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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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凱 林詩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3,4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3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林易 被 告 天空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空影像製作有限 公司(下稱天空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解散登記,且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應以天空公司解散時之全 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 洪士凱為天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天空公司於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洪士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 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 (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5.96%),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 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 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 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 還款方式為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止僅繳利息,112 年7月5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天空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 0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29,74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洪士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 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天空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洪士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 日止,利息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 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7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月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 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 息、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2年9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僅繳利息 ,113年9月9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天空公司僅繳息至1 13年10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399,9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洪士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想與原告進行協商,減免一些利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空公司 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洪士 凱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雖請求協商,惟此節未經原告同意,該抗辯 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7

TPDV-113-訴-7110-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曜聰 被 告 蘇熙心 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1,199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9 月7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與工一路口旁 100公尺處時,因違反其他標線禁制,不慎與沿彰化縣和美 鎮濱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甲○○: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假3日,含 調解請假1日)、調解車資4,000元(2次)、撰狀費用3,000 元,共計16,000元。  2.原告上骨力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75元(材料費3,67 5元、照後鏡43,3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行車紀錄器3 ,500元,共計65,47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公司65,47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甲○○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15-2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 第21-51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 為與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骨力公司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統益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統益公司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 統益公司,並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送貨之外觀,被告統益 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不慎碰撞原告 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請假3日(含調解1日) ,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9,000元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員工請假單、高鐵車票牌價表及查詢表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57-73頁)。經查,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禍請假2日,共計受有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甲○○身體並未受有傷害,並無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出席調解1日,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乙節,民眾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 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有 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調解交通費及撰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調解2次,共計支出 交通費4,000元(2,000×2),及委請律師撰寫支付命令聲請 狀,支出撰狀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頁)。惟承⑴所 述,上開費用均屬當事人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    ⒉原告上骨力公司部分: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6,975元(均係零件,其中材料費 3,675元、照後鏡43,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三聯式)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 1號卷第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 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此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表、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9年7日止,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行車紀錄器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行車紀錄器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 等情,雖未據提出單據為憑,然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使用5年(本院卷第94頁),已 非新品,是上開行車紀錄器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認以1,50 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每日損失金 額5,000元,修車期間3日,合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員 工請假單、佑昌企業社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4791號卷第33、57-59、75-81頁),且該估價單上所 載費用付清日期為112年9月8日,原告甲○○所提上開請假單 請假日期為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共2日(請假事由修車) ,是原告請求3日修車期間(即車禍當日及其後連續2日)之營 業損失共15,000元(5,000×3=15,000),自屬合理。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9元(4,699+1,500+ 15,000=21,19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骨力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上骨 力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97、99頁),即 被告自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上骨力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199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75×0.369=17,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75-17,334=29,641 第2年折舊值    29,641×0.369=10,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41-10,938=18,703 第3年折舊值    18,703×0.369=6,9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03-6,901=11,802 第4年折舊值    11,802×0.369=4,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02-4,355=7,447 第5年折舊值    7,447×0.369=2,7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47-2,748=4,6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2025-01-17

TCEV-113-中小-407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 、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 、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 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 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 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少年 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6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 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2年1至9 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 15頁),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 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 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 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 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 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 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 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 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71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 +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簡-120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康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康永 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 期日114年5月26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 .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273%。  ㈡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再邀同被告康 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114年 7月17日,年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 1.72%)加碼年息1%計算,即2.72%。  ㈢上列借款均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 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臺幣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07-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廖○○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 (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資料詳卷) 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五元及被告楊○○、其父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王○○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連帶給付,餘由原告給付。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五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西屯國小5年7班旁   邊廁所外,因言語挑釁被告而遭被告楊○○毆打,被告楊○○並 抓住原告頭部大力撞牆,導致原告產生頭暈、嘔吐之症狀, 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後,經醫師 診斷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住院8日出院後,頭部經常感 到不適,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9,297元、原告母親廖○○因需照顧原告,致不能工作收 入共損失32,000元(每日4,000元,共8日)、而原告受傷後, 經治療後,頭部常感不適,在學校上、下樓梯常均需同學攙 扶,現持續就診追蹤中,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楊○○連帶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母親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78, 70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被告 、其父楊○○113年6月14日、王○○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法定代理人楊○○、王○○均以:  ㈠原告之母廖○○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時   自陳廖○○沒有外傷,則就廖○○事後陳述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之病症,則與被告楊○○無關,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提於112年12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入院治療係於112年12月13日,與原告 所稱遭被告楊○○毆打抓頭撞牆已時隔2日,難認原告之傷勢 係被告楊○○所致。  ㈢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亦無看   護之必要,另原告之母廖○○並未證明其每日工作收入為4,00 0元,故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㈣原告於113年1月2日在家曾有跌倒而撞及頭部之情形,再於   次日至澄清醫院診治,此情形與112年12月11日原告自陳遭 被告楊○○抓頭撞牆之情事不同,與該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113年1月2日就診相關費用應不能向被告等3人求償,且 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西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職 權調取警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西屯國小校安通報資料、 家長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9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應堪信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病 症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楊○○否認有抓原告頭部撞牆之事實, 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 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 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 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 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是否因被告   楊○○行為所致?⒉如為被告楊○○所致,被告等3人應如   何賠償原告(金額)?下分述之:  ⒈原告因用言語挑釁被告楊○○而遭被告楊○○推至廁所外牆,頭 部稍有撞到,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病症,被告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後:  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會同兩造當場勘驗職權 調取西屯國小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在4分20秒開 始雙方拉扯,被告楊○○抓住原告左手腕,並將右手抓住原告 脖子後方,慢慢移動到廁所外牆,看到原告頭部有接觸到牆 壁極短時間後,順勢往外牆左方滑出,被告再用腿踢了原告 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證原告因受被告楊○○右手 抓住脖子後方壓制,致使其無法掙脫,頭部確有碰觸牆壁, 復審酌西屯國小向教育部校園安全通報表內容載明:「12月 11日11時10分左右,501廖同學跑去507楊同學教室門口挑釁 (做出比中指動作和出聲),507楊同學生氣衝出教室與廖同 學拉扯,拉扯過程中導致廖同學頭部撞牆,…醫生告知輕微 腦震盪…」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母 報案時,陳述原告並無【外傷】,而認原告腦震盪症候群病 症並非被告楊○○行為所致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 因被告楊○○抓其手腕與脖子後方,再將原告推至牆壁,因而 頭部與牆壁撞擊,導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足認與 被告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應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楊○○之拉扯撞牆,而 就診時間卻於2日後即112年12月13日,則其受傷時間與就醫 時間不同,是否原告另有其他受傷原因不得而知,無法驟認 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 ,僅有眩暈現象,當時不以為意,惟後症狀愈來愈明顯,出 現嘔吐、頭暈、行動不適之症狀,原告之母趕快將其送至澄 清醫院,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病症,住院檢查及觀察8日 ,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依經驗法則論,原告於同年月11日受傷,而 其撞牆之力度非大,前已述及。在一天多的時間內,原告因 受腦震盪之影響,症狀加劇,由剛撞擊到僅有些微眩暈至腦 內部所受傷害症狀浮現加劇,而產生其他如嘔吐之病癥,此 即為腦震盪之症狀,且為一般民眾均知悉之事,被告楊○○由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受傷後1天多時間內受有其他傷害情事 ,是本院認由於時間密接,症狀連續,因果關係並非有外力 介入而中斷,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113年1 月3日至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依原告之母陳述: 因原告舊傷未癒而於當日在家不甚跌倒而送急診就醫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原告跌倒就醫係因自己不小心所 致,如原告舊傷未癒,則更應注意自己行動,且距離受傷期 日業已逾20天,且原告僅泛言係因舊傷未癒而跌倒等語,並 未舉證證明其跌倒係舊傷未痊癒,因頭暈而跌倒,本院對於 原告於113年1月3日跌倒乙事,認與被告楊○○之傷害行為非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楊○○對於原告於113年1月3日所 受傷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楊○○於事故發生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兒童(11歲),其父楊○ ○、母王○○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與金額,經本院判定如下:  ⑴醫藥費39,279元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3,577元、30,972元、360元、1,020元(不含113年1月3日 、4日、2月22日、4月9日、12日之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合 計36,579元(包含放射診療費11,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門診收據、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至第4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之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 母照顧看護,而其母平日在市場賣菜,日均收入為4,000元 ,原告住院8日,致使其母受有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母並未提出其賣菜工作收入之證據供 本院參酌,無從認定上開損失;雖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 未記明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惟原告系國小五年級幼童, 其於112年12月13日至20日住院觀察治療期間,任何父母均 無法再行工作而獨留幼子自己在醫院住院治療,此為人情之 常,本院雖無法以不能工作損失之理由計算原告之母所受損 害,但是原告母親在醫院看護原告,未必不可依看護費用為 基礎計算其損失,而看護費用本院每日以2,000元計算,認 原告之母之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 屬無據。  ⑶慰撫金178,703元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兩造均為11歲之兒童,自無學歷、身分、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之比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 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是否因上開傷害影響原告未來成長發 育,又其所罹患病症之症狀,對於原告心理亦具有一定恐懼 ,此為被告楊○○所無法體會之事,惟依專業醫師診斷原告所 受傷害非重,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認定被告楊○○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①醫療費用36,579元。②不能工作損失1 6,000元。③慰撫金20,000元。共計72,579元;而損害賠償之 債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使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更得利 益,故學校申請團體平安險保險金4,000元既經原告受領, 自應由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等3人實際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原為68,579元。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之挑釁言語,而被告楊○○經不起 原告之言語挑釁,方對原告動手,而任何動手傷人之暴力行 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但是原告之言語挑釁仍能視為事故 之導火線,而應以與有過失評價其言語挑釁行為。本院認本 件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楊○○應負擔70%之責任。是被 告等3人實際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005元(計算式:68 ,579元×70%=4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 給付原告48,005元,及被告楊○○、父楊○○自113年6月14日、 被告王○○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1/5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1873-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蔡郁嫻 訴訟代理人 游名鋒 被 告 陳芷葳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臺灣大道由永福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在路口適遇被 告甲○○駕駛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客運) 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禮讓原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理廠估價,修復系 爭車輛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3,751元,而原告將本次事故送 行車鑑定會鑑定花費3,000元,共計花費46,751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9,570元、工資24,181元,另原 告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又被告甲○○係受僱 於中台灣客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論所認定車道時與警方初步表分析研判表所採車道認定不同 ,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影響肇事主、次因認定,原 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右轉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節,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而被告認上開行車鑑定會車道認定錯誤,致使肇 事主、次因亦認定錯誤,被告等2人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 較多之過失責任,並以上情答辯。  ㈡經查:比對警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等內容,被告甲○○在談話紀錄表內陳述:「我沿福 雅路外側右轉臺灣大道…我右轉到一半,左前方車頭與他(指 乙○○)右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亦記明:「A車(EAA-853)營業大客車沿福雅路 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B車(0092-HP自小客 車)沿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則初判表內分析研判,在被告甲○○事實欄內記 載「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在乙○○事 實欄內卻記載「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而乙○○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在臺 灣大道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B車、多線道),被告甲○○為福 雅路欲右轉臺灣大道(A車、少線道),則初判表上事故當時 事實記載顯有錯誤。而鑑定結論為:「ㄧ、甲○○駕駛民營公 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名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2頁),方為正確之判斷。上開警 局初判表記載錯誤,仍應以鑑定會結論作為過失責任分擔依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751元,包括零件19,570元 (17280+2290=19570)、工資24,18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 用逾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元(1 /1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4,181元、故原告承 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138元。尚有原告先墊付 之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9,13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鑑定結論,堪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運送載客之職務,被告中臺灣客 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且被告中臺灣客運並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應與中臺灣客運對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20,397元(計算式29138×70%=20397,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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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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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簡世惟 被 告 李建良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4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訴 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 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 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 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㈠被告甲○○、寶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甲○○、蔡志杰即寶地企業 社(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492,4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本件原告原列「 寶地企業社」為被告,然「寶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自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蔡志杰實 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姓名為「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就本金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關 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 事車輛),沿台7線由宜蘭縣大同鄉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途 經台7線102公里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因左側車輪胎斷裂,進 而輪胎衝向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如附表一項目所示之損害。又甲○○係受雇 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自應與甲○○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就甲○○之過失,應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伊等業已委託訴外人丙○○修復系爭車 輛,並支付維修費用80,000元,雖原告嗣後爭執丙○○更換之 車頭有違法疑慮,然伊等確實已修復系爭車輛,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故原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租車費用均無必要。縱原告主張不能營 業損失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僅為112年8月2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扣除週末後,實際維修天數僅有9日 之期間不能營業;另因原告僅受有財損,並未受有人身損害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所有 之系爭肇事車輛,因系爭肇事車輛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輪 胎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甲○○係受雇於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係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所致,且甲○○係因受雇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職務中,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其尚須支出維 修費用122,400元等語,被告2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2人辯稱其等業已委託丙○○修復系爭車輛乙節,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 惟其亦自述被告2人委託之丙○○有更換系爭車輛車頭及噴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建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內容,雙方亦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狀況有多次討論(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9頁),堪認被告2人確已有委 請丙○○就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之事實。  ⑵又原告稱丙○○更換之車頭係屬違法,且經其修復後車身仍為 歪斜,影響其通常使用等情。經本院囑託系爭車輛原廠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進行鑑定,裕益公司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車頭經檢查有明顯更換痕跡,但不影 響系爭車輛之正常效用,而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有變形移位之 情形,可能因而影響該車輛之操控性能,如須修復車身大樑 ,則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16,311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 4,700元),此有裕益公司回函暨檢附之車輛檢查報告書、 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0 3至207頁),再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系爭車輛車頭遭輪胎碰撞後右 側嚴重變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頭遭碰撞進而擠壓 致車身大樑變形,應屬實情,是被告2人雖已有委請丙○○就 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然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既仍有歪斜影 響行車安全之疑慮,難認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其 尚須額外支出系爭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 大樑因系爭事故致有歪斜,為回復應有狀態有修復必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修復系爭大樑須拆卸車頭、引擎、木床 總成,並進行大樑校正,且拆除後須更換木床總成、帆布鐵 架替換為新品,故修復系爭車輛大樑之必要費用為316,311 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4,700元),固有裕益公司回函 暨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惟原告自述車輛木床總成及帆布鐵架並未遭輪胎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裕益公司上開回函稱略以:因系 爭車輛木床總成腐蝕嚴重變形,且有帆布鐵架焊死在上方, 拆除後均須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此部 分係因原告長期使用系爭車輛,致木床總成自然老舊而生腐 蝕變形之結果,而與系爭事故無涉,是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應剔除木床總成、帆布鐵架後之零件費用後,始屬系 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原告自 述系爭車輛係用以載水果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屬 運輸業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8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 4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 4,7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19,848元(計算 式:5,148元+114,700元=119,8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甲○○上開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 營業需要,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乙○○租 借車輛代步,支出租金共4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證人乙 ○○書立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乙○○於本院 具結證述略以:前揭單據係伊書立,因為原告跟伊租車,時 間也較久,故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原告歸還車時 一次給付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向乙○○租用車輛之事實。 ⑵又被告2人自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同年 月14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此部分期間原告 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又參以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足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無法作通 常使用,再酌以原告與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之員工陳建瑋間 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陳建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12年7月6日即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原告 雖有提議自行維修,並提出和解金額,然因蔡志杰即寶地企 業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指定車廠(即丙○○),故原 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處,嗣車廠於112年8 月10日即通知原告待被告2人匯款後得以取回系爭車輛,而 原告則於112年8月19日至車廠拍照(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而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係於112年8月14日匯款,此亦有 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3頁),堪信原告因受限於被告2人至指定車廠維修之要 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8日迄至112年8月14日, 共計48日(始末日均算入),均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餘部 分則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即時取回,自不應全數苛責由被 告2人負擔,是本院認原告主張48日部分為合理,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月之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此 為被告2人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4頁),依此計算48日 租車費用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48日=32,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32,000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因無車可使用致使無法營業,以 每日淨利3,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 ,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每日淨利3,000元部分 ,未據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一再泛稱:伊工作是賣 水果,營業收入很難舉證,且工作並無發票;伊都是去產地 載水果,難以舉證,每日營業額平均達15,000元;沒有資料 可提出,沒有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2頁 、第284頁)。惟原告自承其有與他人租借車輛,也算有繼 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車輛縱因系爭 事故受損,致所有權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原告已透過 其他人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是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 上損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租用之車輛較小等語,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營業淨利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 受有每日3,000元損害,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 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 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以上開規定及 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 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且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 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要屬無 據,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19,848元、租 車費用3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51,8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併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部分,因原 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2,400元  119,848元 2 租車費用 40,000元 32,000元 3 不能營業損失 180,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0元 合計 492,400元 151,84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1,611×0.438=22,6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11-22,606=29,005元。 第2年折舊值    29,005×0.438=12,70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05-12,704=16,301元。 第3年折舊值    16,301×0.438=7,14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01-7,140=9,161元。 第4年折舊值    9,161×0.438=4,01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1-4,013=5,148元。 第5年折舊值    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7年折舊值    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8年折舊值    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9年折舊值    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0年折舊值    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元。。 第11年折舊值    0元。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2年折舊值    0元。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3年折舊值    0元。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4年折舊值    0元。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5年折舊值    0元。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6年折舊值    0元。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7年折舊值    0元。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2025-01-17

LTEV-113-羅簡-180-202501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劉金水 被 告 吳秀卿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5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05元 (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 被告已於同年8月11日遷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均不 請求(本院卷第5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465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每月支付水 費100元、電費每度5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5,000元。 詎被告僅繳付1個月租金,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給付,被告 雖業於113年8月11日遷出,然尚欠繳113年3月至同年7月, 共計5個月租金22,5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為17,5 00元;另欠繳113年3月至同年7月,共計5個月電費9,465元 及5個月水費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65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吳秀卿手 寫紙條、電錶翻拍照片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19頁、第63 頁、第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約定,承租人每月支付100元水費 、電費每度5元(本院卷第19頁);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而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 ,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 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 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 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為母子,其等一同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使用(本院卷第19頁),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 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 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則基 於共同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等債務性質 上係屬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被告應連 帶負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責任。又被告尚欠繳113年3月 至同年7月,共計5個月租金22,5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 元後,為17,500元,並欠繳5個月電費共計9,465元【計算式 :(被告遷出時電錶度數16137-簽約時電錶度數14244)×5 元=9,465元】,及5個月水費共計500元【計算式:100元×5 個月=500元】,有系爭租約、電錶翻拍照片影本(本院卷第 15頁、第19頁、第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5元【計算式:17,500元+9 ,465元+500元=27,46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簡-3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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