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適用法規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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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電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奇異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電業業者,依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於每 屆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年報送至被上訴人所屬能源 局(下稱能源局),並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上訴人遲至民 國111年4月18日始至能源局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臺(下稱申 報平臺)提交110年度年報,且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寄發紙本 110年再生能源售電業簡明年報(下稱110年簡明年報)至能 源局,且該110年簡明年報仍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不符,能源局遂以111年5月 25日能電字第11100118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繳交110年度 結算財務報表,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檢附符合格式說明 內容之相關財務報表後,能源局方以111年8月17日能電字第 1110018415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前開 未於110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依法編具 年報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之情形,已違 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且能源局以111年9月6日能電字 第11103011720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通知函)請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逾期亦未見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 電業法第77條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 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10301585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能源局111年9月6日 通知函寄送時,上訴人已搬離登記之營業地址而無從收受以 遵期表示意見,且能源局自承本件「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然原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有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 認定被上訴人可毋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方面卻又謂111 年9月6日通知函亦有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釐清上訴人有無實際遷離之事實 ,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電業業者,理應提高警覺善盡電 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義務,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遲至111年4月18日才提交年報至能源局申報平臺,遲至同年 4月21日始寄發紙本110年簡明年報,及斯時寄送之紙本110 年簡明年報因與被上訴人公告格式不符,經通知後於111年7 月12日始檢附合於格式之年報資料而於111年8月17日經准予 備查等事實,原處分裁處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有前開逾期編 具年報送備查,過失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電業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縱有 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無違法之瑕疵。況上 訴人112年2月13日之商工登記資料仍顯示南京東路地址,能 源局111年9月6日通知函寄送至該址有合法送達,而上訴人 提出之租賃契約,難以證明實際搬遷日期,故111年9月6日 通知函依商工登記資料對其寄送,難謂未合法送達,原處分 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 正之情形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附帶說明為指 摘,泛言有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26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萬軍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華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EXUS汽車1輛(年份:西元20 22年,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A55/21501 號,項次18),再審被告以先放後稅扣額度方式通關放行, ○○公司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624,37 0元。嗣訴外人○○○○(下稱陳君)於110年10月1日以362萬元 向○○○○大臺北地區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 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3日領取牌照後,隨 即於同年月14日以362萬元轉售再審原告,並註銷牌照。其 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 號碼:第AW/10/287/E1687號),並於同年11月17日(再審 被告收文日期)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輛之貨物稅(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檢具 陳君出售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以及買賣契約書 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7 70261481號函、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意 旨為由,以110年11月30日基普里字第1101042865號函否准 再審原告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 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624,37 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 還貨物稅624,370元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退稅要件,係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亦即貨 物未於國內消費市場「使用」而「運銷國外」,而非未於國 內市場消費而運銷國外。而自系爭車輛經○○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自日本報運進口,其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624, 370元,以至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之 整體過程以觀,系爭車輛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即○○公 司繳納貨物稅,且該貨物稅已透過○○公司與陳君及陳君與再 審原告間之交易,最終轉嫁由再審原告承受。又系爭車輛之 里程數極低,應可評價為未經使用,再審被告就此亦表認同 ,再審原告復已將系爭車輛運銷出口,足見系爭車輛已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經使用」且「運銷 國外」之退稅要件。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車輛已於國內市 場為消費,故不該當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之退稅要 件,核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相違背,而顯有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 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 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 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即可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申言之, 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 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 稅,始得申請退還。至此所謂之「使用」並不限於物理上之 實際使用,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縱然無行駛里 程等物理上實際使用行為,惟基於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 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故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 公司繳納貨物稅;進口後,由經銷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 以有償移轉之方式,出售予陳君,陳君並已領取汽車牌照。 嗣陳君復於110年10月14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將已領車牌 繳銷,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亦 即,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 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 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原判決認 本件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檢具陳君售 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退稅要件,而否准再審原告系 爭申請,所持理由雖非正確,但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 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故其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仍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者,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本件是否該當貨物稅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 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自為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之諭知,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 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 見解,並誤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而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 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 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3-再-23-20241226-1

國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怡珍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在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 電子郵件詢問:遺失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 內含有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 領取該手錶?該部亦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 其中已闡明: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 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是以 ,拾得人林綺如之不當得利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 明顯違背法令。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回 復經濟價值機能,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 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原審判決竟以本人含 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解讀為非本人專屬之物判決本人敗訴 ,完全違反法務部之函釋。本人在庭上已出具蘋果公司網站 Apple Watch相關照片其內容,因為本人第一次參與法院訴 訟,卷證漏未提供,原審法官竟以不知外觀是否有序號,駁 回本人理由,今於本次上訴一併補正,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意義相當,故除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尚包括判決如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 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 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07條 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 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 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 ,應公告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遺失1蘋果智慧型手 錶(下稱系爭手錶),遂於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轄區景安派 出所報案,警員張婷鈞向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手錶之序號及 遺失地點,只要有人拾獲系爭手錶,就會通知上訴人領回, 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上訴人收執。嗣於111年5月22日,上訴 人突然接獲傳至上訴人臉書之陌生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遺失一只紫色錶帶的蘋果手錶,令上訴人十分惶恐,因警員 怠於比對報案資料,發還過程有瑕疵,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前 來領取系爭手錶,反交給拾得人,使拾得人向上訴人索取系 爭手錶密碼,且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手錶新 臺幣(下同)14,4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34,4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1.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4 0147437號函釋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 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皮 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領回外 ,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領期滿通 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57-58頁)。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詢問蘋果公司,手錶不須開啟,手表 外觀即可以看到手錶序號,受理員警沒有就外觀序號來尋找 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當時未提出相關證明 為憑,復未提出系爭手錶外觀照片證實系爭手錶外觀即存有 序號可供核對,原審判決復參酌依拾得人拾得系爭手錶報案 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拾得物收據上之記載為:「特徵:AP PLEWATCH5」,亦未記載序號(參原審卷第49頁),綜合認 為被上訴人實無法僅從手錶外觀辨識該拾得物即為上訴人所 遺失之系爭手錶而無從發還予上訴人等情,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亦合於上開 函釋意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情事。  2.關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遺失物處理程序,上訴意旨提 出之法務部諸多函釋,固謂「建議」招領機關「得/宜予」 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後再行交付拾得人,然亦 一再重申「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 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署自行解決 」(見本院卷第28-34頁)或「建請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   ⑴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 40147437號函示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 失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 、皮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 領回外,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 領期滿通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招領6個月期 滿後,警察機關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將拾得物交與拾得人 前,警察機關對於拾得物無任何物權或其他處分權,事實 執行上亦不能或無法全面針對各種遺失物完全準確移除個 人資料,日後可能面對承擔未刪個人資料或誤刪非個人資 料所衍生之事實上糾紛及法律上責任」(見原審卷第57-5 8頁)。   ⑵且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1110002650號 函示重申上開⑴函釋意旨表示:員警對於民眾拾得之手機 或行動裝置(以下簡稱手機)之失物招領、認領及保管等 事宜,應確依「民法第803條至第810條」、「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依法不得開啟(包括:未上鎖 手機之直接進入、已上鎖手機之正常解鎖登入或外力破解 進入),進而查找、翻尋、刪除、清空或重製其內部數位 資料(訊)檔案(見原審卷第61-62頁)。   ⑶由上可見內政部警政署認依民法第807條規定之法律權限及 事實執行面,警察機關均無從開啟裝置,進而查找、刪除 上開裝置內存之個人資料,並無違上訴意旨提出之法務部 諸多函釋揭示之「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 署自行解決」意旨。從而,原審判決依「警察機關辦理拾 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2點、第11點第1、2項規定,認系 爭手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 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而得不交付予拾得人之物品之情形 ,並據此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 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上訴人發還過程 有瑕疵乙情,自有誤會等情,與上開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函 釋意旨無違,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 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 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 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 議、解釋,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之「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無據,蓋 上訴意旨關於法律解釋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其餘部 分之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本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國小上-5-20241225-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本院 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該法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醫 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5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 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 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本院以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 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89頁歷次裁判、訴訟 歷程參見附表)。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就本院第5號判決於109年4月10日提起醫 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 ,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補充理由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再 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㈡主張母親羅自坤病歷載有引流液及傷 口處覆蓋紗布外呈黃液乙節,原確定判決雖認為係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 ,卻又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即逕以該病歷於第一審已提出 ,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醫再1號判決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不同,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駁回,顯有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又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象之第5號判決, 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 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另第5號判決未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 吻合處滲漏黃液,並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預斷禁 止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謂無再審 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醫再1號判決、第5號判決、士林地 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 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與提出再審事由分屬二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係指提起再審之訴的期 間,而非提出再審事由之期間,且伊於本院醫再1號事件 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原確 定判決竟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 之追加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505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 5號判決、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見解。   ⑵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 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當事人於提 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 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9年6月12日提出補充 理由狀㈠,其事由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原再 審事由不同,因距其109年4月10日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醫再1號判決所為之同一認 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⑶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 第157號判決先例,旨在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於所指 出之各該再審事由情形是否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前揭判決先例僅係闡釋區辨 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非謂提起再審只泛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 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其對 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縱未具體表明補充理由狀㈠所載述之「未提 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再 審事由,逾30日後提出仍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容 有誤解。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應為醫再1號判決是否 有再審事由及有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 象之第5號判決,且為實質認定,屬訴外裁判,違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醫 再1號事件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㈡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未遲誤提出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醫再1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自應審究補充理由狀㈠有無 前揭第1款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以 及補充理由狀㈡所指病歷是否為前揭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論及第5號判決 部分,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醫再1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 由之得心證理由,縱敘及第5號判決,亦在說明補充理由 狀㈠「追加主張第5號判決有: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及 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屬訴之追加,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 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同一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以及說明補充理由 狀㈡「所提系爭病歷,於第5號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 已提出,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顯非屬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而提出之證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 未就第5號判決為實質認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 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9至207 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屬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 稱之「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 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 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 而認本件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復又認定醫再1號判決未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實有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先例。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等多則判決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5、191至193 、211至234頁),惟認為:醫再1號判決「係以第5號判決 內,已載明其係如何依據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醫審會鑑 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 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且亦有就再審原告聲請命鑑定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再為鑑定部分,詳述為何無再調查必要 之原因等情,認定第5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規定,而不具再審事由,故醫再1號判決未經其他調查, 在法律上即可認定第5號判決並無違反同法第286條規定, 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可言」(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要屬再 審原告引述之多則判決無法涵攝適用至本件事實,非適用 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為醫再1號判決以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錯誤情形,而於主文諭知 「再審之訴駁回」,實無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決先例所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見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執此 為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闡釋之「顯無再審理由」意 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卻仍未行言詞辯論調查事實 ,逕認為醫再1號判決未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調 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此由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記戴「於11 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再審被告之 答辯意旨即甚明瞭(見本院卷第179、180至181頁),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其訴,與事實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第5號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再 審被告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且未 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571號等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核屬對第5號判決不服之指摘 ,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 113.01.30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V-113-醫再-4-20241225-2

簡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深漢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然 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 88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使用補償 金事件,前經本院認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簡字第88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聲請人 再次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駁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使用補償金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原確定 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5日作成後,於同年月9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該處管理委員會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又聲請人係以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是本 件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然聲請 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戳 為證,顯已逾30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簡再-2-20241224-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 被告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再審 被告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另當事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 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醫療法、職業災害法 之違背法令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7頁再審聲請狀);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據首揭說明,計算本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時即 113年10月18日起算,則再審原告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0

TPHV-113-重勞再-4-20241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 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 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11年度 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2785號判決)之審理,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竟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 定;㈡原確定裁定不符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三 點第㈢項第2款所定「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抗告(再抗 告)之事件,分由辦理該原審更二審事件之原承辦股辦理至 事件確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竟仍由2785號判決之 3位法官繼續審理,有違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下稱112年憲判14號判決)「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 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 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 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意旨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 上級審裁判而言。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 邱姓、徐姓法官,前所參與之2785號判決非下級審判決,與 前開規定不符。而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 行政事務,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情形外,與適用法規 錯誤無涉。且2785號判決之承辦股法官(受命法官)為蘇姓 法官,原確定裁定為徐姓法官,亦無系爭規定分由原承辦股 法官辦理之情形。又揆諸112年憲判14號判決前開意旨,就 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 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 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 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準此,於第 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之情形,該第三 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並非審查自 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在程序上 仍屬完整的一個審級,當事人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 益,自毋庸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 、徐姓法官雖曾參與2785號判決,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 判」之情形,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 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 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非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而係實質論斷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程度 ,已混淆原裁定與本案訴訟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原裁定難 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又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攤( 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 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依原裁定邏輯,仍得以金 錢賠償,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此無疑將行政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淪為具 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本件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原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 衡量模式用於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適用法規有誤。此外,原 裁定認臺南市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確實存在公眾出入之危險,惟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未以 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而係任由不特定 多數人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且未禁止任何車 輛行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該建物之安全係不可容許 之風險;原裁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 已無改善可能即逕為認定,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且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請求聲明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金錢及 實物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執行事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則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 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 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當然 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適足 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 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物之交 付請求權之執行,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 攤(舖)位之占有,將系爭攤(舖)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 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攤(舖)位;嗣後如債務人異議之訴 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舖)位交由抗告人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 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 當然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自須由抗告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 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 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就此實體爭議予以認定。原審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尚無不合(詳如後述)。復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惟行政法院依此裁量,非僅就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 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 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縱認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抗告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 利,尚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抗告人於103年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 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即已載明使用期限,並非 無限期,抗告人既選擇取得系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 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 歸),此亦為其可預料並應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事後無 法使用系爭攤(鋪)位,遽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 張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其是否取得其他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尚未確定,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 場規模及顧客群,難於維持,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核無 足採。  ㈤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 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相對人所為執行,確 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抗告人僅就其系爭攤( 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 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非可憑採。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 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若將之作倉庫使用 ,亦屬違反契約義務,何能再主張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所使 用之系爭攤(鋪)位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而有 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 爭攤(鋪)位回復原狀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即 逕為認定,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抗-297-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訓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曾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唯楨 寄臺南歸仁郵政90791號信箱 蕭景隆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訓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113年決字第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飛行軍官班第75期上尉受訓學員,接受直升機飛 行之專業(專長)訓練,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55分許, 在被告營區女廁偷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經報請憲兵指揮 部臺南憲兵隊入營採證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諭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交保。被告以原告涉犯刑事案件經移送法辦,符合陸 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安全考核精進作法(下稱空安考核作法 )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附件四陸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突發 重大變故及違常徵候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參考一覽表(下稱 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 15點規定情形,於113年1月4日召開「臨時空勤人員安全考 核會報」(下稱臨時空安會報),評列原告之「空勤人員安 全考核綜合鑑定」(下稱系爭空安鑑定)等級調降為「C」 級,據以113年1月4日陸航羿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系爭停飛令)核定自113年1月4日起停止飛行任務。嗣被告 以系爭空安鑑定為「C」等級不及格,乃於113年1月5日召開 退訓評議會,依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學員生 修業規則(下稱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 定決議退訓,並以113年1月5日陸航羿作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依 申訴評議會決議,以113年2月2日陸航羿作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申訴評議)通知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及申訴評議部分予以駁回,就系爭停 飛令部分則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考一覽表之「違法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 候」欄第15點規定,所稱「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 屬實者」,應指涉及違法事件遭移送法辦,且經認定屬實者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系爭空安鑑定時,原告所涉 妨害秘密罪嫌,雖遭移送法辦,然尚在調查期間,未經司法 機關認定屬實,與上述所稱「違法部分」情形,尚有未合, 而應屬參考一覽表之「違規軍紀營規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 變故或違常徵候欄第1點「上述涉法案件調查期間者」情形 ,被告錯誤適用上述之項目規定,以系爭空安鑑定評列調降 為「C級」,據以作成系爭停飛令、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 錯誤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2、系爭空安鑑定將原告評鑑調降為C級,然未說明評列C級之原 因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性 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自應一併審查系爭空安鑑定評列為 C級及系爭停飛令等前階段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系爭停飛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刑法罪嫌,並非單純違反軍紀營規之 情形,自應適用參考一覽表「違法」而非「違規」項目,且 原告於遭移送法辦時,已構成違法項目第15點規定之「發現 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要件,無待司法機關認 定違法情事。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行為屬嚴重影響部隊軍譽、 有損官箴之重大違失,調降考核等級為C級,基於飛安考量 ,以系爭停飛令通知其停止飛行任務。嗣因系爭空安鑑定調 降為C級,合於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訓,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召開臨時空安會報及退訓評議會時,均有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及申辯,會後均有將決議結果發令原告簽領知悉,依行 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自得不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而 作成系爭停飛令、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空安考核作法附件四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第 15點,以系爭空安鑑定將原告評列為C級,嗣依被告學員生 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訓, 有無違誤? (二)系爭停飛令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案件調 查報告(第1頁)、進訓學員基本資料(第5頁)、被告113 年1月5日退訓評議會會議紀錄(第38頁反面)、原處分(第 48頁)、被告113年1月31日申訴評議會會議紀錄(第68頁反 面)、申訴評議書(第65頁)附原處分卷,被告113年1月4 日臨時空安會報會議記錄(第122頁)、系爭停飛令(第133 頁)、訴願決定書(第2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 (1)第3條:「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 段區分如下︰……二、進修教育。」 (2)第6條:「(第1項)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 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 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進修。(第2項)前項正規班、專業(專 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 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2、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第6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 (2)第2條:「各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 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 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3)第31條:「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 3、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 (1)第1點:「依國防部109年12月9日修頒『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 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章第31條,訂定……。」 (2)第39點第1項第3款:「學員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退訓 :(一)飛行班隊:……3.醫評會判定或空安鑑定(鑑定為C 級者)不合格者。」 4、空安考核作法 (1)第1點:「為維護本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安全,律定明確『考 核機制』……原則,採縝密『安全調查』、『研判鑑定』、『斷然處 置』等措施,冀根絕陰謀不法事件發生,確保『人安』為目標 。」 (2)第2點:「適用對象與範圍:凡擔任空勤任務者(飛行駕駛 、機工、檢驗、航訓學員及航醫官等人員……。」 (3)第3點第1項:「權責區分:……(一)單位主官負有各員安全 調查考核及裁量評鑑等級之責。」 (4)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精進作法(一)縝密安全考核機 制……2、不定期考核:(1)考核對象如肇生突發重大違法、違 紀案件、違常徵候及心緒失衡等情時(參酌空勤人員突發重 大變故及違常徵候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參考一覽表,如附件 四),應即由作戰隊(含比照營級)以上主官主持,召集有 關幹部辦理『臨時安全考核會報』,先期採取暫停職務(或停 止飛行任務)等適切處置,並呈報旅級召開『臨時空勤安全 考核會報』(出席人員與會報作法如附件四-附記),經與會 人員表決,由主官裁示是否採『調離現職』等作為。」 (5)第4點第2項第3款:「精進作法(二)考核分析研鑑標準:… …3、依評鑑考核結果對照表,區分『A』、『B』、『C』3個等級…… 。」 5、空安考核作法附件四參考一覽表: (1)「違法部分」項目  ①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15點:「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 移送法辦屬實者。」  ②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第1點、第2點第3項、第4點:「(第1點 )作戰隊(營級)以上主官:主官邀集相關幹部召開臨時考 核會報,將當事人立即停止飛行訓練,並依涉法程度,呈報 基地指揮官(編階少將【含】以上主官)於『臨時空勤人員 安全考核會報』中決議是否依『中華民國刑法』或『陸海空軍刑 法』等法律移送法辦及依『陸軍航空部隊飛行訓練規定工作手 冊』辦理停止飛行職務事宜;另決議事項應具文副知當事人 獲悉,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第2點)督察部門:……(三)如 經偵審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者,應維護當事人權益恢復飛行職 務,然若判決罪行確定(含緩刑、緩起訴)等即應由權責主 官(基地指揮官)決議停止飛行任務或永久停飛處分……(第 4點)保防安全:依空勤人員安全考核精進作法,建議將當 事人評列為『C』級,停止飛行任務及調離空勤職務。」 (2)「違犯軍紀營規部分」項目  ①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1點:「上述涉法案件調查期間者 。」  ②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第5點:「保防安全:依空勤人員安全考 核精進作法,視當事人危安顧慮情節輕重程度,建議評列為 『B』級,採取重點輔導或暫停飛行訓練處置,或評列『C』級, 停止飛行任務及調整空勤職務。」 (三)關於原處分(退訓)部分: 1、依軍事教育條例第6條第2項、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 生修業規則第31條、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 規定意旨,被告係設置直升機飛行專業(專長)班,辦理陸 軍軍官接受飛行員進修教育之軍事訓練機構,為確保學員接 受飛行訓練課程時,處於身心健全狀態,具備足夠的安全意 識和技能,足以有效應對各種突發情況,專門針對飛行學員 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考核綜合鑑定,依評鑑考核結果, 倘鑑定等級屬最差之C級者,即認飛安疑慮嚴重,應命停止 飛行,並予以退訓。又依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空勤人員(含飛行訓練學員)如 發生突發重大違法、違紀案件、違常徵候及心緒失衡等情時 ,應參酌附件四即參考一覽表規定,召開臨時空安會報,辦 理空安鑑定,依考核分析研鑑之各項標準及重點(第2項第1 、2款)進行評鑑之結果,按飛安疑慮之輕重程度,區分「A 」、「B」、「C」3個等級。又依附件四參考一覽表之規定 ,分有「違法部分」「違犯軍紀營規部分」「違常徵候部分 」「心緒不穩部分」等四項目,且分別列舉符合該項目之突 發重大情形暨其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其中「違法部分」之 項目,共列舉符合該項目之15種情形,其中第15點規定「發 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情形,在保防安全之 處置上,則明訂建議空安鑑定評列為C級。至於「違反軍紀 營規部分」之項目,亦有列舉符合該項目之情形,其保防安 全之處置,則建議可評列為B級或C級。按參考一覽表規定之 列舉情形及處置方式,詳訂法規之解釋適用及其業務處理方 式,自得予以援用,至於所涉各項目之空安鑑定等級,訂明 屬「建議」性質,自應依具體個案之臨時空安會報所為空安 鑑定結果為準。 2、系爭空安鑑定評列原告為C級,並無違誤: (1)按空軍飛行員在高空中駕駛高價值之軍用航空器,承載機組 人員及乘客生命安全之責任,處於高壓力工作環境,為應對 各種氣候條件和飛行環境的變化,暨飛行事故和空中作戰等 風險,自須隨時確保其具備良好的身心狀態、飛行技能、緊 急應變能力。故飛行員有肇生突發重大案件時,可能影響其 身心平衡狀態,致生飛行安全疑慮,依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 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件四即參考一覽表規定,主官應邀 集相關幹部召開臨時空安會報,施以空安鑑定考核,依鑑定 等級之影響飛安疑慮程度,分級予以管制或協助。是以,空 安鑑定係涉及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之飛安事項,由飛航部隊 單位之相關幹部組成鑑定機構之合議組織作成,應認該機構 之決議享有判斷餘地,除該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等情事、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外,行政 法院應予以尊重。 (2)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 15點所稱「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依其 明白文義,解釋上只要「發現涉及違法」且「經移送法辦屬 實」,即該當要件,不以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再參對參 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之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第1點規 定「……是否依『中華民國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等法律移送 法辦……」及第2點第3項規定「如經偵審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者 ,應維護當事人權益恢復飛行職務,然若判決罪行確定(含 緩刑、緩起訴)等即應由權責主官(基地指揮官)決議停止 飛行任務或永久停飛處分……」之意旨,可知參考一覽表所稱 「違法部分」,係指觸犯刑法罪名,而移送偵辦後之偵查審 判結果,與「移送法辦屬實」要件該當之判斷,分屬二事, 故該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不待偵查審判結果,縱嗣後有不 起訴或判決無罪情形,僅生事後如何回復當事人權益之問題 而已。原告主張須遭違法移送法辦,且經偵查審判「認定構 成犯罪屬實」者,始符合該要件,倘空安鑑定時,未經偵查 審判認定有罪,即不符合該規定情形,而應認符合「違犯軍 紀營規部分」項目之突發重大變故或違常徵候第1點「上述 涉法案件調查期間者」情形云云,核屬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 ,並無可採。 (3)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營區模擬機大樓2樓女廁, 持鏡子1面伸入廁間下方空隙,窺視正在如廁之謝○○私密活 動,遭謝女發覺呼叫而查獲,經憲兵隊調查後,認涉犯妨害 秘密罪,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諭知3萬元交 保等情,已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 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觸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 (4)依上所述,原告於接受系爭空安鑑定時,確有因涉犯刑法罪 名遭移送偵辦之事實,足認符合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第 15點規定「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情形。 又被告依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件四參 考一覽表規定,於113年1月4日召開臨時空安會報,對原告 進行空安鑑定,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後,由評議委員討論 後,空安鑑定決議調降為「C級」等情,有前述臨時空安會 報會議記錄、評議委員投票單6紙(6人均判定C級)附本院 卷(第126-131頁)為證。經核其評議結論,合於參考一覽 表之處置建議,且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 3、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經上述臨時空安會報作成系爭空安鑑定調降為C級,已 如前述,足認有合於被告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 不合格情形。是被告於113年1月5日召開退訓評議會,經決 議應予退訓,有前揭退訓評議會議紀錄、表決單8紙(7人同 意退訓,1人不同意退訓)附原處分卷(第43頁反面-47頁) 為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告退訓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關於系爭空安鑑定為C級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明確性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係退訓處分,處分書業已載明其 理由為原告空安鑑定為「C」級不及格,法律依據為被告學 員生修業規則第5章第39點第1項第3款,客觀上足以使原告 瞭解原處分之重要內容及有無瑕疵,不影響其提起行政救濟 ,難認有漏未記載之處分不明確情形。又原處分已有記載理 由,並非全無理由記載之行政程序瑕疵,縱認理由不完全或 不適當,亦得於訴訟程序中為理由之追補。況被告作成系爭 空安鑑定及原處分前,分別召開臨時空安會報、退訓評議會 ,原告均有到場接受詢問及答辯,已如前述,參照其會議紀 錄內容,足認原告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空安鑑定C等級及退 訓處分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亦得不記 明理由。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關於系爭停飛令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 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對象。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 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因臨時空安會報作成之系爭空安鑑定,將原告調降為C 級,認原告有飛安疑慮,參照空安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 款第1目規定,先期採取停止飛行任務之適切處置,以系爭 停飛令命原告停止飛行任務。經核原告係飛行軍官班隊之受 訓學員,尚未取得結業證書,並非執行空勤任務之飛行軍官 。系爭停飛令乃基於飛行安全之考量,暫停對原告提供飛行 訓練之教育課程,應屬教學上之行政措施,並非停止原告執 行其職務,亦未變更原告法律上地位或發生使其喪失權利之 法律效果,須待被告作成退訓處分後,始發生使原告喪失學 員資格之法律效果。再者,依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 2、3點規定,須屬國軍編制之空勤飛行軍官,始得自調服空 勤生效之日起,按其現階支領空勤勤務加給。原告係飛行班 隊學員,迄未結訓合格並調派服空勤,目前所領薪餉並無空 勤加給等情,有國軍空勤勤務加給表(第141頁)、國軍空 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142頁)、原告113年1-2月薪餉冊 (第147、149頁)附本院卷為證,可知系爭停飛令並未影響 原告得支領之薪餉數額,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所述 ,足認系爭停飛令性質上屬被告教學上之行政管理措施,並 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以「非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之對 象,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停飛令具行政處分性質,然系爭空安鑑 定將原告調降為C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空安 考核作法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作成系爭停飛令之適切 處置,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停飛令部分,起 訴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於本件判決程序中 ,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8

KSBA-113-訴-3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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