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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家佑翌日即民國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 第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 與被告周家佑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 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家佑(下稱周家佑),因執行職務 而駕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 卻疏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 重且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 鳳東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 ,並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周家 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 0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 2,009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0,9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家佑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 元、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 工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 至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 7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 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周家佑駕駛車輛時之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周家佑應就其 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周家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 職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 岡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周家佑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 資料(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 周家佑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 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 成之心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 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 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周家佑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 運公司對於周家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 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 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周家佑 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4-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民國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第 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 被告甲○○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卻疏 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重且 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 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並 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甲○○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2,009 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 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工 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 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7 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自 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甲○○駕駛車輛時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就其所受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職 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岡 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甲○○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 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 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等紅燈 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成之心 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及原告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且經醫 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甲○○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運 公司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賴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李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為被 告,請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瑞高公司位在竹北市○○ 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所發生之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追加甲○○、乙 ○○為被告,皆本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另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1萬1,1 31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卷三第357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109年5月28日 起,委由被告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及展區所需 設備物品(下稱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1 年5 月27日終止後, 原告仍以口頭約定方式,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物品,並因疫情等因素而會產生運送之空檔期,故將圖書 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並以每日120 元計算寄倉費,待月底 結算運費時併予收取。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 日將28棧板之圖書(下稱系爭圖書)暨其展場所需設備物品 (下稱爭系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擬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 、14日準備出貨載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辦理巡迴書展使 用。詎瑞高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倉庫旁燃燒木棧板廢料,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原 告所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全部燒毁,因而受有系爭圖書250 萬9,193元、系爭設備34萬9,460元之損害,及預計至於111 年10月13日辦理書展可獲取之利益30,580元,共288萬9,233 元(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 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原告 受有之損害共286萬4,474元。被告甲○○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瑞 高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權損害,瑞高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乙○○為瑞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倉庫所屬新 竹物流廠區之管理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 條規定,應負有使系爭倉庫合法使用,並設置、維護必要消 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乙○○原就知悉甲○○ 以燃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廢棄棧板,竟未在瑞高公司新竹物 流廠區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圖書 、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瑞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瑞高公司:系爭契約為運送契約,並至111年5月27日業 已終止。被告以運送為業,非倉儲公司,僅因原告受新冠肺 炎疫情或考試週等情影響書展,被告公司基於商務往來始出 於好意同意無償讓原告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在系爭倉庫,並 未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是系爭圖書、設備非因運送而導致 之損壞,除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又燃燒廢棄物並非為瑞高公司業務,是系爭 火災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瑞高公 司、負責人林伯昭無涉,瑞高公司前曾發現甲○○燃燒廢棄木 棧板時,已警告如若在發生會將之辭退,就選任及監督員工 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另縱瑞高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公司皆以體積計算運送費用,非以價值計算 ,託運時皆未核對數量、價值等,無法認定原告存放系爭圖 書、設備數量、價值,故賠償時應以批計算,以系爭圖書、 設備共2批,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依 約定上限應為6 萬元;況校園書展之圖書全賣才有利潤可言 ,及所需其他設備物品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且倘認瑞高公 司曾收取寄倉費用,費用每日僅120元,卻要賠償達數百萬 元,顯不符衡平原則。 ㈡、被告乙○○:乙○○雖擔任瑞高公司董事長,但未曾指示甲○○燃 燒廢棄物,且甲○○曾因燃燒廢棄物已遭李昭柏及同仁斥責指 正,警告其倘若再犯立即將其辭退,認就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瑞高公司非屬倉儲公司,其暫存運送 物品之場所甚小,依規定置有滅火器設備,異常更換部分則 由瑞高公司自行檢查更換,沒有特別消防安全規定等語。 ㈢、被告甲○○:甲○○任職瑞高公司負責理貨工作,不負責燃燒廢 棄物,當天也不知何故燃燒幾塊廢棄棧板竟引發系爭火災, 乃純屬個人行為,非公司負責人、主管所交辦。原告主張系 爭圖書、設備總價值達300萬元,然原告竟未為高額物品保 險,亦未就物品價值多寡提出證明,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 被告現月薪3萬元,願賠償百分之20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卷一 第179、181頁,卷二第21、23頁),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契 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 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卷三第84頁)。 ㈡、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 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卷三第84頁),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卷三 第155、157、287頁)。 ㈢、系爭倉庫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存放在系爭 倉庫之圖書、設備均毀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瑞高公司 員工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 料廢板,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 作牆面所致(卷三第85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10月委託瑞高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1萬2,13 8元、1萬2,621元(其中包含兩造所爭執之2,160元、1,920 元寄倉費或運費),尚未給付(卷三第2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瑞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1.查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問:請問您今天幾點到公 司上班?今天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今天大概早上7點到 公司,早上把一些損壞的木棧板用電鋸去切割下來及切割小 塊一點,然後丟入倉庫靠東側外面的鐵桶內,我就用打火機 點燃標籤紙的紙張來助燃,要將切割下來的木棧板燒掉。( 問:請問您燃燒廢棄木棧板料是有人請您這麼做嗎?)我是 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料的人,平常都是用燃燒的方式來處理 廢棄的木棧板料,沒有人請我這樣做,一直以來都是這麼處 理,廠內同事部分知道,部分不清楚等語(卷二第65頁)。 由上開消防局訪談過程,係以開放式之問題作為詢問,讓甲 ○○未被限制答案而得自行抒發己見後,再由其回答接續詢問 燃燒廢料緣由,甲○○並自行加以解釋說明,可見甲○○於斯時 之回答應基於自己經歷為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況電鋸 具有相當危險性,常人無法任意自行使用操控,以瑞高公司 自承僅為貨運公司從事運送物品之工作,但卻有備有切割棧 板之電鋸,並放有一類似供燃燒用之鐵桶在廢棄棧板區旁, 且該鐵桶外觀顯已供長期使用,此有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卷二第85、103、149頁 ),另參以甲○○可自行切割棧板,乃具有使用電鋸之技術, 顯非單純之搬運工人,益徵甲○○前開所述其在瑞高公司負責 處理廢棄棧板,並採電鋸切割後放置鐵桶燃燒之方式,足堪 認定。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僅為搬運工作,當時不 知怎麼說才為前開陳述;瑞高公司亦辯稱該燃燒廢棄木棧板 非甲○○執行職務之範疇,但本院依前開甲○○之陳述、現場情 況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系 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自承其以為並未燃起而離 開(卷二第67頁),導致該火源因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 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造成系爭火災,其應就未注 意火源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瑞高公司為其雇用人,甲○○執行其處理廢棄棧板之職務時 侵害他人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瑞高公司雖辯稱 其已警告甲○○不能燃燒廢棄棧板,然依甲○○所陳其一直以來 皆以此方式處理木料廢板,且瑞高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警告、 懲戒之工作紀錄或相關窮盡其監督注意義務之證據以資佐證 ,是瑞高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林柏昭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 所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 條、第15條規定,應於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但其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倉庫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或牆壁,供瑞高公司使用之 工作物,依建築法第3條屬該法所管之建築物,依同法第77 條規定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同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設備即包含消防設備,則系爭倉 庫應依消防法規需設置消防設備。依消防法第6條所授權內 政部所定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同標準 )第12條規定,倉庫乃屬乙類場所,而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所示倉庫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卷一第20頁),依同 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然系爭倉庫並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僅於廠區內放置滅火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52頁),是系爭倉庫確 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之消防安全設備,堪予認定。至原告主 張依同標準第15條系爭倉庫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然該條乃規 範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與設置地上之系爭倉庫無關,故 此部分並不可採。  2.承上,系爭倉庫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惟滅火器之功能乃在 火災發生第一時間,能初步使用將尚未燃燒擴大之火苗撲滅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卷一第153頁),甲○○於發現系 爭火災起始,已有相當之火勢自系爭倉庫中竄出,已無法進 入系爭倉庫內取得滅火器,故系爭倉庫內是否裝設有滅火器 ,已與得否適時消滅火災無關;況甲○○於5分鐘內以水、滅 火器自外朝內噴灑方式滅火皆未能成功,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佐(卷一第155頁),與甲○○所陳:火災發生時我在 辦公室內打資料,發現西側倉庫火勢高度已經到倉庫天花板 之高度,有用水管嘗試初期滅火,有拿滅火器還是滅火失敗 等語相符(卷一第63頁),是縱系爭倉庫依法裝設滅火器, 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結果,均無法造成實質上之影響,故系爭 倉庫欠缺消防設備,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林柏昭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 人,因違反前開法令而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害,難認為 有理由;其另依此主張瑞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應與林柏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林柏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1款規定云云,然此法第1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防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與保護職業 場所他人財物無關,縱有所違反,亦不屬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令,而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虞,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㈢、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之損害為準,不以受 系爭契約所拘束: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籍理 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元計算之;被告則辯稱如受有 損害,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2批貨件6萬元負賠 償之責。惟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 物(圖書等用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 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並未繼續續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依文義已於111年5月 27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雖稱繼續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等貨品,並口同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且似仍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每月25日結帳,此為瑞高公司、乙○○陳述在卷(卷三第 286頁),並有111年9月、10月對帳單、發票在卷可佐(卷 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但系爭契約為委託運送貨 物之契約,並於第3條關於運送作業相關規定第1項約定「甲 方(原告)將需託運產品以電話方式於收件3天前下午15時 前聯絡乙方(被告),請乙方通知司機至甲方取貨清點核對 數量,另甲方如有當日臨時加件需乙方司機尚未到點提貨前 完成,並於當日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更正,臨時加件造成車 輛無法裝載完成則隔日再取件」,故託運乃由被告直接向原 告取件運送,並於3日前通知,由司機安排取件時間,並不 包含委託被告保管物品於倉庫(不論有無給付報酬)之約定 。再酌以證人即原告桃竹苗區書展負責人丙○○證稱:當時簽 立系爭合約書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並未提到寄倉部分,是 因為我們都有固定場次,都是星期一至五在學校列展,星期 二會通知被告星期五要來收,星期六送到下個場次,比較少 要寄倉,疫情之後沒辦法連續佈展,若送回來,他們公司要 耗費運送成本,我們公司之後佈展還要耗費運費,所以就有 提到說乾脆寄倉,每日120元等語(卷三第163、164頁); 被告亦陳:我們載回來會再送去下一個展示的地方,當時是 疫情期間,那時候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下一個展示的地方放, 希望先寄放們的倉庫等語(卷三第47頁),足見簽立系爭契 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情形, 乃因事後因應疫情而方另行約定無訛,是如於委託寄放於系 爭倉庫時發生之損害,自與系爭契約無關。  2.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 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 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之「龜山國中」、「青溪國 中」,自寄放至下次運送期間,已分別相隔18日、16日,可 見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18日)、111年9月27日至10 月14日(16日)寄放在系爭倉庫期間,並非屬系爭契約之託 運。況兩造間運費乃分為新竹為起點,分別送至新竹、桃園 、苗栗分為不同之固定價格,此有系爭契約合約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就運費之討論報價內容附卷可佐(卷二第421頁 ,卷三第152頁),而其後被告所收取運費為至新竹4,100元 、桃園5,300元、苗栗4,300元,此有前開對帳單、發票可佐 (卷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應堪認定。然觀之前 開對帳單及發票所示,該等月份另有收受「二重國中-瑞高 倉庫」、「自強國中-瑞高」之費用2,160元、1,920元,與 託運費用金額有異,而與證人丙○○所證寄倉費用每日120元 乘以寄放天數(18日、16日)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為 寄倉費用,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前開對帳單、發票關於 2,160元、1,920元記載為運費,因為原本配合是從一個國中 運送到另一個,另所國中無法進入時就會把貨送回我們廠內 ,因為原告一直沒辦法告知要送去哪裡,又固定在25號結帳 ,所以只好用一半的運費計算,才會有2,160元、1,920元運 費之計算等語(卷三第286頁)。惟2,160元、1,920元並不 符合運費半數之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運 送作業規定,亦由被告向原告取件後,再依約定時間送達, 故即會因約定送達時間(如隔日9點前需送達),而發生先 取件送回被告公司廠區待命送貨之情形,卻未另外收款,是 如僅係取件而收取該等費用,亦與系爭契約不合;矧細譯其 所述之情形,亦因無法如系爭契約託運,而需將貨放置其廠 內,方收取上開費用,是不論收取費用名義為運費或寄倉費 ,無礙於系爭圖書、物品於託運前以寄倉之關係存放在系爭 倉庫內之關係。  3.基此,系爭圖書、物品既為倉庫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並 未就寄倉時發生之損害加以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第216條規 定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而不受系爭契約所約 定損害之拘束。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圖書   原告提出其所存放系爭圖書種類及其成本為250萬9,193元乙 情,業據其所提出盤點之分行出貨單可證(下稱系爭出貨單 ,卷二第51至385頁,詳附表一)。經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各展場書的內容大至相同,剛開始展場每 本書的數量都會一樣,中途賣掉後我們會再補去展場,每場 撤場結束後我們會盤點上傳電腦,以確認下一展展出有無問 題,我們會把書本封膜,所以只能用板數去算數量,大約一 板800至900本,木箱是把書放進去陳列,木箱可以固定放16 種書,每種書大概3至5本,可以編號分類節省時間,每一個 棧板會有12箱,系爭圖書約9至10板等語(卷三第164、165 頁)。而依火災後之殘留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41至45頁, 卷一第121、137、143頁),圖書乃大多裝放在木箱內,一 箱可放16種圖書,依木箱厚度確實一種可放3至5本;又兩造 自109至110年以來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單一校園圖書之數量皆 為9板,並大部分以木箱承裝,一板約放置12個木箱(111年 9月23日自二重國中退場時有一板為紙箱),此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運送照片附卷可考(卷三第141、143、144頁, 卷二第431頁),皆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所證乃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故由證人之陳述及歷來託運圖書之數量, 所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應為9板,以每板12個木箱,每箱1 6種書各3至5本計算,每板約為576至960本,總量約自5,184 至8,640本間,此與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圖書數量大致吻合 (詳附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所提出損害之書目,確實屬於 適合國中青少年閱讀,並足以引起渠等興趣之刊物,是原告 以系爭出貨單作為圖書損害之內容、項目,堪以採認。  ⑵次查,系爭出貨單上書目所示之定價與各該出版公司之定價 比對相符,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遠 流出版公司、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相符(卷二第274頁與卷三第113頁;卷二第226、228頁 與卷三第114頁;卷二第230頁與卷三第116頁;卷二第152頁 與卷三第115頁比對),且依上開出貨單原告所購買之成本 價格亦落於定價6折至65折間,是原告以系爭圖書定價6折計 算此部分損害,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50萬9,19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設備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共34萬9,460元,而提出收 據、照片為證(詳附表三所示),查:  ⑴編號1木箱   承上1.部分,依證人丙○○所證及託運照片所認定,原告託運 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數量為9板,每板約12個木箱,共約108個 木箱,原告共寄放託運至2個學校之木箱,是依推論木箱數 量約達216個,原告僅請求受損木箱數量193個,當屬合理, 應予採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前木箱收據,每個為650元, 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29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 可認為12萬5,450元,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⑵編號2木板、編號3腳架   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41頁)確 有腳架加木板被燒毀,而觀之運送照片所示(卷二第431頁 )供一組書展之腳架確實應有84支,而依證人丙○○所證:木 板一組42片,搭配84個腳架組成桌子等語(卷三第164頁) ,以常情判定,一桌板必定需2組腳架方得組成,故證人所 證與現實相符,足堪採認。基此,原告主張其共受有164支 腳架,84片木板(桌板)之損害,洵屬有據。惟關於腳架之 價格為1支270元(未稅,含稅價為283.5元),此有報價憑 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4頁),而報價時間為火災發生後, 且詢價人為身為原告負責桃竹苗書展之證人丙○○,足堪為重 新購買腳架之價額,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腳架所受之損害應 為4萬6,494元(283.5元×164=4萬6,494元)。另就木板(桌 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其價格,本院審酌 用以書展桌面之木板並非需品質甚高實木或拼接、集成板材 ,僅需堪用之合板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此部分 損害費用應為2萬元為當。  ⑶編號4角鋼   證人丙○○證稱:角鋼是運送時固定木箱用,一個棧板需要4 支等語(卷三第165頁),此與運送照片上木箱4角皆有角鋼 固定之情形相符(卷二第431頁),且由火災後現場照片所 示(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45頁),現場多有經燃燒後 彎曲毀損之角鋼,是原告確受有角鋼之損害,足堪認定。惟 實際角鋼之數額,並未能由現場照片認定,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儲放數額之證明,故僅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運送照片,以 每託運木箱之棧板需4支角鋼計算,約有72支角鋼(一個學 校約9個木箱棧板,共2個學校,故為9×4×2=72),是原告主 張其有64支角鋼,應為可採,而角鋼單價為94.5(含稅), 此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卷二第301頁),故此部分原 告應受有6,048元之損害(94.5元×64=6,048元)。 ⑷編號5發票機、編號6錢櫃   查原告乃為至各國中辦理書展販售圖書以獲利,則發票機、 錢櫃實為現場必需使用之設備,則隨同圖書運送、寄放與常 情無悖,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小型可自行攜帶的東西,因 為所有東西加起來有一小車,所以就放在手推車上用收縮膜 包起來給被告運送(卷三第165頁)在卷,是堪認書展之必 要用具應確寄放在系爭倉庫內。而參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 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立即委請報價並於 同月17日以2萬6,000元重購2組發票機、錢櫃(供2所學校分 別使用),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1頁),足見此部 分設備應因寄放在系爭倉庫而毀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 為2萬6,000元,堪以認定。  ⑸編號7延長線   查發票機需為插電使用,書展之現場狀況不一定可直接將其 插頭連接至插座,而備有延長線之需要,此亦經證人丙○○所 證:是有時在戶外要拉線,是固定配備等語(卷三第165頁 )。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 應受有延長線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延長線之購買證明〔 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惟 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 以原告寄放供2學校書展之設備,則延長線應僅得認定有2組 ,依市價3孔之延長線價格約為4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編號8工具箱、編號9物流箱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可完全滅失之物品,且體積非小,然依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看到有工具箱、物流箱之遺跡,且如 此為必備物品,原告應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採買,但原告迄今 未能提供購買證明,是系爭倉庫內是否有此部分設備,並非 無疑;證人丙○○雖證稱:工具箱是放置我們隨身用的文具, 物流箱是會裝桌布及文宣用品等語(卷三第165頁),但該 等物品並非不得以紙箱安裝,原告所提供之板數標配圖亦有 以紙箱裝放物品(卷二第437頁),且由火災現場照片,文 宣品散落在外(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故難認有此 部分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 ),以證其購買工具箱及物流箱,惟此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 ⑺編號10帆布、編號13鐵夾   依社會一般於開放空間辦理多日書類展覽之慣例,於當日展 覽時間經過後,多會以帆布覆蓋圖書以防風沙及外來物毀損 ,是確有以帆布覆蓋並以鐵夾固定帆布之必要,此與證人丙 ○○所證:鐵夾是戶外展示時,用布將書蓋起來固定使用(卷 三第165頁)相符。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 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帆布、鐵夾之損害。原告於系 爭火災後,即分別購買帆布共2組,價格共7,875元,此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305、307頁),則可認原告所受帆 布損害為7,8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謂可採。另鐵夾 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但其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前開木板展開後之大小以觀,其主張全部固定需12 0個鐵夾中夾堪認合理,惟鐵夾中夾單價市價約20至30元間 ,以原告損害數量購買,應可以批量20元購得,故鐵夾之損 害,應以2,400元為當〔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 (卷三第321頁),惟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 價額,難作為憑據〕。  ⑻編號11手推車、編號12油壓板車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滅失之物品,且體積甚大,應可由現場 照片得知數量,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可見 有推車1台、油壓板車2台(卷一第121、123頁下圖,第125 、133頁上圖,卷二第41頁)。證人丙○○雖證稱每場幾乎固 定,推車及油壓板車占1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台組板數 標配圖上並未以推車及油壓板車占板,且依丙○○證稱其最初 合作時會於LINE對話將將託運內容寫清楚,但觀其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其託運至各校內容並非皆配有推車或油壓板 車(卷三第141、143、144頁),故應以實際在系爭倉庫之 物品數量即現場照片所示為斷,故原告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手 推車應為1台,油壓板車為2台。關於手推車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購買單據以證其價格,然目測照片中之推車為鐵製較大型 之推車,原告以一台2,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未高於市價, 應屬合理可採;另油壓板車業據原告提出重新購買收據,2 台之價格為1萬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萬8 ,800元。 ⑼編號14旗竿、旗布、旗座   依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卷三第127、128頁)擺有旗 座、旗幟、旗桿,可認為書展所必要之設備,應隨同圖書運 送、寄放,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物品價格為2,800元,雖未能提出相應之單據為 佐,但本院審酌此價格與一般市價相差不甚鉅,故應堪採認 。  ⑽編號15文具物品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倉庫中置放有文具用品,並提出電子發 票2紙為證。惟其中1紙為於火災發生當日111年10月12日16 時28分許所購置之「護貝膠膜」,顯非寄放在系爭倉庫內之 物品,且該物品用途顯無於火災發生幾小時內立即購買之需 求,是該物品及購買用途難認定係為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又其另提出之112年5-6月統一發票,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會將小型文具放置工具 箱一併寄放運送等語(卷三第165頁),另於展場照片上看 到有膠帶台(卷三第127頁),但如寄放並已燒毀,原告會 因應需求立即重新購置或可提出具體文具物品內容,但如上 說明,其未能提出相關明細及購買憑證,是此部分證據不足 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明。  ⑾編號16文宣 依火災現場照片(卷一第125頁)及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 所示(卷二第卷三第127、128頁),有標示折扣、分類及展 覽書籍之珍珠板,且此皆為辦理書展所為供消費者方便閱覽 必要物品,且此必要用品為每次展場皆有所需求,故應乃隨 同參展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 害,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為3萬6,0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卷三第122、313、315、317頁 ),惟其中2紙為111年9月19日、9月23日之印刷品(卷三第 313、317頁),而該等時日於原告所提供之於系爭圖書、設 備校園書展檔期表(卷二第429頁)所示,斯時正於二重國 中、自強國中展出,則此部分印刷品是否屬於系爭圖書、設 備使用而隨同寄倉,實屬有疑,尚難採認。至另紙111年10 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卷三第122、315頁)由銷售廠 商、日期、金額皆為1萬8,900元可認定屬同一筆交易,而其 送貨地址為原告新竹分公司,訂購日期亦在系爭火災發生後 ,堪認為應系爭火災毀損後所填補文宣品損害所購置,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損害1萬8,9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就系爭設備應予折舊云云,就系爭圖書為銷售品, 在未售出前皆屬新書,難認有折舊之虞;至系爭設備,原告 未能提出由何時購買,使用期間及狀態無法確認,本院僅得 憑於系爭火災時仍得正常使用,及書展、運送現況照片所示 新舊狀況,予以酌減3萬元。  4.原告另主張其原本預計至龜山國中舉辦書展,因系爭火災導 致受有利益損失3萬0,580元。查系爭圖書、設備預計於111 年10月14日送往龜山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目的乃於111 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然因系爭火災而取 消乙節,亦有龜山國中113年7月16日龜國輔字第1130005655 號函在卷可佐(卷三第337頁),是因系爭火災而使原告無 法取得依已定計畫預期可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 展獲取營業額為21萬8,428元,是111年度應可獲取相同之營 業額,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卷三第195 至228頁)。以110月、111年間皆為新冠疫情期間,且展期 時間、天數相同,故以原告110年在龜山國中展期之收入, 自得作為111年所得之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為 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具體憑據,而應以開立發票報稅之金 額作為認定之基礎,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其於110年 龜山國中書展營業額應為20萬7,763元(卷三第206、218、2 28頁。110年10月18日1萬8,475元+10月19日1萬8,132元、2 萬8,208元+10月20日5萬5,736元+10月21日1萬6,786元、1萬 9,771元+10月22日5萬0,655元=20萬7,763元)。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國稅局訂定, 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在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 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 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而淨利率 即在未能提供完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適用之,故以此利 率標準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自為妥適。參照關於 書籍、雜誌零售所得之淨利率為9%(卷三第281頁),故原 告因系爭火災不得於龜山國中辦理書展之所失利益為1萬8,6 99元(20萬7,763元×9%=1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系爭標準乃系以坊間實體書店為對象,取得成本 及營運成本較高,是以110年度新竹區銷售圖書營業額平均 毛利率扣除費用率計算之,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不足認 定。  5.基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扣除折舊後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7萬3,459元(系爭圖書250萬9,193 元+木箱12萬5,450元+腳架4萬6,494元+木板2萬元+角鋼6,04 8元+發票機、錢櫃2萬6,000元+延長線800元+帆布7,875元+ 鐵夾2,400元+推車、油壓板車1萬8,800元+旗竿、布、座2,8 00元+文宣1萬8,900元-折舊3萬元+所失利益1萬8,699元=277 萬3,459元)。另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 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後,原尚得請求瑞高公司與甲 ○○連帶賠償274萬8,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瑞高公司應連帶給付274萬8,7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 (卷三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系爭圖書 編號 項 目 數量 (本) 內容單價 定 價 成 本 備 註 1 圖書(新竹巡展1) 6,295 詳卷二第220至385頁 204萬8,058元 122萬8,835元 成本價格以定價6折計算 2 圖書(新竹巡展2) 6,737 詳卷二第51至218頁 213萬3,930元 128萬0,358元 合計 418萬1,988元 250萬9,193元 附表二、營業損失 編號 項 目 預計營業收入 獲利率 獲利損失 備 註 2 龜山國中 21萬8,428元 14% 3萬0,580元 卷三第195至228頁(前一年營業收入) 附表三、系爭設備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 價 總 價 證 據 1 木箱 193個 700元 13萬5,100元 卷三第299頁 2 木板 84片 300元 2萬5,200元 3 腳架 168支 320元 5萬3,760元 卷三第124、125頁 4 角鋼 64支 100元 6,400元 卷三第301頁 5 發票機 2台 1萬0,500元 2萬1,000元 卷三第121、126頁 6 錢櫃 2個 2,500元 5,000元 7 延長線 3條 1,000元 3,000元 8 工具箱 2個 300元 600元 9 物流箱 4個 400元 1,600元 10 帆布 2式 1萬3,000元 2萬6,000元 卷三第305、307頁 11 手推車 2台 2,000元 4,000元 12 油壓板車 2台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卷三第309頁 13 鐵夾(中) 120個 25元 3,000元 14 旗桿/旗布/旗座 4組 700元 2,800元 卷三第123頁 15 計算機、塑膠台..等文具 2組 1,000元 2,000元 卷三第311頁 16 文宣:大型輸出&珍珠板 2組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卷三第313、315、317、122頁 合計 34萬9,460元

2024-10-09

KSDV-112-訴-1035-2024100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達慶 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達慶(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範圍聲請再審。聲請人 於112年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共犯「陳與旻(玉米)」,與原 判決認定係綽號「阿七(雞)」之人有所出入。「陳與旻」 係在聲請人指認後才被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並於113 年6月20日判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書第2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有聲請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足以證明毒品來源「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 人有關,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判決未及適用,本件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指「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 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 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 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 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 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 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及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64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 公克,含包裝袋764只)均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 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偵中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之後已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陳與旻,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聲請意旨以共犯「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人有關,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案共犯陳與旻之查獲過程, 係專案小組透過國際科將本案運送毒品之情資通報泰國警 方,泰國警方獲得通報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前 往「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當場查獲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00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 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 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彩昕,而當時「陳與旻」見陳彩 昕遭警查獲,旋即逃逸現場,泰國警方並於「陳與旻」、 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犯罪事實。 嗣經專案小組在陳與旻返國時,於113年1月27日20時12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8458 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第 一航廈)拘提陳與旻到案,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閱無訛,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另依聲請 人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關於「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 於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祥112偵11174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則函覆:本案未因被告陳達慶供述毒品來源弘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該局113年8月25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3003922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該函所附113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四大隊偵查員郭耀鴻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係至警方於 113年1月26日借提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於筆錄中指 認陳與旻為共同參與毒品包裝之共犯,然共犯陳與旻之真 實身分警方已先行掌握,並於113年1月25日聲請陳與旻拘 票、搜索票核准,再於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未有因 聲請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認並未有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共犯「陳與旻」 係經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44-20241009-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 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 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 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 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 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 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 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 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 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 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 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 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 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 」、「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 「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 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 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 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 「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 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

2024-10-09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學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 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加入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嗣 改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向相 對人申請退會,惟遭相對人拒絕,乃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 還伊繳納之會費新臺幣1,500元本息。因伊係受雇於訴外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並經該 公司指派於雲林縣麥寮廠區工作,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雲 林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竟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相 對人之會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章程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抗告人載明於民事起訴 狀(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 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受僱於台塑貨運公司,並經指派在雲林縣 麥寮廠區工作,相對人每月自其在該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 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係訴請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台塑貨運公司並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抗告人與台塑貨運公司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要與相對人無關;又縱相對人係自抗告人在 台塑貨運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惟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 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僅係有 關抗告人繳納會費方式之規定,並非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相 對人間確有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 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 轄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 會址既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從而,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勞抗-6-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宋勝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羣羿有限公司(下稱羣羿公司),羣羿 公司為電腦散熱器供應商,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而羣羿公司 雖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然羣羿公司之原有客戶 仍有電腦散熱器供應需求,兩造遂於111年間口頭訂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採購原料,並以被告名義與客戶簽約收款 ,原告承攬被告之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 出貨等工作,一起供應電腦散熱器予客戶,若客戶訂單為羣 羿公司舊模組,則扣除代開發票之稅金,利潤100%由原告取 得;倘訂單為重新設計之新模組,因被告僅負責行政聯繫及 代開統一發票,故所得利潤70%作為承攬報酬予原告,30%由 被告取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並依約給付客戶採 購舊模組成品100%利潤新臺幣(下同)175,548元予原告, 惟就新模組成品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已完成包括訴外人智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 月20日因合併解散登記,合併後存續更名為智惠創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838PCS散熱器成品,及訴外人捷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散熱片成品3,000PCS, 及其他雜項成品,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得利潤70%即671,633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35,110元後,共計636,523元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 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 、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而原告為電腦散熱器資深業務, 依照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公開之薪資行情,原告工作內容與 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之國內業務主管相當,該薪資行情 為每月均薪75,000元,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 報酬6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9=675,000元),扣除 被告曾給付原告舊模組成品報酬151,898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23,10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知被告羣羿公司解散,無法再以羣羿公司承接既有客 戶訂單,乃懇求被告暫時承接原本客戶訂單,以免客戶轉單 給其他供應商,兩造並未有任何約定或簽訂分潤契約,其後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鑫雨國際有限公司即承接客戶後 續訂單。而被告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及代支付貨款之訂單利潤 100%即175,548元均歸屬原告,被告完全未收取任何利潤, 因此,原告承諾針對智惠公司之新模組兩張訂單散熱器銷售 數量649PCS,原告願意無償提供被告所有協助,以利被告交 貨順暢。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雖給付被告貨款3, 601,323元,然被告支出總成本4,387,674元,虧損786,351 元,並無任何利潤,原告所列利潤分配僅列直接材料成本, 未列入其他開發成本,計算嚴重錯誤。至於證人林湘怡係被 告公司之採購及業務助理,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 約,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示電子郵件,僅係林湘怡單純依原 告提供之表單填寫,再依原告要求寄送郵件,以利原告收存 ,且結算至111年9月底利潤僅14,831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並無餘額可給付原告,自難以 該電子郵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證人即 智惠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碧峯、倉儲管理人員石碧鳳、採購人 員陳明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不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原任職於羣羿公司,羣羿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羣羿 公司於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採購「SK4501_CNC/B鋁創 S K45銅底(CNC+黏鰭片+外殼)」共1,013PCS,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86至88頁。 三、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產品,數量各1,000PCS,內容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01頁。 四、原告(buddy)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芳於111年7月12日 有如本院卷㈠第34頁之LINE對話內容。 五、原告與林湘怡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有如新北地院 卷第55至93頁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其中僅有第77頁有王麗 芳「王小芳(寶陸)」。 六、被告於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出貨散熱器予智惠公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 七、林湘怡(Polo_Clare Lin)於111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Polo_Sunny),並寄副本予王麗芳(Polo_Alice), 郵件內容詳如新北地院卷第21至27頁。 八、被告於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6日先後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2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0,88 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否 認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889元,為有理 由:  ⑴原告提出之智惠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委託匯款同意書( 下稱供應商資料表)、捷揚公司電匯付款銀行資料表,其上 記載填表日期為111年2月23日,供應商為被告,連繫人為「 SUNNY宋先生(原羣羿)」,並記載業務專用聯繫電子信箱 為「su0000000.com.tw」(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1頁)。且 證人張碧峯、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供應商資 料表上所載聯繫人SUNNY宋先生就是原告,所以才跟原告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163至164頁),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有協調客戶與加工廠出貨及品質之事宜,並由原告自 行與客戶連絡,客戶發出郵件皆是發給原告原本舊羣羿公司 的郵件信箱,而非被告公司專屬信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 4、58至60、77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已成立由原 告擔任連繫人,為被告完成交付智惠公司、捷揚公司所採購 產品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原告報酬之系爭承攬契約 。  ⑵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舊模組利潤分配表(見新北地院卷 第25頁),被告亦自承有依約定利潤100%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舊模組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7、123、34 4頁),內容核與上開利潤分配表記載相符,更可證原告為 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 屬有據。  ⑶再依原告提出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之寶陸群組LIN 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與王麗芳「王小芳(寶陸)」、林湘 怡「Polo_Clare」就產品原料、製作、檢驗、重工、交貨、 成本、開立統一發票等細節相互討論(見新北地院卷第55至 93、107至113頁、卷㈡第42至48頁)。且依被告提出於111年 7月12日王麗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顯示其等就智惠公司 採購產品之成本有所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4頁)。佐以證人 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有協助智惠公司帶料 問題,有銅底品質不良,原告協助跟下游廠商溝通,原告有 時會跟捷科企業社處理錫片焊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 ;證人張碧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智惠公司與被告之 訂單,我負責把銅底散熱片拿給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好拿給 我,成品為銅底散熱片,是銅加鋁片焊接,焊接後研磨、抗 氧化,我都直接跟原告聯繫,原告先把素材拿回去,我們去 看他做出來的成品,要看樣品結果、品質是否合乎標準,原 告現場組裝,經過迴焊爐高溫結合,要量高度看有沒有溢錫 ,這是焊接過程,陳明田也有跟我一起去看迴焊爐流水線, 原告跟我說研磨、抗氧化委外,因為廠內沒有設備,我去工 廠看到111年7月至11月訂單產品,智惠公司提供加工好的銅 底座素材,其餘包括鋁片、錫膏是包括在報價單,由被告負 責,剛配合時被告沒有鋁片,我們有提供一批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至15頁);證人石碧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 告公司訂單要拿銅底座係由原告跟我拿,並由原告交回成品 ,貨運公司先送貨到智惠公司,原告會晚點來,張碧峯負責 驗貨,驗貨有問題,張碧峯、陳明田會聯繫原告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智 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 ㈡第264至268頁);證人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智惠公司與被告公司訂單,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接洽,包 括領料、加工、不良品重工都是跟原告接洽,本院卷㈠第98 至106頁是被告發給智惠公司請款,我收完、列完帳,會請 智惠公司付款給被告,我和張碧峯去查看工廠1次,我看到 原告在指揮、說明、組裝及介紹流水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61至163頁)。綜上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散熱 器加工工作,包括業務接洽、領料、焊接、下游廠商接洽、 交貨、不良品重工等工作,並於完成工作物後交付廠商,再 由被告開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乙節,係屬真 實。  ⑷參以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3,000PCS產品,總價 為94,500元,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完成上開交易,此 有捷揚公司113年3月28日函附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1月30日共交付貨品數量47,881PCS及88KG予智惠公司, 智惠公司給付貨款3,601,473元予被告,此有智惠公司113年 4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整批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8至328頁),足認原告為被告於111月 7日1日至111年11月30日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被告因此取得 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貨款共計3,695,973元。再綜觀原告 所參與前述散熱器加工之工作內容涉及專業,且耗時、費力 ,兩造若未約定有報酬,原告焉有長達5個月無償提供被告 勞務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 屬真實。   ⑸又原告所提出原證7、21所示新模組利潤計算表(見新北地院 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其上所載訂單、客戶 、銷項日期、發票號碼、入帳金額、成本金額、稅後利潤、 補給寶陸稅金等內容(見本院卷㈠108至110頁),核與被告 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及林湘怡於111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予原告「佣金明細」之 7個附件中「需補給寶陸營所稅」、「佣金進銷表」、「智 惠開發成本(即對廠商採購記錄)」;林湘怡於寶陸群組LI NE傳送原告之對廠商採購記錄、錫膏運費;原告查詢之運費 價目表內容相符(見新北地院第21至27、101、105至115頁 、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且「佣金進銷表」上亦載有「利 潤」、「30%」、「70%」,僅係將利潤30%分配予原告,70% 分配予被告,惟依前述原告承攬工作情形,此記載分配方式 顯然倒置,更可證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新模組利潤分配,應 屬正確。再佐以證人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是財務製作給我,請我發給客戶,我副本給原告,對帳單內 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利 潤分配表所載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承攬被告 之工作,扣除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利潤為822,856元 ,係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額外計算「陳明田45,606元」, 並加計「錫膏費80,750元」,惟陳明田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不得論列,而原告就上開錫膏費並未提出支出憑證 ,亦不得計入。因此,原告應分得之70%利潤為575,999元( 計算式:822,856元×70%=575,999元,元以下4捨5入),扣 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後,為540,889 元(計算式:575,999元-35,110元=540,889元),故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540,8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給付原告175,548元後,有關智惠 公司之採購單,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協助完成產品,且成品銷 售後虧損,並無利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 。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產品客戶成交價一覽表、應付票據明細 表、統一發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 、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進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52至158、362至422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 外人勝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交易情形,參以林湘 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是專門做散熱器代工,11 1年7月至11月除了接智惠公司訂單,一定有接其他公司訂單 ,不可能只做智惠公司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 上開交易無法證明均係因製作智惠公司產品所為成本支出, 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交貨予智惠公司等廠商後毫 無利潤。  ⑵至於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本院卷㈠第362至422 頁所示單據均係本案真實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 然林湘怡於同日先證述:財務不是我負責,是股東太太負責 ,我沒有整理被告公司帳務,本院卷㈠第360至422頁資料為 財務整理,是發票列成總表,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27頁),則林湘怡既非掌理被告財務之人員,即 無從確認本院卷㈠第362至422頁所示單據是否確為被告因智 惠公司採購產品而支出之成本,是前揭林湘怡嗣後改稱證述 ,顯係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辯智 惠公司訂單並無利潤云云,係屬真實。  ⑶又被告就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係無償提供被 告勞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故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勞務,且被告未獲得利潤云云,均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4 0,889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新北地院卷 第13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 889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4

SLDV-112-訴-1479-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姿霓 被 告 岳雲龍 陳俊淮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6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狀、113年9月4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9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被告岳雲龍之113年5月31日 民事答辯狀、被告邱文華之113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113年 7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為達觀鎮A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岳雲龍為系爭管委會111年度主 任委員,被告陳俊淮為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任委員(6月接 任),邱文華為系爭社區總幹事(107年4月至112年12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下稱編號1訊息)給翁寶雲乙節,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73頁),岳雲龍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69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編號1訊息之前後文,翁寶雲傳送:「我認為你痴迷是有 人在背後操盤」,岳雲龍傳送:「手機好累,還要調整」, 翁寶雲傳送:「他自己應該也覺得很煩」,岳雲龍傳送:「 她很享受」、「喝酒克藥」,核其訊息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 ,無從判斷翁寶雲與岳雲龍談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 原告雖稱「你痴迷」是其姓名「李姿霓」之諧音等語(本院 卷第269頁),然此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難採信。  ⒊再者,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 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 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 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 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編號1訊息僅為翁寶雲與岳 雲龍私人間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縱然 指涉對象確為原告,亦無使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 原告雖又稱岳雲龍尚有跟其他住戶傳述此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2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 會議錄音,邱文華、陳俊淮分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1、12頁、證物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之譯文內容,邱文華:「我在寫 會議,她…她今天…這樣子我都不知道算是以她缺席…因為…她 說她代表住戶…她不是委員。」陳俊淮:「你不要理她(臺 語)。」邱文華:「不是,她沒有簽名啊,然後我現在會議 紀錄裡面,就想她是缺席嗎?」陳俊淮:「她缺席她故意不 簽啊。」邱文華:「對啊,她說這個會議是無效的,對啊, 都是112年的委員,怎麼會無效?是唷!112年就一定要112 年開唷!」陳俊淮:「不要理她!不要理她!以後你都不要 理她(臺語)」邱文華:「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 」陳俊淮:「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 再參以原告、岳雲龍、陳俊淮均有參與系爭會議,邱文華則 為系爭會議之記錄,系爭會議決議如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 )188,000元,與原保全公司續約,如費用低於188,000元, 則以公開招標處理,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原告對此之立場係認被告未經比價及公開招標程序 ,強行續約原保全公司,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 第7至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對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原 保全公司續約之議案立場不同、意見互異。而邱文華與陳俊 淮發表編號2言論,則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會議中拒絕簽名乙 事討論,此對話乃被告間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私人聊天內容 ,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故邱文華與陳俊淮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因原告拒絕簽名而如何 記載為討論,縱然邱文華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神經病(臺 語)」、陳俊淮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她的話都不能相信 ,多會假仙咧(臺語)」之言論,然此應僅為情緒性之用語 ,固然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 悅,惟邱文華、陳俊淮當時係在討論系爭會議原告拒絕簽名 之問題,且系爭會議已結束,僅有被告3人在場,上開言論 當不致使其他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 影響,邱文華、陳俊淮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編號2言論縱 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編號2言論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岳雲龍將系 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  ㈣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俊淮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 編號3所示訊息(下稱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 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公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127、129、141、14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因包裹遺失事宜而向邱文華反應,請求邱 文華協助查詢包裹收件資料,並有傳送物流追蹤進度之查詢 畫面給邱文華,邱文華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查無其包裹,並請 原告向貨運公司查詢收發簽收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前因陳俊淮傳送編號3 訊息及系爭公告而對陳俊淮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已陳明其有包裹遺 失並由發貨公司賠償之情,而觀諸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之 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包裹保管及領取,與系爭社區 裡發生住戶包裹遺失並疑似由送貨員賠償等事項進行討論, 並將系爭管委會之調查結果及監察委員之提議向住戶說明, 核屬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理,自與系爭 社區公共利益相關,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所遺失之包 裹,係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外 包貨運司機所配送,並援例將包裹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惟 原告堅稱未收到包裹,事後該司機自行以現金5,000多元賠 償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等節,為陳俊淮當場見聞該司機回覆 系爭管委會人員詢問之結果;另原告以電話向ACS國際快遞 公司(即該包裹之運送人,下稱ACS公司)詢問,並表示係A CS公司人員ALICE告知,遺失包裹係由賣方iherb公司退款, ACS公司人員表示因原告住處屬新店山區,係轉由郵局或宅 配通公司送貨,無法確定宅配通公司有無使用外包運送等情 ,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前案勘驗錄影檔 案、錄音檔案認定明確,並作成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749號 不起訴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陳俊淮所傳送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係當面詢問貨運 司機共計3次,事先經過相關查證確認並非無的放矢、虛構 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並非針對特定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原告個 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評論內容並無明 顯背離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過程,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認同 ,即遽謂陳俊淮所為有何逾越表達合理評價之範疇。至於原 告所稱被告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況該監視器亦係裝設於系爭社區服務中心,難認與 原告所主張名譽權侵害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事 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岳雲龍 岳雲龍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喝酒克藥」之訊息給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112年1至6月之主任委員翁寶雲,岳雲龍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引號內之訊息及對話內容均為原文照錄。 2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岳雲龍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達觀里A7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111年12月17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音),邱文華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陳俊淮在系爭會議中發表:「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岳雲龍將系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3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原告於000年0月間遺失包裹,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陳俊淮並於翌(1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為何事發當天沒有舉報總幹事/主委,卻在事發半年後才踢爆,當事人夠大器/另有隱情?請當事人在本群組詳細說明真相。」、「包裹事件送貨員沒錯為何還被索賠五千多元???」、同年月20日傳送「轉移焦點,說謊栽贓,人神共憤。」、同年月22日傳送達觀鎮A7區(112)告字第002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謠傳原告「已經收到包裹,卻又向包裹送貨人員索取5,000元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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