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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哲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 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 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助詐欺,我在臉書看到資助 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 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 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對 方又說不夠,我就說我沒有帳戶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 、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 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等人於警詢指訴詳實,並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被 告上開東山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及東 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 、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 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 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臉書看到資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 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 、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 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是在臉書上看到資助獨居老 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資助,我點進連結,對方說給 帳號就可以領錢」云云。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他 所看到的臉書廣告是說要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但實 際上點進去連結之後,卻是告訴被告給帳號就可以領錢,可 見「資助」一說只是表面上的說詞,實際上就是以金融帳戶 的帳號來換取金錢。  ㈢又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所謂資助廣告,但對於是何人要資助 ,資助的經費從何而來以及是否屬於合法的團體,被告均不 知情,也未進一步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這樣的團體在做資助的 善事,只因為看到可以拿帳號領現金,就急於將自己的中華 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顯然被告 並無可以信賴對方不至於濫用他所交付出去的金融帳戶之基 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及東山區農會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 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可見其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 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 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 、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 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 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 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 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李 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 、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轉帳或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僅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予的6萬元,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現在靠政府身心障礙補 助款生活,未婚,無子女,因為車禍身心障礙,一個人住等 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對方所應允 要給予的6萬元,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怡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認識陳怡芬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2時01分 5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 李方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在網路認識李方婷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0時10、11分 1萬元、 5000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3 柯瀚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網路認識柯瀚雯後,以通訊軟體向柯瀚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9分 4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4 李懿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在網路認識李懿帆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懿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35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5 黃俊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以電話向黃俊賓佯稱:係其好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24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6 卓孟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卓孟蓁後,以通訊軟體向卓孟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7 鄭亦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在網路認識鄭亦鴻後,以通訊軟體向鄭亦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6時52分 5,00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8 呂佳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在網路認識呂佳諼後,以通訊軟體向呂佳諼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7時34、40分 5萬元、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9 鍾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鍾佑後,以通訊軟體向鍾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12時02分、13時54分 2萬5000元、5000元、1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0 徐楷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徐楷翔後,以通訊軟體向徐楷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8時24分 19時46、47分、50分(2筆)、9月17日10時01分 3萬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9985元、1萬568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1 王嚴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王嚴鍵後,以通訊軟體向王嚴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1時5分 3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訴-339-2025032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佘素月 被 告 佘月琴 佘月里 佘文琇 佘文汝 佘岱螢 佘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佘南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佘南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佘素月、被告佘月琴、佘月 里及訴外人佘泰霖共同繼承,因佘泰霖已於109年2月22日死 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佘南子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佘泰霖於109年因病過世,原告 與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有所爭執,已皆無 往來,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稱:因與原告無法溝通,無辯論意願,請逕為判 決等語。 (二)被告佘月琴、佘月里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佘南子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13-39頁、本卷第29-63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編號1-9為不動產,編號10-11為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 ,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兩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佘南子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5,1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4,34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1,71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317,53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84,00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70元 7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550元 8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8分之3 283元 9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15,400元 10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零存整付 (含孳息) 160,000元 11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含孳息) 2,422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佘素月 4分之1 525元 佘月琴 4分之1 525元 佘月里 4分之1 525元 佘文琇 16分之1 131元 佘文汝 16分之1 131元 佘岱螢 16分之1 131元 佘姿儀 16分之1 131元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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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於112年12月間聲請人轉換 工作,收入驟減,遂無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楹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 ,88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滙豐 銀行114年2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可稽。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2月轉換工作,收入驟減為11, 528元,無法履行協商成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立楹公司112年12月薪資單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權總額2,141,028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且聲請人為該債權之保證人,故未列入計 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單為證,惟依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340元、25,487元 、27,832元、25,614元、25,614元、25,599元、24,390元、 25,599元、25,599元、24,390元、25,554元、25,524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25,71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109年之機車(聲請人主張該機車已遭相對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8,5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適當。又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無工作收 入,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聲請 人父親之病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堪認 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以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5,71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1,7 12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2 ,032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提供54期、每月3,345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凱 基銀行、台灣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 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6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哲 代 理 人 黃雅琳 債 務 人 戴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78-20250321-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鳳基即共進汽車企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春金電氣行葉亭吟 內埔地區農會 113年10月31日 90,125元 JA1278277 共進汽車企業社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PTDV-114-司催-18-202503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代 理 人 尹誠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紹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是否更正起息日為「民國113年9月26日」(查清償日為113 年9月25日,故遲延利息應自清償日隔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促-180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 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 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 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 ,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 ,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 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 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 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 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 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 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 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 、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 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 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呂惠怡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508,09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 現擔任地瓜酥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1、25至29、91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508 ,09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40,664元、桃園市八 德區農會為163,5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23,824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593,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7,766元。另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為3,413,207元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列計(見本院 卷第59至75、81至85、113至133、187至193頁)。是上揭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1,229,257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1,229,2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元等財 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8、139、1 69至186頁)。依聲請人所提113年5至7月、10月、11月之薪 資單,各該月薪資分別為28,702元、27,852元、28,915元、 26,915元、28,915元,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2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雖自陳其個人 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 生活用品雜支費2,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共計2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計算,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 0元等語。查陳○婕為000年00月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陳○婕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4,5 50元、臺東市公所兒少補助2,429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 元(計算式:每學期7,500元÷6月=1,250元)、芥菜種會補 助1,500元、佛教慈濟基金會500元(計算式:每學期3,000元 ÷6月=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1、165至16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支出陳○婕扶 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 上開補助款後,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婕之父應分擔 部分後,為4,195元【計算式:(18,618-4,550-2,429-1,25 0-1,500-500)÷2=4,1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 可採。  ⑵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子女陳宥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0 元等情。查陳宥愷為00年0月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然 因仍在就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故仍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 出陳宥愷扶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 基礎,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宥愷之父應分擔之部分後為 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22,61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260元,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5,64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18月(計算式:1,229,257 ÷5,645=218),即約1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1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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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 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2月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月 還款1萬1,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 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 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接受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才 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113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7,564元,據其提出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 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564元計算為 適當。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多元 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 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 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 ,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 :17,076+8,538】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每月雖有1萬1, 950元餘額【計算式:37,564-25,614】,可支應每月1萬1,0 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與還款金額差距甚小,一旦 支出或收入與協商時預估之狀態有所增、減,即難有繼續繳 納還款之清償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致遠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 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治療紀錄,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常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等節,尚非無稽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 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7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 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 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82萬9,32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3,703元;其 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 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 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所陳報, 屬有擔保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504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 4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9,5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2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4年2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103年11月出廠 ,供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務明細、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餘額、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均以114年所公 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927元【 計算式:18,618+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927元,每月餘1萬1,577元【 計算式:39,504-27,92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3,703元,尚須逾 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703÷11,577÷12】 ,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 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仍 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 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 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 稱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 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522元 113年10月1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4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0元 114年02月03日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842元 114年01月16日 合計 132萬3,703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萬3,447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2月18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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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鎔嘩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鎔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66萬1,880元 ,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 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 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5萬6,564元。另對債權人南投 縣○○鄉○○○○○○○鄉○○○○○○○○○號11所示之債務,依名間鄉農會 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路邊或菜市場等不定點擺 攤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其個人領得2萬2 ,000元,據其提出工作及收入切結書、埔里鎮擺攤租金繳納 匯款資料、擺攤租金繳納訊息之對話紀錄、擺攤現場照片為 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尚屬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3,45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1部(90年出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於113年6月5日預估均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 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名間新街郵局、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一覽表、11 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僅餘3,382元【計算式:22,000- 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已56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95萬6,564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有擔保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 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節省開銷,可提出每月清 償4,432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 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 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365元 113年11月11日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8,346元 113年10月14日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825元 113年10月14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399元 113年11月11日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914元 113年11月11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289元 113年11月11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7,229元 113年11月11日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045元 113年11月11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8,047元 113年11月20日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4,105元 113年11月11日 合計 295萬6,564元 11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27萬619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1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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