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編號二、三、五、八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辛
宏、陳柏宇、王明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補充更正為「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曾使用暱稱『芊芊』)、『施宥丞』
(音同)、『水鬼』、『阿德』、『錢滾錢莊』(王明軒亦稱呼其
為『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柏宇、王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鄭辛
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鄭辛宏、陳柏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王明軒則係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
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鄭辛
宏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柏宇、王明軒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王明軒於警詢自承網友告知「公司」缺人,而加入通
訊軟體飛機好友後,對方亦告知工作內容包括在指定地點,
躲在旁邊看收錢的車手拿錢,待車手將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
,伊再去拿錢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
被告王明軒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㈣、是核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㈤、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
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㈥、被告鄭辛宏與「G」、「施宥丞」及其他詐欺團不詳成員;被
告陳柏宇與「水鬼」、「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元;
被告王明軒與「錢滾錢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間,
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查被告王明軒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詐欺部分均自白犯
行,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陳柏宇是否坦承犯行,
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陳柏宇,致被告陳柏宇未及自白,惟其
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
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柏宇
、王明軒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至於被告鄭辛宏,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
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鄭辛宏迄至本案宣
判前,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
軒3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柏
宇自承目前在監暫時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孫沈秋霞、被告王
明軒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
未到庭、被告鄭辛宏則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陳柏宇、王明軒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鄭辛宏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
任臨時工,日薪2,500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高血壓;
被告陳柏宇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當時月薪約3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明軒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四、
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辛宏如附表編號三
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五、八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郭辛宏」署押(簽名)各1枚。 鄭辛宏 二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鄭辛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四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陳柏宇 五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偽造之113年1月17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王明軒 七 偽造之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八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TPDM-113-審訴-199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