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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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 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超車不慎(未經前車允讓即 行超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芬所有、由徐文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53元(工資 41,025元、零件27,62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 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 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 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28元÷(5+1) =4,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2 8元-4,605元) ×1/5×(4+3/12)=19,570元;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28元-19,570元= 8,058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8,058元 、工資41,025元,合計49,083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 圍部分,為不可採。

2024-12-09

CYEV-113-嘉小-820-202412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孫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酒後駕駛RX8-006車,行經嘉義縣○ 路鄉○○村○○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武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 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3元(工 資3,100元、烤漆10,827元、零件5,946元),原告已經依約 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 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946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798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91元【計算式:5, 946元÷(5+1)=991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165元【計算式:(5,946元-991元)×1/5×(2/12)≒1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781元【 計算式:5,946元-165元=5,781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781元,加上工資3,100元、烤漆10,827元,合計19,708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2024-12-09

CYEV-113-嘉小-821-202412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朱本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原名:朱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朱本源(下稱朱本源)因遺產分產問 題,在民國112年4月21日騎機車見到原告後,欲騎機車撞原 告,原告閃開後,朱本源下車並朝原告左太陽穴毆打,原告 被打倒在地,又朝原告右額頭毆打,被告朱奕杰(下稱朱奕 杰)看到後跑來,以腳踢原告左大腿舊傷處,並全身趴在原 告身上,又拉著原告腳摩擦柏油路,原告遭朱奕杰毆打導致 不良於行更加嚴重。另原告開庭遭被告罵,吃錯藥後無法開 口講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該日衝突起因是原告於被告住處外突然 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造成其人身健康的危害,被告才基 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壓制原告,於壓制過程中因原告不斷 掙扎抵抗,才可能造成原告身體上輕微擦挫傷,朱奕杰也遭 原告打傷及辣椒水潑灑,且原告若被打之後行動不便,怎麼 有辦法隔天拿著刀追著朱本源跑。另原告提出的傷勢照片無 拍攝日期,也無法看出傷勢如何造成,該傷勢並與112年4月 21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的損傷位置不符。113年10月16日開 立的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主張的事實不相干,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主張的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朱本源毆打原告頭部,朱奕杰則從後方將原告壓制 在地,朱本源再以腳踩踏原告之小腿,導致原告受有鈍挫傷 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暈眩、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且有將原告壓制在地等情事,又兩造 於盛怒下互毆成傷,與常情尚不違背,而被告因前開行為, 亦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朱本源、朱義杰拘役各25日、20日確定,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 其因遭朱奕杰毆打致行動不良益加嚴重,且因遭朱奕杰罵, 致吃錯藥而不能開口說話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然該證明書係記載「 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左側髖骨骨折」,尚不能證明其 因被告之前開毆打有致行動不良之情形更加嚴重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朱奕杰之辱罵而吃錯藥,原告 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⑴原告與朱本源為兄弟,朱奕杰 為朱本源之子,為2親等、3親等之血親;⑵原告因罹患腦中 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疾病,不良於行,需柺杖協助步行,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縱使原告於其與朱本源發生爭執 時,先持辣椒水噴向朱本源,然朱本源並未因此受傷,且原 告既不良於行,朱本源非不可選擇迴避,以避免於遭受再次 攻擊,然其竟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嗣於朱奕杰將原告壓制 在地時,朱本源再行攻擊原告之小腿等傷害行為,以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實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 缺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02

CYEV-113-嘉簡-618-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即南田攤販集中場 法定代理人 康馨月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94,100元,亦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年租用原告位於南北向之攤位,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 109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租金合計192,000元,藉口已交付其 他管理人而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3年11月18 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0 月28日(同年月18日為寄存送達)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有款項收 據附卷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8

CYEV-113-嘉簡-863-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5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截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572元以及應償還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288元,合計22,860元,未為清償,亞太電信已經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8

CYEV-113-嘉小-797-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許,騎乘879-JRG號車,行經 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力行街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謝慧勤所有NNW-5916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車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損害額之認定(折舊之扣除)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修復本件車輛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110年12月,有行車執照可按,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1個月,扣除折舊後的修復必要費用為26,941元,計算如下:【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50元÷(3+1)≒8,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950元-8,738元) ×1/3×(11/12)≒8,009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950元-8,009元=26,941元。】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有過失,訴外人李 向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肇事情節,認應各負擔百分之5 0肇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71元,原 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1-28

CYEV-113-嘉小-812-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該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嗣萬泰商業銀行已經將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等為 證,經審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款項 收據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簡-827-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配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松岳(即陳彩屏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錦屏(即陳彩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彩屏之繼承人陳松岳、陳錦屏為陳彩屏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原 告陳彩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嗣查陳松岳、陳錦屏為陳彩屏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以證明,惟陳松岳、陳錦屏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簡-561-20241125-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祝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在嘉義市中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相對人所有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聲請人欲提領時,遭對 方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始知受騙,而相對人因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判決有罪在案。聲 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現由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29號審理。聲請人起訴,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目前實無資力支 出上開費用,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簡調字第929號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卷宗 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另依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救-4-20241125-1

嘉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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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以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應於訴狀內記載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訴狀僅記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已向前開銀行調 取該帳戶有人之資料,該帳戶所有人為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亨公司)。又厚亨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81133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應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厚亨公司解散時之股東有沈耀慧、沈 月媚、沈芳儀、沈芳如、黃金祝、沈群傑等6 人,雖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沈耀慧為清算人,惟沈耀慧嗣已死亡,而沈耀 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沈月媚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厚亨公司登記卷宗及司法院公告查明在 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所採見解,本件應由沈耀慧之遺產管理人沈月媚及 其餘股東全體為厚亨公司之清算人。 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存相關資料,以利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0

CYEV-113-嘉小調-12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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