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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黃茂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頎亮照 明企業社所有、訴外人翁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93元(含工資24,631元、零件7 5,639元、烤漆3,2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3,49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 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15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8 月,則零件75,63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639÷(5+ 1)≒12,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639-12,607) × 1/5×(1+8/12)≒21,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639-21,011=54 ,62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4,628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31元、烤漆3,223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82,482元【計算式:54,628+24,631+3,223= 82,48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本院 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6-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誼優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陳雲華 游承恩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核算本金金額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起至112年1 0月18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2,000元向伊承租(下稱系爭租 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被告於還車日即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因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體結構、底盤等處受損,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8萬6,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致伊無 法出租營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 0%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9,240元。另伊為此給付鑑定費用6,0 00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為4萬元。因此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4萬1,940元,扣除被告於還 車時已賠償4萬元,尚應給付伊10萬1,940元。爰擇一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1,940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約款、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RBU-1298鑑定報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3 至65頁、第97至101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 採取相對應行為。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 ,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指定車輛遭 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㈢前項 關於指定車輛遭竊、受損維修及故障期間之單日租金,應 按下列方式以累進方式計算,並以最長20日為限:⒈10日 以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見本院卷 第17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還車之日即112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670元(計算式:86,700元×1/10=8,670元),是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8,670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0%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9 ,24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9,240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碰撞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萬元, 於發生碰撞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RUB-129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 出廠,因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時發生 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自會貶損,縱以原廠零件更換,仍屬事故 車,確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甚明。又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 ,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系 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修復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出車輛修復前後之估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則系爭鑑價報 告應具公正性,應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確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此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被告曾辯稱其已賠償5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於庭後查詢資料後,確認被告僅清償4萬元,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此外,被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清償金額為5萬元,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 萬3,910元(計算式:8,670元+9,240元+4萬元+6,000元=6 萬3,9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4萬元後,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 3,9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前開請求部 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萬3,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 8萬6,700元 2 營業損失 9,240元 3 車輛折舊 4萬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294-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曾佑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 1年11月30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4,189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4,189÷(3+1)≒6,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189-6,047) ×1/3×(0+10/12)≒5,0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 89-5,039=19,15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9, 15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4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27,190元【計算式:19,150+8,040=27,190】。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21

CYEV-113-嘉小-694-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蔡坤桐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 3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5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350÷(5+1)≒38,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350-38,558) ×1/5×(1 0+2/12)≒19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350-192,792=38,55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8,55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33,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72 ,108元【計算式:38,558+133,550=172,108】。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 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 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訴外人蔡政翰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政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51, 632元(計算式:172,108元×30%=5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21

CYEV-113-嘉小-693-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 原 告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蘇光展 被 告 吳彥廷 鋐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54,7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11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至96、12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9時4 5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兩側平面道路施工 ,被告吳彥廷為現場施工人員,因被告道路施工安全警示設 施不足之過失,致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右前車身與 施工護欄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39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390元 ,以及維修期間之額外支出44,221元,合計414,611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樂林公司),非原告,原告請求車損並無理由;又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634元,且原告亦有過失責任,扣 除原告自身四成過失後,伊願賠付35,780元,惟原告應舉證 其受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 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 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 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道路施工安全 警示設施不足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維護施 工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3至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工具有過失 ,應堪信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樂林公司,原告僅為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行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09頁), 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樂林公司,原 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樂林公司讓與前揭修理 費用等債權之事實(原告係提出其讓與樂林公司債權之同意 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之額外支出44,221元之損失。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及額外支出損失,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61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8

TPEV-113-北簡-6200-202410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麗玉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扭傷、胸部挫傷及 右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9,723元、拖吊費4,000元、交通費8,000元 、精神慰撫金238,277元等損害,共計30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交通費8,000元、拖吊費4,00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並花費自系爭事故地點至其高雄市岡山區居住處所之計程 車資8,000元等語,雖均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考 ,然審酌系爭車輛係於國道上遭被告追撞,為確保原告人身 安全,實不宜繼續駕駛受損之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遑論以系 爭車輛為交通工具長途駕駛至原告住家,故原告確有以拖吊 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及搭乘計程車回其住所之必要,參以原 告請求之拖吊費及計程車資均未逾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2.車輛修繕費49,72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後,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 月19日、110年2月17日維修保養,並更換系爭車輛部分零件 ,共花費49,723元,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無法使 用而報廢,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更換零件之損失等語,業據提 出保養維修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前揭零件毀損而無法繼續利用,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 零件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⑷查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 日維修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如前述,至110年12月17日 受損時,已分別使用1年3月、11月、11月,零件已然因其使 用而折舊,自應扣除。復觀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保養 維修表,其中雖有大燈保護劑、雨刷精、補土、補漆筆等項 目,然此均係保養車輛零件所用,亦屬車輛之一部分,相關 折舊之計算,應併依一般車輛折舊方式處理。則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日更換之零件費用 42,923元、4,000元、2,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分別估 定為24,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2,6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1,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總計為29,086元(24,58 6+2,647+1,853=29,08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 3.精神慰撫金238,277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238,277元過高,應以25, 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086元(計算式:交通費8 ,000+拖吊費4,000+車輛損失29,086+精神慰撫金25,000=66, 086)。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故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具狀提出之事證, 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爰不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23×0.369=15,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23-15,839=27,084 第2年折舊值 27,084×0.369×(3/12)=2,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84-2,498=24,58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1/12)=1,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353=2,647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1/12)=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947=1,853

2024-10-18

CLEV-113-壢簡-1154-202410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溫錦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郭芳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 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溫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原告張志華亦 於檢查系爭車輛故障情形時,遭受損之車輛刮傷,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溫錦華因前開事故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000元、聯繫 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為41,369元;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志華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 費1,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 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為29,152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華29, 15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車輛,不應有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交通費用等賠償項目,且就交通費用部分亦應是確切的維修 期間,並應有支出單據才可請求,車損部分則應考量折舊。 至於原告張志華部分主張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溫錦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溫錦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溫錦華提出之大升機 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 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溫錦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10日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始告知得修復車輛,至113年4月23日付款取車,可知 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溫錦華 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溫錦華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其餘天數,縱係因被告未告知是否得修復車輛 且亦未付款所致,然原告亦可將損害部分蒐證後先行付款維 修,並無等待被告支付款項始得修復之必要,自不能請求實 際維修天數以外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然原告溫錦華雖主張以直航 租車公司每日租車費用700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且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公司租車費用, 每日租金應為4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該等 費用相較於原告採取其他類似交通方式所需之費用而言,已 屬合理之支出,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而不以原 告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0 0元(計算式:400×5=2,000)。  ⒊聯繫通話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聯 繫賠償事宜支出通話費3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溫錦華為解決糾紛所為相 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溫錦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溫錦華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溫錦華之人格權,原告溫錦華 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須賠償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志華部分:     原告張志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惟依其主張之情節, 係於檢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慎刮傷,該傷勢並非被告撞擊 系爭車輛所直接造成,而係因原告張志華於檢查時自身未注 意而受傷,自難歸咎於被告,而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張志華所 受此部分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原告張志華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不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直接受有損害,尚無從據以向 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張志華請求委託撰狀費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已難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且 該部分費用與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部分,均亦屬原告張志華 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 許。另就原告張志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亦無任何人 格法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尚無 從自原告支出該款項之時起算,原告溫錦華主張應自其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原告溫錦 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溫錦華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衍生之交通費用,惟 金額應以3,330元為限,至於原告張志華則均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錦華3,330元,及其中1,330元自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3-橋小-946-202410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許榮太即許溫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670÷(5+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0-945 )×1/5×(0+6/1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0-473=5,197】,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 74元、烤漆47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45元【計 算式:5,197+474+474=6,14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5-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文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文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83,721元(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55頁),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晉晃 企業社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員工簽到明細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1 9至20、23至27、79至81、161、16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12年4月開始投保於晉晃企業社,投保薪資於113年1 月起調整為27,47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26,929 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晉晃企業社之每月收 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母親分擔房租6,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599元、交 通費600與生活雜項費2,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1,068元 共17,767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台灣自來 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綜 合帳單、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205至209、211、212至213 、214、215至216、217、218頁)。經核,聲請人與母親共 同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與母親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金額應為每月3,000元,而生活雜項費2,000元之數 額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至於其他支出項目與金額 核與聲請人所提單據約略相符,且並未逾越合理支出範圍, 均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6,767元,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76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2 33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16,767元=11,233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 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8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 ,1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7頁),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 8,490元(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19 ,590元已高於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233元,遑論尚有其他金融 機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7, 375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15,500元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 司借貸(尚欠399,030元),另有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 照護保險計算截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30元 ,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 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車輛折舊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 57至59、155至160、165至196、197至201、203頁)。是以 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 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47-2024101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庭妤 服役單位:高雄岡山○○00000○○○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顏長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 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公園西路三段12巷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670,787元、看護費193,600元、醫療器具、耗材等費用1 6,296元、交通費用320元、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17,962元 、勞動能力減損422,3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義大醫院、義大癌 治療醫院部分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不爭執,但其請求之疤痕 修補費用僅為預估,未來不一定會發生,原告應不得請求。 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醫療器具及耗材、交通費用沒有意 見。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依法計算折舊,故無 意見。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實際發放薪水為計算 基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未來除疤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60,351元、鑑定 費10,436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住 院收據副本、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疤痕修補治療之必要 ,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治療費500,000元,並提出傷勢照片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 勢未來除疤雷射手術、疤痕修整手術之合理費用若干,函 覆略以:原告右下肢傷口疤痕長度約40公分左右,依本院 雷射治療及疤痕修整手術費用計算,需視疤痕色素沉澱及 治療後恢復情形而定,依疤痕長度單次費用約5千元至2萬 元,可能需1至5次或更多次治療,預估費用約2萬元至10 萬元。其疤痕修整手術每公分約3千元至1萬元,因含手術 費、麻醉費及特殊耗材,預估費用約20萬至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雖迄未接受疤痕手術,然原告 現年僅約27歲,由其傷勢照片以觀,疤痕明顯而影響美觀 ,未來自有受疤痕手術之必要,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疤痕情形、義大醫院 上開函覆內容,認原告所需除疤雷射治療費用應以單次12 ,000元、5次計算,疤痕修補手術則以300,000元為當。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疤痕修補治療費用,應共為360,000元(計 算式:12,000×5+300,000=360,000),可以認定。   2.看護費、醫療器具及耗材等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88日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193,600元之損害,且受有購買醫療器具、耗 材等費用共16,296元,及交通費32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銷貨 明細資料、蝦皮購物擷圖暨發票明細、GOOGLE路線預估擷 圖維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1,850元 (含零件31,850元、工資10,000元),並提出久久車業行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顯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96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850÷(3+1)≒7,9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9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0 元,共17,96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2元,可以准許 。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4%,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月14日當日至 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40,050元計算,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422,357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應於151年12月15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至151年12月15日,尚有39年11月2日期間。再參以原告提 出之111年12月薪餉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實際領 取薪資為每月36,135元,本院認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36,1 3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適。則以經義大醫 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56頁),每月為1,445元(計算式:36,135×4%=1,445,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031元【計算 方式為:1,445×263.00000000+(1,445×0.00000000)×(264 .00000000-000.00000000)=381,030.00000000000。其中2 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381,03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 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所得、有房屋、車輛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3 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439,996元( 計算式:160,351+10,436+360,000+193,600+16,296+320+ 17,962+381,031+300,000=1,439,996),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擷圖附於警卷可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007,997元(計算式:1,439,996元×0.7=1,007,99 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70,000元(見本院卷第 1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扣除後 ,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37,997元(計算式 :1,007,997-270,000=737,9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16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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