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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 原 告 瑞軒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AUD)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萬4,4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 明,而請求被告給付澳幣(AUD)6萬3,758元本息(本院卷 第387頁)。原告聲明改為請求被告以澳幣支付,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比照被告交付予原告 之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之內容,透過電子郵 件之往來,就在臺灣與澳大利亞國際教育市場中,欲出國留 學之學生合意成立提供推薦及申請入學服務之合作約定,被 告並同意支付原告推薦服務之對價即佣金,而其計算方式按 學生已支付之留學費用及將來可能選修的任何進階課程或額 外課程的學費(下合稱學費總額)之10%至15%為被告之國外 佣金所得;原告則自被告取得之該國外佣金所得中,獲取被 告國外佣金所得之70%,作為應得之佣金(即學費總額×〔10﹪ 或15﹪〕×70﹪),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原告自111年度 起至113年度止,共推薦8名學生予被告轉介申請成功入學澳 大利亞各大學院校留學,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澳 幣(AUD,下同)6萬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詎被告僅給付1,432元,尚欠6萬3,758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109年11 月19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萬3,75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自原告提出之Re ferral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即可得見,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1月19日比照被告交付予原告之Ref 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之內容,透過電子郵件之 往來,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Referral Agr 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19至205 頁)。被告雖以兩造間並未簽訂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 合作協議書面,故無此契約關係等語為辯(本院卷第79頁) ;然就此原告實係主張: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 議書面係由被告提出,此非兩造合意簽署之書面,僅係作為 契約內容參考之用,之後兩造係透過109年11月19日電子郵 件往來,經被告提供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即ORCA系統,由原告 進入該系統內,依照各步驟申請佣金等各該流程而成立系爭 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第397至398頁),核與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據此,兩造間確透過電子郵件往來、 被告並提供ORCA系統予原告使用,而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應 可認定。 四、又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及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另第202條前段規定: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當事人約定以外國 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我國通用貨幣 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已自111年度起至113年度止,共推薦8名學生予被告轉介申 請成功入學澳大利亞各大學院校留學,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佣金6萬5,1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32元,尚 欠6萬3,758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推薦仲介往來郵件、 留學申請送件資料、海外學生註冊確認書、電子郵件及佣金 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可稽(本院卷第207至357 頁),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為抗辯(本院卷第369頁),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佣金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澳幣 幣別,給付佣金即居間報酬6萬3,758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6萬3,758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9頁),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萬 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114 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答辯狀至本院(本院卷第399至440 頁,另見本院卷第441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院並未曾依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許可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 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則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各該書狀,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本 院無庸斟酌或將該等答辯狀所提之防禦方法及所附證據,採 為裁判之基礎,亦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546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方瓊霖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而為請求,聲明不變(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對此 訴之追加雖不同意。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被告是否與其配偶有逾越正常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程度而 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 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兩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原本和諧美 滿。但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復於1 12年5、6月間表示其亦需與被告為一對一家教,斯時原告對 此不以為意,嗣後張○於113年2月間再向原告提出需增加家 教堂數、協同被告與子女出門遊玩等要求,原告始察覺有異 ;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數次獨 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於113年 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配偶單獨外出,僅有依雙方聘僱 家教之內容持續上課教學,無任何逾越之舉。至於原告提出 之影片及截圖,畫面模糊、或僅拍攝到人物背面,無法辨識 影像中之人,被告亦否認影片攝得之人為被告。縱使被告有 與張○外出用餐、逛街、碰面,但並無親密、曖昧之互動, 亦屬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活動,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於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二人;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 復於112年5、6月間聘用被告為張○一對一家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個資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 數次獨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 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 慰金10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㈡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 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遍閱原告所提之影片及截圖,大部分皆僅攝得一名男性之 背面影像,實無從認為與張○牽手、身體緊靠依偎之人為被 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第88頁、第91至92頁 )。至於其餘有攝錄至男性正面之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87頁、第89頁、第165頁),除該男性臉部特徵 與被告本人之相似程度僅約70﹪左右,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本 人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第163、16 9頁所示由兩造拍攝到場之被告本人之照片),而未能確定 影像中之人係被告以外;即令該男性為被告,惟觀諸該等影 片及截圖,僅能證明該男性有與張○會面、在街道上行走、 吃飯、至商店內購物等行為,概屬社會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 內之互動行為,難謂有原告所陳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之情形。至於原告固再提出另一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93至 95頁),主張張○有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云云( 本院卷第74頁);然該影片中並未見有女性或張○之影像, 僅有一男性背影,且畫面並非清晰,不足證明張○有至被告 家中與其獨處之情事。此外,原告除上開影片及截圖以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0、148、14 9頁),是依上開證物,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3198-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8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7萬1,523元(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更正起訴狀所為借款 57萬元之陳述),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計算。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23元,及自9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宏淨於91年8月29日罹患腦 中風左側偏癱及失語症,需在護理之家照顧,而其費用經陳 宏淨之父母即訴外人陳清池、陳秀鳳委託原告即陳宏淨之妹 先行墊付,之後再結算。嗣原告於98年5月底向被告表示, 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37萬9,200元、98年度6個 月期間之18萬9,040元,共56萬8,240元護理之家費用(下稱 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負擔,兩造因此簽訂借據載 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然原告前於103年間,就 其自92年起為陳宏淨代墊之護理之家費用訴請被告返還(案 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 兩造已於二審上訴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0號),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8日簽訂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57萬 1,523元,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8%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於有簽訂上開借據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查:  ㈠細閱原告所提借據業已載明:「借款人陳鵬仁(即被告)向 陳芳蘭(即原告)借款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5月8日 止,共借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整,並已收到。利息自 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被告並緊接於 上開條款文字之後,親自簽名,簽署「陳鵬仁,98.5.25」 (本院卷第15頁),契約既已記載「借據」、「借款人」、 「並已收到」等文字,並無文義不明、待釐清之處,故其性 質上屬上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 負擔,兩造遂簽訂借據載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 ,且兩造已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此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4頁)。查上開借據係由兩造在9 8年5月25日簽訂而成立,全文並未提及系爭費用一事,已如 前述;另遍閱於103年間繫屬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內容(本 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亦未於該訴訟中執此提出抗辯;此 外,被告就其此項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卷第114頁),則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於11 3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已逾 一個月以上,是原告本於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7萬1,523元,自屬有據。  ㈣末依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查兩造間借據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2.8﹪計算之借款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7萬1,523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17

TPDV-113-訴-487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斌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慈 原 告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壹佰參拾萬陸仟肆 佰元、貳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壹 佰零伍萬肆仟柒佰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壹仟 參佰貳拾捌元、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14

TPDV-114-補-154-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被 上訴 人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以訴訟繫屬時之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即期賣出收盤匯率(1:31.925,見臺灣銀行111年度交易日外匯 收盤匯率表)計算,核定為新臺幣4,022萬5,500元(即美金126 萬元×31.925,利息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7萬6,78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14

TPDV-111-重訴-1037-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宮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 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 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8日起 至98年5月28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 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立約人處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印文 亦為真正,但非被告蓋用;當初應係向安泰銀行以信用卡貸 款,但貸款金額好像並非117萬元,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 事隔已久,已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7萬元,嗣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安泰銀行已將 上開借款本息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 為真正(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再觀諸被告簽 名之位置,係在系爭契約書關於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約 定之後,則其簽名當時,應已閱覽契約全文,並得知悉該信 用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併參據安泰銀行係於93年5月28 日撥付借款117萬元,被告更自次月起按月還款至94年12月2 8日,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期間長達一年餘,自難認被告不知有此筆借款債務之存在。 則被告僅空言:事隔已久、不知是否貸款金額為117萬元云 云,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3,341元 86萬3,341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TPDV-113-訴-702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嚴千茹(即嚴和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27650-4 1 500

2025-01-10

TPDV-113-除-154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李順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5NX3564860 1 919

2025-01-10

TPDV-113-除-205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潘錫容 古珮君 張嘉銘 王景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陳鴻國 張弘毅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潘錫容、古珮君、張嘉銘、王景美之各該起訴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壹 拾陸萬伍仟元、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壹拾陸萬伍仟元(利息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陸拾元、貳仟肆佰壹拾元、壹萬捌 仟壹佰壹拾肆元、貳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10

TPDV-114-補-13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付自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四延滯息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如 附表「利息約定」欄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載「利息約定」之利息(月息部分均 僅請求1﹪),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附 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1﹪利息部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按:抗告 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主張附表之「延滯息」係「懲罰性違約金 」)後,抗告人不服,表示於原法院所為按每萬元每日10元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乃誤植,遂更正此應為延遲給付之 延滯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 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應係延遲給付之延滯息, 其於聲請時誤植為違約金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後 段部分,均記載「…且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 天0.1%延滯息」,該約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 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利息前段部分,各約定「每個月10日支付2% 的利息」、「每個月10日支付1%的利息」,惟抗告人均僅請 求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14頁 ),即各為年息12%,而抗告人對此既已請求之,並經原裁 定准許,則其再請求按每日加計0.1﹪遲延給付之延滯息即年 息36.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部分,無由准許。據此, 抗告人僅得再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延滯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除原裁定准許部分外(此非本院裁定範圍),抗告意 旨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 付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4﹪ 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約定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6日 50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2﹪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4月1日 2 112年4月1日 45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1﹪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6月1日

2025-01-09

TPDV-113-抗-47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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