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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謝育婷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暨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人周 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酩壬之匯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GASH 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 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 印畫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 0327號函、網銀國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1344-20250211-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 實欄並未記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罪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怡君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3 日某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詐騙集團以遊戲幣之 方式給付),將其至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怡君之 電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涉案,其後並有自 稱台北刑警大隊暱稱「陳元璋」之人表示案件已移送地檢署 ,並有自稱黃檢察官之人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將虛擬貨幣打至其指示之錢包地址云云,致賴怡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購買黃金約17萬8950元,ATM提領1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怡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經由空軍一號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信用卡刷卡單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撥打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申請上開門號隨後告訴人即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2-11

TCDM-114-中金簡-16-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1413-202502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補充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 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翁○秀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被告黃佩儀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 陳專員」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 旋遭轉匯一空,黃佩儀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佩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並獲得10萬元報酬等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隆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 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行為人,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 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理財-陳專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星辰online暱稱 「小狐狸」向告訴人葉士誠謊稱:伊想要出售遊戲幣云云, 使告訴人葉士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向「小狐狸」購買 遊戲幣,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112年7月3 日上午6時37分許,匯款2,900元、3,000元至被告上揭土地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葉士誠雖於警詢時指訴上 揭情事,然查,經調閱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無告訴人上揭匯款紀錄,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4月間 柯○昌 (提告) 以LINE暱稱「賀思婷」向柯○昌謊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柯○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二 112年5月間 楊○婷 (提告) 以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婷謊稱:可以透過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二)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三)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 (一)121萬3,000元 (二)10萬元 (三)1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 翁○秀 (提告) 以LINE暱稱「劉雅雯」向翁○秀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使翁○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二)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三)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 (一)100萬元 (二)200萬元 (三)4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4月間 紀○隆 (提告) 以LINE暱稱「榮 萱」向紀○隆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紀○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7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 112年4月7日 林○梅 (提告) 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林○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同  上

2025-02-06

TYDM-113-金簡-291-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晨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東源門市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載方式向連巧柔、黃雅櫟、代號BM000-B113030、吳念娥 、黃筠雁、鄭煒鈞、黃敏馥、陳建承(下稱連巧柔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連巧柔等8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晨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113年1月間,我在 星城Online手遊上經人介紹認識暱稱「天貓金服」的玩家, 他稱可以較優惠的匯率販售星城遊戲幣,我使用臉書與對方 聯繫,對方臉書暱稱「王飛鴻」,我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與「王飛鴻」交易了1、20次,2月下旬「王飛鴻」說他被 遊戲官方封鎖,要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才能 夠與我繼續交易,我就於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的統一超商 ,將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自稱「王飛鴻」弟弟的男子,密 碼當面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連巧柔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連巧柔等8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連巧柔等 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9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 供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予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提供帳戶,   始可與其繼續進行遊戲幣交易為由向其索取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 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 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 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連巧 柔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連巧柔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 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 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巧柔等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巧柔 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連巧柔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連巧柔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連巧柔等8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連巧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浩成」與連巧柔聯繫,佯稱:可以現金購買禮券,獲取更高額度之dyson禮券獲利云云,致連巧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4日0時4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4日0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雅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邱詩琳」、「啟航.V客服」與黃雅櫟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雅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27分許 4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42分許 20,000元 3 代號BM000-B113030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呈」與代號BM000-B113030聯繫,佯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代號BM000-B11303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3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4 吳念娥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啟航.客服」與吳念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念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4月2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5 黃筠雁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Merry雅雯」與黃筠雁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筠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8日,予以更正)18時29分許 2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6 鄭煒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黃珮庭」與鄭煒鈞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煒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1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20,000元 7 高敏馥(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敏馥,予以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股c15~林欣怡」與黃敏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敏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90,000元 8 陳建承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博德投顧 理財小辣椒」與陳建承聯繫,佯稱:可至啟航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建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1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2025-02-06

KSDM-113-金簡-1253-202502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第50481號、第51428號,就告訴人張婷苙、李宥洧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手機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手機應用 程式,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 並隱匿之,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及後續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有 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徐菘鴻(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另追加本院審 理)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本案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管理維護之手 機遊戲應用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豪神000000 0」完成後,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林浩成(浩浩)」之帳號,對丁○○施以假交易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芬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虛擬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等值之遊戲幣以儲值至 「豪神0000000」之帳號內(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㈡徐菘鴻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之作為認證門號,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 」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 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虛擬帳號)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 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 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有 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2,400元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 轉帳2,4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 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15日將共計新臺幣13,00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買尬公司)提供芬格公司作為「豪神娛樂城」玩家購買 遊戲幣之用之虛擬帳號,並由「豪神0000000」取得購得之 遊戲幣,嗣後再由該集團將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而製造金流 斷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0481號、第51428號案件其中之第51428號案件)。嗣因 丁○○、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甲○○、證人王宏義、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菘鴻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 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 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 紀錄資料、FACEBOOK回復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 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FACEBOOK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豪神娛樂 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 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 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臉書回復資料、證人 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 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 登入畫面列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一銀、中信、歐買尬虛擬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其辦理本案門號係因其朋友 的朋友叫其幫忙辦預付卡,其後續沒有與該朋友聯絡云云, 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屬實在, 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其任意將 門號SIM卡交付陌生之人,對於陌生之人可用之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途,自非不得預測,而被告該次偵訊又辯稱其以 為預付卡僅能使用一段時間而已云云,此不但與常識相違, 且即屬實,陌生之人當然亦可在被告所稱之「一段時間」內 用以詐欺、洗錢,被告仍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偵訊所 辯均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申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 ,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 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 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 他人購買或要求他人代為辦理門號再予借用,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再參被告與所稱「朋 友的朋友」甚為陌生,甚至可能為虛構之人,則被告於將本 案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或正犯利用本案 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 9歲,於偵訊自述為高中畢業,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 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 嗣後被詐欺集團或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 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 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 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 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 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 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 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0481 號、第5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甲○○之部分 ;另告訴人戊○○之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均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申辦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 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 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 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金 額共計18,40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虛擬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戊○○之部分略以: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詐欺戊○○ ,並留下本案門號與戊○○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使戊○○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3160元轉入該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固然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4 分許,依指示轉帳3,16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卷內被害人戊○ ○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在對話中 列出本案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以告知被害人戊○○可以此 門號聯繫,卻未見實際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相關通話 紀錄憑據,被害人亦未提出撥號予該門號以聯繫購買門票之 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 ID確係綁定本案門號,且用以對被害人戊○○傳遞訊息 施以詐術。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被害人戊○○之 被害與被告上開門號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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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楊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 身分不詳提供賭博網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中被告乙○○本案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 招攬他人投注(見警卷第頁;偵卷第31、32頁),涉犯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乙 ○○本案負責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投注之分工,另被告乙○○已返還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與少年阮○維達成 和解,將少年阮○維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返還, 業據少年阮○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乙○○犯後有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後,向其等當面收 取9萬元用以投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則 該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 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並隨機於高雄市處山區西子 灣宵夜店附近招攬不特定賭客,於112年6月9日、10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向少年阮○維(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少年歐○名(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搭訕 後,與少年阮○維、少年歐○名交換LINE聯絡資訊,告知渠等 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吳孟潔名下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再協助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註冊「X-poker」會員,並連結至「X-poker 」、以德州撲克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負責 支付彩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二、案經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且有卷附少年阮○維提供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遊 戲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5分收受少年歐 ○名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一賭博網 站其他掮客於11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不 詳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許起至112年6月 12日止,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少年阮○維極其法定 代理人之外,未扣案之獲利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收取之款 項係行使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案,且依據少年阮○維提出之「X-poker」畫面、入金方式 ,確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賭博案件之 犯罪手法相同,勘認被告2人辦稱之線上賭博APP「X-poker 」確實存在,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2025-02-03

KSDM-113-簡-4263-20250203-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 號、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透過網路遊戲「三國殺名將傳」結識甲○○,刻意隱瞞真 實性別,假冒女性,偽稱為乙○○胞姊、綽號「樂樂」,另以 「樂樂」之友人綽號「荳荳」及「樂弟」乙○○等身分,一人 分飾多角,使用暱稱「樂」等通訊軟體帳號與甲○○聯繫、往 來,並於聊天過程中,刻意強調「樂樂」母親係屏東縣議員 林玉花(已歿)、其家族為政治世家、資產豐厚、知悉諸多 投資管道等情,使甲○○誤信為真,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伊弟弟乙 ○○欲在臺南市開設義大利麵餐廳,甲○○如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即可取得該餐廳三成股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109年4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下同)、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即以 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於109年4月、5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可投資 遊戲幣公司,銷售遊戲幣賺錢,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逕予 更正)匯款5,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 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 得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於109年8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陳稱:其友人「荳荳 」欲開設「全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過半股份,欲 介紹「荳荳」與甲○○認識云云,又以「荳荳」身分向甲○○誆 稱:該公司因電子元件欲出口至國外,需要先支付港口、稅 務費等費用,希望借款50萬元周轉,同年10月收取貨款後願 意支付本金加利息5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數次匯款共43萬3,000元至本 案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四、於109年10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房屋之屋主需錢孔急,可由甲○○出資並貸款以低 價購入,再出售或出租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24日(追加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 詐得如附表編號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五、於109年11月、12月間,向甲○○佯稱:「樂樂」因病住院, 亟需醫藥費,請甲○○協助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車(下稱本案汽車),得報高買賣價格 ,取得高出車價部分之款項,作為所需醫藥費,並將本案汽 車交由乙○○保管,之後將由乙○○等人支付車貸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 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鳳山 青年門市,與乙○○及不知情之本案汽車原車主吳英銓見面, 配合辦理購買本案汽車之簽約、其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租車貸公司,逕予更正)以本案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債權讓與之方式貸得23萬元等 事宜,而購得本案汽車,扣除實際車款18萬元後,即將差額 5萬元及本案汽車均交付乙○○;又於110年1月間,接續向甲○ ○佯稱:尚差5萬元醫藥費,可至伊友人楊子儀所任職之當鋪 典當本案汽車,借取款項,毋庸支付利息云云,致甲○○同陷 於錯誤,於稍後某日,與乙○○一同前往楊子儀任職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當鋪,以持本案汽車典當之方式借 得5萬元後交付乙○○,乙○○即以此等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易緝卷第 79頁至第81頁、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 緝卷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警200卷第1頁至第5頁;他5011卷第417頁至第422頁;偵926 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83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 7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證人即被告之姊蔡 宛儒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證人劉于箏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 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證人吳英銓之證述 (偵24027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 人(暱稱「Jimmy」)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 錄1份(他5011卷第19頁至第117頁)、與「荳荳」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501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親人間 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他5011卷第425頁至第447頁)、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5011卷第 12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464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1份(他5011卷第181頁至第411頁)、魯道夫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易緝卷第87頁)、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109年12月21日合約書影本1紙(警200卷第8 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00卷第9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汽車 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易緝卷第117頁至 第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3年8月28日合 金北士林字第1130002500號函1份(本院易緝卷第149頁)、 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易緝卷第151頁 、第153頁)、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清單1紙(本院易緝卷 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手寫備註資訊1份(本院易緝卷第159頁至第16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放款/ 保證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易緝卷第167頁)、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8353卷第65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99頁至第99之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間,以各自 同一之理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 、交付本案汽車或現金與被告,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理由 明顯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各次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羅織各種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被 告於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至本院審判程序終坦承全部犯行 ,節省部分司法資源,難認全無悔意,雖一度表示有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固已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並取得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05頁至第216頁),惟仍尚未 獲償分毫,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各次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時間相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本案汽車已為告訴人取回,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使用「樂樂」身分以購屋 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後,復以被告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尚 需要購屋頭期款,欲以其表姊即證人劉于箏已繳清車貸之車 輛,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增貸云云,使告訴人不 疑有他,誤信確實為購屋所需要,而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 站旁之統一超商,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公司業務辦理對保,順 利獲得核貸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購屋使用等語。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宛儒、劉于箏之證述、上開對話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被告係以可購屋獲利為由,要求告訴 人擔任證人劉于箏增貸之保證人,因而順利核貸185萬元, 並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確有擔任證人劉于箏 之連帶保證人,使主債務人即證人劉于箏得以持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於109年10月26日與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等契約,並取得185萬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 、證人劉于箏證述在卷外,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 99頁至第204頁),堪信屬實,惟告訴人擔任證人劉于箏之 連帶保證人,固得以增加其信用,以便順利核貸,然該筆18 5萬元之款項係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主債務 人即證人劉于箏,無論後續證人劉于箏是否轉交被告或由被 告以其他方式取得,均難認屬告訴人本人交付其財物之行為 ;嗣告訴人雖因證人劉于箏未依約還款而遭追討,進而償還 繳付款項,亦係因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為了清償保證債務所 為,同非由告訴人交付一定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是縱告訴人 同意擔任證人劉于箏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確係出於被告所稱 可購屋投資獲利之虛偽詐術,既無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 行為存在,仍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 縱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主文欄 1 一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43萬3,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16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本案汽車、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ULDM-113-易緝-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 、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 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 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 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 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 ;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 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 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 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 ,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 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 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 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 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 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 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 、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 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 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 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 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 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 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 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 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 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 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 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 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 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 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 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 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 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 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 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 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 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 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 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 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 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 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 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 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 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 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 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 ,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 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 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 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 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 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 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 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 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 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 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 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 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 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 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 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 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 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 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 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 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 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 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 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 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 ;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 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 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 ,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 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 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 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 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 、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 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 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 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 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 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 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 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 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 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 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 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 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 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 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 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 ,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 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 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 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 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 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 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 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 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 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 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 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金-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5-01-24

ILDM-113-訴-8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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