仍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 (一)原告雖主張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放龍蝦,且非將龍蝦 運出12海浬以外,並未私運貨物出口,倘海巡署安檢人員 於安檢時發現海放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制止 ,但卻准予出港,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系爭龍蝦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 部形態鑑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乙證8),均為天鵝 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 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 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頁乙證 9),系爭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 不符常理,且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原告身為系爭漁 船船長,並長年從事漁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不得載運一 般商貨出海,而原告攜帶籠具及延繩釣等漁具,卻於系爭 漁船船艙載運非屬其漁獲單純放生,且數量龐大到需以大 貨車裝卸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龍蝦,其孰能信?系爭漁船於 同日進港時,經安檢所安全檢查,漁艙內之系爭龍蝦僅賸 空箱,該航次又無漁獲,再參以本院請原告提出其於當日 返港受安檢所訪談時所稱:「正達公司」支付其運費10萬 元,委託其放生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11頁原告訪談 筆錄),均與常情有悖,且不敷成本,是原告主張係為龍 蝦放流,才載運系爭龍蝦出港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有私 運貨物出口的故意甚明。原告雖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 放龍蝦,但漁管處110年5月30日已予否准,並檢還原申請 書(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5頁),但原告仍於111年6月3日 載運系爭龍蝦出港,自不能以「已有申請放生」來作為私 運貨物出口之藉口,如若不然,只要私運出口前均先予申 請,即可作為免責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 貨物出口」豈不形同虛設?又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 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 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 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 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 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不可能是放生,而返港時已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 蝦,無論該船有無逾越國境,均為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主 張尚不足採。 (三)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無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 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 前,因違法事證未臻明確,僅能依規定先就系爭貨物進行 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船長 即原告核對簽名,雖准予出港,非謂有何「准許報關」出 港之表示,俟系爭漁船返港後,查知原載運之系爭貨物均 已不存在,而與常情有違,始移經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 出口之違章成立,尚無違誤。是縱使原告於出港前已向安 檢所申報,亦難認已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 報義務;又安檢所並無勸導向海關報關出港之義務,是安 檢時,縱未加以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亦無解於原 告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 三、系爭貨物之重量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原處分裁罰金額, 於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 04元之部分,確有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 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 1,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 (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訊據證人即111年6月4日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 9-13頁)之訪談人林家祥證稱:「(問:當時有無對龍蝦 秤重?)我只有製作筆錄,但是秤重是野柳安檢所的檢查 人員。(問:知道是誰嗎?)需要回去看安檢系統。(問 :海巡署有無錄影?)海巡署沒有錄影,是野柳安檢所錄 影的。當初沒有看到野柳安檢所的錄影內容,但是野柳安 檢所的檢查人員有錄影,我是依照野柳安檢所回復給我的 龍蝦重量製作移送書,當時有詢問安檢所影片的問題,野 柳安檢所說要拷貝光碟起來的時候,因為電腦故障,影片 壞掉所以燒錄不出來。(法官諭請證人儘速檢具安檢人員 姓名到院)好的。」,且訊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問 :有沒有找到搜證照片以及影片?)核發處分書前海巡就 表示無法提供,故現在也沒有拿到。」(見本院113年0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證據可以顯示漁船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上所載之淨重量 (每箱24公斤)已有將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的重量排除 ,觀諸前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載「海巡安檢抽查( 務必拍照)」,及與本案情形雷同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97號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 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私運活體龍蝦135箱,每箱2 2公斤,重量約2,970公斤出口,參據緝獲機關拍攝之現場 照片,裝載龍蝦箱(籃)內為不含水冰等物之活體龍蝦, 另函請緝獲機關復核貨物淨重結果,系爭龍蝦未扣除空箱 (籃)重量2公斤,復查決定乃改認定每箱(籃)龍蝦淨 重應為20公斤,共135箱(籃),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2,7 00公斤(20×135)】,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 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即可依前揭確定判決 內容,推知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並未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 箱內水重量,若排除箱內水重量,應為每箱22公斤,再排 除箱子重量2公斤,應為每箱20公斤,自不得僅以「原告 簽認」作為前揭每箱24公斤「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 水重量」之證明,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 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 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 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 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 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 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 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 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 ,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 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 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訂定裁 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 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 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 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 處罰額度,分別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 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 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2、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3、前2點以外物品,裁處貨 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 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四)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 60箱,1箱淨重應為20公斤,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1200公 斤(20×60),已如前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 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私運貨物出口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 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 錄之會議結論一、援用漁業署魚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 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 於臺灣全部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5-6 頁)。經被告查詢龍蝦於查獲當月即111年6月、次月即11 1年7月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566.7元/公斤 (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7-9頁)、2,000元/公斤(見原處分 可閱卷2第11-14頁),按87.5%折算各為1,370.86元/公斤 、1,750元/公斤;又查本件查獲日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 天鵝龍蝦)進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5-22頁) ,最低單價均為USD33/KGM,且同期間內查無相同貨物出 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3頁),故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 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將本件私貨價格採 前述價格資料較低者即每公斤33美元,核估系爭龍蝦之離 岸價格合計1,401,364元【33(美元/公斤)×29.49(當旬 美元匯率,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5頁))×1,440公斤】, 作為裁罰基礎,在1,167,804元範圍內【33(美元/公斤) ×29.49×1,200公斤】範圍內尚無違誤,被告並審酌原告涉 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貨價處0.75倍之罰鍰,在87 5,853元(33×29.49×1,200×0.75)範圍內之罰鍰,及併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其價額在1,167,804元範圍內,核屬 適法有據,至超過前揭範圍之罰款及沒入,則有違誤,應 予撤銷。 (五)原告雖主張原本被告認定是1,440公斤,現在依照被告之 認定,變成1,200公斤,龍蝦的大小是有變小的,小一點 的龍蝦單價不會跟大龍蝦的單價一樣高云云。惟原處分認 定系爭龍蝦淨重1,440公斤,經本院比照相同貨物裝箱情 形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扣除水冰 及空箱重量後,改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600 箱,總淨重1,200公斤,並無涉龍蝦的大小,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私運出口之龍蝦,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 號確定判決內容私運出口之龍蝦為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四、綜上,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 出口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關於罰鍰未超過875, 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未超過1,167,804元之 部分,均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則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86-20241205-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 納稅義務人尤○○(下稱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告報 運進口29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尤君於112年 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 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第11202250號處分書,認定尤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29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3月6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尤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尤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尤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尤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尤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尤君資料,亦無從要求尤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尤君名義,製作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 爭貨物,嗣經尤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尤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尤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尤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尤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尤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冒用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尤君受 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事 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 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31頁)  ㈡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 明其未購買報關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 委任原告使用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32至5 4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就110年間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提供納稅義務人 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 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嗣原告除提出 112年9月18日說明書外,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見原 處分卷第55至56、72至75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函,請原告派 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達於 同年月28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受大 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託書,亦 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也不知道 該集運商與尤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訂 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7至71頁)。  ㈤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原處分,認定尤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於112年12月11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訴願卷第2至3、9至 10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3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86至89、90至101、106至118頁、訴願卷第 5至8、14至25、最末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曾另有 共計74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0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3 9頁、本院卷第75至1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間,未查證確認尤君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尤君委任報關情形下, 以尤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尤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已構成「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且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 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 尤君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 義務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 任報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 而未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 委任關係,即率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尤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尤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29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29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29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29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4SV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571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J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44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Y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57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3S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919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HV TEPTTP201490037A 627NQ0030109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63Q TEPTTP201490037A 627NY0060214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72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14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8S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62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1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76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R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99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J30 TEPTTP201470054B 627NY0059122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S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1 10,000 1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Z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8 10,000 1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TW8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784 10,000 1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U1U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946 10,000 1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RZQ H2101N21A11033FC 627NY0061472 10,000 1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MF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429 10,000 1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RK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566 10,000 1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7 AX 106270118K CULSHK20031948 627NY0060733 10,000 2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7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21 10,000 2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W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39 10,000 2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9F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1934 10,000 2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GX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2040 10,000 2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2 AX 1062701EQH SNLBJFTL960015 627NQ0034730 10,000 2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5U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119 10,000 2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9E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289 10,000 2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9 AX 106270257K 210110040043 627NQ0037113 10,000 2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6VG TEPTTP210060052A 627NQ0036197 10,000 2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7HR TEPTTP210060052A 627NY0063080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2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8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有凌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伊宏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伊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 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核准不得運輸 、擅自輸入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 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策劃自大陸地區將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包裝後 ,夾藏在其以伊宏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清潔用品「三 氯異氰脲酸」(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 ,即泳池清潔 使用之氯錠)貨物內,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以貨 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其後即於民 國111 年8 月13日其伊宏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港以船運貨櫃 裝載進口清潔用品「三氯異氰脲酸」688 桶(每桶25公斤, 分裝20個棧板,其中32桶裝棧板14個,40桶裝棧板6 個   )時,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總淨重603.374 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 2 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 公斤)夾藏在其中9 個棧板 (其中8 個棧板各夾藏4 桶,1 個棧板夾藏5 桶)後裝櫃,   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報關裝運上船後,以海運自大 陸地區非法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111 年8 月14日運抵我國 臺北港。嗣因海巡署及警方接獲通報先於111 年8 月15日會 同海關人員,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儀檢站,對上開貨櫃 (貨櫃號碼:DFSU0000000 號、進口報單號碼:AB/11/581/ X0331 號)進行查驗,發現查扣得上開夾藏之37桶第四級毒 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監控後續收貨運送狀 況,循線於11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路0 段000 ○0 號,查得林有凌承租供上開夾藏毒品貨 櫃卸貨拆裝之倉庫,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拘獲因另案到該署開庭之林有凌到案,另帶同林有凌 至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住處,查扣得   其所有供上開運送毒品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錢威廷、黃麟 翔等於警詢之陳述、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陳 羿帆之111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等語。經核屬實,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及職務報告,依 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有凌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私運上開第四級毒品進 口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之伊宏公司有實際經營進口氯錠銷 售之業務,此次進口氯錠是由伊向大陸工廠下單後,全程委 由臺灣報關行業者吳佩珊聯繫大陸報關行報關,由大陸廈門 港海運至臺灣臺北港,經海關審查該貨櫃沒問題後,臺灣報 關行業者吳佩珊會幫伊報關及聯絡拖車運送到伊承租之桃園 市觀音區上址倉庫,伊再委由友人蔡一豪安排人員卸貨拆裝   、改貼標籤,存放在該倉庫,待顧客訂貨後再分送,此次整 個過程伊均不在場,伊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毒品夾藏在伊進口 貨物中,伊並無從事非法私運進口上開毒品入台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供述、證人吳佩珊警詢陳述等情   ,足徵伊宏公司實際上確有經營氯錠進口事業,被告所稱本 案貨櫃係為進口氯錠銷售亦堪認屬實,因此被告實無犧牲自 己多年經營事業,涉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可能;又依被告、 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黃麟翔、錢威廷等偵查中陳述,被告 所稱本案貨櫃到達後,委由蔡一豪找陳柏宇等人卸貨拆裝、 換貼標籤等情,亦非虛言,若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罪,豈會 不在場甘冒本案毒品恐遭蔡一豪等人發現報警或取走之風險   ,委由蔡一豪等多人進行上開工作,況本案貨櫃係由被告任 負責人之伊宏公司進口,且送貨亦幾乎係由被告親自負責, 倘被告利用本案貨櫃運輸毒品犯罪,顯輕易為警查緝自己, 此與一般犯罪迂迴隱匿身分之常情亦屬有悖,此外之前被告 伊宏公司進口氯錠貨櫃,亦曾委由蔡一豪等人卸貨拆裝,均 未曾發現有夾藏毒品之情;再被告本案貨櫃進口整個過程伊 全委由吳佩珊、蔡一豪等人處理,均不在場,無主導掌握或 策劃之情;另海巡署查緝隊報告雖指稱夾藏毒品棧板劃有三 角形記號,疑似供分辨毒品夾藏棧板所為,然本案貨櫃卸貨 拆裝,被告並不在場,係委由蔡一豪等人拆裝,重新放置在 其他棧板,被告顯無可能依上開記號分辨夾藏毒品所在棧板 位置,可見被告顯無涉案;至被告手機內微信「晉江次氯酸 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提前裝,謹防查驗」、「   22年的1 桶是放在21年的一板裡面,對吧」、「20板」、「   總板數是19板,上面給出來的是19板」、「不是多了32桶, 那是一板啊」,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對話 及討論,且依被告所知,上開對話內容係因貨櫃在大陸海關 有申報編號不實問題,經大陸海關要求查驗,此與證人吳佩 珊所述相符,故上開對話內容顯與毒品無關,況對話中所稱 多32桶,亦與本案查得之毒品37桶,桶數不合,難以勾稽該 對話紀錄係在講述有關本案毒品;綜上,被告始終如往常進 口氯錠銷售,實不知本案毒品何來,又本案貨櫃自大陸出口 至我國整個過程中,被告從無接觸到該貨櫃,相對該貨櫃從 大陸山東邢台公司至大陸廈門倉庫,擺放至大陸海關查驗完 畢,再運送到我國臺北港,期間有太多人可接觸到本案貨櫃 及貨物而夾藏毒品,實難僅憑該貨櫃貨物係被告伊宏公司訂 購進口,即率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判決;至被告雖另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095號等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178 號毒品案件,惟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且 無關,況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此外被告於該案實屬遭誣陷   ,故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伊宏公司有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廈門港海 運進口上開清潔用品之氯錠貨物至我國臺北港,為海巡署 及警方據報查驗其上開進口貨物貨櫃時,查獲夾藏有上開 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 桶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負責被告此次貨物貨櫃進出口報關聯繫業務之吳佩珊    、負責卸貨拆裝之蔡一豪、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 查員陳羿帆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伊宏公司進口 上開氯錠貨物之進口報單、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 1 年8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1 年8 月15日基機移字第1110004 號函、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小提單、 臺北港貨櫃碼頭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物)運送單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廈門阿爾 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上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 年5 月26日偵臺北 字第1121600605號函檢送偵辦被告毒品案開櫃查驗之蒐證 錄影隨身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9日刑 鑑字第1118006713號扣案毒品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被告扣案手機內「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院11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被告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扣案IPHONE 13PRO MAX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伊宏公司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氯錠貨物確實有 夾藏上開毒品非法運送進入我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 進口運送、卸貨拆裝全程委由吳佩珊、蔡一豪處理,其 未參與、接觸,不知情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述情節,核諸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本件夾藏有毒品之貨物運送進口及卸貨拆裝     ,被告雖委由證人吳佩珊辦理報關、海運至台倉庫、證 人蔡一豪安排人手於抵台倉庫卸貨拆裝等事宜,然仍均 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委辦,且稽之被告手機內「晉江次氯 酸鈣倉庫」群組、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與證人蔡一豪間對話 紀錄所示,均見其間有聯繫且可全程知悉監管裝運過程     ,又依證人吳佩珊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晉江次氯酸鈣 倉庫」群組係被告創設後,再邀請伊及大陸倉庫的人加 入聯繫等語,是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尚屬 有間。再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進口氯錠貨物入境卸貨 拆裝後,其後清點、發貨運送給顧客都是其自己一人負 責等語,核與證人蔡一豪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衡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口夾藏毒品 之上開貨物,全程均係由其聯繫且有群組可監控裝載運 送進度,無證據可認係有他人藉機夾藏運入,且運送抵 台後亦均係由被告聯繫卸貨拆裝後,即由其個人親自清 點、發送顧客,期間亦均無可疑之他人介入,況衡情本 件夾藏私運毒品,若係有運毒集團藉機利用被告伊宏公 司進口貨物時夾藏毒品入台,然因過程涉及成本、利益 龐大,當無甘冒無法控制取得毒品而遭鉅額損失之風險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夾藏運送入台後,再伺機取走該 毒品,是被告辯稱本件毒品係於其完全不知情下遭人夾 藏運入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合。另被告雖又曾辯稱: 其懷疑綽號「冬瓜」之友人余昇光幫伊介紹大陸倉庫、 蔡一豪卸貨拆裝,有幕後操控夾藏運送本案毒品之嫌云 云,然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審理證述時,固不否認有 「冬瓜」之人曾參與、介紹辦理被告伊宏公司進口氯錠 裝載運送、卸貨拆裝等事宜,惟亦稱不知「冬瓜」之人 與本案運送毒品入台有關,且被告於審理時最後亦稱: 「冬瓜」之人與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進口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觀諸被告手機內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 於110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進口裝運貨物時,即曾指示 「半罐可樂」臨時將該次貨櫃裡1 個塑膠袋包起來之不 明物品夾藏丟置貨櫃最裡面運送,其情已有可疑;其後 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裝載運送期間,亦於111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密集與「半罐可樂」通話聯繫,此情 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進口過程無參與     、接觸,完全不知情云云,亦有不合,亦見其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顯堪質疑。    ⒊又被告前即曾於110 年3 月間至111 年1 月11日間另案 共犯以商船貨輪、漁船接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 國澎湖之犯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運輸、私運毒品不法犯行,稽之本件運輸、私運 毒品情狀相類,且確有上開毒品夾藏於被告伊宏公司進 口貨物私運入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依 上所述,本件私運毒品數量、利益龐大,運毒集團自當 縝密策劃管控風險,以免失利遭受龐大損失,衡諸被告 僅係單純辯稱不知情云云,按諸常理無法說明何以運毒 集團甘冒風險利用其不知情之進口貨物過程,夾藏毒品 私運入台,顯難排除其犯案可能。      ㈢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可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    」業於108 年6 月11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又所謂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 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    ,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 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 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 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夾藏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已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起 運並運輸至我國臺北港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 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⒈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 輸入之毒害藥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禁藥,是若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 禁藥之性質。其非法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非 法運送扣案之上開毒品,雖其後經鑑驗後另檢出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然衡諸常 情,此顯非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 明知,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航運業者、報關 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為 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 管之毒品,仍為圖不法暴利,非法運輸私運上開大量毒品進 入我國,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亦助長毒 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若流入市面,將使毒品氾濫,危害甚廣,自應予非難,兼衡 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非法私運毒品犯罪行為之動機   、手段方法、情節、數量、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獲可能利益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核屬違禁物,又其盛裝之桶子無法與桶 內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雖部分與本案進口事 實有關,然與被告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非法私運毒品進口入境,旋遭海巡署、警方查獲, 不及圖取獲利,且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不法 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③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37桶 ①總淨重603.374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2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公斤 ②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3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2.10購銷合同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6.21購銷合同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 進口報單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華宏(有立)報關行進出口貨物請款單 4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7 第一銀行匯款證明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①地址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0號 ②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5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臺北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3 電腦主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點鈔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2024-11-29

PCDM-112-訴-28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 而上開物品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為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應以藥品列管,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 條之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 於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煙彈(JAV 非我) 60盒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49-20241129-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3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 8 PLUS,IMEI:○○○○○○○○○○○○○○○;內含SIM卡 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佰陸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壹公斤 又參佰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貳佰陸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裝紙箱壹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志偉、蔡宗縉、陳英豪(現仍潛逃在外,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陳英豪為私運大麻入台,欲覓得在臺 人士配合,經其友人即在基隆港擔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橋式起重機司機劉志偉得知此事後, 詎劉志偉與陳英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偉先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媒介 知情且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 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乃分別與劉志偉及蔡宗縉洽談 私運大麻貨櫃入臺之事,其與蔡宗縉謀議由陳英豪於國外栽 種大麻並裝櫃寄送後,由蔡宗縉擔任報關人頭,負責與國內 報關行接洽、處理大麻貨櫃報關及收取貨物事宜,再與劉志 偉謀議待載運上開大麻之貨櫃靠岸卸貨不及儀檢之際,由劉 志偉與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趁隙吊掛並拆開貨櫃拿取藏 放其中之大麻,再載運出貨櫃廠,轉交予不詳運毒成員,事 成蔡宗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賣掉菜底之所得作 為報酬,劉志偉則可得毒品市價之二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 ,蔡宗縉即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收貨地址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料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英豪作 為報關使用,陳英豪則於113年1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泰 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共計262包,總毛重17 3.778公斤)分裝為17箱後置入貨櫃(下稱本案大麻貨櫃) ,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 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運,於同年月14日6時57分許運抵基隆 港而入境。然本案大麻貨櫃於入港後,因劉志偉另案涉循上 開相同模式走私大麻之案件遭檢調查獲,自112年12月28日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依先前與陳英豪及其 他運毒成員謀定之上開模式拆櫃拿取夾藏之大麻,蔡宗縉則 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本案大麻貨櫃運抵入境後亦遲未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3年1月14日在基 隆港東岸儀檢站執行貨物查驗時,發現艙單號碼「130010/0 013」(起訴書漏載部分號碼,應予補充)、主題單號「Z00 0000000」,收貨及受通知人「Mr.CAI ZONG-JIN」,收貨及 受通知地址「NO.7 LONGMEN STREET, 1ST, NEIGHBORHOOD, LONGMENLI, GONGLIAO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電 話「(886)0000000000」所進口之名稱為「FINE TUNED MO TORS、WATER PUMP、CAR ACCESSORIES、CAR AUDIO PARTS」 之共計17箱汽車零件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 含外裝紙箱17個及262包煙草狀物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進行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2包( 拆封後實際總毛重約173.778公斤,驗餘總淨重131.335公斤 ),經航基站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搜索及拘提蔡宗縉到案 ,並借提訊問劉志偉,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宗縉所有供本案 聯繫陳英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日基檢嘉信524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 字第5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縉、劉志偉),與 本案(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宗縉、劉志偉駿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志偉、蔡宗縉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宗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3823號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宗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與LINE好友「三姐林采璇」1月11日、15日聊天紀錄 )18張、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 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 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1-129頁、第131-1 35頁、第170-180頁、第189頁、第220之1-220之19、第239- 243頁、第254-251頁、第261-281頁、第293-295頁、第299- 301頁、第335頁;3823號偵卷第15-20頁、第23-29頁、33-3 7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13-118頁、第123-145頁、第16 5-172頁),足認被告蔡宗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該等煙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 21頁)。故被告蔡宗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且陳英 豪有向其提及計畫運輸本案大麻貨櫃及於陳英豪詢問大麻貨 櫃靠岸後如何取出大麻乙事時有告以相關處理方式等事實, 惟認其所參與者並非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陳稱:蔡宗縉問 我要工作,所以我就把陳英豪介紹給蔡宗縉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談論運輸過程等詳細事項,我沒有參 與他們的討論,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1 月5日(按:應為113年1月5日)的走私,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 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我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有明 確跟他說,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他處理。陳英豪有問我相關 問題,比如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檢驗貨櫃 的一般流程,但我到10月份(按:應為112年10月份)跟蔡宗縉 聊天才知道本件毒品要進來的狀況,前面我都不知道。我承 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6- 269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縉是自己問 了陳英豪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大麻,表示一開始劉志偉並沒 有告訴他(按:應為蔡宗縉)或是透漏任何訊息或是暗示要介 紹他的工作就是走私大麻,直到112年10月間蔡宗縉和劉志 偉聊天時才知道劉志偉清楚裡面的內容,代表蔡宗縉跟劉志 偉之間無任何犯意的聯繫,劉志偉對於蔡宗縉參與之部分確 實不知道。陳英豪確實有請劉志偉協助,但劉志偉沒有答應 還勸陳英豪這批貨不要進來了,故劉志偉在本案沒有任何實 質作為,陳英豪有用過去的默契就認為劉志偉一定會同意, 但並不能夠因為陳英豪認為劉志偉理該參與,就認定劉志偉 是共犯,所以劉志偉在本案實際上做的只有介紹蔡宗縉給陳 英豪認識,亦即他(按:應為劉志偉)並無直接參與本案的構 成要件,頂多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2-27 3 頁)。經查:  ⒈蔡宗縉為賺取快錢請劉志偉協助介紹,劉志偉便以通訊軟體L INE,將陳英豪TELEGRAM聯絡資訊傳送予蔡宗縉之方式,媒 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有向劉志偉提及本案運輸大 麻毒品一事,及詢問劉志偉是否有意願以偷拆貨櫃方式作毒 品走私,亦即由劉志偉負責追蹤貨櫃動態,並在貨櫃遭海關 人員儀檢前,負責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貨櫃從船上夾至貨櫃廠 ,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將夾藏其中的毒品取出,後本案夾 藏大麻之貨櫃係於113年1月5日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年 月14日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第266-2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7-259頁),並有海運進口艙單、繫 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 、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81-129頁、135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 1-28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志偉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劉志偉對運輸大麻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112年5、6月間,陳英豪曾問我 要不要用偷拆貨櫃取毒品的方式做大麻走私,可以把這批貨 物市價價格的二成給我們櫃廠幫忙接應的人當報酬,陳英豪 負責從泰國買貨、裝櫃進到基隆港,當時他是請我注意貨櫃 動態、注意是否有被海關人員查驗,並叫我找人在櫃廠幫忙 處理貨櫃,若貨櫃需儀檢,在儀檢前我會找巫兆銘把貨櫃偷 拆出廠,由巫兆銘找人把毒品貨物拖去一個定點,看要找個 空地還是租空屋把鑰匙放在附近讓陳英豪再找人去收貨,若 沒有儀檢,則會派車直接將貨櫃運出櫃廠,讓貨櫃暫放個2 至3天後,若沒有警察盯上,收貨的人會再去拿貨。分工模 式係由陳英豪負責聯絡金主,派人買大麻、包裝貨物及安排 貨櫃上船運輸至基隆港等事宜,貨櫃到港後的分工也是由陳 英豪負責安排,蔡宗縉則是報關的人頭,等貨櫃毒品在櫃廠 被取出,其他非毒品的一般貨物派送後由蔡宗縉處理掉。陳 英豪於112年12月底時有跟我說可能會一次進3櫃,重量分別 為110公斤、80公斤及40公斤,貨物報關品名是木頭、馬達 及外匯車,貨櫃113年1月5日就會從曼谷上船,當時我有勸 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了,很 容易被查,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 第2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陳英豪一開始是會進來3個貨櫃,每個貨櫃裡面會有菜底, 分別為汽車零件、木材、壓縮保麗龍,裡面夾帶毒品,我只 要負責在貨櫃寄到臺灣時報關,其他部分陳英豪說他們自己 有人可以把貨櫃內的毒品拿走,之後我再把貨櫃內的廢品變 賣,陳英豪也有跟我說約112年12月初貨櫃已經裝箱,要從 國外起運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173頁),是互核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會有幾個夾帶毒品之貨櫃進來臺灣 及該貨櫃可能會進來之時間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而劉志偉知 悉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  ⑵衡諸將毒品夾藏貨櫃自國外輾轉運輸至國內,選定以何合法 物品充當「菜底」掩人耳目,於運抵時如何趁機偷拆貨櫃將 毒品取出,避開海關儀檢查驗,並在取出毒品後又如何自櫃 場運出至指定地點等,期間係經長程移動,到港後又需經層 層檢核,面臨隨時因失風被捕遭判重刑之諸多風險,且搬運 過程工程浩大,不僅需數人相互配合,亦須避免在這過程走 漏風聲,爰此,為降低形跡敗露或遭同夥洩密之風險,通常 會盡可能減少知情者,若非參與該次毒品運輸之人,實難能 知悉運輸計畫之細節,蓋讓未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均能明確知 悉箇中內容,僅係增加潛在風險,且讓未參與者知情,嗣後 縱遭查緝,該人除可能因事不關己而供出參與者外,亦毋庸 承擔相當於行為人之責任,顯非合理之風險分配。而劉志偉 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要以何物當貨底、何人作為收貨人頭、 何人負責將毒品取出運出櫃廠,甚至是起運、運抵等運輸細 節均知之甚詳,亦與蔡宗縉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 劉志偉所陳述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若非有實際參 與本案,理當不會知道得如此詳細,衡情實難謂劉志偉僅係 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之角色。另參諸劉志偉於調詢時陳稱: 陳英豪是我10幾年前去我表嫂家認識的,112年10、11月間 三度向陳英豪借錢,共約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我跟陳英 豪不算有嫌隙,但在110年間不知情狀況下,幫陳英豪寄毒 品到國外,這點讓我蠻不高興的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未有與陳英豪配合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劉志偉與陳英豪間,不僅過去無 共事經驗,2人亦曾有債務糾紛及利用關係,難認2人間存在 相當信任基礎,衡諸前述運輸毒品之風險管控考量,殊難想 像陳英豪會全盤將本案執行計畫與無特殊交情、亦未同意參 與本案之劉志偉討論,徒增遂行本案之不確定性,由此足證 劉志偉確係參與其中。  ⑶又劉志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答應過陳英豪在這 櫃毒品貨物進基隆港後協助他注意貨櫃有沒有儀檢、找人手 幫忙在聯興櫃廠接應等,我確實也有找巫兆銘幫忙,但後來 陳英豪前前後後跟我更改貨櫃資訊好幾次,他講的話可信程 度已經降低,所以他112年12月間跟我說113年1月5日大麻貨 櫃會從曼谷上船的訊息,我也覺得貨櫃不一定會進來,而後 來根本就沒有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的消息,我就因為另 案被拘捕了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0頁、25頁)。證人巫兆 銘即聯興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 月起進入聯興公司擔任裝卸部的地勤人員,負責指揮貨車到 定點上下貨櫃及將從船上下來的貨櫃拔除鈕鎖,我跟劉志偉 是同事,劉志偉於112年10月間有問過我要不要賺外快,我 會認知跟我被羈押的案件同是走私毒品,是因為我另案拆櫃 後再去給上游時,知道走私的物品是大麻等語(見2343號偵 卷第220之2-220之4頁;第220之16-220之17頁)。佐以證人 蔡宗縉於偵訊證稱:在112年9、10月間我才知道劉志偉也有 參與,還有一個綽號「小巫」的男性也有參與,他是聯興公 司的地勤,因為之前劉志偉在走私電子菸彈時,是由「小巫 」拆櫃,將走私的物品拿走,另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 人會用起重機將貨櫃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拆櫃,我不知道 本案跟陳英豪合作的走私方式是否跟之前一樣,我只是聽劉 志偉說他們之前的走私模式是這樣等語(見2343號偵卷174 頁)。顯見除蔡宗縉外,劉志偉亦找了巫兆銘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運毒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稽以劉志偉與巫兆銘 為同事,亦為另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而將大麻貨櫃運抵後, 巫兆銘利用前開職務之便,確有能力在第一時間接觸從船上 卸下之貨櫃,並可透過指揮貨車將載有大麻之貨櫃載運至指 定地點,是可推認劉志偉係知悉巫兆銘可補足負責後勤接應 大麻貨櫃落地後之搬運事宜而找上巫兆銘,益見完成運輸大 麻貨櫃一事,陳英豪實需仰賴劉志偉之經驗及人脈,負責在 國內找齊遂行本案犯行所需之人力,復佐以劉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告知陳英豪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查驗等資訊 (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劉志偉除協助陳英豪找到蔡宗 縉安排入臺之報關事宜外,亦處於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應如 何處置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⑷再蔡宗縉除與陳英豪謀議規劃外,由證人蔡宗縉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陳述:劉志偉在基隆貨櫃廠擔任橋式機的司機,以我 所知他是幫忙在貨櫃廠夾貨櫃的,再交給地勤人員拆櫃,我 們(按:即蔡宗縉與劉志偉)在112年10月間有在說劉志偉 在貨櫃安檢比較鬆的時候,把裡面有裝毒品的貨櫃從或船上 夾到貨櫃廠地下,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把裡面夾藏的毒品 拿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地勤人員配合,但我對地勤人員的身 分不瞭解,劉志偉除介紹我參與之外,也有和我討論如何完 成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可知劉志偉除與 陳英豪共同謀議規劃大麻貨櫃到港後之流程、協助覓得人手 外,亦計畫由其自行負責吊夾貨櫃至地面,足認其深度參與 本案,非其所辯僅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是其參與運輸本案 大麻毒品犯行甚深,難謂僅止於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同為本案正犯至為灼然。  ⑸至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陳英豪有跟我提過本案,但 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走私,我有拒絕他,是到10月份跟被告 蔡宗縉聊天才知道這批貨物何時會進來,參與的人有誰及內 容物為何,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陳英豪只有大致問我相關 問題,如貨櫃進口之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一般流程 如何檢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如前所述,劉 志偉於調詢時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侃侃而談,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幫他做移櫃,但因為有更 改貨櫃資訊,他在112年12月中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 絕他,我在112年12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後面陳英豪跟蔡 宗縉怎麼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4-26頁), 足見劉志偉於112年10月份與蔡宗縉聊天前,即已知悉本案 運輸大麻貨櫃之細節,且其所知之內容更甚於蔡宗縉,況其 自承本有意負責大麻貨櫃移櫃作業,縱其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嗣後有拒絕陳英豪乙事,然其於偵訊時所述拒絕之 理由係因陳英豪欲運輸之貨櫃數量從1櫃增加至3櫃,又在過 年前運抵易遭查緝之故而拒絕(見3823號偵卷第19至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未答應陳英豪要參與本案,只 是陳英豪自己認知我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其前後所述之拒絕原因不一。另稽諸蔡宗縉於偵訊時 供稱:112年3月多,我用TELEGRAM聯繫陳英豪,陳英豪跟我 說可以負責出人頭,幫他進貨櫃,他從國外會有3個貨櫃要 進來,但最後只有進1個貨櫃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至17 3頁),足認陳英豪本預計輸入3櫃大麻貨櫃,而當蔡宗縉與 劉志偉於10月份見面、對應彼此所知悉之內容,應係以3櫃 為基礎,是認劉志偉所述直到12月中陳英豪才告知改為3櫃 乙情,難謂可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錄音、對話 紀錄足資證明劉志偉有拒絕陳英豪乙情,而前開說明已足佐 證劉志偉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⑹另劉志偉辯稱其未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之消息,就因另 案被拘捕,故認為並未參與本案乙節。稽諸走私毒品必須看 前顧後,自毒品貨櫃起運、運抵再到運出櫃廠至指定地點, 均須事前縝密安排、事中亦須共犯間相互配合,故於事前謀 劃至遂行犯罪期間,各共犯在其崗位各司其職,雖未全程參 與、分擔,惟完遂運輸毒品本需運毒成員各自之分工,其等 所為均為影響事成與否之核心條件,為遂行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環,是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大麻 之目的,自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 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不得以其未參與至終反推對本案 未有所貢獻。從而,承前所述,劉志偉既已詳細規劃貨櫃進 港後如何拆櫃、若遭儀檢與否應如何因應,並預計擔任本案 夾貨櫃之任務,加以其在遭拘捕前,有等待陳英豪將貨櫃上 船之消息等情,足認劉志偉所為事前謀劃、分工,係遂行本 案之要角,即不應以事後另案遭拘捕,未全程參與運抵後之 階段行為駁斥前與陳英豪參與規劃本案之事實,是劉志偉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⑺末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 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劉志偉 、蔡宗縉與陳英豪3人有齊聚一堂商議運輸毒品乙事,惟劉 志偉分別與陳英豪、蔡宗縉談論上情,使彼此訊息可資對接 、擬相互利用分工行為實現本案,已足認定彼此間仍具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渠等均應就上開全部犯 行負正犯之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劉志偉與陳英 豪、蔡宗縉2人並無犯意聯絡,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縉、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 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 ,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㈡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扣案物大麻17箱(共計262小 包,檢驗結果如前所述),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夾藏於汽車 零件貨櫃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送至我國國境,而依前 開認定之事實,蔡宗縉、劉志偉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 ,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 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是依前述 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 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劉志偉、蔡宗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劉志偉、蔡宗縉及陳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蔡宗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蔡宗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 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宗縉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宗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對蔡宗縉詢問時 ,蔡宗縉已供出共犯劉志偉,並指認之,因而使該調查站人 員得以循線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16日簽分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後併同起訴由本 案審理,此有航基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及航基站113年7月8日 航基緝字第11353523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2343號偵卷 第7-21頁、第61頁;3823號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蔡宗縉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 寬典。  ⑶蔡宗縉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 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 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蔡宗縉有前述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劉志偉部分:  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應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劉志偉先於警詢中稱:11 2年10月間我去蔡宗縉家聊天才發現陳英豪有找他當這一批1 13年1月5日從泰國曼谷上船的大麻貨櫃收貨人頭,也才意識 到我跟蔡宗縉參與同一個貨櫃走私;其實陳英豪112年12月 底跟我說貨櫃113年1月5日會從曼谷上船,我有勸他這櫃最 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很容易被查,過 年後再說,但陳英豪說已經確定日期,也來不及改等語(見 3823號偵卷第17-19頁),嗣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陳英豪 問我如果貨櫃到港時,可否幫他注意不被海關檢查獲如果貨 櫃要儀檢,我們的處理方式為何,我當下沒有答應他。... 之後陳英豪一直問我,但他時間一直拖,而且要過年,所以 我就拒絕陳英豪,112年12月中,陳英豪打給我,跟我說手 續都辦完,一次會進3櫃,1櫃是木材、1櫃是馬達、1櫃是外 匯車,我回他說你到也快過年了,我不要做,看看要不要找 人,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要幫他做移櫃,但因為 陳英豪有更改貨櫃資訊,112年12月中,陳英豪通知我一次 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等詞(見3823號偵卷第24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客觀事實,惟嗣後又辯稱:我沒有當 下答應要配合1月5日的走私,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是 針對蔡宗縉走私的這件事情在回答問題,我沒有直接答應陳 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忙他等 情(本院卷第267-268、273頁),是劉志偉僅坦承其有介紹 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回答陳英豪關於藏有大麻之貨櫃入港 後可能處理之模式,難認其有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是其所為之供述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 ,而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偉於113年3月6 日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陳英豪,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提供 陳英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見2343號偵卷第77-79頁), 經航基站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航基 站113年5 月3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28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5243號偵卷第3-8頁),縱陳英豪於107年10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而在未能緝獲到案,惟已能確知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故依該條項規定,應就劉志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斟酌劉志偉之犯罪情 節及輸入毒品入臺對社會之危害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 除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劉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劉志偉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仍執意為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 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劉志偉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 劉志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夾藏貨櫃之方式跨境大量 運輸大麻毒品,助長其流通範圍,倘若流入市面,危害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蔡宗縉始終坦承犯行,劉志偉僅坦承有 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提供毒品貨櫃入台後之後續處理 方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蔡宗縉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6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劉志 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碼頭橋式機司機,先前月收入 約5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27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蔡宗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蔡宗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蔡宗縉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 卷第200、235、272-27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蔡宗縉本案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 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協,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262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驗餘總淨重1 31,3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 實檢出大麻成分,有上引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⒉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 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蔡宗縉遭扣案之手機: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 縉自承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蔡宗縉與劉志偉、陳英豪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且為蔡宗縉所有(見2343號偵卷第174至175頁 、第255-2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運輸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裝紙箱:   扣案之外裝紙箱共17個,係本案被告2人與陳英豪用以夾藏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62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 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2人與陳英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雖承認犯 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 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9

KLDM-113-原重訴-1-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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