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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祝(以下簡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一)至(十一)之時間、地點,以在取款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楊00(以下簡稱告訴人)   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   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   之「楊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   、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之款項,並   轉帳至黃惠玲帳戶,係替告訴人償還借款,告訴人知悉並有   授權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伊與被告是   前夫妻,於108年間離婚,102至106年間伊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遠銀帳戶是伊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   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   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   動用,伊在大陸有一間國泰鞋材廠公司,但帳戶都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要動支大陸或臺灣公司款項不需要伊特別授權,   但不包括伊私人帳戶,伊與黃惠玲並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也   不知道被告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的金額是要還   錢給黃惠玲,被告要領款前也都沒有跟伊告知等語。是依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   款項並進而轉帳前,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   告訴人有事前授權其提款之相關證據,原審逕認被告有獲得   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轉帳,稍嫌速斷。又證人黃惠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借的錢都是 由被告跟伊對帳,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轉  匯至伊帳戶部分,伊不記得是誰跟伊借款,只記得由被告 跟伊結算;被告匯款50萬0,553元部分,伊只記得是借人民 幣10萬元,剩下7,000多元人民幣是貨款,不記得是誰跟伊 借款,伊無法提出借款證據;被告匯款至伊帳戶11萬7,780 元部分,告訴人當時借款有寫借據,借款是借人民幣,伊跟 被告對完帳後由被告匯款至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至伊 帳戶9萬4,600元部分,記得是由告訴人到伊工廠借人民幣現 金,伊跟被告對帳後,被告匯款至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是 依證人證述,雖證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款項為返還借款、貨 款,但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亦無法提出係由告訴人親自 借款之證據,且就算告訴人確實有向黃惠玲借款,對帳部分 告訴人都未經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與告訴人討論要以告 訴人遠銀帳戶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惠玲 稱有借款之情,就回推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 戶償還借款之事實,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之情,顯有 論理之瑕疵。 (三)另就起訴書所載(一)至(二)、(五)、(七)至(九)、(十一)   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為家用而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前開證述已證稱,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私人帳戶支付家庭   支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遠銀帳戶存摺翻拍明細,10   2年至106年間,被告提領之金額剛好就為起訴書所載(一)   至(二)、(五)、(七)至(九)、(十一)款項,若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戶支付家庭支出,為何在被告與告   訴人108年離婚前,僅有上開款項之家庭支出,為何104年至   105年間均沒有以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之相關明細   。又原審以證人楊梓伶審理證述,認被告有動用公司帳戶及   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用支出之權限,但細究證人楊梓伶之   證詞,僅可證明有關家庭支出都是向被告請領,由被告支配   ,但並不知悉被告使用何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亦不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家庭支出有何約定,是不得因證人楊梓伶證述   ,就可推認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動用告訴人遠銀   帳戶款項支付家庭支出之事實,原審率認被告無罪,顯屬有   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分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依證人黃惠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就每一筆轉匯款項均有 依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且其明確證述,102年時告訴人之   國泰鞋材廠有管理帳務的問題,其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而 被告跟其對帳後是用匯款方式,且因為大陸沒有資金,所以 才會匯新臺幣給其,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轉匯,且當時借據 是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核與一般 借款後於返還借款時,均會將借據返還之常情相符,況告訴 人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原審卷 第87至103頁),並非明確證述其從未跟黃惠玲調過錢,自 未能以證人黃玲無法提出借據,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且起訴 意旨(三)、(四)、(六)、(十)均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 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款項之金額合計高達116萬8893元 ,證人黃惠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怨 ,其所為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其自無作偽證以 使自己身陷囹圄而為有利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所稱被告幫長伸公司代買和代付運 費明細,欲證明被告匯款予黃惠玲之款項,係被告向黃惠玲 借款替長伸公司購買材料及運費的錢,與鞋廠或公司無關, 而長伸公司事後竟將該款項流向楊仁豪在慶豐商銀(自112 年12月後由遠東商銀接管)的帳戶,並聲請傳喚長伸公司負 責人邱昇准及調取楊仁豪在遠東商銀自100年1月至101年12 月止之存款明細。而查,證人邱昇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 識告訴人及被告,是生意上往來的關係,他們是龍成(應係 盛)行,我賣它印刷材料,主要接觸對象是楊00比較多,請 款是跟會計江小姐請,有透過他們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去 跟大陸廠商買材料,時間大概是20多年前,代買材料的時間 大概是1年,而101、102年間是買一些明室片,金額不多   ,匯款是由我或太太徐曉慧匯,(本院141頁)匯給楊仁豪   的5萬多元,應該是明室片吧,而由國泰(鞋廠)代買的貨 品我們也都有拿到。而在接觸跟大陸買材料的這事件,是由 我們公司的小姐在處理,她把採購單傳真過去給他們,至於 是誰處理的,我不知道,如果大陸那邊願意月結就月結,不 然的話我們就會先匯款,但是是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知道, 而國泰(鞋廠)跟大陸廠商那邊也是有生意往來,我不認識 黃惠玲等語(本院卷第181至204頁)。故由證人邱昇准的證 詞可知,國泰鞋廠的確是有替長伸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後之 代收代付款項,而長伸公司事後亦確有收悉大陸廠商的貨品 ,至於國泰鞋廠代付之款項何來,證人邱昇准並不知悉,其 亦不認識證人黃惠玲。再依楊仁豪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自10 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參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知,備註欄註明由徐曉慧或邱昇准存入該帳戶 的時間及金額如下:100年7月28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9月 15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9月29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10 月25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11月25日匯款轉8萬元、101年3 月13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3月26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7 月6日匯款轉5萬元、101年7月24日匯款轉6萬元、101年9月1 7日匯款轉6萬元,合計共95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於起訴書( 三)(四)(六)(十)自告訴人遠銀帳戶匯款予黃惠玲之 時間及款項,則分別係102年1月25日匯45萬5900元、102年1 月28日匯50萬0553元、102年1月30日匯11萬7780元、102年3 月12日匯9萬4600元,即時間係102年1月至3月間,金額則共 計116萬8833元,時間上有差距,金額亦不相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亦無法看出何款項與本案有何 關聯,何況證人黃惠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公訴意旨(六) 、(十)部分,告訴人均有寫借據,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有 借款,另公訴意旨(三)部分,告訴人還打電話給黃惠玲詢 問是否有收到還款,顯然告訴人應知確有向黃惠玲借款情事 ,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及在臺灣的龍 盛公司,是我們夫妻一起負責的。帳是被告管的,我是管業 務,而家裡的開銷也是被告在管的,我們是小公司,也是個 人公司,所以家裡的帳跟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公司賺的錢 ,由被告直接拿來家用,而如果在大陸的國泰鞋廠或臺灣的 龍盛公司借錢,一般來講,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參 與、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理等語 ,則關於不論是大陸國泰鞋廠、臺灣龍盛公司及家用開支之 財務部分,既均是由被告在處理,甚且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 的話,也是被告在處理,則告訴人又何以明確知悉如上。從 而告訴人徒憑其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四)另依證人楊梓伶之證述,可知其從小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去大 陸,故是由祖父母來家裡住,照顧渠等兄弟姐妹4人,而其   祖父母的生活費是被告支付,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祖 母到被告的龍盛印刷公司向會計拿。而102年時,家用則是 被告支付,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其不清楚,只知道需要費用 時就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 告在掌握的。而家用的支出,其有印象是從告訴人遠東銀行 的帳戶支出過,其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   證人楊梓伶是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其以自身經歷證述被告有   支付家用開銷,且有看過是從告訴人之遠銀帳戶支出,所證   自堪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後 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基於夫妻間之信任 關係,告訴人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 理,亦屬常情。而被告基於如此之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即 便有混用家用、公司之開銷,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再者,告訴人既陳稱,其於102年至106年間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每次回來10天左右,而遠銀帳戶是其 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 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動用等語。故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 間,每年均有回來臺灣1至2次,且每次回來亦有10天左右,   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未回到臺灣家裡,且亦有充裕 的時間待在家裡瞭解家裡的經濟情況。而其遠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既然都放在臺灣家裡,則其自有機會親自檢視其遠 銀帳戶的存款、存摺,以及家用開銷情形,對於期間有上開 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若果真無意授 權被告使用其帳戶付款,又何以不將其原留印鑑章或存摺分 開並自行保管,反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一併留在家裡而便於被 告使用?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8年1月14日即離婚,雙方 於離婚時自會對所有的財產有所討論、分配,惟告訴人竟稱 係離婚近5年後之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 被動用並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2

TCHM-114-上訴-89-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75、62803、7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筠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筠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 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遭 匯回,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筠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提供「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我的GMAIL信箱 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請我幫 忙他們做虛擬貨幣的會員戶頭,請我提供,我跟「饅頭珮雯 」本來就是臉書好友,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 帳號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設定過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本來是要用於外幣存 款,但開戶後1個星期我就出車禍所以一直沒有使用,我的 帳戶因為都沒有我的錢在裡面,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影響,所 以我就同意他們綁定這個帳戶。我出車禍後從朋友家回到我 家,發現我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就有去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我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有多筆款 項進到本案帳戶,我直接去臨櫃刷本子才知道有這麼多筆款 項進來,我就依銀行的建議直接結清,帳戶內剩餘的款項就 會自動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以為「饅頭珮雯」是自 己的國中同學,與對方相談甚歡後,對方表示希望被告幫他 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帳號,讓對方可以增 加業務績效,被告因誤認對方是國中同學而同意。「饅頭珮 雯」並同時介紹「多多經理趙宏佑」給被告並加入通訊軟體 LINE好友,並表示「多多經理趙宏佑」會幫被告完成幣安的 註冊流程,被告後續對「多多經理趙宏佑」產生戀愛情愫, 雙方有基於感情關係而持續交流,被告並因不太了解註冊幣 安帳戶過程,就將自己的GMAIL帳號密碼提供給「多多經理 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並由「多多經理趙宏佑」協助被 告完成註冊幣安帳號,「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 嗣再以要協助被告完成系統認證流程等話術,誘騙被告提供 其幣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因被告當時提供 幣安帳號有綁定被告之玉山信用卡,於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後 ,「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利用被告之信任,以 「多多經理趙宏佑」遭馬來西亞警方抓走需要幫忙,希望被 告可以支出請律師的費用、保釋金、吃飯費用等話術,誘使 被告同意「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被告幣安 帳戶及其綁定之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損失約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見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無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被告不可能會在112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向 兆豐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而本案詐欺款項是至同年月14 日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既有申請掛失,但銀行未將本案帳 戶全部功能停止,使款項仍然匯入,已不能歸責於被告。且 被告於得知受騙後,也立即前往報案,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不可能會主動前往報案使自身陷入遭到追 緝之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79至86頁)。經 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 0175號卷第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 款項旋即並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 未及匯出,詳下述)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 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 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 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如上,然查:   1.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認「饅頭珮雯」為被告之國中同學, 方同意「饅頭珮雯」綁定本案帳戶如上,然被告亦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其雖然本來與「饅頭珮雯」就是臉書好友,但 不確定對方的臉書帳號有無被盜用,且是因為被告本來就 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便同意「饅頭珮雯」將虛擬貨幣帳 戶綁定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針 對「饅頭珮雯」是否確實是其所認識的國中同學未有任何 查證,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35歲,距國中畢業甚遠 ,難認被告與「饅頭珮雯」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 仍是考量自身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方選擇將本案 帳戶此一金融帳戶交出,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饅頭 珮雯」如何使用,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饅頭 珮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 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約定之金融帳號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41號函文所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 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遠東銀行113年1 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2號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回復帳戶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196、239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更進一步依照「饅頭珮雯」 等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以供虛擬貨幣帳戶所 用。則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 之「饅頭珮雯」等人全權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使 款項方便進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 日掛失本案帳戶,於被告掛失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款項 方遭匯入本案帳戶,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如上。然查,被 告係於112年6月9日線上客服掛失金融卡,其掛失費為100 元,掛失金融卡後仍可於網銀或臨櫃作業等情,有兆豐銀 行113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241號函文1份在 卷可參。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於112年6月11日及同 年月14日分別有掛失費1元及99元之紀錄,合計扣款100元 掛失費,係被告於112年6月9日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所致 ,非辯護人所稱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所為。再被告另於11 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已如上述,顯 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時仍明知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 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誤認掛失金融卡將使本案帳戶不能 繼續使用等情相違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抗辯難認可 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與「多多經理趙宏佑」發 展出感情情愫,方提供幣安帳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等語如 上。然查,經調閱被告112年7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所報案之資料,被告當時亦僅有提供於11 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討論幣安帳戶之事宜, 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是因為與「多多經 理趙宏佑」有特別情誼方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固亦因幣安帳戶而損失 約165萬元並於112年7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然此為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依指示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幣安帳戶所 致,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與被告前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無關,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17日到兆豐 銀行臨櫃把本案帳戶結清,剩餘的款項就匯回原本匯入的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又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表示有收受款項,有本院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供稱銷戶結清之款項係匯 回原本匯入等情相符。查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有款項匯出之 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於該時至帳戶結清之11 2年6月17日間僅有款項匯入而未有款項匯出等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803號卷第8頁) ,堪認於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3、5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附此指 明。 (五)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然 查,本院已調閱被告報案時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被 告確有前往報案。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 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至9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9),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7、8)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往銀行將本 案帳戶結清銷戶而使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未及匯 出,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 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方式為假買賣、假借貸、 假投資,予以補充如附表所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詠嫺 112年6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假裝兜售高級包包,致王詠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王詠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175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詠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摺影本(偵字第60175號卷第13、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75號卷第6至8頁) 2 王志凱 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志凱妻子之同事蘇先生的債主,並撥打電話向蘇先生佯稱家裡急需用錢請盡快還款等語,致王志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王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80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志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62803號卷第14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2803號卷第7至8頁)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3 戴婉茹 112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戴婉茹佯稱下載緯民證券APP並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婉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戴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至13頁) 2.戴婉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4 張江玉梅 112年3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等名義,向張江玉梅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江玉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張江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7至18、20至25頁) 2.張江玉梅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4127號卷第139至145、148、15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5 游建國 112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建國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建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游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26至27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6 梁綸格 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梁綸格佯稱可用特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66萬元 1.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2.梁綸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110號卷第72至79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7 魏麗嫥 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魏麗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6分許 70萬元 1.魏麗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1至34頁) 2.魏麗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簡訊及假冒投資網頁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63、167至169、17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8 許駿昇 112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偉民證券」等名義,向許駿昇佯稱可下載Aileen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駿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許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5頁正、反面) 2.許駿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4至1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妮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等名義,向林沛妮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林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732號卷第7至12頁) 2.林沛妮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732號卷第26至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732號卷第14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169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思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000○○○○○000 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有富邦商銀114年1月8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封面暨內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24,332元、47 9,6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目前從事記帳士,每月薪資約2 7,600元,無兼職及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然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7,664元【計算式:(424,3 32+479,600)24個月=3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37,664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9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 所陳報其負欠之債務共計2,114,560元,約9.79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114,560÷17,984÷12≒9.79】,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 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64-20250312-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駿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駿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 、劉重緯、趙佑庭、蔡淑茵、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趙 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39-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重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3-265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6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庭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茵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頁)、對話紀錄(警卷第65-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峻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128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婷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58-159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96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97-30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提出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1-325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珮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3-223 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25-227頁)等,另有被告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同警卷第353-355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 23頁)、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葉淳昱、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 趙珮吟等人達成和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因無意願調解,致尚 未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 卷第33-34頁),再審酌被告為一現役軍人,生活層面較為單 純,一時不察致為上開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求償,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淳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淳昱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葉淳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8分 2萬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2. 劉重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重緯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劉重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55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3. 趙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佑庭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佑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2時22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蔡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茵以假網拍應召詐騙之手法,致蔡淑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1分 2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2分 2萬9,986元 5. 郭峻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峻榮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郭峻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0分 4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林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霈婷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林霈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30分 4萬123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7. 廖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藉其友人「小玉」名義向廖文翊借款,致廖文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7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8. 黃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哲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黃偉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57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9. 趙珮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珮吟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珮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 4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4分 4萬9,981元

2025-03-12

TNDM-113-金簡-693-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867號、114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 度金訴字第26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孟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金訴字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 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告 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撤回起訴狀、匯款回條附卷足參(金 訴字卷第69-70、73、7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已 賠償告訴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4鄰鯤溟53-1              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 示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渠等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雷連財、蔡尚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如果要辦理貸款,需要我的帳戶去包裝,我才依指示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林孟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 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 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 LINE暱稱「露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 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 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 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 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 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 ,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露露」之對話紀錄,雙方就貸 款之細節,包括借款利息、還款金額及方式等均未談及,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前面沒有懷疑對方,才刪除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僅有留存後面出現狀況之對話紀錄等語。被 告既自陳係請對方「辦理貸款」,對於雙方洽商過程中所詢 相關貸款細節、約定及承諾事項,理應會悉數留存至辦理完成, 以作為彼此將來爭議之憑據,何以自行刪除日後可作為重要 證據之雙方對話紀錄,實有可疑,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 實,不無疑問。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中租、和潤辦理貸 款之經驗,當時對方沒有請我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包裝帳戶,讓 我貸款比較好過,我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但我不知道 他們如何包裝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 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 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 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 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 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 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雷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以假投資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14時29分許 100萬元 2 蔡尚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以假投資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44分許 110萬元

2025-03-12

TNDM-114-金簡-176-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5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其名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2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 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向原告佯稱:加入威旺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下載APP,申請帳號後匯款儲值,即可操作交易,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 ,匯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 帳戶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6萬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三卷第59至60、67 至69、71、73至9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 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7-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方汝 許雅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所聲 請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92年1月13日債權憑證、94年11月23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99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系爭債權 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現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 乃確定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 是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簽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因為偽 造,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強制執行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275,566元。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否真 正存疑,且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 執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97年8月27日,101年11月8日、107 年4月18日,期間之時效已經超過5年,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消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應依年息16%計算,而非執行債 權憑證記載之年息20%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中風,迄今 原告尚未痊癒,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終止保約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全部 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6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0萬元,將廠牌福特六和、 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遠東銀行,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期付 款5,080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嗣經遠東銀行於90年8月22日 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名用印云云,惟 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 伊與母親吳貴枝、妹妹許惠鈴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 名義購買,…」(參見被證4,第4頁第3行至第5行);另查原 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原告)在 20年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 被證5)。前開訴外人許惠雯之證詞,及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均 與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本件車輛貸款 。再者,除本次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保險解約金外,被告歷年 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亦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有簽發系 爭本票,再觀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 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被 告於112年9月5日,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保 險契約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及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 。是以,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復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約 定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修法前之約定利率 上限,故於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仍得依約定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 年利率16%計算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乃源 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應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親簽,並於本件起訴後,為前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 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前揭款項,是 否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前未執行,現已罹於時效云云 ,雖經被告否認毋庸返還業已強制執行之款項,但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期間,因逾期始為執行(應指: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年4月至6月為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 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故時效也已消滅 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應可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應堪可採。但原告據 以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未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已經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部分,因此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履行 之給付,原告嗣後始為時效抗辯,故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 此乃消滅時效效力,只不過原告得為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自始消滅,亦非該票據債權就此消滅, 原告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本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5日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保險契約履行債務時,縱已逾 請求權時效情形,但是,原告既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告當時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 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日 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承前所述,即屬有 據。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被告給付遭強制執行之275,566 元,已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逾 越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部分,查:原告遭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乃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既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主 張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有適用,又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乃約定20%計 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前述修正前約定利率上限,故於民 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仍得依原來兩造約定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但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已依法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 乃屬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或應返還已執行在案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而 無理由。 五、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被告 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多年之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院 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業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在20年 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等語, 顯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女許惠雯因為購車借款需要利用其名 義申辦之事實知悉且同意。其雖於本院改稱:買車之事,我只 有拿身分證給許惠雯答應讓他去取車,但貸款我不知道,她沒 有向我要錢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被告業 已對原告於92年、94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 數度強制執行,且於94年、97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受 償984元、13,896元、3,197元、825元等金額,原告在被告該 長久之執行債權期間,顯然不可能無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務之存在,卻未曾爭執、異議或救濟,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其 不曾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以其名義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因購車 貸款原因債權而為簽發時,何以原告歷次執行中,均無任何爭 執情事,此與一般人之日常交易常情有異。徵以,原告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於90年間之90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時,即 就其90年間提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遠 東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但於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坦承, 且向檢察官否認其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稱:當初 沒有約定車要放戶籍地,因原告買該車是要賣水果,該車會跑 來跑去,不可能停於固定場所等語,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係將 該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居所而非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四湖鄉)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果原 告如認其根本不知、未同意、亦無授權其女購車貸款等相關事 宜,一旦涉及該車相關貸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告訴及偵 查情事,理應儘速告知偵查機關或提起相關訴訟自保,鮮有反 而為如上之坦承或陳述內容者。則因此可應證被告所抗辯並以 此舉證之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票據責任一節,應較堪採 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證稱:…當初與遠東 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原告)、妹妹許惠鈴(原告訴 訟代理人)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原告)名義購買 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到庭稱:許惠雯與原告去的時 候,原告不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現場,亦有訴訟過,故 許惠雯在地檢署所述為謊言等語,但原告代理人許雅筑當時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查傳喚、亦 稱其於與被告簽約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一情,則被告 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前開所稱,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應堪合理。此外,被告抗辯:前開偵查案件中,許惠 雯證詞及原告前述異議狀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上開貸款 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同意申辦本件系爭本票之車輛貸款、 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狀,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簽署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 原告同意簽發等情,經核對卷證,原告特意表明由自己親簽之 簽署,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10月25日抗告狀上之原告 簽名,姑不論縱原告所稱為真,當時簽署之時間年代及環境等 因素,亦與系爭本票簽署時顯有差距,而再參以本件起訴狀, 其上原告之署名,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原告表明親簽之署押, 運筆及書寫方式顯有差距,確實亦為他人代寫原告之簽署,並 蓋用原告印文而為起訴,而原告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委任狀亦 採此蓋用同樣式印文方式提出。綜此情形,堪認此亦屬原告出 具文書之日常交易習慣,且查被告所抗辯該起訴狀上印文,確 實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或相關授權書、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極 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9頁),是以,亦足認被告 上開諸多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一節,已為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 云,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本院依據被告上開 舉證至明,本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故其毋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因被告前揭舉證,較堪採信,原告未再提出反 證,其主張並不可採。亦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之責,其主張遭人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已無可採。 七、據上,原告起訴以遭偽造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應予駁 回,但原告另業已主張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被 告既無另為爭執時效尚未屆至,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 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時效前即已屆至,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屆至消滅,故不存在部分,仍應為有理由,至逾此之 其他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至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275,56 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 註: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吳貴枝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 票據權利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付 款 地:臺中市臺中港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到 期 日:90年7月18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594-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佶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凱浩 林文祥 蕭季楹 賴郁儒 王科驊 黃博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王科驊、黃博雅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東佶、林凱浩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金輝煌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東佶擔任負責人 、被告林凱浩則為股東,並負責監督員工,且以林凱浩在博 奕網站「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NLINE」(下稱本案網站 )所申請名稱為「萬金銀行」之帳戶,在本案網站上從事遊 戲金幣買賣及兌換現金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本案網站係以提 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 「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竟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11年11月7日止,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網站提供 上開博弈遊戲,而賭客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供「 金輝煌商行」建檔後將其購買遊戲金幣之款項(即賭金), 透過超商代碼繳款方式匯入「金輝煌商行」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金輝煌商行」以1比134【 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134單位遊戲金幣】之比例換算成遊 戲金幣後,透過「萬金銀行」在本案網站之帳戶,將賭客兌 換之遊戲金幣存入各該賭客於本案網站之帳戶內,再由賭客 以所取得之遊戲金幣,於本案網站上賭玩「老虎機」、「捕 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 」等賭博遊戲,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遊戲金幣,可向「萬金 銀行」依1比144之比例(即144單位遊戲幣兌換1元)兌換成 現金,並由「金輝煌商行」透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賭客 以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之現金(即彩金)匯予賭客,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本案網站則可獲得每筆交易 3%金幣。李東佶並先後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擔任早班( 上班時間每日9時至21時,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 、王科驊、黃博雅擔任晚班(上班時間每日21時至翌日9時 ,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在「金輝煌商行」內透 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以「萬金銀行」之帳戶在 本案網站內發送廣告、招攬賭客兌換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 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並與賭客林湋凱、許明益、許倧偉、陳 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佳佩及其他不特定賭客 聯繫買賣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事宜,共 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㈠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金輝煌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 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林文洋及蕭季楹。  ㈡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李東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3 2所示之物。  ㈢111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前往林凱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3至41所示之物。  ㈣111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前往賴郁儒位於臺中市○○區○○0路 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2 所示之物。  ㈤111年11月7日13時28分許,前往王科驊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 之物。  ㈥111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黃博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209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凱浩、林文祥 、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6至136頁),且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固均坦承係共同出資且由被告李東 佶擔任「金輝煌商行」負責人,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 楹、王科驊、黃博雅則坦承分別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 責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 行」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為買賣遊戲金幣之行為,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均辯稱 :僅是單純的遊戲金幣買賣,沒有涉及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各出資1百萬,由被告李東佶擔任「金輝 煌商行」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責 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行 」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買賣遊戲金幣等情,為被告7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賭客林湋凱(偵16313卷二第123至128 頁)、許明益(偵16313卷二第131至137頁)、許倧偉(偵1 6313卷二第143至第148頁)、陳勝銓(偵16313卷二第151至 156頁)、黃聖翔(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張佳佩( 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於警詢時,證人黃政嘉(偵163 13卷二第157至162頁、偵47915卷二第215至216頁)、廖駿 赫(偵16313卷二第171至176頁、偵47915卷二第209至210頁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查獲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偵47915卷一第65至84頁) 、金輝煌商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樞紐分析 截圖(偵47915卷一第101至105頁)、被告李東佶之行動通 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47915 卷一第119至129頁)、被告賴郁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偵47915卷一第209至215頁、 第217至219頁)、名稱「萬金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47915卷一第221至225頁、第395至398頁、第400頁)、 被告王科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偵47915 卷一第299至307頁)、被告林凱浩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及現場搜索照片(偵47915卷一第343 至351頁、第371至379頁)、「萬金銀行」臉書網頁截圖( 偵47915卷一第387至389頁)、「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 NLINE」之網頁列印資料(偵47915卷一第391至394頁)、被 告林凱浩與暱稱「東東東東」(即李東佶)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47915卷一第399至414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791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一、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 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二、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帳 戶交易資料卷三、「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出款明細 (偵16313卷二第81至122頁)、玩家於金輝煌商行之相關資 料:⑴林湋凱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 偵16313卷二第125頁、第129頁)、⑵許明益之出金資料、與 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及「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33頁、第139至141頁)、⑶許倧偉之出 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45頁)、⑷陳勝銓之出金資料(偵1 6313卷二第153頁)、⑸黃政嘉出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59 頁)、⑹黃聖翔之出金資料、與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偵16313卷二第166頁、 第169頁)、⑺廖駿赫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 資料(偵16313卷二第173頁、第179頁)、⑻張佳佩之出金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313卷二第189至190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金輝煌商行部分)、扣押物品照片(偵16313卷 二第197至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 0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77至89 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⑴112年度院保字第2121號(原審 卷第99頁至102頁)、⑵112年度院大型保字第56號(原審卷 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供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網站屬賭博網站:   按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案被告李東佶、 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均不爭 執本案網站為提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 「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 且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經營賭博犯行 在卷(偵47915卷一第99、334頁、卷二第171、180頁),佐 以本案賭客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政嘉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在包你發娛樂城APP上先將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再將證明截圖給客服人員,他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他們稱是與官方配合的廠商,需要身分驗證才能與他們交易;我記得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7至162頁)。  ⒉證人林湋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幣 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 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 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依照指 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萬金銀 行」的遊戲金幣金額排行是前幾名,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兌換方式先將 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後再跟客服人員聯繫,客服就將現金匯給 我,我記得是1比144(144金幣兌換1元)等語(偵16313卷 二第123至128頁)。  ⒊證人許明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 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 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我在 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看到帳號「萬金銀行」刊登回幣( 即兌換現金)與儲值(即兌換遊戲金幣)訊息,我就與對方 互相加LINE聯繫,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給他們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遊戲金幣,對方再依比例匯款相當現金 到我提供的帳戶內;回幣比例為1:144等語(偵16313卷二 第131至137頁)。  ⒋證人許倧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 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 依照指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 萬金銀行」的遊戲金幣金額很龐大,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1比1 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43至149頁)。  ⒌證人陳勝銓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內百家樂、吃 角子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撲克牌進行百家樂遊 戲,玩法為①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 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 補牌規則補牌。②依照撲克牌牌面數字及符號計算點數,A為 1點,10、J、Q、K為0點,其餘則依牌面數字計點。最後以 「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賠率為押1賠1;如為 「對子」則為押1賠11;如為「和局」則為押1賠8。③由荷官 依照玩家押注輸贏結果,收回或給付遊戲金幣;在手機APP 玩吃角子老虎機,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 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 ,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 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 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 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 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 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1至156頁)。  ⒍證人黃聖翔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⒎證人廖駿赫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⒏證人張佳佩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 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帳號(即幣商)刊登兌換現 金訊息,我是在聊天室內看到帳號「黃金銀行」刊登可以換 現金之訊息,兌換現金比例為1:144;我先加LINE聯絡,並 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 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等語(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     ⒐綜上,足認本案網站係由賭客付款兌換網站遊戲金幣,並以 遊戲金幣下注把玩本案網站提供之吃角子老虎機、百家樂等 遊戲,其遊戲金幣之得失,顯具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 在,而賭客復得將贏得之遊戲金幣透過與本案網站配合的幣 商兌換為現金提取,堪認本案網站確屬賭博網站無訛。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 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 。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 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 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本案乃由賭客進入本案網站下注賭博 ,賭客欲兌換遊戲金幣或將遊戲金幣兌換回現金時,則向被 告李東佶所經營金輝煌商行僱請被告林凱浩、林文祥、賴郁 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進行兌換。被告李東佶、林凱 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雖未必實際 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其等 協助賭客在本案網站上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 ,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供 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 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參以被告李東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平台上都可以看到我們的交易,我們賣幣出去 ,(平台)會自動扣掉(賣方)手續費3%金幣;平台知道帳 號「萬金銀行」從事遊戲金幣的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42、1 44頁),足見本案網站經營者許可「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 幣,藉以吸引賭客以壯大本案網站之經營規模,是被告李東 佶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與本案網站經營者 自應就本案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 惟此僅係規避警方查緝之障掩手法而已。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其他幣商都是一 樣的,賣幣是1:134;我們跟客人買幣是1:144;我們是賺 價差,利潤是2%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足見被告李 東佶、林凱浩共同設立金輝煌商行從事本案網站之遊戲金幣 、現金之兌換而賺取價差。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任職金輝煌商行並負責協助賭客為遊戲金 幣、現金間兌換等事務,從中取得約定之薪資報酬,應認其 等主觀上確實均有透過共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 意圖甚明。  ㈤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稱:本案無從證明本案網站與被告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與本案網站完 全沒有任何關係,此與遊戲中獲取寶物轉讓給其他玩家是一 樣的,況且本案網站也有聲明被告等人行為完全與該公司無 關,根本不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 對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見幣商行為 並無違法,僅係有無按實申報繳稅而已。又與本案相仿之案 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 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然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追求獲利,而本案網站研發、設計遊 戲及架設、經營、維護網站,投入大量人力、資金,倘無法 持續獲得利益,如何維持網站之經營,而該官方網站儲值遊 戲金幣係以1:100比例兌換遊戲金幣一節,業據證人林湋凱 、許明益、許倧偉、陳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 佳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313卷二第126、134、146、15 4、160、165、174、184頁),則本案網站許可「萬金銀行 」及其他幣商於網站聊天室內刊登更優惠之比例(1:134) 進行兌換遊戲金幣之訊息,勢必難以吸引賭客至官網進行兌 換遊戲金幣,如此一來,本案網站將無利可圖,難以存續, 顯與一般商業模式有違,又本案網站許可遊戲金幣進行轉讓 ,且本案網站雖表示本案被告等所為與其無關,惟本案網站 卻從轉讓交易中獲取3%之利潤,顯無禁止賭客將賭贏之遊戲 金幣兌換為現金,此顯係將之前賭贏金幣者可在店內將賭贏 之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轉換為賭客將在線上賭贏之金幣 與在本案網站聊天室內刊登兌換現金之幣商兌換現金而已, 並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以規避警方認定本案 網站提供遊戲供人賭博,故本案網站與幣商即被告李東佶等 人間確存有相互利用而將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且依 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幣 比例與其他幣商均為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本案 網站與幣商間確存在一定規範,否則依市場競爭機制而言, 幣商之遊戲金幣兌換比例應難呈現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李 東佶辯稱與本案網站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尚難憑採 。至玩家付出時間打怪、攻略而獲取寶物,尚非繫於偶然之 事實,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自難以相互比擬。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另案無罪判決(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 之職權行使;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 訴訟裁定(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 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因本案犯行另涉有逃漏稅捐而聲請 法院為假扣押,與被告等7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屬二事 。是以被告李東佶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 、黃博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李東佶等7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東佶等7人自108年10月 起至111年11月7日查獲止,於各自參與之時間所為多次圖利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等行為未 曾間斷,且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 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李東佶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 科驊、黃博雅等人罪證不足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審酌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 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 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且未慮及本案網站經營者從事 商業活動以獲利為其主要目的,綜合本案事證詳予分析推敲 ,而對被告等7人均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共同出 資設立金輝煌商行,由被告李東佶擔任負責人,並雇用被告 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共同分工營 運,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均 無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兌換金額龐 大、被告等人各自分工、參與時間長短,暨衡酌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8至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 ,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第一銀行帳 戶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匯入17億3766萬3 522元,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帳戶查詢頁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7915卷一第69頁及帳戶交易資料一 至三),其利潤為2%,及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分紅為各半, 一直都有按月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與本 案網站共同從事聚眾賭博,其等於非法經營期間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共3475萬3270元(17億3766萬3522元X2%〈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之犯罪所得各為1737萬663 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東 佶、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 之現金721萬元,係被告李東佶之部分犯罪所得,亦據其於 警詢時坦認在卷(偵47915卷一第94頁),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2所示之現金721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 5元(1737萬6635元-721萬元),應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5元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附表二所 示任職期間之薪資,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係 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生活需求,本院認宜寬採111年1月 1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 其等本身必要開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是依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所述計 算其等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各別扣除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予以酌減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各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為 被告李東佶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李東佶 、蕭季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7915卷一第93至95、2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凱浩所有供 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亦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 47915卷一第327至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東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另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現金19萬5000元,被告林凱浩 稱係其友人返還之金錢、編號38所示之記帳單2張為被告林 凱浩簽賭六合彩之帳單等情,業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偵47915卷一第32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其餘附 表三所示之物,或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被告姓名 主文欄 李東佶 李東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及編號3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凱浩 林凱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祥 林文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季楹 蕭季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郁儒 賴郁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科驊 王科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雅 黃博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姓名 任職期間 任職月數 每月薪資 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每月薪資-每月基本工資)X任職月數 林文祥 108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36 4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5250元)X36=60萬3,000元 蕭季楹 111年3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8 3萬6000元 (3萬6000元-2萬5250元)X8=8萬6,000元 賴郁儒 111年5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6 4萬1500元 (4萬1500元-2萬5250元)X6=9萬7,500元 王科驊 109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24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24=64萬2,000元 黃博雅 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13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13=34萬7,75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1 金輝煌商行109年、110年會計資料 1批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層  2 金輝煌商行帳冊 6本  3 金輝煌商行發票 1批  4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5 李東佶渣打銀行存摺 1本  6 金輝煌商行印鑑 1個  7 林正右解除警示帳戶公文書 2張  8 林正右不起訴處分書 4份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金輝煌商行員工打卡單 6張  11 電腦螢幕 7台  12 電腦主機 4台  13 土地銀行憑證晶片卡 1張  14 USB隨身碟 2個  15 IPHONE X手機 2支  16 IPHONE 8手機 1支  17 打卡機 1台  18 教戰守則1 4本  19 第一銀行憑證 1個  20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21 BHC-9888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2 筆記本 1本  23 金輝煌商行公司章 2顆  24 李東佶私人印章 2顆  25 金輝煌商行遠東銀行存摺 1本  26 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27 金輝煌商行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8 金輝煌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29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3本  30 李東佶第一銀行存摺 1本  31 李東佶合作金庫存摺 1本  32 現金 721萬元  33 林凱浩郵局存摺 1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  34 林正右臺灣銀行存摺 1本  35 曾瀞儀郵局存摺 1本  36 點鈔機 1台  37 現金 19萬5000元  38 記帳單 2張  39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41 AUB-6868號用小客車 1輛  42 IPHONE12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43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44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街街000號209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上易-6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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