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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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蘇靖貽即蘇筱婷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靖貽即蘇筱婷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靖貽即蘇筱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314,0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4 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314,0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7、21-32、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美髮設計師,114年1月至3月 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 險投保於台南市○○○○○○○○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33-39、47、61-62頁、本院卷 第41-47、61-63、13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員工薪資明細表,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692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年申報所得59,120元,112年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114年3月11日陳報一 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每月領有津貼之存摺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5、77-81、97、135-13 7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30元為度【計算 式:(18,618-8,329)÷3=3,43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 692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3,430元後僅 餘8,19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314,0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97-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王瓈瑄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17-19頁)、信用報告(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卷 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3-175頁)、南投縣政 府函(卷第85、307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155 -157、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 、243-2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01-103頁)、財團法 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函(卷第375頁)、存簿(卷第167-1 69、193-209頁)、長子及三子之存簿(卷第165、211-21 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1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0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27頁)、聲 請人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補助款說明(卷第97-99、15 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01-30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母親每月資 助,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育兒津貼,共28 ,074元(計算式:15,000+6,074+7,000=28,074)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0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卷第97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何○陞、次子何○瑾、三子何○家,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卷第98頁) 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何○陞(103年8月 生)、次子何○瑾(107年6月生)、三子何○家(113年4月 生),惟配偶業於113年2月13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29-31頁)、戶役政資料(卷第271頁)可佐。   ⒉又何○陞、何○瑾、何○家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 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3-149頁) 、在學證明(卷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9、7 1、73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75-79、85-92、307頁)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299頁)、本院114年2月4日 電話記錄(卷第3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函(卷第81-83頁)、存簿(卷第211-221頁)、帳 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77-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29-353頁 )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應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何 ○陞、何○瑾於南投與其祖父母同住,何○家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扶助金、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何○陞、何○瑾部 分為14,083-3,400-2,747=7,936;何○家部分為14,559-2, 747=11,81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何○陞、何○瑾、何○ 家扶養費各3,853元、3,853元、6,253元,尚屬合理,應 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00元、子女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後,剩餘 1,11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63,685元(卷第10-12 、369-373、377-3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2年(計算式:2,163,685÷1,115÷12≒162)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01,000元 112年度 79,2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6年6月3、4日變更為母親,解約金75,684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7月17、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8,800元、11,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3年8月領取保險給付105,103元。(卷第98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工作收入 111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過年當月66,000元 2 陞瑾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每月28,000元 3 母親資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0元 4 三子何○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7,000元 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5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13年2月23日 79,695元 6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共6,074元 長子何○陞、次子何○瑾每月各領取2,025元、2,024元,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7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13年6月 98,805元 8 民意代表或公所幫忙申請之慰問金、補助 113年2月29日 11,000元 113年3月21日 15,000元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9 濟助金 113年3月11日 50,000元 113年4月1日 60,000元 10 埔里鎮公所緊急生活扶助 113年3月29日 42,690元 11 財團法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弱勢清寒慰問金 113年5月28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5,000元 114年1月10日 5,000元 12 南投縣政府生育獎勵金 113年6月4日 20,000元 13 埔里鎮公所加碼生育獎勵金 113年5月 10,00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何○陞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另於113年7月領取禮金1,500元) 助學金 113年9月5日 2,000元 進步奬 113年3月12日 1,500元 113年3月16日 2,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 113年2月13日 21,151元 何○瑾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 (另於113年8月領取禮金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何○家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滿月紅包 113年5月23日 8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10月30日 4,559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63-2025032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 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4, 0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529,307元(均由執行法院執行中)。 2.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在南華市場的「邱家蚵蛤海 鮮(雇主邱文玉)」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113年5月薪資1 7,400元);111年7月1日起迄今於「丁○○○○○○○(下稱荷摩莎 ,雇主吳慧琳)」兼職,擔任理貨、環境打掃人員,111年至 113年每年度每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3,520元、3,660元; 113年5月20日起迄今任職天山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 ,擔任理貨人員,113年5月薪資9,617元、6月至11月薪資各 27,598元、26,598元、26,598元、27,798元、27,598元、26 ,598元。 3.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 0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3月23日領有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元,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核發3,000元,112年8月8日、 9月6日、10月19日領有貨物稅各2,000元,112年10月4日領 有台灣日立回饋金2,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高市都發局 核發4,000元,111年8月8日、112年10月6日、12月6日、113 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更 卷第69頁),113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調卷第67頁) ,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5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65-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3-44、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 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1-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5、611 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調卷第61-67頁,更卷第221-27 7頁)、邱家蚵蛤海鮮回覆(更卷第605頁)、荷摩莎回覆、在 職證明(更卷第613、623頁)、切結書(更卷第79、83頁)、天 山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調卷第41頁,更卷第57 、85、84之1至5、622之1至4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5 頁,更卷第63、61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三 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7-359、675-6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天山 公司、荷摩莎自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及租金補助為 35,831元【計算式:(162,788÷6)+3,660+5,040=35,831, 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30,235元,嗣稱每月29,900元(含房屋租金 ,更卷第73-75、101頁),並提出房東吳秀雲出具之切結書 、租約、地籍異動說明為證(更卷第81、333-339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扶養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戊○○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單獨扶養 子女白○佑,每月10,000元(更卷第77頁)經查:  1.戊○○係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保 單(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3,477元);111年7月 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32元,112年1月 起每月2,521元;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113年1月調整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10月12日、14日領有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理賠金各50,301元、25,19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 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1-645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3-654頁)、存簿(更卷第177 -180、279-283、631-6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607-60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65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7-6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6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更卷第675-677頁)、繳款 紀錄查詢(更卷第303-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95-297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胞 兄、胞弟未扶養母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復扣除母親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生活 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 卷第34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42元【計算式:(14 ,559-2,521-8,329)÷5=7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白○佑為100年生,就讀國中,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479元,113年調增2,661 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國中三年 學費由胞姊甲○○、胞妹乙○○負擔,子女郵局帳戶由胞姊使用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7-651頁)、繳費收據(更卷第355頁) 、註冊通知單(更卷第629頁)、存簿(更卷第181-219、628 之1至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9-59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55、611頁)、胞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 625-627頁)附卷可考。白○佑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 額為14,559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由聲請 人單獨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8 元(計算式:14,559-2,661=11,898)為度,聲請人主張金額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8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母親扶養費742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剩餘5,841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0,325,423元(調卷第1 99、173、163、95、121、101、109、147、145、161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 計算式:(10,325,423-793,342)÷5,841÷12≒13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曜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曜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 年9月13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95,214元 。 2.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日任職於昇謙行(聲請人稱為胞 兄劉啟宇的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112年5月22日 至25日任職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擔任房務人 員,薪資共3,000元;112年6月5日至13日任職亞瑟環境清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薪資共9,107元;112年6月1 4日起任職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擔任 廟祝,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4,293元、年終獎金21,454 元、中秋禮金1,000元,113年1月至9月共275,897元、開工 紅包2,400元、中秋禮金1,000元;112年5月25日領有一次退 休金73,653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54元、112年5月23日領 有老年一次給付735,533元(聲請人稱因被詐騙,曾向胞兄借 款,嗣領有勞退金約80萬元後,皆返還給胞兄,更卷第345 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 費。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31-1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9-30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1-2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頁)、健保投保 紀錄表(更卷第211頁)、存簿(更卷第155-163、213-233頁 )、存摺金流說明(更卷第235頁)、御品公司函(更卷第93-97 頁)、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函(更卷第101-111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115-129、345-347頁)、昇謙行申報書、分類帳( 更卷第165-2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更卷第237-248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朝天 宮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655元(計算式:275,89 7÷9=30,6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74 元、其後稱每月18,47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更卷 第13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名下房屋內 ,貸款由長子繳納(更卷第35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原稱每月各6,000元,嗣稱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9頁,更 卷第143頁)。經查:  1.父親劉守鎮係24年生、母親劉賴素琴係25年生,111年度至1 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名下有鳳山區土地1筆(聲請人稱 為市場內攤位、無出租),現值420,000元;父母親每月均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8月至12月每月3,772 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85-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 第277-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344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339頁)、存簿(更卷第2 49-2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9-356頁 )、父母、胞兄、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97頁)在卷可 查。  3.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 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 ,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 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75頁)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007元【計算式:(14,559-4,049)×2÷3=7,007】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母扶養費7,007元後,剩餘9,08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357,580元(調卷第89頁、更卷第30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7年(計算式:8,357,580 ÷9,089÷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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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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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智鈞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3 ,056元,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8月 12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39-43頁)、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81-294頁)可參。惟聲請 人於毀諾時之實領收入為28,425元,有薪資明細表足稽(卷 第329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 應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80元(卷第455頁) 後,已難負擔每月3,05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425元、388, 50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359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⒉又聲請人109年7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於峻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28,120元,112年共3 87,624元,113年1月至2月共48,080元,113年3月4日起於 梵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3, 266元,112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曾於鴻順安樂小吃店兼 職,收入共20,737元,112年11月29日於信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1日,收入880元,另因簽帳金融卡消費而有現 金紅利,111年10月至12月共306元,112年共692元,113 年1月至6月共5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13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7-25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7-4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53-157頁)、信用報告(卷第159-167頁)、戶籍 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133-1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2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77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5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卷第59-131、371-397、437頁)、峻暐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71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273頁)、薪資條(卷第139-147、347-353 、433頁)、在職證明(卷第345頁)、梵達海洋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卷第32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5頁)、 收入明細表(卷第43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35-3 3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27頁)、新光人壽函( 卷第2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梵達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8,327元(計算 式:283,266÷10=28,3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19-2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之祖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與配偶以現金給付8,000元予岳母代收,類似 繳付租金(卷第339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 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 (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林○璇之扶養 費,每月8,600元(卷第19-27頁)。經查,林○璇係104年6 月生,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 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9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7-361頁)、學費收據(卷 第407-4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存簿(卷 第399-4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5-369頁 )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璇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璇與聲請人同 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 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6,48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357,692元(卷第281-319、331-333頁),扣 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0年【計算式:(2,357,692-13,359)÷6,488÷12≒3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22-20250326-3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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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禕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 第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73、29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5-19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59-67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93頁)、戶口 名簿(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01-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2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20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5-51、245-27 5、303-409、653-661頁)、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卷第153 -156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卷第167頁)、退伍 令(卷第213頁)、軍職基本資料(卷第215頁)、退伍金 給付證明(卷第243頁)、軍保給付通知書(卷第241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7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221-229、645-649、721-725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創頌味佳 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8,913元(計 算式:202,393÷7=28,9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31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25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僅負擔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4,35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5,8 87元(卷第161-165、195-199、683-688、697-715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585,887÷14, 354÷1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 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24,930元 111年度 640,666元 112年度 659,735元 2 車輛 2016年出廠、廠牌奧迪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各領保險給付5,000元。(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218,289元 112年 598,305元 113年1月至2月 132,346元 2 退伍金 113年2月1日 580,394元 3 軍保退伍給付 113年2月1日 144,539元 4 補發退伍給付差額 113年2月29日 5,885元 5 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8日至6月 139,210元 113年7月至114年1月 202,393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46-20250326-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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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無力提出更生方案,於113年1 0月8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0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73,213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 470元,自111年5月起受雇鈦鴻漁業有限公司於前鎮漁港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49,000元、40,00 0元,嗣因配偶於111年7月19日歿,聲請人於111年8月18 日、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萬元、24, 225元,而次女楊楮恒(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受理)於111年10月17日領取 之喪葬津貼126,250元、遺屬津貼757,500元,及111年8月 18日、12月20日領取之配偶勞工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13 ,764元、17,71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750元,均匯入由聲請人使用之楊楮 恒郵局帳戶。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 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31-33頁)、楊楮恒於 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清卷第159-183)、 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 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 居住,每月現金補貼胞姊至少2,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次女於其更生案件亦自陳未負擔租金或房屋使用 費(清卷第185頁調查筆錄),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 ,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8,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62,70 7元(調卷第85-1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6年【計算式:(8, 962,707-273,213)÷8,441÷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3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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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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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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