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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 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未表 明被告其他相關資料或足資識別之特徵,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且經本院查詢均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名為「甲 ○○」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小-192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家君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530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7,843元為被告豪門開 發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69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以黃孝文、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 )、訴外人鎮泓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為被告,主張其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房屋危老重建計劃之全案管理事宜,並與 被告豪門公司簽訂營建契約,嗣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舊屋過 程中,造成鄰屋傾斜受損,並無故不進場施工,鎮泓公司未 盡遴選專業營造公司及監督義務,請求被告黃孝文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及被告豪門公司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3,230,000元、代墊鄰損維修費用128,030元 及本息,鎮泓公司則應返還委任費用491,000元,並賠償原 告受有3,230,000元之工程款損失,及無法使用新建房屋之 所失利益450,000元及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孝文、豪 門公司、鎮泓公司後,原告分別追加請求被告豪門公司、鎮 弘公司賠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有建築成 本上漲之損失3,390,000元,及請求鎮弘公司應將其委託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危老重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交付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137頁),再經原告減縮關於被 告黃孝文、豪門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各為3,210,000元、2,7 10,000元,及建築成本上漲損失為3,296,943元,並捨棄交 付上開鑑定報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171至172 頁)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2,400,00 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原告另 於同年5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 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核其對被告豪門公司 追加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賠償,係本於同一營建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屬對被告黃孝 文、豪門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危老專 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朱立宇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02建號建物);原告所有同段10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03建號 建物)之危老重建計劃(下稱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 理事宜,包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 重建獎勵申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 申請使用執照等。被告豪門公司為鎮泓公司指定之營造建設 公司,由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營建契 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 2、103建號建物拆除,及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 門公司應於10日內開工,自開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並完工,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 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匯款給付被告豪門公司1,880,000 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73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9日取得第1張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 建造執照,被告豪門公司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應於建造執 照核准後9個月內(即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詎被告 豪門公司違反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於申報開工前之110年4、5月間,僅將系爭102、103建號建 物拆除後(拆除工程費用為520,000元),多次推諉未申報 開工,且無故未進場施作,亦未將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 造執照申請展期,導致上開建造執照因逾越開工期限而失效 ,嗣系爭工程經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 第2張即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惟因110年中都 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申請危老重建,而喪失時程獎勵。  ㈢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已通知被告豪門公司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被 告豪門公司仍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與被告豪 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孝文、鎮泓公司負責人江泓諭於111 年5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兩造簽立之 「5/27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約定,原 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見本院卷三第 43頁),約定扣除應支付之部分後,被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 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並就後續工程重新議約,惟被 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迄未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豪門公司亦 未能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後續之系爭工程費用及進度,導致 系爭工程毫無進度,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衡律字第 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豪門公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本 院卷三第43、48頁)。另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鎮泓公司先給付原告500,000元, 原告則將對被告豪門公司之預付工程款債權中之500,000元 讓與鎮泓公司,爰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系爭營建契約第 16條第3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豪門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2,710,000元(計算式:3,730,000 元-拆除費用520,000元-債權讓與500,000元=2,710,000元) ,及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 款3,210,000元(計算式:3,730,000元-拆除費用520,000元 =3,210,000元)。  ㈣被告豪門公司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時,未依建築法第6 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造成二棟 鄰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494巷1號)之 地基下陷致大門下移,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128,03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128,030元。  ㈤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全繹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施作,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 有營造工程總指數從92.76大幅上升至109.49之建築成本上 漲之損失,此部分損害為3,296,94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 ,880,000元-拆除工程費用520,000元=1,828,000元,1,828, 000元×109.49÷92.76-1,828,000元=3,296,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就系爭工程延 宕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成立訴訟上和解,鎮泓公司同意賠償2, 400,000元,故原告仍受有896,943元之損失(計算式:3,29 6,943元-2,400,000元=896,943元),爰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 6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孝文應給付原告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豪門公司應給付原告2,7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上開第1、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豪 門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豪門 公司應給付原告896,94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 (即110年中都拆字00023、00024號拆除執照)進行之案件 ,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於110年1月25日發照,110年1月29 日領照,被告豪門公司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後,於110年4、5 月間進場施工,並於110年5月完成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拆 除工程,而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過程中,先將拆除工程竣工 之申請書提交環保局,經環保局發現110年中都拆字00023、 00024號拆除執照之記載錯誤,110年中都拆字00024號拆除 執照將夾層誤記為03層,致無法申報拆除工程竣工,鎮泓公 司知悉上開錯誤後,於100年5月6日提出變更申請,於110年 10月19日補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 110年10月25日准予更改,並核發110年中都拆字447、448號 拆除執照。然因系爭工程依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故時間上已經無法以110年 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申報開工、繳納空污費、辦理 拆除工程竣工,再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申報開 工等流程。從而,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係 因鎮泓公司失誤,致使被告豪門公司並無合理時間先辦理拆 除工程竣工後再申報開工,並非被告豪門公司逾期未申報開 工所造成,又於重新申請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期間,被告豪門公司亦無可能進行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延 宕至111年5月23日領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為 止,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所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 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 事。  ㈡嗣原告、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後,因該建造執照不適用系爭危老重建計畫,兩 造與鎮弘公司三方於111年5月27日協商應如何進行後續工程 ,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原告、鎮泓公司應交付111年 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施工圖予被告豪門 公司重新評估費用,惟其等均未交付,致被告豪門公司無法 繼續進行申報開工及工程營建。又系爭會議記錄僅就討論事 項加以記錄,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且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 仍應以第3點重新評估系爭工程費用並進而修改系爭營建契 約為前提,兩造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還款金額即解除契 約之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為系爭營建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既尚未終止或解除,被 告豪門公司受領工程款合理合法,於尚未重新評估工程費用 、修改契約前,原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之協議,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3、5款所定之情事,且系爭營建契約既未 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 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亦 無理由。  ㈢依系爭營建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假設工程」報價共計1,22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臨時 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20,000元、「交屋室內、外牆清 潔」80,000元並未施作,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 14所示工程項目,亦為完成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僅 扣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拆除費用520,000元,並無理由。另 被告黃孝文係以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會 議記錄,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並無法證明鄰損事件確實存在及損 害程度,難認被告豪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墊款128 ,030元,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均無可歸責於被告豪門公司之事由, 已如前述,自無理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㈠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包 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重建獎勵申 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申請使用執 照等(本院卷一第37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築執照 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門公司應於10日內正式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本院卷 一第63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880,0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 1,850,000元予被告豪門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共計3,730,000 元。  ㈣都發局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並於110年1 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110中都建字 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本院卷一第57、241 、243、245、263至277頁)。  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本院卷一第93 、95至103頁)。  ㈥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於110年1月29日領照,依建築 法第54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 並得申請展期1次,至遲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本 院卷一第265頁)。  ㈦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為「地 上5層1幢1棟1戶」;上開建築執照,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 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本院卷二第265頁);復於1 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 .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本院卷一第107 、265至275、279至281頁、卷二第265頁)。  ㈧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未於110年7月29日前 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105頁 )。  ㈨鎮泓公司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 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 為「地上5層1幢1棟5戶」,於111年5月23日領照,但無原危 老重建計畫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07、283至299頁)。  ㈩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主張被告 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款「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 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依系爭營建 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 爭營建契約(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被告黃孝文有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同意「373萬將應支付的 部分扣除」退還原告、「6/20前結算」(本院卷一第117頁 )。  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以2,4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達成協議退還工程 款3,730,000元,扣除拆除費用520,000元後,依上開協議、 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㈣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擇 一請求豪門公司給付2,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 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 並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2、103建號建物之拆除及住宅 興建工程,原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被 告豪門公司1,880,000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 730,000元。而都發局係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並於110年1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 執照、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等 情,此有系爭專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系爭營 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91頁)、重建計畫案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243頁)、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5、263至281頁)等在卷可稽。又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已 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此有110年4月8日臺中市臨時性工程 使用道路通知書、拆除照片、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第93至 103、143頁)在卷可稽。嗣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 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復 於1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 度19.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惟上開建 造執照,因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 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另經鎮泓公司於111年4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但無原危老重建計畫之效力等情 ,亦有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111年4月6日函、111年5月1 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卷二第265頁)、110年 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 第279至281頁)、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見本院 卷一第283至29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可認定。   ⒉鎮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泓諭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孝文取得111年中都 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被告黃孝文表示知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其後原告、被告 黃孝文、江泓諭,於111年5月27日進行系爭會議,依系爭會 議記錄」載明:「①孝文 環保局的罰款②孝文 跑空車、GPS 費用③孝文 新照(111中都建字第01070號)評估新的費用? ?(責任/費用誰支付?)④泓諭 給副本圖、拆建照掃描檔 ⑤其他議題,請何建回覆⑥梯二次的,挑空補滿 出圖⑦水電 圖ing,約3個月(電機技師)⑧電梯圖⑨套繪圖電子檔⑩黃's 已收373萬,將應支付的部分扣除,退回玉山銀行,結案。6 /20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會議係就環 保局罰款、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用及後續新增費用等之分攤 責任及其他設計問題等事宜進行討論,依其中第10點之紀錄 觀之,可認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間就被告豪門公司已收取之 工程款3,730,000元,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 應支付之部分,餘款應退還原告部分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豪門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30,000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4、11所示「甲 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 堤」55,000元、「施工大門」15,000元、「拆除工程」520, 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4頁)等,此有工程報價單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原告主張其已將對被告豪 門公司之債權500,000元讓與鎮泓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 結果,尚得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計 算式:3,730,000元-520,000元-55,000元-15,000元-500,00 0元=2,640,000元)。又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給付2,640,000元部分,既經准許,原告另依系 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⒊被告豪門公司抗辯其另有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 之工程項目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按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 由承攬人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查,依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全繹營造 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6頁),雖 有記載「開工前整地工程」1式、「臨時水電申請費用」1式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1式已施工,然業據鎮 泓公司主張該等已施工之工程費用,係由鎮泓公司支付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被告豪門公司復未舉證其有 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所示之工程項目,則依舉 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被告豪門公司之認定,故被告豪門公 司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孝文亦為上開退款協議之當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黃孝文給付3,210,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黃孝文雖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最末行簽 名,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然被告黃孝文既為被告豪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表被 告豪門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系爭營建契約之當事人既 為被告豪門公司,核諸一般常情,黃孝文應係以被告豪門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與原告等人進行會 商,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同意返還扣除已付款部分工程款之約 定,應僅對被告豪門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有利事證,僅憑被告黃孝文係以自己之名義,在系爭會議記 錄下方簽名,即謂被告黃孝文除代表被告豪門公司外,亦有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達成返還工程款3,730,000元之合意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黃孝文返還工程款3,210,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 墊款128,03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時,未 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傾斜及倒壞之措 施,致鄰屋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500號房屋地基下 陷及大門下移,並由原告代墊修復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頁),業經被告豪門公司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嗣被告豪門公 司於113年12月5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對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復 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分別支付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屋主修復費用4,500元;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屋主修復費用49,0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原 告與訴外人張棋豔簽立之同意書、明細單、九固企業社請款 單、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53、155、157頁 )為證,堪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達興鋁窗估價單2份(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不能證明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 據,自不能佐為原告因鄰屋受損而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因原告代墊前揭維修費用而 受有53,530元(計算式:4,500元+49,030元=53,530元)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53,5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因被告豪門公司遲延履約,受有建築成本上漲3,296,943元之遲延損害,扣除鎮泓公司同意賠償原告2,400,000元,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本院卷二第80至82、169至172、221至222頁),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遲延可分為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別 ,前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後者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同條第2項),又前次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豪門公司於110年4、5月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後 ,其已有多次通知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工,被告豪門公司卻 無故不進場施工,導致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未 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亦未申 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嗣於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前,原告即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 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開工, 其後亦多次催告豪門公司進場開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被告豪門公司自原告催告時起,已經陷於給付遲延 云云。然查,依鎮泓公司所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先後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由都發局以 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以誤繕為由, 更正上開建造執照關於夾層0001層之用途、高度,及地上00 1層之用途,此有上開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65頁),應堪信實;上開建造執照復於110年10月 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95公尺 ,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情事而須申請更正及變更設計,則系爭工程於都發局核准變 更設計之手續完成前,被告豪門公司是否有先行施工之可能 ,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7日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前,是否有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無故不進場施作而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難認有理。另原告與鎮泓公司協議申請第2張建 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 發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13至115頁),其內容係回覆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延宕開工期間1年,主張依系爭 營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及告知其 將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於10日內開工,並 非催告被告豪門公司履行系爭營建契約,難認為係合法之催 告,被告豪門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起造人因故 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 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 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之規定,申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展期,致使該建築執照失其效力等情,此乃原告是否因此 喪失政府給予危老重建補助或容積獎勵等優惠之問題,原告 據此請求建築成本上漲之遲延損害,亦無所據。  ⒉另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 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 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 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 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 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 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會議第10點之協議 結論,被告豪門公司同意就其已收取之工程款3,730,000元 ,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部分後,將 剩餘工程款退還原告,足認兩造斯時均無依系爭營建契約繼 續履行之意,此由原告於111年7月間,詢問被告黃孝文何時 可以進場施工,被告黃孝文表示「合約?要重新打」,而原 告方面則回應「那你的錢是不是先歸還我們,我們來重新打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亦可證明都發局 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後,兩 造之真意乃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原告如欲將系爭工程繼 續交付被告豪門公司承攬,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內容與被 告豪門公司重新議約或簽訂新約,兩造依契約自由精神,達 成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合意,縱使被告豪門公司未依約於11 1年6月20日前結算及退還工程款,復未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 ,亦不能認為被告豪門公司有可歸責於己而逾期、經原告催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另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 函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 定,對被告豪門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依原告主張僅係向被告豪門公 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自無礙於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 約之效力。又系爭營建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請求履行系爭 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 無可採。  ⒊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固有規定,被告豪門公司有該條項 第1、3、5款規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履約者之」之情事,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原告依該 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時,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 豪門公司負擔,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約 定。然系爭營建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5月27日合意解除,並 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 請求履行,縱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律師函對被告豪門 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合意解除契 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時,是否約定保留對被告豪門公司就系爭營建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於合意解除系爭 營建契約後,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代墊鄰損賠償費用53,530元,共 計2,693,530元(計算式:2,640,000元+53,530元=2,693,53 0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2,693,53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複價 0 開工前整地工程 10,000元 0 甲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 55,000元 0 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堤 0 施工大門 15,000元 0 臨時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 20,000元 0 臨時電、臨時水工程(含臨時水電費、申請) 250,000元 0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 30,000元 0 事業廢棄物申報(含清運計畫及文件處理) 84,000元 0 臨時活動廁所 75,000元 00 交屋室內、外牆清潔 80,000元 00 拆除工程 520,000元 00 敦親睦鄰交際費及鄰損維護費 30,000元 00 工程標示牌 2,000元 00 工地粗工費用 50,000元 合計 1,221,000元

2025-01-16

TCDV-111-建-151-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銘浩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11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建-26-202501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亨利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得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郭承泰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謝美月即東港鎮混元寶湖宮順天堂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合約之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則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即起訴 前一日)之利息請求應併計價額,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146,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78/365)=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16

PTDV-113-建-19-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蔡伯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7,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 載(見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4 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暨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定 總價為1,450萬元(議定折讓數0.915),分8期給付,並 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第二至四期 各290萬元變更為各240萬元;第八期款72萬5,000元變更 為222萬5,000元,約定於112年3月30日完工,如被告遲延 交屋,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5,000元。嗣於112年4月 21日兩造刪減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廚具工程(下稱系 爭刪減工程),總價變更為1,191萬2,326元「計算式:14 ,500,000元-(原價木作1,622,059元+油漆694,400元+廚 具511,600元)×0.915)」。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11年中有進度遲延,原告為期工程順 利進行仍給付訂金72萬5,000元及第一至四期240萬元、第 五期145萬元等工程款;至第六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第四 、五期工程進度未完成,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借款之方式 借予被告145萬元。則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 及預借工程款145萬元,共計1,082萬5,000元。詎料,被 告於約定之完工日112年3月30日未完工,甚於112年5月12 日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先於112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 返還預借工程款145萬元,該表示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是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迄今仍未獲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經鑑定之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價值金額498萬1,439元,被告溢收之工程 款為439萬3,561元。又預借工程款部分,若認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借工程款請求 之金額為584萬3,561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自112年3月31日屆期完工翌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12年1 0月16日,延宕已逾200日,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5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據110年11月10日繪製之「版本配置六」設計圖(見重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估價工程款為1,584萬7,796元,後經雙方議價結果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6個月之「工作天」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如有追加工程或施工場地受限因素,加蓋因故暫緩等則不在此限),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準此,自110年12月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112年10月4日,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原告未經被告合意所自行加註。縱認被告嗣後同意增定遲延違約金條款,自亦會依據16個月「工作天」計算之期限認定遲延,顯無工程期限以16個月工作天計算,遲延違約金卻以16個月日曆天計算,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工程交付日之理,此契約前後明顯不一致,益顯見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條款確為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約定有效,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對於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不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被告決定先暫時停工,並擬訂增補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兩種付款方案供原告選擇。故自112年5月12日起自112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止,係雙方進行協商之停工期間,自不應認作為被告遲延之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主張112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45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施作進度已達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預定之第五期,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第一至五 期工程款共計937萬5,000元。又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於停工前實際完成施作之追加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201萬7,428元。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 為1,139萬2,428元(計算式:9,375,000+2,017,428), 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82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再退步言,原告尚積 欠被告工程款56萬7,428元(計算式:11,392,428-10,825 ,000=567,428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0%,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經刪減、追加後,總價為1480 萬4,095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1,082萬5,000元 及前述已施作未請求之56萬7,428元,尚有價值341萬1,66 7元之工程尚未能施作,依同業利潤標準,此部分利潤可 達34萬1,167元。從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34萬1,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對於被告施工現況價值,係以鑑 定人基於主觀好惡恣意決定之百分比值乘以契約報價為認 定,並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 結論實非客觀公正,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之證據資料。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一.1:建物前後搭鷹架」完 成度為65%。惟查,被告為施作工程已搭建鷹架完成,本 預計於完工時一併撤除,然因原告嗣後單方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無法完工,故鷹架目前仍留置於現場。故縱 認本工項應扣除後續撤除鷹架之費用,則應以實際上雇工 拆除所需之費用作為減價基礎,始屬合理,系爭報告卻不 附理由逕以「後續拆除清運25%、現場善後修補10%」,然 未解釋此等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為何,即扣除本工項高達 35%之工程款,流於鑑定人主觀好惡判斷,顯非可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二.24:垃圾清運」完成度為 76%,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係以除本項外,被告 施作「二.拆除工程」其他各工項總計之完成度比例,作 為認定本工項完成度比例之計算基礎。依此邏輯,除本項 外,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完成度應為94%(計算式:「二. 拆除工程」之工程總額531,530÷561,530)、施作現況金 額為16萬9,200元(計算式:180,000×94%),始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6%,係指扣除「二.24:垃圾清運 」,其餘項目占「二.拆除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 算式:561,530÷741,530=76%),邏輯上顯然無法作為認 定「二.24:垃圾清運」一項工程完成度之依據,由此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項之完成度、現況金額之認定, 實有違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三.5:土方清運」完成度為3 7%、施作現況金額為6萬2,160元。惟查,「三.整地土方 」除本項外之工程款總額為21萬3,850元,而被告施作之 現況價值共為14萬0,850元,則除本項外,被告施作拆除 工程之完成度應為66%(計算式:140,850÷213,850)、施 作現況金額為11萬0,880元(計算式:168,000×66%),始 為正確。鑑定報告認定之37%,為扣除「三.5:土方清運 」一項之現況價值14萬0,850元,占「三.整地土方」總工 程款38萬1,850元之比例(計算式:140,850÷381,850=37% ),於分母中漏未扣除「三.5:土方清運」一項之工程款 ,計算上顯有錯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之各工項完成 度認定標準統一。惟查:   ①水電配管之規劃、設置,於現況鑑定時,自應就規劃配管 之各處,逐一認定完成度始為恰當,然本件鑑定籠統統一 認定標準,顯然無法明確就不同之設計、規劃為精確之認 定,更未說明此等作為統一標準比例之依據為何。   ②另就「四.1:原建物水電配線工資、2:原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3:新建物水電配線工資、4:新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等4項工程,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40%,除未 就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 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攸關現況價值 認定結果之理由及過程詳說,更與前揭「建物其他空間則 平頂佔60%、地坪10%、牆壁30%」之認定基礎不符。縱以 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則此4項工 程項目之完成度應皆為90%、現況價值分別為28萬8,000元 、9萬元、37萬8,000元、14萬4,000元。   ③「四.5:廁所配管工資、6:廁所配管材料」等2項工程項 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25%,除未就 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將 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說明,更與前揭 「衛浴空間之平頂佔10%、地坪45%、牆壁45%」之認定基 礎不符。縱以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 ,則此2項工程項目之完成度皆應為55%、現況價值分別為 4萬9,500元、1萬9,80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僅因未驗收或 修補,即遽以報價之90%作為現況價值,顯然誤解「現況 價值鑑定」內涵。應以各工項「施工是否完工、有無瑕疵 、瑕疵修繕之方式及金額為何」等施工現況,作為認定現 況價值之依歸。準此,「六.1:1F砌8"紅磚、3:1F砌4" 紅磚、8:2F砌8"紅磚、10:2F砌4"紅磚、15:3F砌8"紅 磚、17:3F砌4"紅磚」等6項工項之完成度應以100%計算 為當。   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1F砌8"紅磚打底粉光 、4:1F砌4"紅磚打底粉光、9:2F砌8"紅磚打底粉光、11 :2F砌4"紅磚打底粉光、16:3F砌8"紅磚打底粉光、18: 3F砌4"紅磚打底粉光」等6項工項,均以「未修飾完全, 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75%,然未 明確註明各工項「未修飾完全」所指為何,流於鑑定人主 觀好惡之判斷,顯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之瑕疵。是以,此6項工項既已完工,其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⒎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3:建築前外牆防水、24 :建築後外牆防水面漆」等2項工項,均以「須驗收10%仍 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15%」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75%,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明確標示其 所謂「仍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為何處抓漏、修繕所須額 外支出之費用若干,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又此2項現況既已完工,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⒏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2:1F.2F.3F廁所防水 施作」完成度為30%、施作現況金額為2萬1,600元。惟查 ,鑑定單位未實際進行防水測試即為認定,為鑑定人出於 主觀意欲隨意決定完成度之比例,顯非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 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7萬2,000元計之。   ⒐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5:外牆正面兩側打底.貼 二丁掛.抿石、26:整間門窗填縫、27:全棟陽台防水」 完成度分別為36%、48%、32%;施作現況金額分別為7萬1, 060元、2萬1,600元、1萬1,200元。惟皆未就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 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亦以未驗收作為扣款10%之理 由,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不足為採。準此,本件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 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3 萬5,000元計之。   ⒑鑑定報告對於「八.2:1F窗戶、4:2F窗戶、5:3F窗戶」 等3項工項,系爭鑑定報告均以「窗框佔30%完成90%、窗 戶佔60%無、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27%,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就被告已完 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 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八.3:1F後陽台三合一通 風門」未附理由即認定完成度僅為27%、現況價值為5,265 元,此工項即應以完成度100%、現況價值1萬9,500元認定 之;「八.7:1F.2F.3F玻璃帷幕」未解釋得出完成度為21 %之計算、認定過程,亦未說明關於「框佔30%已進框料未 安裝、帷幕窗佔60%無」比例之依據,後續將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何,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 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⒒鑑定報告固認「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總體完成度為76 %、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惟查,鑑定報告未對未 完成之部分為何、為何認定未完成部分佔整體工程之10% 為詳說。再者,鑑定單位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大致完成90 %」,扣減報價金額之10%作為現況價值,卻又認定「原始 照無3F建商加建,另本估價單無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屋 頂銜接處滲漏水,歸10%驗收修繕」,再將現況價值之鑑 定結果由170萬元修正為153萬元,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更將雙方本未合意施作之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相關修繕工 程作為扣款理由。故「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之現況 價值應以170萬元計算為當。 (五)鑑定報告有多處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屋頂防水工項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自應由法院 認定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併觀被證8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報告本工項 之施工進度,顯見兩造業就屋頂防水工項達成合意,故就 本工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鑑定報告固認「本件承攬契約不包含設計」。惟查,承攬 契約是否包含設計,涉及契約解釋而為法律適用爭議,自 非鑑定人所得鑑定之範疇。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所明文。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為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工程,並由原告支付報酬,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下爭系爭契約),堪 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並未完成該室內裝潢工程,亦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重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69頁),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為544萬4,196元,回歸合約折扣值後為 498萬1,439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 系爭鑑定書係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該會鑑定手冊,並 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後,檢附現況照片所出具 ,堪認可採,惟就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部分係記載「 系爭已完成,屬前置要徑工程,需當時驗收以利後續工程 進行,故採100%計」(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是就拆除 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既認已完成,就其清運部分,自應以 相同比例計算,則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整地土方工 程中土方清運部分,自應分別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 項、整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鑑定成果完成金額與 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項、整 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總價與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 工程全部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計算尚有 誤會,故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應為16萬9,200元(計 算式:第1項至第23項鑑定成果完成金額531,530÷第1項至 第23項總價561,530≒94%,垃圾清運總價180,000×94%=169 ,200,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至第22頁),整地土方工程中 土方清運部分應為11萬0,880元(計算式:第1項至第4項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140,580÷第1項至第4項總價213,850≒66 %,垃圾清運總價168,000×66%=110,880,見系爭鑑定書第 22頁),是就系爭契約完成金額當為505萬6,115元(計算 式:鷹架工程285,012+拆除工程700,730+整地土方251,73 0+水電工程431,500+泥作工程1,991,341+鋁窗、大門工程 335,496+結構工程1,530,000=5,525,809,再乘以折扣比9 1.5%≒5,056,115,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完成金額505萬6,1 15元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431萬8,885元,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431萬8,88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鑑定書認有流於主觀恣意、未解 釋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未就已完成、未完成部分推論過 程詳細說明等瑕疵,然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前開資 料後,由鑑定人依專業智識判斷,佐以鑑定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雖就此部分提 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有違此類鑑定常規之佐證,自無足 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2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1 45萬元屬消費借貸,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該支 票上確實載有「預借工程款」,以及具有被告簽名及日期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屬消費借貸,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一併催告於1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 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 9萬2,428元,然就原施作工程已如前述,經鑑定後完成部 分為505萬6,115元,而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被告 雖提出此部分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 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重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9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乙雙方(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乙方於現場施作安裝 工程時,倘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有需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項目時,乙方應提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明細表交付甲方審 閱並簽名確認,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閱或簽名確認, 經催告後三日仍不履行,乙方得隨時停止施作本工程,甲 方仍應行支付因追加或變更所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予乙方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並未見原告有簽名確認,亦未提 出有催告之佐證,被告自無其所指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 部分款項請求權。 (五)按「乙方延遲交屋,1日賠償甲方15,000元,工程交付日1 12年03月30日」,此為系爭契約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見 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16日,延宕確已達200日, 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計算式每日15,000元×200日),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原告自行手寫 加註,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豈會以日曆天計算,顯見該違約金條款 未經兩造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提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 契約確有兩造簽名(見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所提 未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契約卻無原告之簽名(見重訴 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112年5月12日至10月13日停工期間之違約金,然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係稱「您選擇不繼續完成未 完成的工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顯見並非 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再被告辯稱其 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變更設計、 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9萬2,428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82萬5,000元後尚積欠56萬7,428元 ,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施作工程達1,139萬2,428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復被告以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56萬7,428元部分提出抵 銷,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請求權,自無從抵銷。又 被告以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尚未施作部分提出抵銷,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條所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民法第511條本文終 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 件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45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刪減258萬7 ,674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1頁、第294頁)後為1,191萬2, 326元,再扣除上開本院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505萬6, 115元後為685萬6,211元,並參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 %(見重訴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所失利益僅主張34萬1,167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 理,自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溢收工程款431萬8,88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45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共計876萬8 ,885元,再扣除抵銷之34萬1,167元後,為842萬7,718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7,71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406頁)翌日即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2-重訴-702-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柏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47,500元,惟未載 明被告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5

TYEV-113-桃小-1761-2025011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辜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4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彥紳 被 告 黃一勝(原名:黃益勝)即翔勝宅修工作坊 劉倖君(原名: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勝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劉倖君負擔百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黃一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勝如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元為被告劉倖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倖君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 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 、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 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 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承攬、借款、買賣 契約,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 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 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等語,嗣陳述係行使民法第494條報酬減少請求 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合於上揭 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雙方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翔勝宅修工作坊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500元,由被告二人承攬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陸續訂立 追加施工工程項目附件單(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6日、1 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3日),追加施作各式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完工前將全部工程報酬324,318元匯入被告指定 之黃凱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有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 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掛、陽台工 程未完工、浴室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也未完成收尾 、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樑油漆亦未完 成等工項未完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工,被告均未依期 限完成,原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 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21,318元。 (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尚須委請第三人即采樸空間設計公 司(下稱采樸公司)接手改正並將系爭工程完工,致原告額 外支出費用147,735元。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翔勝宅修工作坊 並非合法設立之公司,且被告假借家中須用錢等名目拜託原 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付款後即不再施作,屬詐欺行為, 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735元。 (三)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各借款15,000元、5 ,000元共20,000元予被告黃一勝,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借款。 (四)被告劉倖君曾以4,700元向原告購買洗衣機及床頭板,原告 已交付物品,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倖君給付價 金。 (五)爰聲明:  1.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一勝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得以對原告之清潔、鋪草皮 ,廁所工程、拆天花板等工程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 劉倖君雖未給付買賣價金4,700元,但對原告有施作清潔、 搬運及施作人工草皮等費用債權,原告已同意抵銷。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21,318元之事實。但被告於1 12年11月16日前已全部完工,工程並無瑕疵,且有請原告告 知有問題部分由被告來處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哪些地方 要修,另就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 卻未執行架高工程部分,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購入空心磚,並 請原告協助架高,然原告表示在忙,所以被告無法協助原告 墊高洗衣機。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部分,被告已向原告告 知原告所購入之油漆有瑕疵,但原告仍堅持使用,且室內一 直開冷氣才導致油漆一直剝落。原告所提出之采樸公司報價 單價格過高,不應採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借款及買賣價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勝有借款20,000元未還,被告劉倖君有買 賣價金4,700元尚未清償等語,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其中被告黃一勝部分確有先後提到「借15000元上下」、「 (原告:我最多借5000)很感謝您了」,被告劉倖君提到「 好的喲,那洗衣機7300元+1000元床板=4700元喲,謝謝啦」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雖被告各辯稱另有對原告之 工程報酬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告未曾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70頁) 。查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款項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374頁),可見原告於此範圍並無欠款。此外,被 告就其有何對原告之其他工程債權,並無提出工單或契約證 明原告有欠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所 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3.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合於民法第 47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 元,合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均有理由,應 予許可。被告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有關系爭工程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 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 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 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 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 旨)」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尚有洗衣機地板未整 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 掛、陽台工程未完工、浴室的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 也未完成收尾、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 樑的油漆亦未完成等8項工作未完成,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8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其 已於112年11月16日前即全部完工,不承認工程未完成、有 瑕疵,並提出工單資料及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57至311頁) 。經查, (1)原告主張洗衣機沒架高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77頁項次1之 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惟查,該工單並無記載應將洗 衣機架高之工項,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 報酬。 (2)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沒有整平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45頁項 次7 、第53頁第1項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查原告主張 「此工程主要目的是要整平地板並通舖塑膠地板,但該施作 範圍的地板並未平整,呈現凹凸不平的情況,造成地面積水 ,現在已經有部分的塑膠地板損壞」等語,已提出相片2幀 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右上及左下相片),而本院卷第45頁工單 記載之施工名單是客廳隔間牆拆除,並非洗衣機所在之處, 第53頁工單記載之施工名稱是2mX2m塑膠地板施工,施工範 圍有六個區域,報價30,000元。經對照被告提出其施作塑膠 地板相片16幀(本院卷第271~275頁),其中有出現洗衣機所 在廚房區相片,看不出地板於施工後整平之情形,但原告上 揭相片確有塑膠地板鋪設完成、排水未洩流完成現象,尚難 認此部分已施作完成,應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審酌相片所示 該區域之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執行整平應足以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原告主張窗廉未掛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307頁項次3(本院 卷第386頁)。查該工單記載「未加安裝費用」,難認有約定 窗廉之安裝工作。雖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有說會幫原告裝,當 時窗簾工人還有來但是不能裝,窗簾在鋁門窗的前面,有改 色但是油漆沒有乾,所以當時工人說不能裝等語,但契約既 未就此事約定工項及報酬,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 減少有關報酬。 (4)原告主張陽台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311頁之情形(本院卷第 386頁),並提出陽台油漆未完成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7頁 )。查被告就該部分提出工單如本院第307頁所示,工項有項 次2之前陽台補洞5,000元、項次6之前陽台墊高11,400元。 而原告主張「陽台雙方有特別約定必須確保地面及牆面必須 平整,被告也再三保證能夠完成,並向原告索取陽台鋪平追 加款,但現今陽台牆面及地板仍呈現凹凸、斑駁的情況」「 陽台的上漆上到一半,且有上漆的地方還開始脫落。」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309頁、3 11頁),雖有墊高及刷滿白漆之景象,並無原告所指之「斑 駁」,但第309頁中段右側相片油漆與第87頁相片相比,油 漆未刷完,第311頁中左側相片之陽台墊高後表面反光呈現 未平整的樣子,尚難遽認已鋪平,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審 酌施工區域之陽台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以批土補漆方式修 繕應足以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草皮及燈具裝設未布置部分,查有關工單 內容記為「訂購人工草皮」(本院卷第303頁),並無約定被 告要鋪設,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5)原告主張浴室天花板有問題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 2即第57頁項次2(本院卷第387頁),並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 院卷第87頁)。查原告主張此問題為「被告同意被告同意拆 除浴室天花板後,將浴室天花板抹平、上防水層等相關工程 (及泥作),使浴室能達到正常使用不會有壁癌或滲水的情況 發生。且浴室的管線要有隔音棉包起來、並用發泡劑將縫隙 填滿,還有上漆,但原告給付費用後並無施作。」(本院卷 第179頁),而有關工單記為「拆除浴室天板」,分作「拆除 浴室天板」、「塗上防水漆」、「廢棄物清運」等三部分, 報價8,000元(本院卷第293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只有「 拆除天花板」及清運廢棄物之內容(本院卷第297頁),並無 完成「塗上防水漆」之相片,堪認原告主張「塗上防水漆」 工項未完成部分為有據。審酌此部分未分項報價,而「塗上 防水漆」施工區域僅天花板一面,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完 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至於原 告主張隔音棉1500元、發泡劑1000元有關工項部分,上揭工 單並無管線施工之工項,且被告相片雖無出現隔音棉、發泡 劑之施工結果(本院卷第297頁),但被告另件工單是記為「 代購隔音綿」加註「未加安裝隔音綿施工費」、「發泡劑… 未含施工費」(本院卷第313頁),並未約定施工,縱被告未 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6)原告主張踢腳板的洞及收尾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87頁項 次13(本院卷第387頁),已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9頁 右下)。查該工單記載「全室踢腳板拆除(不含主臥,主臥 已結)(包含另二間倉庫);備註:木作,拆,補洞,補平 ,油漆」,報價5,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踢腳板沒有拆 完,所以踢腳板後續的工作未完成。」,觀諸被告所提相片 區域僅是一個房間,低於工單記載範圍,且相片踢腳板與地 板銜接處呈現油漆未補滿之現象(本院卷第289頁),應認原 告主張可取。則為此部分工作尚有油漆、補平未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5,000元。 (7)原告主張全室補洞及油漆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次1 ,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1、85、87、89頁),原告併主 張大樑油漆未完成之工項,也算在全室油漆的一部份(本院 卷第387頁)。查該工單記載「全室油漆粉刷工程:客廳部分 區域牆面需補洞(平),全室全面油漆粉刷施作。」而原告 上揭相片確有呈現油漆未刷滿之現象。次查,被告自認之另 件工單項次1記為廚房上方施工高壓灌注,並提出相片2幀( 本院卷第307、309頁),但相片所示大樑也有油漆未刷滿之 現象(本院卷第309頁)。審酌原告主張施工區域僅客廳牆面 ,相片所示大樑未刷區域不大,衡情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 修補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依上,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總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0+ 3000+0+3000+3000+5000+3000+0=17,000)。又原告主張契 約相對人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劉倖君否認與 原告簽約等語,被告黃一勝陳稱都由自己簽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372頁)。查上揭原告得請求報酬所對應工單乙方姓 名或簽名,均記為黃一勝或由黃一勝簽名,均無劉倖君,應 認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一勝,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僅得向被告黃一勝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報酬,不得對被告劉倖 君請求。  4.至於原告主張超逾上揭部分之其他工項問題(見本院卷第17 3至181頁清單),按上揭說明,定作人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行使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且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 用,始得請求償還,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修繕 超逾部分瑕疪或已支自行修補所支出費用147,735元,尚無 由請求返還超逾上揭許可部分之報酬,遑論依民法第495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償還該147,735元費用。  5.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以非合法設立公司方式,或假借家中須 用錢等名目拜託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給付工程款後即 不再施作,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否認之。經審酌卷內相片 ,被告並非從未開工,縱施工結果與原告預期不同,衡諸社 會一般通念,核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取財,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47,735元,並無理由,不能許可。原告另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 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部分,查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黃一勝)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約定期限進場施 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而被告有進場施工之事實 ,有卷附相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云云,並不可採, 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主張解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部分,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報酬17,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元,為有理由;併請求各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149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 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建-118-20250114-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被上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於本院補充: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 爭廠房)直播間之全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時木工工程亦尚未完工,上訴人無 從施作油漆工程。又系爭工程部分雖未完工,然係因被上訴 人要求改為貼壁紙,其已完成油漆之前置作業,被上訴人應 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施工現場之天花板已於111 年9月27日完工、牆面及隔間則係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並 無木工遲延完工之情形。其與業主約定要在111年12月4日交 付系爭廠房予業主,故上訴人應於大約15日前完成等語。 二、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⒋ 本判決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 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然僅泛稱 :因為12月4日要交給業主,大約15日前油漆要完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5行)。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述 ,以111年12月4日回推15日,亦係111年11月19日,而非1 1月15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 日,並不可採。   ⒉然查兩造間111年11月28日通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向上訴人稱:「這樣我4號要交了欸。」(見原審 卷第4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至遲完工時間應 為111年12月4日。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自認該 部分是在講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上 訴人嗣後雖翻易前詞,辯稱該部分可能係在談別的案件云 云。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難認上訴人撤銷 自認合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⒈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多進場,一直做到1月 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行)。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完工其日應為111年12月4日,堪認上訴人確實已遲延完 工。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就木工部分並未完工,故其無 法施作油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查該照片中, 僅見一鐵皮廠房內部,其中有若干人坐在廠房內,無從見 得有何部分工程並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查為被上訴人施作壁紙之證人俞文 炳證稱:現場有木工在施作,但要貼壁紙的部分其都已經 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16、24至26行) 。證人俞文炳既已可施作壁紙,堪認就牆面原應油漆部分 ,其木工應已完成,否則證人俞文炳自無可能施作壁紙。 是可認上訴人辯稱因木工並未完工,故無法施作云云,並 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施作壁紙之費用119,310元,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並補充為證 人俞文炳證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廠房施作壁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4至6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有支出施作壁紙之費用。   ⒊被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表示爭點尚有不 當得利部分得否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1行)。 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就 該部分為上訴,是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建簡上-1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王澤魯 訴訟代理人 王淮宗 莊育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 工程合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 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工程期限 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兩造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縮寫為CO VID-COVID-19,即俗稱之新冠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 工程之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 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給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元 ,工程期限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 ,兩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 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 ,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且系 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 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 ;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自應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至 被告雖抗辯: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原 告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僅足以免除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尚不足減輕或免除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書第 3點之約定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即自1 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前後14個月,按承攬總價1,700,0 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計算式:1,700,0 00×3%×14=714,000),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7號卷宗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1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DV-113-建-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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