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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M000-A112041A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M000-A112041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M000-A112041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1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 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告訴 人A女住所作客時,假借找告訴人A女聊天之機會,在告訴人 A女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 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帶告訴人A女穿耳洞之機會 ,將告訴人A女載往嘉義市西區健康十六街與湖美二路口旁 空地,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 先伸手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A女脖子,又強行拉 告訴人A女之手伸進褲子內撫摸自己之陰莖,再以手撫摸告 訴人A女之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A女之年 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5月初那1次,A女當時在 住處房間內不洗澡,她阿嬤叫不動,所以我才進房間去催她 ,當時她坐在床上玩手機都不理人,我跟她說要聽阿嬤的話 ,拉她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胸部,112年8月28日那1次 ,我帶A女去穿完耳洞後,有載她到我新買的房子地址看看 ,然後鼓勵她要好好努力念書,將來房子可以給她住,過程 中有擁抱A女,但是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引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之指述,而告訴人同學之證詞是聽聞告訴 人所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實 際上僅有告訴人之指控,然本案經過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告 訴人,其卻事後改口,表明本案是因為她受到壓力或她事後 覺得報復心不見,所以於審理中始說出實話,且告訴人對她 之前的陳述常常以不記得回答,顯然其證述證明力非常令人 懷疑,故本案罪證不足,被告至多構成性騷擾,但告訴人已 表明不提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不構成違反意願強 制性猥褻之犯行,請鈞院依照證據主義為無罪判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交 談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 頁;個資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 、第205至231頁、第24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 13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個資卷第37至43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第243至288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 、地,主動出手撫摸或撥弄告訴人之胸部乙節(見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27頁),然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 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 (二)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涉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然因性侵 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兩人在場 ,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 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 ,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 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 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 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 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 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稽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一、部分,關於是否確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故意撫摸胸部 乙節供述反覆、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為不慎觸摸,雖經本院數 度向其確認作證之真意,證人A女因此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 一度改稱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述被告觸摸之 方式(有無隔衣物觸摸、是否伸進領口撫摸)、具體過程(撫 摸緣由、以何隻手撫摸胸部哪一邊)、時間長短久暫等情節 ,均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互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第88至92頁、第102至108頁、第141頁、第246至249頁、 第251至254頁、第260至263頁);另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二 、部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憶、就過程細節 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08 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第263至269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其於警 詢、偵查中虛構、渲染本案情節,係由於曾因與網友交往, 遭被告阻止並教訓體罰而懷恨在心、欲藉口離家外宿以脫離 被告管教等原因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 1頁、第143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6至273頁)。又自 證人即A女祖母羅陳○○、姑丈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 無法得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因受到其餘 家屬之人情壓力使然(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準此,證人 A女作證動機之純潔性並非全然無疑,進而影響其所證述本 案案情是否達於強制猥褻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確信程度。綜 參上揭各節,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非禮之情事或許並非空穴來 風,然因其就構成要件等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反覆、模 糊,且疑有其他報案之動機,故認定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 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猥褻之具體構成要件,須有證明力較為強 之補強證據佐憑即明。 (四)而細譯本案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顏○○、顏○毅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情節(包含時間、地點、 強制力之實施、行為過程等)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 38頁),且證人顏○○、顏○毅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行 為過程,亦係直接或間接聽聞自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僅屬衍生自告訴人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 女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告訴人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輔導諮商紀錄,均未見其中載有 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事件內容,其中多為告訴 人對於事件之衍生陳述、心理狀態描述,有前開團體家庭安 置兒少諮商紀錄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3月12日周 裕軒診字第11300312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份、個案輔導資 料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7月8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 0708號函1份可資查考(見個資卷第3至8頁、第53至61頁、第 65至73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再者,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學校輔導過程中所述亦非全然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尚不能以此真實性存疑之記錄補強A女 證述。綜上,本案卷附相關之補強證據均難以佐證本案各次 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2次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 、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是否構成猥褻行為(或僅係短暫性騷 擾行為、其他非禮之動作)等重要構成要件,均欠缺適格之 補強證據供本院確認核實,難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達成 確信。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8

CYDM-113-侵訴-6-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 ,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依首開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3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7

CYDM-112-訴-512-20250217-3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 國112年7月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一)應於指定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報到未到2次,經嘉義地檢發函告誡,仍處於消極 狀態;(二)受刑人至今未曾至勞務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顯然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 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 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上開判決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 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114 年1月8日,均未遵期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先後經該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0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968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196號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另關於義務勞務180小時部分, 其迄今未曾遵期到場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1份、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 聯繫回執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9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4405號函及送達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 791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 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455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444號函及送達 證書各1份可資佐憑。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後,經觀護人告知其於緩刑、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除 了知悉其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 緩刑以外,亦當知須遵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 ,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 (二)綜參前述各節,關於受刑人定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其未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方面,其迄今 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其無論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 或義務勞務,均欠缺履行意願,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 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 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 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2

CYDM-114-撤緩-21-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龍來前 進包」光碟片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簡字第490號、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 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呂采融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低微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老子有錢:龍來 前進包」光碟片1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 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壢簡字第490號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7 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3時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店內,自貨 架上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呂采融所負責照管之「老子有錢:龍 來前進包」光碟片1 片(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該超商。 二、呂采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采融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2-12

CYDM-114-嘉簡-124-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洋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洋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洋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轉彎,造成同 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陳育裙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郭洋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62縣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惟於同日12時41分許,其駕車行至大林鎮162縣道5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右轉欲駛入產業道路, 適陳育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 後方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部位遂與郭洋港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 致陳育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及 下唇部挫傷等傷害。郭洋港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 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郭洋港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陳育裙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轉彎前30公尺己經打方向燈, 我該注意的都注意了,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車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恩凱爾外科診所113年4月3日病歷號碼: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 不論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欲駕車右轉時有無使用方向 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乙節,復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   7934A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73-20250212-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育裙 被 告 郭洋港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育裙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被告郭洋港 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附民-8-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 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 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 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 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 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 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 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 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 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 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 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 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 ;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 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 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 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 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 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 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 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 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 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 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 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 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堪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 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 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 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 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 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 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 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 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 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 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 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 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 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 。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 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 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 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 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 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 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 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 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 /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 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 ,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 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 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 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 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 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 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 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 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 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 。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 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 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 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 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 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 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 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 ,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 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 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25-02-11

CYDM-113-交簡上-44-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健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奪公權各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 權貳年。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紙盒壹個(廠牌、 型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君健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迄112年4月10日止,擔任嘉義市 政府交通處處長,綜理交通處所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 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 之公有財物,且以機關業務費所購買之公務用手機應屬嘉義 市政府交通處之公有財產,該公務手機係其居於處長職位所 管領、限於聯絡公務使用,卻因其他非公務上需求而有以下 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之交通處職員賴妍伶,於109年7月2日以「為辦理活動或 外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鄭君健決行簽准,復由鄭君健於109年8月3日前往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中山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以其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公務門號)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續約24個月」方案,以1萬3,300元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A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元),並將 購買A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 00元(核銷上限)後,於110年7月間,將A手機交付其不知情 之女鄭○○(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作為私人使用,嗣於 111年9月13日,鄭君健欲申辦新公務手機,故以鏡面破損且 無法開機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充當A 手機,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持向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 庶務科承辦人員邱美萍辦理報廢除帳業務後,即持續將A手 機交付鄭○○作為私人使用,以此方式自111年9月13日起將A 手機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再度 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於111年8月3日以「為辦理活動或外 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不知情之交通處副處長駱際方代為決行簽准,鄭君健即 於111年9月23日前往系爭服務中心,以系爭公務門號搭配「 月租費1,399元,續約48個月」方案,以8,800元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B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8,4 00元),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 將B手機贈與其不知情之配偶簡○○作為私人使用,另將購買B 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00元( 核銷上限)後,以此方式將B手機侵占入己。後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鄭君健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行動電話紙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65至75頁;偵卷二第111至11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 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證人即交通處職員賴妍伶、證人即上 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庶務科承辦人邱美萍、證人即上開交通 處副處長駱際方、證人即上開交通處處長助理許瑞珠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第92至96 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42 至146頁、第148至150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第169至 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208至209頁),復 有被告鄭君健與證人駱際方之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3張、證人簡○○之FACEBOOK於111年10月10日貼文截圖4張 、交通處111年8月3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 話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交通處市有財產盤點 表、粘貼憑證用紙單、嘉義市政府非消耗品增加單、非消耗 品(即1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非消耗品減損單各1份; 交通處109年7月2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話 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員工保管公 有財產管制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粘貼憑證用紙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11 2年4月10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964號函暨行政處111年6月15 日簽呈、111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報廢財產報價單、收入繳 款書(蘭潭電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蘭 潭電器行)、行政處111年11月25日簽呈、111年11月24日嘉 義市政府報廢品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宗瑩永業有限公司)、收入繳款書(宗瑩永業有限公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崇文街152巷2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崇文街152 巷20號)、本院搜索票(國華街245號8樓之15)、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華街245號8樓之15)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2年2月15日嘉服字第 1120000009號函暨購機資料(0000000000)0份、繳費紀錄、 繳款人、繳款方式及歷次申辦門號資費相關資料(000000000 0、0000000000)各1份;網路搜尋IPHONE手機價格資料1份、 被告鄭君健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人簡○○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18張、證人鄭〇〇之手機檢視內 容截圖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IPHONE 14 p ro)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紅米)5張、嘉義 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823號函暨被告鄭君 健所持用報廢公務手機(黑色IPHONE)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 單(112保管檢779、112保管744)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庶字第1135331122號函、被告鄭君健之差勤資料 各1份、行政處107年6月29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小額(10 萬元以下自辦)財物購置請示單暨粘貼憑證單、107年8月2日 物品增加單、非消耗品(即壹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3 頁、第76至77頁、第98至99頁、第126至133頁反面、第151 至164頁反面、第218至231頁反面、第280頁、第283至287頁 、第290至298頁反面;偵卷二第7至12頁、第119至128頁、 第130至137頁反面、第149至154頁;證據卷第513至514頁、 第517頁、第519頁、第559至595頁、第597至643頁、第645 至687頁、第689至693頁、第695至697頁、第711至715頁、 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以單一法律效果,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本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本質上均惡性非輕,本條規定保護重要之國家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狀況於法定刑內科刑,另個案如符合犯罪所得低微、罪責輕微、犯後自首或自白等要件,另有同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調整宣告刑範圍,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涉有對情節輕微個案之減刑規定,尚難逕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辯護人亦未提出更具體之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故無停止審判釋憲之必要,附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行應屬類似小額詐欺行為,最高檢察署 針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 類案件統一訴追標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論處,可見公務人員 觸犯詐欺行為並非無限上綱,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無 涉行使公權力,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 方為妥適。退步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侵占公物罪、第5條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均限縮解釋以「利用法定職務 」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將公務員所有之侵占公物行 為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範疇,是被告本案係利用核 發補助取得手機,除與其職務行使無涉,亦非利用交通管制 、規劃、興建、維護等職務機會詐取手機,無法以此認定被 告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依其於公務機 關之法定職位取得補助後購入公務手機,對該手機本具有管 領權限,自不該當刑法上普通詐欺罪,合先敘明。再者,依 法條文義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須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等構成要件 ;復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各款所侵害之法益,非僅止於 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受汙染,尚及於國家公務機關財產權益 、處理公共事務之能量、執法效能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則 依此體系及目的性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本與同條例第5 條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擅加法條文義所無之構成要件限 縮其適用範圍。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酌採。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 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 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 「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 公有財物罪嫌?」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1 3至114頁),而有自白之意,且已將其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且侵占之 公有財物價值較低,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本案侵占 之財物涉及補助款之金額各8,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次數為2次,所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 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 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 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 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處 長,屬於機關主管,自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影 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侵占手機之目的係為購入送禮私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和平,又其已繳回侵占之公有財物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2.公職已退休,目前任職 於私人工程公司,3.有經濟壓力之經濟狀況,4.已婚,有一 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受到相應之行政懲處,有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 人考字第1122403932號令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第53頁), 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 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紙盒),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已扣案,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末予敘明。 (二)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簽呈、文件,均非其所管領中之物 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使用人) 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編號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支 簡○○ 是 1-1-4 2 手機盒(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盒 簡○○ 是 1-1-5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 鄭○○ 是 1-1-20

2025-02-07

CYDM-112-訴-498-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傘」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 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面交予丙○○,而丙○○接獲「保護傘」等人之指示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丙○○照片、未 經同意冒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 蓋有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 未經同意冒用「甲○○」、「古偉珍」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 為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現金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偉珍」、「甲○○」,乙○○並因此將現金 50萬元交予丙○○,丙○○並依「保護傘」等人指示,將現金50 萬元放置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公廁置物 架上,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後逃逸,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4頁;12665偵卷第23至27頁;13262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至17頁 ;警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7至53頁)。 (三)證人洪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第41頁 ;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6頁)。 (二)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7 頁)。 (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27頁; 警卷二第21頁)。 (四)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7至40 頁;警卷二第34至36頁)。 (五)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2頁)。 (六)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 錄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保護傘」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用以 表彰「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 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2665偵卷第23 至27頁;13262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等對被告表 示宥恕(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 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從事殯葬業,3.未婚 、無子女、母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3萬元、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文件,並非處於被告 管領中,又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屬一般 生活上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重複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5月間某日至113年9月10日17時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古偉珍」之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興站廁所內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2張、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至41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至頁、第34至36頁、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之「甲○○」印文1枚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欄之「古偉珍」署押1枚 4 合作協議書 甲方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合作協議書 法人代表欄之「甲○○」印文1枚 附表三: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乙○○。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54-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吳一萱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九九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吳一萱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被告曾益祥詐 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4

CYDM-113-附民-6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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