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柏全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許振輝          林淑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明知不得於顯有妨害車輛通行 處停車,而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未劃分向標線、路面狹窄, 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載床墊),在柳豐路109號對面彎道路邊停 車(車頭面南朝向霧工一路方向),足以妨害車輛經過。林 淑遠於同日12時28分(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肉品),從柳豐路旁起步,欲向北 往四德路方向前進。林淑遠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在林淑遠之左後方,另有李林 寶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柳豐路由南向北往四德路方向前進。李林寶鳳發現 前方由林淑遠所駕駛之7022-N9號自小貨車突然向左起駛, 遂騎乘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移動,已超越至7022-N 9號自小貨車前方。此時,適有陳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30公里),沿柳豐路由北向南往霧工一路方向前進。陳 柏全發現李林寶鳳所騎乘之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淑 遠所駕駛之7022-N9號自小貨車及均從柳豐路對向靠近而來 ,遂騎乘ACP-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閃避,陳柏全因車速 過快,不慎撞及許振輝所停放之2W-4675號自小貨車左後車 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前臂擦傷 及雙眼創傷性脂肪栓塞之傷害。許振輝於肇事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在柳豐路邊停車,嗣遭告訴人陳柏全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車尾,告訴人因而受傷。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無過失,伊已經停很靠路邊,應該不會撞到等語。 2 被告林淑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從柳豐路邊起駛之行為。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李林寶鳳的機車,伊出來時都會先看有無機車,沒有影響到對向車道,伊開得很慢,本件交通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3 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目睹被告林淑遠駕駛貨車在其右前方起駛時,其為越過被告林淑遠之貨車而向左移動,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從對向而來,因而撞及被告許振輝停放在路邊之貨車。 4 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柳豐路時,為閃避被告林淑遠所駕駛之貨車及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所騎乘機車,向右偏移,從後追撞被告許振輝所停放之貨車,因而受傷之經過。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2.2W-4675號自小貨車、7022-N9號自小貨車、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CP-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7 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停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告許振輝駕駛自小貨車,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3.被告林淑遠駕駛自小貨車,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影響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機車動線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4.同案被告李林寶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以覆議意見為準,然越級駕駛違反規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許振輝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9 被告許振輝之駕駛執照狀態查詢資料(P107)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林淑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許振輝部分,請審酌本件個案 事實,認定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許振輝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3-25

TCDM-113-交易-1182-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中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 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 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劉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張中昱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張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旻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中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1月2日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處照片、本院113年12 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儒( 他卷第9至10、20、37-38、59、81、113-114、本院交易字 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2月11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 26至31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未能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本案犯行 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於偵查中 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明確供稱:沒有等 語(他卷第91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況且,原審針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且 合法送達被告,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 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造成本案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劉旻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均 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再 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被   告 張中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本檢察官 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 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張中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行政院令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輕,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仍依修 正前之規定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198-20250325-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竹 徐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竹、徐美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47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 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宸竹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時疏未注意不得 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而被告徐美芳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 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 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欣穎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8頁),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為雙側足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2人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被告2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林宸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 口欲讓徐美芳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 ,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徐美芳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徐美芳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 ,而任由徐美芳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林欣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而發生擦撞,使林欣穎受有雙側足挫傷之傷害。林宸竹、 徐美芳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穎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宸竹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讓被告徐美芳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徐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美芳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乘坐被告林宸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欣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談話紀錄表3份、刑案照片19張及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林宸竹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因素;被告徐美芳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因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側足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宸竹、徐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各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5

TCDM-114-交簡-231-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全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東英八街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告訴人張寶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九街由十甲東路往東 英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交簡字卷第29至30、3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CDM-114-交易-47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 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 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未加繫繩及未 確實關閉庭院柵欄,致所飼養之犬隻沖出庭院致告訴人黃秀 雯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9號   被   告 孫承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夜間,將其飼養之寵物狗放養於 其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庭院,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 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關閉庭院柵欄或將該寵物狗繫 上牽繩。適黃秀雯與其寵物狗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上址 對面(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孫承斌之寵物狗因不 明原因,自上址庭院衝出攻擊黃秀雯,致黃秀雯受有右側大 腿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承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寵物狗放養於其住所 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只要有人經過狗就 會叫,我已經習慣了,我沒有親眼看見這件事,希望可以看 到我的狗咬人的證據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片截圖5張 、狗照片及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3-25

TCDM-114-簡-548-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佳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薪 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紀佳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佳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8早午餐 餐廳」前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前行,適 楊薪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自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紀佳宏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楊薪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偏癱、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雙眼右側視野缺損、雙眼視 神經病變、雙眼右側偏盲,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 自理之重傷害。紀佳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薪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佳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買完午餐後出來開車,伊有確定沒車才切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1.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2.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800號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1日童醫字第1130001015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2117-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漢霖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起駛進入中山路1段225巷車道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進入車道內,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中山路1段往得天街方向行駛而來, 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 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交易-378-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申請與告 訴人吳○○和解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中交簡卷第62頁),原審認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復未注 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右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吳○○及其子陳○○(真實姓名詳卷)無端受有本 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狀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對本案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庭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而告訴人到庭則陳稱:被告根本沒有打算要賠償, 之前只要求被告賠償其子陳○○的手術醫療單據費用,被告就 一直說沒有錢賠,伊現在也不想提附民請求損害賠償了,請 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資料,則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未有所變動之情形下, 無法據此認為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256-202503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平祥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 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車輛遂與對向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陳林 宜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右前臂麻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8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25

PTDM-114-交易-10-202503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6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彎,適邱品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水源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邱品婷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邱品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 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笑於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品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邱 品婷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人, 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我也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警卷第26至3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駕籍 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至1 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警卷第1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於 警詢、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 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12頁)附卷可稽,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揭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⒈張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作搶先左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為肇事原因。⒉邱品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749號函暨所附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7至23頁)1份在卷可按,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 肇事原因。被告先於警、偵訊坦承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 人,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等語,與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 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6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 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述之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 錄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25

PTDM-113-交易-37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