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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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7萬3,075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075元 ,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信用卡 對帳單明細、113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028-20250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 號)。 查,本院刑事合議庭承辦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應屬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則本院刑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民事庭,該附民訴訟仍應依民 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人(不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概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 伊佯稱可合夥買賣手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A帳 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但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所所涉犯罪行為,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482-20250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温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700前(處)時,因燈號黃燈轉換 紅燈時,煞車失控偏移,致由伊所承保,宏浚工程行所有並 由黃錦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 。又伊依伊與宏浚工程行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 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2,739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在停紅綠燈,是對方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黃錦發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6 ,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 工資2,7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 對方撞其,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 時案發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燈 號號誌已從黃燈轉換成紅燈,竟逕行煞車,使得系爭車輛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自有見燈號轉換時,逕行煞車 引發肇事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溫田源駕駛自 小貨車,欲號誌轉換(黃燈轉紅燈),煞車失控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二、黃錦發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則其前開 辯詞,並不可取。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421 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 費用2,73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 5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8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0,312 元、工資費用2,73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4,38 8元(計算式:1,337元+1萬0,312元+2,739元=1萬4,38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4,388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4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2665-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陳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9時55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43萬9,160元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萬9,16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頁)。又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南市後壁區、臺南市 新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營偵字第2610號、第2965號、第2989號、第3405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且被告也無到 庭應訴,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0

SJEV-113-重簡-2614-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上訴人 吳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品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 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萬7,404元,應徵7,515元;如非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EV-113-板簡-644-20250120-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昶品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3,41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0

SJEV-113-重小-2132-20250110-3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1號 原 告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凃阿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嚴子政、劉玉珍、嚴信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EV-114-板補-91-202501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李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新臺幣(下同)37 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30萬2,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67萬2,162元(計算式:37萬0,139元+30萬2 ,023元=67萬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林永祥、陶瑞華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0

SJEV-113-重補-154-20250110-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相 對 人 陳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儀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聲請王凱俐法官迴避,然未據 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8

SJEV-113-重聲-213-20250108-2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 聲請人 徐麗珠 相對人 陳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 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聲請人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3-重救-6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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