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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趙必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0日以士院鳴 民司流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而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 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 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 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216,351元。 3.清償總金額:171,360元。 4.總清償比例:14.0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933 865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2,662 1,140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756 375   合  計 1,216,351 2,38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1

SLDV-113-司執消債更-36-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 及授信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3、3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邀同被 告陳薪富(下稱陳薪富,與群茂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就群茂公司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 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㈠群茂公司依上開約定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款1),向 原告借款1,000,000元,該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 115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除改原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息。   ㈡群茂公司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展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2、3、4),分別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1,400,000元、3,600,000元,借款期 間分別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110年10月27 日至111年9月17日止、111年8月23至112年7月22日止,約定 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1.44%機動計息。  ㈢又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詎群茂公司就系爭借款1,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 13年8月2日及113年9月2日、系爭借款2、3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8月17日、系爭借款4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2日及11 3年8月22日,依約群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陳薪 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附表、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台幣存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及展期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6、149 至183頁),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群茂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群 茂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陳薪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薪富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000,000元 18,346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64,93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352,50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22,502元 3 1,400,000元 408,000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2,000元 3,600,000元 942,761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199,773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6,060,821元

2025-03-21

TPDV-113-重訴-1109-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2, 951元(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 區B06商業空間公開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B區商業空 間、吧檯空間及儲藏室(下稱系爭房屋)共計69.1平方公尺 ,並提供被告吧檯1座、方形咖啡桌8組、六人咖啡桌2組及 座椅28張等附屬設施,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年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 4萬元,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第1期應於營運日後20日內繳 納,第2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未滿1年期 者,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遲給付租金,每逾1日, 按每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 2年11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數次發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 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終止,前開函文於1 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租金共7個 月,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共14萬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逾期未繳納每日違約金以2 40元計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未繳租金,共計131日 ,逾期違約金共31,44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通知繳納租金, 限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連日扣罰每日1,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共61日,懲罰性違約金共61,000元。  ⒊又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 以及逾期未繳電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  ⒋另有1張桌子、2張椅子未返還,均為111年11月採購,桌子為 3,500元,椅子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被 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賠償原告5,1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租 金每年為1期、每期24萬元,除第1期租金應於營運日起20日 內繳納外,後續各期租金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惟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以113年 3月18日桃經綜字第1130013631號函、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112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前 揭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3 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被告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嗣原告 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3號函向被告表示將 於113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開函文已於113年6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 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租金、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有7個月租 金未繳付,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式:每年租金24萬元12 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尚有14萬元租金未付(計算式:2 萬元7),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萬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 權利,不生影響。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應按期(每一年為一期)支付租金,租金自營 運日起開始計收。第一年期於營運日後20個日曆天內繳納, 第二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又未滿一年期 依該期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宕者,每逾1日,依每 年租賃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 頁反面)。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第2 期租金24萬元,前開租金自應繳日起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3 年6月10日止,每日違約金240元(計算式:24萬元1/1000= 24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131日逾期違約金 31,440元(計算式:240元131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日止,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桃經綜字 第113001363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該期租 金24萬元,如未依限繳交,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日連續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 年6月10日止,共61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1,000 元等語,然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 期違約金,且請求事由均同為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所生之違 約金,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就未按期繳納租金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條款,應係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 之特別約定,亦即凡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者,悉按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計罰,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適 用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計罰,是原告就被告 未按期給付租金乙節,同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期 違約金以外,復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電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即被告,下同)需負擔B06所需費用,其中含水費( 吧檯空間)、商業空間電費,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訂有明文 (本院卷第12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 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業據其提出電表紀錄、電表翻 拍照片、電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61至6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日為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未繳11 2年4月、5月電費9,023元,經原告以112年8月3日桃經綜字 第1120039876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繳納;逾期未 繳112年6月、7月電費18,130元,經原告以112年9月21日桃 經綜字第1120049860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9月31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112年8月、9月電費8,519元,經原告以112年12月2 2日桃經綜字第1120067938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2日前繳 納,並於113年1月4日重為送達;逾期未繳112年10月、11月 電費7,381元,經原告以113年1月4日桃經綜字第1130000778 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112年12月、 113年1月電費7,750元,經原告以113年3月118日桃經綜字第 1130013631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113年2月、3月電費7,604元,經原告以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又被 告所積欠之112年8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止之電費,至113 年5月22日始繳清,共281日,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000元,共計281,000元(計算式:1,000元281日)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電費單、電表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63至8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之桌子1張與椅子2張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承租土地、建築物及設備,應於契約約滿、 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原因發生時起30個日曆天內,依據點交清 冊點交返還甲方。標的物逾30個日曆天未點交返還,甲方亦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但因合理使用所生之自然耗 損,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等桌椅為111年11月間購買,桌子採購價3, 500元,椅子採購價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 後桌子1張為2,528元、椅子1張為1,300元,是被告未返還桌 子1張、椅子2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桌椅損失5,128元(計算 式:1,300元2+2,5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變更書 、桌子、椅子市價擷取圖片與折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8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1元(計算式:14萬元+31,440 元+4,383元+281,000元+5,1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43、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2192-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川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浚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千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莊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陸/7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於同年3月4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到院,惟其於該份書狀中所檢具 之原證9至13,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非本院 所得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7元本息,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該項目暨被告答辯,就本院所認定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溢領運費22,9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間,就原告得標新 北市各國小(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1至37頁)學習用品採購案,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各學習 用品後,約定應於開學日前按訂購單所示期限載運至指定國 小,詎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反要求原 告自行處理,致原告緊急派員至被告處取貨,徒生運費成本 22,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載貨明細 、數量等資料均由原告自行繕打,並無被告簽收單據,難以 判定載貨明細及數量,且被告出貨時有配合寄送貨運,原告 自行取貨屬雙方合意之行為,原告本不得向被告求償,況原 告亦未告知得標學校實際履約期限,且依往例學校單位出貨 規定可在期限內分批出貨,故被告無刻意推託、拒不運送之 情。  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寄送訂購單,就購買材料數量、出貨 日期、下貨地點均有所約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訂購單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37頁),觀之上開訂購單,均已 就被告應何時出貨、將貨品運送至何處等問題明確約定,故 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有按訂購單上日期按時出貨之義務甚明 ,本件被告雖辯稱各學校可分批出貨等語,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可脫免依約前述按時出貨義務,至為明確。  ⒊惟依兩造對口員工,就原告自行載貨所交涉時之談話歷程, 可見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劉逸嵐」 之人稱:「大同,剛剛有與許/R聯絡了,川禾要自取(11件 )」、「新和,許先生載走了(他只載心和)」、「所以今 天會有人來取貨嗎?」、「沒有,就要寄貨運了」等語,而 「劉逸嵐」則回覆稱:「下午有人會去拿」等語,原告員工 又曾發送「自強、積穗,單元到期,共4件貨」、「寄公司 還是自取」等訊息,經「劉逸嵐」回復:「我問一下」、「 業務等下去取貨」等文字,上情均有兩造員工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姓名為「劉逸 嵐」之人,前係原告公司員工,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3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是否由被告自行 取貨一事,有所磋商,且該等磋商過程,均屬平和,未見原 告就被告違約未按期出貨一事有所指摘,甚或在交涉過程中 就被告出貨進度、何人出貨等問題相互爭執。又參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羅振傑結證稱:原告之所以自取貨品,均係原 告出自本意,自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自上 開羅振傑證述內容與兩造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可徵就原告運 送貨品部分,實際上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由原告運送之要 求,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取貨係雙方合意乙節,自較原告所 稱更為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既係經兩造合意,始有 部分貨品由原告自行派員載貨,且自兩造磋商過程中,並未 可見得本件被告就出貨過程,已有違約在先之情狀,則就該 等改由原告自行運送之事實,當係原告本於願意自行運送之 意思而來,堪認兩造就貨品運送方式之契約內容,業經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負責運送,則就此所生費用,依客觀人第三人 解釋契約之結果,不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且縱有已支 出予被告之部分,亦堪認因兩造所為變更,帶有免除被告返 還所收運費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嗣後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經其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返還貨款、運費,尚非可採。  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自行派員載貨,支出運費成本22,920元 ,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明細表格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 惟查,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統計後計算而得,實際上屬於 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所為之陳述,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 書證據。就具體在各國小間,原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自行載 送之貨品、件數為何等問題,本無從憑該表格加以證明。就 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郭信宇到庭證述,然郭 信宇結證稱:伊不清楚兩造訂貨流程,伊亦不清楚被告接受 原告之訂購單後,如何運送至各單位等語。由此可見,縱原 告聲請證人郭信宇到庭為證,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運 費成本之事實,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之責,難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素材備樣人工費用32,8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向各學校投標時,有同時交付參考素材備樣, 並依被告要求給付32,800元,該部分給付屬於押金,依約於 原告返還素材備樣後,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所受領之素材 備樣費用32,8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則據原告領去之素材備 樣,未曾交還被告為由,以資抗辯。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領取素材備樣,原告並先給付被 告32,800元一事,並未予以爭執,然就原告是否已歸還素材 備樣之事實各執一詞。又在原告參與學校之採購程序中,如 原告未得標,學校會將樣品發還原告,再由原告退還被告樣 品之歸還流程,又被告公司中在場之正職同仁皆可收受原告 退貨,接收後會開立簽收單據等情,業經證人羅振傑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248頁),再證人郭信宇證稱:伊負責從各 學校載回原告公司,再從原告公司送去給被告,伊載去被告 公司時並不會給固定對口簽收,通常是伊搬進去後看誰比較 近就問放哪裡,再依指示放下,被告公司不會請伊提出送貨 單、簽收單,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兩造處理退還素 材備樣一事,應係由原告員工載運至被告公司後,依被告公 司現場人員指示下貨,惟該負責載運之員工,並非負責核對 貨品數量之人,應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再行核對,並處理 具體退貨數量為何之問題,應屬明確。  ⒊原告員工曾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員工發送 「退貨明細」之圖片後,傳訊表示:「目前在川禾的只有切 割桌墊、秀山一,以上二樣,其餘皆已退回」等文字,而被 告員工並未予以表示反對之意,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第149至153頁),又就原告所稱「切割桌墊、秀山一」 等樣品,原告亦提出112年10月4日之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觀之兩造員工在為上開訊息對話過程中,被告 員工對此均未表示意見,已堪認原告斯時向被告所稱樣品均 已退還之意思,與實情相符。被告雖嗣抗辯其有電子郵件表 示反對之意,並提出該電子郵件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29 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在112年12月4日發送,距原告 向被告表示已返還樣品之時,已隔2月,自不無可能係兩造 嗣後就貨款事宜發生紛爭後,被告始再向原告以此為主張。 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收取退還樣品時,並 無一人專責處理,而係交由現場同仁隨機為之,則就具體收 取退還樣品之管理而言,並無穩定之接收流程。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素材備樣,應均已由原告退還被告,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擔保該等素材備樣之押金32,800元,即屬合理。  ㈢「冰棍棒」之溢收款項2,3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新北市大同國小112年度學生美勞材料之「冰棒 棍」品項,訂購時明確告知被告「每班只需1束」,被告誤 提供為「每學生1束」,遭退回232束,應返還溢付之232束 ,每束10元,共計2,320元。被告則辯稱報價時已說明以50 支1束報價,且原告公司訂購明細亦註明「每生×1」,縱應 退還,亦應退還材料費8元,並以223份計算,共1,784元等 語。  ⒉經查,被告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公司章之大同國小採購112學 年度學生美勞材料需求調查表上,明確記載:「50支1束」 、「1束⑩」、「每生×1」等文字,有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明確告知「每班只需1束」等 語,然觀之上開需求調查表,自文義上觀之,明顯係以「束 」為單位計算冰棒棍之數量。又原告身為向被告訂取貨物之 人,就磋商過程中用語不明所可能產生誤認之風險,如慮及 原告實際需求數量,唯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在利益衡量上 ,由原告承擔此種用語不明之不利益,本較允當。職此,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冰棍棒」部分有何溢收款項之事 實。然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已陳明願意返還1,784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就被告此部分請求認諾,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84元,即應准許。  ㈣「4開圖畫紙」之預收款項1,392元、1,33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㈤「220磅圖畫紙8K」之預收款項1,122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60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㈥「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1,540元、「滾滾樂」之價差損失 308元,共1,8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用作新北市永吉國小112學年度第1學 期單元「滾滾樂」課程所需材料,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 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40元,並應賠償向原 告向訴外人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購之額外成本308元。被告則 辯稱應扣除折扣比例、且被告向來學校均可於期限內分批交 貨,被告不知分批出貨之實際最後履約期限等語。  ⒉惟查,兩造就「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之履約日期,已清 楚約定為112年8月14日等情,有原告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仍未交貨等 語,被告並未否認,僅以上詞置辯,堪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 14日未履行完成。被告雖辯以上詞,然稽之兩造已於訂購單 上清楚約定清償期之日期,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理由 。申言之,縱兩造於本件紛爭前,就具體履約過程存在一定 默契,然此種默契之存在,仍不妨被告應於契約所約定期間 內提出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此部分貨物,轉向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貨 ,受有單件價差損失,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見司促卷第65 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於特定期限提出給付, 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 核屬有據。再無論本件是否應按被告所辯,扣除折扣比例後 予以賠償,此部分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加計原 告所受價差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1,848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㈦「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8,330元、「拼貼」之價差損失1,37 2元,共9,702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核與本院前就㈥「滾滾樂」之課 程供應材料部分所為論述,大抵相同,本院爰爰引前揭所得 心證之理由,於茲不贅。另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部份 ,原告、被告雖分別主張以196份、189份計算,被告並稱多 餘7份係被告贈送與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贈與之部分,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 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9,702元,為有理由。  ㈧淡水國小美術材料之溢收款項5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告知,淡水國小美術材料「瓦楞紙」 ,每生每張須增收3元之費用,又淡水國小原向原告訂購10 吋白色免洗紙盤,後改為9吋,惟因被告未供應此一尺寸, 改由原告自理,被告應返還就10吋紙盤所預收之每生每份5. 5元費用,兩相計算後,被告應返還555元(計算式2.5元×22 2份=5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之所以增收3元,係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計算所得之結果等語。原告則復主張, 該等報價未經原告同意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淡水國小需求表、川禾美 勞材料修正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67、69頁),惟參以被告 另提出之修正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見原告提 出之修正明細上雖記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3; 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川禾-5.5」之文字,然 被告提出之修正明細亦紀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 +8.5;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自理-5.5」之文 字。本院基於上開修正明細中,就「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 出貨」、「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之文字書寫方 式均屬相同,認兩造各自提出之該份文件,均屬真實,僅係 各自員工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至生差異。  ⒊由上開證據可見,於被告公司之內部程序中,已就淡水國小 課程材料更改部分,就價格加已調整,此更可由自被告於其 批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紀載,就「二年級」之批價 有自91.5元更改為94.5元之痕跡之事實,以為佐證。本院酌 以兩造在發生本件紛爭前,並非全無交易往來,且被告於批 價單上更改時,明顯係就整體價格加以調整,並未就細部品 項之價格加以拆分,且原告所提出修正明細上亦載有「+3」 符號之事實,再佐以原告已自陳該增收3元之部分,原告已 如數給付之情節,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價格更改,已令原告 知悉,且以被告所為答辯情節,即增收3元係已計算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所為之過程,較為合理可採。基此,本件 兩造既於被告計算整體價格後,合意就淡水國小部分,由被 告向原告增收3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49,986元(計算式:32,800元+1,784元+1,392元+1,338元+1 ,122元+1,848元+9,702元=49,9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1821-202503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寄送臺中市○○區○○○○○○000號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之30 7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 即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後,經原告於113年2月29 日催告,並訂3日內繳納。詎被告逾期仍未繳清,原告依法 於終止日前30日即113年3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 年4月5日提前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 年11月14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7個月又9 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萬8400元;又依照系爭租約,被告如未即時交還系爭 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違約金 ,違約金總額為5萬8400元。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536號支付命令、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居次元租賃住 宅服務有限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5日系爭租約期滿 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騰空返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顯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故原告以兩造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金每月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6日至 同年11月14日止,給付相當於7個月又9日之租金不當得利5 萬8400元{即8,000元×(7+9/30)},自屬有據,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依照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承租方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並得向承租 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 止」等語,被告既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113年4月5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1月14日仍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然系爭租約關於 違約金約定按月等同於租金金額計算之約定,對於經濟能力 較為弱勢之承租人而言,應屬過高;且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年11月14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 之不當得利,應可認所受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收入短少 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之損害,已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拖延遲付 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消極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應為按月租金之半數即4,000元為適當,故應 付違約金之總額為2萬9200元{即4,000元×(7+9/30)},經 加計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萬84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總額應為8萬7600元(即5萬8400元+2萬9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所訂違約金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5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8,928,000元向 原告承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應支付尾款共計5,678,40 0元。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 5,678,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交 付尾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 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517,2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78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王興旺,系爭契約 係以王興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簽訂,原告僅為王興 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 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前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訴字 第12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顯重複起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 記完竣後交付尾款5,678,400元,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517,27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31 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1 萬7,278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遲延 給付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遲延利息517,278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 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 相同,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此部分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517,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31日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即支付尾款5,678,4 00元,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故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王興旺, 原告在該系爭契約中僅為王興旺之被授權人乙節,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包 含尾款在內之債權,均屬王興旺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則無論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原告均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有所 主張;況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因此負遲延責任,尚不因此即逕構成侵權行為。準此, 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遲 延利息517,278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聲字 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被告以15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但被告以話術騙原告蓋章以領 回150萬元擔保金,致原告受損517,27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 停止執行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觀之系爭停 止執行裁定僅係依法就符合准許停止執行事件之事由為認定 ,與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據之認定原告主張 有理由。至原告辯論意旨狀雖列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69頁),惟並無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任何主張( 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自無另論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278元云云,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1

TPDV-113-訴-5995-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李沐澤 被 告 賴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 增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 本件合計為2.29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 至114年1月9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147,472元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 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102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被告李明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400,000元、800,000 元及200,000元,4筆合計金額為3,000,000元,目前4筆現放 餘額合計2,439,015元,其4筆借款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依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利息、手續 費及違約金之計付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船東公司僅繳納部份本息至113年3月9日即未履 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2,439,01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李明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違約 金率 1 1,800,000 1,463,414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率2.35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率4.07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650,403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 本金2,439,015元

2025-03-20

TPDV-114-訴-4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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