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體隱私部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 、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 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 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 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 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 、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 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未違反甲○意願,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 屋處以其所有廠牌Iphonel2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 )拍照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詢問甲○並經甲○同意後,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 及同年11月15日在其住處(住址詳卷)自拍裸露下體身體私 密部位之性影像後傳送予乙○○觀看,以此方式拍攝、製造甲 ○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㈠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㈡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㈢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㈡部 分);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前開4罪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 原判決事實一、三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以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就原判決關於 原判決事實二㈠、二㈡關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則表明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1、106頁)。 二、據上,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關於認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故本院僅審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因被告表明全部上 訴,故本院全部審理。 貳、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於告訴 人甲○及父母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僅記載代號(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46])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請求 判輕一點,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本件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審酌: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一己私慾,利用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甲○未來身心、 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甲○心靈 、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 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輕微 ,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後態 度,僅能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從憑採。   ⒉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 、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權,因一己私欲而對 告訴人實行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 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 稱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 仍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㈠認定被告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二㈡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二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以事實一之方式拍攝、製造甲○之性影像等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內確有其 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 及10月31日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拍裸露下 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之影片一節,並有數位採證擷 取報告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彌封袋[111偵30320]第15至2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減輕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 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明定「稱性 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 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 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有變更」情形。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又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且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已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此次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中 間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自行拍攝或由甲 ○拍攝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其中甲○於110年11月14日、15日 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影片,雖非由被告直接拍攝,但依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 他看,當時雙方還沒分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然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而本件卷內並無甲○拍攝上開裸露下體影片時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難以認定當時之時空背景,亦難以判斷甲○係在何 種情況下拍攝、傳送影片,而本件卷內除上開甲○之單一且 內容並非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認定當時係被告使甲○產生拍攝之決意或甲○已有拍攝 決意,被告再加以慫恿、鼓勵之情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製造 性影像之合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告訴人甲○基於雙方之情誼關係,於被 告詢問後,以行動電話自拍後再傳送影片檔予被告,乃與上 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被告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之構成要件。  ⒊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 自拍後再傳送之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理,爰就此 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均係 就被害人之年齡或針對兒少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明知甲○未滿18歲,年 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 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數張,及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 1月15日拍裸露下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對於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行為時,年約19 歲,且與當時未滿18歲之甲○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血氣方 剛,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且依其犯行情節, 亦係在視訊聊天之情形下,為上開拍攝、製造甲○性影像之 行為,實與一般彼此間無一定或合理親密關係之信賴基礎, 基於單純滿足自己性欲等不良意圖,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 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 然相對輕微,再衡酌上開性影像僅存在於被告與甲○間,被 告並未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而且性影像數量非鉅,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 偵卷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 宗第35頁)在卷可查。不論在其動機、情節、惡性均非重大 不赦,就被告犯罪原因及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 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⒈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獲得兒童或少年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 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 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被告就甲○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並傳送予被告之影片,始終辯稱 是甲○主動傳送(二人互傳),其並未引誘甲○傳送云云,亦 即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原審雖引用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截圖內有裸露陰 部的照片,這是妳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 11/14是嗎?)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 傳送裸露陰部的照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 託我拍給他看」、「(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 (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推認甲○原無拍攝猥褻之意, 係受被告引誘而拍攝云云。然除上開甲○之單一且內容並非 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 定,故原判決認定甲○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顯有率斷,已屬無據。 再者,縱認被告有要求甲○拍攝上開影片,然被告係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自拍後再傳送之方 式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係於得到告訴人即甲○之同意即未 違反甲○之意願下,「要求」甲○自拍猥褻影片,並傳送上開 影片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無另行以積極施以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 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之手段,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另論以被告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自屬違誤,被告 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當時僅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拍攝甲○或由甲○拍攝、傳送猥褻行為 照片,所為對於甲○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 僅19歲,已與甲○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 開和解書1份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 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則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⑵經查:  ①關於被告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由被告拍攝甲○或由甲○自行拍攝所 製造之甲○性影像檔案(即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道之照片及 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已 刪除,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確認被告所有之Iphonel2行動電 話內已無被害人之照片及影片(見偵卷二第第31至33、55至 56頁),惟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相關電 子訊號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 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 全,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②又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於被告為本案拍攝犯行時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稱現已出售),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 物,且為前揭照片、影片之附著物,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前揭照片、影片等,係為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 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符 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於 相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 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故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112年2月15日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㈠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原判決左列部分均撤銷。 乙○○犯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事實二㈡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原判決事實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一所載之由被告或甲○所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等性影像 內容如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所示(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2 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 案發後原由被告交給甲○之父,甲○之父提供給檢察官為數位採證,後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見偵一卷第138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已出售(見偵二卷第17、18頁)。

2025-03-12

TNHM-114-侵上訴-42-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張致豪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同事,被告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其等服務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案場(詳細地址詳卷)之洗手間內 ,於擦手紙架下方放置微型攝影機,欲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 如廁及更衣時之影像,適原告於同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洗 手間內更衣,遂遭竊錄更衣、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原告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該處遭人放置微 型攝影機竊錄,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隱私,利用事發當時原告心境不佳之狀態,欲行個人私 慾,且事發當時兩造為同事,被告更為主管,原告心情迄今 仍無法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均無意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負 擔,被告現有兩個小孩要撫養,經濟狀況不佳,請法院審酌 前開情狀而為適當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保 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 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 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審酌上開攝影機設置地點為洗手間內,應屬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個人入內所為相關活動,自有隱私之 合理期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以 上開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原告之隱 私權造成不法損害,且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專畢業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碩士畢業,並 育有二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 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 、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經濟狀況資料 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2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 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 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2

SLEV-114-士簡-4-20250312-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卷內編號代碼AE000-A113059,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12年 4月初至同年4月12日間,接續3次分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訊息,引誘A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供其觀覽,A女本無意拍攝,經甲○○之要求,因而在桃園市 大園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持手機拍攝其裸露 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之數位圖檔照片共3張,再將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以 「MESSENGER」傳送予甲○○供其觀覽,甲○○再將之儲存在不 詳之手機相簿內。  ㈡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 據使用,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A 女之監護人AE000-A113059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對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及影片,核其影像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性影像無訛。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在聊天過程 中跟伊要伊的私密照,伊都會傳送裸上半身(露胸)的照片給 他,傳了很多張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 ,告訴人A女始受誘並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三、罪數: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告訴人A 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並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其犯 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既遂,被告前揭所 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並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引誘未成年人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竟不知悔悟,間隔僅約1年,即再度於112年4月初犯 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猥褻影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甲○○所持用儲存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 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2

ILDM-113-侵訴-2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本案竊錄所用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第6行「陳○怡」更正為「黃○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10條 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並增訂公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同年月10日 起生效施行,增訂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比較 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隱私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已 遭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則該手機尚難認屬刑法第 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惟該手機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係為提告, 供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 核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329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與陳○怡(姓名詳卷)則為朋友關係。乙○ ○約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同居時發生性行為,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竟趁A女於 性行為臉被棉被遮住時,持手機偷拍A女私密處,將之傳送 至個人臉書(未公開)存放。嗣陳○怡於113年5月24日無意 在乙○○之臉書上發現,將之截圖後告知A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性影像通報表等 同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1

KSDM-113-簡-5084-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C女(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男、C女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D男、C女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強制、加重 強制猥褻、重製性影像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D 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C女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 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被告D男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3月,被告D男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附卷可稽。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被 告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評議後 ,認被告D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C女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 其性影像罪,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於短 時間內多次誘騙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物,並供稱其等目的 係為使告訴人昏睡,得以遂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C女 並從監所寫信要求告訴人必須原諒被告D男,有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強制、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D男、C女應自11 4年3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侵訴-21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黃閎肆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代號AE000-A11237 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代號AE000-A11237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AE000-A112376號之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姊妹,均為乙 之女兒 ,其等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丁○○與甲 、丙 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明知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住處甲 、丙 共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明知丙 不願與其發 生性行為,仍違反丙 意願,不顧丙 之抵抗,以強暴之方式 ,將其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於111年4、5月間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 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 意 願,不顧甲 之躲避,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 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 違反甲 意願,向甲 恫稱:若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等語,以 此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且被告丁○○對告訴人甲 、丙 為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丙 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 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丙 、被告、乙 等人之姓名等 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 、丙 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查證人甲 、丙 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 ,且證人甲 、丙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 據顯示其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 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 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 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 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或丙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去(112)年帶孫女回本案住處 ,甲 、丙 的情緒就開始不好,甲 、丙 想搬出去住很久了 ,其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 44、16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甲 、丙 之說詞反覆且 無從互為補強,若遭到被告性侵,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㈡ 被告與甲 、丙 感情甚篤,甲 於102年8月1日還親手寫卡片 感謝被告,益徵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㈢被告之孫女於107年 間出生後,被告將其孫女帶回本案住處,且甲 、丙 因學業 及交友問題與被告、乙 屢次發生爭執,遭到被告責罵及管 教而想搬出本案住處,故甲 、丙 以本案指訴作為離家出走 之藉口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至39、44、16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本案住處, 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甲 、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 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77至80 、82頁,本院卷第79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就讀高中時某 日晚上,趁伊睡著時進入本案房間躺在伊床上,並將陰莖插 入伊陰道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有抵抗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半夜, 被告趁伊睡覺時,脫伊內褲,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被 驚醒,一直想要遠離被告,且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被告性 侵完伊或伊姐姐甲 後,就會對該次性侵之對象特別好,被 告沒有打過伊,伊跟被告沒有仇怨,伊當時沒有跟乙 講是 覺得乙 不會相信,伊本來沒有想提告,後來是因甲 的同事 聽聞此事始主動揭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至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18日墮胎,當 時其約19歲,於墮胎前1個月左右,被告在本案房間內,將 其衣服褲子脫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 挪動下半身以躲避被告上開行為,墮胎時乙 有陪同,其不 敢向乙 說是被告所為,故稱係之前男友的,嗣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被告稱若其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該次被告又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82、137、1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次被告都有將陰莖插入其 陰道內,其有抵抗,盡量把下半身挪動,其不敢跟乙 講, 怕遭到乙 責怪,認為是其在勾引被告,乙 陪同其墮胎該次 ,有問其生父為何人,其只能答稱可能是跟之前的男友,其 沒遭被告責打過,被告在得知其交男友後,對其態度變得很 惡劣,其跟被告沒有仇怨,原本也沒要提告,係因公司同事 得知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證人 丙 、甲 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 地點、被告對其等性侵之方式及手段、其等之反應方式、未 告知乙 或報案之考量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核與甲 之健保快易通A PP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11張、甲 之病歷資料1份、 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6張相符(見偵卷 第39至5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5、77至81、111、113至 115頁),足認證人丙 、甲 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㈢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之其 他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質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到本案住處後,其有看 過被告性侵丙 ,是在伊墮胎前,伊當時也在本案房間內, 但伊怕乙 責怪而不敢張揚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詰之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甲 睡在 同一房間內之不同床鋪,渠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性侵甲 , 因渠等之床係木質的,被告將陰莖插入甲 身體時,渠會聽 到甲 床板搖動的聲音,及撞擊到牆壁的聲音,這聲音會讓 渠驚醒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證人 甲 、丙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係依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均 足佐證告訴人丙 、甲 上開指訴,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 護意旨徒以甲 、丙 均為被害人,即認其等證述內容無從互 為補強等語,實難憑採。  2.又證人翁志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甲 為同事,於公 司上性侵害課程時,甲 當時喃喃自語表示有遭到性侵,其 在甲 旁邊聽到後問怎麼一回事,甲 說她被媽媽同居人性侵 害,其問甲 要不要報案,甲 稱不知道怎麼報案,其表示由 其幫忙報案,甲 說好,其就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30、81 頁)。由上述證人翁志朋之證述可知,其雖未直接見聞被告 性侵甲 之經過,惟對於本案之發現經過、甲 或丙 原本均 未主動報案一節,核與證人甲 及丙 前開所述相符,且足以 佐證並補強證人甲 、丙 證詞之憑信性。互核證人翁志朋、 甲 、丙 之證述可知,甲 、丙 原本均無主動報案之意,係 採取消極隱忍之處理方式,以維持家庭和諧及顧及乙 之感 受,實難謂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甲 、丙 是在搬出去後一陣子,始向其提及曾遭被告性 侵等語(見偵卷第2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甲 、丙 之感情均不錯,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是甲 、丙 於揭露本案時皆已成年,本可自主 決定其等住居所,且證人甲 、丙 向乙 揭露被告本案犯行 及歷次證述之時間,均在渠等搬離本案住處之後,渠等實無 將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內,承受檢辯雙方及法院對渠等案 發細節、身體隱私部位之詰問、訊問,及甘冒刑事誣告、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是辯護意旨 空言指摘甲 、丙 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且係因管教問題及 家庭糾紛,欲離家出走始構陷被告等語,實屬無稽,不足採 信。  3.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張○蓉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訊前 訪視甲 ,談到遭被告性侵細節時,甲 不太願意重複陳述, 有明顯的迴避態度,甲 擔心本案會使她住居所曝光,且對 乙 不相信指訴內容感到很難過,於警詢時甲 也是很緊張, 講到細節時哽咽眼眶泛紅,一開始也是明顯迴避回想,是經 過警察、社工開導才慢慢講出來,至丙 警詢陳述遭被告性 侵時,情緒很低落、眼眶泛紅、哭泣等語(見偵卷第139、1 41頁);另觀諸甲 、丙 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司法報告,其等均抗拒談及性侵害事件,且談及時身 心會出現不適狀況,於會談時由甲 、丙 填寫創傷評估量表 ,其等創傷、擔心身心、恐懼司法之分數均高於常模等情, 此有上開司法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7至8 9、99至101頁)。證人張○蓉前揭證述及上開司法報告,對 於甲 、丙 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案發後之創傷反應 等節,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足以佐證甲 、丙 上開指訴 應屬真實。  4.至甲 固曾寫卡片感謝被告,此有被告提出甲 手寫之父親節 卡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33頁),惟該卡片之 書寫時間為102年間,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經濟上分擔家計重擔,且負擔甲 、丙 之學費、生活開銷, 甚至買手機給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2頁),故證人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寫卡片僅係感謝被告提供溫飽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要難謂與常情不符,無從以 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 證人乙 現仍為被告之女友,且其於收到丙 傳送提及遭被告 性侵的過程之訊息後,逕將訊息刪除,業據其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0頁) ,惟其於案發時均不在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甲 、丙 證述綦詳,於乙 與丙 之Line對話中,乙 傳送「如果是真 的,我跟你們一起搬走」等語,亦有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堪認證人乙 未曾見聞或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惟乙 是否選擇相信被告, 為其主觀感受,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 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 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 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 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 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 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 略見不一。觀諸證人甲 、丙 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 ,復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等證述在本案房間內,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害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丙 為 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 年人,且知悉丙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間認識乙 ,本來是鄰居 ,後來同居11年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對此自應 知之甚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次(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惟證 人即告訴人丙 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脫其 內褲時,其已被驚醒,一直想遠離被告,有表現出不要的動 作及抵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是被告對丙 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丙 之意願,以強暴 之方式所為,自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非屬乘機 性交之範疇,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無 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丙 之母 即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丙 實無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且明知丙 於案發時為少年,竟仍 為逞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丙 意願之手段 ,對告訴人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甲 、 丙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告訴人甲 為附表二編號1至3、對丙 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同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為猥褻、性 交行為,或對尚屬兒童之告訴人丙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100年左右認識乙 ,之後才開始同居等語(見偵卷第 113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被 告認識乙 前,被告當時不可能與告訴人甲 或丙 有所接觸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訊據證人乙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98年間仍與告訴人甲 、丙 住在其前夫家, 於99年5、6月間始搬到被告家附近,搬來1年多後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 相符。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回 想起來,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 其國小三年級,亦即大約100至101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 ,在新北市鶯歌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 此部分因過太久記憶有點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 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伊國中一年級,亦即 大約105至106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鶯歌區舊 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觀諸告訴人甲 、丙 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時 間、地點、發生於搬入本案住處前後等節,歷次之指訴未盡 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甲 98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徒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陰部 2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1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3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2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4 丙 99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乘告訴人丙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丙 陰道內

2025-03-11

PCDM-113-侵訴-153-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6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又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 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非法攝錄告訴人短褲內等非公 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侵害 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影響告訴人隱私權及 心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係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影像之設備,亦為用以儲存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依 刑法第319條之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1分 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全聯超市善化善新店內,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使用微型攝影機放置在左手外套袖口內之 方式,攝錄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短褲內之身體隱私部 位,嗣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 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 二、案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旼翰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之指訴。  ㈢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扣案。  ㈣全聯超市監視器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0

TNDM-113-簡-3685-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