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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宛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區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路,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 適有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 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蔡宛璇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相撞,致魏金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 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蔡宛璇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 24號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宛璇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 地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到我後面,我沒辦法控制方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 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 路右轉,斯時告訴人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魏金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3偵7335卷第13至 16頁、第69至70頁),復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 1月06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畫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見113偵7335卷第17頁、第23 至27頁、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 113調偵923卷第5至1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負有 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5 頁),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交易-324-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弘凱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致人受傷罪,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卻執意駕駛汽 車上路,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 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和 解條件差距過大因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經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安路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何相 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前行,而撞及前方由何相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何相庭 車輛因此向前撞擊前方由黃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何相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上背部疼 痛、左下肢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相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黃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之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 形。 5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 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 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 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 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 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 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行車忽快忽慢,告訴 人遂變換車道繞過被告車輛前進等情,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並未占據車道造成道路壅塞而遮斷公眾往來或妨害其他 駕駛人行駛通行權利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 危險之故意或犯行,要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縱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12-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7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1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佑璋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 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9號   被   告 林佑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往力行 路1段38巷方向行駛時,行經力行路1段與力行路1段89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陳昌高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力行路1段時,遭林 佑璋所駕駛之該車撞擊,致陳昌高受有雙側手肘、左側髖部 、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昌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陳昌高發生交通事故,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昌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陳昌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5-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 建宏(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被   告 陳揚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五權二路與同區五工三路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建宏駕駛車 牌照號碼751-A3號營業小客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五工三路 行駛至該處路口,因無從閃避,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 劉建宏因此受有胸痛、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建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白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6-202503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阿里 被 告 王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自彰化縣○村鄉○○ 街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城隍街至城隍街46號處,本應注意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 氣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穿越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進入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後,竟站立在該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之鄰居攀談,適有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城隍街46號 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察 覺被告站立在其前方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被告(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及被告均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顏面 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原告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罪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 站立在車道上與鄰居攀談,阻礙交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 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5、31 至33、43至48頁)、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113偵10562卷第1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前進之過失情事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調偵726卷第23至25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 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 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 為4,000元【即:1萬元×(100%-60%)=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4

OLEV-114-員小-48-2025032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蓓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 格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由路外起駛前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許○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怡因而受 有右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重鬱症 、焦慮症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許○怡於警詢之證述;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39號 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 第37頁);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4-花交簡-17-202503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 耀中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 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 2-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 ,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仁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適有劉耀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仁二路往 忠一路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劉耀中因而 受有右手腕骨折及左手指、左手部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耀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劉耀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KLDM-114-基交簡-83-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 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 (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 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 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 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 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 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 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 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 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 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 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 、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 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 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 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 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 」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 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 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 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 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 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 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 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 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 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 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 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 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 (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 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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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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