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