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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保忠 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楊朝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全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遭吊扣,另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高乘 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4公里處時,本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保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駛致楊朝全右前 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 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至楊朝全前方,楊朝全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李保忠駕駛車輛左後車尾, 李保忠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楊朝全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保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保忠所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要怎麼煞車,事發後伊看告訴人好好的,也沒說有受傷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⒈證明本件車過發生過程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於閃爍方向燈後1秒開始變換車道,3秒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㈣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469-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魏宜群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線民大道與觀光街口時 ,因在車道中無故煞停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献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4,281 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零件費用424, 69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9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請鈞院參酌臺北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本件 被告是故意行為,原告保車駕駛無法閃避,所以本件車禍應 該是被告應負百分之百的肇責。 二、被告則以:   本件無鑑定報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1條之2,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 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 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 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 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 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定有 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聯邦銀行板橋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 損照片、賠款明細、臺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調 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核閱屬實。另查,系爭事故經臺 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認定:「...⒉本院當 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45:47時影片開 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有車輛,後方緊跟一 台白色箱型車,檢舉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0 :45:47至10:45:48看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系爭 車輛漸漸往左偏靠近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10:45:49時,左側車輪已壓過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 線,與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約2段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 0:45:50時,聽見檢舉車輛按一聲喇叭聲音,系爭車輛有 向右偏一下回中線車道(同時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 時間10:45:52時,系爭車輛車頭急速向左偏(同時左側方 向燈已關閉)並跨越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0 :45:53至10:45:54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左側白 虛線切至檢舉車輛前方,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即中線車道 與內側車道),其與左後方即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不足 一條白虛線,且於畫面中可看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 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5:56時行駛 至路口時,畫面可見前方並無障礙物或事故,系爭車輛突然 煞停(號誌仍為綠燈) ;並旋聽見檢舉車輛按了一聲喇叭, 隨後撞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5頁)。⒊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 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 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之行為已經 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 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 造成與後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是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足資證實被 告所駕駛車輛尚未駛至路口前,且前方並無其他用路人或車 輛,即無故驟然停駛在道路之事實,被告在無任何突發狀態 下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駛,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有故意或過失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無提出任何 舉證,僅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494,281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 2元、零件費用424,69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2年5月5日受損時,使用2年8月,惟零件 費用424,69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27,49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 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7,088元(計算式:127,498元+3 0,738元+38,852元=197,0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691×0.369=156,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691-156,711=267,980 第2年折舊值    267,980×0.369=98,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980-98,885=169,095 第3年折舊值    169,095×0.369×(8/12)=41,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5-41,597=127,498

2024-12-11

PCEV-113-板簡-2244-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上訴人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 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 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 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 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 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 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 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 (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 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 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 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 上訴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 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 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 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 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 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 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 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 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 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 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 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 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 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本案車禍發生 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 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鈞院嘉院弘民嘉 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 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 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 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 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鑑定人:黃健 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 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 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 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的損害3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 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簡上-85-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雨霖在車 輛來往頻繁之道路故意超車並阻擋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客 車,期間被告更頻繁變換車道,並數次超車至對方車輛前方 後煞車之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其驟然變換 車道、逼近、追逐並阻擋對方車輛,易失控撞及路上其他車 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且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 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 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等人,造成 劉○○、阮○○、羅○○、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 、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 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 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 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 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同一不法目的 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 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 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 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之細故 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快,駕 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 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時,隨即數次自後 加速追趕超越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意欲阻 攔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並煞車持續以慢速前行,而阻擋告 訴人等正常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於偵查時仍 藉詞卸責而不思己過,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雨霖為羅○○之○○,雙方因細 故而存有嫌隙,阮○○為羅○○之朋友,林○○為阮○○之女兒,劉 ○○與阮○○共同居住,鍾○○為詹雨霖之女朋友,詹○○為詹雨霖 之爺爺;詹雨霖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詹○○行經○○市○○ 區○○里0○00號附近時,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阮○○、羅○○、林○○行經該處。詎 詹雨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市○○區 ○○里0○00號附近,先駕駛A車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縣右側 車道上,復加速前進跟隨在劉○○駕駛之B車正後方,再切入 左側車道,復自左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右側車道斜切 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煞停,劉○○駕駛之B車因受迫而自右 側車道繞過詹雨霖駕駛之A車駛入左側車道加速逃逸,詹雨 霖見狀後駕駛A車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沿途數次鳴按喇 叭、吼叫,且數次以跨越雙黃線、蛇行、變換左右側車道之 方式嘗試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未果,復繼續加速追 逐劉○○駕駛之B車,於上開過程沿途有諸多其他車輛行經, 詹雨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 路之權利及阮○○、羅○○、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 、林○○,造成劉○○、阮○○、羅○○、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 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 全之危險。嗣經劉○○向停駛在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上員警求救 ,經警調閱詹雨霖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阮○○、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鍾○○、 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本案路線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 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 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 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 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 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 ,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 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 ,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 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 ○○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 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89-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東榮 上 訴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張東榮駕駛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 觀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張東榮有「無故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5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55766 號、第C16855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張東 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張東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被上訴人另 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 輛之車主,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10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27日前繳送;112年10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 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2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且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 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 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易處 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月;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對上訴人張東榮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上訴人張東榮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東榮於違章當下係欲於系爭路段左 轉,乃先開啟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待張東榮 行進至事故交叉路口前,因後車驟然惡意長按喇叭,致張東 榮受到驚嚇,復因系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往來車輛較多,張 東榮無法第一時間進行左轉,乃於系爭事故路口停車,稍待 身體緩和且對向車道車輛減少之後再行左轉,並非「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然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不予採納 ,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自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張東榮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 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上訴人張東榮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 度危險。上訴人張東榮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 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 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張東榮雖主張其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 等病症,受檢舉車輛鳴按喇叭驚嚇而發暈眩,因而煞車等語 。然查上訴人張東榮雖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病症(見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1頁)。然而上訴人張東榮罹有上開慢性病症或身 心科症狀,並不代表上訴人張東榮在事發當時確有暈眩之情 形,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張東榮當時有暈眩之情形。 況本件檢舉車輛於10:45:50時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先 回到其原行駛之車道,其後方於10:45:52時急速向左切入 檢舉車輛前方,並於10:45:56時方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苟 若上訴人張東榮當時確有暈眩情形,自當減速並將車輛靠路 邊停放,而非切入內線車道後在其他車輛前煞停於車道中。 上訴人張東榮之當時駕車情況與其所述暈眩時正常之處理方 式不符,其陳述顯不可信。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西園醫療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上開病症有無可能於日常生活或是情緒緊張、 遭受驚嚇時發生胸悶或暈眩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聲請調查內 容僅係調查上開病症是否「可能」引發暈眩,顯不可能證明 上訴人張東榮於行為時確有暈眩之情形,縱然調查亦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顯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爰不予 調查,並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月之處分,於法有 據。本件上訴人張東榮係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僱員,則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張東榮使用,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 事發生。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張東榮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任何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且經原審於調查 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無避免上訴人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並當庭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3周內具狀陳報,然迄至原審裁判時上 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陳報其有為防免措施 之主張或證明。故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自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 應堪認定。最後,被上訴人依照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對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充分考量 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 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原審已經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予 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 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15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6

TPBA-113-交上-293-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貫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貫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貫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近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翠亨北路北往南之車道內欲直行通 過上開路口,而與南往北車道內之車輛並行競駛,適有陳建 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 之快車道亦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鎮海路往西行駛,左側車 身因而與行駛在左後方由呂貫郡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建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6x5公分、右前臂擦 傷5x2.5公分併紅8x4公分、左前臂擦傷5x4公分、6x2公分、 左手背擦傷6.5x5.5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4x2公分、左 膝擦傷2x1.5公分併瘀青3x2.5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呂貫郡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 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貫郡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旭警詢、偵訊證述 (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3至74之1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6頁、第20至24頁、第28 至31頁、第34頁、偵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南北向車道均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中間繪有行車分向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翠亨北路北往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關於道路標線繪製情形之記載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明顯有誤,不予採用),被告 同供稱其雖逆向但欲直行,遭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撞上(見 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並在未超車之 情形下駛越行車分向線並行競駛,導致被害人左轉時發生碰 撞,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 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後已有逆向停靠至路邊,直至路人攙扶起 被害人後始行離去,同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 有發生碰撞,僅自認係被撞之一方,自行回去塗藥即可(見 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害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 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逆向行駛並駛越行 車分向線並行競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被害人已因 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 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 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尚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 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 逸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況被害人始終表明 不欲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曾到庭 或接聽本院電話以陳述意見,堪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 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被告雖有多項前科,但本 案犯行時距先前執行完畢時已逾2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對過失傷害部分已不欲追究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尚須照顧家人及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項,認諭 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0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昇平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旭霖、許家瑜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41227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左肩與左頭 皮紅腫疼痛、左臀及左腳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 幣(下同)7萬多元調解成立,惟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 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需給付房租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田昇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129之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旭霖騎乘附載許家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因前車暫停而減速行駛之情狀,仍貿然前行,致田昇平駕駛 之上開車輛追撞至黃旭霖騎乘之機車後方,黃旭霖、許家瑜 均因此倒地,黃旭霖因此受有左肩與左頭皮紅腫疼痛之傷害 ,許家瑜亦受有左臀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田昇平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旭霖、許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昇平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疲倦、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旭霖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旭霖遭被告追撞成傷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家瑜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畫面8張、告訴人2人所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畫面7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等。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 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六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黃旭霖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旭霖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七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許家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家瑜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60-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下同) A02 A03 A04 A05 兼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吳明翰 羅則凡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下稱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 2、A03、A04、A05、A06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6元、14 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元 、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起、乙○○自111年7月2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與甲○○ 下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 6各66萬6,666元、1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 20元、205萬7,120元、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 起、大誠公司自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乙○○等2人連帶負擔29%,由甲 ○○等2人連帶負擔29%,由A01負擔8%,由A02負擔6%,由A03 負擔6%,由A04負擔6%,由A05負擔6%,由A06負擔1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為000年0月、 A04為000年0月、A05為000年0月間生(下稱A03等3人,戶籍 謄本見交附民卷第53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 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所等資料;再因A06為A03等3人之母、A01為其等之祖父、A0 2為其等之祖母、訴外人甲○○為其等之父、乙○○為其等之叔 父、丙○○為其等之姑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有揭露A03等3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 原告及甲○○、乙○○、丙○○(下稱丙○○等3人)之姓名及A03等 3人出生年月日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 256萬8,311元、324萬4,076元、335萬6,510元、358萬1,378 元、280萬5,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附民卷第6至7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 、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256萬8,311元、28 4萬7,292元、292萬9,778元、306萬0,578元、486萬8,74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一第160頁)。 再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 各215萬8,506元、256萬4,977元、284萬3,958元、292萬6,3 20元、305萬7,120元、430萬4,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三第9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9月29日晚上11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以每 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處(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恍神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甲○○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 中線車道上。嗣甲○○、A06(下稱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未發 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即追撞B車,並將B車及 車內之甲○○等2人推撞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500公尺 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頭頸胸腹挫傷、 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並於110年9月30日 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06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 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 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等2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共同致甲○○死亡及A0 6成傷,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大誠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A06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之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事發後經送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加護 病房接受手術,再歷經多次骨折復位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始 得存活,為此支付醫療、醫藥費用共計16萬7,775元。  ⑵看護費用:A06因重傷需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委請外籍看 護照顧,支出外籍看護檢測、隔離、雇用費共計3萬1,400元 。而甫出院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均由家人日夜輪番看護照 顧,故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出院需專人 照顧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9萬8,00 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總計請求看護費 用22萬9,400元(計算式:31,400+198,000=229,400)。  ⑶薪資損失:A06於系爭事故前為流動小吃攤攤販,每月無固定 薪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 統計結果,小吃、食品及飲料類攤販平均年淨利為56萬5,00 0元,平均每月約4萬7,000元,每日收入淨利為1,566元,以 此為A06收入憑據,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 0月3日住加護病房、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住普通病 房、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4日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 仍有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195日。從而計算停止工作期間薪 資損失為30萬5,370元(計算式:1,566元×195日=305,370元) 。  ⑷勞動能力減損:A06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認A06因系 爭事故受有8%勞動力減損,則A06自休養期滿日即111年4月1 3日起至134年11月25日止,共計23年7月又12日,以每月攤 販可賺取之4萬7,0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8%計算,減 損金額約為3,76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0萬4,626元,並加計因被告過 失行為造成A06身體受傷部分所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之 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0萬4,626元(計算式:704,626+800,0 00=1,504,626)。  ⑸喪葬費用:A06為甲○○之身後事,支出塔位費用30萬元、塔位 永久管理費4萬1,000元、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禮儀服 務4,600元,共計53萬2,860元。  ⑹精神慰撫金:A06遭被告不法傷害致重大創傷,除自鬼門關前 走一遭外,後續仍需面臨長遠且痛苦的復健過程,且相依為 命的配偶甲○○死亡時,得年僅44歲,兩人本共同從事小吃攤 工作,詎料遭被告嚴重過失而奪走生命,A06更當面目睹甲○ ○之死亡離去,精神受創甚鉅,痛苦萬分,如此身體傷痛及 喪夫之痛,以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⑺綜上,A06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醫療 險理賠10萬1,930元、甲○○死亡時給付之強制險賠償33萬3,4 58元後,尚得請求430萬4,643元(計算式:167,775+229,400 +305,370+1,504,626+532,860+2,000,000-101,930-333,458 =4,304,643)。  ⒉A01、A02(下稱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A01於甲○○死亡時為8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名下雖有諸多不動產,然觀使用分區多為山坡地保育地或鄉 村區,變現可能性極低,亦難有孳息產生,且A01因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及重度腎臟病等疾患,而有固定醫療費用或長 期照護費用之支出,可認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7.75年,扶養義務人包含甲○○在內,尚有乙○○、丙○○共 3名子女,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 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A01扶養費為49萬1,840元。  ⑵A02扶養費:A02於甲○○死亡時為7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女 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38年,扶養義務 人尚有丙○○等3人,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8,739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2扶養費為89萬8,311元。  ⑶精神慰撫金:甲○○為A01等2人之子,甲○○死亡時年僅43歲,A 01等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萬分,喪子之痛難以言 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⑷綜上,A01等2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 甲○○身故強制險賠償33萬3,334元後,A01尚得請求215萬8,5 06元(計算式:491,840+2,000,000-333,334=2,158,506);A 02尚得請求256萬4,977元(計算式:898,311+2,000,000-333 ,334=2,564,977)。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A03為甲○○之長子,於滿18歲前,尚有14年5月又 2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3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3之扶養費為1 17萬7,292元。  ⑵A04扶養費:A04為甲○○之長女,於滿18歲前,尚有15年7月又 25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4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4之扶養費為1 25萬9,778元。  ⑶A05扶養費:A05為甲○○之次男,於滿18歲前尚有17年8月又11 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5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5之扶養費為139 萬578元。  ⑷精神慰撫金:A03等3人為甲○○之子女,甲○○死亡時,年僅分 別4、3、1歲,尚未成年極需父母養育成人,然卻幼年喪父 、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萬元。  ⑸綜上,A03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甲○○ 身故強制險賠償後,A03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84萬3,958元(計 算式:1,177,292+2,000,000-333,334=2,843,958);A04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292萬6,320元(計算式:1,259,778+2,000,0 00-333,458=2,926,320);A05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120 元(計算式:1,390,578+2,000,000-333,458=3,057,120)。  ㈢另大誠公司辯稱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 肇責經交通部公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部覆 議會)覆議結果,已明確載明甲○○就系爭事故,無論是第1 階段或第2階段之車禍事故,均無任何肇責,若依大誠公司 所言,無非係認為甲○○等2人受A車撞擊發生第一階段之事故 而翻覆於高速公路上時,仍不得解開身上安全帶逃出已經翻 覆之B車,然此一要求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在謀求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公平有所未合,實無異要求甲○○等2人遭第1階段撞擊 身體受傷之際,仍必須待在已翻覆且不知是否可能因撞擊而 起火、或隨時可能遭後方高速行駛車輛追撞之車輛中,而不 得在二人尚有行動能力時,逃離隨時具有高度危險之現場, 大誠公司之主張顯悖於求生本能,並非可採。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二、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我願意賠償,但 目前沒有辦法馬上賠償,我即將入獄服刑。  ㈡乙○○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應按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但請求195日無法工作 的部分,沒有意見。  ⑷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⑸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⑹慰撫金: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80萬元為妥適。  ⒉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49萬1,840元不爭執。  ⑵A02扶養費89萬8,311元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⑵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⑶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㈢大誠公司則以:  ⒈甲○○等2人遭甲○○駕駛之A車追撞側翻於中間車道後,甲○○等2 人有自行解開安全帶,撥打電話求救之行為,該解開安全帶 之行為係自陷危險,致遭乙○○駕駛之C車二次追撞,甲○○等2 人亦有過失。  ⒉原告6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500元,即A01等2人各33 萬3,334元、A03等3人及A06各33萬3,458元,此部分應依法 扣除。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A06部分:  ①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10萬 1,930元。  ②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③工作損失:A06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故應以110年度 基本工資每月2萬5,400元為計算基礎,縱以A06主張之攤販 業平均收入,其收入亦應與甲○○平均分配。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⑤喪葬費用:塔位部分應以新北市殯喪業收費標準塔位費用5萬 元計算,其餘部分不爭執。  ⑥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應酌減至80萬 元。  ⑵A01等2人部分:  ①A01名下有多筆房產,不動產部分有變價之可能性,應非不能 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②A02為A01之配偶,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A01名下有多筆房產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A02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  ③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⑶A03等3人部分:  ①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②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③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④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26至128、225頁、卷三第91 至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及增列漏載即A06 請求傷害慰撫金8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4,626元部分及更 正誤載即A06請求薪資損失差額應為14萬5,086元):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 里)之時速以每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一時 恍神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B車,致 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中線車道上。嗣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C車沿中線車道駛 至上開事故地點,未發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 即追撞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甲,並於1 10年9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A06則受有系爭傷害。  ⒉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認定其2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 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2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 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 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三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⒋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節錄):「第1 階段: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前行之甲○○車,為肇 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 :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碰撞 肇事後停於車道之甲○○車:與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先行肇 事致甲○○車占停於中線車道上,未妥採警示措施,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  ⒌A車車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電子貨物,欲從桃園送到臺中 ,A車側邊印有「大誠 國際通運 國內快遞」,前方、後 方印有「大誠」等字樣,甲○○於案發時受雇於大誠公司,當 時是在幫公司送貨途中。  ⒍A01為甲○○之父,A02為甲○○之母,A06為甲○○之妻,A03、A05 為甲○○之子,A04為甲○○之女,A01等2人育有丙○○等3人共3 名子女。  ⒎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大千 住院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在 北榮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6個月無 法工作。  ⒏A06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4,715元、醫療用品費用640 元、洗髮加剪髮費用420元、采悅產後護理之家住房費3萬2 ,000元、聘僱外勞看護費用3萬1,400元。  ⒐甲○○喪葬費用包括萬眾人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4,600 元、福基禮儀社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塔位費用30萬元 、塔位管理費4萬1,420元。  ⒑A06因系爭事故經診斷重大創傷。  ⒒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39元。  ⒓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  ⒔A06查無勞保投保資料。  ⒕A01、A02、A03、A04、A05、A06領取甲○○強制險死亡給付之 金額各為33萬3,334元、33萬3,334元、33萬3,458元、33萬3 ,458元、33萬3,458元、33萬3,458元,A06就其受傷部分另 領取強制險給付10萬1,930元。  ⒖乙○○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誠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  ⒘A06得請求者包括:醫療費用16萬7,775元、看護費用22萬9,4 00元、195日薪資損失16萬284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 0元、每日薪資800元x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93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日842元x111年1月1日至1 11年4月12日共102日=160,284元)、喪葬費用28萬2,860元 (塔位費5萬元、塔位永久管理費41,000 元、喪禮服務費18 7,260元、禮儀服務4,600元)、慰撫金80萬元。  ⒙A01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⒚A02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⒛A03得請求者:扶養費117萬7,292元、慰撫金80萬元。  A04得請求者:扶養費125萬9,778元、慰撫金80萬元。  A05得請求者:扶養費139萬578元、慰撫金80萬元。  ㈡爭點:  ⒈A06部分:  ⑴另請求薪資損失14萬5,086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4萬7,000元、每月減損薪資3,760元計算為30萬5,370元, 或被告不爭執以每月薪資當時基本工資計算為16萬284元之 差額14萬5,086元)  ⑵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萬4,626元有無理由?  ⑶另請求塔位費25萬元有無理由?(真龍殿塔位費用30萬元是 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⑷另請求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慰撫金20 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另請求身體受傷之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⒉A01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⒊A02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⒋A03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⒌A04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⒍A05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⒎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並酌 減賠償金額?  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乙○○等2人、甲○○等2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甲○○雖全部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所得請求之 金額,然依首揭規定,對乙○○、大誠公司有爭執部分,對全 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爭點⒈  ⒈A06雖主張應以攤販業平均收入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標準,惟 不同攤販之收入落差甚大,有足以致富者,亦有經營不善而 倒閉者,A06既未能提出具體收入之資料,則其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而A06得請求195日 薪資損失,被告並無爭執,而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為195日,其中110年9月30日至1 10年12月31共93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共102日, 又依不爭執事項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 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0年、11 1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日薪分別為800元、842元(25,25 0÷30=8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依此計 算,A06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6萬284元(計算式 :800×93+842×102=160,284)。  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A06經林口長庚鑑定 結果,勞動力減損8%,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650726號函在卷可佐(苗簡卷三第57頁)。而A06係00年0 0月00日生(附民卷第53頁戶籍謄本),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A06 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4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 日為110年9月20日,而A06請求110年9月21日至111年4月12 日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 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強 制退休尚有23年7月12日之工作期間。而A06係從事攤販,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苗簡卷一第53頁) ,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惟現已知基本工資 於114年1月1日起將調漲為2萬8,590元,而基本工資係逐年 調漲,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A06平均薪資較為公允,依此計 算A06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萬7,446元( 計算式:28,590×0.08×12≒27,4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萬5,477元【計算方式為:27,44 6×15.00000000+(27,446×0.00000000)×(16.00000000-00.00 000000)=435,47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12+12/365=0.00000000)】。從而,A06請求因系 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萬5,477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依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資料(苗簡卷一第213頁),北部地區 靈骨塔(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8至50萬元,甲○○ 一家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交附民卷第53頁),屬北部地區 ,甲○○之塔位30萬元,尚在合理範圍,自得向被告請求,大 誠公司抗辯應以5萬元為合理,難認可採。  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06學歷為大學畢業、做攤販、月入約4、5萬元,110年所得 0元、111年所得約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0萬元;甲○○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月入3萬多元,110年所得約 52萬元、111年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 ;乙○○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11 0年所得約60萬元、111年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值140萬元;大誠公司110年所得952元、111年所得1萬4 ,009元、名下財產含汽車68輛、投資1筆價值共3萬元,業經 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苗簡卷一第1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衡酌A06 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6痛失至親,喪失共同 生活之伴侶,因系爭事故曾入住加護病房,已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苗簡卷一第171頁),更成 為中低收入戶(苗簡卷三第287頁),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6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甲○○死 亡部分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就其受傷部分,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分析,A06除不爭執事項⒘外,得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43萬5,477元、塔位差額25萬元、慰撫金60萬元,則A06 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2萬5,796元(計算式:167,775+ 229,400+160,284+282,860+800,000+435,477+250,000+600, 000=2,925,796)。  ㈢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 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A01係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 謄本),於系爭事故110年9月29日發生時為82歲,依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平均餘命尚有7.93年,以11 0年A01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3元( 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年為22萬4,6 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另加計A01所主張每 年醫療費、就診交通費、長照費1萬5,928元(苗簡卷三第20 4、223至261頁,至水電瓦斯等費用應已包含於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內,不得重複計算),共為24萬604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 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164萬1,518元【計算方式為:240, 604×6.00000000+(240,604×0.93)×(6.00000000-0.00000000 )=1,641,51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去整 數得0.93])】,而A01名下財產總值達935萬4,680元(限閱 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縱使扣除其提供土地予甲○○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 0萬9,033元(苗簡卷三第3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仍有794萬5,647元,應足以供應其晚年生活所須 。A01雖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遭福德祠占用,890、891、892、893、902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交通用地,無交易價值,A01等2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丙○○居住房屋係坐落於898 、899、900地號土地,不可能出售難以變現。惟前開土地之 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近年來土地價格飆漲,公告現 值相較市值通常均為大幅低估,又本院曾經審理案件中不乏 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酌定租金 、分割共有物、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等各種案件,實務上 並非罕見,且不論地目為何、地點如何偏僻,土地均非乏人 問津,且A01應無法律上之義務提供土地供丙○○建屋居住使 用,而898、899、900地號土地3筆建地總面積為842.59平方 公尺(苗簡卷三第173至1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式 :51.83+425.15+365.61=842.59),扣除A01系爭建物坐落 面積122.24平方公尺(以苗簡卷三第217頁建物所有權狀面 積較大之第2層面積計算坐落土地範圍),尚有720.35平方 公尺之空地,縱使再保留法定空地,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即可釋出多餘之土地(建物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供變現使用,且交通、遊憩用地非僅以地目即可判斷無變 現價值,仍須視土地實際狀況決定,故本院認A01之財產應 足以維持其生活,A01應無受甲○○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扶 養費應無理由。  ⒉查A01無所得收入,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重度腎臟病(苗簡 卷三第99頁書狀自陳),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 產價值935萬4,680元(限閱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1及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A01於8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甲○○,A01另有乙○○ 、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分析,A01除不爭執事項⒙外,得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則A01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00萬元(計算式:800,000+ 200,000=1,000,000)。  ㈣爭點⒊  ⒈查A02名下無財產(限閱卷A0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名 下縱有高額財產,法律上亦非A02所得支配、使用,故依前 開說明,應認其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 A02為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72歲,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A02 之平均餘命尚有16.9年,惟A01之平均餘命僅7.93年,故A02 所得請求A01扶養之時間,應扣除最後8.97年(計算式:16. 9-7.93=8.97)。又A02除甲○○外尚有乙○○、丙○○2名子女( 限閱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配偶A01,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之,則以110年A02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723元(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 年為22萬4,6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再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A02前7.93年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7,325元【計算 方式為:(244,676×6.00000000+(244,676×0.93)×(6.000000 00-0.00000000))÷4=417,32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93[去整數得0.93])】,後8.97年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35萬7,941元(計算式如附表),總計A02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77萬5,266元(計算式:417,325+357,941=775,266)。  ⒉查A02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16元(苗簡卷三第100頁),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限閱卷A02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2及被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2於7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 ,A02另有乙○○、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⒊綜上分析,A02除不爭執事項⒚外,得另請求扶養費77萬5,266 元、慰撫金20萬元,則A02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77萬5, 226元(計算式:800,000+775,226+200,000=1,775,226)。    ㈤爭點⒋、⒌、⒍  ⒈查A03等3人於甲○○死亡時年分別僅4、3、1歲(交附民卷第53 頁戶籍謄本),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 (限閱卷A03等3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A03等3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A03等3人於稚齡即痛失所怙,生活困頓成為中低收入戶(苗 簡卷三第28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等因而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分析,A03等3人除不爭執事項⒛、、外,得另請求扶養 費20萬元,則A03、A04、A05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分別為217 萬7,292元、225萬9,778元、239萬578元。  ㈥爭點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如本件情形,車輛故障無法繼 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依法必須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車輛駕駛人乘客日若未離開車輛, 顯然無法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可知駕 駛人及乘客必須離開車輛乃法規所要求,故本件依不爭執事 項⒈,甲○○等2人雖有解開安全帶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 然此為法規所要求,難認係與有過失行為,大誠公司抗辯甲 ○○等2人與有過失,要難憑採。  ㈦爭點⒏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依不爭執事項⒕,原告6人 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自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該等款項後,A01、A02、A03、A04、A05、A06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6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0-333 ,334=666,666)、144萬1,892元(計算式:1,775,226-333, 334=1,441,892)、184萬3,834元(計算式:2,177,292-333 ,458=1,843,834)、192萬6,320元(計算式:2,259,778-33 3,458=1,926,320)、205萬7,120元(計算式:2,390,578元 -333,458=2,057,120)、249萬408元(計算式:2,925,796- 333,458-101,930=2,490,408)。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⒓,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8月4日對甲○○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併請求甲○○、乙○○、大誠公司分別給付自111年8月5日、1 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乙○○等2人、甲○ ○等2人分別係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 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全部16.9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前9.73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 額=最後8.97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 1,017,920元【計算方式為:(244,676×11.00000000+(244,676×0.9)×(12.00000000-00.00000000))÷3=1,017,9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去整數得0.9])】-659,979元【計算方式為:(244,676×7.00000000+(244,676×0.73)×(8.00000000-0.00000000))÷3=659,97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去整數得0.73])】=357,941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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