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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113年度緩字第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陸製麻辣優雞爪(檸檬酸味及蒜蓉味共肆罐,總淨重貳 點參伍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中華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3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大陸 製麻辣優雞爪(檸檬酸味及蒜蓉味共4罐,總淨重2.35公斤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確定, 並於114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 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大陸製麻辣優雞爪(檸檬酸味 及蒜蓉味共4罐,總淨重2.35公斤)係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 我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6361號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7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508號 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8 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大陸製麻辣優雞爪(檸檬酸味 及蒜蓉味共4罐,總淨重2.35公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單聲沒-1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昌幫助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查本案之口罩係從香港地區輸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進口論,而為「輸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所幫助輸入虛偽標記本案口罩,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規定不合 ,自毋庸依前揭條項宣告沒收。至主管之行政機關若依海關 緝私條例裁處沒入,因該條例第45條之2規定「裁處沒入之 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自應由主管之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及處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姓名、電話 門號及住所地址,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虛偽標記 原產國之醫療口罩,所為損害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 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黃景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均明知在香 港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香港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 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 代表臺灣製造。黃景昌竟基於幫助輸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由某甲以不詳 方式取得加註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非 醫療口罩共計32,400片,再於109年8月18日,以「陳怡文」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 口罩(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並由黃景昌提供 其姓名、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住 處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B地址)等資料予某甲 ,以填載報關及收件資料,並約定由黃景昌收取上開口罩後 ,再轉交某甲。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 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使用電話及住址給某甲,並協助某甲收取口罩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某甲叫我幫其收口罩,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此事,我也沒有收錢;某甲是陳榮邦(身分不詳)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所述,某甲本可自行收貨,卻要求被告收貨,又某甲與被告間未留任何單據證明,依後述證據可知上開口罩共32,400片,價值非微,若非被告與某甲間有相當信任基礎,某甲當無給被告收貨之可能,是以,應可推知被告應知悉上開口罩可能涉及不法,故由被告出面收貨。⑵又被告自始否認其使用A門號,嗣經調查後,方始承認使用A門號。⑶綜上,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有上開罪嫌。 2 證人即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亞風公司受香港地區唐歌集運公司委託報關上開口罩,收件人為被告,收件電話為A門號,收件地址為B地址等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彩色照片各1份 上開口罩均係由香港地區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亞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申報進口,實際收貨人為被告等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使用A門號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話之事實。 二、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 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是輸入香港地區物品,自屬輸入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姓名、A門 號、B地址予某甲,供某甲及其同夥遂行上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黃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5條 第2項之幫助輸入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口罩業經依法銷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2-24

CHDM-114-簡-8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1 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 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 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 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4年3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訴-872-2025022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 1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本案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影、對話截圖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酌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 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 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毒成員間 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 其與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除,復依卷內資料以 觀,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阮黃芳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 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 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經權 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訴-872-20250221-6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植物防疫檢疫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NGUYEN VAN NAM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未經檢疫植物罪案件,嗣 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非法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臺北關於111 年11月13日所查獲,且該物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所規定 之物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1月17日函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越南溫桲果實1箱(重量9公斤)

2025-02-21

TYDM-114-單禁沒-91-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宜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及罪名提起上訴,上訴 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並未 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被告 變造進口報單應論以變造公文書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被告所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 36)及(報單號碼CW//11/069/10295、CW//11/069/30784) ,於產品進口時,均係採C1(免審書面)之方式申報,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472號 函及進口報單原件影本存卷可考(見112年度他字第4889號 卷第83頁,他字第5235號卷第19頁),是前開報單,既無需 經由關務人員審核、查驗,亦無從挑註,自非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爰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其前提事實係經「簽證註記」、「 審核查驗」,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上訴意 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變造唐和公司之「進口報單」,又偽刻之 震儀公司之印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 」上,並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 揭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唐和公司、震儀公司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8頁),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唐和公司、震儀公司均表示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上偽造「 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項目1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 「Serial numbers:T066LBF0011B T06LBO000」更正為「Ser ial numbers:T06LBF0011B T06LBO000」;附表一項目2貨物 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T06LBP0016」更正為「T0 6LBP00116」;附表二中文名稱欄「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更正為「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0」;附表二項次1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附表二項次1淨重(公 斤)欄「(150 PCE)」更正為「(150 SET)」;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詹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 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先後持偽造之「設備 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進口報單」進行 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又偽刻 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 、「經銷授權書」上,並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變造之 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進口報單,均業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 權書上所偽造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他 5235卷第20至21頁)及其所偽刻之印章1顆,依上開說明,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霖係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之業務員 ,宇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得標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招標之「111年運轉維護儀器採購乙批 」(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案,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3萬5,000元,詹宜霖於履約之際,竟基於意圖為宇宏 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台灣電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進口 報單(報單號碼分別為CW/11/069/30784、CW/11/069/10295 ),將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 欄位中載有「Donho」、「DENKEI」等廠牌字樣之文字均以 修正帶刪除後再行複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復向榮泰電氣計器 有限公司取得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CW/11/0J3/70136), 將進口報單中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欄位之「中文名 稱」、「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及項次欄位之「貨 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 」、「買價」、「淨重(公斤)」內之字樣刪除後,變造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樣,用以表示所交付之儀器係前揭進口報 單所載日期進口報關,且未經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儀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震儀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 「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等驗收所需文件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以表示震儀公司授權宇宏公司經銷FLIR sys tems設備之意後,於111年11月21日至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7樓之驗收會議,當場提出前揭變造之進口報 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向不知情之台電 公司驗收人員李紀儇行使之,藉以矇混驗收,足生損害於台 電公司、震儀公司及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和公司)。 嗣經台電公司發覺有異,將前開採購案予以解除契約,未予 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震儀公司、唐和公司告訴及台電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詹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CW/1 1/0J3/70136)、偽造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宇宏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告發人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採購案所有相關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李紀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驗收時,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四 台電公司電力通信處111年11月21-23日驗收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之事實。 五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472號函、進口報單原本(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CW /11/069/10295)係屬變造之事實。 六 被告所提出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 136)、告訴人震儀公司111年10月13日震00000000-0聲明書、告訴人唐和公司111年10月19日業字部第163號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正本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震儀公司印文及變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係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持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 進口報單」進行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實質一罪 之接續犯。又被告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進行驗收之詐術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DON HO & CO.,LTD. 中英文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2F.-2,NO.408,RUIGUANG RD.,NEIHU DIST.,TAIPEI CI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Serial numbers: T066LBF0011B T06LBO000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1A T06LBO00039 T06LBP0016 T06LBU000 73 T06LC000000 T06LC000000 T06LC7000 附表二: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POWER DIAGNOSTIC INSTRUMENT CORP. 中英文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15F,NO.478,SEC.3,MINGZHI RD.,TAISHAN DIS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EE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EE 00000-0000 FLIR C5(incl. Wi-Fi) NIL 00000000000 ***  *** ********** 56.4706 56 PCE (56 SET)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17-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 「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 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 ,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 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 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 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 「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 、「@」、「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 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 「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 「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 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 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 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 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 (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 」、「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 :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 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 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 ,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壹箱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因違反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炸雞腸1箱,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應實施檢疫之 檢疫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炸雞 腸1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案 委任書等附卷為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單聲沒-12-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孟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王尚瓏、詹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 Telegram暱稱「惹發花」(下稱「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王尚瓏自泰國運輸大麻 回臺灣,王尚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乃詢問其 母詹孟玲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後,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48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51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泰國清邁, 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下稱 本案大麻),再與當時已在泰國之詹孟玲會合,將本案大麻分裝 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由王尚瓏、詹 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 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下 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查入境託 運行李箱時,分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於王尚龍、詹孟玲各自託運 行李箱內之大麻,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尚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1號、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34165卷第33至35、45至49頁 )、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簿之翻拍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73至281、283至288頁)、被告詹孟玲扣 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89至2 91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偵34165卷第62、63頁)、扣案 物照片(113偵34165卷第249至250、257至258頁)及入出境 查詢資料(113偵34165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3、35頁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297、303頁),足認被告 王尚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孟玲部分   訊據被告詹孟玲固不否認其所攜帶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灣之 託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 尚瓏這次去泰國是要購買大麻回臺灣,我沒有提供被告王尚 瓏在泰國購買大麻的管道,當時我們去泰國的夜市有看到攤 販看板上有寫賣大麻,我也沒有看見被告王尚瓏有放東西在 我的行李箱內,是到海關檢查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扣案之大麻放入被告詹孟玲之託運行李箱內,被告詹孟 玲詢問時,被告王尚瓏還騙稱是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 之後也沒有再接觸到託運行李箱,直到入境臺灣時,航警人 員告知內容物係大麻時,才知道自己的託運行李箱遭被告王 尚瓏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孟玲與被告王尚瓏為母子;被告王尚瓏於113年6月2 7日搭乘班機自臺灣前往泰國清邁,在泰國某店家,以10 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將本案大麻分裝後 分別夾藏於其與被告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被告 王尚瓏、詹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 辦理託運,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本案班 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詹孟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詹孟玲知悉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與被告 王尚瓏、「小偉」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小胖(小偉)」、Telegram暱稱「惹發花」,他是我母 親詹孟玲佛牌店的客人,約於113年6月下旬,他突然向 我表示他需要THC濃度30%以上的大麻,問我有沒有管道 幫他取得,我就向他表示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可以 藉由去泰國旅遊,幫他帶大麻回來,他願意以40萬元收 這批大麻,所以我便安排113年6月27日的班機前往泰國 ,並在泰國期間前往大麻商店購買標示THC濃度30%的大 麻,總價約10萬元,並於7月2日與詹孟玲一同返臺時, 將大麻分裝成兩袋,並以鋁箔紙包裹,分別放在我自己 及詹孟玲的託運行李中;出發泰國前,詹孟玲問我為何 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 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 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我要回臺灣前的2、3天,詹孟玲 來飯店和我一起住,我是回國前2天將其中一袋大麻放 到她的行李箱,她當時有詢問我這是什麼,但我騙她這 是我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83 至86、260、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回的 大麻是詹孟玲幫我找管道的,我到泰國之後就去找大麻 ,如果順利的話要帶回臺灣,再交給小胖;我回國前兩 天有將大麻放到詹孟玲的行李箱,她當時有看了一眼, 並問我是什麼,我跟她說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 172頁)。依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孟玲知 悉被告王尚瓏本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買大麻後攜 帶回臺灣再交給「小偉」,並告知被告王尚瓏在泰國可 購買大麻之管道,且親眼看見被告王尚瓏將分裝後之大 麻放入其行李箱內。    ⒉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曾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並表示要煮大麻給被 告王尚瓏喝,經被告王尚瓏詢問「怎麼可以帶回來」, 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稱「要包好 」,有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5、155頁) ,而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從泰國入境臺 灣,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3偵34165卷第13 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且深知以特殊包裝方式夾 帶大麻通過海關之方法;又被告詹孟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被告王尚瓏有向其詢問取得大麻之管道,並回應 在泰國街上及夜市均有人販售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 第118頁),足徵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被告詹孟玲有 告知其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等語,尚非憑空捏虛。    ⒊參酌被告詹孟玲自泰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為海關人 員攔檢並要求打開託運行李箱時,當下立即傳送訊息告 知其泰國籍夫王献能「海關沒有過」,並傳送託運行李 箱打開之照片,王献能旋即詢問被告詹孟玲「Can you go home?」,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149 頁),衡情一般人於遭海關人員攔檢、檢視託運行李箱 時,除非已可預料託運行李箱內有放置違禁物,否則應 當急於釐清現場狀況、確認遭攔檢之原因及檢查託運行 李箱之結果,然被告詹孟玲竟於打開託運行李箱檢查之 際,在尚未獲悉檢查結果時,即可立刻傳訊其丈夫告知 未通過海關,而其丈夫在被告詹孟玲完全未說明海關未 通過之原因之情況下,卻立即反問被告詹孟玲能否回家 ,依其等互動之異常反應,在在彰顯被告詹孟玲對於其 託運行李箱內有違禁物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證人王尚 瓏前揭所證:被告詹孟玲有親見其將大麻放置在託運行 李箱內等語,應屬實情。    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 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而被告詹孟玲與 被告王尚瓏為母子,彼此間具有深厚親誼關係,倘被告 詹孟玲不知其託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或不知被告王尚 瓏有自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之計畫,有可能於發覺後拒 絕攜帶或任意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王 尚瓏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 之運毒方式。    ⒌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王尚瓏前開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詹孟玲確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 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詹孟玲辯稱其未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未看見被告王 尚瓏在其行李箱內放東西,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大麻夾藏於行李箱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瓏有向被告詹孟 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證人王尚瓏亦證述:其騙被 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86、 172、263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告詹孟玲對於 被告王尚瓏是否有在其行李箱內放置物品及放入何物品等 節,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王尚瓏到底有沒有 放東西進我的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3頁),後 經調查官提示被告王尚瓏所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 藥到行李箱」之調查筆錄後,旋即改口稱:王尚瓏有告訴 我要將草藥放到我的行李箱,但我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他 放了什麼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7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王尚瓏要將東西放到我的行李箱時,他有跟我說這是 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詹孟玲之 說詞反覆,且有附和被告王尚瓏說法之情形,已難遽信屬 實。再者,被告詹孟玲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傳送大 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7、157頁 ),證人王尚瓏對此證稱:這次去泰國就是去詹孟玲在4 月16日傳送大麻花照片的清邁夜市店家購買大麻等語(11 3偵34165卷第88頁),再相互比對本案扣案大麻之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50、258頁)與前述被告詹孟玲傳予被告 王尚瓏之大麻照片,足見兩者之外觀態樣極為雷同;又被 告詹孟玲於案發前曾與王献能詳加討論大麻之品種、部位 、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高低、THC證書及種植大麻方 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113偵41679卷第37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詹 孟玲具備大麻之相關知識,當能分辨大麻與一般草藥之區 別,足認被告詹孟玲親見被告王尚瓏將大麻放入其行李箱 時,斷無可能誤會被告王尚瓏所放置之物品僅為一般草藥 。是被告詹孟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王尚瓏為 被告詹孟玲之子,衡情亦會迴護被告詹孟玲以免其入罪, 其前揭所為騙被告詹孟玲放入行李箱之物品為草藥之證詞 ,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詹孟玲不知 道我要攜帶大麻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查, 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2日傳訊被告王尚瓏詢問「你要來 嗎?一個禮拜」、「臨時決定的」,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 291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 已經向詹孟玲提過我可能會前往泰國看大麻貨物,所以詹 孟玲主動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9頁 );又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6日(即被告王尚瓏自臺灣 出境前往泰國前一日)傳訊「你拍照給我看一下」予被告 王尚瓏,被告王尚瓏隨即回傳其與「惹發花」、「牛頭牌 」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詹孟玲,有被告詹孟玲、王尚瓏 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 65卷第277頁;113偵41679卷第29頁),對此證人王尚瓏 於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詹孟玲說我要前往泰國 ,詹孟玲問我為何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 取得的大麻樣品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 大麻的品質不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 質的貨,詹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 4頁),顯見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前往泰國欲尋找 品質優良之大麻後攜帶回臺灣交付予「小偉」。此外,依 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詹孟玲於同日晚間叮囑被告王尚瓏「不要在那邊講放錢 的事情」、「你錢看要不要把衣服折好放在最旁邊?」、 「把錢包好,然後豎起來」、「反正你行李箱要放樓下, 錢就是不要放那裡就對了,要出門的時候再放」(113偵3 4165卷第291頁),被告詹孟玲於同日與王献能確認被告 王尚瓏所攜帶之行李箱密碼,王献能隨即吩咐「錢放裡面 要收好捏」、「你叫他帶在身上10幾萬沒有關係啦,然後 剩下的可以放在行李裡面」(113偵41679卷第33頁),益 徵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攜帶至少10萬元入境泰國, 此情恰與證人王尚瓏證述其前往泰國欲以10萬元購買大麻 等語,若合符節。是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詹孟玲之說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 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尚瓏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尚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衡以被告王尚瓏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 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王尚瓏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王尚瓏、詹孟玲 所運輸之大麻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 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王尚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詹孟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有,且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物,則係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掩護本案大麻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 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7.59公克(驗餘淨重987.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27公克)。 2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7.64公克(驗餘淨重1,057.56公克,空包裝總重78.4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鋁箔袋 1包 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鋁箔袋 1包 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A33;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YDM-113-重訴-82-20250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1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 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 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 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 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 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 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 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 ,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 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 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 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 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 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 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E DUARDO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鄺芊 菡、游尼爾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予 以贅述。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請鄺芊菡簽收包裹,但不 是本案的毒品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 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 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云云 。經查: 一、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 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警方為查明本 件犯行,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記載收件資料配送 ,該包裏嗣由不知情之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簽收, 迨警方表明身分後,鄺芊菡即配合警方,依被告指示將本案 包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內。另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發覺被 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往該小客車開啟車門,而上前逮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鄺芊 菡於偵訊、本院(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2至113、147至15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游尼爾森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66、168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第3032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鄺芊菡間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30326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 oko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0、155至1 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 卷第163至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 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偵字第3032 6號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81至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91至97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偵字第31116號卷第99至114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案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 1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惟:  ㈠鄺芊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親自簽收本案包裹 ,本案包裹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幫忙代收的,我之前有幫他簽 收過一次,他跟我說是苦可樂堅果,我幫他簽收完後有轉交 給他,那次我有將我英文姓名等寄件資料給他。第二次他沒 有經過我同意就請他朋友直接寄出,才拜託我幫忙代收,我 原本不打算幫他收,但那天我出門時,剛好貨運人員配送來 ,我就順手簽收;我跟被告在111年3、4月左右分手,我是 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簽收再轉交給他;我簽收後被告有聯絡我 說東西後來沒寄出,但我已經收了,所以請他來拿,被告叫 我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他會再去拿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1至113、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交別的女朋友, 她還懷孕,我們就直接分手了;在111年6月30日中午11點左 右,我有簽收本案包裹,因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下就寄出 一個包裹,叫我簽收,他說是他朋友寄到我家的,我有跟他 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工作,上班的時間是在12點左 右,所以無法幫被告簽收,結果那天的包裹在11點多左右就 寄來了,我就順勢到樓下去收;我在訊息裡面還有跟被告說 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包裹寄到我家裡來;收 受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沒有寄出,叫不要代收 ,但是東西已經寄來了,被告才說不用收,被告當下一直跟 我表示那個包裹並不是他的,但怎麼會有一個莫名其妙的包 裹寄到我家,且又不是我的包裹;(本案包裹後來送到哪裡 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問我說知不知道他的工作 地點,我說我知道被告一個工作地點,大概在離我家不遠的 地方,我就帶著警察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全程都是警員 幫我在手機上回覆消息,就是跟被告回覆;(妳如何能夠確 定妳那天所收的包裹就是被告的包裹?)因為除了我自己訂 包裹外,被告在更早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寄了一個包裹到我 家,那時候我還訓斥他,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之下就把我的住家地址隨便給人,還叫我幫忙收包裹;我簽 收包裹時,警察就出來將我逮捕,同時也把這個包裹取走, 我有提出我的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警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請我 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係 被告請其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其簽收後為警逮捕,配合警方 通知被告本案包裹已經送到,被告要求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 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未悖於常情,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㈡鄺芊菡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6、27日與鄺芊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略以:   暱稱「詹姆斯」(即被告):「Baby I’m expecting a pac king in your home address」(寶貝,我等著你家的包裹 )、「My friend just called me now」(我的朋友剛剛打 電話給我),鄺芊菡:「I don’t have time to collect t he package for you」(我沒時間幫你收包裹),被告:「 Please baby」(拜託寶貝)、「He already sent it befo re informing me」(他在通知我之前就已經發送了)、「T hey may call you anytime form now」(他們現在可能隨 時打電話給你),鄺芊菡:「I’m at work so I can’t hel p you」(我在上班,沒辦法幫你)、「I only have Sunda y off」(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被告:「You can help me 」(你可以幫助我)、「It will be delivered in your h ome」(它會送到你家),鄺芊菡:「I’m only free on Su nday」(我只有星期天有空),被告:「They will call y ou anyway」(無論如何他們都會打電話給你的)、「Pleas e receive it for me」(請幫我收下),鄺芊菡:「We ar e no longer related」(我們不再有關係了),被告:「Y ou are still my girlfriend」(妳還是我的女友),鄺芊 菡:「your girlfriendis mother of the baby(你的女朋 友是孩子的母親)」,被告:「Baby but you said you do n/t want to have a baby with me」(寶貝是妳說不希望 跟我有小孩)、「Please don't be so angry」(拜託,不 要那麼生氣)....鄺芊菡:「If your package can be del ivered on Sunday. I will pick it up for you(如果你 的包裹能在星期日送到,我就幫你拿)」、「I have expla ined to my mother that if there is a package, he wil l pick it up for you (我已經跟我媽解釋過了,如果有 包裹,他會幫你取的)」,被告:「Ok」等語(偵字第3111 6號卷第149至151頁),核與鄺芊菡於偵、審證述被告沒有 經過我同意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被告與鄺芊菡聯繫數日後,本案包裹即於6月30日寄送至 鄺芊菡住處,堪認被告確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  2.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後,依鄺芊菡與被告於當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鄺芊菡:「your package h as arrived」(您的包裹已到達),被告:「Ok baby」( 好的寶貝)、「You can take it to work」(你可以帶它 去上班了)、「I will come take it after my work」( 我下班後會來拿)、「What time you close form work? (你什麼時候下班?)」鄺芊菡稱:「8:00」(8點),被 告稱:「OK(好的)」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51頁), 核與鄺芊菡證述簽收本案包裹後,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收到包 裹,被告欲向其拿取本案包裹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確為 被告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轎車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的,是 鄺芊菡的名義、我出錢買的,我在使用;(為何你於111年6 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鄺芊菡將本案國際郵包置於你 所使用的車輛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所為何事?)因為當 時我跟鄺芊菡約在(我工作的)倉庫前面,我預計鄺芊菡會 到那裡找我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 供承:(當時為何跟鄺芊菡說請他將本案包裹放在工作地點 附近車上,你再去取?)當時我很忙,鄺芊菡又好像急著要 見我,所以我叫鄺芊菡先放在我車上,我晚點在去確認」等 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16頁)、於本院供稱:我有請鄺芊 菡將簽收的包裹放在車上,那車是我在使用的車子,鄺芊菡 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鄺芊菡證述其配合警方 聯繫被告來拿本案包裹,被告叫其把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 近車上等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無 訛。  4.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曾請鄺芊菡簽收過包裹(指111年3月) ,是我朋友poko從非洲寄來的,內容是苦可樂果及堅果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5頁),核與鄺芊菡證述曾幫被告簽 收過國際包裹,而將其英文姓名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相符。衡 情,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本案包裹之甲 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984.006公克,其價值甚高,倘非由 被告提供收件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之人,海外運毒共犯豈可 能將本件價值匪淺之毒品無故寄至鄺芊菡住處?足認本案包 裹係由國外不詳之共犯所寄送,被告請鄺芊菡代為收受。  ㈢又被告自陳: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其平日有私下在做進出口 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本件若羈押,請 通知我懷孕女友,地址同我居所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 46頁、聲羈卷第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與鄺芊菡分手 ,與現任女友同住,且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是以,倘被告 以自己之工作或居住地址簽收包裹,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 卻請前女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顯見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 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與司法實務常 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㈣又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游尼爾森開啟上開車號0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本案包裹依被告之要求放置其內)車門時,為警 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游尼爾森:「Did you st ill have」(你還有嗎)、「Yeah bro did you still hav 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兄弟你還有嗎,如果 有的話晚上什麼時候見面)」,被告(暱稱為「Palpal Non so」):「I don't have anymore」(我沒有了)、「But I will get for you」(但我會給你拿來的)、「I promis e」(我保證)、「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 e?」(你想買還是想抽?),游尼爾森:「which one be smoke(哪一個是煙),被告:「the one you prefer」( 你比較喜歡哪一種),游尼爾森:「Or」,被告:「Or」, 游尼爾森:「Ice、K」,被告:「How much own do you ne ed」(你需要多少)....「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 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 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 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 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6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包裹運 抵臺灣前,曾向游尼爾森詢問是否要購買Ice及其數量,游 尼爾森表示要買,被告並承諾會安排。而所稱「ICE」,指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游尼爾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即英文別稱「冰毒」,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以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節,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 稽(偵字第31116號卷第第135至147頁),可知游尼爾森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是 以,案發前游尼爾森先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承諾會安排後,請鄺芊菡簽收包裹,鄺芊菡簽收本案包裹後 依被告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當晚游尼爾森即 欲開啟該車門,依此脈絡,足認本案包裹確實係被告請鄺芊 菡代為簽收之包裹無訛。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包裹係由不詳共犯自國外寄 送,被告再請鄺芊菡代為簽收,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我請鄺芊菡簽收的包裹,但不是 本案的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POKO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 ,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 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我有 跟鄺芊菡說非洲友人沒有寄出,不用收件,是鄺芊菡自己判 斷、聯想認本案包裹係要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177 至179頁)。此與鄺芊菡證述簽收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朋友最後沒有把東西寄出、不要收件等語相符,並提出被告 與「POKO」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30326號卷第63頁, 下稱系爭訊息)。惟,⑴觀諸系爭訊息,除僅標示係10:53PM 傳送外,並無傳送之日期,亦無前後、文,甚至無所謂POKO 有通知被告逕行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至鄺芊菡地址之訊息, 無從判斷前後脈絡,已難憑採;⑵若非被告將鄺芊菡之收件 人相關資料交予外國不詳之共犯,該人豈可能將價值昂貴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鄺芊菡住處之理?更何況本案包裹送抵 臺灣之際,被告即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國際包裹,益徵本案包 裹即係被告欲請鄺芊菡簽收之包裹;⑶況且,鄺芊菡配合警 方通知被告已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縱然有表示包裹未寄出 ,但在鄺芊菡表示已經收受之情形下,仍指示將本案包裹放 置被告所使用的車上,足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請鄺芊菡所欲 收受之包裹甚明。⑷從而,被告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依游尼爾森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係被告朋友有大麻,問游尼爾森是否要索取?與本案 毒品包裹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而游尼爾森於本院 固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安非他命毒品 給我,當天我會靠近被告使用之白色汽車是因為下班時,我 看到被告的車,我以為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就去開車們,不 是被告叫我去車子那,手機中我與被告之對話提到毒品,是 因為我們會一起去夜店,但那天我沒去,被告的朋友有大麻 ,被告就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否認上開訊息及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門與本 案包裹有關。惟,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 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 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 號卷第165至166頁),游尼爾森已明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並承諾會安排,顯與大麻無關。又游尼爾森於警詢 時稱:我一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警察就朝我靠過來;(是何 種原因導致您受傷?)有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開始跑, 我踩到一條狗,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58 至59頁,彈劾證據),可知游尼爾森應知道其所為可能涉及 不法,見警察上前,即心虛逃跑。則游尼爾森證述其開啟被 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與本案包裹全然無關,實難遽信 。從而,游尼爾森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運毒集團自印度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 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 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之人間(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 我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視於法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 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 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 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 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 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 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認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 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所用之手機,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054.11公克、驗前總淨重984.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054.059公克)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7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597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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