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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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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第436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後,被告 提起反訴,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12,919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 牽連要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金額未逾10萬元,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 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具櫃 門有毀壞,無法完全密合關閉,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 嬌妻廚具行,得知修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 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 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共 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原告應付被告44,919 元,由押金32,000元抵銷後,被告不必返還押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75- 87頁)。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 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 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給付之押金為32,000元,且兩造 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嗣後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金32,000元,又原告不爭執應繳納電 費、瓦斯費、水費等租屋使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則扣除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繳電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 、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70元 (計算式:32,000元-1,721元-531元-131元-1,647元= 27,9 70元)。  ㈢被告主張抵充部分:  ⒈修繕廚具費用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按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之廚具修繕費用9,975元之計算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租約仲介即證人黃光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替原被告兩造仲介房屋?)是。 」、「(問:廚房系統櫃於出租時有無問題?)有,出租前 都有先拍照,確實廚房系統櫃有突出,我記得當時有告知被 告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後陽台清除排水孔的狗毛,當時有 跟被告說門關不起來且裡面有瓶瓶罐罐,當時我有拍照留存 ,今日有帶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留存照片。爐具下面的儲物 櫃有突出,關不起來,照片上面也有拍照日期。」、「(問 :當時證人與張瑋琳、原告、被告共同看屋嗎?)沒有共同 看,當時我先幫屋主處理前一個房客退租,加入社會住宅, 處理完之後因為前租客有養寵物,屋主自己去清理跟處理後 陽台積水、浴室等等,我到場時被告在處理後陽台排水孔, 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有告知被告儲物櫃關不起來, 裡面還有瓶瓶罐罐,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告知房客不要再使 用這個儲物櫃就好。」、「(問:是否是前面房客弄壞?) 前一個房客硬塞進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儲物櫃會壞掉,沒有 辦法密合,我也不敢硬關,怕將裡面東西弄破。後來是硬關 到一個小縫就沒有理它了。」、「(問:是否是原告還沒有 入住前系統櫃就是壞的?)是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依 證人黃光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原告入住前 就已經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出租原告時是好的,廚房系統櫃係原 告所損壞或於原告租賃期間所致,被告自無從以廚具修繕費 用之計算單扣除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⒉違約金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30,914元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13年4月21日進行 第一次點交,未完成點交,約定原告應改進的項目,待日後 改完再點交(見本院卷第221頁),則顯然原告於租期屆滿 日即113年4月21日已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其實際上 亦有點交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一直未能進行點交之原 因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改善點交之流理台,始終爭執拖延點 交房屋所致,不能點交房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自不 得將未點交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 具有毀壞,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嬌妻廚具行,得知修 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 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費1,721元、瓦斯費5 31元、水費131元,共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 ,原告應付被告44,919元,由押金32,000元抵充後,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91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9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就是壞 的。又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 )在系爭租約到期當天,就聯絡兩造交屋時間,因要聯絡兩 造都可以到場交屋的時間,大約有延後一個星期點交,反訴 被告並未多住,交屋前即已搬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廚具修繕費 須9,975元、遲延交屋違約金30,914元,及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030元已在本訴中扣抵反訴被告得請求 給付之押金32,000元,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2,919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原告12,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小-2246-202412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黃一郎 (民國113年9月25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5日死亡,有民 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09

TNEV-113-南簡-1890-2024120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祝華 被 上 訴人 蕭鳳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願 意以1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0900元作為違約金,另1 個月押金2萬0900元扣除被上訴人退租前使用之水電費、損 害感應扣1個及傢具賠償、清潔費等8000元,已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退還剩餘押金1萬2900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 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於上訴狀始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截圖、傢俱受損相片及水電費單據為其攻擊方法 ,非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3-202412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吳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樑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32元( 計算式:55,000元+起訴前利息15,332元=70,332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6

TNEV-113-南小補-472-20241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吳佩姍 被 告 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換算 每日租金為600元),並繳付押租金2個月36,000元。而原告 於113年8月9日提出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迄點交房屋時 ,被告尚未歸還1個月押租金18,000元。另簽約時被告表示 可讓原告提早入住,不收租金,然被告於點交時卻仍向其收 取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租金4,2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則 以原告係有於113年8月間說要提早終止租約,但原本說的租 期是2年,因為原告提早終止,所以其只退1個月的押租金, 但在系爭租約上其確實沒有與被告約定提早終止租約的話要 賠償1個月的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 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 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押金額 之違約金」、第20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等語,因第13條就雙方是否得任意終 止租約一事,未勾選得或不得,然依第20條約定,此時契約 解釋所生疑義,應為有利於原告即承租人之解釋,即應解釋 為雙方均得任意終止租約,惟需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對方。 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8月9日即已通知被告欲 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返還房屋,是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為先期通知,則於兩造113年9月9日租約終止 時,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應返還一 個月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為被 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自有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 7日之租金4,200元部分,首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答應上開期間不收房租之事實,其次,依據兩造對話紀錄 ,於113年9月9日,原告亦有答應被告得自被告所答應返還 之一個月押租金中,得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後退還,被告亦 已依此轉帳返還予原告,則按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使兩造 確實有約定被告不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原告亦已知悉其無 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仍同意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0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以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14-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鄭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或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然未提出任何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復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地址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戶政系統並無該戶資料,此有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 之事項既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完整之兩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簡-2587-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呂承澤 林怡君 一、原告因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淑滿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91,6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小-3335-20241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君秀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小-3299-2024120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翊翎 訴訟代理人 徐守綸 被 告 金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原告所提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 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本案租約已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屆期而終止,而被告收取之押金新臺幣36,000元 依前開契約規定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雖勾選「 連帶給付」,然本案被告僅1人,此部分顯屬原告誤繕,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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