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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未敘明具體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書影本,然本件書狀仍不合 程式,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再次命原告於補正,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記載具體事由及應受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6

TLEV-113-六簡-41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合計共4 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委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之定刑)提起上訴,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3、12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惡性,與常見之慣竊有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也   蒙家人接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且被告之女為忙碌之護理人員,倘被告入監,將使年幼   孫子乏人照料;被告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迄今未再犯,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但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既遂無財物損失, 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柯松利、吳德泰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 究,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已追回,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而被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    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法院審理時    ,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雖    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    表),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心。再參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或所受侵害,另考量附表編號    3部分尚未既遂而無財物遭竊,被害人柯松利、告訴人吳    德泰於偵訊中均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偵卷第165頁)    ,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發還告訴人吳德泰,    此據告訴人吳德泰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39頁)可證,並審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至104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土木工程受雇當工人、其與配偶月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至5萬元、其須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 、平時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並提出其兄長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護理之家繳費證明 影本(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就編號1、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編號3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此部分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被告 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又被告上訴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以通知 書註記及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如有調解意願得到 庭調解,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7 、119頁)。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刑之限制,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三)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予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度偵 字第46633號卷第13至21、95至97頁,原審卷第134、182頁 ,本院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宇」之人,惟檢、 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7日 新北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29120159號函(見原審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5141號函(見原審卷第163 頁)在卷可查。  ㈡復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萬華分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33071943號函覆稱:被告未提供「小宇」相關具體 之年籍資料、亦未進行指認,致無法查緝「小宇」到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另據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 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39153521號函覆稱:並無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107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 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 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   ⒉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行為嚴 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 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 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 4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 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 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 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等3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案 件、洗錢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 ,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函詢受 刑人之意見,迄未見覆等旨(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7月已 執行完畢)。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易服勞役20日執 行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1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瑀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瑀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 定,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抗告, 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抗告人於 113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2795-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鈞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 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至15之犯罪態樣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就附表編號9至15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上旬,顯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 為犯罪及各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4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7月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 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5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溱岐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之前;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檢 察官必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 之刑。然依目前卷證,並無抗告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檢察官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北檢 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 欄位處,未見抗告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 上,顯難認抗告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19日、同年9月12日 、25日皆有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北檢定刑調查表陳述 意見,及提供定刑參考相關說明資料;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15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表達意見,業經抗告人勾選附件之選 項後回覆,原裁定卻以無抗告人聲請定刑之相關資料為由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有所違誤,請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在北檢定刑調查表臚列各罪之 執行案號、宣告刑、罪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內容,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抗告人雖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 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處勾選及簽名捺印;然抗告人在北 檢定刑調查表附錄下方,已書寫文字表明依其所提113年9 月12日聲請定應執行狀(下稱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較北檢定刑調查表所列各罪合併定刑, 對其更為有利,請求檢察官依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定刑;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時, 即檢附載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系爭定刑聲請狀作為聲 請依據,且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之內容, 與抗告人在系爭定刑聲請狀所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內 容一致;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將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書及附表繕本 送達於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之意見, 亦經抗告人以陳述意見書狀,表明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其所 犯數罪之情節,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旨,並未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本案定刑聲請非經其請求所為之意見等情,此有北 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 書及附表、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抗告人 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21頁,原 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抗告 人主張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書之內容,係經其 請求所為等情,要非無憑。 (三)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並無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急迫情形,此有原審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認依 抗告人在上開北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陳述意 見書狀所書寫之文字內容,無從辨別檢察官提出本案定刑 聲請之內容,是否係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自得以開庭或 發函詢問等方式,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但原審未就此節進 行調查,僅以抗告人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上勾選制式選項 ,逕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係未經 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即難謂有當。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110/05/19 110/11/05(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7/29 111/09/07 111/10/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10/11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5(4次) 110/11/05 110/11/11(3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1/10/27 112/01/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4 110/11/04 110/11/11、 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1/18 112/01/18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3/02 112/03/02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12、 110/11/11(2次) 110/11/11(3次) 110/11/12、 110/11/11(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2/15 112/02/15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4/06 112/04/06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11 110/11/07(2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判決 日期 112/06/16 112/11/28 112/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2/01 113/0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3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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