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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蕭園與原告前手蕭清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1111、1115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 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物契約),其等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被告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 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承買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前案事件,就前案事件之判決稱前案一審判決、前 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 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下稱蕭夏實等5人) 所有、坐落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即成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可以不對蕭夏實等5人 行使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 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物契約,被告拍定取得 系爭2筆土地後,竟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租地建物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判決 被告勝訴,原告及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外)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蕭夏實等5人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開判決判命蕭夏實等5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部 分,因而確定。  ㈡原告為蕭園之繼承人,為系爭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則被 告縱係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代通知,對於 被告與其前手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與蕭清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所辦理之所有 權登記行為,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後,即不對蕭夏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可以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優 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前曾就同段1110、1116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87年度上字 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 度上字第157號、96年度再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駁回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規定。  ㈡又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 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102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2年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原告固曾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拍定取 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蕭園之其他繼承 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 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以102年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蕭夏實等5人、 蕭園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建物,被告前以其為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該案被告(除蕭夏 實等5人以外)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 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前案第一審之訴;被告執前案第一審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系爭2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25頁至 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02年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以本件事件相關之 同段1110、1112、1113、1114、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1116 地號等5筆土地),曾經原告之親屬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訴 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然觀之被告所稱各該 判決均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1116地號等5筆土地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3項即明。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係指前述同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者,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三「 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 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修訂六版第429-431頁】。是公同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時,若非民法第828條第1、2項 規定情形,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蕭園之部分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 地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於蕭園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 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乙節,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屬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原告黃蕭貴鳳提存,其 餘公同共有人均無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賃權利等等,然系 爭租地建屋契約權利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共有,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僅屬有無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礙於租賃權利仍為蕭園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以租金係由黃蕭貴鳳提存乙事,推 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已有拋棄租賃權利之意思表示等等,自非 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通知,且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65頁),可見原告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非送達原基地所有權人,上開權利行使亦未得其餘公 同共有人同意;縱原告薛蕭銀曾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有10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45328號卷宗,原告薛蕭銀亦無舉證其於103年6月2 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同意。是均難認原告、原告薛蕭銀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定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 買權,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主張 其等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參以上開座談會係就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否由公同共有人單獨 行使乙事,作成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與 本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並 無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已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表明不欲 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並無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蕭夏實等5 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6

CHDV-112-訴-133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浚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卓韋廷 被 告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告之父 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生前為保障其孫 即原告日後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贈與契約,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作為未來娶妻之聘金。  ㈡黃蕪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後,黃家珍已將36萬元給付 予原告,然黃家璜與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金54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其3 人每人平均分得1,699,113元,黃家璜已將其取得之款項返 還原告,經原告聯絡解決糾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 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99,1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黃家珍、黃凡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黃家珍答辯:不同意給原告這筆錢,當時伊不知道買賣 事宜。黃蕪湖死亡後,原告之父黃昭智信用破產拋棄繼承, 由被告與黃家璜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黃蕪湖生前口述過此 古厝要轉由孫子繼承,黃家璜夥同黃凡玲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多數決強制售出,少數無法對抗多數決。系爭不動產 是黃家璜、黃昭智、黃凡玲私底下去找仲介出售,伊有分到 169萬多元,因為伊不同意賣,黃家璜提存在法院,伊有去 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112年度取字第151號)。 黃蕪湖要給原告的是房子,而不是現金,如今房已變賣不存 在,如按4分之1之比例分配售價淨值分配,伊只願拿出4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凡玲答辯:伊不知原告主張黃蕪湖生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乙事,黃蕪湖並未留下遺書或文字證明確有此事。 伊未參與黃昭智拋棄繼承之事,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 能說明黃昭智拋棄繼承之發生經過,未能證明黃蕪湖與原告 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由對話內容可知,是黃家珍為了要讓 黃昭智辦理拋棄繼承,黃家珍自行對黃昭智做出承諾,並非 黃蕪湖說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係按照政府規定程序辦 理,價金也是由3位法定繼承人均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 告之父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109年5月2 5日死亡(黃昭智拋棄繼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9 日出售(買賣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價金540萬元扣 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黃家璜、黃家珍、黃凡 玲每人分得1,699,1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29-35頁)、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65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 清償提存、112年度取字第1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參酌,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固為 被告黃家珍所不爭執,然為黃凡玲所否認。經查,黃昭智因 拋棄繼承乙事曾對黃家珍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證。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黃家珍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陳述略以:遺產中要給原 告的是結婚時要聘金36萬元及員林的一間房子,伊與黃家璜 對房地產要給原告這件事沒有爭執,有爭執的是移轉的方式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又黃 家璜雖拒絕作證,惟提出聲明書記載略以:其經黃家珍口頭 告知,黃蕪湖於生前已明確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及36萬元現 金贈與原告作為取妻生子之用,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其始 同意於領取出售房子之價金後,將該價金交付原告等語,此 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 蕪湖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 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 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 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第4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僅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觀民法第 4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黃蕪湖間有經公證之 贈與。且依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係為保障其孫即原告日後 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亦 不能認黃蕪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尚有未合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44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945-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961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如提出 新臺幣39296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5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晚間7 時30分許,單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機車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路段進行「台1線207K+685-208 K+100路段排水改善工程」(下依情況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區),縮減道路。惟施工單位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民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發包 施工兼有養護道路業務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中區養工局,於112年9月14日前之原機關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依規定設置適宜之燈 號,且路面不平整,有砂石未清除,致原告行車打滑撞及水 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5。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元;修車費用6050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425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區養工局並願就受不 利判決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民采公司與甲○○略以:  1、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工程 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五)用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線車道路面阻斷者」之 示意圖,並且已經由主辦機關核定。該示意圖係原則性提示 ,會據現場施工環境加以調整,爰因工區前漸變段為車輛出 入口及民宅、店家出入口,無法進行圈圍,故空間上有與示 意圖不相一致。惟系爭工程工區前方台1線209K+100設有道 路施工標誌(1公里)及右車道封閉(1公里)(施7)標誌 、台1線208K+310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2)、台1線208K+30 0設有右車道封閉(300公尺)(施8)標誌、台1線208K+200 設有右道封閉(0公尺)(施9)標誌、台1線207K+900設有 最高限速(限5標誌)、台1線207K+860設有資訊可變式看板 顯示「外側封閉施工」之預告,台1線207K+810設有車輛慢 行(拒2)活動拒馬、車輛改道(拒7)活動型拒馬、道路施 工(拒1)活動型拒馬、電動旗手、紅藍爆閃燈等設施。均 已清楚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施工及道路封閉等情事。系爭事 故發生時,路燈明亮、視距良好,台1線207K+780-207K+770 處紐澤西護欄具有黃黑斜紋警示線噴漆及反光貼紙,台1線2 07K+780處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紅藍爆閃燈確有亮燈且運作 正常,無交通維持不當致用路人不及反應車道縮減之情形。  2、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僅稱地面有落差以及砂石,並未提 出有道路縮減、警示設備明亮度不足使其反應不及之現像。 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地點(員林市○○路○段00號前)約為台1線 207K+810處,惟事故後原告機車已經路人移動,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照片所述撞擊點為系爭工程漸變段(台1線207K+780 處)之護欄,係與此處依警方當日相片顯示,護欄交通椎等 設施完整,撞擊痕跡於直線段之護欄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機 車撞擊點應在直線段側面擦撞,此亦顯示原告認知道路縮減 之事實,並非因未能辨識車道縮減而產生撞擊。  3、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屬被告中區養工局委外廠商辦理,並   非民采公司與甲○○負責。依交通部公路巡查管理系統顯示   ,111年11月28日已完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巡查工作,該路段   路況正常,道路平整無欠缺,系爭事故前亦無道路不平之通   報紀錄。系爭事故後,被告中區養工局為原告提起之國賠案   ,曾派員進行測量,也未發現有路面不平之情形。系爭事故   當日系爭工程工項為鋼筋綁紮,並無開挖或其他可能破壞、 改變路面平整度之施工項目,故當日並無辦理出土作業,未 產生砂石。  4、若法院核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警製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肇因研判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原   告修車費用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薪資部分無相關佐證,在   家看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   過高部分被告有異議。其餘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   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中區養工局略以:  1、系爭工程由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屬承攬法律   關係,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中 區養工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中區養工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民采公司提出之交通   維持計劃經審核通過後,該公司於每一日開始施工前,均會   將現場交通維持佈設情形拍照傳送中區養工局。中區養工局 於施工期間10日實施稽核作業。系爭工程雖定於111年8月5 日開始施工,但因管線阻礙施工,至111年11月底民采公司 才進場施工,故中區養工局於111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稽核 ,方式及內容為檢視民采公司於施工期間記錄之書面資料及 前往現場實際確認,民采公司並無何不符交通維持計劃之情 形,中區養工局亦無任何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定作或指示 過失存在。  3、若法院核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696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 5元被告不爭執。另修車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就「機械腳踏車」所定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以原告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日111 年12月1日,使用3年,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04元。在家看 護30日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元。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為百分之5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於被告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被告甲○○ 為工地負責人之系爭工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 受損,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入院,12月2日至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 鋼板固定手術,12月5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 前一個月需人照護等內容,嗣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百分 之五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合之工程合約、警方交通事 故調查表、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醫院診斷書、看護 費用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其中就系爭工區之交通維 持方式部分抗辯如前段二、(一)1等語,互核一致,且有 相關交通維持資料、相片等在卷可參,允認合於常規。原告 固指被告應於交通尖峰、繁忙之時間派員指揮交通,尚屬己 見;且未舉證被告抗辯如上之交通維持方式確屬不當,含部 分於交通椎上加設之警示燈未亮,係致用路人陷於不及反應 車道縮減之情境,故原告指稱系爭事故時,系爭工區之交通 維持方式係有過失不足,致原告受傷、受損一節,難加採取 。 3、對於系爭工區周遭是否因有砂石、路面高突致生系爭事故部 分,被告雖亦否認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區道路 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下緣附近不乏仍見零星、零碎砂 石,有卷附警方拍攝當時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既屬車輛得 通行之道路右側,且常情通行者絕大部分即係機車,鑒於機 車二輪行進,車胎易受輾壓或接觸砂石影響車體之平衡與車 輛之操控,故系爭工區路面之禁有砂石,實屬嚴格之要求, 此亦非系爭工區環境安全衛生無法辦到之事項。爰以道路漸 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被告間不爭執係屬施工 單位被告民采公司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 間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民采 公司之人員於施工時過失未注意清除系爭工區路面之零星、 零碎砂石,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民采公司及工地負責人甲 ○○應連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可加採 取。且此與兩造爭執原告係於系爭工區之漸變段或直線段路 面何處打滑撞及何處之紐澤西護欄,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結果 並無二致,前開兩造之爭執自無辨明之需,於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中區養工局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間對 於系爭工區道路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不爭 執係屬施工單位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間 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已論如上。則按諸「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已定有明文。審酌該部分近路緣零星、零碎 砂石之未予掃除,自未足認屬定作人被告中區養工局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區養工局應負賠償責任, 難加採取,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民采公司、甲○○對於 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均無意見。又被告固質疑原告未 舉證其薪資收入供佐,惟本院核認原告以勞動部111年公布 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訴求,已屬客觀合理,應加採取。爰以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原告休養復健至112年3月 5日起可以工作,至原告65歲(117年5月4日)退休,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為71143元合屬該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至原告計算前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一節,容有重複計算後列本院審核認 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自無理難採。故本段項目與金額 共152771元(69628+12000+71143)自有據堪准。 6、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6050元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在家看 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 ,有所異議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機車確係受損,有卷附現 場相片可據,與提出之估價單修理之品名三角台、前輪框、 前輪、前土除、內箱、面板亦堪認切合,價格亦無特異,雖 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可信有此損失。惟原告機車為108年1 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 日111年12月1日,以使用3年論,修理之零件新換,允應扣 除折舊,爰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 3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折 舊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以605元為適當。至在 家看護費用,原告所舉網路資料係有每日2000元至3600元不 等之價格,被告抗辯原告應屬家人照護,宜以每日2000元衡 價,尚可採取,爰據此計算原告在家受看護一個月之費用,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出院後宜休 養復健三個月,此期間與住院期間自屬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額計算,本 院核認有理可採已論如上,則原告分算111年度每月基本薪 資25250元,係有12月2日至12月31日,30日之損失24904元 加上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係有1月1日至3月4日, 63日之損失54681元,共計79585元之損失,亦可採取。此外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年紀60 ,有照顧服務員之技術證,最近年度稅籍資料之財產、所得 均無;與被告民采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從事綜合營造 業等;被告甲○○兼為民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最近年度稅務所 得2百餘萬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等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 濟、能力與加害、受害情節等相關一切,核認以賠償10萬元 為適當。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民采公司施 工及工地負責人甲○○對於系爭工區之環境安全留有零星、零 碎砂石,致生原告機車打滑,人傷車損之結果。被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具體過失之情事,泛言警製 調查表有此記載,原告即與有過失,本院尚難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民采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在家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711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修車費用605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29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命被告若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各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1-26

CHDV-112-訴-42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胡秋妹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玟德、林碧珍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上訴人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正當法律上 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2、A3、B1、B2、B3、B4部分,上訴人併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 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 地返還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占用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李玟德、林碧珍自 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480元本息,給付李浚瑀自108年4月10日起 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8元本息;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玟德、林碧珍25元、按月給付李浚瑀12元(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係坐落於伊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果有部分逾越地界,考量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猶為買受系爭土 地,且長期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現仍可供使 用,為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損失鉅大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則甚微等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等規定, 免予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重測前○○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玉輝、上訴人共有,於85年1月26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㈡○○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  ㈢○○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於86年11月4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  ㈣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㈤○○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 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李浚瑀於108年4月10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㈦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之磚造建築(即系爭建物)未為保 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本院卷第 87至94頁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即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設置 ,上訴人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㈧系爭土地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壢簡字卷第37至39頁所示, 地價資料如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 1、B2、B3、B4部分:  ⒈經查,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B1、B2、B3、B4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狀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並囑託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測量,確認使用範圍,製 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系爭建物、系爭圍籬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2、A3、B1、B2、B3、B4部分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平鎮地政於108年9月27日測量時,有於系爭 建物噴漆標示地界,依該噴漆標示可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有噴漆標示之照片(原審卷第15 7頁)為據。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另案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勘驗系爭建物現場 狀況,僅指定勘測牆角位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6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8、57至59頁),上訴人所稱噴漆位 置尚非正式繪測範圍;再者,是日勘驗後平鎮地政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59頁),亦顯示現場勘驗系爭建 物之牆角,非全部位於000地號土地,而係已占用000地號土 地,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位於系爭建物 範圍內,尚須實際測量始得確認位置所在,平鎮地政人員縱 有於系爭建物屋外噴漆標示,亦當僅為測量現場便宜之參考 標示,無足認為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噴漆位置據為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實際界址所在,進而抗辯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有設置施工 圍籬,被上訴人搭建施工圍籬時應有先行測量,系爭建物、 系爭圍籬乃位於施工圍籬外,可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並提出施工圍籬照片(原審卷第89至91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因斯時兩造發生爭議,故伊於搭建施工圍籬時有 退縮設置,並非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界線而 設置,且核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既與原審囑託 平鎮地政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1、B2 、B3、B4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李玟德、林碧珍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又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 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5月28日、108年4月10日 向莊玉輝購買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期間均無異議,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伊拆除越界 建築之房屋;且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 損失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拆除云 云。然: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固為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查,重測前○○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莊玉輝、上訴人共 有,於85年1月26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4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小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 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浚瑀於108年4月10 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參不爭執 事項㈠至㈥);又系爭建物於莊玉輝、上訴人分別於75年11月 27日、76年1月12日向其等前手購買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莊玉輝、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證 述稽詳(原審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230至231、265至266 頁),可見系爭建物至遲於75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斯 時坐落之土地乃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該坐落土地嗣於85年後 方陸續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 ,是建築系爭建物時該土地尚未分割為000、000、000地號 土地,自不發生越界建築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莊玉輝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或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伊得免予 拆除云云,自不足取。且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抑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 律上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就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正當權 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次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圍籬顯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亦不發生越界建築 問題。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一部拆除系爭建物,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新建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之一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 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 益,仍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又衡以上訴人自陳:該屋 屋齡老舊,沒有保存登記價值等語(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 第5617號卷第57頁),復審以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本院卷 第87至94頁),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 年限為25年(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系爭建物至遲於75 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至少已使 用逾約38年(113-75),大於其耐用年限,可知系爭建物殘 值甚微;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現僅做為堆放農具、農 作物之農用,並未實際居在其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復參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其屋頂為鐵皮、木材 搭建,牆桓為磚造等情(本院卷第49頁),縱將一部拆除, 亦非不得就該拆除部分重建,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使上 訴人「損失甚大」。而系爭土地價值達每平方公尺5萬820元 ,有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壢簡 字卷第23頁),尚有相當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於遭占用之土 地本有排水暗管及陰井之相關規劃(刑事二審卷第220頁) ,非無利用該等土地之需,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 利益極少」。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業經 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原審卷第111頁、 參不爭執事項㈧),認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且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 ),上訴人亦表示就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 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 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 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3-上易-711-20241126-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2024-11-26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 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 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 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 ,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 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 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 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 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 ,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 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 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 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 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 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 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 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 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 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 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 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 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 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 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 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 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 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 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 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 ,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 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 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 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 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 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 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 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 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 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 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 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 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 =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 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 ,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 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 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 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 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 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 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 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 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 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 :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 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 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 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 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 %=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 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 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 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 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 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 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 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 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6

TPHV-113-上-907-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 上訴人 蔡宜芳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 上訴人 宋秉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沈振興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 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振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上訴人沈振興新臺幣伍佰柒拾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上訴人沈振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葉麗華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葉麗華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沈振興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沈振興上訴 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振興負擔;關於上訴人葉麗華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沈振興(下稱沈振興)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葉麗華(下稱葉麗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66 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請求,判命葉麗華應給付沈 振興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振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沈振興就 此敗訴部分,原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 給付220,368元本息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嗣減縮 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給付195,368元本息之訴 部分(見本院卷第176、378頁),此應屬減縮上訴聲明;後 再就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部分,擴張請求葉麗華給 付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沈振興就請求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東勝公司)、蔡宜芳、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聯弘公司)、宋秉峰(下分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合 稱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原 主張之請求依據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見原 審卷第425、426頁),後於本院另引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以說明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8、350頁), 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併此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沈振興主張:  ㈠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 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55萬元,葉麗華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龜裂之 瑕疵,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振興,並於同年2月19日完 成交屋。詎沈振興於111年3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部分樑柱及 外牆存有裂痕,且經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由 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高於1/200之情形 ,顯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 疵存在,竟隱匿未告知沈振興,自屬詐欺行為,沈振興已於 111年5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沈 振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 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 年8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二審後擴張請求)。又倘 認沈振興不得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1,595,6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葉麗華給付1,595,6 00元本息;且東勝公司等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亦應連帶給付1,595,600元本息,且葉麗華及東 勝公司等4人如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葉麗華因前述詐欺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致沈振興受 有代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 費1,597元,合計95,3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本息。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本 息。  ㈢葉麗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東勝公司等4人亦未盡 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導致 沈振興買受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房屋,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 金50萬元本息。  ㈣沈振興業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然東勝公司 之仲介經紀人蔡宜芳未盡調查義務,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應將上開服務費返還予沈振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東勝公司返還111,0 00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則答辯如下:  ㈠葉麗華部分:   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房屋傾斜測量中,點號1 之傾斜率為1/80,然該點號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18號,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傾 斜之瑕疵,且縱有傾斜,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不得視為瑕 疵;葉麗華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完全不知情,亦未故意 隱瞞或對沈振興施以詐術,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 於瑕疵之處理,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沈振興所指之傾斜 瑕疵,並非特別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該瑕疵亦非重大,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鑑定報告關 於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1,595,600元之認定,並非妥適,且 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應與土地無關,是沈振興備位之訴主張 應減少價金1,595,600元,實無可取;倘認沈振興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因其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在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 予葉麗華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沈振興;沈振興自111 年1月16日起即受領使用系爭房屋,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規定,請求沈振興給付自111年1月16日起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額,並以該債權與沈振興主張之 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 段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沈振興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沈振興所稱受有95,368元之損害 ,均屬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不 得請求賠償;沈振興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東勝公司等4人部分:   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均 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且不具測量傾斜之專業,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之情事,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沈振興與東勝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 未經解除或消滅,東勝公司受領仲介服務費自有法律上原因 ,沈振興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就沈振興之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葉麗華給 付6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沈振興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沈振興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振興後開第2、3、4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葉麗華應再給付沈振興1 95,36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沈振興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東勝公司應給付沈振興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擴張聲明 :葉麗華應就555萬元部分,給付沈振興自111年2月9日起至 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均答辯聲明:㈠沈振興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葉麗華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沈振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振興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沈振興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沈振興主張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 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555萬元,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 金,葉麗華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 ,另沈振興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第27-38、1 11頁)為證,且為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卻故意隱匿 不告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於交屋前無存在 傾斜之瑕疵,其因受葉麗華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之法定利息等情,為葉麗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房屋有無傾斜情形乙節,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結果,乃認:「本棟建築經測量傾斜垂直向,全 棟建築物外觀有傾斜,5F(原文誤載為4F)室內牆壁有傾斜 等問題,數據如附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 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屋5F室內傾斜測量)之記 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分別為1/95、1/85、1/79、1/11 9、1/159,另依「鑑定標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 屋傾斜測量)之記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則分別為1/80 、1/413、1/1365、1/530、1/1069,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8、15、33頁)。而參諸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關於建物傾斜之 處理,明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 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 ,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 復與補強。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 完好並無安全顧慮,但建物最大傾斜率(∆/H)超過1/200, 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 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當 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100時或水準測量結果為主結構體柱 與柱間差異沈陷之變化率在1/150以上,須作結構安全性評 估…」,並於建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部分,區分為:⑴(∆/H )<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⑵1/200≦(∆/H)≦1/40:應評估工地施工 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建 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⑶(∆/H)>1/40:不論損害情況 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另關於非工程性補 償,亦將傾斜率區分為5級,於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須按 不同傾斜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 7第29-31頁),足見當建物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有可能 須進行基礎之相關修復及補強,且因使用上之不便,而有須 給予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自堪認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 ,在工程實務及通常交易觀念中,即屬欠缺一般房屋須具備 之品質及價值,而為有瑕疵之物。準此,系爭房屋經鑑定之 結果,無論室內或全棟建物之最大傾斜率既均超過1/200, 自有傾斜之瑕疵。  ⒊葉麗華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測出最大傾斜率為1/80之點號位 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 35頁),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00號,且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已 函覆說明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仍屬安全範圍,建物之主體結構 現場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49、351頁),足見系 爭房屋之傾斜程度輕微,不得視為瑕疵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與同巷00號建 物共用同一樓梯間,而屬同棟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39頁、原審卷第2 41、253、255頁、本院卷第179頁),則在判斷該棟建物傾 斜情形時,分別選取不同位置及方向進行傾斜率之測量,本 屬合理,且依前述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所載內容,亦係以「建物最大傾斜率」作為判斷傾斜處理方 式之依據,自不能僅因測得最大傾斜率1/80之點號位置,係 在同棟公寓之16號,即認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並無傾斜率超過 1/80之瑕疵。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除須符合結構安全外,在日常生活使用上亦需具備一定之品 質,其中應包括傾斜率不得高於可能造成使用上不便或心理 壓力之程度,則參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既明定當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而未達1/40時,除工 程性補償費用外,另應依使用不便程度即傾斜程度,額外給 予非工程性補償(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第30頁),自堪認 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應不 具備建物之通常品質,且稽諸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 ,傾斜率已超過標準之建物,縱未對結構安全造成直接影響 ,亦足以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並產生居住使用上之不安全 感,自屬房屋之瑕疵,而非無關重要之事項,是葉麗華以前 述理由,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應非可採。  ㈡關於葉麗華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部分:   ⒈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竟故意隱匿 未告知沈振興,且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之「是否有龜裂傾斜 之情形」項目,勾選「否」,顯屬詐欺行為,並致沈振興陷 於錯誤,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情,雖據其提出現況說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頁),然為葉麗華所否認。經查, 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應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無非以證 人盧阿萬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詐欺 案件(下稱詐欺刑案)中,證稱:「我住在這個社區從民國 88、89年住到現在,我們有25戶,推派其中3個代表跟建商 談…」、「(是何原因必須派代表去跟建商談?他們影響了 什麼事情?)理賠。因為他們蓋房子導致我們0棟中的0棟、 0棟傾斜、龜裂…」、「(是否認識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住戶葉麗華?)他跟我同期去買的,我89年搬進去, 我當時是搬進去前2年買預售屋,我4樓、他5樓,葉麗華應 該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我不太清楚,但我先搬進去,但 他沒有住多久就搬走了,他說5樓太高了,大概住了2、3年 。」、「(葉麗華當時就知道房子有傾斜龜裂?)他知道。 」、「(你們跟建商談判的時候葉麗華就知道?)他知道。 」、「(葉麗華有無拿到建商的賠償?)應該是有,我有拿 到。」、「(與葉麗華的交情?來往情形?)我跟葉麗華比 較有接觸,因為他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跟後來搬進來的 沈先生沒有接觸,沈先生的太太也叫麗華,我剛剛不確定檢 察官問的是哪一個麗華。但我剛剛說的麗華是賣房子給沈先 生的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為其論據。 然依證人盧阿萬所述本件建物因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傾斜, 故由其與其他代表共同與建商談判之時間,約為88年、89年 左右,葉麗華亦係於89年左右搬入,惟經查葉麗華取得系爭 房地之時間應為91年1月7日,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97頁),此與盧阿萬所稱葉麗華遷入之時 間,已有若干差異;且依另一證人闕美鳳於詐欺刑案中之證 述內容,可知建商提供補償金之時間應為88年(見本院卷第 439頁),經檢視其提出之補償金簽收證明、存摺等資料, 亦可見確在88年間,已有住戶領取補償金及將補償金存入金 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公積金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則葉麗華既係於91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可 能在住戶與建商談判時即知悉相關談判過程及結果,亦未必 得於事後知悉此情;況觀諸闕美鳳所提補償金簽收證明、補 償款支用明細表、住戶理賠修繕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卷院 第443-449頁),均未見葉麗華有何曾簽收或申請支用補償 金之紀錄,是證人盧阿萬所稱葉麗華在其與建商談判時,已 知悉建物因建商施工發生傾斜之情形,且應有拿到補償金云 云,即難採信。再者,證人盧阿萬不僅對於葉麗華遷入系爭 房屋之時間,及是否在與建商談判時即知傾斜狀況並有領取 補償金等節均有所誤稱,其謂沈振興的太太也叫麗華,而其 所稱之麗華為賣房子給沈振興之麗華(葉麗華)等語,亦與 沈振興之配偶為「林麗雲」而非「麗華」乙情不符(見原審 卷第71頁),則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因歷時久遠,而 有記憶模糊、人物時間錯置之情形,自有可疑,不足採信。     ⒉又查,系爭房地係由曾麗華出售予葉麗華,此有基隆市地籍 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7頁),而觀諸曾麗華及 其配偶薛能用於詐欺刑案中之證詞,均稱:其等知悉有建商 於附近施工導致本件建物發生傾斜龜裂,並有住戶成立自救 會向建商求償之事,是聽鄰居告知才知道,其等當時在做生 意很忙,所以沒有過問,後來出售系爭房地予葉麗華時,並 未將此事告知葉麗華,因為當時看屋況是好的,且鄰居說建 商有處理好了,賠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7頁), 更堪認葉麗華所稱其對於曾有建商因施工造成建物傾斜而給 予住戶補償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實情。是以,系爭房屋 之傾斜程度,既非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而須經專業人員進行 測量始得確認,且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所示,系爭 房屋之主體結構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51頁), 沈振興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葉麗華於出售系爭 房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則其指稱葉麗 華有故意隱匿不告知傾斜瑕疵之詐欺行為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⒊從而,沈振興以受葉麗華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乏據,非可准 許。   ㈢關於沈振興能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沈振興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應屬可採,前已 詳述;且參以證人盧阿萬、闕美鳳、曾麗華、薛能用均於詐 欺刑案中,證稱於88年間,因有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系爭建 物發生傾斜,故推派住戶與該建商談判並獲補償等情,自堪 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應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沈振興主 張其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發現建物有傾 斜之瑕疵後,即於111年4月間通知葉麗華並共商解約事宜, 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於11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葉麗華所 不爭執;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已達1/80,系爭鑑定 報告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因傾斜瑕疵所應減價之金額為1,59 5,600元,占總價之28.75%,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此傾斜之瑕疵對系爭房 屋品質及價值之影響程度,尚非輕微;再衡酌系爭房屋乃作 為住宅使用,一旦知悉有傾斜之瑕疵存在,恐造成日常生活 之不安與壓力,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雖無證據顯示已造成 結構安全之危險,然欲修復扶正亦屬不易等情,認沈振興依 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  ⒊葉麗華雖辯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於瑕疵之處理 ,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並非特別 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沈振興自不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之內容 為:「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 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介 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減價標 準,雙方對於前述減價標準不得拒絕,同意減價後,賣方不 得拒絕交屋,買方不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違約論,對於前述 減價數認為不公平者,另依司法途徑處理(計算時應有合法 業者之估價單憑辦)。」(見原審卷第37頁),則觀此約定 既僅稱「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 則』」,而非強制買受人一概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 於買賣之一方認減價數額不公平時,亦明定得「另依司法途 徑處理」,自應認該條約定係在說明如遇瑕疵爭議,應以減 少價金為優先處理方式,惟並無限制買受人在買賣標的有瑕 疵時,絕對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況上開約定乃以「 修繕費用」作為減價標準,然並非所有瑕疵均得以修繕方式 回復,例如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即有難以修繕回復至未傾 斜狀態之情形,更足見上開約定應無全然否定買受人行使解 除契約權利之意。另特別約定事項第16條,雖約定:「雙方 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 事項第10、11、12點之重大瑕疵時,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 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 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乃針對特別約定 事項第10至第12條瑕疵情形所為之約定,尚無從據此反推如 非屬該等瑕疵,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是葉麗華以前述理由,辯稱沈振興不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仍難認可採。  ⒋從而,沈振興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經葉麗華於111年8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8月2 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另沈振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乙節,既屬可採(至沈振興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詳 後述),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8 0頁)。  ㈣關於沈振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 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 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   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沈振興合法解除,前已詳述,則沈振興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葉麗華依同條第 1款規定,主張其得請求沈振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返還予葉麗華,並就沈振興前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即於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葉麗華前,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於法有據。又民法 第259條第2款所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遲 延利息,是葉麗華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沈振興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並無影響,併此說 明。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葉麗華主張以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得請求沈振興給付自交屋日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止,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債權(下稱返還使 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 卷第381頁)。經查:  ⑴葉麗華主張沈振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11年1月16 日受領使用系爭房地乙節,雖為沈振興所否認,然觀諸卷附 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鑰匙返還簽收單所載點交及返 還鑰匙之日期均為111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3、155頁) ,自堪認葉麗華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準此,沈振興既自11 1年1月16日起,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使用系爭房地,則 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後,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沈振興返還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  ⑵葉麗華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並提 出網路租屋廣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07、209、337、338頁) ,然該等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狀況未必與系爭房屋相同,自不 宜逕予援用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 定。另就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周遭房屋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查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5層及頂樓增建物, 於79年8月6日建造完成,總面積約194.57平方公尺(5樓主 建物117.63平方公尺+陽台10.9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66平 方公尺〈依本院卷第382頁兩造陳述估計約20坪÷0.3025≒66平 方公尺〉=194.5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9頁),又參照「基隆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鋼筋混凝土第5層無電梯設備之建物單價採平 均值計算應為21,900元(見本院卷第461頁,〈19600+24200〉 ÷2=21900),年折舊率依據「基隆市房屋折舊率耐用年數表 」所定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63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屋齡約31年11月,估定價額為2,901,087元〈計算式:21900× 【1-(1%×31又11/12)】×194.57=29010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系爭土地之111年度、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 3-495頁、本院卷第421-431頁),是經計算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法定地價為131,507元,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地價為138,902元(計算式 參附表二),加計系爭房屋之價額後,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 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總價為3,032,594元(131507+29010 87=3032594),113年1月1日至11月5日止之總價為3,039,98 9元(138902+2901087=3039989)。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基隆 市○○區,鄰近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女中、基隆市立醫院,附 近有公車站牌、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4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房地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及 瑕疵情形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 年息7%核算租金為適當。是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各 為17,690元、17,733元(計算式:3032594×7%÷12=17690,3 039989×7%÷12=17733)。  ⑶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5條第1項、 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均有明定。是葉麗華固得指定以其對沈 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返還價金債權相抵銷 ,然仍應按前揭規定決定抵銷之方式及順序。查,葉麗華 對沈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最早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沈振興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葉麗華之債權數額應 為129,137元(111年1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7月又9日 ,17690×7又9/30=129137),至111年8月25日以後之債權, 則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而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最早亦 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之債權包 含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51,083元(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 6月又16日,5550000×5%÷12×6又16/30=151083)。是以,葉 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相抵銷 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債權數額129,137元 部分,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1年8月24日,發生抵銷之 效力;而當時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依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151,083元, 葉麗華主張應先抵充本金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且沈振興 亦不同意該抵銷方式,自仍應依法先抵充利息,是此部分債 權經抵銷結果,沈振興對葉麗華仍有本金555萬元及利息21, 946元(151083-129137=21946)之債權。至葉麗華於111年8 月25日後,隨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均 僅能溯及陸續發生債權之各時點發生抵銷之效力,而各該陸 續發生債權之時點,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亦隨時間經過而 陸續增加利息債權,且觀諸前揭計算結果,葉麗華每日增加 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數額,顯小於沈振興每日增加之利息債 權數額,則基於應先抵充利息之原則,葉麗華於111年8月25 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共467,454元(1 11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6月又7日,17690×16又7 /30=287168;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10月又5日, 17733×10又5/30=180286,287168+180286=467454),亦僅 得抵銷沈振興之利息債權(包含111年8月24日前經抵銷後剩 餘之利息21,946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1月5日之利息 610,500元,計算式:5550000×5%÷12×26又12/30=610500) ,而不足抵銷本金債權。是以,葉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 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之結果,沈振興之價金 返還債權,應尚餘本金555萬元、利息164,992元(21946+61 0500-467454=164992,且其中111年8月24日前之利息21,946 元部分,因清償期在前應先抵充,故已因抵銷而消滅),及 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沈振興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 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 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第32頁),是葉麗華出售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而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之約定, 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指「有其他違約情事 」之情形,則沈振興依此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即 非無據。又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標明該違約金係屬「懲 罰」性質,且以其所稱「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足見約定此項違約金之用意 ,乃作為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自堪認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款所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違約 ,除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外,如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亦得選擇行使該項請求權,然仍應擇一行使,蓋前 述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既已載明「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即指明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重複 請求損害賠償,是沈振興以同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尚非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 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 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振興係以555萬元向葉麗華 買受系爭房地,業已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沈振興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經鑑定有最大傾斜率達1/80之瑕疵,惟尚無證 據證明建物主體結構已受損壞,葉麗華亦非故意不告知沈振 興上開瑕疵,而沈振興為此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葉麗華則以 沈振興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前均已 詳述。又沈振興主張其因葉麗華前述違約情事,受有購屋代 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費1, 597元等損害,且另有支付仲介費111,000元等情,亦據其提 出迦南林蒲鴻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99-103、111頁)。是本院經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履約過程、葉麗華違約情節、沈振興所受各項 損害及為處理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問題所需耗費之時間心力費 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買契約第12條 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5萬元,較為 適當。  七、關於沈振興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及請求葉麗華與東勝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  ㈠沈振興雖主張葉麗華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且東勝 公司等4人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其不 知瑕疵情形而買受系爭房地,其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因此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葉 麗華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詐欺沈振興之情事, 前已詳述,即無所謂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 另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瑕疵,然沈振興並未舉證證明此項瑕疵 業已造成其無法在系爭房屋內正常居住生活,或其居住安寧 有何受嚴重侵擾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有受侵害之情形。是以,沈振興既未能證明有人格權受侵害 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 無理由。  ㈡沈振興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經本院酌減為45 萬元,至同條第4款約定係指沈振興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得與違約金請求權擇一行使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是沈振興既已依前開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並經本 院准許其中45萬元之請求,而其另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僅與前述違約金在性質及目的上有所重複,且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僅95,368元,亦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較諸其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不利,是本院就此重複且較為不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再加以斟酌審認之必要。從而,沈振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 ,應無從准許。 八、沈振興復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芳違反居間人之調查義務,未 查明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應不得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然按,居間人 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 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 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沈振興所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未予調查之事項,乃系 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然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率過高之瑕 疵,並非以肉眼觀察或簡易測量即可得知,而須由工程專業 人員以專業儀器及專業方式進行測量評估,始得判斷確認, 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既僅為一般居間仲介業者,不具判斷房 屋是否有傾斜瑕疵之專業,自難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 有傾斜瑕疵,除以葉麗華填製之現況說明書內容為據外,尚 有自行調查之義務存在。再查,葉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時,對 於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乙節,並不知情,而於現況說明書中 勾選無傾斜情形,且系爭房屋外觀上並無明顯主結構受損之 情況,前均已詳述,足見東勝公司及蔡宜芳乃依前開現況說 明書及現場情形,向沈振興報告系爭房屋之狀況,至系爭房 屋事後經鑑定發現有最大傾斜率1/80之瑕疵,尚非依其等之 專業能力所得事先調查得知,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 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之情事,而為利於 葉麗華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仲介服務費云云,自非可取。從 而,沈振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勝 公司返還仲介費111,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沈振興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 113年11月5日前之利息164,992元、違約金45萬元,合計6,1 64,992元(5550000+164992+450000=6164992),及555萬元 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 麗華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葉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惟葉麗華就沈振 興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部分(即本金555萬元、113年11月5 日前之利息164,992元,合計5,714,992元〈5550000+164992= 5714992〉,及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應 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葉麗華應給付超過前揭金 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葉麗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沈振興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沈振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沈振興所提擴張之訴,即請求葉麗華就55 5萬元給付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之利息部分,均因 葉麗華抵銷後消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葉麗華 所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另為 調查,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葉麗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 振興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 ○○ ○○ 000 18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3 477/10000 基隆 ○○ ○○ 000 15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59 477/10000 基隆 ○○ ○○ 000 14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2 477/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含頂樓增建物) 五層: 117.63 (另有頂樓增建物) 陽台: 10.94 1/1 基隆市○○路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27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0000 附表二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年2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8 477/10000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028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441 同上段00000地號 63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6061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8225 同上段000地號 15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357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700 同上段00000地號 59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3772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5798 同上段000地號 14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7800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8120 同上段00000地號 62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5489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7618 合計      131,507元      138,902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26-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 )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 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 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 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 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 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 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 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 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 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 ,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 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 ,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 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 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 ,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 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 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 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 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 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 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 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 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 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 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 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 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 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 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 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 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 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 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 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 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 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 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 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 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 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 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 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 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 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 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 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 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 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 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 ,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 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 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 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 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 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 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 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 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 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 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 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 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 。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 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 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6

TPHV-113-重上-46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鄧建邦 被 上訴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 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離家與上訴人分居 ,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上訴人於離婚 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 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6,0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1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賠償家具物品之損害23萬3,000元部分),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換鎖後,又再於111年4月4日交 付新鑰匙予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 得利;惟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1 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但系 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鄰近租金行情即每月1萬4,000元 計算,伊僅須給付5萬6,000元(1萬4,000元×4=5萬6,000元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另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均 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 ,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3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 日止,每月按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 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系爭期間 之不當得利固不爭執,惟辯稱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 8日止,伊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亦不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應按週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起)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下稱111年4月21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下稱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為證。 經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受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囑託,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前 往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並製成訪視報告(見原審卷 第351至363頁),其中記載包括:「案父(即上訴人)表示 ,......案祖母原住樹林老家於110年4-5月間(即案母離開 現址後)固定同住現址,彼此相互照應。」、「案父表示, 他在107年9月購買現址,因案母堅持而登記在案母名下,原 本出租中,後他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著案主入住 ,至今是他與案祖母同住。」、「案父表達希望固定居住現 址,無搬遷計畫。」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乃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至上開訪視日止,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母親亦於110年4、5月間遷入同住,且 其等無意搬遷等情明確;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伊係為接受 訪視,故於訪視前2日(即110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而暫時居住其內,且其當時表達之真意是「未 來希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指原已居住其內云云,不僅 與前揭文義不符,亦無證據可佐(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一節,容待後述),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依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記載,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12月1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即報告內所稱之相對人)聯 絡時,上訴人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惟近期將電器等物 品搬回,尚在整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1 11年12月21日進行實地訪視後(地點為上訴人位於樹林之自 宅),家事調查官記錄「訪視時相對人剛搬完家,物品尚未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 13日時甫自系爭房屋搬回樹林自宅居住。上訴人雖抗辯其向 家事調查官所稱之電器為其原存放在外租用倉庫之物品云云 ,然倘若上訴人早已搬回樹林居住數時,衡情上訴人焉有特 別告知家事調查官「現已搬回樹林居住」之必要,家事調查 官又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剛搬完家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任何其有在外租用倉庫之證明,顯見其所辯不實,無足採 信。  ⑶且由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顯示收據年月111年1、3、5、7、 9、11月、112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90、564、412、429、4 75、384、235(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全年均有用電, 至收據年月112年1月(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該期用電度數始有明顯減少以觀, 亦合於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久始遷出系爭房地之 結論,益徵其實。則參酌前揭收據年月112年1月及111年1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及490,比例為48%(235/490≒48%)予 以推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 月28日,乃未逾該期計費期間之48%,應屬可採。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而持有房屋鑰匙、並有 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抗辯上開房屋用電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或 其母親、或承租人所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向社工及家事調 查官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等情,既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如上,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事實之相當反證。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雖提 出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星期六日你可以 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則簡訊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不足以證明其確已遷出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 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甲○○表示「我根本沒有換過鑰匙 ,她(指被上訴人)偷跑回來板橋沒打電話,竟然把鎖換掉 我進不去!」、「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 之前不會搬走」,翌(17)日又向甲○○表示「我再說一次我 不會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 7、407頁、原審卷第369頁),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9、227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 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上訴人辯稱前開17日之對話 是在110年10月17日搬遷之前的對話紀錄,只是重複傳送給 被上訴人父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顯不合 常情;另抗辯其真意是指不會搬「家具」乙節(見原審卷第 379頁),要與前則對話中已言明「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 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等語相違,均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提出110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上證7光碟、原審卷第301 頁),辯稱被上訴人當天有帶房仲人員入內看屋,並告知對 方「前夫以前住這,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被上訴人與 房仲人員之對話為:「房仲:對呀,東西都還在。被上訴人 :對呀對呀,因為我先生現在還住阿。」,有本院所製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 不實。  4.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屋搬遷前後對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 57至167頁,同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樹林自宅內之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3頁)、GOOGLE相 簿備份(同上卷第175至179頁)及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兩紙 (同上卷第181頁)等物,辯稱其係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形式 上雖顯示為111年4月30日,然細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 14853.jpg與00000000_193754.jpg兩張照片部分(見本院卷 第161頁),前者為物品清空前,後者則為清空後之狀態, 然二者之拍攝時間竟分別為下午9:48、7:37,顯與常理不合 ,且依一般市售手機功能,照片拍攝時間資訊並非不得事後 自行更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系爭照片右側所標示之「 拍攝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拍攝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 ),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 30日,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以其GOOGLE雲端相簿內亦有系 爭照片,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為證,惟倘上傳者於上 傳前自行修改照片日期及檔案名稱,GOOGLE相簿所顯示者亦 可能為編輯後的日期及檔案名稱,由此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 前揭抗辯為真。另關於樹林自宅內之照片部分,無法認定上 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部分,全未記 載製作人名義,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辯稱其於111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 ,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1日向另案法院當庭陳報送達地 址為樹林自宅,證明其當時業已搬回樹林云云,然觀諸該次 筆錄記載「律師寄送文書給我部分,可以寄新北市○○區○○街 000號,我媽媽會幫我代收。法院寄送文書給我部分,不用 變更,照先前陳報的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326頁),可 見上訴人仍陳明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樹林地址係由其母 親代收,顯無從證明其上述抗辯為真。  6.至上訴人又舉瓦斯帳單記載之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9、313、315頁)及被上訴人與其母 親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卷第199、283、285頁) 等情,作為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系爭房屋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瓦斯用戶,並將自己及 親屬之戶籍設於其內,自無違常,與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無關,自不足以此反證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上 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 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倘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茲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不願意幫忙負擔房貸,即請回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床,電視......等 ,若你也會要搬走,請最晚11月中前全數搬走,處理好」( 見原審卷第106頁),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 「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 幫你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先雖同 意無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於上開時間,已多次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原先對此亦無何異議,同意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誤。  2.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又於111年4月4日 提供新鑰匙予伊,且同意伊與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進入系 爭房屋作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自 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父親甲○○於同日晚間交付新鑰匙予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打電話給伊一直咆哮,要伊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 給他,伊為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故與上訴人約在後山埤站, 將鑰匙交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 於該日晚間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我把新鑰匙放在我爸 媽家,你去拿吧」、「我也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負擔房貸就 搬出去板橋房子,不要逼我用法律去制裁你」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手機並翻拍簡訊附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後,由甲○○於同 日晚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以未 載日期形式之簡訊翻拍畫面1則(見原審卷第383頁),空稱 該則訊息中被上訴人所稱「昨晚請爸爸拿新鑰匙給你」,即 係指111年4月4日晚間,目的係為供其於同年月6日得以在系 爭房屋內與社工進行訪視云云,顯屬憑空杜撰,洵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一節,雖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然參之被 上訴人於前開110年11月16日傳送之簡訊中已向上訴人明確 表示「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足認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應負擔房貸為條件,上訴 人既未舉證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前揭條件即未成就, 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復同意交付鑰匙一情,即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惟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一節,無非係以其曾於108年2月1日起至1 1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林詩穎為據(原審卷第201至205頁租賃契約參照),衡諸 上開租約之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不同,租金行 情亦可能有所波動,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高於 鄰近房地租金行情,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應依上 訴人自認之每月1萬4,000元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 個月=15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 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即15萬4,000 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 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僅憑郵政儲金利率為 1.56%,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6

TPHV-113-上易-40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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