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柏全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許振輝
林淑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明知不得於顯有妨害車輛通行
處停車,而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未劃分向標線、路面狹窄,
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載床墊),在柳豐路109號對面彎道路邊停
車(車頭面南朝向霧工一路方向),足以妨害車輛經過。林
淑遠於同日12時28分(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肉品),從柳豐路旁起步,欲向北
往四德路方向前進。林淑遠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在林淑遠之左後方,另有李林
寶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柳豐路由南向北往四德路方向前進。李林寶鳳發現
前方由林淑遠所駕駛之7022-N9號自小貨車突然向左起駛,
遂騎乘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移動,已超越至7022-N
9號自小貨車前方。此時,適有陳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30公里),沿柳豐路由北向南往霧工一路方向前進。陳
柏全發現李林寶鳳所騎乘之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淑
遠所駕駛之7022-N9號自小貨車及均從柳豐路對向靠近而來
,遂騎乘ACP-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閃避,陳柏全因車速
過快,不慎撞及許振輝所停放之2W-4675號自小貨車左後車
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前臂擦傷
及雙眼創傷性脂肪栓塞之傷害。許振輝於肇事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在柳豐路邊停車,嗣遭告訴人陳柏全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車尾,告訴人因而受傷。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無過失,伊已經停很靠路邊,應該不會撞到等語。 2 被告林淑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從柳豐路邊起駛之行為。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李林寶鳳的機車,伊出來時都會先看有無機車,沒有影響到對向車道,伊開得很慢,本件交通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3 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目睹被告林淑遠駕駛貨車在其右前方起駛時,其為越過被告林淑遠之貨車而向左移動,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從對向而來,因而撞及被告許振輝停放在路邊之貨車。 4 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柳豐路時,為閃避被告林淑遠所駕駛之貨車及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所騎乘機車,向右偏移,從後追撞被告許振輝所停放之貨車,因而受傷之經過。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2.2W-4675號自小貨車、7022-N9號自小貨車、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CP-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7 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停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告許振輝駕駛自小貨車,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3.被告林淑遠駕駛自小貨車,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影響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機車動線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4.同案被告李林寶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以覆議意見為準,然越級駕駛違反規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許振輝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9 被告許振輝之駕駛執照狀態查詢資料(P107)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林淑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許振輝部分,請審酌本件個案
事實,認定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許振輝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TCDM-113-交易-118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