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任遞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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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翔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6時55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段,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翔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379、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4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②因強盜、竊盜、違反要塞堡壘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決判處7年8月、4月、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4

CTDM-113-審易-935-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熊有良心汕頭火鍋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熊有良心汕頭火鍋店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某時,利用該店於整修暫停營業期間 及前往打掃之機會,持置於店內之鑰匙開啟冷凍櫃,徒手竊 取和牛肉塊、黑鮪魚、鯛魚片、花枝丸、火鍋料等食材【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當場烹煮,並供不知情友 人蔡旼言、卓穎楷、郭智友及少年王○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共同食用。  ㈡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利用上班之機會,趁櫃 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或甲○○○包包內之現金得 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蔡旼言、卓穎楷、郭智友及王○立證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記載之犯罪時間 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基 於單一意思決意,各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竊 盜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10罪,雖犯罪地點、告訴人均同一,但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被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任 職於上開店家之機會行竊,動機、所為均不該;惟考量其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付及抵扣薪資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合計4萬6,500元,被告有意再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惟告 訴人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並表示無意再調解,致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此經被 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可佐; 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任職於加油站、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涉 罪名相同、行為態樣類似、時空甚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害總額等因素 ,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6,500元,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 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 ,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 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達遏阻犯罪 之目的。且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倘個案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全數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法院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 受雙重剝奪;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 ,然被害人既就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 際填補其損害之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 人之差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 罪利得;又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元之食材及現 金7萬元,而被告迄至判決時點已給付共4萬6,500元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針對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即3萬3,500元【計算式:(1萬元+7萬)-4 萬6,500元=3萬3,500元】,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冷凍櫃鑰匙1支等語,惟被告係持冷凍櫃鑰匙開啟冷凍櫃 後竊取其內食材,再將該冷凍櫃鑰匙放回原處,該冷凍櫃鑰 匙並未遭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鑰匙既 未遭竊,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竊盜可言,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8日16時52分、同日17時8分許 1萬2,000元 2 112年3月19日13時22分、同日16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應予更正) 8,500元 3 112年3月20日12時5分、同日20時49分許 2萬1,000元 4 112年3月21日12時31分、同日20時21分許 金額不詳 5 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同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6 112年3月24日11時4分、同日13時12分許 7,000元 7 112年3月25日14時22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8 112年3月26日13時15分、同日13時18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 9,000元 9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許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8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9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15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憲(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 97字第00501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 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9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 5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78字第005934號函、送達證書、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秩序罪,審 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7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鉦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鉦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47字第1140003118號函、送達證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 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4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附表 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3/02/09-113/02/10」應 更正為「113/02/09」),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及4均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彰 院毓刑火114聲69字第1140001741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違反家庭保護 令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4為強制罪, 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害人造成 之傷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6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樹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900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3年2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計4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至同年9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罪 名分為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 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NHM-114-聲-256-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6號,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正翔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甚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 均非稱低,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1鄰復興路427              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0日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 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906ng/mL、199 76ng/mL、496ng/mL、119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二)於11 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 3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處,因懸掛之車牌為 偽造之車牌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另行偵辦),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108 ng/mL、60907ng/mL、486ng/mL、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7 號、第13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嘟嘟房停車場,見甲○○停放該處311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敲破甲○○車輛之左後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 (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萬寶龍黑色側背 包1個(價值25,000元)、蘇格登酒4瓶(共計價值4,400元 )、高粱酒2瓶(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 離去(嗣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登酒2瓶經發還甲○○) 。  ㈡於113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見丙○○停放 該處332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竟徒手敲破丙○○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2,5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發還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哲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 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嘟嘟房停車場車輛 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 值、各次犯行有部分竊取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2人、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顯非輕;末衡以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入監前於父親開的超商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零錢包1個、現金1,500元、蘇格登 酒2瓶及高粱酒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 登酒2瓶、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均已 發還被害人甲○○、丙○○,有前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扣得之現 金2萬100元、鞋子1雙、外套1件及袖套1雙,與被告本案2次 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蘇格登酒貳瓶、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24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百威啤酒參箱(每箱24罐 、每罐330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宗義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為貼補醫藥費而犯 案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之數量、價值,造成被害人廖勇富所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 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百威啤酒共6箱,其中3箱經被告 變賣得款新臺幣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及未遭變賣之百威啤酒3箱,均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竊得或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見廖勇富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百威啤酒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間某時,將其中3 箱百威啤酒以新臺幣(下同)共1,400元販售與不知情他人。 嗣經廖勇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勇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尚未變賣之3箱百威啤酒及已變賣3 箱百威啤酒所得1,4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竊得財物 1 113年11月18日22時37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2 113年11月19日2時17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3 113年11月19日4時33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2025-03-21

TNDM-114-簡-10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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