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 DOAI(陶安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安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製造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DAO AN DOAI(中文姓名:陶安懷,下稱陶安懷)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交易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尚未由購毒者所取得而屬未遂)。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某時,以暱稱「Xa Can Dai Loan」之帳號在不特定多
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楓葉及盆栽圖示)Can
Sa Y Te,Taiwan(幸運草及楓葉圖示)」社團,張貼「如果
你需要吸煙者,請私訊我(飛機圖示)」(中文翻譯,原文
為越南語)之暗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附有以透明夾鏈袋
包裝之大麻照片。惟陶安懷尚未覓得買家,即為警於113年1
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002號搜索票,至DA
O AN DOAI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未遂。
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
本案居所,將其先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QLD Taiwan420
」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乾燥大麻花中之
大麻種子,以土耕方式栽種,並定期澆水,使之發芽成長為
植株以此方式栽種大麻,繼於113年8月15日,將大麻植珠剪
下清洗乾淨浸泡至不詳成分酒類,以此方式加工製造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酒。嗣為警於113年1
0月16日,持前揭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陶安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22頁,偵三卷
第187至199頁,偵二卷第69至75、79頁,聲羈卷第21頁,本
院卷第79、147、160頁),核與證人即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之
阮文玲、阮明心、徐家偉、黃達滿、方天翔(起訴書誤載為
方天祥,應予更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7、37至40、51至55、69至73、83至
86、89至98頁,偵三卷第257至259、265至267、295至297、
303至305、203至209頁),並有被告與阮文玲、阮明心、徐
家偉、黃達滿、方天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8
至35、43至49、56至67、76至81、106至123頁)、社群網站
Facebook「QLD Taiwan420」社團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25
至126頁)、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警一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02號搜索
票(見警一卷第134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5至140頁)、搜索現
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扣案
手機栽種大麻照片(見警一卷第150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二卷第99至10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陶安
懷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見偵三卷第83至87頁)等件在卷可
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83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有因而獲得利潤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偵
三卷第197頁),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
予認定。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
判斷標準;苟標的毒品已交付者,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
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反之,如標的毒品尚未交付者,縱
行為人已收取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毒品交易,係聯
繫購毒之人方天翔代其友人購買,被告雖已收受方天翔匯入
本案帳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已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約定交易之大麻數量,惟方天翔欲在指定收
貨之統一超商領取該毒品包裹時,旋為已查悉上情之員警逮
捕,並查扣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至98頁),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交易毒品尚難認已交付予買受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乃行為態樣既未遂之
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自承:我在網路上看到大麻泡在藥酒可以治療腰酸背痛,
所以栽種大麻,剪掉植栽後洗一洗,再泡入酒內等語(見警
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195頁),足認被告摘取所栽種的大
麻植株後,以人為方式將其清潔並浸泡至酒內,並欲使用該
浸有大麻之藥酒改善身體痠痛,已使該大麻成分達易於施用
之程度,揆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已構成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栽種
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部分行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及
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曾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社群網站Facebo
ok「QLD Taiwan420」社團、通訊軟體Telegram「科學怪人─
果菜市場」群組購買及向暱稱「俊英」之人取得等語,惟因
被告無法完整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追查,
未能循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頁),
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事實㈡部分,均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
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
之心術與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透過網路刊登公
開訊息長期為之,其交易人數、交易毒品數量均非零星,更
另行栽種大麻植株以製造大麻藥酒供施用,被告所為對社會
治安、一般民眾身體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上開
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再就本案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得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網路
公開販賣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並另行
製造大麻藥酒以供施用,因而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另有
2次販賣行為尚屬未遂,且其製造大麻藥酒係供己身施用等
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質相似,且販賣、製造第
二級毒品時間均相近,是綜合考量其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
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業如前述,且經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或販賣所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9頁),足認上開等物已與單純供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如大麻幼苗、植株)有別,而屬經加工
製造後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盛裝編號2
散裝及包裝之大麻,與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之玻璃罐1
瓶、包裝袋2只,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之物,係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係被告用以栽種大麻
植株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約定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
共計16,700元(計算式:4,000+2,200+1,700+1,700+1,800+
3,500+1,800=16,700),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22至524頁),核與證人即聯繫
被告購買毒品之阮文玲、阮明心、徐家偉、黃達滿、方天翔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07至208、259、266至267、2
96、304至305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購毒者之通訊軟體暱稱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 毒品種類/重量 價金 1 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玲)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uc Ninh」 113年6月6日之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阮文玲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阮文玲並於113年6月6日18時21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由不知情TA DINH SENH(中文名稱:謝庭生)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阮文玲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再由阮文玲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5公克 4,000元 2 NGUYEN MINH TAM(中文姓名:阮明心)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nh Tam」 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阮明心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嗣由陶安懷於左列時間至斗六火車站交付右列毒品與阮明心,阮明心則當場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陶安懷收受。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公克 2,200元 3 TU GIA VI(中文姓名:徐家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家偉」 113年9月25日21時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徐家偉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徐家偉並於113年9月24日19時43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徐家偉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再由徐家偉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09公克 1,700元 4 徐家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家偉」 113年10月8日7時18分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徐家偉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徐家偉並於113年10月7日23時55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徐家偉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再由徐家偉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08公克 1,700元 5 VONG DAT MUN(中文姓名:黃達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 113年9月25日21時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黃達滿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黃達滿並於113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將2,000元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嗣經退還200元),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黃達滿指定之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再由黃達滿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公克 1,800元 6 WENZEL HANLY SUSANTO(中文姓名:葉旺盛) 無 113年10月4日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受葉旺盛(業已出境)委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rang Key Jay San」之JAY SAN AUNG(中文姓名:方天翔)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葉旺盛並於113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交付右列金額現金與方天翔,方天翔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接續於113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20時38分許匯款1,500元、2,000元(共計3,500元)至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葉旺盛指定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再由葉旺盛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各1公克 3,500元 7 葉旺盛 無 113年10月14日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受葉旺盛委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rang Key Jay San」之方天翔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葉旺盛並於113年10月13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交付右列金額現金與方天翔,方天翔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於113年10月13日17時21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葉旺盛指定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惟方天翔前去代為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查獲。 未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29公克 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大麻成分之酒類1罐(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512.83公克,驗餘淨重508.03公克 2 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只) 煙草狀,驗前合計淨重95.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5.27公克 3 原盛裝編號2大麻(含以外包裝袋盛裝及散裝)之玻璃罐2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挖土鏟1支 6 種植盆1個 7 種植土1袋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 9 分裝袋1包 10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7 Plus)
【卷目索引】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352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084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4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TNDM-113-訴-79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