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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 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並 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 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自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自桃園市 ○○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等停紅燈,由蔡佑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佑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桃交簡-47-2025010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林雅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5年2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8時許,由林雅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再以上開手機與李志榮聯絡(李 志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由李志榮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付並收取價金,嗣再將該價金交付林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志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4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鄭智 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14卷〔下 稱偵14314卷〕第139至151、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6034卷〔下稱 他6034卷〕第169至199、239至24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314卷第33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1 4卷第45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 告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見偵14314卷第53至63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1 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共同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訴緝卷第142、252頁) ,而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公克可以賺大約5 00至1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 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白馬」之人,惟並未因 而查獲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18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 157至1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314卷第132頁、訴緝卷第142、25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主要是同案被告林雅萍在販賣,我負責交付等語(見訴緝 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亦稱:電 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告訴被告,請他拿過去等語(見他6034 卷第240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我的電 話,我沒辦法直接與被告通話,都是透過同案被告林雅萍, 通常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是要東西等語(見偵14314 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 是擔任受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角色,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僅販賣1,500元之數量 ),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⒋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證人鄭智仁有要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收,我叫他之後 再給同案被告林雅萍,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有可能證人鄭 智仁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58至259 頁)。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1,5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再交給我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這個人很小氣,他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 ),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毒獲利6,000元 (含被告李志榮與證人鄭智仁本案交易毒品之1,500元)等 語(見原訴卷第113頁)。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萍之上 開供述、證人鄭智仁之上開證述,可見於本案交易毒品當時 ,證人鄭智仁確實有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嗣由同案被 告林雅萍向被告收取而獲利,則該1,500元最終由同案被告 林雅萍獲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下沒收該1,500元 。此外,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已將該1,500元於 同案被告林雅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 同案被告林雅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訴緝卷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 034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並屬本 案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 該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涉及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罪 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000000000 1包(0.34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2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32公克) 李志榮 3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6公克) 李志榮 4 吸管 2支 李志榮 5 分裝袋 1包 李志榮 6 電子磅秤 1台 李志榮 7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志榮 ⑴113刑管039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安非他命 1包(0.71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9 安非他命 1包(0.73公克) 李志榮

2025-01-08

TYDM-113-訴緝-108-2025010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邵于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75至79、89至94頁)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康峻瑋協 議,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上級審 傳喚告訴人到庭調解,被告願答應告訴人任何求償,請求從 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於上訴狀空言請求無罪判決,又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敘明理由,自難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 性處理,竟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 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2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調 解,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陳義傑       邵于哲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成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傑、邵于 哲、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3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共同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 ,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義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固屬其等所 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 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于哲 (原名楊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傑與康峻瑋有債務糾紛。陳義傑、邵于哲(原名楊于 哲)、任成翰(其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口,先由陳義傑持榔頭 攻擊康峻瑋之身體及右下巴,繼之由邵于哲持鋁棒、任成翰 以徒手毆打康峻瑋,致康峻瑋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 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邵于哲、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義傑坦承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康峻瑋之事實。 ⑵被告邵于哲持球棒、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陳義傑、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邵于哲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陳義傑持榔頭、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否認。 4 告訴人康峻瑋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告訴人在被告陳義傑住處附近,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5 證人余俊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義傑住處社區之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人毆打,以及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攻擊告訴人後,因警方到場,被告3人遂逃至被告陳義傑住處。 二、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義 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均未扣案,本身不具社 會危害性,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簡上-45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守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我當 時沒有施用毒品,我對於檢驗設備有懷疑,可能是檢驗誤差 等語。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而判定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尖端生技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尖端生技公司之實驗室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相關規範 進行所有檢驗工作,並依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 證管理辦法申請通過食藥署認可;且定期受食藥署依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指引針對實驗室之品質手冊與標準 作業程序、檢體監管(收件、處理與儲存)及安全措施、檢 驗資料及紀錄之查核、人員、試劑、品質管制、檢驗報告、 設施及維護、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逐項進行實地 稽核評鑑以確保檢驗品質等情,此有尖端生技公司113年8月 16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16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0 卷第1宗第7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尖端生技公司用以 檢驗本案被告尿液之設備有何瑕疵。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高於可 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被告之尿 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 錯誤之處,被告以前揭辯詞質疑檢驗設備有並懷疑為檢驗誤 差,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易-89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邱偉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作為本件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 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再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被告 所犯為竊盜、侵占,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邱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TYDM-114-聲-17-20250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53高粱酒參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身上 現金不足以購買所欲之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賠償其損失,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石 敢當53高粱酒3瓶,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   被   告 許瑞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9時35分,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趁店員謝文棋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石 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長褲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㈡再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1分許,至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 「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㈢又於11 3年8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 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 手,僅就手上之麥香奶茶結帳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謝文棋 、陳郁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文棋及告訴人陳郁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4-壢簡-9-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賴育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之商標,係經法商歌雅聖譽股份 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 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 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商標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保字第694號)(見112年偵字第52070號卷第 55至60、107頁)存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仿冒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GOYARD」品牌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TYDM-113-單聲沒-161-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竊取之物,但該等物品屬於告訴人之個 人證件,得輕易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外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之罪責之評價不生影響,亦無助於沒 收制度之社會防禦功能,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就此部分 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LV黑色短包 1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 2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3 悠遊卡 1張 4 身分證 1張 - 5 健保卡 1張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6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攤位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潔怡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 之LV黑色短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徐潔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潔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潔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4-桃簡-27-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筠臻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緩起訴之處 分確定且期滿在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 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期滿 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2.54公克、總淨重:1.20 6公克、驗餘總毛重:2.17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1097)附卷足憑,是該扣案物 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 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果汁包 1包(總毛重:2.54公克、總淨重:1.206公克、驗餘總毛重:2.179公克) ⑴保管字號:112年安字第38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1097)

2025-01-06

TYDM-114-單禁沒-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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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珊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毛重2.65公克)、吸食 器1組,均未經鑑驗,且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 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為被告另 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   被   告 廖翊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疑 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廖翊珊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62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珊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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