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庭妤 服役單位:高雄岡山○○00000○○○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顏長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
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公園西路三段12巷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670,787元、看護費193,600元、醫療器具、耗材等費用1
6,296元、交通費用320元、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17,962元
、勞動能力減損422,3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義大醫院、義大癌
治療醫院部分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不爭執,但其請求之疤痕
修補費用僅為預估,未來不一定會發生,原告應不得請求。
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醫療器具及耗材、交通費用沒有意
見。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依法計算折舊,故無
意見。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實際發放薪水為計算
基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未來除疤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60,351元、鑑定
費10,436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住
院收據副本、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疤痕修補治療之必要
,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治療費500,000元,並提出傷勢照片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
勢未來除疤雷射手術、疤痕修整手術之合理費用若干,函
覆略以:原告右下肢傷口疤痕長度約40公分左右,依本院
雷射治療及疤痕修整手術費用計算,需視疤痕色素沉澱及
治療後恢復情形而定,依疤痕長度單次費用約5千元至2萬
元,可能需1至5次或更多次治療,預估費用約2萬元至10
萬元。其疤痕修整手術每公分約3千元至1萬元,因含手術
費、麻醉費及特殊耗材,預估費用約20萬至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雖迄未接受疤痕手術,然原告
現年僅約27歲,由其傷勢照片以觀,疤痕明顯而影響美觀
,未來自有受疤痕手術之必要,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疤痕情形、義大醫院
上開函覆內容,認原告所需除疤雷射治療費用應以單次12
,000元、5次計算,疤痕修補手術則以300,000元為當。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疤痕修補治療費用,應共為360,000元(計
算式:12,000×5+300,000=360,000),可以認定。
2.看護費、醫療器具及耗材等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88日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193,600元之損害,且受有購買醫療器具、耗
材等費用共16,296元,及交通費32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銷貨
明細資料、蝦皮購物擷圖暨發票明細、GOOGLE路線預估擷
圖維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1,850元
(含零件31,850元、工資10,000元),並提出久久車業行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顯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96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850÷(3+1)≒7,9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9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0
元,共17,96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2元,可以准許
。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4%,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月14日當日至
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40,050元計算,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422,357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應於151年12月15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至151年12月15日,尚有39年11月2日期間。再參以原告提
出之111年12月薪餉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實際領
取薪資為每月36,135元,本院認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36,1
3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適。則以經義大醫
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56頁),每月為1,445元(計算式:36,135×4%=1,445,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031元【計算
方式為:1,445×263.00000000+(1,445×0.00000000)×(264
.00000000-000.00000000)=381,030.00000000000。其中2
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381,03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
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所得、有房屋、車輛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3
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439,996元(
計算式:160,351+10,436+360,000+193,600+16,296+320+
17,962+381,031+300,000=1,439,996),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擷圖附於警卷可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007,997元(計算式:1,439,996元×0.7=1,007,99
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70,000元(見本院卷第
1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扣除後
,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37,997元(計算式
:1,007,997-270,000=737,9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16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