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
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
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
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
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
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
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
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
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
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
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
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
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
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
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
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
。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
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
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
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
「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
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
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
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
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
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
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
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
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
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
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
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
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
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
,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
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
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
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
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
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
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
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
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
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
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
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
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
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
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
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
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
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
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
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
,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
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
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
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
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
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
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
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
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
,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
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
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
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
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
」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
,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
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
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
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
(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
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
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
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
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
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
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
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
「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
,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
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
,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
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
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
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
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
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
。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
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
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
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
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
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
,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
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
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
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
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
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
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
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
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
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
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
,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
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
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
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
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
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
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
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
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
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
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
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
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
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
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
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
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
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
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
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
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
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
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
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
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
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
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
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
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
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
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
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
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
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
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
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
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
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
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
TYDV-113-訴-15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