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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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43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皓為與劉柏浚(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在 案)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 12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名義向 邱秀鳳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 儲值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相約面交現金儲值。劉柏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1月16日12時許、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段與○○街口之○○公園,各向邱秀鳳收取欲供儲 值之現金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113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及1 13年2月29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各向邱秀鳳收取現金150萬元及22萬500元之款項, 楊皓為再向劉柏浚收取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邱秀鳳察覺出金有異被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49頁),並經告訴人邱 秀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7338偵卷第21至26頁),核與同 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7338偵卷 第4至7頁、第85至8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 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邱秀鳳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7338偵卷第8至2 0頁、第27至32頁、第57頁、第59至71頁),核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 、又未獲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楊皓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皓為與同案被告劉柏浚及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皓為、同案被告劉柏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 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9日對告訴人 邱秀鳳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游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 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楊皓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為固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稱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皓為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已 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本案參與犯行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 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祖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CDM-113-金訴-1059-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趙洪鳳桂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2

SCDM-113-附民-1329-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森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犯傷害罪,但本件是對 方崔煥昇先出手,我逼不得已才出手,對方調解時都不出面 ,我應該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陳昱森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 違。  ㈡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是崔煥昇先出手,伊應該 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崔煥昇固然 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昱森,業據告訴人崔煥昇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偵卷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 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崔煥昇係持自備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 ,造成被告陳昱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 頭暈之傷勢;被告陳昱森則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崔 煥昇,造成告訴人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 前胸挫傷、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之傷勢。由 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雙方所持武器、造成之傷勢,足 徵本件雖係告訴人崔煥昇先出手傷害,然被告陳昱森與告訴 人係雙方互毆,而被告陳昱森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勢,與告 訴人崔煥昇相較之下,二人間彼此相當,並無較為輕微之情 形。況且,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陳昱森於第二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詳加審酌被告陳昱森傷 害致告訴人崔煥昇所受傷勢、被告陳昱森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 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本案被告陳昱森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煥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昱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昱森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崔煥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竟相互毆打,致被告崔煥昇、陳昱森之身體 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崔煥昇率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昱森,使證人陳昱森心生畏懼,殊 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崔 煥昇、陳昱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崔煥昇所犯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崔煥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 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 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陳昱森因行動電話問題互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滷賓花滷味店前,崔煥昇持自備安全帽(未扣 案)及徒手毆打陳昱森,陳昱森亦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崔 煥昇,致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前胸挫傷 、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等傷害,陳昱森則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崔煥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陳昱森恫嚇稱:「不要讓我遇到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崔煥昇、陳昱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崔煥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翁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傷勢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崔煥昇、陳昱森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崔煥昇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12

SCDM-113-簡上-85-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葉坤城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2

SCDM-113-附民-120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聲-1285-20250211-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國瑋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11

SCDM-113-原附民-11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訴-588-20250211-1

撤緩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 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 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 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11年6月29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日竹簡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 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 更犯之後案,其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24日,2案已 間隔1年4月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 量處拘役4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 此即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覺得兩件犯罪性質不一樣,前案是我們動手去跟人家吵 架,但後案我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我只是怕他們受傷,就 把刀子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後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如下:①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 供稱:同案被告朱彥宇從他的機車後車廂內亮出一把刀,往 我這邊衝過來衝,便直接揮刀。差點揮到莊宏逸,我跟莊宏 逸就趕快衝進屋子裡面把門關上,接著朱彥宇便在門外狂敲 鐵門。我就提議拿球棒出去要保護自己,同案被告徐育晟及 葉連豐則拿球棒要出去跟他講清楚,出去的時候朱彥宇還是 一直揮刀。差點砍到徐育晟及葉連豐,所以徐育晟及葉連豐 才拿球棒打他正當防衛。我則是在一旁勸架,莊宏逸則是把 朱彥宇拉住,不讓他去找被徐育晟及葉連豐打掉的刀子。打 了5、6分鐘左右,徐育晟、葉連豐跟莊宏逸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下稱16896偵卷】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朱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知道是誰攻擊我 ,我只知道不是莊宏逸攻擊我等語(見16896偵卷第8頁); ③同案被告徐育晟於警詢時供稱:莊宏逸在現場係抱著蔡誠 恩的友人(即朱彥宇)勸阻他不要砍人等語(見16896偵卷 第16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受刑人確有出 現於現場,但未曾有肢體攻擊等行為(見16896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親自參與暴力,其行為僅止於在場助 勢,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此與 其前案係犯實施強暴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相去甚遠,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逕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 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至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 到正常,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11年 度執護命字第24號卷),受刑人復於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後 ,均書寫心得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 ,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觀護卷 宗查核屬實,足認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 再犯之效果,依目前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 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 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8

SCDM-113-撤緩更二-5-2025020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07

SCDM-113-附民-115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仕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3-3、13-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開發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不詳機具 ,擅自於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計25 5.5平方公尺之範圍開闢泥土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而為道路 之修建行為。嗣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2年11月20日 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仕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除草以便鑑界,但 我沒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開挖或開闢道路,那條便道 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13-4地號土地是交通 用地,我認為我走在交通用地上云云。經查: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範之山坡地,有農業部113年7月22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71 674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陳威志 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其發現上開2筆土地遭開挖後,於112年11月8日委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遂派員於11 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 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會同 被告、告訴代理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複丈開闢道路位置、範圍,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50.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04平方公尺,共計255.5平 方公尺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他字第287號卷第2至3頁)、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 287號卷第4至6頁)、郵局存證信函內附現場照片8張(他字 第287號卷第7至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3-4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第97至10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 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40號函暨寶山鄉雙峰段13-3、13- 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 政府提出現場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除草的範圍,我是 僱用他人使用割草機除草,時間為112年7、8月下半年度, 我只是除草沒有開闢道路云云(本院卷160、161頁)。然查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是我所製作,現場有原本看起來有一般土木,但是有道路看 起來可以供施工車輛進出,所以才寫有開闢道路,現場已經 有整成比較規則狀,跟周遭相比有比較平整的路面,有砍樹 、有整地。偵卷第15頁航照圖是我去現場看的狀況。會勘紀 錄上記載本案土地行為人羅仕棠,上面有請他簽名,當初是 羅仕棠到現場,代表他是當事人也是行為人,所以就請他簽 名,他有說他是行為人。113年6月7日地檢署現場會勘後請 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B範圍,與我在112年11月2 0日現場會勘看到開闢道路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 43至245頁),而證人李○輝為縣府承辦人員,與被告應無任 何利害關係,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再觀諸本案土地107年7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航照圖( 偵字第3183號卷第14至1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4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原本地表林 木茂盛,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卻於被告自述於「112 年7、8月下半年度」在上開範圍除草,於「112年10月26日 」本案土地已明顯遭人以不詳機具開挖、剷除林木而開闢為 泥土道路,其後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 ,發現現場確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有 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開挖」土地,土地應仍會有草根 、林木樹根殘留,而非呈現黃土裸露、地面平整之狀態,足 徵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確有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機具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B範圍為開挖、整地而開闢道 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 、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除草是為了要鑑界。我是走 在圖面中間一條縫的交通用地,我沒有要去侵犯他人土地云 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 偵字第3183號卷第7、9頁),自被告自行畫設箭頭之位置至 7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明顯之便道,反而呈現地表林 木茂盛之情形。而上開13-3、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 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被告原為該2筆土地地主,其於103年8 月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 地,並非交通用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3-3、13-4地號土地,我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以為那邊有條道路,但我到現場,雖然沒有看到道路,我 賣13-3、13-4地號土地前印象中有一條路,所以我就直接除 草讓怪手下去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 路存在,竟未先進行鑑界或取得地主同意,貿然僱用他人使 用機具進行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寬度大約6至8公尺,長度約20至35公尺,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陳稱:鑑界測量人員為兩個人,使 用三腳架、一個方形小盒子、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倘若被告開闢上開土地之目的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 員鑑界,豈須開闢如此大範圍之土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我有派怪手經過這條路過去7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 卷第258、261頁),益徵被告開闢土地目的並非僅是為了方 便測量人員鑑界,而是在於開挖道路方便其通行使用。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 再辯稱:我認為我是走在圖面上一條縫的交通用地云云,然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 並無道路存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開闢 土地之位置係位於私人土地或國有之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擅自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將13-3、13-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且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 無道路存在,竟為方便其通行使用,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機具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開闢道路之行為,又被告 自承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依法申請許可(本院卷第16 5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土地非法開發、使用山坡 地為開闢道路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 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 於他人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 事開發、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 開發、使用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開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泥土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 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 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 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 ,且行為後仍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 度,甚至要求地主支付費用始願意回復土地原狀等節(本院 卷第68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土 地開闢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他人山坡地開闢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開闢道路之範圍為255.5平方 公尺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 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SCDM-113-訴-15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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