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 政府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 通知:「甲○○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 政府上開通知後,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屢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3年6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939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 之機會,復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 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4日起 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799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文暨送達證 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3-簡-5659-20250208-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偌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後」之記載更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階」之記載刪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之記載 更正為「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裁處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112年8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7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 按時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 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 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甲○○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 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 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初階處遇課程 ,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月23日經通知拒不出席,嗣經南投 縣政府於113年8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依據通知函所載日期,至南 投縣政府綜合大樓1樓-跨領域橋接創新學苑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及再次通知後拒不履 行,而未於112年8月1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 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2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原簡-19-20250208-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處分 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開始執行前開刑罰,於109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續執行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茲據基隆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 ,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處 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涉犯性侵 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 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再犯預防 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會議 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聲請人經基隆市政府所檢附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 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 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 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 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 基隆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據基隆市政府函送 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 程,惟處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 涉犯性侵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 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 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 全,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 0266633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 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 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就性 再犯及暴力再犯危險等級均為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急性動態 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且受處分人 102年5月3日攜帶美工刀侵入民宅躲藏,待17歲被害人返家 至樓梯間時以美工刀挾持欲強制性交,但因其母及其友人呼 救而逃離,致其未遂。後遭警查獲,被判2年。當時受處分 人22歲。後又在網路上結識16歲被害人,於102年10月23日 相約先在被害人住處要求幫自己口交,後佯稱握有其口交影 片欲脅迫其自拍供其觀看,並側錄其影像,又脅迫其要散播 而恐嚇取財並要求性交,雖被害人害怕但報警並於102年11 月14日查獲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又於102年12月25日向友人 借門號,並在網路上伴稱另一被害人的男友,要求其拍上半 身裸照,受處分人又以持有其裸照而恐嚇被害人將錢匯至個 人戶頭,並要求性交。受處分人也於102年12月間側錄另一 名被害人裸照,並同樣恐嚇要散布而要求其匯款。被害人匯 款但報警處理。受處分人假釋後,又於107年7月13日結識14 歲網友,在自家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撤銷假釋。受 處分人以來缺乏穩定親密關係能力,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考 量,一旦對方拒絕或不同意,受處分人即習慣性以恐嚇或威 脅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就範或聽其命令。受處分人容易在網路 結識未成年或較弱勢的女性,如外籍女性或身心障礙女性, 為達成其性需求滿足,弱勢被害人容易遭受處分人恐嚇或威 脅。受處分人對於身心治療出席不穩定,也常以照顧父母健 康及自己工作繁忙為由請假,如果是自己的抗拒,受處分人 也較不在意其後果和反省。對於再犯,受處分人合理化犯行 的態度依舊,如強調未強迫對方發生性關係,但忽略對方較 弱勢的部分。受處分人對規矩服從性不足,且自我反省能力 缺乏,較合理化自己行為。且受處分人對於性需求滿足缺乏 合理的方式,常在網路上結識異性,並且容易製造自己可以 威脅或利誘的情境而達成性行為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 客觀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 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 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 據。 ㈢、再者,受處分人又因涉嫌對網友強制性交,且於該被害人提 告後,傳送與性有關之貶抑訊息予同一被害人以發洩不滿, 而經警方分別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至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 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此犯罪情節正與其上開評估結 果不謀而合,足認受處分人在性需求滿足上法治觀念薄弱, 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甚高,對於社會 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至受處分人 所涉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供參,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無證據顯示受 處分人有何強制性交行為,故本院亦未憑此為不利於受處分 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時候確實有無故缺席輔導課 ,是真的睡過頭,我後來都有傳訊息跟老師解釋,希望給我 機會,之後會好好上課。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有一件是我跟 該女有糾紛,她報警提告,已經不起訴。另一件是我跟我當 時的女友發生性行為,但後來吵架她就提告等語。前開偵查 中之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雖尚未偵查完畢 ,然本案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 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處 分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評估 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 、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 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 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 ,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徒執上 詞主張無需強制治療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 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 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 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 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 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 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 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保-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自112年 5月28日下午2時起」應補充更正為「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 2時起,倘出監日於該日期之後,請於接續日期(即112年6月 11日)作為第1次上課日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6月11日外,仍於同年6月18 日、7月9日、7月23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等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6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3939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起,至 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45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684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7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952號函及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 45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76684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63677號函暨新北市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06

PCDM-113-簡-573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113年8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6037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 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112年10月3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衛心 字第1120036128號、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 00000000號、113年4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 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 5月17日、113年8月8日發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 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 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 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 於5年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3年5月17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通知被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 ,再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對甲○ ○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9月6日起( 含同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05

PCDM-113-簡-5716-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5月1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政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黃義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萁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15日之 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第86頁), 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 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林政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政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政萁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3年3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39 72號函等,通知林政萁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林政其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3年5月17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黃義秉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3年7月19日等日期 ,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林政其於接 獲通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因要全國四處工作,所以才沒出席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伊母親有傳要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訊息予伊,但伊要工作沒時間出席,請再給伊一次機 會,讓伊去上課,伊認罪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3年9月2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 、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59918號函等 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CHDM-113-簡-215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 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簡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2月23日高 市衛社字第11231701800號函通知,其應重新接受晤談評估 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3月1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 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4日 已電聯通知之。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336640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10107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112年6月2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 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 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 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僅出席112年6月21日,續於112年7月5日、7月19日及8月2 日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949200號函、高雄 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10 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6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546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 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66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 1701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2月23日高 市衛社字第11231701800號函通知,其應重新接受晤談評估 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3月1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 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4日 已電聯通知之。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336640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10107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112年6月2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 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 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 後,其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僅出席112年6月21日,續於112年7月5日、7月19日及8月2日 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 月22日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應重新執行第一 階段處遇課程後,先後於112年9月26日及113年2月16日函知 其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然其屆期仍未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引用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 單所載。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6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衛社 字第1133156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3月6、20日輔導教 育出席簽到單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剛股)以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迄 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 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 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 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5

KSDM-113-簡-333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7列所載之「惟其自112年10月7 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1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5號函給予其意見之機會,惟其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更正為「詎其收受上開函 文(下稱A'函)之通知後,明知應依規定自前揭時間起,按 A'函所載之時間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惟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 31888號函(下稱A函)」;第9列所載之「惟其未依規定出 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更正為「惟其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113年9月18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390952號函(下稱新北市府0952號函,並 均以此省略方式敘述函文名稱)暨所附之附件」、「法務部 ○○○○○○○○○○○○○○)113年9月19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29140 號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 達者,依職權為之;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 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9 條及第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經警緝獲到案後,偵訊時 供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陳報居所)可以 收到信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惟新北市政府不僅於112 年1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706號公告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復於113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87號 公告(下稱A公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A函,則被告是否確處 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A函僅為公示送達,是否足認 業經合法送達而生課予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關 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定「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之構成要件。  ⒉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間,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土城分局(下逕稱分局名稱)函覆:被告未居住於 板橋分局轄區,建議新北市家防中心更新所載資料,以免打 擾該戶居民;被告雖設籍土城,惟居無定所等情,有板橋分 局930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土城分局8822號函暨所附 之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考。此與被告經警緝獲到案後於警 詢時供稱:現居無定所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供述情節 相符,亦與被告本案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記載:於113年1月24 日致電案家接聽表示無此人(本院按:即被告);土城區公 所寄發公文至陳報居所,均查無此人遭退回乙節(見偵卷第 27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確未居於陳報居所,現況應係居 無定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縱新北市政 府未向陳報居所對被告送達A函,僅以A公告逕為公示送達, 仍屬適法,A函所課予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因 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為合法之公示送達,而依法於113年1 月9日發生效力。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以行為人對刑法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均有認識,而有構成要件故意為必要。惟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要去上輔導課等語(見偵 緝卷第43頁),且被告經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業於112年9月 5日收受A'函等情,有A'函送達證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 證,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有應依A'函所載之時間、地點,按 時個別上課之行政法上義務。佐以被告於A'函所載之時間全 未到場等情,有前開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 知其持續處於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是A函雖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未經被告實際收受,惟被告既係持續 處於上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狀態,猶不思主動消除,積極 與主管機關取得聯繫以除去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存在得預見 其可能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命限期履行,惟因其無履行之意願 ,故縱未依限履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被告具有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遵期履行 之構成要件故意至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法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 之A'函置若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而未依A函 所命期限履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不僅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尚且徒增主管機關管 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 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暨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 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23417091號函通知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自112年10月7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7425號函給予其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31888號函,處以甲○○新臺幣1萬元罰緩,並命其應於11 3年1月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709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5號 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2-04

PCDM-113-簡-2801-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2 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77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 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0年7月22日府社 工字第1103822194號處分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㈢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 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 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 查訪」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 827740號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應於112年 10月31日前至上揭地點接受查訪」。  ㈣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書」。  ㈤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 二、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30-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 四、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未 辦理登記報到或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 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 未辦理登記報到或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移送併 辦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 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 之困擾,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 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 消極不配合、徒耗行政資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3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134-1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葉子 誠、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以110年3月 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 未按時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110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00 362662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0年8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辦理登記報到,惟甲○○於各該函 文依法送達(均經補充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 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監所簽收上揭110年3月24日函文,且未依該函文指示,前往警局登記報到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11003770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 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有對甲○○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先以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通知甲○○應於 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 日、5月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4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2661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2年6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法務部○○○○○○○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 (二)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公務電話紀錄。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661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四)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18894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21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 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中, 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 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未遵 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 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 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檢察官前以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受理之 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善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修正後為 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7月24日,為警尋獲並交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4日 前往上址接受查訪,猶置之不理而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 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0041327號、112年8月28日府社 保字第1123826716號等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 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查訪,惟甲○○於各該函文依 法送達(均經寄存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行, 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0388824號函及其 檢附資料。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審理中,而本 案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簽收上揭查訪通知書後,即知悉應前 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接受查訪,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 與上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 ,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通知甲○○應 於112年10月7日起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 請假,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7853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法務部○○○○○○○110年3月18日中監調字第110600012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 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7853號函、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62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028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 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 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 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 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竹簡字第6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9號提起公訴)。嗣新竹縣政府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 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1月   30日11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甲○○未到場 。嗣於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通知甲○ ○於7日內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經新竹縣 政府於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對甲○○ 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以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 33857589號函命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惟甲○○仍未為之。案經新竹縣政府 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關懷提問單及出監 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 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3857589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審 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 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 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 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 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 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03

SCDM-113-竹簡-602-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 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 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 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 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 、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 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 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 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 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 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 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 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 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 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 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 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 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 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 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 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 ,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 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