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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楊祖禹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被 告 吳俊義 賴郁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01號、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第1007號、第8167 號、第15308號、第15309號、第291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部分);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示之125名 被害人部分);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1名被害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二、楊祖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三、楊賢釗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特殊洗錢部分)。 四、吳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五、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事 實 一、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巴斯 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n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參 與李家源(暱稱「藍天」、「金大風」)、廖偉誠(暱稱「 燕子」)、鄭慶椲(暱稱「順哥」、「椲哥」)、林柏生( 暱稱「生哥」、「柏生」)(李家源、廖偉誠、鄭慶椲、林 柏生,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曹永宏(暱稱「小曹」;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一」之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曹永 宏為柬埔寨詐欺機房人員,廖偉誠則經「金一」牽線,擔任 曹永宏在臺之對接窗口,並與李家源共同運作在臺水房,李 家源復經由鄭慶椲接洽謝依虔,並擔任謝依虔之對接窗口, 而由謝依虔及其所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暨車手集團(俗稱車 商、車手團),替曹永宏、「金一」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 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提領,並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 式,匯回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回水」), 林柏生則替曹永宏監督李家源上開在臺水房之運作,確保李 家源及配合之謝依虔所屬車商、車手團順利完成層轉回水作 業。謝依虔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楊祖禹此部分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 二、謝依虔另自111年1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楊祖禹( 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 」)、吳俊義(暱稱「阿義」、「義先生」;係由楊賢釗招 募而加入,詳下述)、賴郁駿(暱稱「貳」)、林川智(暱 稱「阿智」、「東」、「班長」、「水電」、「水電工程」 、「冷氣修」、「修冷氣」;另由檢察官偵辦)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謝依虔除自111 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另案羈押,未涉於此期間匯入 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01、編號154至169所示17名被害 人之案件(檢察官未予起訴),於其出所後復未涉於其後匯 入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36名被害人之案件 (此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外,均擔任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 」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 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之詐欺款項;楊賢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募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其後,吳俊義即 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款項,上繳予林川智或其所指 定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 整人頭帳戶資料。謝依虔就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53所 示126名被害人部分,楊祖禹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 被害人部分,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58 名被害人部分,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 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 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 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此部分被訴特殊洗錢犯行,暨楊賢釗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 三、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暨上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部 分,報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 則就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 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 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 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 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 謝依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 方法就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楊祖禹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楊祖 禹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楊祖禹、吳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言(證人賴郁駿則未經偵 訊),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謝 依虔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楊 祖禹、吳俊義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 人楊祖禹、吳俊義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 予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之依 據。  ⒌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訊時之證言,亦經依法具結,已足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 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鄭慶椲、林柏生嗣後業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 案判斷被告楊祖禹被訴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 賴郁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 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依虔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暨被告楊 祖禹、吳俊義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楊賢釗、賴郁駿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楊賢釗辯稱:我本身是在做建材公司,後來我公司經營不下 去,想把公司結束掉,吳俊義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給謝依虔,問他有無需要人手,之前謝依虔他們在外面有 糾紛,透過關係找到我,說他們在做水房,所以我介紹吳俊 義給謝依虔的時候,隱約知道他們在做水房,但是我不是非 常確定,我只是幫吳俊義介紹工作而已,我介紹吳俊義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賴郁駿辯稱:我只有幫他們打報表 而已,沒有拿取任何報酬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賴郁駿 僅整理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云云,為被告賴郁駿辯護。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楊賢釗 、賴郁駿除前揭爭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就事實欄二之其餘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祖禹、吳俊義、 賴郁駿之警詢筆錄,未用以認定被告謝依虔之犯罪事實)( 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一 第25-45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二第179-187頁、第24 5-248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頁、第893-904 頁、第987-991頁、第0000-0000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9-48頁、第345-35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7-2 7頁、第67-87頁、第175-182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 第7-24頁、第85-9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7-21頁 、第39-62頁、第215-22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一第 271-298頁、第345-361頁,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643頁,本 院112訴1057卷五第401頁),核與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建進、譚新明、黃聖儒、陳宗澤、 陳中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 7101卷第831-835頁、第851-855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13-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45-53頁、第73 -83頁、第105-110頁、第119-125頁,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 361-376頁、第413-433頁),另有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1 偵37101卷第455-489、第571-656頁、659-674頁,臺北地檢 署111偵38743卷一第135-173頁、第175-192頁、第495-504 頁、第571頁、第573-631頁、第635-682頁,臺北地檢署111 偵38743卷二第123-1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325 -36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三第69-679頁、第697-76 6頁、第947-959頁、第987-995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 卷四第51-5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17-319頁), 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供上揭事實欄二使用 之帳戶存摺1本、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點現款所用之USB 2個 、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讀卡 機1臺、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供上揭事實 欄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如附表甲 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一、二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扣案可憑。  ㈡被告楊賢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楊賢釗業於警詢時自承:是我介紹吳俊義去謝依虔的水 房工作,我看吳俊義生活很苦,所以就介紹他去謝依虔那學 一下做水房的功夫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 15頁)。且證人吳俊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 楊賢釗介紹,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他幫我聯絡這個集圑 的謝依虔,我就進去等語甚明(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105 -106頁)。足認被告楊賢釗確有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本案第 二詐欺集團,且被告楊賢釗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之際,主觀 上明知該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疑。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 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 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所謂「招募」,係指招 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 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 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賢釗所為 ,顯係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故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賴郁駿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係跨臺灣、大陸地區 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賴郁駿在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從事 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 害人行騙,亦未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惟其與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賴郁駿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又其既於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擔任後勤工作,對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組織結構及運作模式理應知之甚稔,故其主觀上有參 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犯意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賢釗、賴郁駿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 俊義、賴郁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郁駿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賴郁 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謝依虔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迄今仍未賠償 或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謝依虔加入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後、被告謝依虔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45頁、第447-4 51頁、第459-471頁、第473-480頁),又被告謝依虔於參與 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於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而本案第一、二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 俊義、賴郁駿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謝依虔:   ⑴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1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為(125名被害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楊祖禹、賴郁駿: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207所為(178名被害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害楊賢釗: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賢釗本件所犯法條 ,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已明確記載其介紹被告 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事實,況該部分之法條及罪 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賢釗(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40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楊賢釗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俊義: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47、154至167所為(57名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 犯行,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犯行 ,與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依虔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為,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為,被 告吳俊義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謝依虔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吳俊義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 表四編號16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謝依虔所犯上開142罪、被告楊祖禹、賴郁駿所犯上開17 9罪、被告吳俊義所犯上開5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如前敘,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6、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 ,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 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楊賢釗則漠視法令之 禁制,率爾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8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00頁)、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被告謝依虔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犯詐 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之存摺1本,係供上揭事實欄二犯 罪所用之帳戶,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之USB 2個、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 密碼單1疊、讀卡機1臺,均係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 點現款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一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楊祖禹、謝依虔供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號卷第27頁、第32頁、第39頁 、第41頁、第894-895頁、第988-98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 8750卷一第276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27頁、第31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14-15頁),復有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謝依虔、楊祖 禹、吳俊義、賴郁駿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謝依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實際收到的報酬大約80,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收 到的報酬大約30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4 頁),故其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80,000元 。又被告楊祖禹於偵訊時供稱:謝依虔會拿走經手金額的3% ,我拿5%,但我還要把其中的2.5%至3%付給林川智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49頁),故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約為經手金額之2%,衡以被告謝依虔供稱其事實欄二 犯行之報酬約為300,000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楊祖禹事 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00元。再被告吳俊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101,00 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5頁),故其事實 欄二犯行,犯罪所得計為101,00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賢釗、賴郁駿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 際收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如仍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謝依虔、 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祖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祖禹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提供予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作為在 臺據點,而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祖禹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被告謝依虔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謝依虔自111年10月31日另案羈押出所後,仍就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 07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 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謝依虔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三、被告楊賢釗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賢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至3月間加 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楊賢釗即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 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 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吳俊義提領,轉 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賢釗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四、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共 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接續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合 計達218,848,121元。因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前揭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定事實欄一、二所示事 實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上開壹、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祖禹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楊祖禹沒有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只有讓被告謝依 虔等人到被告楊祖禹之辦公室談話,該處亦非本案第一詐欺 集團之據點等語。 二、經查:   證人即被告楊賢釗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知道謝依虔和楊 祖禹有在做水房,大概知道已經2年差不多了,應該從110年 陸陸續續都有在從事水房,楊祖禹一直都還在學習的階段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14頁)。然證人即被告謝 依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2段151 號8樓,他做殯葬業務,我會跟鄭慶椲、李家源等人去該處 談水房的事,楊祖禹對於我們在該處聊水房的事情不見得全 部知道,楊祖禹也沒有參與水房事務等語(見本院112訴105 7卷四第306-307頁);證人鄭慶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民生東路辦公室時,有看到謝依虔跟楊祖禹在討論洗錢的事 ,我忘記是討論什麼事情,他們沒講幾句話,但他們談論的 事跟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2訴1 057卷四第432頁);證人林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 楊祖禹與謝依虔有無一起做事我不清楚,我也是聽別人說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375頁)。依上揭證人謝 依虔、鄭慶椲、林柏生所述,被告謝依虔等本案第一詐欺集 團成員雖曾至楊祖禹承租之民生東路辦公室討論水房事務,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祖禹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楊祖禹於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中,有固定負責之職務,故亦無從認定其確有 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 陸、上開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依虔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謝依虔自另案羈押出所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運作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祖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謝依虔羈押 被釋放出來之後,不是謝依虔通知我水房要繼續運作,我是 在群組裡看到說要開工,有叫人送資料過來給我;謝依虔羈 押釋放出來之後,我不知道他在水房擔任何角色,我沒有跟 他見到面,他出來之後,我有在新的及舊的通訊軟體群組, 謝依虔在舊的群組,但新的群組裡我不知道誰是誰,因為我 不認識,我不記得111年11月我們有無用舊群組聯絡水房業 務,我警詢時說等111年11月謝依虔出來後水房業務才又持 續運作,是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群組裡面沒有人說話,到 11月時群組才又有人說話,是「小人物大用」說要準備開工 了,因為那時候有新的公司戶,之前公司戶被列警示後,就 沒有公司戶可供轉帳,也就沒辦法開工,11月後我還是負責 我原本的業務,謝依虔原本的業務是誰來負責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87-89頁)。由其上揭證述,難認 被告謝依虔於111年11月間,確仍持續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運作,故無從逕認其確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 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吳俊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於111年11月 6日晚間8時32分,傳一個暱稱「朋」的聯絡人資訊給我,後 來由我跟「朋」聯絡後,「朋」再派人到馬可先生麵包店的 地點向我收取這筆款項,我當時不知道「朋」的真實身分, 但並非謝依虔來跟我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100-102頁)。該款項縱係由被告謝依虔指示他人前往收 取,然其中是否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此節,推認被告謝依 虔有參與前揭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 柒、上開壹、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賢釗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有介紹 被告吳俊義給被告謝依虔,並未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等語 。 二、經查:   依證人吳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加入本案第二 詐欺集團後,被告楊賢釗並未指示其領款、交款相關事宜(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99-10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 第175-182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楊賢釗對於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有所參與。是依卷附事證,僅得認 定其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無法認定其本身亦有加 入犯罪組織,亦無法認定其有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捌、上開壹、四、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 並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 一般洗錢罪須有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 法金流之聯結;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 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 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 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 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 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收受無合 理來源款項之起迄日期為何,且未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收 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復未說明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後,無合理來源之 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然揆諸上揭說明,特殊洗錢罪乃 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需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 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參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尚涉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無從僅以 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均為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持有為由,逕 行推論除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其餘匯入如附表二、三 之款項俱為無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甚明。況檢察官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之收入顯不相 當,綜上,自難認其等所為構成特殊洗錢罪。 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74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故其該部分 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屬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吳俊義就該部分未據本案檢察 官起訴(見起訴書第34-35頁),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被告吳俊義縱亦成立 犯罪,亦應與本案被訴部分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持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2 楊祖禹 2 USB 2個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小丸子外殼,無搭配SIM卡) 4 點鈔機1臺 5 筆記型電腦2臺 6 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 7 讀卡機1臺 8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藍色,無搭配SIM卡)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白色,無搭配SIM卡)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謝依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丁○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標宏天下」中使用暱稱「陳亞薇」(起訴書誤載「陳雅葳」)向乙丁○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 (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體暱稱「賴經理」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乙丁○匯款,致乙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0元 1.告訴人乙丁○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9-692頁)、110.11.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7-688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反頁) 2 告訴人b○○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中使用稱「陳茜兒」向b○○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b○○匯款,致b○○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b○○110.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3-694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0-470反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6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6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4-474反頁) 11.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7頁) 1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 50,000元 3 告訴人乙F○ 111年1月3日晚間8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飄紅天下」中使用暱稱「許文翰」、「陳亞薇」(起訴書誤載為「陳雅葳」)以股票投資名義向乙F○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F○匯款,致乙F○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1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300,000元 1.告訴人乙F○111.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5-69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3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1反-48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2反頁) 4 告訴人乙宇○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尋股論金27」中使用暱稱「Miss Guo」向乙宇○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宇○匯款,致乙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宇○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反-549反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反-555頁) 10.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頁) 11.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2反頁) 5 告訴人乙午○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18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筱筱」向乙午○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可獲利,指示乙午○匯款,致乙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午○110.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9-161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3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6頁) 8.告訴人乙午○之提款卡正反面(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7-169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3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5-177頁) 11.告訴人乙午○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9頁) 6 告訴人乙寅○ 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iss Guo(原名:筱筱)」向乙寅○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寅○匯款,致乙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乙寅○111.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1-705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6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9-489反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7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1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甲e○ 110年9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向甲e○佯稱下載「鑫盛資產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e○匯款,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20,000元 1.告訴人甲e○111.0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7-70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6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8反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9反-500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7反頁) 8.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9-513頁) 9.告訴人甲e○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5、503頁) 8 告訴人甲M○ 110年9月上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s.Guo」、「陳曉爽」、「蔡誠輝」向甲M○佯稱至投資網「http://www.crm. konanos.com、http:// www.hongdaassets.cc」 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M○匯款,致甲M○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元 1.告訴人甲M○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1-712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0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1反-52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4-530反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3反頁) 9 告訴人甲戌○ 110年9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邀請甲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融資訊8群」後再使用暱稱「Alice」向甲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戌○匯款,致甲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10時5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甲戌○111.0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3-716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6-546反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乙巳○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乙巳○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橫資本投資流量團隊」後再使用暱稱「方婷」、「溫慧君」向乙巳○佯稱參加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乙巳○匯款,致乙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元 1.告訴人乙巳○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7-720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9反-560頁)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0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1反-565反頁) 11 告訴人乙壬 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2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廷人力-FA」、「數據導師-張揚」等人,嗣後渠等向乙壬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乙壬匯款,致乙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乙壬110.1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21-72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264反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反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2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3反-574頁) 8.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反-578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7頁)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y○ 110年11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延接待員-王麗」後遂向甲y○佯稱參加代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甲y○匯款,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3時2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甲y○110.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9-75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8反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0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1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2反-583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9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頁) 11.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59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頁) 13 告訴人甲L○ 110年10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東盛環球交易所」投資平台使用暱稱「郭勝」覓得甲L○後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指示甲L○匯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390,000元 1.告訴人甲L○110.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35-739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5反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8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9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0-51反頁) 10.匯款委託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3頁) 11.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0頁) 14 告訴人甲宇 110年11月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導師-陳立強」向甲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宇匯款,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30,000元 1.告訴人甲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1-74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2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4-64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8反-69頁) 9.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反-73頁) 1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頁) 11.360d才庫事業 才庫人力聯合庫幣交易所任務協議合同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反頁) 15 告訴人x○○ 110年10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加入LINE ID後旋以LINE通訊軟體稱「珍珍」、「張強」等人向x○○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所網址保證獲利,指示x○○匯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0元 1.告訴人x○○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3-746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8頁) 9.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0頁)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 50,000元 16 告訴人k○○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4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 ID:k89757復向k○○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k○○匯款,致k○○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9分、2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k○○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7-74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6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9-99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0頁) 9.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2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統一編號 負責人 金融機構帳戶 開戶日期 證據出處 1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吳建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159-160頁) 2、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 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吳俊義(112.5.17起) 楊鴻祥(112.7.1起)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日 1、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47-148、149-150頁) 2、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3 鬥亨有限公司(00000000 ) 黃聖儒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7日 1、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 4 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 譚新明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3-頁) 2、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 5 博誠商行(00000000) 陳中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博誠商行(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27頁) 2、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 鑫順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陳宗澤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1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鑫順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5頁) 2、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交易明細) 1 吳俊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35-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45-252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29-30頁 4、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31-32頁 2 賴郁駿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11-22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75-281頁 3 王繼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23-34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77-380頁 4 范振緯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55-37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9-353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7-184頁 5 劉宥宏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1-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19-322頁 6 林柏緯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51-173頁 7 張朝明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15-422頁 8 黃睿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23-445頁 9 程紹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3-348頁 10 陳楷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25-234頁 11 陳嘉武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53-25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7-209頁 12 林子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81-390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1-403頁 13 莊郁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1-394頁 14 楊崇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5-40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5-176頁 15 陳宣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5-400頁 16 蔡欣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3-286頁 17 李偉群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61-274頁 18 林雨潔(起訴書誤載為林羽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7-29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3-295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7-299頁 19 簡裕棠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01-317頁 20 愛玩美商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87-19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丙○ 111年4月19日晚上10時3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丙○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亨達國際」(網址:https://www.h5558.xyz/.m.html),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53分 30,000元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金瓅夫) (第二層)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帳戶 一、被害人/告訴人證據資料 1、告訴人乙丙○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頁) ⑵告訴人乙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2-13頁) 2、告訴人e○○ ⑴111.05.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21頁) ⑵告訴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頁) 3、被害人N○○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35頁) ⑵被害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頁) 4、被害人Q○○ ⑴111.07.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62頁) ⑵被害人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4頁) 5、告訴人甲q○ ⑴111.06.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77-78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0頁) 6、告訴人M○○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3-84頁) ⑵告訴人M○○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6頁) 7、告訴人u○○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95-98頁) ⑵告訴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2-103頁) 8、告訴人乙C○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5-107頁) ⑵告訴人乙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14頁) 9、告訴人巳○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365-375頁) 10、告訴人甲v○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45-146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1頁) 11、告訴人甲申○ ⑴111.08.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3-154頁) ⑵告訴人甲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6頁) 12、告訴人甲D○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3-1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8-169、183頁) 13、告訴人a○○ ⑴111.06.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5-186頁) ⑵告訴人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8頁) 14、告訴人w○○ ⑴111.06.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1-193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9頁) 15、告訴人阮氏美娉 ⑴111.06.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03-204頁) ⑵告訴人阮氏美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0頁) 16、告訴人甲玄○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1-212頁) ⑵告訴人甲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0-221頁) 17、告訴人劉奕妡 ⑴111.05.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5-227頁) ⑵告訴人劉奕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9頁) 18、告訴人d○○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35-245頁) ⑵告訴人d○○整理之匯款時間、匯出/匯入帳號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47-248頁) 19、告訴人甲丁○ ⑴111.05.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51-252頁) ⑵告訴人甲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1頁) 20、告訴人甲庚○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5-276頁) ⑵告訴人甲庚○整理之各銀行匯款總攬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9-2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85、302-303頁) 21、被害人申○○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3-31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6頁) 22、告訴人甲h○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9-331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5-336頁) 23、告訴人葉燕如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葉燕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53頁) 24、告訴人乙E○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乙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2頁) 25、告訴人宙○○ ⑴111.08.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5-366頁) ⑵告訴人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1頁) 26、告訴人曾姿睿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7-381頁) ⑵告訴人曾姿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3頁) 27、被害人卯○○ ⑴111.7.05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07-408頁) ⑵被害人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99頁) 28、告訴人乙辛○ ⑴111.06.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3-405頁) ⑵告訴人乙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7頁) 29、告訴人乙卯○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13-417頁) ⑵告訴人乙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26頁) 30、告訴人g○○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33-436頁) ⑵告訴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5頁) 31、告訴人甲A○ ⑴111.06.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7-4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9頁) 32、告訴人t○○ ⑴111.05.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63-467頁) ⑵告訴人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3頁) 33、告訴人乙G○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89頁) 34、告訴人黃美秀(歿)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1-505頁) ⑵告訴人黃美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7頁) 35、告訴人甲未○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15-519頁) ⑵告訴人甲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23-524頁) 36、被害人K○○ ⑴111.05.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35-536頁) ⑵被害人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5頁) 37、告訴人甲l○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7-553頁) ⑵告訴人甲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5頁) 38、告訴人甲巳○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9-571頁) 39、告訴人告訴人甲p○ ⑴111.05.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73-5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2-5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4頁) 40、告訴人m○○ ⑴111.05.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5-5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9-600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09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1頁) 41、告訴人l○○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3-614頁) ⑵告訴人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5頁) 42、告訴人甲地○ ⑴111.05.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9-621頁) ⑵告訴人甲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29-630頁) 43、告訴人j○○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1-634頁) ⑵告訴人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6-637頁) 44、告訴人乙庚○ ⑴111.08.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七第3-5頁) 45、被害人丑○○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6、被害人寅○○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1-12頁) ⑵被害人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7、告訴人乙I○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23頁) ⑵告訴人乙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頁) 48、告訴人何婉玲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52頁) ⑵告訴人何婉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6頁) 49、告訴人乙丑○ ⑴111.09.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3-76頁) ⑵告訴人乙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7-78頁) 50、告訴人乙戊○ ⑴111.10.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83-87頁) ⑵告訴人乙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3頁) 51、告訴人甲r○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7-1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1-124頁) 52、告訴人甲o○ ⑴111.10.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9-134頁) ⑵告訴人甲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7頁) 53、告訴人甲V○ ⑴111.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47-153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5頁) 54、告訴人甲O○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79-1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89、190-191頁) 55、告訴人甲R○ ⑴111.12.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95-20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08、209-210頁) 56、被害人A○○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19-22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6-227頁) 57、告訴人甲I○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9-2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35-240頁) 58、告訴人甲J○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41-245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0頁) 59、告訴人甲丑○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3-261頁) ⑵告訴人甲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65-266頁) 60、告訴人Y○○ ⑴111.0.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9-2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7-29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8、291頁) 61、告訴人q○○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93-2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9頁) 62、告訴人r○○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1-3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5-27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7頁) 63、告訴人f○○ ⑴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21-325頁) ⑵告訴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30頁) 64、告訴人乙H○ ⑴111.0.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43-34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3-354頁) 65、告訴人乙地○ ⑴111.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9-361頁) ⑵告訴人乙地○提出自己整理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62-363頁) 66、告訴人甲m○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83-3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1-3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3-244頁) 67、告訴人甲X○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9-401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0頁) 68、告訴人甲C○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5-418頁) 69、告訴人甲天○ ⑴111.08.3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9422頁) ⑵告訴人甲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頁) 70、告訴人Z○○ ⑴111.09.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3-435頁)同(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29-33頁)-併辦2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9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41頁)併辦2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1-272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35-38頁)併辦2 ⑷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1頁)併辦2 ⑸對話記錄暨購物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4-73頁)併辦2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99、107頁)併辦2 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3頁)併辦2 ⑻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5頁)併辦2 71、被害人酉○○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49-450頁) 72、告訴人s○○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3-4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9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1頁) 73、被害人壬○○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3-465頁) ⑵告訴人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9頁) 74、被害人子○○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1-473頁) 75、告訴人乙黃○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3頁) 76、告訴人乙B○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7-489頁) ⑵告訴人乙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1-492頁) 77、告訴人乙酉○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3-496頁) ⑵告訴人乙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7頁) 78、告訴人S○○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11-413頁) ⑵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01頁) 79、告訴人X○○ ⑴111.09.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頁) ⑵告訴人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頁) 80、告訴人乙辰○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4頁) ⑵告訴人乙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17頁) 81、被害人U○○ ⑴111.11.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25頁) ⑵被害人U○○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頁) ⑶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頁) 82、告訴人甲w○ ⑴111.09.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7-38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頁) 83、告訴人甲z○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3-46頁) ⑵告訴人甲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9-240頁) ⑶告訴人甲z○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7頁) 84、告訴人甲s○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3-54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5頁) 85、告訴人甲u○○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9頁) 86、告訴人甲Y○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1-7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6、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9-250頁) 87、告訴人甲Z○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3-84頁) ⑵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7頁) 88、告訴人甲a○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9-95頁) ⑵告訴人甲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2頁) 89、告訴人甲b○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5-109頁) ⑵告訴人甲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頁) 90、被害人F○○ ⑴111.09.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21-123頁) ⑵被害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6-137頁) 91、告訴人甲T○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9-1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42-1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1-252頁) 92、告訴人甲N○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1-152頁) 93、被害人I○○ ⑴111.12.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3-1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9-162頁) 94、被害人黃○○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7-168頁) ⑵被害人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3頁) 95、被害人B○○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5-17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7-180頁) 96、被害人C○○ ⑴111.1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89-191頁) ⑵被害人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99頁) 97、告訴人甲B○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09-2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15-2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3-264頁) 98、告訴人甲F○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3-227頁) 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7頁) 99、告訴人曾藎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9-240頁) ⑵告訴人曾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1-242頁) 100、告訴人甲亥○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3-24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58-259、262-263、265-266頁) 101、告訴人甲午○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69-273頁) ⑵告訴人甲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75頁) 102、告訴人甲子○ ⑴111.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1-283頁) ⑵告訴人甲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5頁) 103、告訴人甲己○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7-289頁) ⑵告訴人甲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1頁) 104、被害人未○○ ⑴111.10.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3-296頁) ⑵被害人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09頁) 105、告訴人甲甲○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11-317頁) ⑵告訴人甲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0頁) 106、告訴人o○○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47-3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9、361頁) 107、告訴人i○○ ⑴111.09.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3-374頁) ⑵告訴人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89頁) 108、告訴人甲g○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9-4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15-4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5-246頁) 109、告訴人甲S○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25-431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43-444頁) 110、告訴人乙己○ ⑴111.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53-457頁) ⑵告訴人乙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2頁) 111、告訴人甲j○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9-482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83頁) 112、告訴人甲K○ ⑴111.10.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1-546頁) ⑵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7-548頁) 113、告訴人甲卯○ ⑴111.09.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1-563頁) ⑵告訴人甲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5-566頁) 114、被害人P○○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7-569頁) ⑵被害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0頁) 115、被害人亥○○ ⑴111.1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1-572頁) ⑵被害人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3頁) 116、被害人L○○ ⑴111.09.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7-579頁) 117、告訴人甲d○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83-584頁) ⑵告訴人甲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1頁) 118、告訴人甲癸○ ⑴111.09.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3-5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7頁) 119、告訴人y○○ ⑴111.09.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9-60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9頁) 120、告訴人乙癸○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1-6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5頁) 121、告訴人乙甲○ ⑴111.09.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1-633頁) 122、告訴人甲t○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7-642頁) ⑵告訴人甲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4-645頁) 123、告訴人甲戊○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7-6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9、655頁) 124、告訴人乙宙○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1-665頁) ⑵告訴人乙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7-668頁) 125、告訴人甲x○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3-684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8頁) 126、被害人天○○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1-674頁) ⑵被害人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5頁) 127、告訴人甲寅○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7-678頁) ⑵告訴人甲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0頁) 128、告訴人n○○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6頁) ⑵告訴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頁) 129、告訴人甲k○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25-27頁) ⑵告訴人甲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1頁) 130、被害人H○○○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3-34頁) ⑵被害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5頁) 131、告訴人p○○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7-39頁) ⑵告訴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41頁) 132、被害人R○○ ⑴111.11.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59-61頁) 133、被害人宇○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63-65頁) ⑵被害人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0-71頁) 134、告訴人甲P○ ⑴111.10.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9-84頁) ⑵告訴人甲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85-86頁) 135、告訴人甲黃○ ⑴111.10.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93-95頁) ⑵告訴人甲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09-110頁) 136、告訴人甲f○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1-115頁) ⑵告訴人甲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6-117頁) 137、被害人D○○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23-1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3-135頁) 138、告訴人甲丙○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1-144頁) ⑵告訴人甲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5-146頁) 139、告訴人v○○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7-1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9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9頁)併辦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9-270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5-28頁)併辦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1頁)併辦1 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3頁)併辦1 ⑹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5頁)併辦1 ⑺告訴人v○○提出之對話記錄暨轉帳明細截圖(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1頁)併辦1 140、告訴人甲辰○ ⑴111.1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1-156頁) ⑵告訴人甲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7頁) 141、告訴人c○○ ⑴111.10.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63-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7-238頁) 142、告訴人乙子○ ⑴111.12.07-20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7頁) ⑵111.12.07-22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10頁) ⑶告訴人乙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8頁) 143、被害人G○○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30頁) ⑵被害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8-39頁) 144、告訴人乙D○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1-43頁) ⑵告訴人乙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4-45頁) 145、告訴人乙申○ ⑴112.0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7-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57-60頁) 146、告訴人甲Q○ ⑴111.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61-63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0-71頁) 147、被害人玄○○ ⑴111.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3-74頁) ⑵被害人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6頁) 148、被害人午○○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3-84頁) ⑵被害人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5-86頁) 149、被害人戌○○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5-97頁) ⑵被害人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9-100頁) 150、告訴人乙乙○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1-116頁) ⑵告訴人乙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7-118頁) 151、被害人辰○○ ⑴112.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27-129頁) ⑵被害人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33頁) 152、告訴人V○○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45-148頁) ⑵告訴人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0-151頁) 153、被害人E○○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7-162頁) ⑵被害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63-164頁) 154、告訴人甲辛○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174頁) ⑵告訴人甲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3-194頁) 155、告訴人甲c○ ⑴111.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5-197頁) ⑵告訴人甲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8-199頁) 156、告訴人甲酉○ ⑴111.11.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05-210頁) ⑵告訴人甲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1-212頁) 157、告訴人甲宙○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5-219頁) ⑵告訴人甲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1-222頁) 158、被害人J○○ ⑴111.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5-2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7-2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56頁) 159、告訴人甲W○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3-234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6-237頁) 160、告訴人甲i○ ⑴111.12.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9-243頁) ⑵告訴人甲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49-250頁) 161、告訴人乙未○ ⑴111.12.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57-2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1-26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3頁) 162、告訴人乙天○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5-268頁) ⑵告訴人乙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4-275頁) 163、告訴人乙戌○ ⑴111.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7-283頁) ⑵告訴人乙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87-288頁) 164、告訴人乙玄○ ⑴111.12.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95-297頁) ⑵告訴人乙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0-301頁) 165、被害人癸○○ ⑴111.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3-305頁) ⑵被害人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8頁) 166、被害人T○○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1-322頁) ⑵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9頁) 167、告訴人甲E○ ⑴111.12.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46-351頁) 168、被害人O○○ ⑴112.01.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3-355頁) ⑵被害人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6-357頁) 169、告訴人乙亥○ ⑴111.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3-5頁) ⑵告訴人乙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6頁) 170、告訴人甲U○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1-14頁) ⑵告訴人甲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頁) 171、告訴人甲G○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21-27頁) ⑵告訴人甲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2-43頁) 172、告訴人甲H○ ⑴112.0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5-48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3-54頁) 173、告訴人甲壬○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77、78頁) 174、告訴人甲乙○ ⑴111.11.3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1-84頁)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7-88頁) 175、告訴人z○○○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1-96頁) ⑵告訴人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9-100頁) 176、告訴人h○○ ⑴111.12.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25-126頁) ⑵告訴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5頁) 177、告訴人W○○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9-142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3-154頁) 178、告訴人甲n○ ⑴111.12.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9-161頁) ⑵告訴人甲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69頁) 179、告訴人地○○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73-175頁) ⑵告訴人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93頁) 二、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1、金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9-551頁) 2、張云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3-556頁) 3、敖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7-562頁) 4、謝麗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1-545頁) 5、邱俊翔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3-456頁) 6、李小萍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5-568頁) 7、吳佳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3-485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3-125頁)併辦2 8、陳逸軒、王淑慧、黃秋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9、530-538頁) 9、林安芹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3-474頁) 10、王怡晴 ⑴王怡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7-498頁) ⑵王怡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9-460頁) 11、莊惠雅 ⑴莊惠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6-528頁) ⑵莊惠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9-470頁) 12、鄭玉心 ⑴鄭玉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1-493頁) ⑵鄭玉心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9-576頁) 13、李慧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9-505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3-41、43-49頁)併辦1 14、林玉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77-582頁) 15、陳志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8-479頁) 16、郭淑玲 ⑴郭淑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5-477頁) ⑵郭淑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9-490頁) 17、任中堅、陳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19、520-525頁) 18、施雅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3-465頁) 19、林美玲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06-510頁) 三、第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 1、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蔡馨儀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49-452頁) 3、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4、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7-139頁)併辦2 5、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59-63頁)併辦1 7、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8、吳俊義中信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65、67-70頁)併辦1、(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7-121頁)併辦2 2 告訴人e○○ 111年3月26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e○○為好友,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 com/store/apps/details?id =uni.UNI23E885F),佯稱透過網站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e○○(起訴書誤載為陳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8分 200,000元 3 被害人N○○ 111年4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國權投資」(網址:gjvip.gqtz285.com.cn),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8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云薰) 4 被害人Q○○ 111年3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加Q○○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Upbitcoin」(網址:https://upbitcoin.online/mobile/index.html),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5分 100,000元 5 告訴人甲q○ 111年4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539研究團」宣稱可教學「今彩539」如何投注獲利,誘使甲q○主動加好友,並佯稱有管道得知內線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6 告訴人M○○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派愛」交友軟體使用暱稱「張瑋誠」覓得M○○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yy跨境電商」(網址:https://www. yykjgou.cc/),佯稱透過網站 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8日13時24分) 20,000元 7 告訴人u○○ 111年4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今彩539報明牌」廣告,誘使u○○主動加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4分 20,000元 8 告訴人乙C○ 111年4月15日10時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C○為好友,慫恿渠做電商經營加入購物網站「GUAMALL」(網址:guamall.cc)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作為進貨成本,待商品賣出後即可獲利云云,致乙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 200,000元 9 告訴人巳○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林淑悅」覓得巳○後加LINE通訊軟體,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原油」(網址:https://yy888.tw、https://add777.com、https://add778.com、https://wwd777.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3、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 50,000元 1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敖秀華) 10 告訴人甲v○ 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2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歡歌」APP交友軟體使用暱稱「餘生美好」覓得甲v○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佯稱其為渠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amy.tvm1988.xyz)下注中頭獎要求兌獎等語,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150,000元 11 告訴人甲申○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楊文康」覓得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皇冠娛樂」,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D○(尚有編號26)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9時40分) 100,000元 13 告訴人a○○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a○○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任職於東元仁知城市運營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358,000(起訴書誤載為350,000元) 14 告訴人w○○ 111年3月9日晚間8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ap.bsecuritie.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8分 650,000元 15 告訴人阮氏美娉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B社群軟體覓得阮氏美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借款需求,致阮氏美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4分 400,000元 16 告訴人甲玄○ 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加甲玄○(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福)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網址:https://add778.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甲玄○(起訴書誤載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同年月下午1日9時51分  200,000元 100,000元 17 告訴人劉奕妡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1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劉奕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其在香港朋友父親在香港海關有一批勞力士錶需完稅方能領出販售,故而資金不足,致劉奕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2分 60,000元 18 告訴人d○○(尚有編號36)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100,000元 19 告訴人甲丁○ 111年3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丁○(起訴書誤載為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址:https://www.dongsglobal.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丁○(起訴失誤載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6分 1,200,000元 2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4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35分、38分、39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1 被害人申○○ 111年2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8分、中午12時22分、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3分 600,000元 600,000元 800,000元 22 告訴人甲h○(原名徐子琋)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愛派」交友軟體覓得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期貨投資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網址:http://qh795.tw/index/index/home),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5分 30,000元 28,000元 23 告訴人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持續以葉燕如打錯帳號為由無法撥款,要求先轉帳小額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38分) 17,866元 24 告訴人乙E○ 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電子郵件佯稱係永豐信貸人員,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乙E○(起訴書誤載為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 50,000元 25 告訴人宙○○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加宙○○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彩券公司「博弈彩券」項目,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宙○○(起訴書誤載為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8分 29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謝麗雯) 26 甲D○(尚有編號12)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 10,000元 27 告訴人曾姿睿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加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弈網站平台「葡京娛樂城」(網址:m.b22658.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278,000元 28 卯○○ 111年3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卯○○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香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公司投資購買彩券,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0分 375,000元 29 告訴人乙辛○ 111年4月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辛○為好友,向其佯稱有彩金,但需申請會員、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語,致乙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3分、11時17分 22,000元 22,000元 30 告訴人乙卯○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卯○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英皇國際網站投資」(網址:http://m.x58896.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 200,000元 31 告訴人g○○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加g○○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金沙國際」,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7分 90,861元 32 告訴人甲A○ 111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A○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順發國際福彩」(網址:www.jueai12321.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59分 10,000元 33 告訴人t○○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t○○(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基金投資網站「香港英皇集團」(網址:https://www.yh5566.xyz/),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t○○(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49分 20,000元 34 告訴人乙G○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eg mal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差價云云,致乙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1分、52分 50,000元 40,000元 35 告訴人黃美秀(已歿)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黃美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購買香港公益彩券獲利,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0分 75,000元 36 告訴人d○○ (尚有編號18)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4分、35分、36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7 告訴人甲未○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未○為好友,遂佯稱渠係香港廣發股份公司員工,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未○(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10時31分、48分) 50,000元 100,000元 38 被害人K○○ 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1分、36分 34,757元 28,000元 39 告訴人甲l○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l○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ap.xpj.168.xyz/),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1分 30,000元 4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2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10時1分、11分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33分、3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4,000元 100,000元 41 告訴人甲巳○ 111年2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amyh.aaoc.xyz),佯稱有內線彩金中獎號碼資訊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 500,000元 42 告訴人甲p○ 111年4月2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https://58ij.com)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4分) 10,000元 43 告訴人m○○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m○○為好友,並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工作,可協助下注彩券獲利,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4時22分) 200,000元 44 告訴人l○○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l○○為好友,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權投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續明投資標的)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10,000元 45 告訴人甲地○ 111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泰世華貨幣投資」(網址:https://gt1288.vi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 176,076元 46 告訴人j○○ 111年2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j○○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香港樂透彩券獲利,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 1,130,000元 47 告訴人乙庚○ 111年6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庚○為好友,自稱渠係香港大華銀行經理並慫恿乙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89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邱俊翔) (第二層) 兆豐商銀0000000000帳戶 (戶名:蔡馨儀) (第三層) 芯世代公司土銀0000000000帳戶 48 被害人丑○○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9分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第二層)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49 被害人寅○○ 111年7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陳重銘存股術」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寅○○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50 告訴人乙I○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I○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1分 300,000元 51 告訴人乙A○ 111年8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乙A○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7分 400,000元 52 告訴人乙丑○ (尚有編號13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分 50,000元 53 告訴人乙戊○ 111年8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戊○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3分 50,000元 54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89)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55 告訴人甲o○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 30,000元 56 告訴人甲V○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V○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2分 10,000元 57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71、99)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6分 30,000元 58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142)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51分、52分 50,000元 50,000元 21,885元 59 被害人A○○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A○○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9分 50,000元 60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103、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50分 50,000元 35,000元 61 告訴人甲J○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 20,000元 62 告訴人甲丑○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甲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隆德」app(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丑○(起訴書誤載為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30分、36分 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63 告訴人Y○○(尚有編號14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46分 50,000元 40,000元 64 告訴人q○○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q○○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代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分 30,000元 65 告訴人r○○ 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r○○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r○○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06分 30,000元 66 告訴人f○○ 111年8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 21,100元 67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120)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68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82、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0,000元 460,000元 69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123)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 140,000元 70 告訴人甲X○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X○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博弈、投資彩券方式賺取賭金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57分 153,000元 71 告訴人甲O○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16分 30,000元 72 告訴人甲C○ 108年6月某日、時 甲C○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分 900,000元 73 告訴人甲天○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客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才可以出貨,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34分 130,000元 74 告訴人Z○○(尚有編號136)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4分 20,000元 75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128)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33分 50,000元 76 告訴人s○○ 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s○○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10,000元 77 被害人壬○○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壬○○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金控」(起訴書誤載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78 被害人子○○ 111年8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子○○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39分 50,000元 79 告訴人乙黃○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乙黃○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乙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2分 50,000元 80 告訴人乙B○ 111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B○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乙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81 告訴人乙酉○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乙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1分 30,000元 82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0,000元 83 被害人S○○ 111年8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0,000元 84 告訴人X○○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15分 30,000元 85 告訴人乙辰○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辰○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9分、10分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86 被害人U○○(尚有編號121)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國期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9分 50,000元 87 告訴人甲w○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w○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user/login)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8分 10,000元 88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https://m-boxes. com)、「MetaTrader 5」ap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2分、53分 50,000元 50,000元 89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4)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2分、53分 100,000元 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90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s○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44分 15,000元 91 告訴人甲u○○ 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起訴書誤載為交友軟體)覓得甲u○○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7分 100,000元 92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141)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 50,000元 93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2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21分 10,000元 94 告訴人甲a○ 111年8月17日下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a○,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陳國星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下午1時4分、4時4分、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95 告訴人甲b○ 111年9月3日晚上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 11,000元 96 被害人F○○ 111年8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2分 50,000元 10,000元 97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118)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1分 150,000元 98 告訴人甲N○ 111年8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53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99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57、71)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22分 30,000元 10,000元 100 被害人I○○(尚有編號144)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5分、6分 、7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1 被害人黃○○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黃○○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11分 130,000元 102 被害人B○○(尚有編號145)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40分 10,000元 20,000元 103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32分 50,000元 30,000元 104 被害人C○○ 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C○○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40分 30,000元 105 告訴人甲B○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 50,000元 50,000元 106 告訴人甲F○ 111年7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高美梅運動網」(起訴書誤載為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 400,000元 107 告訴人曾藎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11時11分 20,000元 10,000元 108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19、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 50,000元 30,000元 109 告訴人甲午○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午○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oin.com/m/#/kefu),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38分 50,000元 110 告訴人甲子○ 111年8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子○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MAX交易所,用比特派錢包在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 50,000元 111 告訴人甲己○ 111年9月5日11十4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甲己○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 28,100元 112 被害人未○○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未○○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8分 42,000元 113 告訴人甲甲○ 111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甲○(起訴書誤載為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 40,000元 114 告訴人o○○(尚有編號127)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51分 330,000元 115 告訴人i○○ 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30,000元 116 告訴人甲g○ 111年8月2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 1,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117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6分 150,000元 118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97)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7分 250,000元 119 甲亥○(尚有編號108、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 200,000元 120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67)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121 被害人U○○(尚有編號86)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16分 300,000元 200,000元 122 告訴人乙己○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乙己○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乙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21分 45,000元 123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6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46分 280,000元 124 告訴人甲j○ 111年7月2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起訴書誤載為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15%利潤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5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125 告訴人甲K○ 111年8月22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甲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5,501元 126 告訴人甲卯○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卯○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9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27 告訴人o○○(尚有編號114)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3分 560,000元 128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75)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29 被害人P○○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P○○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21分 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30 被害人亥○○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亥○○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48分 90,000元 131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82)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2 告訴人乙丑○(尚有編號5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0分、51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33 被害人L○○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i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92,230元 134 告訴人甲d○ 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47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d○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 500,000元 135 告訴人甲癸○ 111年9月2日上午8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50,000元 136 告訴人Z○○(尚有編號74)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41分 40,000元 30,000元 137 告訴人y○○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L○○遂邀請y○○集資投資,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8,930元 138 告訴人乙癸○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癸○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乙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 1,1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9 告訴人乙甲○ 111年8月底某日、時 乙甲○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40 告訴人甲t○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甲t○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1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92)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6分 200,000元 142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8)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8分 30,757元 143 告訴人Y○○(尚有編號6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1分 150,000元 144 被害人I○○(尚有編號100)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12時9分 150,000元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5 被害人B○○(尚有編號102)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 30,000元 146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03)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2分 120,000元 147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53)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2分 50,000元 50,000元 148 告訴人乙宙○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宙○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29分、2時30分 50,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49 告訴人甲x○ 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x○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35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50 被害人天○○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天○○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 78,000元 151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08、11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8分、下午2時53分 14,000元 14,000元 152 告訴人甲寅○ 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提領獎金需繳交投注金、稅金、安全帳戶保證等語,致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350,000元 153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47)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25分、27分 50,000元 50,000元 154 告訴人n○○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雲頂國際」網站(網址:http://yd1388.com),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即能穩賺不賠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4分、53分 1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慧君) (第二層) 宇富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55 告訴人甲k○(起訴書誤載為涂嘉亨)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TRAFIGURA GROUP SHOP SEA」網站(網址:http://s.seashop888.com/dashboard/),佯稱投資可獲商城販售物品之1-2%利潤云云,致涂嘉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4分 80,000元 156 被害人H○○○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虛擬貨幣網路交易所「MBTC」(網址:h5.mbtchg.com),佯稱可在該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52分 30,000元 157 告訴人p○○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股票內線,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8分 80,000元 158 被害人R○○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佯稱註冊成為賣家即可將商品賣出賺取回扣,惟須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 695,949元(起訴書誤載為65,949元) 159 被害人宇○ 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宇○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平臺「美銀證券」(網址:http://myzj1288.com/),佯稱可在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 300,000元 160 告訴人甲P○ 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註冊成為賣家販售商品,佯稱須先行繳納貨款,待有人下單後即可連本帶利獲取20%利潤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6分、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6分 1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61 告訴人甲黃○ 111年9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黃○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假電商平臺(網址:tw.seashop888.com/),佯稱可自商城販售物品之金額抽取利潤云云,致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1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9分、40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62 告訴人甲f○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0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shop/index/login.htm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藉販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 20,000元 20,300元 163 被害人D○○ 111年10月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D○○(起訴書誤載為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設立個人帳戶云云,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詐騙話術及網站功能)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15時19分) 30,000元 164 告訴人甲丙○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甲丙○為好友,並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以做電商獲利,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下午2時54分 10,300元(起訴書誤載10,315元、含手續費) 1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615元、含手續費) 165 告訴人v○○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index/index)註冊帳號,並依步驟繳納現金在網站上儲值,即可輕鬆賺取利潤云云,致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分 11,000元 166 告訴人甲辰○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誘使甲辰○主動加好友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欣陸投控」(網址:http://www.tw.pro.chcprotw.com/),佯稱可在網站下單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5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玉娟) 167 告訴人c○○ 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c○○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bcshopcool.com),並佯稱可先存入一筆資金,由網站自行配對商品進行「搶單」作業,藉此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7分、10分 20,000元 30,000元 168 告訴人乙子○ 111年7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乙子○,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網址:http://www.vkrnqjnwakjns.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9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嘉) (第二層) 博誠商行土銀 00000000000   帳戶 169 被害人G○○ 111年7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G○○,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佯稱可於該網站上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9分 3,000,000元 170 告訴人乙D○ 111年11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D○主動加好友,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pro/wap/),佯稱將由專員為其代操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乙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1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71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87)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2分 500,000元 172 告訴人甲Q○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Q○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手機客戶端,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0分 120,000元 173 被害人玄○○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10時50分 100,000元 150,000元 174 被害人午○○ 111年8月9日晚間7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午○○至群組「飆股領航45」,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stockvnp.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500,000元 175 被害人戌○○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戌○○至飆股群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stockquicktrading.com),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30元、含手續費) 176 告訴人乙乙○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乙○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網址:wqewqe.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177 被害人辰○○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辰○○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flowmar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6分 300,000元 178 告訴人V○○ 111年10月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V○○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45分 94,000元 179 被害人E○○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E○○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26分、27分 、1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80 告訴人甲辛○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甲辛○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81 告訴人甲c○ 111年10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c○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business.cloud/wa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2分、11時33分 50,000元 4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82 告訴人甲酉○ 111年9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酉○至群組「飆股領航803」,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隔日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 360,000元 183 告訴人甲宙○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宙○至群組「飆股領航80」,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www.flowstockexchange.liv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 100,000元 184 被害人J○○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J○○至群組「飆股領航856」,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changeplus.ink/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7分 6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元) 185 告訴人甲W○ 111年9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W○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6分 100,000元 186 告訴人甲i○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廣告使甲i○主動加入line群組「飆股領航3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peakeraw.to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 400,000元 187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71)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7分 1,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0元) 188 告訴人乙未○ 111年7月上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未○進「飆股領航81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sharestoc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分 220,000元 189 告訴人乙天○ 111年9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主動加乙天○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flowtrade.com/wap/#/hom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10時28分) 1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 190 告訴人乙戌○ 111年8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戌○進「飆股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app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 160,000元 191 告訴人乙玄○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玄○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ksjhqwjhvru),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分 136,000元 192 被害人癸○○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癸○○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對沖基金投資網站「Metatrader4」,佯稱在網站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任中堅) 193 被害人T○○ 111年9月2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T○○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4 告訴人甲E○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E○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網址:btminbcge.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2分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95 被害人O○○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O○○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Exp」,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6 告訴人乙亥○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誘使乙亥○加LINE好友,並慫恿乙亥○下載app「WEEX」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4分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雅琪) (第二層) 鑫順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97 告訴人甲U○ 111年11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甲U○為好友,誘使渠加入網路投資平臺「萬豪國際」(網址:https://m.whgj69.com/member/report/),並佯稱在網站上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9分 307,000元 198 告訴人甲G○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重慶時時彩」網站(網址:https://macao7797.com)下注,並佯稱該平臺係由親人任職之澳門威尼斯人酒店賭場控制,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12時36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 1,280,000元 160,000元 1,300,000元 1,380,000元 199 告訴人甲H○ 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購物網站「HOODDE.SHOP」廣告,誘使甲H○加入註冊成為商家,並佯稱若有客戶下單,須先行繳納現金作為儲值金,隨後廠商會發貨給買家,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200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5)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7分 340,000元 201 告訴人甲乙○ 111年9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乙○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百盛國際」(址:http://tais906. clup-Home-Rm-index)依指示入金操作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00分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 50,000元 50,000元 202 告訴人z○○○ 111年10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網址:https://vinstco 201.top/app),並佯稱先繳納儲值金購買商品,該網站會將商品回收後代售,藉此獲取售後利潤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00分 20,000元 10,000元 203 告訴人h○○ 111年7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00時00分) 246,100元 100,000元 204 告訴人W○○ 111年10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臺「澳門威尼斯人(MACAU VENETIAN)」網站(網址:http://m.bshe18.com),佯稱可在網站玩「北京賽車」遊戲並下注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玲) 205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0)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 260,000元 206 告訴人甲n○ 111年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獲利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933,070元 207 告訴人地○○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背包客網站主動加地○○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臺「GateEx」(網址:www.gateezpro.xyz/wa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466,500元

2024-12-19

TPDM-112-訴-1057-20241219-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扣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及 丙○○(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詎甲○○與「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丙○○及 其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 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後, 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土地公」等人 之指示後,先向「土地公」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蓋有偽造「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洪孝旻」印文 及簽署偽造「謝秉成」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現 金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款專員謝秉成(起訴書誤載為 謝秉承),並提出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 ○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甲 ○○。甲○○旋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 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 款,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乙○○、系爭公司、洪孝旻及謝秉成 。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扣得現金收據1紙,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7頁;警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 45至59頁、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6至29頁反面;警卷二 第26至29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 10至11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 (二)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33頁; 警卷二第33頁)。 (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警卷一第35頁 ;警卷二第34頁反面)。 (四)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見 警卷一第37至39頁;警卷二第35頁反面至44頁反面)。 (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57頁;警卷二第45頁反 面)。 (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58頁;警卷二第46頁)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59至59 頁反面;警卷二第47至47頁反面)。 (八)甲○○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 反面;警卷二第16至17頁反面)。 (九)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至17 頁反面;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 (十)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8頁;警卷 二第7頁)。 (十一)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0至 32頁;警卷二第30至32頁)。 (十二)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6936偵卷第111頁)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 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 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 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土地公」、「元寶控 盤・鬆獅」、丙○○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 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 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 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不知領得之詐 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 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 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 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 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 犯「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丙○○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蓋 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且 該收據上另有被告偽簽之「謝秉成」署名,分別用以表彰「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簽署系爭收據、「謝 秉成」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法條想像競合關係而無法適用該規 定減刑),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 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 車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及自家農地務 農,3.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4.、須扶養女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謝秉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為被告曾實際 管領並用以涉犯本案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 案扣押(見本院卷第75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爰不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部 分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 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 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3日20時許 54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甲○○,丙○○則於上開便利超商外對甲○○之收款過程進行監控。嗣甲○○再依暱稱「土地公」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之方式交付詐欺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⑵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35頁、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頁、第77至9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 ⑷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7頁;6936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洪孝旻」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謝秉成」署押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024-12-18

CYDM-113-金訴-808-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 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 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 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 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 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 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 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 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 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 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 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 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 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 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 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 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 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 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 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 ,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 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 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 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 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 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 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 「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 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2024-12-18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 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 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 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 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 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 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 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 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 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 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 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 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 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 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 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 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 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 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 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 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 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 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 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 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 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 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7-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 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 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 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 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 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 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 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 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 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 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 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 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 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 、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 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 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 、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 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 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 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 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 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 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 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 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 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 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 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 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 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 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 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 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 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 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 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 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 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 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2024-12-17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 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 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 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 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 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 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 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 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 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 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 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 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 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 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 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 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 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 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 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 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 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 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 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 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 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 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 告 蔡明姿 被 告 楊勝翔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白蹕齊 原住○○市○○區○○路00號 許志仲 原住○○市○○區○○街00號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翔、許志仲、白蹕齊及被告劉易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 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 手集團,被告楊勝翔係擔任水房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 避免追查;被告許志仲、白蹕齊係負責提領現金款項。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 台新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 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 輸入」,並夾帶與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原告,致原告於110 年2月5日22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站, 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嗣由後台程式 將所取得之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 式發送予訴外人林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訴外人林 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致詐欺集 團得以登入原告網路銀行,並將新臺幣(下同)442,000元轉 入人頭帳戶。嗣被告許志仲、白蹕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待前揭轉帳水房人員將原告金流層層轉匯至 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 「飛熊」指示被告許志仲,並由被告許志仲提領款項後,於 指定地點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訴外人李宇軒指 示被告白蹕齊持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復由訴外人李宇 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白蹕齊後,再由訴外人李宇軒將其 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受騙金額為442,000元 ,惟已獲部分受償,故僅請求205,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 有205,6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205,6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卷㈡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6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38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竣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竣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俊」、同案被告陳啓傑(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害人黃珮純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 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被害人黃珮純、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 詠勝)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 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沒有子女,入監之前在餐飲業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 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珮純)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詠勝】)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涂竣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陳啓傑(CHAN KAI KIT,中國香港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居所不詳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鑑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陳啓傑自112年5月1日入境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外號「阿俊」等成員組成之詐欺車手 集團,涂竣鑑負責依「阿俊」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 置指定地點供車手取用,再前往陳啓傑等車手提款地點附近 等待,陳啓傑及其他車手則負責持輾轉透過陳啓傑取得之金 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涂竣鑑 上繳(俗稱「收水」),2人從中分取不詳報酬,以此牟利 (涂竣鑑及陳啓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部分,涂竣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等3案號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 確定,陳啓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提起 公訴及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境後,先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呼叫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 14時53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軍功分行前,下車後取得「阿俊」透過涂竣鑑輾轉交付之阮 進成(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預備供提款之用(按: 陳啓傑另取得羅允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允辰一銀帳戶】金融卡,涂竣鑑及陳啓傑關於提款該帳 戶被害人葉彥榮受騙匯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涂竣鑑、陳啓傑、「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珮純及洪詠勝行騙,致使2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至阮進成 一銀帳戶。陳啓傑接獲指示之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陳啓傑與涂竣鑑於同日15 時50分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環東門市,涂竣鑑將黑色袋子交付予陳啓傑,陳啓 傑將現金10萬元放入該黑色袋子內,再交付予涂竣鑑,涂竣 鑑隨即將該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內,上繳予「 阿俊」,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啓傑則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因黃珮純及洪詠勝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詠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鑑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復於112年5月1日,受「阿俊」指示,在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向被告陳啓傑收取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上繳「阿俊」所屬詐欺集團。 2.然辯稱:伊以為是博奕的錢,沒有拿到「阿俊」承諾的報酬3萬元等語。 2 被告陳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5月1日入境臺灣,於同日夜間受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被告涂竣鑑有向其收款。 2.然辯稱:本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眼鏡跟伊的不一樣,伊開始提款時已經天黑了等語。 3 1.被害人黃珮純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黃珮純提出之手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珮純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4 1.告訴人洪詠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洪詠勝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詠勝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5 阮進成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1.被害人黃珮純及告訴人洪詠勝有匯款至該帳戶。 2.被告陳啓傑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6 1.112年5月1日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及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2.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軍功郵局及臺中二信軍功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移動、提款及收款經過。 2.被告陳啓傑確有持阮進成一銀帳戶提款。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952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TDQ-5773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赫絲珀高鐵行旅住宿登記資料及被告陳啓傑入境影像照片 被告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住臺中市烏日區之赫絲珀高鐵行旅,登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曾於112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啓傑另案犯罪地點)呼叫計程車,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本件提款車手於112年5月1日14時2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一街口搭乘TDQ-5773號計程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軍功分行下車提款,該名車手容貌與被告陳啓傑入境時影像相同,足認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8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被告涂竣鑑)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及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及第2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啓傑) 1.被告涂竣鑑及陳啓傑參與「阿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於112年5月1日夜間、5月2日凌晨及5月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及太平區,被告涂竣鑑提供金融卡及收水,被告陳啓傑出面持金融卡提款,為詐欺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葉彥榮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2.前案被害人葉彥榮係匯款至羅允辰一銀帳戶,羅允辰一銀帳戶之地點除前案認定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外,另有在本件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及臺中軍功郵局遭提領,核與被告陳啓傑移動軌跡相同。參以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資料,足認本件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2人與「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黃珮純 及告訴人洪詠勝各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 2人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涂竣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涂竣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參與洗錢而取得、掩飾及隱匿之款項10萬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經過 人頭帳戶 金 額 匯款憑證 1 黃珮純 (未提出告訴) 假冒蝦皮網站賣家、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金流中心楊主任,協助處理其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1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阮進成一銀帳戶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0分,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8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2 洪詠勝 (告訴) 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協助處理其賣場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8分,網路轉帳 29981 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165)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附表二(被告陳啓傑提款情形,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 額 被害人 有無提款 畫面影像 1 112年5月1日 15時36分至37分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東山路1段315號) 阮進成一銀帳戶 30000 黃珮純 有,P178 2 112年5月1日 15時44分至46分 臺中軍功郵局(環中東路2段255號) 60000 洪詠勝 黃珮純 有,P182及P183 3 112年5月1日 15時49分 臺中二信軍功分社(東山路1段306號) 10000 黃珮純 有,P190

2024-12-12

TCDM-113-金訴-2710-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鄒美杏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柯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 被告等人外,尚列李賢宗、范宜亮及孟廣福等3人為被告, 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李賢宗、 范宜亮及孟廣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當庭撤回對其等 3人之訴訟,且經范宜亮及孟廣福同意,原告同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友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德豪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被告洪禎治 及吳欣邑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 15日起、被告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 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車手集團)。由 被告孫德豪提供系爭車手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 達指令予管理幹部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 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包括被告 柯竝盛等人加入,而被告柯竝盛同時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冒用檢警 名義向原告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再以LINE假冒為「林錦 鴻檢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登入原告網銀,於112年11月16日11時將原告帳戶內款 項200萬元轉帳至被告被告柯竝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 孫德豪指示被告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柯竝盛及黃友澤前 往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由被告柯竝盛下車於112年1 1月16日15時25分提領款項195萬元,並將款項交由被告黃友 澤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柯竝盛另稱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 。被告黃友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被告孫德豪為首及提供運作所需資金組 成系爭車手集團,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派車手 協助領取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方式實施 詐術;原告即係受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謊稱原告帳戶涉 及洗錢案,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原告帳戶後,於112年11月16日11 時將帳戶內20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柯竝盛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竝盛於同日15時25分提款並交由被告 黃友澤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 之報案紀錄、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帳戶明細及被告柯竝盛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當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友澤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等 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 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2

SCDV-113-重訴-19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 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 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 、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 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 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 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 :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 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 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 、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 、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 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 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 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 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 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 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 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 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 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 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 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 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 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 。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 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 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 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 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 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 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 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 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 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 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 、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 、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 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 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 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 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 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 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 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 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 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 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 、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 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 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 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 「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 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 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 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 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 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 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 ,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 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 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 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 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 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 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 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 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 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 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 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 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 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 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 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 /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 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 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 」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 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 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 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 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 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 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 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 」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 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 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 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 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 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 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 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 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 ,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 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 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 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 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 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 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 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 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 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 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 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 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 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 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 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 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 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 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 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 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 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 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 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 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 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 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 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 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 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 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 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 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 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 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 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 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 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 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 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 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 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 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 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 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 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 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 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 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 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 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 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 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 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 、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 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 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 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 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 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 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 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 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 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 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 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 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 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 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 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 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 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 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 ○○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 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 ,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 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 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 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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