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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林逸軒 追加 被告 林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逸軒、被告林岱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 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國棟所有。(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 第11至13頁);其後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逸 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徐 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嗣因被告林逸軒於訴訟中即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於113年5月9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被告林岱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 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 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乃基於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則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可見原告請求裁判之順序有 先後之分,且兩訴不能同時併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得合併 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9年 間透過訴外人張馨文居間,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伊當時有欠稅紀錄,債信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名下,並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而後,伊與陳 世傑分手並與被告徐國棟交往,因陳世傑不願繼續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出名人,伊遂於102年間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世傑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世傑則於102年3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 而伊為償還前揭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辦 理之房貸,故借用被告徐國棟名義,再次向華南銀行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且其後均由伊繳納系爭 房貸。伊乃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亦係由伊 繳納或由伊透過伊實際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廣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拓隆環保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豐隆有限公司,下稱拓隆公司)進行資金調度,抑 或由伊向伊乾媽所經營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 )或訴外人即伊母何鳳幸籌措,並將調得資金匯入被告徐國 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扣款而為繳納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至111 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達317萬8008元,其中由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所為匯款共303萬2965元,可見伊與被告徐 國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徐國棟僅為 出名人,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林 國棟竟否認上情,且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所有物訴訟)受理,然該案 因被告徐國棟事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被告徐國棟乃明知其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竟於111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自由使用進出; 嗣伊於同年10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 門鎖換回最原始之門鎖,2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然 到場員警以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要求伊離去,伊 遂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寫「自購者此地 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訟累」等文字 ,並懸掛同樣文字之紅布條;然被告徐國棟竟仍於111年11 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另被告 林逸軒則於112年4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岱昀,可見被告3人均屬明知上情,仍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 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登記日期應為111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棟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前經訴外人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竹南立達加盟店(下 稱欣達泰公司)仲介居間,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林逸軒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雙方並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而該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林 逸軒全數支付,並經欣達泰公司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 告林逸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 偽行為,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其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其當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 世傑,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 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 房貸」、「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 支付,而經華南銀行乃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 0萬元,並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其則已於同 日即自該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共537萬4180元。另其更於102 年3月25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故其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其於100年間成立拓隆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廣丞公司 共同對外合營砂石買賣生意,故有諸多資金往來,其為支 應廣丞公司、拓隆公司營運所需,曾自其個人帳戶匯入共 計630萬元至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公司帳戶,並於106年 3月27日向訴外人章克凡借款500萬元,由章克凡以廣丞公 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是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前已積欠 其款項共118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500萬元=1180萬元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所匯入其系 爭貸款帳戶之金額僅有303萬2965元,尚不足清償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前對其所積欠之款項。況即便審認其與廣丞 公司、拓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還款之情,然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其與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為其與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間應為內部財務結算之問題,顯與原告個人無 關,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逸軒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於自住用途而購買,其 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貸,當時並與元大銀行綁約以爭取 較優惠之利率。然因其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前得知被告徐國棟 遭原告毆打等暴力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所處之社區無管理員 ,是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入住,且系爭不動產之坪數有過小 之虞,其便向元大銀行支付違約金以解除上開房貸契約,並 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岱昀, 而雙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其則於 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林岱昀,其則另行以2200萬元購入坪數約80坪之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街000巷00號房屋,其與其餘被告間之 買賣均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與被 告徐國棟、被告林岱昀皆不相識,分別係透過欣達泰公司、 飛鷹地產仲介居間而成立上開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 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岱昀則以:其與被告林逸軒原先根本不認識,其係透 過履約保證帳戶而已支付全數系爭不動產價金予被告林逸軒 ,其後方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間之買賣 關係均已依法完成,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世傑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被告徐國棟則於111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逸軒;而被告林逸軒再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是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 國棟;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林逸軒;另自112年6月6日迄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岱 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供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竹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7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借名契約 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徐國棟名下,被告徐國棟當無權處分出 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2)承上,若無,則下列(2)、 (3)爭點即均無庸再予審究。若有,則被告徐國棟於111 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逸軒,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另被告林逸軒於112年6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其 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 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林岱昀、被告林逸 軒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徐國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3)續上,若認原告與被 告徐國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國棟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1250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伊 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乃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與 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國棟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出資購入,並先借名登記 於伊前男友陳世傑名下,其後於102年間另由陳世傑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徐國棟名下,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且系爭不動產於該等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 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係透過伊實際經營 之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先行轉帳至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而 自動扣繳系爭房貸,亦或由伊向寬廣公司、何鳳幸籌措而 來等情,並提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對帳單暨存摺影本 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5 頁至第121頁);然此仍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廣丞公司與 拓隆公司之簽收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而查,被告徐國棟辯稱其 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 50萬元,其締約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世傑 ,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其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房貸 」、「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支付 ,而經華南銀行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0萬元 ,並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內,則已於同日即自系 爭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爭不動 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537萬4180元,並由其繳納相關房屋 稅等稅費共16餘萬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徐國棟系爭帳 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37至238 頁),且有被告徐國棟所提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收入傳票、費用明細表、購買票名證明單及貸款契約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及卷一第79至143 頁),此等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自堪認為真。從而,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既確係由被告徐國棟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之系爭貸款 為支付,亦即系爭貸款中537萬4180元確係由被告徐國棟 提領後轉入陳世傑之華南銀行原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陳世 傑所為原貸款之餘額,而系爭房貸均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 領取,且其後則自被告徐國棟所有系爭帳戶為扣款繳付, 另其餘買賣價金及上開稅費等亦係由被告徐國棟為支付無 訛,從而,堪認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且被告徐國棟業已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予陳世傑,方由陳世傑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徐國棟甚明。復以,原告自始亦均未能就系爭貸款( 貸款繳款部分,另見後述)外之其餘買賣價金、買賣完稅 款、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03年至111年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原告僅提出102年度地價稅1紙,見本院卷一第24 9至250頁)等費用均係由伊支出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 僅係伊先後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名下云云,當 嫌無據,蓋以,倘若系爭不動產自始確均為原告所有,僅 係先後由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出名,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買賣價金、完稅款、火災與地震險及其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支出當應係由原告繳付為是,且焉有系爭貸款金 額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提領使用,而非由原告取得清償原 貸款餘額537萬4180元後之剩餘差額及其餘買賣價金之餘 地。 (3)又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 至111年間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317萬8008元,其中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共匯款303萬296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 告徐國棟對於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則存有 共118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及上開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2 1頁),及被告徐國棟提出砂石買賣簽單及匯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參諸原告之母何鳳幸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渠與被告徐國棟之另 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下稱高院另案訴訟)亦對 於廣承公司與被告徐國棟間存有55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堪認被告徐國棟與廣 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 金往來無訛。再者,經本院查詢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既可見廣丞公司於102年起迄今之法定代理 人皆為何鳳幸;而拓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9年9月1日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09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 31日之法定代理人更為何鳳幸,自113年11月1日迄今之法 定代理人則為許譯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亦即 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2年起迄今均未曾 由原告任之,是堪見原告徒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對外所 開立之簽收單皆有標示伊姓名及電話云云為據,亦無從作 為認定伊即為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再者,即便審認原告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有限公司之法律主體 地位,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 負責人間之人格互異,不得將二者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是以,審之原告與被告徐國棟所提上開交易明細等資料 ,既僅可見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 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金往來;然未見原告個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系爭房貸曾支付分毫,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內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之款項 確係由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等為支應,即逕認屬由原告個 人所繳納,進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縱認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 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及還款之情事;然廣丞公司、拓隆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被告 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 僅為被告徐國棟應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為公司內部財 務結算之問題,確與原告個人無涉,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 確係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依上,在 在足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四)承上,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依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徐國棟係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猶仍主張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方具所有權,被告徐 國棟僅為出名人而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他人云云 ,當嫌無據。從而,被告徐國棟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地位,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又被告林逸軒再基於 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林岱昀就系爭 不動產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岱昀,當均係被告 徐國棟、被告林逸軒基於所有權人處分權所為之有效法律 行為,自不容原告置喙。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先位及 備位聲明,既均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前提,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證 其實,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徐國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未具 而無從主張所有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均無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3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2人乃係透過欣達泰公司仲介 居間,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被告林逸軒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且雙方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林逸軒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 徐國棟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 74頁、第355頁至第379頁);而被告徐國棟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逸軒,是 被告林逸軒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 本院向元大銀行函詢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情形 ,亦據元大銀行於113年9月26日以元銀字第1130029063號 函覆被告林逸軒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元大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1000萬元且設有抵押權等語,並檢 附被告林逸軒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 細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35頁);另被告林 逸軒與被告林岱昀2人間則係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雙 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450萬元,並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岱昀業已 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林逸軒等情,有其等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39頁);而被告林逸軒則以於112 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岱 昀,是被告林岱昀於112年6月6日迄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上開買 賣契約等書面資料確均係經由買賣契約雙方親自簽名,而 原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基上,自足認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顯然無 據。 (3)至原告雖以伊已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 寫「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 免生訟累」等文字,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云云;而查,原告主張伊有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房屋 門窗上噴寫該文字等情,固未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堪認 為真;又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確係於111年9月27日簽 立買賣契約,固屬無訛。然則,審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9 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11年1 1月9日起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逸軒,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逸軒及被告林岱昀為前開買賣行為時, 因基於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原告有於系爭不動產為 產權不明之文字標示,亦仍不足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善意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 當亦無從依原告上開所為逕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承 上各情,原告對於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嫌無憑。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而查 ,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已因買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徐國棟所 有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徐國棟自 得基於其所有權權能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國 棟於11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林逸軒,自屬合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尚非原 告可得干涉。基上,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等 規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 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陳世傑、張馨文2人到庭,欲證 陳世傑於102年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係為原 告借名登記、系爭契約成立之真實性,及原告與被告徐國棟 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惟縱使原告與陳 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 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證人張馨文乃係原告所指伊與被告徐國棟間有無約定借名 登記之契約以外之人,而顯無從知悉,自難以為證;況依兩 造所提之上開事證,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當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2-重訴-50-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應移轉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089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捨棄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23頁),亦得被 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駱文欽曾於渠生前購買坐落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共162筆土地(面積共1,311,989平方 公尺,約135甲,下稱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 方式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 為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告 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因感念原告之協助,兩造 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 ,約135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 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英傑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該2700萬元乃被告先前向 原告所為之未償借款,嗣原告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價金共計2700萬元,故約 定由被告支付該款項予儷國公司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債務,可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當負有移轉21甲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兩造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長女即訴外 人駱佳欣簽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經三方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系爭共162筆 土地,約定伊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195,573平方公尺(其中1 00,716平方公尺為原告協助被告取回全數土地之報酬;另94 ,857平方公尺為向儷國公司購買,而由被告負責給付2457萬 4500元價款,用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女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 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因兩造就系爭21甲土地未於系爭合作 契約予以特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就系爭135甲土地中 選擇並特定其中21甲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逾期仍不 為選擇,則原告逕予選擇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或系 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邱教授等2人5甲(下稱邱教 授)」部分,既係訴外人吳宗典及邱黃寶珍2人共同投資 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地中之5甲土地,且其後確已 實際自被告處取得該5甲土地;另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 何主席等10人16甲」部分,乃係該契約第1條(一)所載 訴外人何春樹等10人(下稱何主席)共同出資8000萬元( 簽約時換算為16甲土地)予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 地,且渠等事後亦確已自被告處取得該16甲土地,均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62筆土地確為駱文欽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土地,是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明確且能實現,當屬 有效甚明。 (二)至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兩造固未特定伊取得其中21甲土 地之地號及所在位置為何,而僅確認總面積為何,邱教授 及何主席分取部分亦同,然渠等已於另行書立土地借名契 約時確認渠等分得之地號,且原告可取得之系爭21甲土地 依約既屬選擇之債,且於本件起訴前及以本件起訴狀均有 催告債務人即被告應遵期選擇標的以特定給付之內容,然 被告均未履行,故依民法210條規定,該選擇權即轉由債 權人即原告選擇後特定,故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當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上其簽名及 內容記載之真正均不為爭執,當屬已自認其上所載「被告 向原告所借2700萬元款項,事後再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格 互為抵銷」等情。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 前段「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規定,可見兩造於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均 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可見被告前確 已對於其積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況該11甲土地 既載為原告向儷國公司所價購,則被告當無權取得該等土 地,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雖受託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事宜,然實均 係被告自行處理而取回,故原告無由取得該等土地做為委 任報酬云云;惟若非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全部交辦事項, 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中簽名應允給予 原告其中10甲土地作為委任報酬;又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 第5項以約明「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等語,即當於「取回全部土地後」條件成就後,始 書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倘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事 項,兩造焉有另於97年5月9日即與駱佳欣簽立系爭借名契 約之餘地。且原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協助 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法律上歷程,由原告所提原證1 7至23書證足以為證,因其中案情龐雜且法律關係複雜, 倘非被告就鈞院該等訴訟事件之提出及進行實係由原告委 請林建宏律師等代理人處理,並從旁協助整理案情及提出 相關書證與法律意見,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程度,顯然 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 務,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五)而97年5月9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乃特定195573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其中137124平方公尺土地之權 利借名登記於駱佳欣,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因當時 未特定返還予原告之土地,故原告遂將原借名於駱佳欣之 土地全數先復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系爭合作契約,被 告自負有移轉21甲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乃於歷經10餘 年之同甘共苦後,終於105年4月14日結為夫妻,原告前因 顧慮兩造感情及婚姻和諧,前始不忍提起請求;然因婚後 被告不擅理財而負債累累,經多次規勸未見改進,兩造因 而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離婚後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 ,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內容及簽 名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然爭執證明力。其前夫駱 文欽(92年4月6日歿)於83年間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2 筆土地,並各借名登記在多名農民名下,嗣於86年間,駱 文欽即將系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全部讓與 被告,惟因其就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 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 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 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 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 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 向書」或「預約」之性質,亦即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 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 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 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實現,而事後又未訂立具 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 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 無效。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所載有關頭屋外獅潭 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即為確認買賣關係書上所載162筆 土地一事,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係達成合作取 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意向,而原告遲未協助取回,惟當時 原告仍希望被告能再給伊時間取回土地,並希望伊協助取 回之土地後能獲對價,故原告要求被告後續預先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是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僅為一意向書;另簽立系 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大部分仍非屬被告所有, 且尚未發生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向儷國公司價購土地之事, 僅有少部分土地係被告自行處理後取回借名登記予駱佳欣 ;又有關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關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之文字,係因原告具律師身分 ,預先布局擬定並放入系爭借名契約條款中,然與實際情 形不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仍非全屬被 告所有,直至後續被告自行處理並取回土地後方陸續辦理 借名登記;換言之,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及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均非係被告認定原告有協助取回或據此即認定原 告有協助取回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協助取回系爭162 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僅憑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 借名契約即認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實不可 採,原告仍應就伊有受被告委任並達成委任意旨等節,擔 負舉證責任。 (二)況系爭合作契約中載明其中10甲係屬酬勞性質;然原告既 未協助處理被告之債務及系爭16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而 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又原告所提由伊處理事務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無法說 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說明兩造間之 委任範圍及報酬為何,故原告自無請求該10甲土地作為報 酬之權利。又關於駱文欽生前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 國公司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務,均係駱文欽 主導處理,被告在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過世前自無可能及 必要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且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 論議案簽到單,亦可見原告係代表儷國公司出席會議,並 非被告之律師。兩造約於93年2月間認識,並於95年2月間 開始交往,後於106年8月間結婚,直至109年12月離婚, 觀諸原告所附之文書資料,其簽立時間點多有於兩造認識 之前,顯與原告無涉,原告藉此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並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原證23所提4件訴訟案之相 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從未指示 或委任原告為協助,自無法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 係,而與原告無涉,是足見原告主張伊有受託處理系爭16 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顯不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11甲土地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 被告對儷國公司支付270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等情;然此係因駱文欽前就購買系爭162筆土地 一事仍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予儷國公司,經被告與儷國公 司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買 賣糾紛事宜,兩造則有意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 代為支付儷國公司上揭尾款,再由被告移轉其中11甲土地 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而,原告其後實未借款27 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亦無請 求該11甲土地之權利;倘原告主張伊有借款2700萬元予被 告,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兩造與駱佳欣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殊難以系爭借名契約載明「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 尺」作為被告承認原告有此權利之依據。另縱認原告確有 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且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與駱佳 欣書立系爭借名契約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已完 成,則原告身為執業律師,於該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即請求面積19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當時不但 未要求被告為給付,更於102年9月24日代理駱佳欣在苗栗 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將系爭162筆土 地中借名登記於駱佳欣名下之108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單獨所有,足證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將其中面積19 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 請求權,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6之調解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該108筆土地僅係被告1人借用駱佳欣名義,而未 記載原告亦為借名人之一可明。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 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若非原 告協助,被告根本無取得…」等情,可見原告係主張伊身 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取得被告之信賴,被告始委 任原告協助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則即便認原 告對被告有上開報酬請求權且未拋棄,然原告上開律師委 任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系爭合作契約所列「邱教授等2人」,係指吳宗典、邱黃 寶珍2人,因斯時前開2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於系 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5甲;另系爭合作契約所列「 何主席等10人」,係指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 、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黃寶賢 等10人,亦係因斯時前開10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 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16甲。又實際分配方式, 則以後續被告取回土地之狀況,由被告挑選登記予渠等。 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選擇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行使選擇 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依系爭合作契約通 篇並無任何關於選擇權行使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 約之理解顯有錯誤,蓋系爭合作契約係屬一「意向書」或 「預約」之性質,訂約當下僅係兩造合作意向之交換,尚 不具委任關係,斷然無法特定所謂「21甲」究竟為何,遑 論約定選擇權,是倘原告認有所謂委任之酬勞對價10甲,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提出伊有依約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兩造後續方會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云云;惟 原告所謂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究竟為何,應舉證說明; 退步言,倘原告係指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 否認),原告大可於土地全部取回後直接要求被告依系爭 合作契約給付酬勞10甲,又何須再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多 此一舉,顯見原告主張有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云云,顯 無可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並無特定 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則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原證1 7借名契約所述之12筆土地自非屬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 原告所有並登記在第三人駱佳欣名下之土地。 (六)縱認被告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應 屬種類之債:「按當事人間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之計算,當 事人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一定之面積之土地,係屬種類之債 ,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 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以,當事人之應給付適於為通 常使用之中等品質之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如他方所指定 之土地,因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則他方 自得變更指定其他土地之給付,以符種類之債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 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中,原告為21甲, 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均僅有提及 一定面積之土地,故應可認為屬種類之債,被告不同意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40筆土地移轉,僅接受以金錢補償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88頁): (一)兩造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中記載「一、( 四) 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 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 借2700萬元則抵銷)」等文字(原證1)。 (二)兩造及被告之女駱佳欣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其中記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 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00000000元由甲方即鐘家蔆支付, 並視為清償甲方鐘家蔆積欠乙方即黃英傑全部款項)」等 文字(原證3)。 (三)對於土地現況表部分(原告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之內容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列40筆地號土地 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鐘家蔆。 (四)83年8月17日,駱文欽借用渠友人陳曉明名義與儷國公司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億1500萬元購 買系爭162筆總面積131.1989公頃之土地。(原證5) (五)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買方權利讓與鐘碧玉即被告鐘家 蔆(原證6)。 (六)89年8月17日,駱文欽、鐘碧玉、儷國公司簽定「確認買 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8)。 (七)92年8月30日,被告與儷國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與書收執證明書」(原證26)。 (八)被告曾於92年12月31日片面解除系爭162筆土地買賣契約( 原證31) 。嗣於93年12月5日被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定 「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確認被告對系 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原證10)。 (九)被告與人頭地主黃世昌、黃明火、解明田、郭美雲、黃榮 墩、黃鳳美、徐慶雲等7人於94年1月14日簽定「合意終止 信託契約書」(原證11)。 (十)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原證1 2)。 (十一)95年12月4日,被告與何春樹等9人簽署「共同投資土地 協議書」(林清耀未簽署),並於96年1月25日被告召 開投資人會議並做成3項討論議案決議(林清耀有出席 並同意決議內容)(原證13)。 (十二)被告與林武於96年3月30日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 原證15)。 (十三)94年間,人頭地主郭美雲率先返還559地號等12筆土地 ,面積共58449平方公尺予被告,由被告借名登記在黃 英傑名下,兩造於95年2月1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原證17)。 (十四)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人頭地主黃明火將557 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57332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 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18)。 (十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人頭地主黃世昌將484 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136836平方公尺,人頭解明田將 555-3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0535平方公尺,由鐘家蔆 借名登記駱佳欣名下,解明田另將928地號等4筆土地面 積共49160平方公尺逕行登記吳宗典3/5、邱黃寶珍2/5 (原證19、23)。 (十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人頭地主林清耀、廖財 為將210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面積共161476平方公尺 登記予吳王碧鳳、劉淑季、紀美珠、廖淑楨、王岳贏、 黃寶賢、何敏誠、何敏嘉、何春樹、林清耀等10人,其 中面積共21366平方公尺部分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 欣名下;林清耀、廖財為另將244-1號等43筆土地,面 積共468627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 原證20、23)。 (十七)本院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人頭地主吳廖貴美將 478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60652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陳 美珍將483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70885平方公尺由鐘家 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1)。 (十八)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人頭地主徐慶雲將861 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0975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黃榮墩 將65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74511平方公尺、人頭地主 黃鳳美將651-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71185平方公尺平 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2、23 )。 (十九)除原證16(被告與林武之善後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有爭 執外,其餘原證1至原證33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等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是否確定?該契約是否因欠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而無效?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此涉及倘認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則該給 付屬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委任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律師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二)查兩造與駱佳欣確已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而各將「其中 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06444平方公尺」 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又系爭合作契約乃記 載「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然於系爭借名契 約中已載明「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 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等內容乃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等細項而為簽 立,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完成部分被告委任之事務等語 ,已非無憑,否則兩造蓋無於其後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而 約定就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亦一併先借名登記 於駱佳欣名下,其後亦業已履約之餘地。又者,原告主張 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被告就系爭162筆土地對於出名人 確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存在,即對系爭162筆土地 之權利確實存在,僅係因尚未訴訟而未特定給付予原告何 筆土地,並非契約標的未特定或無法履行等情,固仍為被 告所否認。然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乃分別記載「鐘家蔆 93甲」、「邱教授等2人5甲」、「何主席等10人16甲」、 「黃英傑21」等情,又被告其後亦確已各移轉上開土地面 積各5甲、16甲予早前確有參與投資系爭162筆土地購買事 宜之邱教授等2人、何主席等10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足 徵系爭合作契約之土地分配亦係就原告前已協助及後續應 協助被告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事宜所為約定;而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書證大多為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前之終止借名 登記等書證資料,且向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部分係發生 於後,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不明確且無法履行,應屬 無效云云,亦非有據。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夫駱文欽 曾於渠生前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 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為 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 告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而被告感念原告之協助, 兩造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 之內容記載明確且得履行,並無被告所辯內容未特定而欠 缺一般生效要件之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62筆土地 之讓與人駱文欽與受讓人即被告兩人間於86年2月17日所 書立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下列書證為證。 而查,審之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本人駱文欽…向儷國公 司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面積約132 公頃(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支付價金4億1 000萬元,目前上述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林清耀、廖財為… 等11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6),佐以 被告於89年8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人鐘碧玉願 配合吳夫駱文欽之承諾,於出售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等162筆土地(詳見確認不動產關係契約書)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證7),及被告以買方駱文欽之受讓 人地位,與原買受人兼連帶保證人駱文欽、出賣人儷國公 司於89年8月17日簽立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亦詳載「三方為就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如附表)之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 」等語詳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所附附表及基地地 籍圖(162筆土地)現有借名登記狀況圖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5至407頁原證8),又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 被告所是認,且其中之附表亦確已詳載該等合計162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地號、地目及借名地主為何人等內容;且被 告與訴外人林武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土地合作契約 書善後約定等,亦以表格呈現系爭162筆土地之地段、地 號、地目及面積等資料,並以「共162筆」、「苗栗縣頭 屋鄉外獅潭段162筆土地」等文字表示該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9頁、第441頁、第443頁),復均與原告所提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及其後被告陸續經由原告委請林建 宏律師向出名人林清耀、廖財為等人取回包含於系爭162 筆土地地號之各筆土地等均屬相合,此有上開附表、合意 終止信託契約書、討論議案載明「議案:如何敦請借名地 主配合黃英傑律師妥善處理」等語、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 上載明「列席人黃英傑」等情、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信 託人鐘家蔆、受託人黃英傑。就鐘家蔆將原借名登記於郭 美雲名下之同段559地號等12筆土地(如附表),約定借 名登記契約條款…」等語及其附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同代理人 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明火。請求返還借名土地9筆」 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 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等4人,共同代理人為 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世昌及解明田2人。請求返還借名 土地各20筆及12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 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林清耀及廖財為。請求返 還借名土地各17筆及43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 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儷國公司。代理 人黃英傑。聲請人鐘家蔆及駱佳欣。相對人為吳廖貴美及 陳美珍。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9筆及16筆」等情及其附表 所示土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 為鐘家蔆。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徐慶雲、黃榮墩 及黃鳳美。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7筆、3筆及14筆」等情及 其附表所示土地、林建宏律師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上開擔 任原告鐘家蔆及駱佳欣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均係黃英傑律 師請託幫忙原告提起…」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 81至407頁、第415至508頁),在在足見被告於系爭合作 契約簽立之前後確均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 土地之事宜,且其於締約時對於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 落地號及出名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原告亦確有代為處理 並完成該等委任事務,兩造始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及系爭借名契約,並均知悉且確認其上所載「系爭162筆 土地」係指被告與駱文欽及儷國公司前簽立系爭確認書中 所載該等借名登記之「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 」甚明。蓋以核諸上開書證之內容,既可見該等契約內容 中所載相關法律關係複雜,且約定條項均為電腦繕打之文 字並多屬法律用語,而顯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所擬定者 ,又原告當時雖為儷國公司之代理人,然儷國公司均係立 於與被告相同之地位簽立確認書、授權書(授權林武與被 告書立土地合作契約書,另載明應各提撥所得土地或價金 1成作為律師酬勞)、該等協議書及為討論議案(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原證12、第433及第441頁原證14、第427至43 1頁原證13),或協助被告與吳廖貴美及陳美珍等出名人 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原證21),且兩 造系爭合作契約上亦已載明:「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 甲)…(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 ,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 情及系爭借名契約亦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 筆,總面積…包括:(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 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500元由鐘家 蔆支付,並視為清償鐘家蔆積欠黃英傑之全部款項。…均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 41頁),是足見倘非原告確已完成被告上開委任事務,被 告自無與原告簽立該等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理,更 顯無在其已與具律師專業之原告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情況 下,竟另行出資委由他人處理系爭162筆借名土地取回事 宜之可能。復以,若非原告有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 地之事宜,且原告前確已代為協助完成部分事宜,被告豈 有可能於95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而同意將原出名人郭美雲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所歸還被告之其中12筆土地(面積共58449平 方公尺)先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並簽立系爭借名 契約而同意逕行列為系爭借名契約中歸屬原告所有195573 平方公尺土地中一部之餘地(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原 證17、第41頁原證3)。此外,被告自始不僅未能舉證其 所稱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係其自行委請他人處理等情為真 ,更未曾提出其委請他人處理所為支出之報酬各為何等之 相關支出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 約所載系爭162筆土地等內容為明確特定且可履行,應屬 有效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162筆土 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 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 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 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 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 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 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 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 實現,而其後又未訂立具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 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 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無效云云,已非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 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 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 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 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 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合 作契約第1條既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 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 一)鐘家蔆93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 等10人16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 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 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 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62筆共約135甲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原 告可取得21甲土地,其中10甲為酬勞,另11甲為被告以向 儷國公司支付原告價購土地款項之方式償還其積欠原告之 借款2700萬元;其餘則各別分配予被告、邱教授等2人及 何主席等10人。又審之兩造與駱佳欣間系爭借名契約第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筆 ,總面積為1,311,989平方公尺,包括:「黃英傑所有195 ,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 574,500元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並視為清償甲方即被告積 欠乙方即原告之全部款項。前項第3、4款土地,其中黃英 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鐘家蔆所有906,444平方公尺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及鐘家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借名契約係承接系爭合作契約而 來,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由原本之21甲土地特定為195,573 平方公尺(其中向儷國公司購入94857平方公尺。另以195 ,573平方公尺扣除前已於95年2月17日先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12筆土地面積共5萬8449平方公尺後,剩餘13712 4平方公尺亦已約定為黃英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 1頁),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為系爭162筆土 地、面積為21甲等必要之點,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成立;至系爭契約內 容雖就如何特定給付土地部分無明確記載,然此僅得認定 此部分有意思表示不明確、未完備之情形,無從遽認當事 人於簽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此情形當由法院斟酌締約 目的、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綜合解釋認定之,是被告辯 稱系爭合作契約因給付標的未確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復查,被告名下於苗栗縣頭屋鄉、造橋鄉確僅有系爭 162筆土地中92筆土地,別無其他土地等情,亦有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頁), 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土地於兩造締約時,雖尚未特定 被告應移轉之地號,惟既已明確約定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 範疇為系爭162筆土地,亦已約明被告應移轉之土地總面 積為何,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確已具體、明確 ,且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確認 ,則系爭合作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效,允無疑義。從而,益 徵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未明確特定,欠缺一般成 立生效要件云云,委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已全數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事務,被告 自應給付上開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固仍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記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內容 ,更未記載被告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且原告於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 係以儷國公司律師之身分列席而非被告之律師,可見原告 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已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云云,為 不可採。惟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 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而查,觀諸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郭美雲名下 之苗栗縣○○鄉○○○段000號等12筆土地依合意終止信託登記 契約書之約定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原告名下。被 告雖為上開土地之借名契約所有權人,但真正權利人為被 告,原告須配合被告指示而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又原告確有出面請託林建 宏律師等人代理被告及駱佳欣等人向系爭162筆土地之部 分出名人提出民事訴訟,或與人頭地主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以陸續取回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等情,此由林建 宏律師出具之聲明狀略以:「渠受任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 事判決等4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由黃英傑律師即原 告請託幫忙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律師受 任後,因黃英傑律師對內情之之甚詳,協助整理案情及主 張,蒐集相關書證、提供適當法律意見等,對於本律師取 得上開案情勝訴判決有相當貢獻。」等語可明,且有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 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05頁原證18 至22),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除受被 告委任擔任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外,亦確有 媒合律師協助被告提出其他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均可證原 告確有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事宜無疑。 至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係以儷 國公司律師之身分;惟由上開各契約之締約時序可知,原 告擔任儷國公司之律師在先,伊上開協助處理被告處理土 地事宜在後,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履行委任事 務;況原告基於利益衝突之考量,在處理後續民事訴訟時 ,透過其他律師進行,並有從旁協助釐清案情,亦未背離 原告乃基於律師以外身分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 堪認原告主張伊確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應可 憑信。況且,原告自95年2月17日即開始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期間亦經歷多件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8日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可證原告確有先行處理系爭162筆 土地之情事,兩造方於該等協助過程中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委任報酬為分配系爭162筆共約135甲 土地中之10甲土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充 其量僅為預約,兩造其後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事後均 未為被告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云云,容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伊向儷國公司價購之系爭11甲土地,乃為伊向 儷國公司購入,約定由被告向儷國公司支付價金以抵償被 告前積欠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惟因現已全數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當將該11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與儷國公司就系爭162筆 土地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 糾紛事宜,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再由 被告移轉11甲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實際上該價 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完結,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 自應就伊所指被告有收受27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等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 乃約定:「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 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該契約之真意乃為系爭 162筆土地中欲由原告向儷國公司之11甲土地價格預定為2 700萬元,應由被告逕向儷國公司為付款後,該11甲土地 即分配予原告,用以抵銷被告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700萬 元甚明,從而,該筆2700萬元本非約定由原告支付,而係 應由被告支付予儷國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270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係約定應由原告出借該 2700萬元予被告,再行交付予儷國公司。基上,系爭合作 契約既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後簽名,並載明「鐘家蔆向黃 英傑所借2700萬元抵銷」即抵償被告對原告欠款2700萬元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當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確有2700 萬元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 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 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亦即 被告斯時確已承認其尚有積欠原告該2700萬元借款未償之 情事無疑。況且,觀諸原告所指伊自95年1月10日起曾陸 續匯款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四第372、374、375、378、379、381、382、386 、388、390、391、393、394、395、398、399、400、401 頁)及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為證,足徵原告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前,確曾陸續以 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款項之情事;至原告上 開借款債權之總額,當係經由兩造計算後,方於96年12月 8日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該11甲土地分配予原告,用以 抵銷前述以2700萬元為計之借款債務總額。承上,堪認原 告就此借款債權之存在確已盡伊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上 情,顯無可採。 (六)另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第210 地號等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 135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等10人16 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佐以系爭借名契約第 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何春樹、劉淑季、廖淑 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 珠、黃寶賢等10人所有161,476平方公尺。(二)吳宗典 、邱黃寶珍等2人所有48,49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亦約定 除原告得分配系爭162筆土地外,何春樹即何主席等10人 、邱教授等2人亦可分配部分土地。而查,觀諸原告所提1 04年間系爭16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既可見吳宗典、 邱黃寶珍2人業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928、928-1、929-3 、929-4地號土地,面積共49,106平方公尺;另何春樹、 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 王岳嬴、紀美珠及黃寶賢等10人亦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 867、867-1、867-2、867-3、867-4、867-5、867-6、867 -7、878、879、879-1、879-4、8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扣除被告及訴外人林郁庭於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 分得137,396平方公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 頁原證28),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上開分得土地 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有些許落差;然何春樹即何 主席等10人、邱教授等2人其後既確已符於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而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中上開部分土地,自益徵兩造 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土地標的確屬明確並可得確定甚明。 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欠缺一般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而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2筆土地中21甲或面積 共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屬有據,當予 准許。 (七)至被告雖仍辯稱依原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之權 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原告全力釐清被告與儷國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處理善後事宜等語 ,足證原告係主張基於伊身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 取得被告信賴,委任原告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 ,故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 原告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 所謂執行律師職務,除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代理人等各項法律職務外,亦及於就法律事件,受託提供 法律諮詢、繕寫書狀等法律工作在內。故若係處理律師事 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 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查,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之文字既僅 記載「酬勞10甲」,並未明確約定為律師報酬;而土地合 作契約書善後約定第3條則約定:「前揭金額扣除1成律師 酬勞2,730,500元後(該筆律師酬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黃英傑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見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倘係基於律師酬勞性質而為約定,必當於 相關契約中為明載,則此律師報酬依上開約定本當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5款之2年短期時效,尚無疑問;然而,系爭 合作契約既僅約定為「酬勞」,而未載明為律師之報酬, 又原告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民事訴訟程序實均 係另委請林建宏律師代理,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受任於被 告,均如前述,是堪見被告以原告可得委任報酬10甲土地 部分應適用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而已時效消滅云云為 辯,尚嫌無據,而堪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仍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 102年5月15日被告與駱佳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駱佳 欣將土地返還於被告名下,被告所委任事務始告終結,故 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收文戳 章),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當可認原告上開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無疑 ,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八)再被告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 係原告為21甲土地,另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 3平方公尺土地,而均僅提及一定面積之土地,可認屬種 類之債等情;而原告則主張本件應屬選擇之債。按「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 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 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 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 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 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 特定,而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 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約 定移轉登記之土地,乃係由系爭162筆土地等數宗分屬建 築用地、農業用地、水利用地及林業用地等各不同地目類 別而土地性質顯非相近之土地中給付其中21甲面積共195, 57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亦均已詳知並記載系爭1 62筆土地具有個別特性於契約附表中,則依交易常情,顯 可認兩造顯已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及各別土地價值差異 有所討論,應解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 ,確就系爭162筆土地之特性及價金高低必有特別在意, 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數宗給付相互間 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特性,為兩造當事人所重視,惟締 約時未特定,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應核屬民法第208條 之選擇之債。而按,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行使其選擇權,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選擇權即移屬於為催告之當 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選擇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雖合計面積與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之195,573平方公尺有 所差距;惟此細因土地劃分時本難期精確分配一定面積之 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 兩造約定之195,573平方公尺,故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卷頁出處 備註 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7 水利用地 364 本院卷二第263頁 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8 農牧用地 3109 本院卷二第265頁 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9 水利用地 795 本院卷二第267頁 4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0 農牧用地 121 本院卷二第269頁 5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3 農牧用地 475 本院卷二第271頁 6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4 農牧用地 446 本院卷二第273頁 7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5 農牧用地 693 本院卷二第275頁 8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6 農牧用地 6014 本院卷二第277頁 9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 水利用地 2663 本院卷二第279頁 權利範圍24/32 10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1 農牧用地 4237 本院卷二第281頁 1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2 農牧用地 2785 本院卷二第283頁 1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 農牧用地 1178 本院卷二第285頁 1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1 農牧用地 1300 本院卷二第287頁 1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38 農牧用地 1052 本院卷三第31頁 1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0 農牧用地 3463 本院卷三第35頁 1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1 農牧用地 1581 本院卷三第39頁 1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2 農牧用地 630 本院卷三第41頁 1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4 農牧用地 1480 本院卷三第45頁 1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5 農牧用地 9569 本院卷三第47頁 2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6 林業用地 4893 本院卷三第49頁 2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7 林業用地 12067 本院卷三第51頁 22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2-4 林業用地 11931 本院卷三第61頁 23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 林業用地 7031 本院卷三第63頁 2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1 農牧用地 7502 本院卷三第65頁 2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2 農牧用地 2954 本院卷三第67頁 2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3 林業用地 8111 本院卷三第69頁 2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4 林業用地 15765 本院卷三第71頁 2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5 林業用地 4988 本院卷三第73頁 2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 農牧用地 25483 本院卷三第75-79頁 權利範圍1/2 3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3 農牧用地 2658 本院卷三第81頁 3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4 農牧用地 4253 本院卷三第83頁 32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2 林業用地 5 本院卷三第85-91頁 權利範圍1/6 33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 丙種建築用地 410 本院卷三第93頁 34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1 林業用地 13090 本院卷三第95頁 35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2 農牧用地 5568 本院卷三第97頁 36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 農牧用地 17289 本院卷三第99頁 37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1 農牧用地 6644 本院卷三第101頁 38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2 農牧用地 1733 本院卷三第103頁 39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1 林業用地 795 本院卷三第105頁 40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2 林業用地 107 本院卷三第107頁 合計 195232

2025-03-11

MLDV-112-重訴-4-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國勝(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櫻(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安愉(即陳乾之繼承人) 謝文軒(原名:謝麗華) 高麗霞(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繼堯(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峙達(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毓婷(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 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陳繼 堯、陳峙達、陳毓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謝文軒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 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謝文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 櫻、陳美娟、陳安愉等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3月3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原名:謝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土地,於80年3月7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 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因陳國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 告遂撤回對陳國華部分之訴,追加陳國華之繼承人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又 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經重測,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陳國勝、陳 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下合稱高麗霞等9人)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高麗霞等9人 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係本於主張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天助所 有,高天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85 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訴外人陳乾,另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C予被告謝文軒。然系爭抵押權A、B、C之擔保債務人 高天助業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係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系爭抵押權A、B、C之原擔保債 權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 確定,又被告未舉證系爭抵押權A、B、C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B、C應即消滅。縱 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渠2人間既未約定 高天助之履行期,謝文軒自系爭抵押權C設定之日即80年3月 7日起即得隨時請求高天助履行,然謝文軒從未請求,是謝 文軒對高天助之請求權已於95年3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謝文 軒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C,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謝文軒之前揭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C 之擔保範圍內。另若認系爭抵押權C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C亦因前情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 A、B、C之登記迄未塗銷,已對高天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造成妨害。  ㈡高天助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素琴及子女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黃素 琴嗣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是高天助之繼承人現為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下合 稱高振洋等7人),應繼承高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抵押權A、B及伊對高天助所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 陳乾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國華及被 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均未拋棄繼 承,因陳國華嗣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麗 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亦未拋棄繼承,是陳乾之繼 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 。而系爭土地因設有系爭抵押權A、B、C致拍賣無實益,影 響系爭債權之受償,高振洋等7人迄未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 、C之登記,伊為保全系爭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A、B、C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 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高麗霞等9人應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謝文軒應將 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軒:高天助於80年間出售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94)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80年3 月7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高天助,然因伊不具自 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伊遂要求高天助設定系爭抵 押權C予伊,以擔保伊對高天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解除,伊仍得請求高天助履行。縱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伊對高天助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今時效尚未起算,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C已消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存在;高天助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 第28127號債權憑證對高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4216號受理在案,對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294)為查封登記,並以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 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通知謝文軒,謝文軒於112年10月19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高天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81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北院忠112 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 54216號函、謝文軒112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49至152 頁),且為原告及謝文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 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 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 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 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 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 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 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 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 抵押權因而確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高天助所有,高 天助並將該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陳乾,陳乾業於10 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等情,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 48頁;第195至207頁;第465至467頁;限閱卷),且高麗霞 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高麗霞等9人 即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次查,高天助於112 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A、B雖不因高天助死亡而受 影響,惟因繼承人需對高天助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應認自 高天助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B因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而 確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A、B既已確定,其擔保之債權即於確定時 歸於特定,而高麗霞等9人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 爭抵押權A、B自104年3月3日設定之日起至112年7月28日確 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並 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A、B因 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 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振洋等7人 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振洋 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麗霞等9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另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 存在,高振洋等7人為高天助之繼承人等情,俱如前述,高 振洋等7人自應繼承高天助所遺關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 係。又查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A、B之 登記存在而拍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 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足認高振洋等7人怠於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A、B之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A、B之登記,自屬有據。  ⒌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A、B之權利人現仍登 記為陳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是高麗霞等9人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A、B,惟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 告主張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登記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方修正公布 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此前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固為登記機關及司法實務所肯認, 然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登載為「抵押權」,尚 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僅得就擔保權利金 額、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務內容等其他登記事項判別當事 人間設定之抵押權種類為何。查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債權總 金額雖登記為最高限額100萬元,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買賣双方 價款之担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當係針對謝文軒 對高天助之特定買賣債權為擔保,而非針對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所設定,再參以舊法時期之登記實務就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多會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然上開設定契約書 於此未為記載,尚難僅因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金額登記有最 高限額之文字即認系爭抵押權C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C應屬普通抵押權。  ⒉謝文軒雖辯稱系爭抵押權C係為擔保其對高天助因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定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972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前揭設定契約 書雖載有「本件係買賣双方價款之担保」等文字,惟就買賣 標的、價金等相關內容均未能得知,要難證明確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另觀諸證人即謝文軒之胞姊謝言於本院證稱:我 跟高天助因為他以前請我做宴會而認識,那時候高天助跟我 說他在新店那邊有土地要開發,需要錢,我就請我妹妹謝文 軒來投資,謝文軒就拿100萬元投資;高天助有說要賣土地 持份給謝文軒,但沒有說要開發的土地跟要賣的土地是不是 同一塊或是哪一塊,高天助說謝文軒沒有農民、自耕農的身 分,所以設定抵押權保證謝文軒有拿100萬元給他;我不知 道系爭抵押權C的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 道是誰寫的,都是高天助處理的;高天助對謝文軒沒有什麼 買賣債務,就是謝文軒拿100萬元去投資,高天助就用設定 的,怎麼算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關於系爭 抵押權C設定之原因,謝言先稱係投資,後稱係買賣,經進 一步詢問所稱投資跟買賣間之關聯、標的是否同一等節,謝 言均無法清楚答覆,甚至稱對系爭抵押權C之設定契約書所 載內容均不清楚,是謝言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謝文軒曾交付 100萬元予高天助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尚難以認定,自不 足以此推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 ,謝文軒既未能舉證其對高天助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C有其他擔保之債 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C應即消滅,則 系爭972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 振洋等7人就系爭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 振洋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文軒 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  ⒊又查系爭97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存在而拍 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北院英112司 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高振洋等7人怠於向謝文軒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致 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 洋等7人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5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及謝文軒就 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 系爭抵押權A、B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 將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17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3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 4分之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8平方公尺 4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5平方公尺 600分之47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9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3373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北古字第001045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分之47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中店登字第00400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新資他字第001422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4)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0年3月7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7167號 權利人:謝麗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0新資他字第002566號

2025-03-10

TPDV-113-重訴-571-202503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潘婷昱 訴訟代理人 黃郁棋 被 告 邱珮甄 訴訟代理人 黃品閣 許洪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 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伊 於點交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存在(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 多次要求被告修繕遭其拒絕,經伊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 磚後,發現滲漏水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之內牙斷裂,且拆除 壁磚後水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 交前即已發生,被告自應就交屋後仍發生滲漏水問題,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滲漏水經伊委由師傅施工共計8萬8 ,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2,4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並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伊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 時),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 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 缺者,亦屬之;且該瑕疵擔保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 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向被告以 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 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 ,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 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存在(即系爭滲漏水),經其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磚後 ,發現滲漏水係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且拆除壁磚後水 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 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修繕照片、LI NE對話截圖等為據(卷7-23、50-67),並有證人卓子朋於 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佐(卷70-71反),佐以被告對此未曾爭 執,上開事實應堪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 付時,系爭房屋內之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已斷裂,並有系爭 滲漏水瑕疵,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主 張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2,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 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 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如前述本件買賣標的中,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 爭滲漏水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該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相當 於買賣標的無該瑕疵所減少之金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9萬2,400元,包含師傅 卓子朋之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元、安裝淋浴 龍頭3,000元及營業稅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 、收據等為憑(卷24、68),且觀諸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 目「浴室乾濕分離區-3壁面磚-打除工+粗工搬運工+土賽廢 棄物棄運資+三壁面做打底工程+地壁兩層彈泥防水層+地上4 角邊.角鋪設不織布(含工帶料)+拆除淋浴龍頭組」、「貼 壁.地馬賽克磚+填縫--黏著劑材料+貼2.2公分馬賽克磚」、 「淋浴龍頭組安裝」,而收據記載品名「馬賽克」等情,且 經證人即施工人員卓子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房間有壁癌 ,伊為找出壁癌發生原因,就從浴室打除3面牆及地板,最 後才發現是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房間壁癌對應的浴室那一 面是水龍頭內牙旁邊那一面,伊總共施工2天才完成,本件 工程總共收了5萬元,磁磚不是伊叫的,但是伊貼上去的等 語(卷69反-71反),核諸各該工項固均堪認與系爭滲漏水 之發現、重建相關,且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 元、淋浴龍頭組安裝工資3,000元尚無明顯悖於常情,而營 業稅4,4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加收5%之營 業稅,然本件工程應開立發票人分別為施工師傅即卓子朋、 磁磚提供者即大東建材行才對,且依卓子朋之證述,其僅收 5萬元,而非含稅之5萬2,500元,另大東建材行所開立之收 據,亦為3萬5,000元,而非含稅之3萬6,750元,是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中另含5%營業稅即4,400元,自屬無據。是原告就 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得請求8萬8,000元(計算式: 5萬元+3萬5,000元+3,000元=8萬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難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且應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情。惟查,觀諸原告與 仲介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方於交屋日即113年7月3 日起即陸續與房屋仲介聯絡,要求房屋仲介處理系爭房屋滲 漏水,仲介表示有找師傅估價,但要看屋主即被告態度如何 處理,迄至113年7月18日仲介回覆在等屋主回覆,113年7月 19日仲介表示屋主不願意出來碰面,但屋主說不認同估價單 修法,會帶師傅過來評估修繕那塊壁癌,113年7月20日原告 方表示被告無誠意心來處理浴室滲漏水源頭,仲介表示己轉 給開發方,113年7月21日原告方表示29日開始浴室滲漏水修 繕工程等情(卷54-63),足見原告於交屋後即發現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之壁癌發生,且經由仲介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 積極出面處理,可想為免滲漏水造成損害繼續擴大,原告自 行尋找師傅以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況且事後發現系爭滲 漏水原因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而該水龍頭內 牙斷裂若未即時處理,必造成大量水自該處溢出,造成系爭 房屋之損害擴大,屆時恐非僅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能解決。 再者,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仲介雖有提供報價為1萬6,000 元之工程報價單(卷53),且被告亦表示2萬元以內就可以 修復漏水等情,惟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均為壁癌修 復,並未包含尋找系爭滲漏水之原因,更遑論就系爭滲漏水 之源頭即水龍頭內牙斷裂修復及施工現場回復。甚者,系爭 房屋發現壁癌之處,所對應浴室之牆面,並非水龍頭內牙斷 裂之牆面,此經證人卓子朋證述在卷(卷71),堪認系爭滲 漏水已自水龍頭內牙斷裂之牆面溢出至其它牆面,且該牆面 防水層亦失其效用,才會滲漏至房間牆壁而出現壁癌,證人 卓子朋就系爭滲漏水而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等施作範圍,及 因而使本件施作之浴廁牆面所需之磁磚共計3萬5,000元,均 屬合理。另是否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估價,並先用 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此部分審酌原告經由仲介通知被告該 系爭房屋發現滲漏水之瑕疵起,被告遲未積極出面處理,倘 若待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找尋公認之第三人,不知要過多久 之時間,系爭滲漏水之損害必會擴大,故考量上開遲未修復 系爭滲漏水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認證人卓子朋施作範圍及 方式所索取之費用5萬元、磁磚費用3萬5,000元及淋浴龍頭 組安裝3,000元,尚屬合理。是被告上辯,均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卷27-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職 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0

CLEV-113-壢小-190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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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錦綉 相 對 人 許子偉 關 係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債務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6月28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 ,並以關係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即債務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約清償,其並於112年9月27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 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許子偉,於112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 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仁 3220 (空白) 62 1/12 2 高雄 岡山 大仁 3217 (空白) 207 1/12 3 高雄 岡山 大仁 3215 (空白) 86 1/12 4 高雄 岡山 大仁 3207 (空白) 116 1/12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75 岡山區大仁段3207、3215、3217、322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4層:287.34 合計:287.34 陽台:25.99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 共有部分 大仁段3347建號,面積122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拍-52-2025031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周俊明 周裕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暫編地號304( 1)、324(1)、325(1)、326(1),面積共252.28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 三、被告周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餘由被告 周俊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130,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明如分別以 新臺幣3,184,481元、新臺幣20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俊明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俊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9,686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88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 加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泰公司)、周裕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6日莊土複字第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 (1)(面積17.26)、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 24.23)、326(1)(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 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26元予原告。⒊被告周俊明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莊土複字第 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1)(面積17.26 )、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24.23)、326(1 )(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 告。⒊被告周裕景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00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 周俊明所有,嗣由被告周俊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故被告甫泰公司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甫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給付 自112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後計算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15,86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 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移轉占有前之使用補償金206, 057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裕景以所有人之身分讓渡 予被告甫泰公司,然被告周俊明所提之建物讓渡書(被證 3)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殊難認定該建物讓渡書為真正。 而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 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俊明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2 9日由被告甫泰公司申報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由被告甫泰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證4)。上開公文之記載與被證3之建物讓渡書顯然不符, 惟公文係為處理公務,表達意志、目的與期望,按一定程 序和格式,所撰寫具有特定格式之公務文書,其證明力應 較私文書為高。是以,應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俊明移轉予被告甫 泰公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主觀上非以加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係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行為,此即與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客觀上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達252.28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 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 權能,亦對原告長期造成損害,則原告排除侵害收回系爭 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原 告將被告占有部分收回後,不論是否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本身即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 民獲有利益,則綜合被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與國家、社會 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俊明早已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周裕景,並由被告 周裕景讓渡予被告甫泰公司,有讓渡書可稽,並在113年2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甫泰公司。被告周俊明既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對被告 周俊明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地上物於76年完工, 當時政府機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分別於87年、104 年接管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系爭地上物 及土地繼續由他人使用長達26年,期間並歷經97年三峽鎮公 所擬價購協商等事宜,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抑且,原告於87年 接管土地後長達26年間,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業如前述,其 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6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 告甫泰公司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 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 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倘按 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追加被告甫泰公司日後無法使 用外,拆除費亦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 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甫泰公司之損害甚鉅 。再者,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附近亦有部分土地出租 予他人使用,縱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 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 實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佔用 中,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  ㈡被告甫泰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移轉占有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讓渡與被告周裕景,嗣 由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是否可採?  ㈢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自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周俊明給付 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周俊明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讓渡與 被告周裕景部分,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 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周俊明抗辯原告之訴當事 人不適格,要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周俊明 於76年間原始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課稅資 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 12年11月29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告甫泰公司,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 5755407號函暨檢附歷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29日移 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之情形相符,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 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於20多年讓與被告周裕景,再由 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裕景與 被告甫泰公司間之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該讓渡書上並無移轉日期,且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移 轉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移轉占有之證明,則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於20多年前由被告周俊明移轉占有予被告周 裕景,再由被告周裕景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乙節,並無 實據,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間函 告地上物現場勘查日期係以被告周裕景作為通知對象乙節,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占有移轉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甫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甫泰公司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甫泰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㈣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 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甫泰 公司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 元,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2,500元,有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另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境內、臨路之鐵皮廠房, 交通便利,鄰近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以原告主張申報價額年息5%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以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率×年數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12年1 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877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2,400元×佔用面積252.28 平方公尺×5%×33日/365日=2,737元;113年申報地價2,500 元×佔用面積252.28平方公尺×5%×5月/12月=13,140元,合 計15,877元),並得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2,628 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500元×佔用面積252.28平 方公尺×5%÷12月=2,628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5,866元、 2,626元,自堪採認。  ㈤原告訴請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 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於76年間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嗣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 司,如前認定,又被告周俊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00元,於107年1月調整為2,300元 ,於111年1月調整為2,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計算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 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206,057元,自應准 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尚屬無稽: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 求,被告甫泰公司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1日 價購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放任他人使用並足以引起占 用者誤會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甫泰公司所抗辯 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害乙節,未經其舉證證明 ,至於其抗辯原告並無急迫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 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難以作為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云云 ,核屬原告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事項,與被告無關。是以, 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利 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 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15, 86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6元;㈢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06,05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 位聲明為判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周俊明部分):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1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2,200元 252.28 32,376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2,300元 252.28 116,04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 2,400元 252.28 55,502元 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28日) 2,400元 252.28 2,322元 總計(新臺幣) 206,249元

2025-03-07

PCDV-113-訴-37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予以明 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房屋仲介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由告訴人張芳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7萬5000 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 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 ,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 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 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 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 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 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 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 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 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 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 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67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67萬7000元成立調解,迄今依約給付分期款 ,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1至59頁),考量 被告承諾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金額,且如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光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禎以房屋仲介身分,受張芳菱委託,全權代理張芳菱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菱因此 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陳光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 之買賣房屋駐點,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於 同年月24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8月9 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在 張芳菱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現金交付20萬元,並交付2萬5,000元之完稅款, 張芳菱共交付67萬7,000元之款項予陳光禎,陳光禎持有上 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作其從事房屋仲 介業務之資金。 二、案經張芳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 ⑴告訴人確曾委請被告代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合約書「六、」之部分,有以手寫字跡載明:「陳光禎收訖5/24」、「陳光禎收訖8/9」、「陳光禎收訖9/10」等文字,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事實。 4 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告訴人迄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 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刪除條文中之頓 號,是以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67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向本署申告時 證稱: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101年9月10日說他已經辦理 過戶到我名下,我也將最後的尾款20萬元給他,預計9月11 日要去辦房貸,結果到現在都沒辦,我到他任職的新世紀不 動產找他,結果新世紀不動產說被告6月就離職了,而且本 案房地還是原來屋主的,被告說屋主是他連襟,我認為這只 是他承租的房子,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 我住在裡面,我可以代為處理,但我沒有說是我的,調謄本 就知道上面不是我的名字,簽約上有謄本,告訴人不會相信 那是我的房子等語,是以被告有無以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之話 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是以被告 雖未使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然尚無從僅以此等結果 即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 觀之卷內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其上載明:「茲為張芳 菱(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光禎全權代理購買房屋事宜……」 等文字,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告訴人所 稱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 告訴意旨此認本案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06

TCDM-113-簡-1725-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葉璟霖即原告王曉薇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相 對 人 葉冠偉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即 被 告 樓 葉成財 共 同 張智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土地坐落、基地坐落欄 之記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是以,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登記原因:信託)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10 1/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357 59/1000 建物築標改示良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567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6.9(㎡)  全部 附表二: (登記原因:買賣)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8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10 9/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274 1/4 建物築標改示良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480 臺北市○○○路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4.21(㎡) 全部

2025-03-05

TPDV-99-訴-2460-20250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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