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訊軟體LINE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岳霆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岳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 除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岳霆、周冠丞(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湯岳 霆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暱稱「(火)圖案」(帳號:tom820210)登入社群軟體Twi 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於暱稱「(玫瑰花)可樂 (糖果)」網友發表「基隆雙北有支援嗎?」貼文下方留言 「在找裝備商?」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人觀覽,伺機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 查,喬裝「買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湯岳霆聯繫,湯岳霆 即依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11 便利商店福勝門市,與喬裝「買方」員警講定以每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湯岳霆 旋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周冠丞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1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周冠丞即攜毒到場依 湯岳霆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① 與②2包,交付喬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在同 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逮捕其2人查獲,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再經警徵得其2人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共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湯岳霆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譯文、通訊軟體推特、LINE及Messenger留言、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上游買4公克5900元,再以1公克2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141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 ,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 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等為遂行販毒計畫,著 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衡本 案犯行僅1次,數量與金額不高,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 罪法定刑,縱經前揭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為圖私利著 手販賣,所生之危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 遂,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尚無前科,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烘培業」或「風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其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屬被告持供本案犯 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屬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各驗前毛重①2.26公克、②1.18公克、③1.22公克) 3包(共驗餘淨重3.91公克、驗餘毛重4.53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湯岳霆 3 三星牌Galaxy A5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冠丞

2025-01-21

PCDM-113-訴-635-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軒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軒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各所示證據、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附表三所載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 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 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附表三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 行賠償將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益昇 112年5月1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本訴_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2 莊岳璋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藍騰墉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4 許員唯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5 陳彥良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6 巫雅惠 112年8月2日起、以幫助討回詐騙款項之方式 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7 蕭賢銘 112年7月初、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8 徐嘉敏 112年7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許貴鏈 112年7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許 2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起、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2 廖日新 112年7月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3 莊義文 112年7月25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4 林煥昇 112年3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併辦_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左列詐欺時間原為「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8609卷第15、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0、49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63、103、112、11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告訴人許員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19、123至1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299、313、324至3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339、369至37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9、51至57頁)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63、83至8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告訴人許貴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91、106、11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告訴人李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25、135、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65、187、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278卷三第89123、133至13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告訴人莊義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三第469、481至48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辦113偵32561卷第13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無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9,9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無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無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無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無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無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無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6-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 壹枚、「麥坤成」署押壹枚,以及識別證(工作證)壹張、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暨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收 據」,補充為「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 錦枋』印文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李俊昊」、「張詩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 麥坤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 等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條件,故無庸審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證 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工作證)1張、OPPO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 多少錢忘記了,後改稱尚未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認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 113偵4250號卷第27、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麥昆琳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昊」 邀約,加入由「李俊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麥昆琳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麥昆琳並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 年12月18日期間內某時許,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以「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麥 昆琳照片之外派專員「麥坤成」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 (二)又「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李玉霞,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Firstrade」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張 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 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李玉霞驚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李玉霞佯稱:須繳納分潤費用 始能領出所獲利潤云云,並與李玉霞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 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麥昆琳 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 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 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李玉霞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李玉霞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李 玉霞,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李玉霞,惟因李玉霞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麥昆琳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麥昆琳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張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1-21

PCDM-113-審訴-271-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東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胥東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論罪的理由:   被告胥東平雖於偵訊中辯以:我有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但是因為王祥詐騙我錢又失聯, 我覺得很生氣才講這些話,我不承認恐嚇云云。然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該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心生 恐懼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該當之。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應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用言語「要你全家陪葬」、「不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把你們幹掉」、「殺了你跟你家人」等 語,依一般日常言語,均係表示要「害死」、「殺死」對方 及其家人之意,被告傳送上開言語,顯係表示要加害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危害安全感。又告訴人王祥於警詢中稱:我接到LINE 的電話對方說錢的事情要不要處理,否則將殺了我及我新竹 的老家要我家人處理,不處理將再殺我的家人,我感到非常 畏懼等語;復於偵訊中稱:看到這些涉嫌恐嚇的訊息我沒有 回覆,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偵查卷 第7頁反面、第16頁反面)。此足證被告上開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再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要你全家陪葬」、「不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把你們幹掉」、「殺了你跟你家人」等 語均係屬足以使人畏懼之加害於身體之言論,本無不知之理 ,更參以被告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係因告訴人詐騙其金錢 又失聯,堪認被告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訊息,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償債,則被 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 辯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胥東平未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1號   被   告 胥東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胥東平與王祥為朋友關係,緣雙方有債務糾紛,胥東平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在不詳 地點,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祥恫稱「我在 社會不是混假的,我新竹那邊的兄弟已經都準備好了,就等 我的電話而已」、「我大不了錢不要了要你全家陪葬」、「 你還有個兒子,別逼我抓狂,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想 著越想越氣真想把你們幹掉」、「錢的問題要不要處理否則 殺了你跟你家人」等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王祥,致王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所內見聞上開訊息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胥東平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言論與告訴人王祥,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21

PCDM-113-簡-530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葉竑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及少年廖○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愷」、「羽田國 際-華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 加薪」、「龜有勘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 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樂恆營 業員」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廖○程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擔任「監控手」,並分別接受「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之指示,少年廖○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面交 詐欺款項,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附近監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適有丁○○因閱覽該廣告後,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 示)(財富寶典)」互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寶典」LINE群 組,再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該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可以從平台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然「樂恆營 業員」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丁○○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18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莊新園寧店」,欲交 付款項給少年廖○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面停等以監控 ,嗣少年廖○程依「小愷」指示,向丁○○出示偽造之「樂恆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王玉城」工作證,於收受丁○○交 付之假鈔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商業 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交與丁○○收執,用以表示「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無證據可證明丙 ○○、乙○○知悉少年廖○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此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行為,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玉城及丁○○,於同 日18時5分,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丙○○、乙○○則在同 日18時10分,於交款地點對面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0至111頁、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手廖○程、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廖○程 、丁○○之警詢證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113年10月8日警員李俊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丶扣押物品收據、(廖○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少年廖○程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廖○程遭扣押之工作 證、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丙○○)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扣案手機之手機資訊、通聯記 錄及GOOGLE地圖搜尋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暱稱「新 北市土城兄弟」、群組「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告2人遭逮捕之現場照片、(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樂恆營業員」對話紀錄、暱稱「淑怡(愛心圖示 )(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群組「財富 寳典」主頁、「樂恆投資網站」擷圖3張、「現金收據單 」 、「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 圖示) (愛心圖示)(財富寳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 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1.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負 責監控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淑怡」、向告訴人取 款之少年廖○程、指示其等行動之「小愷」、「羽田國際-華 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 」、「龜有勘吉」,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 :伊們對於本案取款車手為少年並不知情,不知道他的年紀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廖○程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少年廖○程、「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 有勘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 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 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價值觀 念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惟本案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 告未能詐得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 量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 薪1300至14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乙○○自陳高中休 學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至1400元,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 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監看少年取款而獲取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Realme 11X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110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 逮捕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禾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通 訊軟體LINE暱稱「Mr.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 禾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禾原與「 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檢察署之人」、「調查 組李組長(Mr.李)」之名義,與葉美秀取得聯繫,佯稱:某詐 欺集團帳戶有葉美秀之匯款紀錄,需提供資金配合辦案云云,因 葉美秀察覺有異,遂佯裝將配合提供資金後,旋即報警,並配合 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由「席白癡」指示林禾原前往取款 ,並傳送前開偽造同意逮捕書、證件之電子檔連結予林禾原,林 禾原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 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葉美秀會面,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 「李威廷」,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證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葉美秀,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 逮捕林禾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美秀所準備欲佯裝交 付之現金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 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林禾原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林 禾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 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第76、77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77至79頁、第 88頁、金訴卷第25至29頁、第61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證件照 等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照片、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 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席白癡」、「Mr.李」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及假冒臺北 地檢署職員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所為除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將臺北地檢署證件從背包 裡拿出來給告訴人看,還沒有把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從背 包裡拿出來,而只是要將證件放回背包裡時,警察就將我逮 捕等語(金訴卷第27、28頁、第75、76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已將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積極證據 ,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 59頁、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 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證件,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 並參酌被告對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共同 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 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前開同 意逮捕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 開印文,併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6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 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前開款項僅得為證據使用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拿到就 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會面,於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供稱其僅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證件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警逮捕等語(金訴卷第 27、28頁、第75、76頁),卷內又無告訴人已將備妥之現金 交付與被告之事證,亦乏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36萬元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逮捕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 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50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晚間,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語蓁、黃馨儀,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祥竹(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提供予對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要我提供帳戶供核對資料,過幾日就會把帳戶歸還,後來 帳戶沒有拿回來,對方將我封鎖,我手機有換過,我無法提 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寄出提款卡 之單據為證,我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開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江語蓁、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534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18 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並有江語蓁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29-30頁)、黃馨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 5-1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2月27日合 金蘆竹字第1130003470號函暨所附開戶日期及111年11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27頁、 偵卷二第81-8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61-65頁、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在社群 網站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我當時為了找工作,對方叫我 把卡片寄給他,我跟對方都是用電話連繫,沒有訊息往來等 語(偵緝卷第29-31頁),復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出提款卡前,已經將錢提領出來,帳戶內只剩幾百元, 對方說卡片寄出後,他馬上會寄代工的錢給我,後來沒有將 卡片、材料寄給我等語(偵緝卷第59-60頁);於本院中供 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是要核對資料,我當時跟2個人聯 繫,1個是用臉書訊息,1個是用LINE,並稱過幾天核對完資 料就會還給我,本案帳戶原本是薪轉戶,我在交出帳戶前, 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一空等語(本院 卷第60-61頁、第68頁),關於被告與對方究竟僅以電話聯 繫,還是以LINE及臉書訊息往來?提供帳戶是供對方核對資 料還是寄代工的報酬?交出提款卡前有無將帳戶內之錢提領 出來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已難憑採。  ㈢依卷內之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顯示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前,已將本案帳戶的餘 額提領一空,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詞相佐,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資料予被告觀覽後,終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將帳戶的錢提 領一空,並跟老闆說薪水改用領現金的方式,不要再轉帳等 語(本院卷第68-69頁),此與行為人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 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以免帳戶交出後自身受到經濟上損失 之典型手法相同;又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若依 被告所辯,其預期本案帳戶數日後即可取回,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特意變更其領取薪資之方式,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於 交出後可能無法取回,而對於其交出之本案帳戶將供對方用 以作為收取匯款並提領款項之用途有所認識。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並無公司於 應徵工作時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9頁) ,衡諸常情,公司若為發薪而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亦僅 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本即用以提領帳 戶中之款項,與發放薪資及核對帳戶資料全然無關,依一般 理性之人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受對方要求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時全然未起疑。縱使被告交付帳戶當下沒有懷疑,然 對方在數天後,並未依約將本案帳戶歸還時,被告已然覺得 奇怪(本院卷第69-70頁),卻完全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報 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7-40頁),此舉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至 今仍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 告,以及自己寄出提款卡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 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能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在佳運物流、北臺實業擔任司機,目前則在 國靖擔任物流司機,顯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已預見被用作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 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惟被告為圖獲得工作或報酬之利益,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 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2位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應無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 6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江語蓁(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林口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江語蓁佯稱其帳號尚未實名制認證將被停權,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江語蓁操作網銀APP,致江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23,456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2 黃馨儀(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臺北市士林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黃馨儀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須進入提供之連結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 ①49,987元 ②31,602元 轉帳明細1份

2025-01-21

PCDM-113-金訴-2417-20250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2月間、謝政廷於111年4、5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皓 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龐皓文與謝政廷、「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審判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背面),要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 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 見偵卷第16頁、第1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 嗣後回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確於同一時期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混淆收取報酬情事之可能,於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報酬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緝-1-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0、17402、17404、17609、10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芳部分撤銷。 謝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雅芳與吳振輝(綽號:豆花 、榕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 ,以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吳振輝提供其IPhone 14黑色手機 (0000-000000號)、IPhone SE白色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 及謝雅芳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方式,供周易、顏敏純、許頌月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 或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每組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振輝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 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 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 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或匯入謝雅芳申 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給吳振輝、謝雅芳,因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與吳振輝共 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前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共犯吳振輝供述,及簽賭者許頌月、顏敏純、周易等人之 證述、及其等手機line訊息截圖、謝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共犯吳振輝使用等情 ,惟堅詞否認何有與吳振輝共同經營簽賭行為,並辯稱:跟 顏敏純不熟,顏敏純匯10次錢給我不是簽賭金,我沒有收牌 ,也不認識許頌月,許頌月、周易有匯款給我,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賭資等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並表示顏 敏純的10次匯款是合會,並非簽賭金。 五、經查:  ㈠證人周易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 游組頭「榕爸」簽賭,我是將簽賭金匯至謝雅芳的郵局帳戶 裡,我不認識謝雅芳,只知道上游組頭「榕爸」,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10186卷第20-21頁),依該證人之 證述,僅可知該簽賭金是匯入謝雅芳的郵局帳戶內,實難認 該匯款之客觀事實而認證人係向被告謝雅芳為簽賭行為。  ㈡又證人許頌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向line暱稱「豆花」之人 簽賭下注,暱稱「豆花」是男的,不是謝雅芳,謝雅芳的郵 局帳戶有匯款給我,是向「豆花」下注有簽中獎後,「豆花 」匯還給我的賭資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43-146頁)。又 其於偵查時再證稱:係向一個「豆花」的男子簽賭,若簽贏 的話,對方把我簽中的錢扣掉我簽賭的賭資後匯款給我,都 是用line跟「豆花」聯絡,「豆花」這個人聯絡人的頭貼左 邊那個男子就是「豆花」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66-167頁 ),復佐以許頌月與組頭使用line暱稱「豆花」之下注簽賭 相關資訊截圖(見偵17404號卷第30、34-36頁)。由此可知 證人許頌月為簽賭對象之人是為「豆花」,亦即同案被告吳 振輝。雖謝雅芳郵局帳戶內有轉帳入許頌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二審卷第225-23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匯款時間及金額),亦難據以認定謝雅芳與吳振輝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結雖證稱:我有跟謝雅芳下注, 是以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但聯絡紀錄已經沒有留了,交賭 資是用現金交付,約地點見面拿的,中獎也是一樣,是現金 給,不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的是匯合會的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7頁),但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把我的牌以 講電話或以line傳給謝雅芳,都是跟謝雅芳下注,下注的錢 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第245-246頁)。證人上揭關於簽 賭金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可信性本有疑問。 況伊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未提任何證據佐證,真實性更有 可疑。再觀之由證人顏敏純匯入謝雅芳郵局帳戶內之11筆款 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共11筆匯款),證人顏敏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 至第9筆都是會錢(即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的每 月10日或11日匯款),第1筆的4560元因為太久了忘了是什 麼錢,但肯定不是賭博的錢,而第10筆的112年4月10日匯款 2萬7400元及第11筆的112年5月6日匯款1萬3000元部分有可 能是合會重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7頁),經核 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數張互助會單,其中第1期為111年5月1 0日召標1萬元之合會會單所載得標金額經扣除後即為活會會 員應繳款項,核與證人顏敏純匯入被告謝雅芳之郵局帳戶款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會單及第229-237頁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而另會112年4月5日召標的1萬元合會,亦 有與上開合會之款項重疊,經比對如下:   開標期別及日期 得標金額 未得標應繳 匯款予被告 3期(111.08.10) 2800元 7200元 0000000匯7200元 4期(111.09.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5期(111.10.10) 2200元 7800元 0000000匯7800元 6期(111.11.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7期(111.12.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8期(112.01.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9期(112.02.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10期(112.03.10) 3500元 6500元 0000000匯6500元 11期(112.04.10) 2600元 7400元 0000000匯27400元 0000000跟2會10000元 另會1期(112.05.05) 3500元 6500元×2會 0000000匯13000元   由上可知,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第11筆都是會錢,應較為可信,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顏敏純曾證稱有向謝雅芳下注 ,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關於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查證稱:沒有跟謝雅芳一起做組 頭,是透過她的帳戶繳會錢,有時賭客找不到我,會傳牌支 給謝雅芳,拜託謝雅芳拿給我看,但她沒有跟我一起做簽賭 店,謝雅芳不懂得怎麼做,謝雅芳領的錢都是會錢,我起了 三個會,都是10000元的等語(偵17610號卷見217-220頁) ,再佐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匯款資料,顯見同案被告吳振輝 確實有向謝雅芳借用郵局帳戶供作合會款轉帳之用,應屬可 信。被告謝雅芳縱有借用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輝使用, 亦難認被告謝雅芳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就電子通訊賭博、聚眾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雅芳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參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電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 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10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9,9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閔源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向不知 情之游世偉借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拍賣平台客 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孟容, 佯稱旋轉拍賣平台不能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認 證云云,致鄭孟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 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由梁閔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俟後梁閔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14萬9,000元,盡數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梁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金額高 達14萬9,000元,且將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14萬9,983元中之14萬9,00 0元提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本 案取得之款項14萬9,983元,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9日18時16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2 112年5月29日18時17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3 112年5月29日18時19分 2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102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