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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游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 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 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強制執行 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保障 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保全, 停止相關執行程序。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則規定:本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 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 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 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 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是 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分由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案辦理,然聲請人清算聲請狀上所列 載無擔保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係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金融機構,惟本件聲請人並未經上開法條所示之調解程序 ,即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於法未合,故已經移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準此, 聲請人現係處於清算程序前之聲請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則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 生事件可資從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前揭保全處分,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2

TYDV-113-消債全-3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璉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2月26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將之公 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林沛穀 空白 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興分 部 043002141 159,100元 113年5月31日 FA3876278

2024-11-20

KSDV-113-除-248-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 5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於附表一所示借 款日期陸續向伊借款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共借款753萬9,3 00元,被告期間有間歇性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尚欠款 246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伊已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借款;另附表一編號8至11尚 欠款130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 伊以訴外人即伊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支出款項 至被告帳戶交付借款;再依附表一「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 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欄所示, 伊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故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款項與被告背 書轉讓及簽發之票據金額有差額,被告背書轉讓附表二編號 1至4之支票、及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7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以供擔保。詎料,依附表一「原證2經被告背書或簽 發之支票」欄所示,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 告並傳訊明示不再繼續還款,且嗣後未再清償任何借款,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單、原告之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紀 錄、柯仲書之聲明書與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 及匯款至林祉秀帳戶之取款憑條與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62、65至71、105至133、165至169、181 至18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 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 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 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 期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日113年3月12日,經1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生催告效力,自113年3月22日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4月2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 即11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4月23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76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積欠未清償之借款餘額 原證2 經被告背書或簽發之支票 原證3 相對應之匯款單 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 1 108年3月14日 50萬元 246萬元 ⒈108年12月20日背書之6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108年12月25日背書之8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⒊108年12月26日背書之36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109年1月20日背書之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左列⒈:遠東銀行108年9月2日之58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 左列⒉⒊:遠東銀行108年9月9日之102萬2,300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9頁) 左列⒋:遠東銀行108年10月23日之6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左列⒈:2萬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8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0.8%) 左列⒉⒊:13萬7,700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6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左列⒋:6萬3,000元(期間經過2個月又28日,以3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2 108年9月2日 58萬元 3 108年9月9日 102萬2,300元 4 108年10月23日 63萬7,000元 5 108年11月22日 80萬元 6 108年12月6日 50萬元 7 108年12月30日 30萬元 8 109年3月23日 80萬元 130萬元 ⒈110年5月24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110年6月12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⒊108年6月28日簽發爭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左列⒈:108年3月14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05頁) 左列⒉:108年12月30日匯出3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3頁) 左列⒊:108年12月6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 9 109年7月23日 80萬元 10 109年11月23日 80萬元 11 110年1月25日 80萬元 總計 753萬9,300元 376萬元 附表二:被告背書轉讓及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被告之票據地位 退票理由單 1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0日 60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0日。 2 吳哲瑋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8年12月25日 80萬元 BJ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5日。 3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6日 36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6日。 4 林攸茹 新興郵局 109年1月20日 70萬元 B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9年1月20日。 5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28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8日。 6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12日 3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15日。 7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5月24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1日。

2024-11-20

PTDV-113-訴-147-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淑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建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王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賴王淑娟係賴崇燦之第二任配偶,育有子女賴建財、賴秀    蘭、賴秀玲、賴建義,而賴淑月係賴崇燦與第一任配偶所    生之女。賴王淑娟、賴建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賴崇燦於民    國111 年6 月間因病況沉重已無理解及意思能力,未經賴    崇燦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賴王淑娟    指示賴建財前往嘉義縣○○鄉○○路○○路000 巷0 號之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    文後,連同賴崇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    信用部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賴崇    燦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存入賴    王淑娟之嘉義縣○○鄉○○○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賴崇燦、賴淑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    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王淑娟、賴建財明知賴崇燦於111 年7 月3 日因病死亡    ,而賴崇燦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賴崇燦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屬賴崇燦之遺產,需由賴淑月及其他賴崇燦之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詎其未經賴淑    月及賴進財明知未得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同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時間,由賴王淑娟指示賴    建財前往上址嘉義縣新港鄉會信用部內,於存摺性存款取    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文後,連同賴崇燦系爭帳戶存摺    ,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信用部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及編號6 所示金額現金交予賴建財,另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 金額轉存至賴王淑娟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淑    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    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在協商時表示考量雙方已經和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不再聲請沒收被害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如再予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1-19

CYDM-113-訴-379-20241119-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瑄即陳明宜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名稱及金額,以 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前 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8

HLDV-113-司消債調-192-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初枝 關 係 人 王秀端 王燕慧 王豐富 王秝榆 王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王和貴(女、民國46年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秀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 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 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查核。 指定王燕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王祥因老年痴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王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任監護人等 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王和貴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再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同意共同擔任王祥 之監護人,並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關係人王秀端陳述略以:本件王祥之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並不適任監護人,應選任關係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監 護人,或由關係人王秀端與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王秀端輔佐關係人王和貴,因聲請人王初枝雖 為相對人王祥之配偶,然其於民國27年出生,現業已高齡 86歲,本身亟需晚輩照顧,除無交通工具外,其本身並無 接受任何國民義務教育,並不識字,且因年歲已高並伴有 高血壓、帶狀皰疹等慢性疾病及相關症狀,平時行走亦因 高齡關係時常跌倒,恐有小腦不平衡之狀態,如由其擔任 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其自身之健康狀況已然堪慮,實無 法托望其日後能順利於處理相對人王祥相關生活、財產事 宜,故由其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顯非合適。尤有甚者 ,相對人王祥起初發現罹病之時,其聲請人王初枝並不識 字,卻仍偕同相對人王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個人印鑑證明 處分變賣相對人王祥名下之財產,該出售財產所得並全由 其保管,嗣後竟不願意將該筆費用用於相對人王祥身上, 拒絕將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之相對人王祥送至合宜照護之 護理療養中心,使其得受妥善照顧,該筆金錢並未使用於 相對人王祥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目前金流為何,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等人亦無從得知,從而依聲請 人王初枝個人條件觀之,顯非為相對人王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王初枝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次女,學歷乃為國立曾文高級家 商職業學校畢業,並於臺南西港區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直 至退休,現退休後乃任職臺南西港區農會理事,並與配偶 共同於相對人王祥住家路程僅10分鐘內之住家經營雜貨店 ,在地經營已逾50年之久,隨時均可配合處理必要之生活 事宜,且相對人王祥失智後,皆由關係人王秀端悉心照料 及協助處理安置安養院所等事宜,應認由關係人王秀端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王燕慧稱:希望由關係人王秀端擔任監護人或主責 照顧人,關係人王燕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四)關係人王豐富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另希望指定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關係人王秝榆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初枝為王祥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王祥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呈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話,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 氧氣面罩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 生活,如:吃飯、大小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 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 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子女即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王豐富、王秝 榆,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 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 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請人王初枝與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祥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 貴、王秀端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監護人。然本 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祥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 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 ,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 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 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 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 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配偶及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 關係人王燕慧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4

TNDV-113-監宣-676-20241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被代位人 秦裕綽 被 告 秦玉芳 秦玉美 秦玉琴 秦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 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秦裕綽分割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 ,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 鳳珠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得知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除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尚有彰化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中華郵政公司竹山 郵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山稽徵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 32752769號函暨檢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本 件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而未以林鳳珠之全體遺 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部遺產,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 全部遺產之附表」,該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前 來閱卷,並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然原告仍未以 被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於法亦有未 合,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618-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碧勳 被 告 林碧華 林志誠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方式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⒈至⒒所列之遺產,另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 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以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身故)理賠金,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志銘、被告林碧華、林碧勳及林志誠4 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遺產範圍有所爭議,即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為此狀請判決:⒈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遺產,及金飾、保險理賠金,均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及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 語。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配偶林炳煌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所遺 附表二編號⒓之遺產經調解由林蔡阿杏取得,林蔡阿杏死亡 時皮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現金,均應列為林 蔡阿杏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後,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匯入被告 林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收取台塑聯 誼會奠儀2,000元,而被告林志誠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 用、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健保費等,共支出338,665 元,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炳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規費收據、發票、醫療費用收 據、繳費收據、繳費通知單、繳款書及照片等在卷為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112年7月4日死亡,配偶林炳 煌則先於林蔡阿杏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 告即長子林志銘、被告即長女林碧華、次女林碧勳及次子 林志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時, 應由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範圍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投資)及儲值卡等財 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宜蘭 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被告3人 則提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二編號⒓及⒔, 並有本院91年度家核字第2號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國泰人壽投保3份保險,分別為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護防癌個人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保單號碼:000 0000000),有國泰人壽以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 486號函附之林蔡阿杏保險變更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113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51400號函附 之要保書3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理賠 金(含身故理賠金)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⑴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部分:依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副 理陳玉芬到庭證稱:依照這份契約,被繼承人每日給付 住院費用1,000元,如果是住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 元,這張是屬於日額型保單,不是實支實付,不含其他 醫療費用,但是有包括住院前後一個星期內的門診費用 ,每次25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需符合保單內容142項各 項情形才可給付,如果當時掛急診後有直接住院,就會 有500元急診保險金,如果住2天,總共可給付2,500元 ,此部分需要4個繼承人共同請領平分等語明確,而被 告林志誠表示尚有3,000元因須4名繼承人共同申請,故 尚未請領,此3,000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得主張之保險理 賠債權,自應列入遺產併同分配,惟是否符合理賠之條 件及理賠金額若干,仍應由兩造提出申請後,由國泰人 壽審核決定,附此敘明。    ⑵安護防癌個人型保單部分: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 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安護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條明定:「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見 本件保單以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為理賠之前提要件。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並非因罹癌而過世,故此份保單並無可 請領款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符合 此份保單之保險理賠條件,故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列 為遺產分配,實無理由。    ⑶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部分:此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於90年12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林志誠,除有上開國泰人壽函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復據證人陳玉芬到庭證稱:保單上在指定受益人欄位載有「林炳煌」跟「林志誠」是伊寫的,林志誠是伊當時底下的業務專員,伊是依林蔡阿杏指示寫的,她理解受益人的意思。當天在書寫變更申請書時,伊有全程在場,由伊向林蔡阿杏解釋契約意思,這份保單有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本來有2個身故受益人,1個是配偶林炳煌,1個是兒子林志誠,後來因為林炳煌過世,林蔡阿杏表示要把受益人改成林志誠,所以最後只剩下林志誠1個受益人,當時林蔡阿杏意思清楚,身體狀況很好,是她自己的自由意思,伊在場,都有跟她再三確認等語,復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33條明定:「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一項: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則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變更指定被告林志誠為受益人,自僅有被告林志誠有權申請身故理賠金,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之理賠金列為遺產分配,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尚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2只,約有40兩金飾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 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持有上開金飾,即非無疑。是否確有上 開金飾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曾配戴 項鍊、戒指之照片數張,且據被告表示部分照片為原告30 年前結婚時所拍攝,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並無其他 證據表明上開金飾仍存在,則縱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持有、 配戴上開飾品,亦無法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金飾仍 由被繼承人持有保存,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遽信為 真,故此部分因無可取而難採憑。   ⒌綜上,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林志誠主張由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保存遺 產規費及喪葬費用等應先自遺產扣除,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醫療費9,782元 、健保費137,758元,應先自其遺產扣除,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 產之分割。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生前 醫療費9,782元、健保費137,75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 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發票及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為證,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尚無須 對其負起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林志誠代被繼承人支出醫 療費用及健保費,自可認係被繼承人對其之債務,被告 林志誠既能提出相關單據,如非確支出該等款項,尚無 取得單據之可能,堪認被告林志誠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 該等費用,是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 用9,782元及健保費137,758元,應可認定。    ⑶惟原告抗辯醫療費用9,782元部分可自被繼承人生前投保 之保險中理賠,且被告林志誠亦應負擔其中4分之1,被 告3人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同意不爭執,則此部分 依兩造合意,上開醫療費用之4分之3即7,337元(計算 式:9,782×3/4=7,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遺產扣 除,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健 保費137,758元部分,業據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林志誠 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   ⒉被告林志誠得否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喪葬費用171 ,200元?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    ⑵被告林志誠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往生後共支付禮儀公 司、福園之喪葬費用170,000元、大體運送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上開主張及證 據不爭執,是被告林志誠主張上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自屬有據。惟被告林志誠自承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另收取台塑聯誼會奠儀2,000元,同意此2 筆金額自喪葬費用內扣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表示 同意,故被告林志誠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為 31,800元(計算式:(170,000+1,200)-(137,400 +2,00 0)=31,800)。   ⒊被告林志誠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19,925元?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因管理遺產等事項,支出112年 、11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9,925元,屬於遺產管 理之費用,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費用扣除等語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信為真,故此部分應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 分配取得。。   ⒋綜上,被告林志誠得主張返還之代墊費用為196,820元(健 保費137,758元+醫療費7,337元+喪葬費31,800元+遺產管 理費用19,925元=196,820元)。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⒓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 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分割、附表 二編號⒓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欄第二點分割為 適當;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儲值 金、現金及保險理賠金,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惟應扣除應返還被告林志 誠元部分如前述,故應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第一、三所示 為分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應分別依 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為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之金項鍊3 條、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及安護 防癌個人型保單、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是否一併列入分 配,僅為本院認定是否屬遺產範圍而應一併分配,非另項 不同訴訟標的,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 駁,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 面積(㎡) ⒈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8.75 ⒉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180.47(另陽台7.48,突出物15) 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新臺幣)/數量 ⒈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338,026元(含其後孳息) ⒉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 99,054元(含其後孳息) ⒊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 1,736,695元(含其後孳息) ⒋ 存款 宜蘭市農會神農分部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其後孳息) ⒌ 存款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43,320元(含其後孳息) ⒍ 股票 亞翔 3,000股(含其後股息) ⒎ 股票 臺化 210股(含其後股息) ⒏ 股票 全台 10,000股(含其後股息) ⒐ 股票 台塑化 287股(含其後股息) ⒑ 股票 龍德造船 4,000股(含其後股息) ⒒ 儲值卡 儲值卡悠遊卡 73元 ⒓ 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之父林炳煌所有,由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分配取得) 面積397㎡;持分178/10000 ⒔ 現金 原放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皮包內(由被告林志誠保管中) 1,580元 ⒕ 保險 醫療保險給付,如符合保險申請要件時,由兩造共同申請 3,000元 分配方式: 一、編號⒈之存款先由被告林志誠分配取得196,82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⒓之應繼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⒉至⒒、⒔、⒕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林志銘 四分之一 ⒉ 被告林碧華 四分之一 ⒊ 被告林碧勳 四分之一 ⒋ 被告林志誠 四分之一

2024-11-12

ILDV-113-家繼訴-13-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5號 原 告 蔡麗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徐錦隆 徐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被繼承人徐志誠 死亡時戶籍地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0號9樓,兩造即 徐志誠之全體繼承人之住所亦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又被繼承 人之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兩筆、新北市汐止區農 會信用部存款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1815-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 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業經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洵屬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依國土利用 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為袋地,兩造就上開 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 而難以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 分,依上揭說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 不斷對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賣後,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起訴狀之附表 一所載分割方法所示。 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附表一分割方法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2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 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 -25、43-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 第17、51-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 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 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 准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 ,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 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 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 ,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 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 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 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 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 分割方法,被告等到庭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13土地多為 持分,被告等亦同意變價分配,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取得 共識,按遺產分割方法應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審酌各筆土地之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 物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採原告 主張全部變價,如變價分配顯利於全體繼承人;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即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等均同意,本院認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較為公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742.74㎡ 1/2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9.74㎡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8.45㎡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3㎡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79㎡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8.6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4.70㎡ 1/2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4.83㎡ 1/2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88.59㎡ 3/36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1.84㎡ 18/216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29㎡ 18/216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1.21㎡ 18/216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6.70㎡ 18/216 14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郵局存款 769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15 屏東縣○○地 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甲○○ 1/4 丙○○ 1/4 乙○○ 1/4 丁○○ 1/8 戊○○ 1/8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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