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43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皓為與劉柏浚(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在
案)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
12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名義向
邱秀鳳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
儲值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相約面交現金儲值。劉柏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1月16日12時許、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段與○○街口之○○公園,各向邱秀鳳收取欲供儲
值之現金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113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及1
13年2月29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各向邱秀鳳收取現金150萬元及22萬500元之款項,
楊皓為再向劉柏浚收取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邱秀鳳察覺出金有異被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49頁),並經告訴人邱
秀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7338偵卷第21至26頁),核與同
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7338偵卷
第4至7頁、第85至8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
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邱秀鳳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7338偵卷第8至2
0頁、第27至32頁、第57頁、第59至71頁),核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
、又未獲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楊皓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皓為與同案被告劉柏浚及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皓為、同案被告劉柏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
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9日對告訴人
邱秀鳳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游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
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楊皓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為固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稱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皓為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已
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本案參與犯行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
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祖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105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