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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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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忠輝 被 告 達峰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本件之契約定性依原告所提原證2 本院卷第26頁、第23   頁、第33頁兩造分別具體討論系爭糕點之運送、包裝、印刷   排版等細節,顯然已經逾越買賣契約單純移轉所有權並給付   價金之性質,參以證人當庭證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糕點,   被告販售後扣除相關費用轉帳給原告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   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係系爭糕點對外販售事務之合作契約   。 三、抵銷債權之基準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   證。就本院卷第68頁所示,證人傳送如原證5 之結算明細與   原告後,原告否認空運費用;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人員向原告   陳稱運費和包材我先幫你墊等語,原告未明確否認,可認就   原證5 有關包材費用、發票、大陸海運、臺灣運費、業務服   務費部分依兩造合作模式由原告負擔等節,被告抗辯有據。   參以證人證述兩造之合作內容,被告為原告提供接洽客戶之   販售服務,收取一定比例之業務費與包材費用尚屬合理。至   原證5 兩筆空運費用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此一抵銷債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抵銷債權有理由之數額為:新臺幣67,664元+ 包材   費新臺幣57,600元=新臺幣125,264 元,被告自認尚欠原告   新臺幣141,10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新臺幣15,836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260-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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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27萬8,06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6萬5,1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0

TPDV-112-重訴-571-2025031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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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江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先生(車牌號碼:000-0000)間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414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0

TCEV-114-中小-1007-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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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被 告 新和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經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0元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71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0

KSEV-114-雄簡-395-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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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菓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撲滿團購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 ,01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0

PCEV-114-板補-22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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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1,610元(含起訴前利息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37-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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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徐將豪即金榮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彭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銷售農藥、肥料等農業資材之盤商,被告 於民國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農業、肥料等商品,原告 持續供貨,被告屢屢積欠應給付之貨款,兩造遂於112年4月 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將自原告購買農業資材所積欠之 貨款結清,若無法於6月30日前結清貨款,則被告種植於南 投縣○○鄉○○段00號地號之高麗菜(下稱系爭高麗菜)由原告代 為出貨並拍賣,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詎被告自系爭 契約簽訂後,並未給付積欠原告貨款,亦未將系爭高麗菜交 由原告代為出貨,被告至系爭契約約定之6月30日屆至時, 仍未將積欠原告之貨款全數交付予原告,其後經原告一再追 問,被告始將同年9月27日及10月6日收成之高麗菜交由原告 代為出售,代為出售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50,450元,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與原 告聯絡並結清積欠貨款,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出面處理清償 貨款。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扣除原告代出費用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貨款310,730元,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金榮商行客戶對帳單、系爭契約書、 112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金 榮農產品採購明細單、第一銀行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既已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認定, 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簡-302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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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同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平安集成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5,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8,9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4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7

PCDV-114-補-450-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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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葉家維 被 上訴人 信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施作「110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 護岸第一期下游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而自民國11 0年12月起至111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石籠網,兩造 約定由被上訴人附贈其中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予上訴人,就 超過該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 (未含營業稅)計算價金,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全 部向被上訴人購買,則被上訴人就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 點點就不會計較。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石籠網及組合鐵線予 上訴人,經結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組合鐵線合計6850公 斤,其中未超過原定數量而屬附贈上訴人之組合鐵線為3800 公斤,其餘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為3050公斤(下稱系爭 貨物)。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向第三人採購石籠網(含組合 鐵線),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應給付原告價金14萬4113元 (計算式:3050公斤×45元×1.05含稅=14萬4113元),而上 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價金14萬4113元,屢經被 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4萬4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雖以每公斤45元計算價金,惟兩造曾 約定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點點,上訴人不會計較,故系 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均應向被上訴人購買,因系爭工程有趕工需求,上訴人始 向第三人訂購箱型石籠網(組合鐵線為附贈),故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實不合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1 1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 其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前 開訂購單、對帳單、出貨單、出貨單及送貨單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7至36、39、40頁)。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組合 鐵線合計6850公斤,其中未超過原定數量而屬附贈上訴人之 組合鐵線為3800公斤,其餘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為3050 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0頁)。復參 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濟川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蔡靜慧間之LINE訊息截圖,堪認兩造係合意以上訴 人向其他第三人公司進貨,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就超出原定組 合鐵線數量一點點不會計較之解除條件,又上訴人自陳有向 其他公司訂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前揭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上訴人所稱 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3050公斤,應非兩造所約定超出「 一點點」就不會計較之數量。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及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為 被上訴人所贈與等節,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上訴人仍須依原約定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 萬411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3-簡上-30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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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東豐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宸葳 被 告 張格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1 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181元,及自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 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合計19萬9,181元,原告於被告付三成 訂金後安排出貨,且要求被告付清餘款15萬6,181元,被 告又於113年5月18日匯款7萬元,剩餘8萬6,181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尾款,惟被告仍未置理等語。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客 戶應收帳款單、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報價商品圖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6,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分 別於113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以Line催告給付貨款,並 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對話,原 告於113年5月8日起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並未限期 被告應於何時清償貨款,然參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 113年6月15日付清貨款,被告仍未清償。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1元,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6,18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256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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