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林秀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
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戶
籍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均仍設籍於聲請人寄送之址,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
人目前均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德警分刑字
第114000732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TYEV-114-桃司簡聲-1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