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相 對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丙○○、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丙○○、甲○○(下合稱
被害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
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
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
「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
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手機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
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
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2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實施家暴經通報之前
科,足認其行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2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2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2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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