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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 線陸拾陸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越門 窗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工地大門後,再從貨櫃屋窗戶 爬進告訴人丁○○管領之貨櫃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貨 櫃屋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26至2 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工地大門及貨櫃屋窗戶均無任何 遭毀損痕跡,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踰越門窗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之銅線6 6捆;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5百元, 已婚,分居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與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銅線66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其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停車格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涉竊盜自小貨車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工地, 先翻越工地大門,再翻越盛富科技公司所有置放上開工地之 貨櫃屋門窗,侵入該貨櫃屋內竊取盛富科技公司所有之銅線 66捆,價值新臺幣12萬6,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 往他處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該工地負責人丁○○發現 上開銅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柯茂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CTDM-113-審易-1225-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甲○○、鄭東原所使 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遂 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手 、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各1 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甲○○觀 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行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並開 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回上 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王寶堂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 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寶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王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東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 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 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1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堂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 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以 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載 「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 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明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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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 角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珍珠耳環壹副、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構成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林有中之 住宅,竊取林有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已和解返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4月21日4時48分許,騎不知情吳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攜帶六角板手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弄0號住宅,以上述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紀艷 珠之住宅,竊取紀艷珠所有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得手, 並將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上述門鎖上。   嗣林有中及紀艷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六角板手1支。 二、案經林有中、紀艷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白承認,但否認有 何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犯行,辯稱:只是騎上述機車 出去逛逛等語,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但被 告堅決否認有另外竊取上述香蕉、麵包,而證人即告訴人林 有中就此部分於警詢稱:被竊取香蕉2條、麵包1條等語(偵 6973卷第18頁),於偵查中改稱:香蕉1根被偷走,1根我自 己吃等語(偵6973卷第170頁),先後所述並不相同,且香 蕉、麵包為食物,價值不高,可能因被吃掉而滅失,證人即 告訴人林有中上述先後所述,也不能確定究竟是失竊或被吃 掉,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 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之犯行,附此 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紀艷珠於上述時地失竊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且有 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門鎖上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紀艷珠 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六角板手1支扣案可證。  ⒉又被告坦承其為此部分監視器拍到騎機車之人(本院卷第75 、76頁),而監視器攝示:被告於113年4月21日4時45分許 ,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未穿拖鞋,右手上手臂 刺青,於同日4時47分許,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00 弄,於同日4時48分許,騎到告訴人紀艷珠上述○○路○○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前空地,攀爬階梯、徒步走到告訴人紀艷珠 上述住處,同日4時55分許離開告訴人紀艷珠住處,同日4時 57分許,騎機車往建成路180巷方向離開,同日4時57分許, 在建成路180巷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正面特徵為右手刺青, 左肩有1黑色傷疤,腳上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27至32頁 ),被告在警局拍攝之刺青位置、模樣、左肩傷疤,也和上 述監視器拍到的特徵相同(偵10647卷第47頁)。  ⒊另監視器也拍到被告於同日4時39分許開始騎機車離開其○○路 ○○段000號住處,未穿拖鞋,同日4時55分騎機車返回其上述 住處,腳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43至46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騎機車及攀爬、徒步到 告訴人紀艷珠之上述住宅,且依證人紀艷珠所述門鎖插著六 角板手、失竊拖鞋等物之情節,及被告赤腳前往離開時卻在 腳上多了一雙拖鞋之情節,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到上述告訴 人紀艷珠住宅,以扣案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 被告辯稱:只是騎機車逛逛等語,不能採信,此部分也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毀壞之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 偵10647卷第35頁),自應認為是毀壞門窗。⑵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 ,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又所謂「兇器」,指 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 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攜帶之六角板 手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是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不得認為是踰越門窗。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云 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但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 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 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另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毀損門鎖部分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祇成立加重竊盜一罪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 盜罪,卻又認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云云,顯有誤認。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77頁),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是破壞門鎖侵入住 宅、攜帶六角板手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犯之,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 害人、尚未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都 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 時間各在113年1月、113年4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 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1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 物,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林有中,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 中證述明確(偵6973卷第200頁),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是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⒉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艷珠證述明確(偵10647卷第16頁),顯為被告所有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易-149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鎬偉部分撤銷。 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 各壹枚,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立 軍」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因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陳笑住處後門雖經門拴拴住,惟經搖晃即可脫落,遂以 此法開門侵入該住處,見陳笑所有之屏東縣○○鄉○○○○○○○鄉○ ○○○○○○○○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陳 笑印章1個,置於放衣服之抽屜內,為圖領取帳戶內款項, 乃徒手竊取該存摺、印章。 二、李鎬偉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 章交予當時伴侶魏伊培,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於11 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 農會總會,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 會櫃員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魏伊培有獲陳笑授權前來 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魏伊培,足生損害 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魏伊培於 取款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之10萬元均交予李 鎬偉。嗣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 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 東縣○○鄉○○路000號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並以附表編 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 致葉南林誤以李鎬偉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 元予李鎬偉,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鎬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 越過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大門等語,則被告 是否毀越門窗?或僅單純自陳笑住處大門進入而未毀壞?此 時是否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明。又起訴書 尚記載被告將竊得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魏伊培,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先於112年5月15日9時30 分許,持往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 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潘怡双」名 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 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龔琬云行使;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將陳笑之存摺、印鑑章持 往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 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等語。則就被告 與魏伊培共同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魏伊培盜蓋陳笑印章 共幾枚?偽簽「潘怡双」署名共幾枚?另卷內除偽造取款憑 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同有「潘怡双」之署 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另就被告自己所犯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其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陳立軍」之署名 共幾枚?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表」上亦有「陳立軍」之署名,此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以 上各節,均有未明,應由法院加以確認。 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僅單純自大門進入,未 毀壞或踰越門窗,更正犯意僅為侵入住宅竊盜;另同案被告 魏伊培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鎬偉以 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 為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固主張本案遭查獲時,因其毒癮快要發作,係員警向其 告以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僅會成立一罪,始受員警誘 導詢問而為認罪表示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經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見員警曾向被 告告以所犯僅會成立一罪,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此 部分詳如下述),尚無證據得認被告供述有遭違法取得,自 堪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分別指示魏伊培或由其本人,持陳笑 之本案存摺、印章,前往萬丹鄉農會櫃檯,先後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交予農會櫃員行使,因而使該櫃員陷於 錯誤,將陳笑帳戶內款項10萬、20萬交付予魏伊培及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至1 1頁、偵二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68、83頁、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伊培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 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 199至202頁)、證人即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同居處房東盧侑 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0 至122頁)、證人龔琬云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 至163頁),並有盧侑駖指認紀錄表、萬丹鄉農會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對帳單2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 73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71、77、141至151頁)及附表 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曾至陳笑住處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辯稱:本案帳戶是之前吸毒朋友「明兄」以電話聯繫伊, 請伊幫忙領款,告以每提領10萬元可以給予1萬元報酬,不 清楚該存簿是否係不法取得,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監視設備 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 (見警卷第85頁),指稱該人即係「明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係其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 間某日,前往陳笑住處竊取而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其前往 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亦稱:該人我並不認識,他 跑過來跟我要煙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被告就領得陳 笑帳戶款項如何使用等節,亦稱:20萬元當中17萬已經還給 網路上的錢莊,剩下的我拿去買毒了。當中還有約5萬塊被 朋友拿走了,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魏伊培提領的10萬元全 數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9頁),所述顯與 前開所辯不符,若被告實際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僅係受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為何願多次坦認犯罪,並稱取得全部提領款 項,而非僅就提領款項中受領部分報酬,即令人不解。  ㈡被告就其前後所述反覆等節,固稱:當時遭查獲時,員警說 竊盜及偽造文書只會判1條罪,其始因此坦承犯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 見員警曾告以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0至16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況被告 曾有多筆詐欺、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歷經多次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悉所犯 數罪間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係屬承辦法官認事用法範圍,非 員警所能決定,是其於警詢時縱曾為認罪之表示,於進入審 判程序後,亦應向法官確認員警所言是否為真,再為後續認 罪與否之決定,詎觀諸被告於原審所陳,未見就其所為數罪 間應如何論罪等節提出疑問,益徵員警是否確曾告以上情, 抑或縱有告以上情,是否已使得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 影響,均值商榷。  ㈢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時,毒品藥癮快要發作,竊盜案部分 均係員警對其提醒,其始順著員警問題予以回答等語。惟經 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神情雖屬疲 憊,然對於員警詢問有關問題均能理解,並正確予以答覆, 未見答非所問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因毒癮發作,影響其供述 任意性等情。至員警於詢問筆錄過程中,雖有部分提問係將 答話內容帶入問題中,被告亦依照該答話加以回覆等情(例 如:員警問:他那個簿子放在哪裡?被告答:我真的想不太 起來。員警問:想一下啦,衣櫥裡面嗎?老人家?。被告答 :衣櫥啊。員警問:衣櫥裡面。印章跟簿子一起放在裡面嗎 ,還是你分次去拿?同一次去拿的吧?被告答:嗯。見本院 卷第151頁),此部分縱有誘導詢問等情,然因刑事訴訟法 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 問非屬同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 禁止誘導詰問而已,是亦難以員警有誘導詢問等情,即認係 以不正方法取供。  ㈣證人陳笑係因農會職員告知其存款遭人盜領,始先於112年5 月17日至警局報案,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有上開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觀其前開歷次所陳,並未就 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何處,暨如何遭竊等節詳加描述,自可 排除員警於同年5月23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事先掌 握本案竊盜細節,再以誘導方式,於提問中置入答案,使被 告依其提示回答,進而達到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反而證人陳 笑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存摺、印章是何時不 見,因農會經理來問我,我找不到簿子,才知道有人把它拿 走了,當時存摺、印章是放在一樓房間放衣服的抽屜內,若 我不在家時,前門有上鎖,後門紗門只有拴著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則在陳笑說明上情之前,被告於警 詢時即可供稱:「(問:門沒鎖啊,你是去二樓拿的,還是 一樓拿的?)答:好像是一樓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另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你是經由陳 笑的大門進入他的住宅內,竊取他的存摺、印章嗎?)答: 後門沒有鎖,我是經由後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由此被告未經他人提醒告知,即可知悉陳笑存摺、印章 置於家中一樓,暨其住處有前、後門之分。另其所稱該處後 門未鎖等節,亦與證人即陳笑之子郭坤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母親後門只有拴著而已,門搖一搖就可以推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若非被告確曾親身前往,難認 對於上情會有所瞭解,自堪認其有至陳笑住處竊取存摺、印 章無疑。至前述被告順應員警提問供稱:陳笑之存摺、印章 是放在衣櫥等語,雖與陳笑後到庭證稱:該物係放在放衣服 的抽屜等語尚非一致,然不論該存摺、印章係放置在衣櫥抑 或抽屜,其共同點均係與衣物放在同處,是此不能排除被告 本係因在放置衣物處竊物,認無區別是衣櫥或抽屜之必要, 故而順應員警提問而為答覆,自難僅憑此部分所述,與陳笑 證詞稍有出入,即忽略被告其餘所述竊盜細節,與前述調查 結果相符,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雖經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被告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 男子,然該男子面戴口罩,無從辨識其面目,另本院將該男 子影像交予陳笑及子郭坤鷹辨識,其等亦稱未看過此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衡以該男子與被告同在農會之原因 本有多種可能,且被告前亦稱該人係過來跟其要煙抽等語, 自難憑該男子曾與被告同在提款現場等節,即採信被告辯詞 ,認陳笑之存摺、印章係為其所提供。從而,本案被告既可 持陳笑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自應對其如何取得該存摺 、印章為合理交代,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該物係至陳笑住處竊 取而來,所述竊盜細節內容,核與證人陳笑、郭坤鷹證述一 致,應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嗣後改口存摺、印章是 他人交付等語,並無憑據,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而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 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或單獨偽造附表1 至4所示文書,分別有偽造「潘怡双」、「陳立軍」署名, 檢察官就此部分固無舉證「潘怡双」、「陳立軍」之人是否 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再按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文書中之部分欄位,固係由農 會受理櫃員填寫,惟仍應由客戶簽名,以表示客戶已確認關 懷表上各項回答(如辦理提款動機與目的等),且受農會櫃 員之客戶關懷服務與提醒,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此觀該表 上亦註明有「提醒您!投資應遵循合法管道」等文字即明。 故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 」署名,暨被告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簽「陳立軍」 署名,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認被告、魏伊培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漏引刑法第210條,同有未洽,惟此 同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魏伊培共同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 ,盜蓋陳笑印章、偽簽「潘怡双」署名。另被告單獨以附表 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 陳立軍」署名,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魏伊培就盜領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112年5月15日、16日)所為盜領 行為,均係出於欲盜領本案帳戶款項目的而為,且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 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陳笑住宅,僅竊取存摺、印章 等物,因單純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復 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在短時間內持之前往農會盜領其 內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係為日後盜領款項 目的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原審 院一卷第66頁),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法院即可對此證據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 1罪)、1年7月(共2罪)、8月(共56罪),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下稱甲刑),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66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另 案毒品案件(下稱乙刑)並合併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更犯 其它犯罪部分,無論該假釋撤銷與否,均不影響甲刑已執行 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指明。再者,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包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仍一再觸犯同質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就此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曾為 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先 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又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30萬 元,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竊盜犯行,暨迄今未與陳笑或萬丹鄉農 會達成和解,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 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屬義務沒 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與魏伊培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亦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 被告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有偽簽「陳立軍 」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自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均有「陳笑」之印 文,惟此係被告共同或單獨持陳笑真正印章所盜蓋而製作,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 例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又單 獨盜領20萬元(合計30萬元),針對其中10萬元部分,魏伊 培稱該款項已全數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內容相符( 原審卷第83頁),應認被告自陳笑帳戶盜領之3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被告所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雖未扣案,然因經濟價值低 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伍、同案被告魏伊培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偵一卷第71頁 2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3 「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 偵一卷第77頁 4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

2025-01-08

KSHM-113-上訴-595-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蕭明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由 張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搭載蕭明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莊錦 翔住處,翻越庭院大門後,共同自庭院竊取莊錦翔之狗籠3 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窗戶鋁框約25個、白鐵製水槽2個 、白鐵製鐵櫃1個及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凌晨3時1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新北市○里區○○00號 對面工地,竊取簡宥勝所管領之工地內水溝蓋7片得守候離 去。 二、案經莊錦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宥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張士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翔、簡宥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45號鑑定書 、工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2 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 第13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時間,以 相同方式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綜合考量起訴書所載意旨 、被告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蕭明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 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蕭明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蕭明 祥共同竊盜所得,屬於渠等犯罪所得,二人均享有支配權, 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既未賠 償或返還(見本院卷第220頁),即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 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 」欄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賠償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2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單位:新台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價值約3萬5,000元) ②窗戶鋁框約25個(價值約3,000元) ③白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價值約1萬元) 張士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與蕭明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水溝蓋7片(價值約1萬7,000元)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易-717-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6 號、第3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楊佳維,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38514號卷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面額500元彩券4張、面額200元彩券4張、面額100元彩券3張、現金1萬4,710元 張明祥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14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陸光門 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4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楊佳維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23日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其所管領「中 興旺運動彩券行」之後門,徒手攀爬翻越鐵門並開啟喇叭鎖 進入上址,竊取面額共計3,100元之彩券及1萬4,710元之現 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之事實。 ㈡ 證人楊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經被告交付而扣得上開失竊之傳輸線1盒,並交付證人楊佳維認領。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5521號鑑定書1份 警方在上址彩券行後門表面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96283號DNA鑑定書1份 警方採自上址彩券行鐵門內側指印(轉移)棉棒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 ㈦ 1.超商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牌辨識影像、交易明細10張 2.彩券行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40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傳輸線1盒,而僅就香菸1包結帳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彩券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傳輸 線1盒已發還店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彩 券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767-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權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 移送併辦(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執行刑暨未予宣告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權桓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桶(總計約柒仟元)、金飾 叁批(總值壹佰零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鑽石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已實際給付 之新臺幣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權桓(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 就量刑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5 8頁、第96至97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既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 量檢察官針對「沒收」部分不服、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即屋 主被害人劉明燦住宅,從該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玻璃窗後侵入住宅,於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之際,因 聽聞房屋內尚有人,擔心失風被捕而循原路離開因而未得手 。  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 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 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林玟妤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 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並在 臥室檯子上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 )、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2,197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6日11時9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從該處走至彰化縣○○鎮○ ○路0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孫正良住宅0樓遮雨棚後,從告 訴人孫正良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 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櫃子上竊取金飾一 批(價值521,000元)得手。  ㈣於113年5月8日15時14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0 號即屋主告訴人黃鈺亭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0樓 前面房間衣櫥上方竊取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得 手,嗣因鑽石無價值而將鑽石丟棄。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 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擔心失風被捕 ,尚未取得財物即離開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關於被害人劉明燦(附表編號1)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 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 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為最低度之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其已獲得被害人劉明燦之諒解(有和解補充陳述書1紙 在卷可查)為由,請求本院再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等語,然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已達法定最低下限程度,且被 害人雖無金錢財物之損失,但被告並未給予其任何精神上之 賠償,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於本案多次侵入告 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之 居住安寧,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人達 成調解,有113年8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其等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之利益,復有和解 補充陳述書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現仍依期 給付調解金額中,經權衡結果,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 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②原審就沒收部分,先敘明被告 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故於其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 鈺亭等然成立調解,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前後之論述互相矛盾,亦有可議之處。是 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3人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檢察 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有 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暨未予宣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 用,率爾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 失,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且於調解成立後,能依調解內容陸續於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支付分期 款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02頁),為避免讓被告因入監執行,無從繼續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與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 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始終坦承犯行,然其除本案外 ,另於113年5月10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林美廷財物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案件審判中,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非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於本院請求對其併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難以憑採。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 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林玟妤處取得50 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 2,197元)、自告訴人孫正良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521,000元 )、自告訴人黃鈺亭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 等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玟妤以35萬 元、與告訴人孫正良以52萬元、與告訴人黃鈺亭以25萬元成 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稽。然被告除於調解成立當時各給 付3萬元(共計9萬元),嗣後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7 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共4次)均分別給付告 訴人林玟妤7千元、告訴人孫正良7千元、告訴人黃鈺亭6千 元(每月共支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顯見上開告訴人均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依上說明,法院就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是本院就被 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17萬元外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 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 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40-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忠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查,被告經由緊鄰之工地,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內物色財 物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道獲取所需,擅自經由鄰近工地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內物 色財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於深夜時 分為本案犯行,罔顧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侵入本案住宅之 時間尚屬短暫等情節,兼衡其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曾天雨表示不追究其責 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3號   被   告 徐維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工地旁,徒手攀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打開 窗戶並侵入該處屋內,翻箱倒櫃準備竊取財物時,   ,因遭住戶發現,隨即往1樓大門逃逸而未遂。嗣經屋主曾 天雨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天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18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瑲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因犯多起竊盜案件,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於法務部○ ○○○○○○服刑,刑期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在該監獄之外役 分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13年3月11日10時返家探 視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許中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外,翻越社區大 門進入該社區後,於同日1時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黃正龍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地點),竊取黃正龍放置 於本案地點大門旁地板上公事包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開啟社區大門旁之小門 離開該社區,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黃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瑲源固坦認其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於113年3 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0時係其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 間,且其有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 輛等情,及就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 11日1時4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 進而侵入其住處,而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我跟許中侑 借的,但113年3月11日凌晨時我在家,不是我偷竊的,案發 當時本案車輛我是再借給另外一位叔叔,他叫「饒富成」,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是40幾歲的人,戶籍在東勢, 有斜視,他還車的時候叫我幫他掩護,跟我講警察如果有問 不要說他有跟我借過車,要說是顏嘉隆,因為我有欠饒富成 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也請監獄友人蔡富邦幫我帶信 給許中侑請他也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113年3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 0時係被告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其並有於上開期 間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輛;另 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7分許 ,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 處,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證人許中侑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71- 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36頁)、法務部○○○○○○○113年4月1日 中監戒字第11363005140號函(偵卷第87頁)、Google map 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9-1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表(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113年3月11日8時30分發現我皮包 內現金5千元不見,後來去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113年3月1 1日1時3分許(所述監視器時間0時33分慢約30分鐘,下均記 載實際時間)有一部陌生跑車停在社區大門,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就往社區大門方向,徒手翻越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朝 我住家方向直接走來,且有將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後進 入車內,大約1分鐘左右出來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可能就 是進入我的住家內,過了約2分鐘左右,又從我自小客車旁 走出,並在社區內四處查找停放的車輛,大約過了20分鐘, 有回到我的自小客車徘徊,然後就從原路往社區大門走去, 開啟小門離開走回他的車輛,約同日1時38分許駕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43-45頁);且告訴人所陳上開經過,並核與Goo 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7-131頁)相符,堪 認該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三)證人許中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本案車輛的車主,113年3月 10日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113年3月10日22 時許,在我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外,將車輛交給他,他是隔天 113年3月11日7時許把車開回我家還給我,被告是113年3月9 日14時許,因服外役監休假外出,我從監獄載他回我家,11 3年3月11日7時許他把車還給我之後,又請我載他回去臺中 監獄收假;借車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把車再 借給別人),當晚也都沒有人打給我(偵卷第47-55頁)。 可知證人許中侑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借用 本案車輛予被告,且未聽聞被告有何將車輛再借用予他人之 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主動要求借用本案車輛,堪認 被告斯時有使用車輛之需,又其借用本案車輛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之113年3月11日1時許僅間隔約2-3小時,時序相當 緊密,復難認於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至案發時間,本案車輛 有他人使用之情(詳下述),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為該時使用本案車輛之被告,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本案竊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車輛再 借予「饒富成」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10日22時許我跟朋友在臺中市豐原打牌聊天,當時許中侑在場,大概23時許我要許中侑載我回家,他說沒空叫我自己開本案車輛回去隔天再開回來還他,之間有一位朋友「顏嘉隆」打電話給我要與我見面,我返家時顏嘉隆已經在我住家等我,我們聊一下天他就說要向我借車載他女友出去吃東西,當下我也有打給許中侑聯繫要把車輛再借出,許中侑有隨口回我一聲「嗯」,我就於0時許把車借給他然後回家睡覺,大概到3時許,顏嘉隆來敲門還車然後就離開了,我直到6時許將車開回去大雅還給許中侑,我只知道顏嘉隆屬狗大約83、84年促,住梧棲鰲新水產附近,身高大約165-170間,身形中等,平頭黑髮,平時都在海線出沒,我跟他都是微信聯絡,我身邊沒有手機沒辦法提供聯繫方式,我是因為玩車跟他認識的,已經2年多沒見面,這次是他主動聯繫我等語(偵卷第37-41頁);嗣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仍先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有向許中侑借本案車輛,但我有另一個朋友向我借走這輛車,因為他與女朋友吵架,他要去向女朋友講事情,我因為在外役監隔天要返監,有叫他趕快把車輛還給我,他的名字是顏嘉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寫予證人許中侑之書信,質疑書信內容為何顯示被告向證人許中侑表示要推一個人出來頂罪,叫顏嘉隆,要求證人許中侑演戲配合拖時間後,被告雖承認書信係其所書寫,然仍未曾陳述有何「饒富成」之人,僅陳稱是我的文筆比較差,可能會被誤會我要串供,應該要再調整一下等語(偵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忽又陳稱:我是將輛借給「饒富成」,因饒富成要求要講是顏嘉隆借車,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有沒有顏嘉隆這個人,饒富成年紀40幾歲,戶籍在東勢,住在清水,左眼斜視,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平常我都是跟饒富成用微信聯絡,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微信紀錄可以提出,饒富成就是還車的時候拜託我講說是顏嘉隆借車,我們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也有討論到要叫車主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就借用本案車輛對象不僅前後矛盾,關於「顏嘉隆」借用車輛之理由係要載女友外出吃飯或係前往與女友商討事宜亦非一致,且實有以虛構顏嘉隆之特徵資料欲與證人許中侑勾串脫免罪責之情,又在檢警發覺前開勾串書信後,改稱係將車輛借予「饒富成」之人,而隨證據更迭說詞,辯解已非可信;參以被告雖指出饒富成約略之特徵資料,惟其既在偵查中即有虛構「顏嘉隆」相關特證資料舉措,其所陳「饒富成」之相關特徵情節可否採信,已值懷疑,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供「饒富成」詳細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甚而表示無法提出與「饒富成」微信聯繫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有明確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抗辯核屬幽靈抗辯,要不足採。  2.被告固陳稱有於113年3月20日至25日證人許中侑與其會面時 ,有向證人許中侑表示係「饒富成」交代要配合講述係「顏 嘉隆」之人借用車輛,因為證人許中侑記不住,我才寫信給 他,書信內容也是「饒富成」寫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 惟:  ①證人許中侑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晚上借車 給被告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將車輛在 借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顏嘉隆,是於113年4月 7日8時許,有一個男子打給我,對我說他是被告監獄的朋友 ,要將信件轉交給我,當晚22時許我有收到2封信,是被告 說要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要我跟警察說有看過「顏嘉隆」 ,只是不太熟,聯絡方式只有被告有,因為他在等假釋結果 ,要拖時間,拖得越久時間越好,做筆錄或開庭時配合他, 讓他全身而退等語,所以113年4月10日警方打給我時,我有 先依書信內容跟警方說我認識顏嘉隆等語(偵卷第51-55頁 ),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許中侑上情,以證人許中侑有先配 合被告指稱「顏嘉隆」,嗣後以向警坦白乃配合被告等節, 堪認被告並未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或對警隱瞞情節之 必要,理應向警說明係經被告告知「饒富成」要求配合證述 等節,然證人許中侑既係證述本案乃被告自行要求其配合證 述虛構人物「顏嘉隆」等語,更難認被告前開有向其陳稱「 饒富成」之人等辯解可採。  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饒富成」是在他還車的 時候(理應在113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討論要講「顏嘉隆」 ,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當時也有 討論要叫車主(證人許中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如確有「饒富成」之人要求被告講述係「顏嘉隆」借用, 則被告大可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予證人許 中侑,或證人許中侑搭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返回監所 ,記憶鮮明時,告知證人許中侑與「饒富成」討論之事項( 尤其等已討論要告知車主講述內容),何以係事後會面時始 告知?益見被告忽而空言陳稱有「饒富成」之人,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  ③此外,被告並非透過監所寄送書信予證人許中侑,而係在寢室內將請託證人許中侑串證之書信交付同寢室獄友蔡富邦,請蔡富邦轉交證人許中侑等節,業據證人蔡富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74頁),被告既私下透過證人蔡富邦交付上開書信,顯有避免該書信遭監所查看之舉,內容應無特別掩飾之理,而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略為:「你好!對不起,又給你惹了麻煩,我真的沒辦法了,希望你可以諒解我,現在事情非常嚴重,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目前也只有你才有辦法救我〜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只不過他的姓氏、年齡稍微調整過,『名字:顏嘉隆,年紀:29-30,常出沒在台中、梧棲、清水或和美,你現在要演戲,說有看過這個人但你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只有瑲源才有,警察如果問起怎麼認識的話,說這個人也有在玩車。』現在目的就是要跟警察拖時間,這些以上你都要記得,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拜託的這個人去找你,是因為等我出去之後,他會幫助我很多,可以值得深交,詳細情況他會在放假的時候跟你說清楚的。到時候不管做筆錄也好,開庭也好,你就配合我,弄得好的話,我可以全身而退,也不會與你有任何牽連,以上有畫重點的,是你一定要記得的東西,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再拜託你了,兄弟。愚兄瑲源」;「如若警察或法庭上要提供顏嘉隆的特徵:左手有刺青7分,雙腳小腿有刺青,身材痩瘦的,身高約168公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扣案物照片(含書信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95-97、181-182頁),則如被告確依「饒富成」要求請證人許中侑配合講述「顏嘉隆」,且有向證人許中侑提及前情,何以書信內容全未提及「饒富成」?遑論前開被告書信均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關於「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等語,更均係被告自身情形,而均難想像「饒富成」在「請託被告與車主講述借用車輛之人為顏嘉隆時」時會提及前開內容;況依被告所陳:「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益徵本案竊盜實係被告所為,始會如此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許中侑、「饒富成」,欲證明有向證人許中侑陳述本案車 輛係「饒富成」所借用(本院卷第100頁),惟「饒富成」 實屬幽靈抗辯,又依證人許中侑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 告本案竊盜事實已明,俱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係徒手翻閱告訴人社區大門 ,進而進入本案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故被告此舉顯已使 社區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年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 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 ,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 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更試圖勾串證人許中侑為虛偽陳述, 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告訴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千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易-276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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