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何東鴻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張鳳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2段332巷口時,見陳人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同一地
點,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打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玻璃喪失美觀、遮風蔽雨與分隔車輛內外之效用
,並徒手竊取陳人嘉所有置放在該車車內之零錢包1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至97頁、第213至2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東鴻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騎乘A車至案發地點,
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抓螃蟹,告
訴人陳人嘉被偷我不知道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管領使用之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B車內告訴
人所有價值20,000元之零錢包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52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現場B車副駕駛
座車窗遭擊破、告訴人之手提包、背包遭棄置路邊之照片(
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將B車停放案發地點之監視器
擷圖(見偵卷第51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77至
86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1
4分許騎乘A車行經案發路段,其後又於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
A車經過案發路段,其騎乘A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後,
就有一與被告外觀相符之男子於晚間11時18分許持手電筒向
B車內照射窺視。其後,被告再次騎乘A車於晚間11時19分停
放在B車後方,走到B車右側車窗旁,對B車車窗有揮動手部
之動作,隨即即將手伸進B車車窗內,將車內白色物品拿出B
車車窗外,並即於晚間11時20分許回到A車上騎車離開(見
易字卷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8頁)。由被告於112年9月
30日晚間11時19分許自B車中拉出白色物品,可見被告確有
於該時間下手行竊B車內物品。而自被告拉出白色物品前,
有對B車車窗揮動手部之動作,可知該動作使B車車窗喪失分
隔車輛內外之效用,參以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確遭擊破,
已如前述,被告自係以該手部揮動之動作,損壞B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甚明。被告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日是去抓螃蟹的,我下車時就看到那裡有
人了,從窗戶裡拿出東西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看到有人從車
窗裡拿東西出來。我下車後去溪裡看有沒有螃蟹,我把車停
在白色的車(B車)後面,去溪裡看有沒有螃蟹,我看到鰻
魚,所以我騎車回去拿釣竿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然
打破車窗會發出巨響,引起周遭路人之警覺。案發之際為深
夜11時許,來往人車不多。而被告將A車停放在B車正後方,
至有人打破B車車窗從中取物,相隔不到一分鐘。如果該人
並非被告,為何不靜觀其變,等待被告離開現場後,再行下
手?又該人下手後,被告聽聞巨響,竟未注意到有人自B車
取物,而仍逕自至溪中尋找有無螃蟹,凡此均悖於常情甚明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全屬無稽,無足
憑採。
㈣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係於112年9月30日晚
間11時19分許下手毀損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下手行竊(
見易字卷第211至21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時間之記
載,尚有未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尚有失竊
現金,但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日因為我喝醉酒,忘記零錢
包裡面有多少錢,這部分我不記得多少,就算了等語(見偵
卷第42頁),則告訴人所指現金金額既屬不明,且其記憶不
清,不能排除零錢包內並無現金之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亦
有竊取現金。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中關於現金
之記載(見易字卷第209頁)。且上開錯誤、贅載均無礙於
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剔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損壞B車副駕駛
座車窗後,隨即自B車中取出物品行竊,其毀損車窗行為顯
係為排除自B車取物之障礙,而為其下手行竊之手段,依社
會通念,就被告毀損、行竊之行為,應以一行為評價為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3月、8月、3月、9月、9月
、9月、8月、6月、3月、8月、4月、3月、9月、8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判決所處之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9年12月1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
酌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確有實
際入監執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不詳方式打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徒手竊取其
內告訴人所有價值達20,000元之零錢包等行為手段與被告
此舉所毀損B車副駕駛座玻璃、所竊取零錢包之價值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犯罪後全盤否認犯行,而未能知悉己過;且並未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
有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256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士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8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等前科,
可見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經多次判處重刑後
,仍未能知所悔改,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與兄弟一起扶養母親,從事水泥、油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SLDM-113-易-172-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