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
、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
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
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
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
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
、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