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第436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後,被告
提起反訴,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12,919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
牽連要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金額未逾10萬元,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
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具櫃
門有毀壞,無法完全密合關閉,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
嬌妻廚具行,得知修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
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
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共
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原告應付被告44,919
元,由押金32,000元抵銷後,被告不必返還押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75-
87頁)。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
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
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給付之押金為32,000元,且兩造
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嗣後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金32,000元,又原告不爭執應繳納電
費、瓦斯費、水費等租屋使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則扣除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繳電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
、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70元
(計算式:32,000元-1,721元-531元-131元-1,647元= 27,9
70元)。
㈢被告主張抵充部分:
⒈修繕廚具費用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按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之廚具修繕費用9,975元之計算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租約仲介即證人黃光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替原被告兩造仲介房屋?)是。
」、「(問:廚房系統櫃於出租時有無問題?)有,出租前
都有先拍照,確實廚房系統櫃有突出,我記得當時有告知被
告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後陽台清除排水孔的狗毛,當時有
跟被告說門關不起來且裡面有瓶瓶罐罐,當時我有拍照留存
,今日有帶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留存照片。爐具下面的儲物
櫃有突出,關不起來,照片上面也有拍照日期。」、「(問
:當時證人與張瑋琳、原告、被告共同看屋嗎?)沒有共同
看,當時我先幫屋主處理前一個房客退租,加入社會住宅,
處理完之後因為前租客有養寵物,屋主自己去清理跟處理後
陽台積水、浴室等等,我到場時被告在處理後陽台排水孔,
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有告知被告儲物櫃關不起來,
裡面還有瓶瓶罐罐,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告知房客不要再使
用這個儲物櫃就好。」、「(問:是否是前面房客弄壞?)
前一個房客硬塞進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儲物櫃會壞掉,沒有
辦法密合,我也不敢硬關,怕將裡面東西弄破。後來是硬關
到一個小縫就沒有理它了。」、「(問:是否是原告還沒有
入住前系統櫃就是壞的?)是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依
證人黃光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原告入住前
就已經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出租原告時是好的,廚房系統櫃係原
告所損壞或於原告租賃期間所致,被告自無從以廚具修繕費
用之計算單扣除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⒉違約金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30,914元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13年4月21日進行
第一次點交,未完成點交,約定原告應改進的項目,待日後
改完再點交(見本院卷第221頁),則顯然原告於租期屆滿
日即113年4月21日已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其實際上
亦有點交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一直未能進行點交之原
因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改善點交之流理台,始終爭執拖延點
交房屋所致,不能點交房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自不
得將未點交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
具有毀壞,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嬌妻廚具行,得知修
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
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費1,721元、瓦斯費5
31元、水費131元,共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
,原告應付被告44,919元,由押金32,000元抵充後,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91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9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就是壞
的。又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
)在系爭租約到期當天,就聯絡兩造交屋時間,因要聯絡兩
造都可以到場交屋的時間,大約有延後一個星期點交,反訴
被告並未多住,交屋前即已搬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廚具修繕費
須9,975元、遲延交屋違約金30,914元,及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030元已在本訴中扣抵反訴被告得請求
給付之押金32,000元,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2,919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原告12,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小-2246-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