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貸款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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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郭春快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亦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兒子之岳母,兩造為親家關係。被告因 購屋而與訴外人王○○申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 履約保證作業,約定被告應將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存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内。被告 因購屋資金不足,乃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伊 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又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87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387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又被告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貸 款800萬元,委託伊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然伊於113年 8月間接獲該合作社通知,稱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故 請伊促請被告依約繳納或清償債務,否則將對伊追償,伊始 知悉被告違約情事,伊多次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乃於113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解除保證人 責任,然遭退回,無法送達被告。為此,以起訴狀催告被告 限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内返還系爭借款,若逾期未返 還,則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 郵件送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8、21至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 院卷第19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1-24

KSDV-113-訴-165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 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 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 唆使郭峻安、駱君豪對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徒 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 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 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 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 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 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 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 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 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 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 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 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 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 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黃智祥捨此 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 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 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 告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 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 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 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易-206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韋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惠麟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3,3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 告;第1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 ,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及追加,或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或係單純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至 於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亦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結婚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22日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兩造間財產始終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又兩造於婚後商議購買坐落於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10、2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 告先墊付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支付剩餘全部貸款共計 出資2,147,487元,並約定將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 及社區管理費,且原告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兩造離婚後 ,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設籍於系爭房地未遷出,可見 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又 原告確實就系爭房地支出貸款2,147,487元,則依兩造出資 比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3 分之1。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承前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支出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 支出後續全部貸款共計2,147,487元,兩造皆有付出並就系 爭房地為維護、使用、管理長達26餘年,兩造所生子女亦在 系爭房地生活成長,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見解、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系爭房地 應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實難僅以系爭房 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即認定屬何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無法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 ,並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2分之1應有部 分,要無容忍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所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房 屋貸款共計2,147,487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第1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根本無法證明「房貸餘額確為2,147,487 元,且係由原告於106年間繳納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於購買之初,有合意依出資額比例將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於8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自無依民法第1017 條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餘地,是原告第1備位 聲明主張系爭房地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 條及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備位第2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其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乙 節,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 細查詢單、放款科目日結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然上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借款,且該借款本息已於106年11 月17日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曾以自己資金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 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 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均有按月匯款15,000元至17,0 00元至原告系爭房貸帳戶,以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款項等詞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系爭房貸帳戶存摺封 面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241頁、第297頁),堪認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由其自行繳付房貸款項乙節, 並非虛妄。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將系爭房屋 供原告居住並長期設籍之理,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衡以兩造前既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基 此情誼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本屬常情,自不能僅因原告與 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即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並認其與被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另主張自 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戶籍遷入至今,且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 費每月均由原告繳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戶籍登 記制度係為政府機關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究與設 籍者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再者,兩造 係夫妻關係,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兩造為共同經營家 庭均會負擔家用支出,自難以原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並繳納社區管理費,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洵難 採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第1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 ,而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系爭房地應推定為兩造共有等語。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 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之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仍為夫妻各自所有為原則 ,僅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有依上開規定推 定為夫妻共有之適用。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為被 告所支付,並由被告於86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又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係由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系爭房貸 帳戶以憑扣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亦即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可證明為被告 所有,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第2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有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2,147,487元乙情,無 非係以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所示放款「未還本金」金額合計為2,147,487元為據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48頁)。然觀諸該放款交 易明細表所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貸借款項,且 該借款債務於93年1月19日之未還本金餘額分別為1,370,271 元及777,216元,其後該筆借款債務本息已於106年11月17日 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抑且,關於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借款債務是否即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暨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各期貸款繳付金額 是否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原告執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 款共計2,147,487元,洵難採信。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曾 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換言之,原告並未替被告繳付系 爭房地之房貸款項,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 487元,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第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備 位之訴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再依民法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5)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  3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4)

2025-01-23

SCDV-113-訴-398-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雅燻即郭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 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6,15 6元本金、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與渣 打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渣打信用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簡-107-2025012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謝瑞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張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 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1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給付原告2萬元。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 ,聲明第二項為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 元,顯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情形,不適 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甲○○有婚姻關係, 嗣於112年10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與甲○○婚後欲共同購置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房屋及所坐落南 屯區豐功段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產),被告因購屋需求 乃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 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匯入訴外 人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專戶),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分60期,按期返 還原告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同時簽發票號TH148301號、發 票日109年6月8日、面額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 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為協助被告與原告女兒共同 置產,自願資助被告30萬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匯款共計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3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惟被告 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和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 但沒有收到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數額為150萬元,亦非本 件借款之數額120萬元,被告否認兩造有贈與之約定。被告 係欲購置國雄建設公司文心一號預售屋,系爭借據上所載之 購屋款就是指國雄建設公司文心一號預售屋,並不是登陽建 設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房產,原告並沒有將120萬元匯入國雄 建設公司專戶,被告後來也沒有簽約購屋,係原告資助其女 甲○○購買系爭房產,系爭房產也登記在甲○○名下,被告名下 沒有任何房產,且甲○○與被告之協議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甲 ○○應該返還原告100萬元,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甲○○ 購買系爭房產並未事先知會被告,是簽約後才告訴被告,她 同意被告和小孩居住至119年2月為止,且不得出售,被告才 答應繳貸款,一直繳到甲○○於113年2月29日自己向銀行申請 變更債務人為止,另外被告也支出冷氣、裝潢費用,才跟甲 ○○約定房屋賣掉後各分2分之1價款;被告是否負有清償借款 之責尚未確定,原告無預為請求清償借款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甲○○於102年10月26日結婚,嗣於 112年10月6日協議離婚,婚後育有一子。  ㈡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借款金額120萬元之系爭借據交予原 告,同時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  ㈢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登陽公司申設之系爭專戶 。  ㈣甲○○於109 年6月1日與登陽公司簽訂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㈤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繳交貸款至11 3年2月29日止,其後甲○○自行向彰化銀行申請轉貸並繳納貸 款。  ㈥甲○○與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離婚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為共同 居所,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若系爭房地未來賣出,獲利所 得完稅後由男女分半。  ㈦甲○○與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協議:甲○○同意被告居住到119 年2月底止,及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貸款、稅 金、過戶費用,及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後,所得由男女分 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用以購買系爭房產之部分款項,並簽 有系爭借據及本票一紙,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其中120萬元 即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購屋款等語,被告就其簽有系爭借據 一紙不爭執,惟否認已收到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點為:系爭款項是否包含系爭借據中所約定之購屋款 即被告之本件借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未到期 之借款?  ㈡系爭款項包含被告之本件借款: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繳交貸款至113年2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彰化銀行114年1月10日彰營字第1140000004號函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甲○○離婚後,原告央求甲○○變更貸款 債務人、保留系爭房產,並稱「我們還是保持著豐之丘」、 「孟穎的條件比要好,因為房貸是掛我名下,能否用妳的名 義去貸款,實際上是我來繳,然後明年退伍後,我會優先繳 清」、「我們還有共同房子呀」,有對話紀錄及被告繳納貸 款之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9、117頁);且被告自陳: 我想要用甲○○及我的名義共同購買房子,持分各為1/2,因 為我們只有一筆錢去買房子,這筆錢是原告購買登陽建設的 房子,頭期款給付的150萬元,甲○○買了之後,我就無法買 我想要的房子,離婚前我的薪水,每月要給甲○○新臺幣5至8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及「豐之丘」預售屋(即系爭房產)的 購屋款,房屋頭期款雖都是原告支付的,但是房屋貸款,房 屋的工程款,冷氣、裝潢、家電我都有支付,我認為豐之丘 的房屋我也有1/2的權利,所有權雖是約定甲○○的,但也約 定我及小孩可以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160、162頁),由上 事實可知,甲○○購置系爭房產後,被告即擔任主債務人負擔 系爭房產之抵押貸款債務,繳交貸款至113年2月29日止,並 支付系爭房產購屋款、相關裝潢、家電費用等,且有意以系 爭房產做為夫妻及小孩共同之住居所,縱如被告所稱初始屬 意購置其他房屋,然參諸被告及甲○○名下並無其他房產(見 財產查詢結果)、兩造對話紀錄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最 終確實接受並同意以甲○○名義購置系爭房產,被告辯稱未同 意購買系爭房產一節,不足採信。  ⒊次查,甲○○於109年6月1日與登陽公司簽訂購買系爭房產預售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款項( 金額15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有匯款申請書、登陽公司112 年12月25日登陽字第1121225001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23-130頁);另被告簽立之109年6月8 日系爭借據載明「茲因購屋自備款需要,借款人乙○○(甲方 即被告)向出借人丙○○(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整, 甲方同時請求乙方於109年6月10日代替甲方匯入指定帳戶, 支付甲方向建商購屋頭期款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參 以被告自陳:系爭房產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可知系爭款項匯款日期即為借據上所指定之匯款 日,且確係作為系爭房產頭期款150萬元之用。另證人即原 告女兒甲○○到庭證稱:被告是從小孩出生一年後開始對我家 暴,為了小孩的健全,我一直隱忍,我們婚姻陷入離婚危機 ,被告為了挽回我們的婚姻,展現誠意,買房讓我及小孩有 歸屬感,房子的所有權登記給我,是被告為了展現為人父, 照顧我、孩子的誠意,被告當時也有跟我去登陽建設公司的 展售中心看房,被告也有同意要買,本票及借據都是我、我 父母親在場看著被告簽的,頭期款是150萬元,當初約定被 告的借款是120萬元,原告基於對被告的善意,又資助30萬 元,讓被告得以買「豐之丘」的房子(即系爭房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337號保護令、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69、115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並無不合,則甲○○證述被告向 原告借款以支付系爭房產之頭期款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確 係自願負擔系爭房產債務而向原告借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專戶 作為系爭房產之頭期款150萬元,若被告無意負擔系爭房產 之購屋款且未收到借款,衡情應在甲○○於109年6月1日簽訂 系爭房產契約書及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借據後不久即要 求將系爭借據及本票取回或解消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並 拒絕承擔房屋貸款債務,然被告自一開始即以自己名義申辦 貸款並持續繳納至與甲○○離婚(112年10月6日離婚)後之113 年2月29日止,遲至113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始傳訊息要 求原告返還本票(見本院卷第161頁),距離系爭借據交付時 ,期間長達3年9個月之久,均未要求原告返還借據、本票或 通知解消借貸契約,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未取得借款云 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款項並非120萬元之數額而否認係系爭借貸 之款項,及系爭房產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匯款15 0萬元已大於被告系爭借貸之數額,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係 資助被告購置房產之用一情,衡諸甲○○為原告之女,被告當 時為其女婿,原告期待子女成家乃人倫之常,原告基於對子 女的親情而為自願施予恩惠,並無違常情,則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包含贈與款項30萬元及借款120萬元)係因被告向其借 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專戶,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於109年6月 8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亦依約匯款至登 陽公司申設之系爭專戶,堪認兩造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符 合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要物性之要件,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 立。至於系爭房產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為甲○○所有, 僅係被告與甲○○間約定之問題,仍不影響兩造借貸契約之成 立。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借款,亦得預為請求未到期之借款: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借據載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 還款2萬元等語,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被告於期限屆至 後均未還款,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均未約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即有依約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16萬元 之借款債務,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本可於各期期限 屆滿時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借款共10萬元部分,於 起訴時(113年8月19日)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3年6月至同年8月之借款共6萬元部分 ,於113年8月31日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告併依系爭借 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 付原告2萬元,部分屬未到期之債權,為將來給付之訴,原 告前開請求屬可確定之債權,又被告已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 在且明示拒絕給付,則原告預為給付之請求,應屬必要且屬 有據,而准許原告提起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聲明第一項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6萬元 10萬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萬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1-23

OLEV-113-員簡-366-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等資料,提 供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志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 並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帳戶內入款交付「志明」等情不諱 ,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13年5 月下旬,我因為有積欠融資公司貸款及銀行信用卡款,需借 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能清償,我在IG廣告看到貸 款資訊,就跟安心貸公司聯繫,一開始是跟專員林志宏聯絡 ,林志宏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給他, 說會幫我跑銀行洽談,後續說我缺乏薪資轉帳紀錄,要找公 司總經理也就是他舅舅看有沒有其他辦法,就將我轉介給林 憲誠;當時我沒有工作,帳戶內沒有錢,林憲誠要我提供帳 戶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活絡金流以辦理貸款,並請我 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就把上開4金融帳戶的存摺都拍 照傳給林憲誠,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並回報,接著 林憲誠就說要開始美化帳戶,113年5月31日,林憲誠跟我確 認是不是有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 的人「志明」,那天我提領並交付4次,原本林憲誠說4個金 融帳戶都要美化,領完3個帳戶的款項,林憲誠說先休息吃 飯,我上網搜尋「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看到有人因為這 家公司帳戶被凍結,發現被騙,就馬上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時,附表編號2的款項才入到我的帳戶,所以沒 有提領,隔幾天林志宏還傳訊息說我為了這些小錢騙公司的 錢,並說我的社群網站留有我的資料,要告我侵占;帳戶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 我雖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別人,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領款時,我認為錢是公司 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丁○○、温正穎、己○○於警詢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26至28、47至48、56至61、 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 交易紀錄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己○○遭詐騙 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被告上開4金融帳 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34至46、54至55、79至92、93 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3 至66頁);又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將各該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林志 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之人,並於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永豐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領得款 項交付前來取款自稱「志明」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7至43、73至8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拍照傳送之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自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永豐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入款,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 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 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 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 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 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 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 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 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 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 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 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 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至59頁),顯示:  ⑴被告係先加入LINE「安心貸」官方帳號,帳號下方記載「好 友人數830」、「深耕台灣15年」等語,並發送「對客戶的 誠信、資料保密是我們的責任。讓您無任何後顧之憂,輕鬆 度過資金危機。簡便快速的審核流程,不須抵押任何的證件 。」、「切記金融卡、存摺、不寄!!」、「以下資料填寫 完整後立即幫您安排專員服務【姓名】、【縣市】、【職業 】、【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 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LINE ID】 (專員會添加您的好友,請留意好友添加)」等訊息內容, 被告填寫資料回傳後,「安心貸」官方帳號即發訊稱「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林志宏與您聯繫,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 請至好友處通過或請您添加專員的line id:sam00000000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等語。  ⑵繼之即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人與被告接洽,而 「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大頭貼為一穿著西裝之男子,背景 照片為一小女孩,下方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語。「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發送訊息告知 「1.雙證件正反面,2.中信封面、交易明細(113/2/1起拍 )」,並傳送「30萬(本利攤還)1年(12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5% 30萬月缴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 缴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6909元 、5年(60萬)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5661元、6年(7 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4831元、7年(84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4240元」等貸款期限、利率及本 利攤還月繳金額內容,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後,「林志宏 貸款顧問」告知「缺第二 證件」,並請填寫「貸款人聯絡表【姓名】、【電話】、【 市內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 、【地址】、【公司電話】、【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關係:】(請照實 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被告即傳送汽車 駕照照片,並依序填寫貸款人資訊及兩名親屬聯絡人,「林 志宏 貸款顧問」接收後告知「收到 今天會開始跑銀行洽談 」,數小時後及後續幾天,又陸續傳送「今天談下來不是很 理想 明天會接著談」、「那我明天去找總經理問看看能不 能幫忙」、「我舅說有擬定出方案 請你在跟他聯絡 他會跟 你告知」等訊息,期間並將所稱總經理「林憲誠」之LINE聯 絡人資訊傳送予被告。  ⑶被告取得「林憲誠」之LINE聯絡人資訊後,隨即與「林憲誠 」聯繫,「林憲誠」先稱「我陪副董事長應酬談項目」、「 你1點半打給我」,被告屆時與「林憲誠」語音通話後,即 傳送其他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憲誠」回覆「收 到」後又稱「我有客戶談項目等等打給你」,之後與被告有 數通語音通話,而後告知「我跟財務長協調星期五5/31號收 集數據!你可以請假配合嗎?」,並陸續要求「用提款卡查 詢餘額列印明細拍給我」、「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交通工 具拍給我!開完會打給你」,被告依指示拍照傳送後,「林 憲誠」請被告「附近找地方吃早餐等財務長通知」,繼之即 陸續指示被告提款、拍攝提款證明傳送及交款,嗣於113年5 月31日下午2時許起,「林憲誠」一再詢問「提領好了嗎」 ,被告即藉詞推託「收訊不好」、「我馬上去」進而失聯, 「林憲誠」自同日下午2時37分起,陸續傳送「???」、 「宏偉你都不接電話!要侵佔公款我已經報備法務律師處理 了」、「我已經報案了」、「涉嫌侵佔 詐騙」、「我已經 報165了 等等警察就會找你了」、「今天協助幫你」、「你 這樣我怎麼跟公司交代」、「這樣挪用公司的錢,就是不對 的行為」等訊息內容。  ⒉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官方帳號「安心貸」, 好友人數眾多,並標榜深耕台灣15年,其後指派之貸款專員 使用之暱稱即寫有「貸款顧問」等字,並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內容,包裝為從事辦理 貸款業務之外觀,且放上會被人認為係本人照片之大頭貼及 家人照片之背景,而後被告與「林憲誠」取得聯繫後,「林 憲誠」並未急於與被告聯絡,反表示正與公司副董事長應酬 洽談業務、有其他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在在易於讓人誤信「 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乃為從事貸 款業務之公司及公司正當之從業人員。  ⒊又從「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陸續請被告提供貸款 人基本資料、貸款需求、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貸款人聯絡表、親屬聯絡人,並告知所需貸款 金額之償還期數、利率、償還金額,其情形、所需資訊、流 程均與坊間私人放貸有多處雷同,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誤信所 提供、所為均係申貸之過程,衡情當非無可能。  ⒋且「安心貸」官方帳號第一則訊息即告知「切記金融卡、存 摺、不寄!!」,此與一般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失去帳戶主導權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因貸款公司未要 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且提醒不要交付而未警覺帳戶會 遭不法使用,亦非無可能。  ⒌被告因「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後之包裝及話術 ,確有誤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之可能,已如前述,繼之「林志 宏 貸款顧問」告知與銀行洽談過程不理想,將詢問總經理 能否幫忙,繼而將「林憲誠」介紹給被告,由「林憲誠」循 著「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鋪陳之脈絡,進一步 建議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通過之機率,並要求被告 將公司協助美化帳戶之入款領出交付公司人員返還,其手法 縝密、循序漸進,確有讓人誤信之可能。且「林憲誠」於被 告失聯後,猶不斷發送訊息稱帳戶入款係公司之公款,公司 協助貸款,被告不予提領返還,係涉嫌侵占、詐騙,而依然 維持係為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則被告辯稱其 認為所提領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的錢,即非無所憑。  ⒍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聯 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從事過美髮師及餐飲業服務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具 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從事之工作內 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 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 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  ⒎再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9時59分提領第一筆款項(即附 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第一筆),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頁)所 載,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即 因察覺有異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戊○○係被告報案後始遭詐騙轉帳,入款因而未遭提領。可 見被告依指示從事提款工作約莫3小時即報警處理,並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台新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因詐欺集團縝密安排 與話術,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流 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且由被告 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流程越趨不合理後隨即上網查詢,並 於察覺異狀後旋即報案,足徵被告於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及提領入款轉交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亦 未容任「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使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洗錢。   ⒏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 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 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 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會被 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 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 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 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 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 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 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 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入、轉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5月31日10時許,以假借款之詐騙手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萬元 2 戊○○ 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123元 台新帳戶 未提領 113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7,012元 未提領 3 丁○○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27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①113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11時8分許 ①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②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③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①6萬6,00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28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4 温正穎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3,2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9時59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之永豐銀行 3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許 3萬元 5 己○○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1分許 6,000  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1時許 1萬元

2025-01-23

KLDM-113-原金訴-51-20250123-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 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近日無端向異議人提及欲離 婚乙事,而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之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房地,該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97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現有收入明顯無法清償該貸 款債務,極可能將該房地出售脫產,或因無力負擔貸款, 致該房地遭銀行拍賣,異議人為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遭侵害,擬於近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倘日後消滅,雙方依法即可相互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未予保全,將致異議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遭侵害。 (二)又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以及廠 牌為BMW之汽車,均為婚前購置,屬婚前財產,故婚後財 產價值為0元。另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雖記載有7, 260,801元之收入,但尚未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且該有價 證券已出售而不存在。再者,兩造自103年8月結婚後,迄 今逾10年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108年1月出資頭期款800萬 元購買該房地,其後每月貸款本息12萬元,亦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現有存款僅有15萬餘元,且仍持續負擔大部分 家用開銷,故異議人婚後財產狀況為0元。 (三)關於異議人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異議 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即可知悉,亦可隨時命異 議人補正說明,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對異議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調查,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率爾 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符,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 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1、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貸款債務,有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云云,然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 為其財產,而依異議人提出該房地附近實價查詢資料,異 議人主張該房地價值及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載貸款 金額兩相比較,相對人該財產價值高於該貸款債務甚明, 而無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 出聲證6所載內容以觀,異議人主動要求相對人繳交該筆 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均為異議人繳交,依其 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給 相對人家用費,而異議人對此均未有反駁,僅要求相對人 自己想辦法等情,則異議人顯然已有相當期間未給付家用 費。從而,異議人均未能釋明有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該等法定事由,進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異議人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非正當。  2、此外,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異議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 車執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 面暨明細等證據以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即高達7,260,801元,又其所提出之名下帳 戶資料,部分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存款,且其中檢附之唯 一一張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更可見異議人每月 由醫院轉入該帳戶之薪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則異 議人就其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之計算基準,顯未釋明,亦 難認異議人以此基準進而計算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該請求數額為2,295萬元部分,已有釋明。況 且,相對人既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縱實際上由異議人 定期還款,仍無解於相對人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 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此一消極財產部分未予列計,亦未釋明 其金額,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為相對人財產,且其價值高於 貸款金額甚明,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等證據以觀,均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之情。另該房地未遭相對人為出售,或遭貸款銀行 為查封拍賣等情,實難僅憑異議人要求相對人繳交聲證6 該筆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都是異議人繳交, 依相對人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 久沒有給家用費等語,即可認相對人將有減少異議人所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脫產行為。此外,異議人 至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 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 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2

PCDV-114-家事聲-1-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竣程 相 對 人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66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各就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張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父張堃隆所有,民國95年間張堃隆因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乃聲請人 及家人賴以居住,聲請人前商請第三人廖仁揮向銀行貸款供 作聲請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並同意聲請人借用廖仁 揮名義拍定買受系爭房地。聲請人與廖仁揮口頭約定廖仁揮 出名之貸款債務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拍定及登記系爭房地之 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聲請 人負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廖仁揮應配合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移轉登 記相關稅金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廖仁揮出名貸得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後,便將該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聲 請人,供聲請人提領貸得款項、支付拍定買受系爭房地相關 開銷及清償借用廖仁揮名義申貸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一直 由聲請人及家人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由聲 請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聲請人繳納。10 9年8月間,聲請人終止與廖仁揮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約定分階段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廖仁揮業 於109年9月間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 之弟張竣捷,欲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弟張瓏哲時 ,因廖仁揮身體不適而委由相對人即廖仁揮之子廖國富辦理 ,然廖國富遲不配合。112年8月19日廖仁揮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相對人為廖仁揮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繼承廖仁揮之義務,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瓏哲,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登記產權現狀可能變動,將使聲請 人本案訴訟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相對人各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 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匯款單、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據、 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112及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指定之張瓏哲,故系爭房地登記產 權現狀可能變動,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第三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可認 聲請人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審酌此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參酌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 距離相近、屋齡相當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 積257.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51.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 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 計算式:42,697元×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推估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之相對人權利範圍之 系爭房地價值各為215萬1,929元(計算式:6,455,786元÷3= 2,15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推估訴訟期間約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 此計算,相對人陳怡蓁、廖又徵、廖國富因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各約為66萬3,511元(計算式:2,151,9 29元×5%×(6+2/12)=663,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各為66萬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22

PTDV-114-全-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 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07萬3 4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無 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但被告於84年間與二人在美國所 經營餐廳之股東發生超友誼之行為,致雙方婚姻之感情基 礎嚴重受阻,原告知悉感情之事無法強求,念及舊日情愛 及往日情份,冀望以時間抹平傷害,仍待被告以禮、以情 ,未曾動怒,希求回復美滿婚姻,得以重修舊好、斷釵重 合,兩造並共同居住及經營共同事業,以時間沖淡一切。 但至100年間兩造和平協議暫時分居,原告離開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共同住處,被告旋於同年6月間出售上開 房屋,但兩造仍互知對方住居所,並共同經營「屋頂上餐 廳有限公司」(下稱屋頂上餐廳),由原告負責對外經營 之一切場務事宜,被告則處理財務會計部分,可見雙方雖 分居多時但仍時刻相見、互通訊息,共同續行婚姻經營。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稱原告屢 屢在外與異性友人宴飲作樂,原告收悉被告訴狀後哀莫大 於心死,決定放下這段婚姻,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婚後積極財產分別為:①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及地下二 層車位2個,價值 4,825萬2,644元;②中信銀行活儲存款444元(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4萬7,842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③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9萬3,073元;④屋頂上餐廳投 資額500萬元;另婚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 款債務3,168萬3,235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121萬6,5 30元、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①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價值4,166萬9,120元;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房地,價值437萬5,550元;③新北市○○區○○○000巷00 號8樓房地,價值1,791萬5,951元。④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0萬8,174元;⑤中國信託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395萬2,337元;⑥屋頂上餐廳投資額500萬元;⑦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105萬2,406元;⑧國泰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美金帳戶429萬7,556元 (含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272萬7,771元);⑨安聯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 ,288元);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人民幣39萬5,679 元(折合新臺幣172萬1599元;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 值136萬6,545元;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萬6,636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8萬2,186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婚 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款債務1,300萬元、    元大銀行貸款債務3,539萬3,742元、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 款債務197萬8,779元。   ㈣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398萬9,730元(計算式:54,095, 339-40,105,609=13,989,730),被告婚後財產為4,013萬 425元(計算式:90,502,946-50,372,521=40,130,425) ,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1,307萬347元(計 算式:【40,130,425-13,989,730】÷2=13,070,347)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 萬347元,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於81至85年間被告初次懷孕時,原告藉口其尚在 創業初期,難有餘力照顧子女,要求被告墮胎,然被告再 次懷孕時,原告卻仍以尚在創業階段為由,再次要求被告 墮胎。縱經被告及醫師百般勸告,若再實施人工流產,對 被告身體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未來恐難再次受孕,原告 仍毫無商討餘地,被告見原告無共同撫育子女之意,遂再 次實施人工流產,然此後被告身體機能大有減損難以受孕 ,是兩造迄今並未育有子女。詎原告自89年間開始明目張 膽在外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復於100年擅自離家後,屢 屢在外與其他異性友人開派對享樂,毫不避諱與異性友人 對外互稱男女朋友,其女友們甚至還打電話向被告挑釁, 原告更是長達十年毫不關心被告生活,顯見原告毫無與被 告共同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意,且被告不辭辛勞維持屋頂 上餐廳經營,讓原告毫無付出即能坐享漁翁之利,豈料原 告不斷向外借款欠債,又怒罵員工影響餐廳生意經營,更 將巨額借款藏匿於海外,反過來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又為爭奪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及騷擾被告,自稱公司負責 人恣意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幸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但兩造早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可能,故請求 鈞院 准兩造離婚,以還給被告清淨和平之生活。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房屋 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均含坐落基地)、中信銀行存款美 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444元、4萬7,842元、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萬3,073元、原告於THE TOP TWO公司出資額546萬7,500元,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 未償貸款1,155萬4,608元、1,451萬5,836元、561萬2,791 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21萬6,530元、屋頂上餐廳有限公 司至110年10月8日未償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婚後原告完全沒有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付出 ,且雙方已分居十多年,但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多為被告負 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然原告對 於兩造間之婚姻,根本毫無貢獻,而其為了減少其婚後之 剩餘財產,竟然大量舉債、揮霍無度,若逕依民法第1030 之1條第1項規定為分配,明顯有失公平。若鈞院認原告剩 餘財產少於被告,則請就原告得以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予以免除,以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准 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已有被告所提被告戶口名簿1件可憑(見卷一第1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間即已分居,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 ,嗣後雖撤回起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因認兩造夫妻 感情已因時間消逝,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理由,但不爭執雙方長期分居 ,及先前曾起訴離婚後又自行撤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明請求本院判准雙方離 婚(見卷三第41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兩造夫 妻感情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消逝殆盡,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爰判准原、被告離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判兩造准離婚,其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萬347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307萬347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 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 院遞狀反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及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 早起訴離婚時即110年9月24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4日 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 0年9月24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之2、之3房地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經函囑兩造合意 選定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 價值,合計為4,825萬2,644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 書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 陳述意見狀及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3)。    2.原告存款: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活 儲帳戶存款444元、4萬7,842元及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 (折合新臺幣1,336元),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卷一第91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 一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三),則原告存款合計4萬 9,622元。    3.原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B1還本終身 壽險解約金79萬3,07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 保單明細表可憑(見卷二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    4.原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原 告主張兩造各有一半,故認雙方各列出資額500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合夥 契約書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雖辯稱 毋庸列入,否則亦應以「合夥財產價值額新臺幣500萬 元」名目提列,本院認上開餐廳出資額既為兩造合夥財 產,自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故原、被告各列潛在合夥 出資額財產500萬元。    5.原告債務: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 ,235元、中信銀行121萬6,530元,有原告所提貸款資料 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二第141至143頁及卷一 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3頁)。另原 告主張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債務720萬5,844元,固 據提出原告及原告秘書與屋頂上餐廳會計對話訊息紀錄 可憑(見卷一1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核計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24日,惟上開對話訊息紀錄 則稱:「10/8還款金額為0000000」,其內容縱為原告 應付予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款項金額,但原告並未證 明該債務早於110年9月24日時即已發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婚後債務合計為3,289萬9,765 元。    6.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不動產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 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價值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價值4,166萬 9,120元;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房地(含附屬建 物、地下一層停車位及坪頂段1784等地號林地),價值1 ,791萬5,951元;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價 值437萬5,550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3件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狀及 第427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2),則被告婚後不動產價值 合計6,396萬621元。    7.被告存款: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華泰銀行石牌分 行存款50萬8,174元、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95萬2,33 7元、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105萬2,406元、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外幣帳戶429 萬7,556元(含安聯人壽解約金272萬7,771元),有被 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67至273 頁及卷二第169至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主 張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其中原告於110年8 月4日及9月6日透過訴外人魯志嘉分別匯入178萬8,436 元、159萬9,438元,係原告分擔屋頂上餐廳疫情期間虧 損而匯入,故上開匯款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扣除後為 56萬4,463元,並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 第269至273頁);另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亦 應扣除被告之姐來臺時暫予匯入之5萬5,000元美金,並 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74至175 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確 係伊委由訴外人魯志嘉匯入,惟辯稱該款係每月雙方結 算後之餘款,應屬被告私人所有。經查:屋頂上餐廳雖 登記為公司,但如前所述,該餐廳實為兩造合夥財產,     依被告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註記所示,被告亦以該帳 戶分配餐廳盈餘、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及匯款供作購置 個人房產,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屋頂上 餐廳公司帳戶,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委由魯志嘉匯入 之款項,即難採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 戶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固可 證明其姐曾匯入5萬5,000元美金,但親人間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之姐嗣後有無取回上開暫時匯入之款項?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主張該款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見卷三第47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該款 究係暫借帳戶而匯入款項或給予被告即非無疑,要難徒 憑匯入紀錄即認係該款係被告之姐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被告主張剔除此部分款項,同不足採,則被告婚後 存款合計982萬8,968元。    8.被告保險: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美利豐收外幣利率變動型 養老保險解約金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2 8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民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人民幣39萬5,679元(折合新臺幣17 2萬1,599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好市年年終身壽險保 單解約金136萬6,545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九終身防 癌保險解約金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終 身醫療保險3萬6,6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B1還 本終身保險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 寧終身壽險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雙 喜保本養老保險258萬2,1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雙喜保本養老保險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 000000),有上開保險公同回函可憑(見卷二第73至75 、89至91、102至103、107至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婚後保險價值合計1,171萬3,357元。    9.被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潛在合夥出資額財產 500萬元(理由同前)。    10.被告債務:對元大銀行有3,539萬3,742元債務、國泰世 華銀行債務1,300萬元、對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 97萬8,779元,有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臺灣 銀行台南分行回函可憑(見卷一第203、265至266及329 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2 4日時,積欠原告同年度8、9月所結算之酬勞及依合夥 契約應給付原告款項156萬3,143元、169萬2,711元,合 計325萬5,854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係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結算之酬勞 及盈餘分配。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中信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不但用於分配兩造合夥經營之屋頂上餐 廳盈餘分配、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項,亦供其匯款購置 個人房產使用,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因認應 列為其婚後財產,而不得再扣除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相 關款項,則上揭有關餐廳110年度8、9月結算之酬勞及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325萬5,854元,同應自被告個人帳 戶支付,是上開應付款項應認係被告婚後債務,則被告 婚後債務合計5,362萬8,375元(計算式:35,393,742+1 3,000,000+1,978,779+3,255,854=53,628,375)   11.其他: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印尼國THE TOP TWO公司出資 額546萬7,500元,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對國泰世 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235元及中信銀行121萬6, 530元,均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 債務行為,因認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同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8年7月19日在印尼註冊成立 「THETOPTWO」有限公司,投資22億5千萬元印尼盾,被 告所稱「THETOP2BALI」餐廳、「ICERAINBOWBALI」冰店 皆由「THETOPTWO」公司開設,但公司設立後即爆發疫情 致封閉,直至110年12月31日會計師核算公司股權價值為 -2,795,532,741印尼盾,故於基準日時公司股權價值為0 元。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印尼國投資成立之THE TOP TWO公司, 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546萬7,5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 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於基準日時價值仍與投資額相同, 已難憑信。況原告主張前述公司價值為負數等情,已 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譯文、公司章程變更核准紀錄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55至281及339至37 9頁),堪認原告上開公司價值為0元,被告雖否認上 開報表足以認定該公司價值已為負數,惟未據舉證公 司價值,自不足採。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 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 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向銀 行貸款,均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債 務行為,因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為從商之人,則其向銀行貸款用以商業 投資,自無不合,被告僅以基準日時銀行存款數額遠 不及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即認係不當增加債務行為 ,已非無疑。況本件訴訟雖係原告起訴離婚及請求夫 妻剩財產分配,但實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起訴離婚 ,因原告反請求離婚後(即本件訴訟)被告始撤回其 離婚之訴,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可稽 ,可見最先訴請離婚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請求離婚 而事先布局向銀行貸款,要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被告已主張原告在印 尼國投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將資金移向 印尼投資置產,難認其貸款所得有隱匿不明情事,被 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409萬5,339元(計 算式:48,252,644+49,622元+793,073+5,000,000=54,095 ,339),扣除婚後債務3,289萬9,765元後為2,119萬5,574 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9,050萬2,946元(計算式:63,960 ,621+9,828,968+11,713,357+5,000,000=90,502,946), 扣除婚後債務5,362萬8,375元後為3,687萬4,571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567萬8,997元(計算式:36,874,571-2 1,195,574=15,678,99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783萬9,499元(計算式:15,678,99 7÷2=7,839,49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 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婚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 付出,且雙方分居後被告仍將餐廳利潤分予原告,但原告 不斷舉債,餐廳經營盡由被告勞心費神,且其信用卡費多 為被告負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 因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既共同經營餐廳,並訂立合夥契約平均分擔盈虧, 而被告亦以此累積財產(未主張另有其他營生),已難認 原告有未增進共同財產情事,且原告另在印尼投資發展, 縱因疫情致初期未能賺錢獲利,實難認原告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情事,是本院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 獻,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可言, 被告主張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分配額,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9,4 9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餘483萬9,4 99元自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 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1-婚-4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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