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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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宇晨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印文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3-20250310-1

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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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號 原 告 慈益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慈益住宿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張贏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翔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萬4,6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2-2025031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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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定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25 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52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31-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陳勁潔 被 告 錢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預定其與友人同年月17日前 往日本大阪之機票、車票及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8,369元(下稱系爭費用),約定由原告代墊,並同年 月21日結清,但被告迄未給付等語。被告不爭執有與友人前 往日本大阪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約定給付原 告系爭款項之情,並抗辯:是原告介紹伊前往日本購買免稅 商品之工作,並表示機票等費用由公司方支付,到日本後, 原告要伊和友人購買違法的加熱菸,伊和友人就拒絕,沒有 使用回程機票和住宿,自行回台等語。  ㈡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費用有消費借貸或其同意給付之約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 機票之訂票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而, 綜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完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以及證人陳禹丞證述情節,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費用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告同意給付之約定。   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即不足 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給付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3-湖小-886-20250307-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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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27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27-2025030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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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柏汶即郭霈汶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143,516 元、(2 )新臺幣40,001元、(3 )新臺幣20,499   元、(4 )新臺幣65,58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1.97 %、(2 )13.97 %   、(3)14.12%、(4)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53-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盛 人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0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07

NHEV-114-湖簡-82-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郭健生 被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2,0   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伊簽訂契約,承攬施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 訂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除木扶手外之金屬、 所有樓梯扣具、螺絲、膨脹螺絲(下稱壁虎)須皆為SU   S304不鏽鋼材質(下稱系爭材質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6日匯付 定金3萬9,000元,後續開始施作時,伊發現扶手金屬材質不 符合系爭材質約定(包含壁虎為塑膠壁虎、部分扶手本體開 始生鏽等),伊遂於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改善,同年8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但被告 並未改善,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定金3萬9,000元、賠償遲延金7,000元   、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及存證信函郵資570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材質約定,並抗辯:系爭材質約定是 原告於訂購單上自行修改,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要和原告 約時間勘查問題,但原告不配合,又不鏽鋼材質亦非完全不   會生鏽等語。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材質約定及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   :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   文。  ⒉經核,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45頁)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契約 訂購單後,即發訊息請被告確認「1.實木材質?2.不鏽鋼的 材質為SUS304?3.產地為台灣?4.所有樓梯所有螺絲扣具等 皆要求為不鏽鋼材質」、「這邊確認好後,訂單回簽,今天 會安排匯款」,被告則回覆:「所有螺絲不鏽鋼、要加費用   ,螺絲釘需要訂製、交期會不會較慢、要問過廠商」、「其 他沒有問題」,嗣再發訊息予原告:「需要外加1700元」,   原告則回覆:「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再跟你打的商量,1000   的部分我給,700你們吸收,總價129000,這單照這樣決了   ,好嗎?」,其後,兩造再聯繫部分細節後,原告即簽署回 傳訂購單,其上並註明:「經雙方line確認:1.除木扶手外 的金屬材質為SUS304不鏽鋼;2.所有樓梯扣具,螺絲,壁虎 皆為SUS304不鏽鋼材質(業主追加費用1,000)…」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雙方訊息聯繫確認要旨相符,而被 告收受原告傳送之上開訂購單後,亦回覆:「收到」,並無 其他異議或不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有系 爭材質約定,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其未同意云云,並非可   採。  ⒊考以不鏽鋼材質有多種不同之等級,SUS304不鏽鋼和一般不 鏽鋼(包含400系列、200系列)之成分、耐腐蝕性、用途及 價格不同,SUS304不鏽鋼之耐腐蝕性優異,適合潮濕、酸鹼 環境,一般不鏽鋼則耐腐蝕性較低,容易生鏽,適合乾燥環 境,此為一般人可得查悉之消費知識。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 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壁虎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該壁 虎為塑膠製,顯然與兩造系爭材質約定不符,再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生鏽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 知系爭工程甫施作後,短期內扶手即出現多處生鏽狀況,佐 以被告否認有系爭材質約定等各節,堪認被告所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不符合系爭材質約定之情事,自屬不具備約定之品 質,而構成瑕疵無訛。又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於112年8 月間即因不符系爭材質約定之瑕疵、尾款及修補加價等產生 爭議,原告已於同年8月11日、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改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而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其雖抗辯係原告不配合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抗辯即非 可採。是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憑,準此,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定金3萬9,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3萬9,000元,而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遲延賠償金7,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經其發函催告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故請求 賠償遲延7日(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每日1,000元 之賠償金共7,000元等語。經核,工程瑕疵與遲延完工二者 不同,且就損害每日1,000元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再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亦無從再據以請求   遲延之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樓梯磁磚遭鑽孔,致系爭 房屋之樓梯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樓梯復原費 用36萬元、工人住宿費用6萬5,000元,共計42萬5,000元。 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並非回復為新品,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已具有因果關係者為 限。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 5萬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存證信函郵資57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存證信函寄發郵資57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障 自身權益及存證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使然,兩造系爭契約既無有關此部分費用負擔之 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萬9,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2-湖簡-1597-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白侑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元,及其中(1 )新臺幣7,64   0 元、(2 )新臺幣4,602 元,均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0.63 %、(2 )11.6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41-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弘皓  住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10鄰南寮111之2             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5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3,360 元、(2 )新臺幣134,145 元、(3 )新臺幣80,941   元,均自民國11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6.5 %、(2)13.50%、(3)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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