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4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阿勉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沿博愛街由南陽路左轉陽明街
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博愛街與南陽路之
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博愛街當時為閃光紅燈)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及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陽明街,適有同一時、地,
行人林徐玉燕在博愛街由南陽路往府前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欲自東往西方向橫越陽明街,由於蔡阿勉有上述之疏失
,迨見林徐玉燕步行而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叉路口之人
行穿越道上,蔡阿勉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倒林徐玉燕,
致林徐玉燕隨之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6日8時42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徐玉燕之女林佩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3-37頁、第101-103頁)。並有被害人
林徐玉燕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相驗卷第43-47頁)、
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51-53頁)、被告蔡阿勉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驗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57-7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驗
卷第7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相驗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見相驗卷第8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見相驗卷第105-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139-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阿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54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率然前進撞擊被害人,且因而致死,違規情節嚴重,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被告卻仍率然前進,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導
致其死亡,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有同質性過失傷害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被告雖前因過失傷害罪受拘役刑之宣告,但非故意犯罪,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仍符合緩刑前提,其犯後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於被告履行部分損害賠償
後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本
院卷第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
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
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3-交訴-34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